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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5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子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 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 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 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 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 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06年8月29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均含有罪質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所示部分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 所示部分係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4所示 部分係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編號1-4所示之罪,係經檢察官同時 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附表 編號4所示雖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審酌受刑人各該犯行之動機相同, 均係以詐取財物或幫助詐取財物以牟利為目的,且係受判決 人為其利益上訴,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 求,自有將該等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由「103.06.17-103. 06.20」,更正為「103.06.20」;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 欄,應由「103.01.15-103.02.25」,更正為「103.01.15」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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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