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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茗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9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26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茗樫(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之數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審理後,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2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共10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檢察官及受刑人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66號判決,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本案詐欺案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4 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之配偶朱恩辛代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3 日,就受刑人本案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之審核意見欄記載:受刑人與段嘉榮虛設「鉅霸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鉅霸公司),對外進行詐騙,明知鉅霸公 司無意亦無力支付訂貨款項,仍負責供應資金,指示公司成 員向被害廠商下單訂貨,是受刑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 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倘 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顯然無法維持法秩序,並使受刑人 心生警惕,爰不准所請等語,並經同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 核閱蓋印認可後,以105 年執字第4974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同署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執 行卷查證無訛予認定。 ㈡、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詳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逐層報請 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於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 情事。審酌受刑人於案發期間正值青壯,於肢體或心智方面 並無殘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憑藉己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以鉅霸公司名義,對外詐訂貨物 ,被害廠商達12家,詐取貨物價值合計達900 餘萬元,危害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甚鉅;而受刑人今亦未提出實據 證明已與本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難認其確知所悔悟。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 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 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受刑 人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難 認有理由。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 ,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 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受刑人雖提 出受刑人之母黃楊珠美及父黃太平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手冊,陳明受刑人有因執行而無法照顧父母及小孩之家庭因 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友人向伊積欠款項不還,誤信友人建議 始犯詐欺犯行,伊就本案詐欺案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 心,經法院分別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顯見法官於直接審理之過程中,就伊所犯本案 詐欺案件,認以易科罰金即足以矯正惡性,並達懲罰之效果 ;本案犯罪時間為101 、102 年間,伊在最近5 年無任何犯 罪紀錄,伊投入公益樂當義工,關懷社會弱勢;案發後伊即 循合法管道賺取所得,任職於珂珂瑪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自基層努力打拼,伊所研發的程式系統,更申 請多項專利獲准,創新技術的背後,即是伊案發後這4、5年 來所付出的辛勤努力,實無檢察官所謂「受刑人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以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倘與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顯然無法維持法秩序 ,並始受刑人心生警惕」之情形,無需再以限制自由之方式 收教化目的;伊現已入監數月,已深切反省,在監成績良好 確有悛悔實據,若能易科罰金,必定能痛定思痛,做個有為 的青年;伊所犯詐欺取財之數罪,就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已 需入監服刑1年1月,足使伊心生警惕、記取教訓,並無非長 期間入監服刑否則無法矯正之情事,若不准易科罰金,恐因 長期在監服刑而受到監獄次等文化的渲染,反而得其反, 違背達到教化目的之初衷;又檢察官前係以伊並未賠償被害 人為由,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伊後已經與 被害人和解,並陸續清償款項,當已無檢察官原本所指量刑 過輕情形,執行檢察官又以依伊犯罪情節,若易科罰金, 顯然無法維持法秩序,並使伊心生警惕為由,不准易科罰金 之聲請,實有態度反覆之嫌,執行顯有不當;又有實務見解 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就執行有期 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 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為 何不發監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 實則,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年僅13歲及8歲之幼子 需要照顧,雙親已逾70歲,且行動不便,平日除須定期往返 醫院回診外,母親更因罹患多重疾病而有在家昏倒之情形, 伊配偶一人實在無法兼顧伊父母及小孩。又伊已先籌借和解 金匯入女兒之銀行帳戶,成立和解專戶,並且與其他被害廠 商連絡,積極尋求和解及原諒,目前已與盛元塑膠有限公司 、倫特股份有限公司及存陽工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綜上,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 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 金,此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 用權限,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 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 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然當非毫無所 限,又該但書部分,既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基 於例外從嚴,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 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檢察官於審酌時,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 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教化、矯治受刑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 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 四、經查,原裁定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詳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並逐層報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並無獨斷、草率之 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並審酌受刑人危害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且未提出實據證明已與本件詐欺案 件之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確知所 悔悟等情,認檢察官審酌上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處分,為無理由,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本案詐欺案件 之被害廠商為10家,詐取貨物價值合計約253 萬餘元,原裁 定以受刑人以鉅霸公司名義,對外詐訂貨物,被害廠商達12 家,詐取貨物價值合計達900 餘萬元,而認受刑人危害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顯係將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行與本案詐欺案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行合併以觀,然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份,受刑人已需入監執行,原裁定再將受刑 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行納入本案考量,已非妥適;又抗告意 旨以伊已籌借和解金匯入女兒之銀行帳戶,成立和解專戶, 積極與其他被害廠商連絡,尋求和解及原諒,並提出郵局帳 戶內頁影本為據,觀諸該帳戶內頁影本,於106 年5 月31日 確有兩筆共計80萬元之款項存(匯)入該帳戶,且受刑人之 配偶朱恩辛並陸續代理受刑人與本案詐欺案件之被害廠商和 解,迄今已與盛元塑膠有限公司、倫特股份有限公司及存陽 工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卷附受刑人 於106 年6 月2 日與盛元塑膠有限公司之和解書、106 年6 月22日與存陽工業有限公司之和解書、與倫特股份有限公司 之貸款清償證明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仍繼續填補犯行所生損害,而此即攸關受刑人是否確已悛 悔改過,是否仍須使其入監服刑,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 原裁定未及審酌至此,難謂妥適。是本案是否確有若予易科 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實尚有審究 之餘地。綜上,原審既有上開審酌未盡周詳之處,所為裁定 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為兼顧受 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 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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