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炫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原易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暨移送
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23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炫均為網路遊戲「星城」之玩家,其明知自身並無販售商
品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林炫均前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胡崇信詐稱欲借用其行動
電話門號以作為小額付費之用,之後會還款云云,致胡崇信
陷於錯誤,誤信林炫均確有還款之能力,而告知林炫均其行
動電話門號及
個人資料,
嗣林炫均取得胡崇信之行動電話門
號及個人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28分至29分許、同
年月23日晚間7 時24分至25分許,以胡崇信所使用之號碼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接續10次向棒辣椒娛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棒辣椒公司)購買石器時代遊戲
點數,總計共購買價值1 萬元之石器時代遊戲點數,惟林炫
均
嗣後並未還款予胡崇信,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棒辣椒
公司石器時代遊戲點數價金1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3日,利用
扣案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下同),在臉書社群網站(即「Fa
cebook」,下稱臉書)上以名稱為「Yibe Chen 」之帳號刊
登欲出售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曾千恩於同日晚間
7 時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而誤信林炫均確
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三星牌S3型
行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曾千恩,即以星城網路遊戲暱稱
「Smile Dong」向不知情之星城遊戲點數賣家黃瑞珠佯稱欲
購買價值25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黃瑞珠遂提供其姪子黃奕
璁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金融帳戶供林炫均匯款。林炫均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號碼後
,即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號碼供曾千恩匯款,曾千恩遂依林炫
均指示,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 號大甲廟口郵局匯款2500元至黃奕璁之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黃瑞珠取得該筆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
林炫均所匯入,遂移轉價值25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予林炫均
,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黃瑞珠星城遊戲點數價金2500元
之財產上利益。
㈢林炫均前於103年3月2日於RC語音社群以暱稱為「IceQueen
」之帳號向不知情之詹智偉(所涉
詐欺罪,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21 號為
不起訴處分
)借款,因而得知詹智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
州南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號碼,其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扣案之電腦1 組
,於103年3月4 日在臉書某二手行動電話交易社團內,以名
稱為「Mina Chen 」之帳號刊登欲出售APPLE牌IPHONE 4S型
行動電話之訊息,嗣劉子豪、姚冠仲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
炫均聯繫,均因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分別
願以5000元、4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
劉子豪、姚冠仲,即提供詹智偉前揭金融帳戶號碼供劉子豪
、姚冠仲匯款,劉子豪遂於103年3月4日晚間10時38 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詹智偉前揭金融帳戶內;姚冠仲則於同
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至詹智
偉前揭金融帳戶內。林炫均待劉子豪、姚冠仲匯款後,復向
詹智偉訛稱:匯入之9000元係父親匯錯款云云,並請求詹智
偉將款項歸還,詹智偉遂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將劉子豪
、姚冠仲所匯入之款項共計9000元轉匯款至林炫均向其不知
情之前女友謝允婕(原名翟佩穩,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以此方式利用詹智偉詐得9000元,林炫均
旋即將匯
入謝允婕上開金融帳戶內之9000元領出花用完畢。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54分許、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以星城網路
遊戲暱稱「deateoh 」之帳號向不知情之錢樂本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錢樂本尊公司)購買星城遊戲之遊戲點數,錢樂
本尊公司遂提供ibon繳款代碼2 組予林炫均。嗣林炫均取得
繳款代碼後,即利用扣案之電腦1 組,在臉書「二手智慧型
手機市集交換買賣區」社團中,以名稱為「Yibe Chen 」之
帳號傳送欲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予蔡鎰丞,使蔡鎰丞誤信林
炫均確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5090元向林炫均購買行
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蔡鎰丞,即提供前揭ibon繳款代碼
供蔡鎰丞繳款,蔡鎰丞遂依林炫均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內,操作該便利商店之ibon機繳款545 元、4545元,
而由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代錢樂本
尊公司收取上開款項。錢樂本尊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誤認
此等款項係林炫均所繳交,遂移轉價值5090元之星城遊戲點
數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錢樂本尊公司星城遊
戲點數價金5090元之財產上利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利用扣案之電腦1 組,在臉書上以名稱為「陳佳佳
」之帳號刊登欲出售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之訊息,嗣童麟淇
於同日晚間6 時1 分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
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4000元之價格
購買行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童麟淇,即以星城網路遊戲
暱稱「deateoh 」之帳號向不知情之星城遊戲幣賣家李汪庭
購買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李汪庭遂提供其所開立之臺
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林炫均匯款
。林炫均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號碼後,即提供前揭金融帳戶
號碼供童麟淇匯款,童麟淇遂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在其
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至李汪庭之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帳
戶。李汪庭取得該筆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林炫均所匯入
,遂移轉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取
得免予支付李汪庭星城遊戲幣價金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7日,利用扣案之電腦1 組,在公開之「二手3C買賣交換
中心」臉書社團內,以名稱為「林崇瑋」之帳號刊登欲出售
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之訊息。嗣王健寧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
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
售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林炫
均見已取信王健寧,即以星城網路遊戲暱稱「deateoh 」之
帳號向不知情之星城遊戲幣賣家許榮坤購買價值5000元之星
城遊戲幣,許榮坤遂提供其所申辦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繳款代碼予林炫均。林炫均於取得前揭電
子商務繳款代碼後,即提供該繳款代碼供王健寧繳款,王健
寧遂依林炫均指示,於103 年3 月29日晚間8 時35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該便利商
店之ibon機繳款5000元,而由藍新公司代許榮坤收取該筆款
項。許榮坤取得前開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林炫均所繳交
,遂移轉價值5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取
得免予支付許榮坤星城遊戲幣價金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祁中徽佯稱欲出售點
數卡,使祁中徽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點數卡之意,而願以10
45元向其購買點數卡。林炫均見已取信於祁中徽,遂向不知
情之郭泰東購買價值1045元之星城遊戲點數,郭泰東遂提供
