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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炫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原易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23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炫均為網路遊戲「星城」之玩家,其明知自身並無販售商 品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炫均前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胡崇信詐稱欲借用其行動 電話門號以作為小額付費之用,之後會還款云云,致胡崇信 陷於錯誤,誤信林炫均確有還款之能力,而告知林炫均其行 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林炫均取得胡崇信之行動電話門 號及個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28分至29分許、同 年月23日晚間7 時24分至25分許,以胡崇信所使用之號碼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接續10次向棒辣椒娛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棒辣椒公司)購買石器時代遊戲 點數,總計共購買價值1 萬元之石器時代遊戲點數,惟林炫 均嗣後並未還款予胡崇信,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棒辣椒 公司石器時代遊戲點數價金1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3日,利用扣案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下同),在臉書社群網站(即「Fa cebook」,下稱臉書)上以名稱為「Yibe Chen 」之帳號刊 登欲出售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曾千恩於同日晚間 7 時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而誤信林炫均確 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三星牌S3型 行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曾千恩,即以星城網路遊戲暱稱 「Smile Dong」向不知情之星城遊戲點數賣家黃瑞珠佯稱欲 購買價值25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黃瑞珠遂提供其姪子黃奕 璁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金融帳戶供林炫均匯款。林炫均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號碼後 ,即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號碼供曾千恩匯款,曾千恩遂依林炫 均指示,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 號大甲廟口郵局匯款2500元至黃奕璁之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黃瑞珠取得該筆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 林炫均所匯入,遂移轉價值25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予林炫均 ,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黃瑞珠星城遊戲點數價金2500元 之財產上利益。 ㈢林炫均前於103年3月2日於RC語音社群以暱稱為「IceQueen 」之帳號向不知情之詹智偉(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款,因而得知詹智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 州南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號碼,其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扣案之電腦1 組 ,於103年3月4 日在臉書某二手行動電話交易社團內,以名 稱為「Mina Chen 」之帳號刊登欲出售APPLE牌IPHONE 4S型 行動電話之訊息,嗣劉子豪、姚冠仲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 炫均聯繫,均因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分別 願以5000元、4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 劉子豪、姚冠仲,即提供詹智偉前揭金融帳戶號碼供劉子豪 、姚冠仲匯款,劉子豪遂於103年3月4日晚間10時38 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詹智偉前揭金融帳戶內;姚冠仲則於同 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至詹智 偉前揭金融帳戶內。林炫均待劉子豪、姚冠仲匯款後,復向 詹智偉訛稱:匯入之9000元係父親匯錯款云云,並請求詹智 偉將款項歸還,詹智偉遂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將劉子豪 、姚冠仲所匯入之款項共計9000元轉匯款至林炫均向其不知 情之前女友謝允婕(原名翟佩穩,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以此方式利用詹智偉詐得9000元,林炫均即將匯 入謝允婕上開金融帳戶內之9000元領出花用完畢。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54分許、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以星城網路 遊戲暱稱「deateoh 」之帳號向不知情之錢樂本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錢樂本尊公司)購買星城遊戲之遊戲點數,錢樂 本尊公司遂提供ibon繳款代碼2 組予林炫均。嗣林炫均取得 繳款代碼後,即利用扣案之電腦1 組,在臉書「二手智慧型 手機市集交換買賣區」社團中,以名稱為「Yibe Chen 」之 帳號傳送欲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予蔡鎰丞,使蔡鎰丞誤信林 炫均確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5090元向林炫均購買行 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蔡鎰丞,即提供前揭ibon繳款代碼 供蔡鎰丞繳款,蔡鎰丞遂依林炫均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內,操作該便利商店之ibon機繳款545 元、4545元, 而由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代錢樂本 尊公司收取上開款項。錢樂本尊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誤認 此等款項係林炫均所繳交,遂移轉價值5090元之星城遊戲點 數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錢樂本尊公司星城遊 戲點數價金5090元之財產上利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利用扣案之電腦1 組,在臉書上以名稱為「陳佳佳 」之帳號刊登欲出售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之訊息,嗣童麟淇 於同日晚間6 時1 分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 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4000元之價格 購買行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童麟淇,即以星城網路遊戲 暱稱「deateoh 」之帳號向不知情之星城遊戲幣賣家李汪庭 購買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李汪庭遂提供其所開立之臺 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林炫均匯款 。林炫均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號碼後,即提供前揭金融帳戶 號碼供童麟淇匯款,童麟淇遂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在其 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至李汪庭之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帳 戶。