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號
106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英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
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1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100年6月8
日(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 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
聲請再審
,經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2、57號刑事
裁定開始再審,回復
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月英於民國96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
北市○○區○○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巷交叉口
,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通過,且依當時狀況雖雨天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上開機車撞及正於同巷行人穿
越道由西往東行走之行人即
告訴人朱秀蘭,致
告訴人朱秀蘭
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張月英於肇事後,竟未
停車查看告訴人朱秀蘭之傷勢,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
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追查而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張月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
三、
公訴人認被告張月英涉有前揭
犯行,係以告訴人朱秀蘭之指
述、
證人曾得任、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之證述、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
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月英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登記於
其配偶曾得任名下,平日由其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96年9月26日下午3時
許,騎該機車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 號之黃昏市場後,即在該處擺攤做生意,直至
同日晚間8 時許始離開,案發時伊並未在現場,當日亦未將
該機車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卷內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
於案發時間仍在上址黃昏市場擺攤做生意,
足證被告並非本
件肇事之人;案發時間已天黑且下大雨,視線不佳,車禍又
屬突發短暫事件,目擊證人於第一時間就肇事車牌能否正確
辨識與記憶,非屬無疑;承辦員警楊福財製作之肇事逃逸追
查表顯係誤植被告前揭機車之車號,告訴人又
自承目擊證人
目睹肇事機車為白色或黃色,而系爭機車為紅色,與告訴人
所述不符,本件存有合理之懷疑,應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
四、經查:
㈠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之配偶曾得任,該車平日由被告
騎乘使用,告訴人於
上揭時、地遭機車撞及倒地,因而受有
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該機車騎士於肇事後,
旋即逃逸,
為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目擊等情,經證人曾得
任、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蘭、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
子於警詢、
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9
至14、18至29、54至58頁,本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 號卷
,下稱本院更審卷,第171至174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
查詢資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偵
查卷第31、33至37、40、41、63頁),上開事實,固
堪以認
定。
㈡目擊證人徐慶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時伊站在汀洲路3段160巷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等紅燈
要過馬路,靠近肇事地點約4、5公尺處,目睹車號000-000
之輕型機車(車牌為綠底白字)撞到告訴人後,未下車查看
處理,即快速離去,該肇事之機車騎士頭戴半罩式之安全帽
,身材瘦小,肇事機車為0000之機車,伊有報案,主動提供
車號給到場員警,當時伊身上無紙筆,並未書寫記下車號等
語(偵查卷第19至21、5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71、172頁)
;目擊證人孫于力於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伊站在汀洲路3 段水源市○○○○○路,靠近肇事
地點約5公尺,看到車號000-000之輕型機車(車牌為綠底白
字)撞到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後,未下車查看處理
,即快速離去,確定肇事之機車為0000之輕型機車,又肇事
之騎士當時反穿著淺色外套頭戴半罩式之安全帽,身材瘦小
,當時伊有留聯絡資料給不詳之人,但未包括肇事機車之車
號等語(偵查卷第23至25、5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72 頁背
面至174 頁正面);目擊證人曾谷百合子於警詢證稱:當時
伊站在汀洲路3段160巷路旁,看見一輛機車(車牌為綠色,
車號為「D**-211 」)撞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朱秀蘭後
,未下車查看處理,即快速離去,該肇事機車騎士身材瘦小
等語(偵查卷第27至29頁),綜合證人徐慶榮等3 人前開證
詞,除證人曾谷百合子僅能記住肇事車輛車牌其中4 碼外,
固均指出肇事機車為輕型機車、車牌為綠底白字、車牌號碼
為000-000 、機車騎士有戴安全帽、身材瘦小等特徵,然查
:
⒈本件車禍係目擊證人徐慶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6年9月26日17時55分16秒許撥打110報案,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受理通報後,同步派遣