金果公司之繳款代碼予林炫均,林炫均取得繳款代碼後,即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繳款代碼供祁中徽繳款,祁中徽遂
依林炫均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 號1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該便利商店之
LIFE-ET 機繳款1045元,而由金果公司代郭泰東收取該筆款
項。郭泰東取得前開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林炫均所繳交
,遂移轉價值1045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
取得免予支付郭泰東星城遊戲點數價金1045元之財產上利益
。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扣案之
電腦1 組,於103 年6 月8 日,在LINE通訊軟體「現貨預購
買賣大家都可PO」之群組內,以「婷婷喔」之暱稱刊登欲出
售不詳品牌行動電話之訊息。嗣張雅婷於同日下午3 時許瀏
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行
動電話之意,而願以291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林炫均見
已取信張雅婷,即向不知情之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卡代碼,而取得台灣
碩網公司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隨
後將該虛擬帳號提供予張雅婷匯款,張雅婷遂依林炫均指示
,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10元至前揭虛擬帳
號內。台灣碩網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林炫
均所匯入,遂移轉價值2910元之遊戲點數卡代碼予林炫均,
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台灣碩網公司遊戲點數卡代碼價金
2910元之財產上利益。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罪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8日,利用扣案之電腦1 組
,在公開之「有想賣的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臉書社團內,
以名稱為「林群峰」之帳號刊登欲出售三星牌NOTE 2型行動
電話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羅憶琴於同日上午6 時許
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
上開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林
炫均見已取信羅憶琴,即向不知情之台灣碩網公司購買金太
瑯遊戲點數,而取得台灣碩網公司提供之2 組繳款代碼,隨
後提供其所取得之2 組繳款代碼供羅憶琴繳款,羅憶琴遂依
林炫均指示,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寶中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以該便利商店之ibon機繳
款4000元。台灣碩網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
林炫均所繳交,遂移轉價值4000元之金太瑯遊戲點數予林炫
均,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台灣碩網公司金太瑯遊戲點數
價金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㈩嗣因胡崇信、曾千恩、劉子豪、姚冠仲、蔡鎰丞、童麟淇、
王健寧、祁中徽、張雅婷、羅憶琴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腦1組、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
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蔡鎰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祁中徽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童麟淇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羅憶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曾千恩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
子豪、姚冠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曾千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僅泛指被告林炫均「透過謝允婕(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IP:42.73.209.191 ,對被害人胡
崇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植入木馬程式,
再使用前揭被害人胡崇信兩門號之小額付費機制,購買1 萬
5,000 元之棒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惟並未載
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法將木馬程式植入被害人
胡崇信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敘明被告係以何種
方式施用
詐術,且依被害人胡崇信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電信費用帳單及通話明細1 份,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小額
付費之金額亦僅為1 萬元,是此部分起訴範圍容有不明。嗣
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0日原審
準備程序中陳明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8
所載植入木馬程式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
等情
(見原審卷第51頁),
復於原審106 年5 月23日審理時,當
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更正被告詐騙之手法即為
上揭事
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且就詐騙金額更正為1 萬元(見原審
卷第95頁背面、108 頁背面),是本件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
檢察官指明之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
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林炫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
,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
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炫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二十一第1 至6 ;偵查卷一
第7 至10頁;偵卷二十第3 、4 頁;原審卷第51、73頁背面
、107 頁;本院141 、158 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二十一第8 至10
、24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上開出於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
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各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加重詐
欺得利等事實,均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等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
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
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者
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至㈧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
㈡法條適用:
1.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
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
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㈨所示犯行,係向
告訴
人曾千恩、蔡鎰丞、童麟淇、祁中徽、張雅婷、羅憶琴及被
害人胡崇信、王健寧施用詐術,利用被害人胡崇信之行動電
話門號小額付費支付線上遊戲點數價金,及使
告訴人曾千恩
、蔡鎰丞、童麟淇、祁中徽、張雅婷、羅憶琴、被害人王健
寧匯款至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賣家提供之收款帳戶
,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
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
取得告訴人曾千恩、蔡鎰丞、童麟淇、祁中徽、張雅婷、羅
憶琴及被害人胡崇信、王健寧所付款項之具體財物,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㈨所示行
為,係於103 年6 月20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為,且係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內,公然刊
登不實販售行動電話之資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
欺得利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
成要件。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㈨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
至㈧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㈣至
㈧所示犯行實際取得者,係得以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
購買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就如事實攔一㈢所示犯行實際取得者,則為告訴人劉子豪
