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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豐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豐隆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游豐隆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即計程車司機),前曾載送過代 號3433甲104018號(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之19歲女子。游豐隆於104 年7 月15日23時16 分許,接獲A 女電話叫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 小客車前往A 女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街○○號「景安 精品旅館」搭載A 女,待A 女坐上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並告知游豐隆目的地為其新北市○○區○○街(起訴書 誤載為俊英街)住處後,因酒意、疲憊而入睡,游豐隆見 狀,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車輛駛至新北市○○區 ○○街附近某停車場停放後,坐在駕駛座上並側身傾往副駕 駛座方向,先以雙手環抱A 女身體,並以嘴巴親吻A 女, A 女驚醒,發現游豐隆上開舉止,遂以雙手推開游豐隆,並 大叫「走開、我要回家、放開我、你嚇到我了」等語,而游 豐隆明知A 女已醒,且A 女以言行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為猥褻 行為之意,仍違反A 女之意願,繼續抱住A 女不放,並持續 以嘴親吻A 女頸部、用舌頭舔A 女右側耳朵、用手隔著衣服 撫摸A 女胸部、大腿、屁股、下體,持續約10至15分鐘方停 止動作,而對A 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60至62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豐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59、91頁),且經證 人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丁慶源、潘文哲、 林怡伶於偵查中指述、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591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 至11頁 反面、32至35、76至77頁反面、84頁正反面),並有潘文哲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 女及「笨兔子」對話之翻拍照片2 張 、A 女傳送給林怡伶之簡訊翻拍照片3 張(偵查卷第82、86 頁)附卷可稽認被告前揭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其駕駛 之計程車係提供民眾透過電話叫車或沿途招攬隨機供不特定 人運輸之交通工具,被告利用其駕駛、操控計程車之機會, 在車內違反乘客A 女意願,以嘴親吻A 女頸部、用舌頭舔A 女右側耳朵、用手隔著衣服撫摸A 女胸部、大腿、屁股、下 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 告自身之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 條之1 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犯強制猥褻罪。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法官) 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與A 女於原 審已達成和解,賠償A 女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按 月分期給付,A 女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89 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因籌不到錢,而未能給付賠償 款,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依約給付A 女20萬元完訖,此有 A 女原審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黃懷瑩律師出具之代領款項確 認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並經黃懷瑩律師於本院審 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8頁),本件被告已與A 女和解並 賠償20萬元,A 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被告犯罪情節亦非屬 惡劣,如不論情節輕重,遽處以刑法第224 條之1 之最低法 定本刑3 年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顯有可憫 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 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履行原 調解條件,給付A 女20萬元,此有黃懷瑩律師出具之代領款 項確認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並經黃懷瑩律師於本 院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 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A 女招攬其所駕駛 之計程車而結識,得A 女之信賴而於深夜搭載疲憊之A 女,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違背A 女之信任,趁A 女入睡後,利用 駕駛計程車搭載A 女之機會,對A 女強制猥褻,A 女因而身 心受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A 女和解,賠償A 女20萬元,兼衡其犯罪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年。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並稱該案已確定(本 院卷第63頁),本案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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