思源街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乙節,經證人徐慶榮上開證述
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年4月17日北
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勤指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128、129頁),依該報案紀錄單
所
載,勤指中心於同日18時58分許接獲思源街派出所員警張慶
國回報:「輕機DMX-211(肇逃)、行人:朱秀蘭26.5.27(
即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於同日19時50分38秒許接獲交
通分隊員警楊福財回報「成案」,於同日19時51分30秒許在
「結案說明」欄記載「成案。輕機DMX-211 (肇逃)、行人
:朱秀蘭26.5.27 」,
可徵依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之紀錄,
本件肇事車輛為車牌0「M」X-211 之輕型機車,並非系爭機
車;嗣至現場處理之交通分隊員警楊福財於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下稱肇逃追查表)記載肇逃車輛車牌號
碼為0「N」X-211 ,並於肇逃追查表「遺留跡證」欄記載「
一、未遺留跡證。二、由110通知報案人徐先生電話0000000
000,報案時已告知肇事肇逃車車號為000-000輕機。三、由
先到達的派出所員警告知現場有2 位證人均看到的肇逃車車
號為000-000輕機,1位孫于力,電話0000000000,1 位曾谷
百合子,電話0000000000,均先行離去」等內容,有該肇逃
追查表卷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8頁),員警楊福財於該肇逃
追查表所載之肇逃輕型機車車號「DNX-211 」與勤指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不符,而勤指中心因110專線錄音系
統儲存容量限制,本件報案之錄音檔案已遭覆蓋,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前揭覆函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
,是勤指中心於案發後最初始獲悉之肇事機車之車號究係D
「M」X-211或D「N」X-211 ,已屬有疑。又證人即交通分隊
員警楊福財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肇逃追查表所載
徐慶榮部分,是伊接到交通分隊值班通知,叫伊去處理車禍
,已告知110 報案電話是徐慶榮報案,無線電通報本案係肇
事逃逸,徐慶榮有留電話,說肇事車輛是DNX-211 ;伊到現
場時,傷者已送醫,現場只留下派出所員警,派出所員警告
知還有2位目擊證人,伊跟派出所員警抄該2位證人的資料等
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49 頁正面),可徵證人楊福財抵達案
發現場後,並未直接接觸及詢問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
百合子,而係依自勤指中心及先到場之派出所員警轉知之傳
聞內容製作該肇逃追查表,已難認具
憑信性;抑且,該肇逃
追查表所載「證人孫于力、曾谷百合子均看到肇逃機車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 」,惟證人曾谷百合子於警詢證稱其僅目
睹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 」等語(偵查卷第27頁
),即其僅目睹肇事機車車號之其中4 碼,益證該肇逃追查
表之記載有重大瑕疵,無從逕據以認定肇事逃逸之機車即為
系爭機車。
⒉次查,卷附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於96年9月28日、同年10月1
5 日、18日之警詢筆錄雖均記載
渠等目擊肇逃機車之車號為
000-000 云云,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8時許,而當天日沒時間
為17時47分許,有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查(偵查卷第
64頁),可見案發時為夜間;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案發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偵查卷
第36頁),復觀諸員警於當天18時20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
,案發時間下雨,地面潮濕,有積水,路上行人尚撐傘(偵
查卷第40、41頁),告訴人並於告訴理由狀陳明當時現場正
下大雨等語(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上
訴審卷,第36頁),且案發時間適逢下班時間,車潮與人潮
眾多,車禍又屬突發事件,肇事機車隨即逃逸,證人徐慶榮
、孫于力於此等視線欠佳、時間短暫、突發之狀況下,能否
正確辨識肇事機車之車牌,尚非無疑,而證人徐慶榮、孫于
力前開於警詢之供述未經錄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106年2 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稽(本院卷第95頁),無從確認警詢筆錄記載渠等目睹
肇事機車之車號為「000-000 」是否無誤;又渠等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
訊問「是否為000-000? 」雖均答稱「確定」,然
此部分供述究係因檢察官先行告知車號致受引導而為,或確
出自渠等親身經歷及記憶,尚有不明;此自渠等於警詢時就
肇事機車之車型、顏色俱無法陳述,就肇事騎士之性別、特
徵,亦無法清楚描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機車照片
、被告配戴之安全帽、被告身型時,渠等均表示不確定是否
為系爭機車、肇事騎士是否為被告等語(偵查卷第56、57頁
),可徵渠等對肇事機車、騎士並無完整之目睹及記憶,殊
難排除誤認、
錯誤記憶之可能性;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證人徐慶榮、孫于力均證稱肇事機車之車牌為綠底白字,
與系爭機車之車牌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惟按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制訂公告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表」,就「輕型機車(汽
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號牌顏色一律規定為「
綠底白字」,有該公告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10頁
),而系爭機車排氣量為49C.C.,有車籍資料可徵(偵查卷
第31頁),其車牌雖為「綠底白字」,但並非系爭機車所獨
有之特徵,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機車即為肇事機車;進者,
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有看到撞
你的人?」告訴人答稱其被撞倒地,沒看到撞其的車子,但
有1個人說黃,3個人都說白的等語,有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