、姚冠仲所支付之具體財物,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㈣至㈧所示犯行僅能論以詐欺得利罪,而就被告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則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
尚難憑採。至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㈨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與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皆以施用詐術為其基本事實,故本
院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
事實應屬同一,且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如事實欄一㈨
所示犯行之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原審並已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名,並使被告為答
辯,對被告之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瑞珠、詹智偉、謝允婕、錢樂本尊公司
、李汪庭、許榮坤、郭泰東、台灣碩網公司提供匯款帳號、
繳款代碼之部分,係屬間接
正犯。
4.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利用被害人胡崇信之行動電
話門號小額付費機制,先後10次向棒辣椒公司購買石器時代
遊戲點數之行為,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指示告訴
人蔡鎰丞分次繳款之行為,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胡崇信、
告訴人蔡鎰丞之財產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亦分別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為
接續犯,各應僅論以
一詐欺得利罪。
5.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101 年度台
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對告訴人劉子豪、姚冠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6.被告所犯上揭7 次詐欺得利罪、1 次詐欺取財罪、1 次加重
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7.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3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之人雖主張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行
,法定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獲利僅4000元,被告已與被
害人羅憶琴
和解,同意賠償7000元,有刑法第59條
情堪憫恕
情形,請求
酌減其刑。然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
經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警惕,再犯多起詐欺案件,有本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
另案羈
押前從事旅行社帶團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心智健
全,並有正當職業、穩定之收入,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僅為一己之私欲,一再為詐欺得利犯行,實難認其犯罪當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餘地,是辯護人以告訴人羅憶琴僅損失4000元,而加重詐欺
罪之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乙節,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
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
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
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劉子豪、羅憶琴、蔡鎰丞分別以8000元、7000元、
8090元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祁中徽、張雅婷及被害人王健寧
則已表明不願向被告求償等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 紙
、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55、90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另案羈押前從事旅行社帶團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各次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就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罪,
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之;復就
沒收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
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1.扣案之電腦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行動電話
之訊息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 頁),足
認上開電腦1組為被告供犯事實欄一㈡至㈥、㈧、㈨ 所示詐
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㈥、㈧、
㈨所示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電腦1 組既已扣
案,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不贅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2.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而詐得之9000
元;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㈨所示犯行而分別詐得
相當於1 萬元、2500元、5090元、4000元、5000元、1045元
、2910元、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且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審
酌此等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情形,是就此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各權利人
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3.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
、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等行動電話僅
係被告供平日上網查看是否有他人回覆其所刊登之廣告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並未
以該等行動電話實施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得
利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供犯本件各該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得利罪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生之物,而與被告本件所犯各該犯罪無直接關係,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原判決量刑太重,且就告訴人羅憶琴部分,被告會通知其太
太把錢匯給告訴人,其詐騙金額不高,原審此部分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亦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
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
量之
內部性界限,
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考;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
定被告分別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詐欺得利、詐欺
取財、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並說明被告有已有詐欺前科,且
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難認有何顯堪憫恕情形,核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始為
量刑,並在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之刑
度總數以下、最高刑度以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併諭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確屬適當。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以委託其妻匯和解金予告訴人羅憶琴,據此請求減輕其
刑等語,惟經告訴人羅憶琴來電稱:「被告太太上星期
開庭
(本院106 年9 月20日審理庭)完說過2 、3 天會匯款至我
的帳戶,但至今日(106 年9 月28日)我都還未收到。」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判決已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羅憶琴和解乙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
如數償還告訴人羅憶琴和解金部分,並未履行,則難認有何
酌減或減輕被告之刑之新事由存在,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 本院之判斷 │
├──┼────────┼───────────┼───────────┼──────────┤
│ 一 │事實欄一㈠ │1.
