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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 簡上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9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哲明知依一般社會通 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以LINE軟體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以委託新竹物 流寄送之方式,將其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以LINE軟體提供上開 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8日17時 30分許,以電話向胡瑋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 示解除設定,胡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5元至彰化銀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幫助 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 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 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另有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胡瑋之證述,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積欠 朋友4 萬多元款項,朋友急著要,伊詢問銀行但無法辦理, 所以找民間借款,伊在LINE裡面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即 傳訊息詢問,這是伊第一次借貸,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並詢 問帳戶是否正常,伊後來依對方要求寄出存摺和提款卡等, 並告知密碼,沒想到對方會將之用為詐騙工具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 用;又胡瑋於105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佯稱胡瑋之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銀 行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胡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隨即遭 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 證人即告訴人胡瑋證述遭詐騙集團詐騙等情在卷(見偵卷第 5、6頁),且有胡瑋所提出之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等影本、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偵卷第9、9-1 、9-2、9-3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供稱伊因急於借款,於LINE上看到暱稱為「快速小額貸 款」而與之聯繫,並依該「快速小額貸款」之人指示將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寄送方式寄至 「高雄市○○區○○○路○○巷○號之0 0000000000林志明」 ,其後復將伊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暱稱「快速小額 貸款」之人等情,則有被告所提出之與暱稱「快速小額貸款 」LINE聊天記錄與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3至23頁),翻 拍照片中並有被告將物流寄送憑據拍照傳送予暱稱「快速小 額貸款」之人之記錄(見偵卷第22、23頁),是被告確有將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乙情,亦足認定。 ㈢惟細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 人之聊天記錄(如附件所示): ⒈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先詢問伊想貸款4萬6,000元,並依暱稱 「快速小額貸款」之人之詢問逐一告知對方伊之年紀、目前 待業中、未借過款、沒有積欠卡債及銀行欠款,復依對方要 求在LINE上以拍照方式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後,暱稱「快 速小額貸款」之人即告以依被告條件可以借到5 萬元,隨後 雙方即開始討論攤還本金及利息計算之方式、授信、審核及 撥款之時間等(見附件第1、2頁105年9月12日對話記錄), 是依此部分對話記錄,被告供稱伊是為了想要貸借款項而與 該人聯絡一情,應可採信。 ⒉又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於對話中對於被告稱曾想找高 利貸借款一事告誡被告千萬不可,再接續告知被告必須提供 2 個帳戶資料,其中之一為撥款用,只要被告確保可以領到 錢即可,不需為伊本人的,另一帳戶資料因金主要求必須借 款人、還款人同一,故必須使用被告本人之帳戶,且此帳戶 必須可以正常使用,但僅能供作繳還本金、利息使用,不能 用作他途云云,並要求被告持伊欲用作繳還本息使用之帳戶 (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以證明可以正常運作及確認餘額等等(見附件第2至5頁之10 5年9月12日對話記錄),揆其內容無非係為取得被告之信任 ,而以一般可以想見借貸需要撥款,以及償還本金、利息等 事項之話語與被告商討,則被告在該暱稱「快速小額貸款」 之人之種種話術之下,誤信該等過程係為辦理貸款、提供帳 戶資料是為繳付本金、利息等節,非無可能。 ⒊再者,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寄出上開彰化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後,即於翌(14)日依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 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復要求被告提供室內電話以作為 抽樣撥打電話確認之用。嗣於105年9月16日,暱稱「快速小 額貸款」之人向被告確認已經收到所寄送之帳戶資料,復告 以會計要求被告開通帳戶之網路銀行查詢功能,惟被告因遇 週末無法立即處理,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告訴被告 待上班日時儘速辦理,伊會協助去跟會計說云云(見附件第 7頁105年9月14、16日對話記錄),另於105年9 月19日(星 期一)再次提醒被告前往開通網路銀行查詢功能,被告隨後 即告知申辦失敗、帳戶被銷戶、銀行通知伊帳戶被盜用等情 ,並詢問對方是何回事,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則搪塞 以「先問一下」、「代書還沒回覆」,被告接連於105年9月 20日、21日、105 年10月18日訊息詢問則均未獲回應(見附 件第8 頁)。亦即自被告交寄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之後,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仍持續與被 告聯繫,直至被告告知銀行帳戶已不能使用為止。從而,被 告直至銀行通知伊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前,主觀上仍認為係 在辦理民間貸款程序進行中,而辯稱伊寄送存摺、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表示將來是要還款至自己帳戶,他們再 用伊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詞,非 不可採信,是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伊帳戶之人所欲 實行之詐欺犯行確有預見,而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方式施以助力。 ㈣公訴意旨雖認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自 承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何人之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足徵 被告與對方不僅互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互信基礎,被告竟輕 易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付予他人,其所為自 屬可疑。再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 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 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 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 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 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用途。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從事保全業 ,係智能無虞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等資料將遭人作為 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為之,益可證其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之故意。然: ⒈不明人士取得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 或出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 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欺 取財之故意,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無此預見 ,自難僅憑因胡瑋遭詐騙且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告於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時為23歲之年 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又自陳係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71 頁),而依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Web IR 查詢系統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亦非無工 作經驗之人。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 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 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而如前所述,被 告斯時既有貸款之需求,且透過網路委請他人代辦貸款,而 非經由一般金融機構管道申辦,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 有異,已非無疑;況被告當時在亟需貸款之情況下,實難期 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帳戶 之風險。