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子育因
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判例要旨
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
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
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
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
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
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
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複數殺
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06年8月29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得併合處罰
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二)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均含有罪質相
同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所示部分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
所示部分係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編號4所示
部分係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編號1-4所示之罪,係經檢察官同時
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附表
編號4所示雖經本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審酌受刑人各該犯行之動機相同,
均係以詐取財物或幫助詐取財物以牟利為目的,且係受判決
人為其利益上訴,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
求,自有將該等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由「103.06.17-103.
06.20」,更正為「103.06.20」;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
欄,應由「103.01.15-103.02.25」,更正為「103.01.15」
,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