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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拓 指定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友仁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911、32912 、32913、3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宇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定應 執行刑部分及林友仁部分均撤銷。 邱宇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 收銷燬、附表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友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邱宇拓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邱宇拓(綽號「阿拓」)及林友仁(綽號「大仁」,曾於民 國102年4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 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邱宇拓、林友仁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聯絡,邱宇拓於105年8月30日下午 10時16分許至105年9月1日下午11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與方喜信聯絡,雙方約定在新 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內廁所,以新臺幣(下同)27000 元之代價,販售1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20顆MDMA 搖頭丸與方喜信。並由林友仁持該毒品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 勢角捷運站內廁所交與方喜信,且收取現金27000元(後交 予邱宇拓),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邱宇拓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至11時3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LINE與方喜信聯絡,雙方約定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以2萬元之代價,販 賣1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方喜信。方喜信經網 路轉帳之方式將2萬元轉入邱宇拓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 並將轉帳成功之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邱宇拓,邱宇拓嗣 並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送貨員,將毒品包裹送至上開便利 商店附近,交予方喜信,完成毒品交易。 ㈢邱宇拓於105年9月1日前1年之某日,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 附近,以35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鼎富」之人 ,購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9顆(起訴書誤載為12顆) 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1日17時47分許,經警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宇拓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5包(編號A1至A13、B1、C1、D1 、E1至E5、F1至F17、G1至G15、H1及H2。編號A1至A13驗前 總淨重76.60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6.42公 克。編號B1驗前淨重0.19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0.15公克。編號C1驗前淨重0.3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0.25公克。編號D1驗前淨重0.15公克,取0. 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公克。編號E1至E5驗前總淨 重24.73公克,取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63公克。 編號F1至F17驗前總淨重15.7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15.70公克。編號G1至G15驗前總淨重17.27公克, 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14公克。編號H1至H2驗 前總淨重2.65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8公 克)及包裝袋55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罐(編號57,驗前 淨重25.79公克,取8.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23公克 ),及包裝玻璃罐1個;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9顆(編 號52、53、54之圓形錠劑,其中編號52扁狀咖啡色圓形錠劑 1顆,驗餘淨重0.3234公克。編號53磚紅色圓形錠劑2顆,驗 餘淨重0.6535公克。編號54深紅色圓形錠劑3顆,驗餘淨重0 .9574公克。編號54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347公 克。編號54淺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046公克。 編號54混合咖啡色及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842公 克);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電子磅秤3臺、分裝杓1支及夾鏈分裝袋1包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證人邱宇拓(對被告林友仁而言)、證人林友仁(對被告邱 宇拓而言)、證人方喜信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 告邱宇拓、林友仁、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98、126、130、 255、261、262頁),且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宇拓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5 、263至266頁),核與證人方喜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2914號卷〔下稱偵字第32914號卷〕第19、20、69、70 頁、原審卷第154至161頁、本院卷第249至254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52、53、54之圓形錠劑共9顆扣案足資佐證。該批 扣案之圓形錠劑經鑑驗結果,確實屬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PMA),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 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 00號卷第62至63頁),另有方喜信行動電話中翻拍LINE對話 記錄及臺灣銀行105年12月5日營存密字第10550179031號函 所附之邱宇拓名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0至33頁、偵字第32914號卷第84頁背面)。此外復 有附表二所示扣案已完成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5包、液態安 非他命1罐及附表三扣案之毒品分裝工具電子磅秤3臺、分裝 杓1支、夾鏈分裝袋1包、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行動電 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扣案足資 佐證。又扣案之附表二55包毒品及液態毒品1罐經鑑驗結果 ,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58008579號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見 偵字第32913號卷第100至101頁),被告邱宇拓此部分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林友仁則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案發前邱宇拓曾住院,身體不好,我去那裏主要是照顧邱宇 拓身體。9月1日當天邱宇拓不方便出門,請我幫他拿去捷運 站給一個方先生,邱宇拓拿一包罐裝的東西,裝在一個紙袋 要我拿去,我認為是營養品,我就把物品拿去捷運站給方喜 信,那天方喜信有拿一筆錢給我,我就拿回去交給邱宇拓, 我不知道是毒品等語。經查: 1被告林友仁於105年9月1日下午11時6分許,確有依被告邱宇 拓之指示送1袋物品到捷運南勢角站內廁所交給證人方喜信 ,並由方喜信處收取金錢後,帶回交給被告邱宇拓等語為被 告林友仁所自承(見偵字第32914號卷第16、103頁、原審卷 第77頁、本院卷第263、264頁),核與證人邱宇拓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理時所證(見偵字第32914號卷第11頁背 面、12、100頁、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41、242頁)及 證人方喜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70頁、原審卷第154、155頁、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相符,被告林友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2證人方喜信於偵查中證稱:「(問:105年8月30日至9月1日 你與邱宇拓LINE對話紀錄,你是向邱宇拓買甚麼毒品?)