李汪庭取得該筆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林炫均所匯入 ,遂移轉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取 得免予支付李汪庭星城遊戲幣價金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7日,利用扣案之電腦1 組,在公開之「二手3C買賣交換 中心」臉書社團內,以名稱為「林崇瑋」之帳號刊登欲出售 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之訊息。嗣王健寧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 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 售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林炫 均見已取信王健寧,即以星城網路遊戲暱稱「deateoh 」之 帳號向不知情之星城遊戲幣賣家許榮坤購買價值5000元之星 城遊戲幣,許榮坤遂提供其所申辦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繳款代碼予林炫均。林炫均於取得前揭電 子商務繳款代碼後,即提供該繳款代碼供王健寧繳款,王健 寧遂依林炫均指示,於103 年3 月29日晚間8 時35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該便利商 店之ibon機繳款5000元,而由藍新公司代許榮坤收取該筆款 項。許榮坤取得前開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林炫均所繳交 ,遂移轉價值5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取 得免予支付許榮坤星城遊戲幣價金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祁中徽佯稱欲出售點 數卡,使祁中徽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點數卡之意,而願以10 45元向其購買點數卡。林炫均見已取信於祁中徽,遂向不知 情之郭泰東購買價值1045元之星城遊戲點數,郭泰東遂提供 金果公司之繳款代碼予林炫均,林炫均取得繳款代碼後,即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繳款代碼供祁中徽繳款,祁中徽遂 依林炫均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 號1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該便利商店之 LIFE-ET 機繳款1045元,而由金果公司代郭泰東收取該筆款 項。郭泰東取得前開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林炫均所繳交 ,遂移轉價值1045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 取得免予支付郭泰東星城遊戲點數價金1045元之財產上利益 。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扣案之 電腦1 組,於103 年6 月8 日,在LINE通訊軟體「現貨預購 買賣大家都可PO」之群組內,以「婷婷喔」之暱稱刊登欲出 售不詳品牌行動電話之訊息。嗣張雅婷於同日下午3 時許瀏 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行 動電話之意,而願以291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林炫均見 已取信張雅婷,即向不知情之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卡代碼,而取得台灣 碩網公司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隨 後將該虛擬帳號提供予張雅婷匯款,張雅婷遂依林炫均指示 ,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10元至前揭虛擬帳 號內。台灣碩網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林炫 均所匯入,遂移轉價值2910元之遊戲點數卡代碼予林炫均, 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台灣碩網公司遊戲點數卡代碼價金 2910元之財產上利益。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罪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8日,利用扣案之電腦1 組 ,在公開之「有想賣的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臉書社團內, 以名稱為「林群峰」之帳號刊登欲出售三星牌NOTE 2型行動 電話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羅憶琴於同日上午6 時許 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 上開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林 炫均見已取信羅憶琴,即向不知情之台灣碩網公司購買金太 瑯遊戲點數,而取得台灣碩網公司提供之2 組繳款代碼,隨 後提供其所取得之2 組繳款代碼供羅憶琴繳款,羅憶琴遂依 林炫均指示,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寶中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以該便利商店之ibon機繳 款4000元。台灣碩網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 林炫均所繳交,遂移轉價值4000元之金太瑯遊戲點數予林炫 均,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台灣碩網公司金太瑯遊戲點數 價金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㈩嗣因胡崇信、曾千恩、劉子豪、姚冠仲、蔡鎰丞、童麟淇、 王健寧、祁中徽、張雅婷、羅憶琴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腦1組、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 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蔡鎰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祁中徽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童麟淇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羅憶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千恩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 子豪、姚冠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曾千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僅泛指被告林炫均「透過謝允婕(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IP:42.73.209.191 ,對被害人胡 崇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植入木馬程式, 再使用前揭被害人胡崇信兩門號之小額付費機制,購買1 萬 5,000 元之棒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惟並未載 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法將木馬程式植入被害人 胡崇信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敘明被告係以何種 方式施用詐術,且依被害人胡崇信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電信費用帳單及通話明細1 份,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小額 付費之金額亦僅為1 萬元,是此部分起訴範圍容有不明。