是被告因洽詢銀行後得知無法循一般管道貸款,轉 而與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繫後,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 ,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 士,供繳息還本之用,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 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自始 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 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 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 僅因學校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 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 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情 觀諸胡瑋亦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23歲,職業 為軍人等(見偵卷第5 頁),亦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因前開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依指示匯款,益見其 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 疏失之處,終至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之工具,然依本案事證 個別觀之,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人以辦理貸款為幌騙取帳戶使 用之可能,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 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 人士得以預見該人將用之為詐騙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 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情,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前,曾於聚輪有限公司、國倫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 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南區總 管理處、社團法人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帝洲有 限公司、金采家具有限公司、英華達國際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印美油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哈 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天從國際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及建昇科技有限公司等處任職,亦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Web IR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可佐,由上開被告任職之公 司觀之,可知被告之工作經歷非常豐富,堪認被告具一定智 識程度、社會經歷,而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未謀面亦不相識他人,將有可能淪為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有嘗試與銀行辦理貸款,因無扣繳憑 單及在職證明,故無法貸款。伊未與該辦理小額貸款之人見 過面,也不知道對方要如何幫伊辦理貸款,對方說都是銀行 的匯款等語,是被告先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已因無扣繳憑 單及在職證明,而無法辦理貸款,然該與被告素未謀面暱稱 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卻告知被告關於貸款來源都是由銀 行款項而來,足見已與被告過往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相悖, 在被告自身客觀條件未改變下,被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貸款 尚為銀行所拒絕,該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又要如何 代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實令人費解。又該暱稱為「快速小 額貸款」之人告知被告須提供1 個帳戶作為貸款清償利息及 本金使用,而被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 確,並有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佐,然在現今申 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下,幾乎每人皆有自己專屬之金 融帳戶,該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何不請被告匯款到 其指定之帳戶即可,反而要大費周章請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並 寄送到其指定之地點,再請被告匯款至該帳戶,而以被告自 己之帳戶作為清償己身債務之還款帳戶,足見該暱稱為「快 速小額貸款」之人此種說詞顯然荒謬乖誕,嚴重違反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甚鉅,被告對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豈能毫無一絲生 疑。另本案縱如被告所述確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 跟伊說拿1個可以正常用的就好,伊沒有想那麼多,就拿1個 正常用的帳戶給對方,對方要什麼伊就給等語,亦可見被告 為了達到取得貸款之目的,對於寄送之本案帳戶縱為他人使 用為詐騙帳戶之用,心態上卻是抱持者「不在意」、「無所 謂」,故就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 狀況、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 以觀,本案被告實可預見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卻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灼。原 審未詳加細繹卷內相關事證綜合研判,逕以被告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判決理由顯與經驗法則相違。㈡本案被告既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業如前述,縱被告係因辦理貸款之動機而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難脫免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疏未詳查,顯將「動機」與「故意」混為一談,逕認兩 者係絕對對立、不能併存,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綜 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所為指摘,除本院業已逐一 論駁如前部分外: ㈠依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Web IR查詢系統網 頁資料,被告自100年12月間起105年9 月間止,確有如檢 察官前開所指任職眾多公司之經歷,然細觀其在各公司任職 之時間,僅英華達國際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建昇科技有限公 司之任職時間為4月餘,其他公司任職時間或僅約1月、3 月 ,甚至不乏僅數日至十多日者,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南區 總管理處、社團法人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金采 家具有限公司等,且其各工作之間均有中斷數日甚且數月之 時間,又上開查詢資料內容中「工作部門」一欄多數記載「 部分工時」,其餘則未記載,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 別供稱當時無業、做臨時工,人力公司之工作內容是派遣工 等詞(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頁),應係屬實。是以 被告過往之工作經歷並非穩定,且斷斷續續,又均未長久, 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工作性質多為體力性質之臨時 工,並無所謂工作歷練,亦無法以此工作經驗而認被告應瞭 解一切借貸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非無理。 ㈡又坊間代辦業者利用電話或網路,接受有金錢需求、然因故 無法以自己名義獲得一般金融機構融資之人委託,代為向民 間金主申辦信用貸款之情形,屢見不鮮,其等或因事涉金主 個人隱私而不便或不願對外暴露自己真實身分者,亦非少見 ,此參附件對話記錄,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對被告告 知「我是民間貸款 有撥款的話 都是銀行匯款」一詞可知 。而被告既因無從透過銀行辦理貸款,又係第一次辦理民間 貸款,可否察覺其間有異,自非無疑。且依該對話內容,其 所謂「銀行匯款」係指撥款之方式,並非由該「快速小額貸 款」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從而,檢察官指在被告自 身客觀條件未改變下,被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既已為銀 行拒絕,該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又要如何代被告向銀 行辦理貸款,此已與被告過去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相悖,被 告怎可能對此不合常理之處毫無生疑,而認被告應有預見其 帳戶資料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乙節,並非可採。 ㈢檢察官以被告申辦貸款之程序與常理相悖,故其對於交付帳 戶資料縱為他人使用為詐騙帳戶之用,心態上顯然係抱持著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且從其與暱稱「快速 小額貸款」之人之對話記錄,被告直至銀行通知該帳戶成為 警示帳戶之前,主觀上僅係認知在辦理貸款程序中,均如前 述,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 該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使用一事有所預見, 且就是否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檢察官前開所指亦屬不能證明。 ㈣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所提出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Web IR查詢系統網頁資料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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