這 次我要向邱宇拓買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安」代表安非他命 ,「衣服」代表搖頭丸,我買一兩的安非他命35克2萬元, 我買20顆搖頭丸7千元,總共27000元,我們約在捷運南勢角 站交易,邱宇拓的朋友「大仁」跟我見面,「大仁」把毒品 交給我,我把27000元現金交給「大仁」,我之所以在警詢 時說這次我是買G水,是因我看到LINE照片,以為是水,但 實際上我是買安非他命,他貼那個照片只是用那個瓶子秤給 我看」等語(見偵字第32914號卷第70頁),核與證人方喜 信與邱宇拓之行動電話中翻拍LINE對話記錄(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7、28頁)相符,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被告邱宇 拓於11時06分時稱:「他(指被告林友仁)出門了,我剛剛 要他送點水,所以耽擱了」,而證人邱宇拓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租一個小倉庫,為了放毒品,怕我爸媽來家裡,有 時因為我身體不方便,會請林友仁幫我把水或毒品放在小倉 庫藏起來,避免我父母誤食,水是指神仙水,也叫G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247頁),是被告邱宇拓既曾要求被告林 友仁幫忙移置毒品及神仙水,於105年9月1日下午持上開毒 品交付予證人方喜信前亦要求被告林友仁代送神仙水,因而 耽擱與證人方喜信碰面之時間,顯然被告林友仁並非初次為 被告邱宇拓代送毒品,當天尚將神仙水送往他處。至邱宇拓 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所載要林友仁 送水的部分是接錯位置,送水應該是9月25日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然觀諸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邱宇 拓於11時06分時稱:「他(指被告林友仁)出門了,我剛剛 要他送點水,所以耽擱了」等語,前後語意連貫,且時間均 為11時06分,該談話結束後,才接9月14日,再接9月25日之 對話,並無被告邱宇拓所稱接錯位置之情事甚明。又於105 年9月1日該次毒品交易,被告邱宇拓係事先委請被告林友仁 前往南勢角捷運站送毒品,此觀通訊軟體LINE對話雙方,被 告邱宇拓說「我叫大仁過去」,並約在捷運站廁所內交付毒 品「我請他進站,你們約廁所」,則被告林友仁苟非知悉所 交付之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何需相約於捷運站之隱 密處廁所內交付。 3證人邱宇拓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是方喜信要來我家, 但因為我身體不舒服,剛好林友仁要出去買東西,我才請林 友仁幫忙幫我把東西送給方喜信,說是我要送給方喜信的營 養品,請林友仁回來的時候,若是方喜信有拿錢給林友仁, 順便幫我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與其於原審 證稱:林友仁出門前我沒有跟他說那包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第163頁)不符,是證人邱宇拓此部分所證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再證人邱宇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給方喜 信的物品是以裝維他命的罐子裝,放在一個紙袋,交給林友 仁,請他給方喜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提出空罐1 瓶為證(外放本院證物袋),證人方喜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裝毒品的罐子是裝健康食品,塑膠材質,不透明的 ,放在一個小小的提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然 證人邱宇拓亦證稱:一罐維他命市價大約4、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頁),則被告林友仁將市價4、500元之維他命 瓶交給證人方喜信,同時自方喜信手中收取27000元現金之 對價,二者價差懸殊,且市價僅4、500元之保健品,何須大 費周章請林友仁專程帶至捷運站內廁所交付,均與常情相違 。況且,被告邱宇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友仁在我住處 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林友仁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的樣子等 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以前 我有想請林友仁幫我拿東西(指毒品),他說他不要接觸任 何交易的事情,他說我會讓他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243頁),足認被告林友仁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 ,亦知被告邱宇拓有在販賣毒品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林 友仁當知被告邱宇拓與證人方喜信間為毒品交易無訛。被告 林友仁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邱宇拓、林友仁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喜信並收取價金等情,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邱宇拓、林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價差利 潤以營利之意圖,即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邱宇拓持有第 二級毒品、與被告林友仁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宇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友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宇拓、林友仁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宇拓與林友仁就前 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方喜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宇拓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 司送貨員,交付毒品與方喜信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 邱宇拓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友仁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被告邱宇扣於警 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手機通訊軟體LINE你與方喜信 在105年8月30日至9月1日對話紀錄的內容為何?)他要跟我 調毒品,我要將我手邊的毒品換現金,所以我依他要求的毒 品數量,跟方喜信約在南勢角捷運站交易,「我要一車+20 衣服」就是要安非他命35公克及20顆搖頭丸;「27K」就是 現金2萬7000元,「那你坐來捷運站」就是我請他來南勢角 捷運站,「到了說」就是見面再說。完成交易時間是105年9 月1日23時6分,地點在南勢角捷運站的廁所,總金額為2萬7 000元,林友仁返家後交給我2萬7000元給我」、「(問:警 方提示手機通訊軟體LINE你與方喜信105年9月27日對話紀錄 ,該對話紀錄的連繫內容為何?)他要跟我買1台(35公克) 的安非他命,叫我送過去他家,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請 快遞送過去,方喜信回答「拿到了謝謝」表示他已經拿到毒 品了」等語(見32913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63至266 頁),爰就其所犯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另同法第59條則賦予 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論何種刑度,其處罰均甚嚴 厲。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均所在多有,其販賣行 為所生危害程度既屬有別,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 使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林友仁與被告邱宇拓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固屬不該,然其僅係因被告邱宇 拓身體不適始為被告邱宇拓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並非本次 毒品交易之主導者,所收取之金錢均交由被告邱宇拓處分, 且本次販賣之對象僅方喜信1人,如因此科以法定最低度之 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剝奪,並與家人、 社會長期隔離,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 (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至被告邱宇拓為本件毒品交易之 主導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僅1次,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顯有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邱宇拓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邱宇拓於警詢時共出毒 品上游為王鼎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倘被 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 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符(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係指供出 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邱宇拓警詢時 供稱:我這兩個月是向一名綽號「阿丹」之男子購買毒品, 從我開始施用毒品到兩個月前都是向王鼎富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字第32914號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邱宇拓持以販賣 予證人方喜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向王鼎富購買,已 非無疑。