嗣 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8 所載植入木馬程式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等情 (見原審卷第51頁),復於原審106 年5 月23日審理時,當 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更正被告詐騙之手法即為上揭事 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且就詐騙金額更正為1 萬元(見原審 卷第95頁背面、108 頁背面),是本件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 檢察官指明之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林炫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炫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十一第1 至6 ;偵查卷一 第7 至10頁;偵卷二十第3 、4 頁;原審卷第51、73頁背面 、107 頁;本院141 、15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二十一第8 至10 、24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 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各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加重詐 欺得利等事實,均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等犯行,均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 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者 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至㈧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 ㈡法條適用: 1.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㈨所示犯行,係向告訴 人曾千恩、蔡鎰丞、童麟淇、祁中徽、張雅婷、羅憶琴及被 害人胡崇信、王健寧施用詐術,利用被害人胡崇信之行動電 話門號小額付費支付線上遊戲點數價金,及使告訴人曾千恩 、蔡鎰丞、童麟淇、祁中徽、張雅婷、羅憶琴、被害人王健 寧匯款至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賣家提供之收款帳戶 ,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 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 取得告訴人曾千恩、蔡鎰丞、童麟淇、祁中徽、張雅婷、羅 憶琴及被害人胡崇信、王健寧所付款項之具體財物,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㈨所示行 為,係於103 年6 月20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為,且係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內,公然刊 登不實販售行動電話之資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 欺得利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 成要件。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㈨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 至㈧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㈣至 ㈧所示犯行實際取得者,係得以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 購買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就如事實攔一㈢所示犯行實際取得者,則為告訴人劉子豪 、姚冠仲所支付之具體財物,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㈣至㈧所示犯行僅能論以詐欺得利罪,而就被告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則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尚難憑採。至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㈨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與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皆以施用詐術為其基本事實,故本 院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 事實應屬同一,且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如事實欄一㈨ 所示犯行之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原審並已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名,並使被告為答 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瑞珠、詹智偉、謝允婕、錢樂本尊公司 、李汪庭、許榮坤、郭泰東、台灣碩網公司提供匯款帳號、 繳款代碼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4.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利用被害人胡崇信之行動電 話門號小額付費機制,先後10次向棒辣椒公司購買石器時代 遊戲點數之行為,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指示告訴 人蔡鎰丞分次繳款之行為,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胡崇信、 告訴人蔡鎰丞之財產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亦分別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 一詐欺得利罪。 5.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101 年度台 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對告訴人劉子豪、姚冠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揭7 次詐欺得利罪、1 次詐欺取財罪、1 次加重 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7.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之人雖主張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行 ,法定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獲利僅4000元,被告已與被 害人羅憶琴和解,同意賠償7000元,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 情形,請求酌減其刑。然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 經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警惕,再犯多起詐欺案件,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另案羈 押前從事旅行社帶團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心智健 全,並有正當職業、穩定之收入,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僅為一己之私欲,一再為詐欺得利犯行,實難認其犯罪當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餘地,是辯護人以告訴人羅憶琴僅損失4000元,而加重詐欺 罪之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乙節,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 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 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 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劉子豪、羅憶琴、蔡鎰丞分別以8000元、7000元、 8090元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祁中徽、張雅婷及被害人王健寧 則已表明不願向被告求償等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 紙 、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55、90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另案羈押前從事旅行社帶團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各次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就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之;復就沒收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1.