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
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詩凱
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2罪,
各處
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乙
○○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70、93頁)
以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乙○○
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係因男女朋友關係而合意性交
,伊並未違反甲○意願施用強暴、
脅迫手段,甲○亦無意對
伊提起
告訴,直至105年4月間甲○母親發現此事,方由甲○
母親提起告訴,足認伊僅係違反
法律保障未成年人心智尚
未成熟,不能決定性自主權之立法目的,又伊已多次表達悔
悟之意,並與甲○母親達成
和解,惟原審
猶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10月,又未予
宣告緩刑,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
訴。
三、惟查:
㈠
按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
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業以
審酌乙○○於案
發時與甲○為男女朋友,且甲○始終表示無意提出告訴,乙
○○亦始終坦承
犯行,多次向甲○母親表達歉意,已見悔悟
之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所犯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僅判處有期徒刑3 年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就乙
○○所犯1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復衡
量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
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甲○性交,影
響甲○未來之心理及人格發展,確屬不當,惟念及其
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甲○母親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始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況原審就乙○○每次
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亦已趨近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尤見確無
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
㈡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且法院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至於在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
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原審就乙
○○所犯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乃在各刑中
最長期(1 年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9年)以下之
範圍內,且明顯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可指。至乙○○所犯
數罪既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即與刑法第74條
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乙○○以原審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
訴,
亦屬無據。
㈢從而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宣告緩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2年起,在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就讀之國民中學擔任游泳
池救生員,因而結識當時為國中7年級之甲,並於103年2月
間成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
觀念未臻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為滿足其性慾,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時間、地點,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
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行為,前後共計12次
得逞。
嗣經甲之學校老師發覺有異,告知甲母親即代號00
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經A母
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A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9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憑。
二、又關於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
點,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
為,是於103年6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的U2電影館中華店,之後還陸續發生11次性行為,大部分都
是在上開U2電影館中華店,有幾次是在臺北市○○區○○○
路○○號9樓的U2電影館萬年店,另有大約3次是在臺北市○○
區○○街○○號的紅菱閣旅店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於偵
訊時證稱:我和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103年5、6月
間,在西門町的U2電影館;我們總共發生12次性行為,時間
都是週六或週日,大約2週會出去1次,地點大部分是在U2電
影館,中華店、萬年店都有,有時候會去紅菱閣旅店等語(
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
次與甲發生性行為,是在103年5、6月間;我們發生性行為
,確實是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時間,每次都是在週六,地
點有些是在U2電影館中華店或萬年店,其中大約有3次是在
紅菱閣旅店;我們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於104年1、2月
間,大約是在甲放寒假之後,農曆過年前,地點在我住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可見證人甲與被告之供述
互核大致相符。雖就2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證人甲
前後陳述略有不一,惟證人甲於警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且其對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當係記憶深刻
,故應以證人甲於警詢時
所稱103年6月14日,較為可採。
另參以104年之農曆除夕為104年2月18日,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故本院認定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應
係如附表編號1至12之「時間」、「地點」欄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與甲為12次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
之人」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
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甲未滿14歲時,對甲為性交行為共12次,固值非
難,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參以甲
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
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32頁反面);佐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
,多次向A母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3頁反面
),已見悔悟之心,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顯不可憫恕
,倘依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僅判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予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共12罪,均酌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未滿14歲
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
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其為12次性交行為,次數非少,影響
甲○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A母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緩刑之原因
(一)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A母成立和解
,並履行完畢,且被告母親罹患癌症,亟需被告照護及提供
醫療費用,請求
諭知被告緩刑等語。
(二)惟按
諭知緩刑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所犯各罪之定應
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被告
及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
│1 │103年6月14日 │臺北市○○區○○路1 │
│ │ │段90號9樓之U2電影館 │
│ │ │中華店 │
├──┼─────────┼──────────┤
│2 │103年6月底某週六 │其中有3次在臺北市萬 │
├──┼────────○○○區○○街○○號之紅菱│
│3 │103年7月中某週六 │閣旅店,其餘各次分別│
├──┼─────────┤在上開U2電影館中華店│
│4 │103年8月初某週六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
├──┼─────────┤路70號9樓之U2電影館 │
│5 │103年8月底某週六 │萬年店 │
├──┼─────────┤ │
│6 │103年9月中某週六 │ │
├──┼─────────┤ │
│7 │103年10月初某週六 │ │
├──┼─────────┤ │
│8 │103年10月底某週六 │ │
├──┼─────────┤ │
│9 │103年11月中某週六 │ │
├──┼─────────┤ │
│10 │103年12月初某週六 │ │
├──┼─────────┤ │
│11 │103年12月底某週六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4」年12月底, │ │
│ │應予更正) │ │
├──┼─────────┼──────────┤
│12 │104年1月至2月18日 │被告位於臺北市大同區│
│ │間某週六 │重慶北路3段137巷20號│
│ │ │2樓之住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