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坤岳
張宏全
上列抗告人等因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5 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坤岳、張宏全前因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
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皆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其2 人於緩刑
期間再犯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另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106 年
2 月2 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
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因認謝坤岳、張宏全前案係
在執行導水管線汰換業務時,未在施工現場佈設維護交通安
全之管制設施,導致路過騎士李清福遭鏟裝機運載之鐵板撞
擊死亡,後案則係執行導水管線汰換工程時,未設置防範他
人進入施工現場之隔離措施,導致站在挖土機右後方之許淑
敏遭後退之挖土機壓碎右下肢死亡,前、後案均發生在工程
進行之際,且皆係因未能妥善防範其他非工程人員進入工作
區域而導致事故,顯然謝坤岳、張宏全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
,
猶未能記取教訓,改善工程進行時之安全防護措施,使肇
生後案,足見原緩刑之
宣告並未能使謝坤岳、張宏全心生警
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原裁定誤載為同條項第2
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撤銷謝坤岳、張宏全之緩刑宣告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中張宏全為駕駛鏟裝機之人,謝坤岳為
管制人員,並非如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全無管制措施,後案則
由謝坤岳駕駛挖土機,張宏全與案外人陳宏彬為管制人員,
且於挖土機左、前、後方均有擺放隔離座及安全椎,亦非如
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未設隔離措施,且前後案之駕駛並非同
一人。又後案之施工過程中,許淑敏曾3 次靠近挖土機,而
遭陳宏彬及許淑敏親戚勸阻離開,則許淑敏是否有精神不佳
之情形?恐非單純因未設置隔離而路過致死。張宏全、謝坤
岳於前後2 案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且已全部付
清賠償金,對事發過程、肇事原因及責任亦均坦承未予爭執
,
犯後態度良好,其等均為底層勞工,謝坤岳尚須撫養父母
及配偶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究竟有何所謂「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見原裁
定
予以調查及說明,顯屬率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
裁定等語。
三、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
第3 款情形亦
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
審酌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
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四、經查:
㈠謝坤岳、張宏全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前案,於105 年3 月31
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3 月30
日止,其2 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6 月14日,又犯業務過失
致死之後案,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106 年2 月2 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以謝
坤岳、張宏全均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堪予認定。
㈡謝坤岳、張宏全均為鈞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灝公司)員
工,前案係因施作鈞灝公司承攬之淨水廠導水管線工程時,
疏未妥善進行交通管制措施,導致騎乘機車經過之李清福遭
鏟裝機運載之鐵板撞擊死亡,其2 人既經原審法院判刑後給
予緩刑之宣告,本即應記取教訓,時存警惕,審慎操作施工
車輛及機械,並仔細確認工作區域之隔離措施與安全維護,
以避免類似憾事再次發生。然其等竟又於施作鈞灝公司承攬
之自來水管汰換工程時,疏未注意許淑敏站立於挖土機右後
方,已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導致許淑敏遭後退之挖土機
壓碎右下肢死亡。前後2 案之發生原因類似,時間相隔僅約
1 年,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更皆造成致人死亡之遺憾結果
,足認謝坤岳、張宏全仍未能深刻體悟其等施工對於往來人
、車之高度危險性,以及嚴格執行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性,
心態猶屬輕率,此觀諸謝坤岳、張宏全分別於原審答稱:「
(為何再犯類似業務過失致死的案件?)不知道怎麼回答,
我不
是故意的」、「第一次發生問題的時候,想說把責任對
調就沒有問題,可是不管怎麼改都是我們兩個有問題」等情
(原審卷第23頁),亦臻明瞭,從而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此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撤銷謝坤岳、張宏全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謝
坤岳、張宏全空言辯稱:原裁定未調查、說明有何執行刑罰
之必要云云,徒以前揭詞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