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後,裁定書
正本已於106年10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臺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06年10月6日裁定送達後
翌日起算10日,應於106年10月16日抗告期間屆至。受刑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所在之臺北監獄提出
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
所載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在卷
足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