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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陳麗卿 受判 決 人 陳居德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所為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1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麗 卿為受判決人陳居德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其身分證影本及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陳居德為掩飾 侵占犯行,違反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及一般營業常規,將其 當時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油車坑小段8、9、52之1、53之4、88之1、88之2、134之 10、164、167、263之1、273、277、279、279之2、280、 281、284、285、294、296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合併開發以前,價值僅約新臺幣《 下同》3,100萬元),用陳健章名義以6,300萬元價格出售予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並以自己對 民興公司之土地價金債權,與業務侵占民興公司之6,000萬 元債務主張抵銷,以此方式使民興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違 反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 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罪。惟 依再審聲請人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即系 爭20筆土地89年至94年間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 資料顯示,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至94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 多數土地均無調高之情形,其中285、279-2、284、279、 280、281、277、273、53-4、52-1、263-1、296、294等1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反自每平方公尺1,700元調降為1,600元, 足見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之市價與94年相當,甚至高於94年 之市價。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間公告拍賣其中5 筆之結果,部分土地之拍賣價格亦高於先前鑑定價格及民興 公司出售予證人王光祥之買受價格。上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 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與卷內94年1月12日民興公司與王光祥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6,600萬元)及證人王 光祥於審理時之證詞綜合判斷,足認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12 月間民興公司買受時即有6,600萬元之價值。原確定判決因 未經調查斟酌上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之新 證據,逕認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12月間之價值與94年1月間 之價值不同,僅有約3,100萬元,並因此認定民興公司受有 損害,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上開新證據,有足使受判決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 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 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 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或雖 以此為唯一理由,然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 ,而該事實、證據並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即仍有同法第 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判決人陳居德於103年間,即曾提出系爭20筆土地 89年7月至94年1月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 並主張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至94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每一 筆均無調高之情形,其中部分土地甚至有調低之情形,認系 爭20筆土地於89年之市價與94年相當,甚至高於94年之市價 ,原確定判決既肯認系爭20筆土地於民興公司94年1月12日 出售予王光祥時其價格為6,600萬元,且經證人王光祥到庭 證述明確,卻未審酌系爭20筆土地公告現值之變化情形已足 證明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12月間民興公司買受時即有6,600 萬元之價值,即逕自認定89年12月間系爭土地之價值僅有 3,100萬元,並認定民興公司受有損害,顯有認定事實錯誤 等語,而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新證據及重要證據為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3年度聲再字 第101號裁定駁回一節,有該裁定存卷可稽。綜觀該前案裁 定之意旨,即認土地公告現值不同於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為 週知社會現象,而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 依據等語為理由,而認定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要件,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認該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前案駁回聲請之裁定, 並非專以受判決人所提上開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而已就上 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之證明力為實質審查 ,至為灼然。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再提出相同書證 資料,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其一併聲請 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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