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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坤岳       張宏全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5 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坤岳、張宏全前因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皆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其2 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另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106 年 2 月2 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謝坤岳、張宏全前案係 在執行導水管線汰換業務時,未在施工現場佈設維護交通安 全之管制設施,導致路過騎士李清福遭鏟裝機運載之鐵板撞 擊死亡,後案則係執行導水管線汰換工程時,未設置防範他 人進入施工現場之隔離措施,導致站在挖土機右後方之許淑 敏遭後退之挖土機壓碎右下肢死亡,前、後案均發生在工程 進行之際,且皆係因未能妥善防範其他非工程人員進入工作 區域而導致事故,顯然謝坤岳、張宏全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 ,猶未能記取教訓,改善工程進行時之安全防護措施,使肇 生後案,足見原緩刑之宣告並未能使謝坤岳、張宏全心生警 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原裁定誤載為同條項第2 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撤銷謝坤岳、張宏全之緩刑宣告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中張宏全為駕駛鏟裝機之人,謝坤岳為 管制人員,並非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全無管制措施,後案則 由謝坤岳駕駛挖土機,張宏全與案外人陳宏彬為管制人員, 且於挖土機左、前、後方均有擺放隔離座及安全椎,亦非如 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未設隔離措施,且前後案之駕駛並非同 一人。又後案之施工過程中,許淑敏曾3 次靠近挖土機,而 遭陳宏彬及許淑敏親戚勸阻離開,則許淑敏是否有精神不佳 之情形?恐非單純因未設置隔離而路過致死。張宏全、謝坤 岳於前後2 案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全部付 清賠償金,對事發過程、肇事原因及責任亦均坦承未予爭執 ,犯後態度良好,其等均為底層勞工,謝坤岳尚須撫養父母 及配偶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究竟有何所謂「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見原裁 定予以調查及說明,顯屬率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 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四、經查: ㈠謝坤岳、張宏全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前案,於105 年3 月31 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3 月30 日止,其2 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6 月14日,又犯業務過失 致死之後案,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106 年2 月2 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謝 坤岳、張宏全均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謝坤岳、張宏全均為鈞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灝公司)員 工,前案係因施作鈞灝公司承攬之淨水廠導水管線工程時, 疏未妥善進行交通管制措施,導致騎乘機車經過之李清福遭 鏟裝機運載之鐵板撞擊死亡,其2 人既經原審法院判刑後給 予緩刑之宣告,本即應記取教訓,時存警惕,審慎操作施工 車輛及機械,並仔細確認工作區域之隔離措施與安全維護, 以避免類似憾事再次發生。然其等竟又於施作鈞灝公司承攬 之自來水管汰換工程時,疏未注意許淑敏站立於挖土機右後 方,已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導致許淑敏遭後退之挖土機 壓碎右下肢死亡。前後2 案之發生原因類似,時間相隔僅約 1 年,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更皆造成致人死亡之遺憾結果 ,足認謝坤岳、張宏全仍未能深刻體悟其等施工對於往來人 、車之高度危險性,以及嚴格執行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性, 心態猶屬輕率,此觀諸謝坤岳、張宏全分別於原審答稱:「 (為何再犯類似業務過失致死的案件?)不知道怎麼回答, 我不是故意的」、「第一次發生問題的時候,想說把責任對 調就沒有問題,可是不管怎麼改都是我們兩個有問題」等情 (原審卷第23頁),亦臻明瞭,從而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此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撤銷謝坤岳、張宏全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謝 坤岳、張宏全空言辯稱:原裁定未調查、說明有何執行刑罰 之必要云云,徒以前揭詞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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