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
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政縣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參
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經由網路BEETALK 交友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
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
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後於105年6月
初某日、7月初某日、7月底某日,先在網路BEETALK 交友網
站上與A女談妥為性交行為之對價後,即帶A女至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住處客房內,以陰莖進
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並於上開各
次性交行為結束後即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 仟元之金額
作為性交行為之對價。
嗣於105年8月間,經員警喬裝男客利
用網路BEETALK 交友網站
查緝兒少
性剝削案件,於偵辦過程
中詢問A女,A女始供出與一名住在○○街且機車車牌號碼
其中3碼為「666」之男子為前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過程,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
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145 頁);並有
證
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
佐(105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下稱偵24282號卷,第10、1
1頁,105年度偵字第12625號卷,下稱偵12625號卷,第13至
15頁,原審卷第51至73頁);A女案發時實際年齡僅14歲,
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
可憑(偵24282 號
不公開卷第1 頁,本院卷末彌封袋內戶籍資料),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又證人即
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
證稱:被告於前開時間與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均有將
性器插入伊的性器及口腔云云(偵24282號卷第10頁正面)
,
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被告住處的3 次性交行為,被告
都是以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等語(原審卷第57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以性器插入其口腔之性交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準。另A女
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性交的對價,最多1次是3仟元,其他
大約是1仟元至2仟元不等等語(偵24282號卷第9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次會給伊2仟元至3仟元不等的金錢等
語(偵12625 號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性交之對價是每次2仟元至3仟元等語(原審卷第62、74頁)
,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前後
所稱之各次性交行為對價,
其中2仟元部分係屬一致,應以所述各次性交對價為2仟元較
為可採。至
起訴書就被告於住處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日
期原記載為「104年7月間某日」,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105 年6、7月間某日」(原審卷第19頁),惟證人即
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證稱日期係「105年6 月初、同年7月初
、7月中各1次」等語(偵12625 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72頁
),核與被告供稱分別係在105年6月初、7月初、7月底等語
相符(偵12625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21、108頁),
堪認本
件犯罪日期應分別係在105年6月初、7月初及7月底,起訴書
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誤繕,就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綜
上所述,被告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月4日修
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
以105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
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
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第22條第
1 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
罰之。」僅將「性交易」之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實質內容並無改變,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
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查A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可憑(偵2
4282號不公開卷第1頁),被告為上開3次犯行時,A女
乃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斷。
㈢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
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女」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
上揭先後3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各次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前開罪行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係屬
借刑之立法體例,所指未滿16歲之人為一總括性之規定,刑
法第227 條既就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定其犯
罪處罰之類型,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其判決主文
應分別記載為「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或「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並以各該當之刑法第227 條所定
之刑為處刑之依據(本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參照),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將「性交易」文字修正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業如前述
,是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記載,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A女之外祖父
道歉,並與A女達成
和解,賠償A女30萬元,且已全數給付
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可稽(
本院卷第100、101、104、118頁),堪認被告
犯後已深有悔
意,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
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難認妥適。本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經由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A
女後,明知A女年僅14歲,竟無視A女年紀尚幼、智識未臻
成熟,欠缺健全之性自主
意思能力,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
以相約支付對價方式,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
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向A女之外祖父道歉
,且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30萬元,堪認被
告犯後已深有悔意;復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
受僱於春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華語導遊工作,每月
收入約4萬元至6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148 頁),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現職工作證明、導遊
人員執業證可稽(原審卷第132、133頁);兼衡被告已婚,
育有5歲多之幼子1名,尚須分擔現年70歲之父親之照顧費用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緩刑
宣告部分:
被告前因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
94年7 月31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本件未構
成
累犯),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顯現思過誠意,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爰考量
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須扶養幼子、父親,倘令其繫獄
,恐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3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應於
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先後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依戀探索汽車旅館內,經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共3 次,每次並給予A女
2 仟元作為代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3 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戀探
索汽車旅館消費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5月
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948900號函及所附旅館照片、該
分局106年5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948900 號函等為