證人即被害人胡崇信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見偵卷十五第15、1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41、42、50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2.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謝允│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財│ │
│ │ │ 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
│ │ │ 偵卷十五第46至48頁)│一部不能沒收或執行沒收│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 │ │ │
│ │ │ 十五第17頁) │ │ │
│ │ │4.遠傳電信公司103年4月│ │ │
│ │ │ 3日遠傳(發)字第103│ │ │
│ │ │ 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 │
│ │ │ 石器時代交易紀錄1份 │ │ │
│ │ │ (見偵卷十五第12、13│ │ │
│ │ │ 頁) │ │ │
│ │ │5.棒辣椒公司交易歷程及│ │ │
│ │ │ 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 │ │ │
│ │ │ 、偵查報告1紙(見偵 │ │ │
│ │ │ 卷十五第8至10、30頁 │ │ │
│ │ │ ) │ │ │
│ │ │6.號碼0000000000、0978│ │ │
│ │ │ 355261號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電信費用帳單及通話│ │ │
│ │ │ 明細1份(見偵卷十五 │ │ │
│ │ │ 第18至23頁)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曾千恩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十三第56、5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證人黃瑞珠於警詢及偵│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
│ │ │ 十四第1至3頁;偵查卷│鼠、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 十三第41、42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證述(見偵卷九第7、 │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 │
│ │ │ 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 │額。 │ │
│ │ │ 十三第58頁) │ │ │
│ │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 │ │
│ │ │ 紙、臉書訊息列印資料│ │ │
│ │ │ 1份(見偵卷十三第62 │ │ │
│ │ │ 至71頁) │ │ │
│ │ │6.黃奕璁之合作金庫存摺│ │ │
│ │ │ 影本1紙、網銀國際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2│ │ │
│ │ │ 日網銀警字第00000000│ │ │
│ │ │ 號函暨所檢附之會員申│ │ │
│ │ │ 請資料、IP歷程資料各│ │ │
│ │ │ 1份(見偵卷二十四第4│ │ │
│ │ │ 、8至11頁) │ │ │
│ │ │7.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3年3月5日網銀(星 │ │ │
│ │ │ )歷字第00000000號函│ │ │
│ │ │ 暨遊戲暱稱「羽珍」之│ │ │
│ │ │ 帳號證明書、遊戲對話│ │ │
│ │ │ 歷程、交易歷程各1份 │ │ │
│ │ │ (見偵卷十三第43至47│ │ │
│ │ │ 頁) │ │ │
│ │ │8.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
│ │ │ 見偵卷二十四第12至23│ │ │
│ │ │ 頁) │ │ │
├──┼────────┼───────────┼───────────┼──────────┤
│ 三 │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豪於│林炫均犯詐欺取財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十七第11至1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證人即告訴人姚冠仲於│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
│ │ │ 十七第35至37頁) │鼠、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3.證人詹智偉於警詢及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
│ │ │ 七第1至7頁;偵卷十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26、27頁;偵卷十八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9、10頁) │額。 │ │
│ │ │4.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 │ │
│ │ │ 證述(見偵卷十第15、│ │ │
│ │ │ 16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件紀錄表2份(見偵卷 │ │ │
│ │ │ 十七第14、38頁) │ │ │
│ │ │6.告訴人劉子豪之中國信│ │ │
│ │ │ 託銀行經國分行存摺影│ │ │
│ │ │ 本2紙、中國信託ATM交│ │ │
│ │ │ 易明細畫面列印資料1 │ │ │
│ │ │ 紙、LINE對話資料1份 │ │ │
│ │ │ (見偵卷十七第18至20│ │ │
│ │ │ 、22至30頁) │ │ │
│ │ │7.告訴人姚冠仲之臺灣銀│ │ │
│ │ │ 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1 │ │ │
│ │ │ 紙、臉書網頁資料1份 │ │ │
│ │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 │ │
│ │ │ 紙(見偵卷十七第44、│ │ │
│ │ │ 46至52、54、56頁)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屏東郵局103年4月24日│ │ │
│ │ │ 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暨所檢附之詹智偉開│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 │ │
