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
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18號、106年
度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均在新竹市○○街某大
樓承租套房(不同樓層,乙○○A房,甲○B房),乙○○因
心儀甲○,竟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凌晨3時許,僅穿著內衣
褲前往甲○所居住之樓層,㈠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手開
啟甲○所居住之B房房門(未上鎖),無故侵入甲○所居住之
B 房。㈡
嗣乙○○見甲○熟睡,竟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利用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右邊胸部,並在
甲○身旁為自慰行為,嗣因甲○驚醒大叫,乙○○始自甲○
所居住之B 房離開。㈢又乙○○為該大樓之住戶,明知該處
樓梯間設有監視攝影器,且大樓內亦有其他住戶,可能因進
出而行經樓梯間,竟
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3時至3時15分許,接續數次在前揭
公
眾得出入之樓梯間(甲○所居住之B房門外)為自慰行為。
嗣
經甲○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以甲○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
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
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
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第3至4頁反面
、26至27頁,106年度偵字第2101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21至
23、27頁,本院卷第44、59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就被告侵入住宅、乘機猥褻及公然猥褻之過程證述
綦
詳,經證人即房東張李瑞玉於警詢時就其確有分別出租房間
予被告及
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
第5至6、8至9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南門派出所警員李政寬於105 年10月26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1份、(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等資料
附卷
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第2、11至16頁,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置於105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證物封內)。且
經原審
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自慰行為,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綜上,被告
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認,其所為侵入住宅、乘機猥褻
、公然猥褻等
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
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
與否,應以客觀標準
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
由罪,所保護之
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
,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
其住居處所及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
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保護法益,
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
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
妨害自由罪
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
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
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
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
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
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
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
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
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亦可構成本罪。查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得支配權人即告訴人甲○之允許擅自侵入告訴人甲
○所居住並得主張住屋權之未上鎖B 房之行為,確屬「無故
侵入住宅」行為。至被告
上訴意旨指被告與甲○住於同一大
樓,共用一個出入口及樓梯間,被告至甲○房間,似非侵入
住宅云云。惟A房與B房各有門戶,為房東李瑞玉分戶出租,
被告與甲○各有生活空間,互不相屬,有各自使用權能,被
告擅入甲○擁有使用權能之B房,對於甲○私生活所繫之住
居權能已有侵害,若謂不構成侵入住宅,則公寓大廈分戶住
居之生活安寧,豈非蕩然無存,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
可採。
⒉復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235
號
判例要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
號判決要旨
可參。查被告撫摸被害人甲○右邊胸部及為自慰
之行為,皆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
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
參照前揭說明,均確屬「猥
褻」行為。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
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
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
拒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害人甲○案發當時
處於熟睡狀態,被告利用被害人甲○
斯時熟睡而無從自主決
定從事猥褻行為與否之情況,乘機對被害人甲○為猥褻行為
,所為自屬利用被害人甲○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
⒊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刑法
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
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
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為
自慰行為之地點係在新竹市○○街之大樓承租套房樓梯間、
其他住戶仍有可能進出之場所,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
點,雖案發當時為深夜、
適無其他住戶進出而在現場見聞,
惟仍處其他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
件。
⒋核被告乙○○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及刑法第234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查被告基於公然猥褻之單一犯意
,在上開時、地,數次公然以上揭方式為猥褻行為,可認係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
獨立性
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所為前揭侵入住宅、乘機猥褻、公然猥褻等各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見均係分別起意,是其所犯上開各
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在甲○居住之B
房內,對甲○之撫摸右胸、及在甲○身旁之自慰行為,與樓
梯間之自慰行為,均係基於猥褻之犯意為之,且有局部同一
之關係,應評價為一個猥褻行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云云。惟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
構成要
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
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樓梯間為自慰行為,係因甲○驚醒大叫,被
告離開B房後另起意為之,雖同為自慰或猥褻,但犯意與其
早先進入甲○居住之B房內,見甲○秀色而生歹念有別,是
被告前後之自慰或猥褻行為,犯意不同,難以「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相提併論,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取。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25條第2項、第23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論處,並
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
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深夜無故侵入被害人甲○所居住之未上鎖房間,顯
不尊重他人之住屋權、影響他人居住安寧,造成被害人甲○
身心恐懼;又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侵入被害人甲○住宅後
,竟利用被害人甲○熟睡不能抗拒之際,撫摸被害人甲○之
右胸,對被害人甲○乘機猥褻,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實已造成被害人甲○內心深感恐懼,
身心受創,所為惡性非輕;又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
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已足造成公眾不
適感,並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顯見其法秩序觀念淡
薄,影響社會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及被害人甲○亦於原審
稱被告所為已對其內心、生活及工作造成重大影響。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尚
有父母親、2 位姐姐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案發時從事
郵差工作、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侵入住宅、乘機猥
褻、公然猥褻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9月、4月,就
侵入住宅、公然猥褻罪所處之得
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妥。又被告提起上訴摘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所量處之刑均無違反
比例原則,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因心儀
甲○,於深夜僅穿內衣褲,即擅入甲○所睡臥之B房,行徑
膽大妄為,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可據以
酌減
其刑之理由,核無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適用,併此敘明
。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乘機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