扣案之電腦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行動電話 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 頁),足 認上開電腦1組為被告供犯事實欄一㈡至㈥、㈧、㈨ 所示詐 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㈥、㈧、 ㈨所示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電腦1 組既已扣 案,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不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2.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而詐得之9000 元;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㈨所示犯行而分別詐得 相當於1 萬元、2500元、5090元、4000元、5000元、1045元 、2910元、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且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審 酌此等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情形,是就此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各權利人 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3.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 、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等行動電話僅 係被告供平日上網查看是否有他人回覆其所刊登之廣告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並未 以該等行動電話實施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得 利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供犯本件各該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得利罪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生之物,而與被告本件所犯各該犯罪無直接關係,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原判決量刑太重,且就告訴人羅憶琴部分,被告會通知其太 太把錢匯給告訴人,其詐騙金額不高,原審此部分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亦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 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考;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 定被告分別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詐欺得利、詐欺 取財、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並說明被告有已有詐欺前科,且 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難認有何顯堪憫恕情形,核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始為 量刑,並在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之刑 度總數以下、最高刑度以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併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確屬適當。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以委託其妻匯和解金予告訴人羅憶琴,據此請求減輕其 刑等語,惟經告訴人羅憶琴來電稱:「被告太太上星期開庭 (本院106 年9 月20日審理庭)完說過2 、3 天會匯款至我 的帳戶,但至今日(106 年9 月28日)我都還未收到。」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判決已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羅憶琴和解乙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 如數償還告訴人羅憶琴和解金部分,並未履行,則難認有何 酌減或減輕被告之刑之新事由存在,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 本院之判斷 │ ├──┼────────┼───────────┼───────────┼──────────┤ │ 一 │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被害人胡崇信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見偵卷十五第15、1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41、42、50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2.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謝允│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財│ │ │ │ │ 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 │ │ │ 偵卷十五第46至48頁)│一部不能沒收或執行沒收│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 │ │ │ │ │ │ 十五第17頁) │ │ │ │ │ │4.遠傳電信公司103年4月│ │ │ │ │ │ 3日遠傳(發)字第103│ │ │ │ │ │ 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 │ │ │ │ 石器時代交易紀錄1份 │ │ │ │ │ │ (見偵卷十五第12、13│ │ │ │ │ │ 頁) │ │ │ │ │ │5.棒辣椒公司交易歷程及│ │ │ │ │ │ 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 │ │ │ │ │ │ 、偵查報告1紙(見偵 │ │ │ │ │ │ 卷十五第8至10、30頁 │ │ │ │ │ │ ) │ │ │ │ │ │6.號碼0000000000、0978│ │ │ │ │ │ 355261號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電信費用帳單及通話│ │ │ │ │ │ 明細1份(見偵卷十五 │ │ │ │ │ │ 第18至23頁)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曾千恩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十三第56、5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證人黃瑞珠於警詢及偵│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 │ │ │ 十四第1至3頁;偵查卷│鼠、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 十三第41、42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證述(見偵卷九第7、 │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 │ │ │ │ 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 │額。 │ │ │ │ │ 十三第58頁) │ │ │ │ │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 │ │ │ │ │ 紙、臉書訊息列印資料│ │ │ │ │ │ 1份(見偵卷十三第62 │ │ │ │ │ │ 至71頁) │ │ │ │ │ │6.黃奕璁之合作金庫存摺│ │ │ │ │ │ 影本1紙、網銀國際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2│ │ │ │ │ │ 日網銀警字第00000000│ │ │ │ │ │ 號函暨所檢附之會員申│ │ │ │ │ │ 請資料、IP歷程資料各│ │ │ │ │ │ 1份(見偵卷二十四第4│ │ │ │ │ │ 、8至11頁) │ │ │ │ │ │7.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3年3月5日網銀(星 │ │ │ │ │ │ )歷字第00000000號函│ │ │ │ │ │ 暨遊戲暱稱「羽珍」之│ │ │ │ │ │ 帳號證明書、遊戲對話│ │ │ │ │ │ 歷程、交易歷程各1份 │ │ │ │ │ │ (見偵卷十三第43至47│ │ │ │ │ │ 頁) │ │ │ │ │ │8.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 │ │ │ 見偵卷二十四第12至23│ │ │ │ │ │ 頁) │ │ │ ├──┼────────┼───────────┼───────────┼──────────┤ │ 三 │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豪於│林炫均犯詐欺取財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十七第11至1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證人即告訴人姚冠仲於│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 │ │ │ 十七第35至37頁) │鼠、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3.證人詹智偉於警詢及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 │ │ │ 七第1至7頁;偵卷十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26、27頁;偵卷十八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9、10頁) │額。 │ │ │ │ │4.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 │ │ │ │ │ 證述(見偵卷十第15、│ │ │ │ │ │ 16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件紀錄表2份(見偵卷 │ │ │ │ │ │ 十七第14、38頁) │ │ │ │ │ │6.告訴人劉子豪之中國信│ │ │ │ │ │ 託銀行經國分行存摺影│ │ │ │ │ │ 本2紙、中國信託ATM交│ │ │ │ │ │ 易明細畫面列印資料1 │ │ │ │ │ │ 紙、LINE對話資料1份 │ │ │ │ │ │ (見偵卷十七第18至20│ │ │ │ │ │ 、22至30頁) │ │ │ │ │ │7.告訴人姚冠仲之臺灣銀│ │ │ │ │ │ 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1 │ │ │ │ │ │ 紙、臉書網頁資料1份 │ │ │ │ │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 │ │ │ │ │ 紙(見偵卷十七第44、│ │ │ │ │ │ 46至52、54、56頁)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屏東郵局103年4月24日│ │ │ │ │ │ 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暨所檢附之詹智偉開│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 │ │ │ │ │ 份(見偵卷十七第59至│ │ │ │ │ │ 61頁)、中華郵政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 │ │ │ │ │ │ 年6月9日屏營字第103 │ │ │ │ │ │ 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 │ │ │ │ │ 交易明細1份、屏東縣 │ │ │ │ │ │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 │ │ │ │ │ 3年5月30日潮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檢附開戶人資料及存簿│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詹智 │ │ │ │ │ │ 偉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 │ │ │ │ │ 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7 │ │ │ │ │ │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表2紙、訊息紀 │ │ │ │ │ │ 錄列印畫面1份(見偵 │ │ │ │ │ │ 卷十八第6、7、11至34│ │ │ │ │ │ 頁) │ │ │ │ │ │9.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 │ │ │ │ │ 年8月7日玉山個(存)│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所檢附之金融帳戶開戶│ │ │ │ │ │ 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 │ │ │ │ │ 各1份(見偵卷十八第3│ │ │ │ │ │ 7至41頁) │ │ │ │ │ │1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 │ │ │ │ 字第3821號不起訴處 │ │ │ │ │ │ 分書1份(見偵卷十七│ │ │ │ │ │ 第65頁) │ │ │ ├──┼────────┼───────────┼───────────┼──────────┤ │ 四 │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告訴人蔡鎰丞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五第10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證人即錢樂本尊公司負│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 責人李若綺於警詢中之│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 │ │ │ 證述(見偵卷五第15、│鼠、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 16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零玖│ │ │ │ │ 證述(見偵卷五第50、│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 │ │ 51、5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 │價額。 │ │ │ │ │ 偵卷五第32、33頁) │ │ │ │ │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 │ │ │ │ │ 本2 紙、補單列印服務│ │ │ │ │ │ 繳費單影本2 紙、遊戲│ │ │ │ │ │ 暱稱「deateoh 」之交│ │ │ │ │ │ 易資料2紙、通聯調閱 │ │ │ │ │ │ 查詢單1份(見偵卷五 │ │ │ │ │ │ 第17、19、20、22、23│ │ │ │ │ │ 頁) │ │ │ ├──┼────────┼───────────┼───────────┼──────────┤ │ 五 │事實欄一㈤ │1.證人即告訴人童麟淇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二第1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證人李汪庭於警詢及偵│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 │ │ │ 第6至9、120、121頁)│鼠、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證述(見偵卷二第120 │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 │ │ │ │ 、121、125、126 頁)│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偵卷二第14頁) │ │ │ │ │ │5.