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小龍(原名潘小龍)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
度原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5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葛小龍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葛小龍(原名潘小龍)任職於加百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
百利公司)之汽車保養維修員,為從事汽車保養維修業務之
人。葛小龍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受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油公司)委託保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時,本應注意實施汽車定期維修保養工作時,應確實將車
輛管線螺絲拴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引擎室內柴油濾清器之洩放螺絲拴
緊,
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曾志偉於
翌日(13日)上
午7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蘇澳供油中心出發前往宜蘭縣大
同鄉梨山地區,於行經宜蘭縣○○鄉○○○○路88.6公里處
時,即因該車引擎室內柴油濾清器之洩放螺絲鬆脫導致柴油
溢漏,並沿該車行經路段擴散於路面(約自台七線88.6公里
處至台七甲線10公里處),
適有曾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七線自三星往南山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 時20分行經台七線公路88.2公里處時,其車輛因上開
路面漏油污染而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與沈國勳所駕駛而
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曾志勇因而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沈國勳則受有
胸部挫傷、左側股骨粗隆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雙
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沈國勳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曾志勇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曾志勇、蘇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葛小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
中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
24頁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或159 條之3 之情
事,
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
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葛小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葛小龍固坦承伊係任職於加百利公司之汽
車保養維修員,平日以從事汽車保養維修為業,其於103 年
11月12日,受中油公司委託保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時,確有
旋開該車引擎室內柴油濾清器之洩放螺絲以洩
放空氣並更換濾芯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之
犯行,辯稱:「伊當日做完車輛保養,有將該車引擎室內
柴油濾清器之洩放螺絲拴緊,當天到下班為止都沒有看到漏
油的情況,伊不知道洩放螺絲為何會鬆脫。」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葛小龍於103 年11月12日保養上開車輛
後,已將該車引擎室內柴油濾清器之洩放螺絲拴緊,該洩放
螺絲鬆脫,不能排除可能係因機械故障導致行進中燃油供油
壓力而致異常造成滲漏,亦無證據證明該洩放螺絲係因被告
未將螺絲拴緊所致;又該處地面油汙是否即為柴油尚不得而
知,且依據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記載最後漏油處
係台七甲線10公里處,曾志偉當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最後停放位置係在台七甲線15.9公里處,則
台七線88.2公里處之地面油汙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所溢漏之柴油,即有疑義;另曾志勇與沈國勳當日
所發生之車禍交通事故,亦可能係肇因於曾志勇入彎前車速
過快,急踩煞車導致打滑,非必因地面油汙所致。」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於加百利公司之汽車保養維修員,平日以從事汽
車保養維修為業,且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受中油公司委託
保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
卷,並與證人即中油公司司機曾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 、2 頁;偵字第2610號卷第14、15頁;
調偵字卷第13、24、25、34頁;調偵續字卷第16至18頁),
且有台灣中油股份有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車輛請
修修竣驗收單1 紙、加百利國際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0日加
字第104090001 號函
暨檢附資料1 份在卷
可稽(見調偵字卷
第27、40至44頁),足信為真實。
㈡又
告訴人曾志勇於103 年1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七線自三星往南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8 時20分行經台七線公路88.2公里處時,與證人沈國勳所駕
駛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曾志勇因而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證人沈國
勳則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股骨粗隆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
裂傷及雙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曾志勇