況且,被告邱宇拓雖供稱向王鼎富(更名為王智賢 )購買毒品,但僅有被告邱宇拓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相關 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故警方於移送被告王智 賢涉嫌販賣毒品案時,並未將被告邱宇拓列為關係人(證人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2月28日新北警 永刑字第1063466818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7年1月12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1159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40至148、170至17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邱宇拓所為,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 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邱宇拓如事欄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邱宇拓知悉 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 品泛濫,亦屬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邱 宇拓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 氧基安非他命他命玖顆(含包裝塑膠袋參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核尚無不合 ,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無違誤。被告邱宇拓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宇拓對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原審未斟酌被告邱宇拓前無犯罪紀錄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從輕量刑,其量刑即難認無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此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再 適度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記載被告邱宇拓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他命9顆 之犯行(見原判決第5頁第2至4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邱宇拓知悉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 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亦屬非是,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 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所 犯均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被告邱宇拓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 漫為爭執,尚無可採。被告邱宇拓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邱宇拓與被告林友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 邱宇拓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邱宇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減刑,尚有未洽;㈡被 告林友仁僅係因被告邱宇拓身體不適始為被告邱宇拓交付毒 品及收取金錢,並非本次毒品交易之主導者,所收取之金錢 均交由被告邱宇拓處分,且本次販賣之對象僅方喜信1人, 如因此科以法定最低度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使其人身自 由受到剝奪,並與家人、社會長期隔離,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已如上述,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被告林友仁仍 執前詞,辯稱不知其幫被告邱宇拓交給證人方喜信的物品為 毒品,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邱宇拓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邱宇 拓、林友仁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 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邱宇拓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林友仁則尚未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邱宇拓任職於臺灣銀行、被告林友仁從 事直銷行業,渠等2人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 269、270頁)、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宇拓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5包及液態甲 基安非他命1罐,為本案被告邱宇拓查獲販賣毒品犯行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55包及1罐之外包 裝塑膠袋55個及玻璃罐1個,係用於盛裝毒品,便於攜帶毒 品,且還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亦困難而 無實益,被告邱宇拓於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應依法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磅秤3臺、分裝杓1支、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SIM卡1張)及夾鏈分裝袋1包 等物,係被告邱宇拓所有供共同與被告林友仁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邱宇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MDMA予方喜信所得之價金共計47,000元,係其犯 販賣第二級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友仁雖與 被告邱宇拓共同販賣毒品,然所得均交由被告邱宇拓,已如 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編號52、53、54之圓形錠劑共9顆,及包裝塑膠袋3個。 編號52扁狀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234公克 。 編號53磚紅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0.6535公克。 編號54深紅色圓形錠劑3顆,驗餘淨重0.9574公克。 編號54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347公克。 編號54淺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046公克。 編號54混合咖啡色及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 2842公克。 附表二: (一)甲基安非他命55包,編號A1至A13、B1、C1、D1、E1至E5 、F1至F17、G1、至G15、H1及H2。及包裝塑膠袋55個。 編號A1至A13驗前總淨重76.60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76.42公克。 編號B1驗前淨重0.19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0.15公克。 編號C1驗前淨重0.3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0.25公克。 編號D1驗前淨重0.1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0.11公克。 編號E1至E5驗前總淨重24.73公克,取0.1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24.63公克。 編號F1至F17驗前總淨重15.7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15.7公克。 編號G1至G15驗前總淨重17.27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17.14公克。 編號H1至H2驗前總淨重2.65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2.48公克。 (二)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罐,編號57,驗前淨重25.79公克,取 8.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23公克。及包裝玻璃罐1 個。 附表三:電子磅秤3臺、分裝杓1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夾鏈分裝袋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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