告訴人童麟淇之彰化銀│ │ │ │ │ │ 行臺東分行存摺封面影│ │ │ │ │ │ 本1紙、轉帳明細影本1│ │ │ │ │ │ 紙、告訴人童麟淇遭詐│ │ │ │ │ │ 騙相片37張(見偵卷二│ │ │ │ │ │ 第18至23頁) │ │ │ │ │ │6.證人李汪庭之臺灣銀行│ │ │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 │ │ │ │ │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 │ │ │ │ │ 3年4月29日桃園營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檢附之金融帳戶開戶基│ │ │ │ │ │ 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 │ │ │ │ │ 明細各1份(見偵卷二 │ │ │ │ │ │ 第25-1至27、35至106 │ │ │ │ │ │ 頁) │ │ │ │ │ │7.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3年6月18日網銀警字│ │ │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 │ │ │ │ │ 附之星城網路遊戲會員│ │ │ │ │ │ 申請資料、遊戲對話歷│ │ │ │ │ │ 程、遊戲交易歷程各1 │ │ │ │ │ │ 份(見偵卷二第28至34│ │ │ │ │ │ 頁) │ │ │ ├──┼────────┼───────────┼───────────┼──────────┤ │ 六 │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被害人王健寧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見偵卷三第6至8、62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64頁) │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2.證人即星城遊戲幣賣家│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 │ │ │ 許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鼠、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至5、62至64頁) │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 │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 │ │ │ │ 證述(見偵卷三第7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75、79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 │ │ │ │ │ │ 三第53、54頁) │ │ │ │ │ │5.藍新公司103年4月18日│ │ │ │ │ │ 電子郵件影本1紙、藍 │ │ │ │ │ │ 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 │ │ │ │ │ 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1 │ │ │ │ │ │ 份、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 │ │ │ │ │ 1份(見偵卷三第10至 │ │ │ │ │ │ 14頁) │ │ │ │ │ │6.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 │ │ │ │ 款證明1紙、翻拍照片1│ │ │ │ │ │ 紙、臉書對話列印資料│ │ │ │ │ │ 1份、臉書網頁翻拍照 │ │ │ │ │ │ 片2紙、網銀國際交易 │ │ │ │ │ │ 歷程資料1紙、網銀國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 │ │ │ │ │ 月21日網銀警字第1030│ │ │ │ │ │ 6046號函暨所檢附之會│ │ │ │ │ │ 員申請資料1份(見偵 │ │ │ │ │ │ 卷三第50、21至44、47│ │ │ │ │ │ 、48、65、67、68頁)│ │ │ ├──┼────────┼───────────┼───────────┼──────────┤ │ 七 │事實欄一㈦ │1.證人即告訴人祁中徽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六第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證述(見偵卷六第76、│即價值新臺幣壹仟零肆拾│ │ │ │ │ 77頁) │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 │ │3.金果公司103年6月19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金字第00000000000號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函暨所檢附代碼繳費金│價額。 │ │ │ │ │ 錢流向資料1份、萊爾 │ │ │ │ │ │ 富便利商店金果數位91│ │ │ │ │ │ 88儲值繳款憑單1紙、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 │ │ │ 見偵卷六第14、51、16│ │ │ │ │ │ 頁) │ │ │ ├──┼────────┼───────────┼───────────┼──────────┤ │ 八 │事實欄一㈧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見偵卷十二第3、4、3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39頁) │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2.證人羅來鎰於警詢及偵│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鼠、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 二第5、38、39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 │ │ │ │ 證述(見偵卷十二第44│壹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 │ │ 、4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 │其價額。 │ │ │ │ │ 十二第9頁)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 │ │ │ │ │ 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3年7月4日中信銀字 │ │ │ │ │ │ 第0000000000000號函1│ │ │ │ │ │ 份、台灣碩網公司提供│ │ │ │ │ │ 之交易紀錄1紙(見偵 │ │ │ │ │ │ 卷十二第7、11、12頁 │ │ │ │ │ │ ) │ │ │ │ │ │6.IP位址查詢資料1紙、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 │ │ │ │ │ 份(見偵卷十二第14 │ │ │ │ │ │ 、16至18頁) │ │ │ ├──┼────────┼───────────┼───────────┼──────────┤ │ 九 │事實欄一㈨ │1.證人即告訴人羅憶琴於│林炫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上 訴 駁 回。 │ │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 │ │ │ │ 見偵卷十一第2、3、40│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 │ │ 頁)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 │ │ │ │2.證人羅來鎰於警詢中之│腦壹組(含主機、螢幕、│ │ │ │ │ 證述(見偵卷十一第4 │鍵盤、滑鼠、螢幕連接線│ │ │ │ │ 、5頁) │及電源線)沒收;未扣案│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 │肆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 │ │ 十一第2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徵其價額。 │ │ │ │ │ 紙、補單列印服務繳費│ │ │ │ │ │ 單2紙、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單1紙、IP位址查詢資 │ │ │ │ │ │ 料1紙、訂單紀錄1紙、│ │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 │ │ │ 見偵卷十一第8至11、1│ │ │ │ │ │ 3至18頁)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