│ │ │ 份(見偵卷十七第59至│ │ │
│ │ │ 61頁)、中華郵政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 │ │ │
│ │ │ 年6月9日屏營字第103 │ │ │
│ │ │ 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 │ │
│ │ │ 交易明細1份、屏東縣 │ │ │
│ │ │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 │ │
│ │ │ 3年5月30日潮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檢附開戶人資料及存簿│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詹智 │ │ │
│ │ │ 偉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 │ │
│ │ │ 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7 │ │ │
│ │ │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表2紙、訊息紀 │ │ │
│ │ │ 錄列印畫面1份(見偵 │ │ │
│ │ │ 卷十八第6、7、11至34│ │ │
│ │ │ 頁) │ │ │
│ │ │9.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 │ │
│ │ │ 年8月7日玉山個(存)│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所檢附之金融帳戶開戶│ │ │
│ │ │ 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 │ │
│ │ │ 各1份(見偵卷十八第3│ │ │
│ │ │ 7至41頁) │ │ │
│ │ │1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 │
│ │ │ 字第3821號不起訴處 │ │ │
│ │ │ 分書1份(見偵卷十七│ │ │
│ │ │ 第65頁) │ │ │
├──┼────────┼───────────┼───────────┼──────────┤
│ 四 │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告訴人蔡鎰丞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五第10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證人即錢樂本尊公司負│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 責人李若綺於警詢中之│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
│ │ │ 證述(見偵卷五第15、│鼠、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 16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零玖│ │
│ │ │ 證述(見偵卷五第50、│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 │ │ 51、5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 │價額。 │ │
│ │ │ 偵卷五第32、33頁) │ │ │
│ │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 │ │
│ │ │ 本2 紙、補單列印服務│ │ │
│ │ │ 繳費單影本2 紙、遊戲│ │ │
│ │ │ 暱稱「deateoh 」之交│ │ │
│ │ │ 易資料2紙、通聯調閱 │ │ │
│ │ │ 查詢單1份(見偵卷五 │ │ │
│ │ │ 第17、19、20、22、23│ │ │
│ │ │ 頁) │ │ │
├──┼────────┼───────────┼───────────┼──────────┤
│ 五 │事實欄一㈤ │1.證人即告訴人童麟淇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二第1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證人李汪庭於警詢及偵│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
│ │ │ 第6至9、120、121頁)│鼠、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證述(見偵卷二第120 │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 │
│ │ │ 、121、125、126 頁)│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偵卷二第14頁) │ │ │
│ │ │5.告訴人童麟淇之彰化銀│ │ │
│ │ │ 行臺東分行存摺封面影│ │ │
│ │ │ 本1紙、轉帳明細影本1│ │ │
│ │ │ 紙、告訴人童麟淇遭詐│ │ │
│ │ │ 騙相片37張(見偵卷二│ │ │
│ │ │ 第18至23頁) │ │ │
│ │ │6.證人李汪庭之臺灣銀行│ │ │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 │ │
│ │ │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 │ │
│ │ │ 3年4月29日桃園營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檢附之金融帳戶開戶基│ │ │
│ │ │ 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 │ │
│ │ │ 明細各1份(見偵卷二 │ │ │
│ │ │ 第25-1至27、35至106 │ │ │
│ │ │ 頁) │ │ │
│ │ │7.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3年6月18日網銀警字│ │ │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 │ │
│ │ │ 附之星城網路遊戲會員│ │ │
│ │ │ 申請資料、遊戲對話歷│ │ │
│ │ │ 程、遊戲交易歷程各1 │ │ │
│ │ │ 份(見偵卷二第28至34│ │ │
│ │ │ 頁) │ │ │
├──┼────────┼───────────┼───────────┼──────────┤
│ 六 │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被害人王健寧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見偵卷三第6至8、62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64頁) │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2.證人即星城遊戲幣賣家│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