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A女在依戀探索汽車旅館為性交
行為等語;其辯護人並辯稱: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確認依戀
探索汽車旅館內之消費紀錄內並無其與被告一同進旅館之紀
錄資料,A女可能記憶有誤;且A女指述前往該汽車旅館是
白天未上課之時間,而向依戀探索汽車旅館調閱之消費紀錄
,雖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於晚上或凌晨進出該旅館,惟無
從證明與本件有關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在104年6月間,先後3 次與被
告至依戀探索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證稱「是假日
的早上,我沒有上課時」、「(問:有無在晚上或是凌晨時
去過依戀探索汽車旅館?)沒有」(原審卷第54頁)、「我
們都是早上、中午或下午過去的」云云(原審卷第76頁),
惟依卷內之依戀探索汽車旅館消費紀錄,並無任何「假日早
上」、「早上、中午或下午」之被告車輛(車號0000-00號
、6065-A8號)入住紀錄(原審卷第27之9至27之14頁),
A女此部分所指顯與上開汽車旅館消費紀錄不符。
㈡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還有與被告去過其他汽車旅
館,但是那些汽車旅館的名字伊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54頁
),檢察官則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
載內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戀探索汽車旅館
」為「在臺北市北投區或淡水區之汽車旅館」(原審卷第95
頁),惟並未具體指明究係在何一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行為
,亦未能指出較為特定或具體之發生時間,更無提出任何關
於被告確有帶同A女至何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具體資料
,則被告究有無帶A女至臺北市北投區或淡水區之汽車旅館
乙節,尚屬無從證明。雖檢察官於原審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06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948900號
函及所附旅館照片、同分局106年5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0631948900 號函等資料,然依上開函覆資料內容「本案經
詢問艾蔓精緻旅館主管陳麗名指稱,只有登記住宿旅客基本
資料,並未登記汽車車牌號碼,另休息部分則未登記所有相
關資料,且影像僅保留4 個月,致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供調
閱」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並無任何被告曾經入住該等
旅館之消費紀錄,亦無從補強A女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
㈢至檢察官所舉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4至16頁),然而其上記載
A女於105年8月7日經檢驗有處女膜3、5、9點鐘方向陳舊性
裂傷乙節,亦僅
足證明A女曾有性經驗之事實,但對於與其
性行為之對象、時間為何、究有無在104年6月間於依戀探索
汽車旅館與被告為3次性交行為,仍屬無從證明。
㈣卷附依戀探索汽車旅館消費紀錄固記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於104年6月4日晚上9時05分54秒(退
房時間9時39分18秒)、104年6月26日凌晨2時05分54秒(退
房時間3時40分37秒),另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曾於104年6月19日晚間10時34分51秒(退房時間11時44
分26秒)於該旅館入住(原審卷第27之11、27之14頁),被
告就此3 次汽車旅館入住紀錄,於原審辯稱係與其妻至旅館
約會云云(原審卷第74頁),惟依卷附被告於原審提出其妻
陳玉寧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妻係在104
年6月17日入該醫院接受剖腹式子功肌瘤摘除手術,於104年
6月22日出院(原審卷第138頁);另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
可證,被告之妻之胞妹於104年6月3
日因肺癌死亡、同年月12日火化(原審卷第137 頁),則被
告實無可能於其妻在醫院施行剖腹手術期間(104年6月17日
至22日)之104年6月19日,以及剖腹子宮手術後不久之104
年6 月26日,與其妻至旅館開房間約會,其妻又何能在喪失
手足至親之悲慟下,於胞妹病故(104 年6月3日)
翌日,與
被告旅館開房間約會,
顯有違常情,是被告於原審此部分之
辯解實無可採。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依
無罪推定原
則,縱其辯解不可採,亦非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述,A女有關於104年6月間與被告於上開汽車旅館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3 次之指述非無瑕疵,尚難採認屬實,自難
僅以A女之指述,率爾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
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
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
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對原判
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A女與
被告素無冤仇,亦非主動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係在未能明確
知悉被告年籍身分等資料前,經警方詢問後方告知與其為性
交易對象之住家、汽車旅館地點,員警以此段期間比對被告
所使用之汽車、機車、出售之時序情節後,始確認被告之身
分,此部分之陳述若非出於A女個人實際經驗,實難恰巧吻
合而得以查得被告;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帶同A女前往汽車旅
館之舉,惟若非被告有帶同A女前往依戀探索汽車旅館,何
以於該等行為1 年多後,經員警調閱該汽車旅館進出資料,
確實有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車輛於104 年間入住該旅館休息之
記錄,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有隨意誣指即相符之巧合,縱
A女指稱其與被告於104 年間至依戀探索汽車旅館為性交易
之時間,係在白天
而非夜間之情,惟應細究證人所述是否有
記憶
錯誤或為袒護家人未注意其行蹤之疏失或掩飾其蹺家之
行為而有此出入;甚且A女並非僅指述被告帶同其前往之旅
館,僅有依戀探索汽車旅館,尚有淡水區之另家汽車旅館(
經查證為艾蔓精緻旅館),實難逕認A女指述被告於104 年
間有3 次(以上)在汽車旅館與其為性交易之證述係屬無稽
;被告另辯稱A女指稱與之性交易之時間點,即當時所使用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入住依戀探索汽車旅館之時間,係
與被告之妻至該汽車旅館約會之記錄,辯護人
復於原審提出
該期間內被告之妻接受手術之證明書,以佐當時被告應無心
思與他人為性交易
等情,前後所指已有矛盾實難採信,遑論
該期間被告係單身未婚(104 年12月22日始結婚),足見被
告所述實難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殊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就告訴人A女所述於白天上課時間與被告至依戀探索
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等節,與卷附證據多有不符,因認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抑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與被告有在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但伊不記得旅館的名
稱,不是在依戀探索汽車旅館,伊只記得旅館在紅樹林那邊
,次數只有1次,時間大概是在105年6、7月左右;伊之前指
述於104年6月間與被告在依戀探索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應該
是記成與別人的交易,伊記錯了,該部分的交易對象不是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43、145頁),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104年6月間,於依戀探索汽車旅館與A女為性交易3 次」並
非事實,原審認依檢察所提出之證據,無足認定被告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諭知此部分無罪,並無違誤。
㈡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惟法院訊問或
闡明權之行使,應以受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為限,即
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1次
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
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
情形」之處理自明。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104年6月間應係
與其他人為性交易,與被告在紅樹林某旅館為性交易時間是
105年6、7月間,次數僅有1次等節,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
載事實顯然相去甚遠,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此自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對於A女所述「105 年6、7月間與被告在紅樹
林某不知名汽車旅館為性交易1 次」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本院
審理範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即可得見。是檢察
官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尚無足採。
㈢末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
,無非要求負責
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
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本件檢察官僅憑告訴人A女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推論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顯違
嚴格證明、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
就前往依戀探索汽車旅館之辯解有所疑點,
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非得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
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據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
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
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