指訴
綦詳(見偵字第2610號卷第14、15頁;調偵字卷第19頁
),且經證人沈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
、10、11至13頁;偵字第2610號卷第9 至11、14、15頁;調
偵字卷第18、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
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紙、車禍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12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22至23、29至
34頁),亦可信為真。
㈢被告固辯稱:「伊於103 年11月12日對上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實施汽車定期維修保養後,有將柴油濾清器
之洩放螺絲均拴緊,伊不知道洩放螺絲為何會鬆脫。」云云
,然參證人曾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我的車輛是有
漏油」、「濾清器油杯鬆動未鎖緊導致漏油」、「車子在前
一天有做三級保養」、「應該是車子開出場後,在泰雅大橋
附近才開始漏油」、「在我駕駛該營業大貨車
期間沒有發生
漏油情形,事發當天才發生漏油」、「127-R8號營業大貨車
是000 年1 月20日我才駕駛,這是新車,是新車應該沒有零
件老舊的問題」、「我將車子的引擎蓋打開,發現引擎有在
滴油,我就將螺絲拴緊,就沒有在滴油了」、「漏油原因就
是螺絲鬆脫」、「送完保養當天並未出車,車子是停放在公
司車庫,隔天保養完第一次出車就是我發生車禍該次」等語
(見警卷第1 、2 頁;偵字第2610號卷第14、15頁;調偵字
卷第13、24、25、34;調偵續字卷第16至18頁),並參被告
所自承:「伊於103 年11月12日對上開車輛進行保養時,有
換過濾清器油杯,就是編號AM-039的引擎柴油濾芯;更換柴
油濾芯時,伊有打開螺絲,之後有鎖緊。」等語(見調偵字
卷第24、25頁;調偵續字卷第16至18頁),足認上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03 年11月13日係第一次發生漏
油情事,該車尚屬新車,漏油並非因零件老舊問題,
乃係因
柴油濾清器之螺絲鬆脫,而該車於前一日(即103 年11月12
日)有經被告實施定期維修保養,被告於進行保養時,因更
換濾芯之需要,有將柴油濾清器之洩放螺絲鬆開等情;而一
般車輛濾清器之洩放螺絲若經拴緊,在車輛正常行駛之狀況
下,應不至於因引擎震動或路面跳動而鬆開,否則車輛漏油
事件在交通往來頻繁之現今社會上豈非層出不窮,再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洩氣跟洩油的螺絲拴緊後,如果
不使用器具,無法以徒手旋開。」等語(見於原審卷第70頁
背面),更徵洩放螺絲若經確實栓緊,即無可能僅因引擎震
動或路面跳動而鬆開,則綜核上開各節,已足推論被告於10
3 年11月12日對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進行
保養維修而鬆開柴油濾清器之洩放螺絲後,確有未將上開洩
放螺絲確實拴緊至足以確保該螺絲不會因車輛行駛中引擎震
動或路面跳動而發生逐漸鬆脫情況之情況,而「在進行汽車
保養維修並更換柴油濾清器濾芯後,應將所旋開之各螺絲確
實旋緊,以確保上開螺絲無於事後因車輛引擎發動或行駛於
路面震動即行鬆開」乙節,乃係從事該項保養業務之被告所
應注意之情事,且依卷內事證被告當時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具有過失,已甚明確。
㈣辯護人主張:「上開事故路段地面之油汙是否為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所溢漏之柴油,尚不得而知。」等語,
然參證人曾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我的車輛是有漏
油」、「當時警察還沒有攔下我時,有其他的砂石車司機揮
手把我攔下來跟我講車子有漏油」、「應該是車子開出場後
,在泰雅大橋附近才開始漏油」、「我當時是告訴警察,我
前一天有做保養,至於漏油部分並沒有向員警提及前幾天有
漏油,我是說當天才發生漏油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 、
2 頁;偵字第2610號卷第14、15頁;調偵字卷第13、24、25
、34頁;調偵續字卷第16至18頁),佐以證人即當日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古賢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略載以:「警員古賢
醫現場依規定交通事故案A2處理,肇事者曾志勇稱該路面有
油漬濕滑,並詢問現場往山區經過之不知情駕駛車輛,稱沿
路泰雅橋開始至肇事地點就有油漬之現場,並通知四季派出
所員警清查,於103 年11月13日9 時許,在台七甲線敦厚橋
四季所同仁攔下曾志偉駕駛中國石油公司營業大貨車127-R8
號,稱該所駕之大貨車127-R8號前日車輛有機械故障漏油情
事,警方攔下後發現未修復完成」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0頁
),互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6年3月28日警星偵字
第1060003434號函暨檢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
所載:「127-R8號營大貨車漏油地點係台七線88.6公
里處至台七甲線10公里處」、「四季所員警係於台七甲線16
公里處(敦厚橋)攔查該車,經查看發現濾清器油杯呈現鬆
動未鎖緊,致漏油汙染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106
年4月6日東蘇供發字第10610209070 號函暨檢附油罐車車號
000-00號行車路線圖,可認上開車輛於當日確有漏油之情事
,而稽查所見油汙汙染路面範圍又與上開車輛行車路徑相符
,自足認事發地點地面上之油汙確係上開車輛所溢漏之柴油
。又稽查報告所指「127-R8號營大貨車漏油地點係台七線88
.6公里處至台七甲線10公里處」,雖所指油汙汙染最末端台
七甲線10公里處與證人曾志偉最後停放上開車輛之台七甲線
15.9公里處有異,然上開車輛既自台七線88.6公里處即開始
沿路溢漏柴油,其漏油情況於數公里後之台七甲線10公里處
時可能已逐漸減緩,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稽查時僅以
距離較短之台七甲線10公里處作為油汙汙染末端之認定,尚
合情理,雖與上開車輛最後停放之台七甲線15.9公里處有異
,然尚無由以此誤差逕認上開事故地點之地面油汙即非該車
溢漏所致,辯護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㈤辯護人又主張:「曾志勇與沈國勳當日所發生之車禍交通事
故,亦可能係肇因於曾志勇入彎前車速過快,急踩煞車導致
打滑,與地面油汙間可能尚乏
因果關係。」等語,然參證人
沈國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當時對方曾志勇突然就逆
向橫越我的車頭,我就來不及煞車,就與曾志勇發生車禍。
我看到對方車輛速度滿快的,對方直接跨越雙黃線衝撞我所
駕之車輛。當時天候下毛毛雨,我只知道路面有雨水,但我
不知道路面狀況是如何,是對方駕駛人曾志勇事後告訴我說
:『路面有中油油罐車所滴漏的油漬』,造成失控發生車禍
。」等語(見警卷第9 、10、11至13頁;偵字第2610號卷第