│ │ │ 許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鼠、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至5、62至64頁) │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 │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 │
│ │ │ 證述(見偵卷三第7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75、79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 │ │ │
│ │ │ 三第53、54頁) │ │ │
│ │ │5.藍新公司103年4月18日│ │ │
│ │ │ 電子郵件影本1紙、藍 │ │ │
│ │ │ 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 │ │
│ │ │ 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1 │ │ │
│ │ │ 份、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 │ │
│ │ │ 1份(見偵卷三第10至 │ │ │
│ │ │ 14頁) │ │ │
│ │ │6.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 │
│ │ │ 款證明1紙、翻拍照片1│ │ │
│ │ │ 紙、臉書對話列印資料│ │ │
│ │ │ 1份、臉書網頁翻拍照 │ │ │
│ │ │ 片2紙、網銀國際交易 │ │ │
│ │ │ 歷程資料1紙、網銀國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 │ │
│ │ │ 月21日網銀警字第1030│ │ │
│ │ │ 6046號函暨所檢附之會│ │ │
│ │ │ 員申請資料1份(見偵 │ │ │
│ │ │ 卷三第50、21至44、47│ │ │
│ │ │ 、48、65、67、68頁)│ │ │
├──┼────────┼───────────┼───────────┼──────────┤
│ 七 │事實欄一㈦ │1.證人即告訴人祁中徽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六第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證述(見偵卷六第76、│即價值新臺幣壹仟零肆拾│ │
│ │ │ 77頁) │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 │ │3.金果公司103年6月19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金字第00000000000號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函暨所檢附代碼繳費金│價額。 │ │
│ │ │ 錢流向資料1份、萊爾 │ │ │
│ │ │ 富便利商店金果數位91│ │ │
│ │ │ 88儲值繳款憑單1紙、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
│ │ │ 見偵卷六第14、51、16│ │ │
│ │ │ 頁) │ │ │
├──┼────────┼───────────┼───────────┼──────────┤
│ 八 │事實欄一㈧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見偵卷十二第3、4、3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39頁) │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2.證人羅來鎰於警詢及偵│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鼠、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 二第5、38、39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 │
│ │ │ 證述(見偵卷十二第44│壹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 │ │ 、4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 │其價額。 │ │
│ │ │ 十二第9頁)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 │ │
│ │ │ 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3年7月4日中信銀字 │ │ │
│ │ │ 第0000000000000號函1│ │ │
│ │ │ 份、台灣碩網公司提供│ │ │
│ │ │ 之交易紀錄1紙(見偵 │ │ │
│ │ │ 卷十二第7、11、12頁 │ │ │
│ │ │ ) │ │ │
│ │ │6.IP位址查詢資料1紙、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 │ │
│ │ │ 份(見偵卷十二第14 │ │ │
│ │ │ 、16至18頁) │ │ │
├──┼────────┼───────────┼───────────┼──────────┤
│ 九 │事實欄一㈨ │1.證人即告訴人羅憶琴於│林炫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 │
│ │ │ 見偵卷十一第2、3、40│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 │ 頁)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 │
│ │ │2.證人羅來鎰於警詢中之│腦壹組(含主機、螢幕、│ │
│ │ │ 證述(見偵卷十一第4 │鍵盤、滑鼠、螢幕連接線│ │
│ │ │ 、5頁) │及電源線)沒收;未扣案│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 │肆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 │ │ 十一第2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徵其價額。 │ │
│ │ │ 紙、補單列印服務繳費│ │ │
│ │ │ 單2紙、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單1紙、IP位址查詢資 │ │ │
│ │ │ 料1紙、訂單紀錄1紙、│ │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
│ │ │ 見偵卷十一第8至11、1│ │ │
│ │ │ 3至18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