81號民事事件於100年12月6日之
勘驗程序筆錄附卷可徵(本
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再審卷,第100頁背
面),而系爭機車為紅色,有車籍資料、照片可稽(偵查卷
第31、65、66頁),與告訴人上稱經他人告知之肇事機車顏
色或為黃色或為白色,顯大相逕庭,益見證人徐慶榮、孫于
力於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肇事逃逸之機
車車號為000-000 乙節,存有殊多疑點,自非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⒊再查,證人曾得任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周陳美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呂秀霞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
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被告確在新北市○○區○○街黃昏
市場擺攤販賣毛巾及襪子,且被告通常每週三、週五固定在
前開地點擺攤,風雨無阻,被告係一人顧攤位,除如廁外,
中途並不會離開攤位等語(偵查卷第13、16、57、58頁,原
審卷第105至108頁);又被告於案發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
),當時距離其擺攤之新北市○○區○○街○○○ 號黃昏市場
攤位最近之基地台,為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B1之
基地台,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客
戶服務處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5 年10月17日簡便函
可憑
(本院再審卷第86、87頁);經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被
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日至97年4月28日之雙向
通聯紀錄所示:⑴於96年12月5日17時28分5秒許,曾於新北
市○○區○○路○○○ 號B1之基地台附近收話,通話服務之結
束時間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
(原審卷第47頁背面);⑵於97年3月5日17時50分04秒許,
於新北市○○區○○路○○○ 號B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原審卷
第66頁);同日17時57分48秒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其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
地台位置移至新北市○○區○○路○○○ 號B1(原審卷第66頁
背面);⑶於97年3 月19日15時48分10秒許,於新北市○○
區○○路○○○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5時52分24秒及15時5
2分46秒許,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 之基地
台附近;同日15時53分11秒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B1之基地台附近,分別有4 次發話紀錄(原審卷第70頁)
;⑷於97年4月2日16時46分12秒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8時6分48秒許,於新北市○○
區○○路○○○○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原審卷第72頁
背面);⑸於97年4月9日18時24分04秒時許,於新北市○○
區○○路○○○ 號B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
基地台位置移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原審
卷第74頁背面);同日19時05分08秒許,於新北市○○區○
○路○○○○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
間基地台位置移至新北市○○區○○路○○○號B 1(原審卷第
74頁背面);同日19時11分54秒許,於新北市○○區○○街
○號2樓之基地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
移至新北市○○區○○路○○○ 號B1(原審卷第75頁);於同
日19時55分38秒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B1之基地
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至新北市○
○區○○路○○○○號10樓之1(原審卷第75頁);⑹於97年4
月16日19時1分51秒許,於新北市○○區○○路○○○號B1之基
地台附近發話;同日19時07分21秒,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原審卷第76頁背面);
⑺於97年4 月23日18時59分48秒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原審卷第78頁)。上述
通聯紀錄之日期皆為星期三,通話之時間點係前開證人周陳
美、呂秀霞證稱被告在新北市○○區○○街○○○ 號黃昏市場
擺攤之
期間(下午3時至晚間8時之間),細繹前開通聯紀錄
,被告於星期三之擺攤期間,其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台
位置均為新北市○○區○○路○○○ 號B1、新北市○○區○○
路○○○○號10樓之1,而此二基地台位址之涵蓋範圍均包括新
北市○○區○○街○○○ 號,有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資料
可
參(本院卷第86、87頁),足徵被告於星期三之上開期間固
定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智光市場做生意,核與證
人曾得任、周陳美、呂秀霞前開證述相互吻合,渠等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又依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所示(本院再審卷第55頁),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6年
9月26日16時52分6秒許至17時11分16秒許之發、受話基地台
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而該基地
台位址涵蓋「新北市○○區○○街○○○ 號」,業如前述,尚
非可排除被告於96年9 月26日17時11分16秒許仍身處新北市
○○區○○街○○○ 號黃昏市場之可能性,復參以前揭證人曾
得任、周陳美、呂秀霞之證述,
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
並未離開攤位,未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等語,應屬可採。
⒋復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一瑋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有查閱肇事現場附近即汀州路3段、汀州路3段160