9 至11、14、15頁;調偵字卷第18、19頁),佐以證人警員
古賢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略載以:「警員古賢醫現場依規定
交通事故案A2處理,肇事者曾志勇稱該路面有油漬濕滑,並
詢問現場往山區經過之不知情駕駛車輛,稱沿路泰雅橋開始
至肇事地點就有油漬之現場」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0頁),
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第一時間即指出肇事地點地面有油汙
濕滑之情形,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漏油
始處為台七線88.6公里處乙情,已認定如前,距離車禍事故
發生之台七線88.2公里處相距僅400 公尺,上開車輛既甫發
生漏油情況,可以想見在該段路面所逸漏之油量最多、漏油
正盛,而柴油汙染路面後,車輛輪胎與路面間之摩擦力將因
而降低甚至全然失去,造成車輛難以煞車、控制方向,甚而
造成車輛失控打滑衝入對向車道之情況,即與常情無違,而
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所駕車輛係因行經上開油汙汙染路段打滑
,始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證人沈國勳發生碰撞車禍,
此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之鑑
定結果認:「曾志勇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油滑路
段,失控駛入迎面車道,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 月27日基宜鑑字
第1033000578號書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亦同此認定,可見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定上開路段因油汙汙染致路段打滑,告訴人
始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證人沈國勳發生碰撞車禍
無訛
。
㈥至辯護人所指前開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可能為肇
事原因等語,並無證據
可佐,
尚難憑採,且按刑法上之過失
,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
理論,刑法上
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
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
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
參照)
,是本案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無解
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㈦從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對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實施維修保養工作後,疏未注意
將引擎室內柴油濾清器之洩放螺絲確實拴緊,致該車於翌日
經證人曾志偉駛出後於台七線省道發生洩放螺絲鬆脫而溢漏
柴油之情形,告訴人駕車駛過油滑路段因而打滑失控與證人
沈國勳發生車輛碰撞事故,肇致告訴人曾志勇受有上開傷勢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志勇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㈧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葛小龍犯罪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葛小龍為從事汽車保養維修業務之人,因過失未將車輛柴
油濾清器洩放螺絲拴緊以致車輛行駛中溢漏柴油,造成路面
污染而致告訴人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
(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被告除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從事汽車保修業、家中尚有2 名弟弟等生活狀況,及其
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葛小龍
上訴
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
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
對上開大貨車於實施維修保養工作後,疏未注意將引擎室內
柴油濾清器之洩放螺絲確實拴緊,致該車經曾志偉駛出後於
台七線省道發生洩放螺絲鬆脫而溢漏柴油之情形,告訴人曾
志勇駕車駛過油滑路段因而打滑失控與證人沈國勳發生車輛
碰撞事故,肇致告訴人曾志勇受有上開傷勢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檢察官
所稱量刑過輕而不當之情
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雖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
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在卷可憑(見告訴人106
年11月14日陳報狀),惟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
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其量刑仍應依刑法第57條各款綜
合評價,不宜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乙節即遽減輕被
告之刑度,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
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
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判處
拘役30日,於98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業如前
述,僅因其等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罪後本院審
理時即106 年11月13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當庭與告
訴人曾志勇以:「被告與被告任職之加百利國際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5萬元,並
撤回告訴,且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和解條件達成民事和解,有陳報狀附卷可憑,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