巷口,並未裝設監視錄影器;遠一點的路口即羅斯福路4 段
90巷內有1 支監視器,但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案發現場,
伊針對前揭交叉路口4 個位置查看均無監視錄影等語(本院
更審卷第149頁背面、150頁正面);又羅斯福路4 段90巷水
源市場建物外牆於95年8月間裝有2 座攝影機,1鏡頭朝向羅
斯福路4段78巷巷口,另1 鏡頭朝向汀州路3段十字路口,99
年因水源市場外牆整修,禁止於牆上附掛,該處目前已無監
視攝影機,該攝影機架設時期之錄影畫面已銷毀並無留存;
汀州路3段160巷8號前路燈桿上監視錄影機係於94年8月26日
裝設,監視範圍由南向北往汀州路方向,該監視錄影系統於
100 年間拆卸,架設時期之錄影畫面已銷毀並無留存等情,
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0年3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106年2月7日北市正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3
月6日北市正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中正區水源里
辦公處106年3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更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94、99、100頁);臺北
市○○路○段○○○巷口之3 支監視器係98年間裝置,99年12月
間啟用,追溯至96年9 月於上述路口及鄰近區域,並無有效
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00年3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
函在卷
可佐(本院更審卷第127 頁),可徵本件於案發後,
未就當時可能尚存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蒐集及保全,
迄今
已無從藉由現場監視錄影追溯車禍發生當時之經過情形,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遽以本件刑責相繩
。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
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
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本
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目擊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
百合子對於肇事機車之車號已親眼目睹並提供警方追緝,而
上開證人指述互核亦無矛盾,原審如何苛責證人應提供鉅細
靡遺之資料以供核對;一般人對自己使用之機車,也未必能
一一陳述其「車型、顏色、廠牌、年份」,又何況本件僅為
路過目擊之證人,原審如何要求證人能當庭
指認肇事者之「
相貌、性別、衣著、特徵」;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自
無攀誣之理,證人間對於車號之指述復均係一致,行為人不
是被告又是何人;證人周陳美、呂秀霞為被告之友人,其
證
言是否有所偏頗,已有可議,原審亦未詳查被告於犯罪確切
時間之行蹤,上開證人無法證明被告當天有至智光市場設攤
,原審判決認定事用法
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本件勤指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前往現場處理之派
出所員警回報之肇事機車車號為「000-000 」,並非系爭機
車之車號,而首先出現記載肇事機車車號為「000-000 」之
員警楊福財又未於第一時間於現場直接詢問目擊證人,則證
人徐慶榮、孫于力當場目睹之機車車號究係「000-000 」或
「00X-000 」,已屬不明;而依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所示,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在新北市○○區○○街○○○ 號
黃昏市場做生意,佐以證人曾得任、周陳美、呂秀霞所述,
堪認被告辯稱其未騎乘系爭機車於案發地點肇事逃逸等語屬
實等情,業經詳述如前;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
當事
人進行主義,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
,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而法院之審判,必須
堅持
證據裁判主義及
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責說明法院
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
而非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合理之懷疑」即行
起訴,爾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本件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承辦覆函提供前開勤指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之員警翁鶴群,查明其於106年4月
11日製作該紀錄單之依據;並請求傳訊當時之受話員警孫品
濬、高聖倫、現場處理員警楊福財,以釐清正確車牌號碼等
語(本院卷第182頁正面)。經查,卷附勤指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已明確記載「報案時間」為「2017/09/26 17:55:1
6」及「2017/09/26 18:58:00:思源街派出所張慶國回報:
輕機000-000(肇逃)」等內容,足徵上開內容均為於96年9
月26日受理本件報案當時之紀錄,而員警翁鶴群係因本院於
106年4月5日去函調取上開報案紀錄,於「2017/4/11 20:00
:58」列印該紀錄單回覆本院,並非於「2017/4/11」另行繕
打製作報案紀錄單;又當時受理110 報案之受話員警孫品濬
、黃聖倫並非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係前往現場處理之思源
街派出所員警張慶國回報肇逃機車之車號為「000-000 」,
徵諸該紀錄單之記載甚明;至前往現場處理之交通分隊員警
楊福財業經本院更一審
傳喚作證,並已證稱勤指中心無線電
通報本件是肇事逃逸,報案人徐先生有留電話等語明確(本
院更審卷第149 頁正面),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所擬證
明之
待證事實,對於本件依全案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前開勤指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依思源街派出所員警張慶國回報本件肇逃為
車號「000-000 」之輕型機車乙節是否屬實,攸關騎乘該車
號「000 -000」輕型機車之人是否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及逃
逸罪責,而與本件被告無涉,亦非本院調查及審理之範圍,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