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陳麗卿
受判 決 人 陳居德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
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所為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8號,
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1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判決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麗
卿為受判決人陳居德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其身分證影本及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陳居德為掩飾
侵占犯行,違反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及一般營業常規,將其
當時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油車坑小段8、9、52之1、53之4、88之1、88之2、134之
10、164、167、263之1、273、277、279、279之2、280、
281、284、285、294、296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合併開發以前,價值僅約新臺幣《
下同》3,100萬元),用陳健章名義以6,300萬元價格出售予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並以自己對
民興公司之土地價金債權,與業務侵占民興公司之6,000萬
元債務主張抵銷,以此方式使民興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違
反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
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罪。惟
依再審聲請人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
證據,即系
爭20筆土地89年至94年間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
資料顯示,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至94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
多數土地均無調高之情形,其中285、279-2、284、279、
280、281、277、273、53-4、52-1、263-1、296、294等1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反自每平方公尺1,700元調降為1,600元,
足見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之市價與94年相當,甚至高於94年
之市價。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間公告拍賣其中5
筆之結果,部分土地之拍賣價格亦高於先前
鑑定價格及民興
公司出售予
證人王光祥之買受價格。上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
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與卷內94年1月12日民興公司與王光祥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6,600萬元)及證人王
光祥於審理時之證詞綜合判斷,足認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12
月間民興公司買受時即有6,600萬元之價值。原確定判決因
未經調查斟酌上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之新
證據,逕認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12月間之價值與94年1月間
之價值不同,僅有約3,100萬元,並因此認定民興公司受有
損害,認定事實
顯有錯誤。上開新證據,有足使受判決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
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
屬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
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
,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
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或雖
以此為唯一理由,然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
,而該事實、證據並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即仍有同法第
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受判決人陳居德於103年間,即曾提出系爭20筆土地
89年7月至94年1月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
並主張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至94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每一
筆均無調高之情形,其中部分土地甚至有調低之情形,認系
爭20筆土地於89年之市價與94年相當,甚至高於94年之市價
,原確定判決既
肯認系爭20筆土地於民興公司94年1月12日
出售予王光祥時其價格為6,600萬元,且經證人王光祥到庭
證述明確,卻未
審酌系爭20筆土地公告現值之變化情形已
足
證明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12月間民興公司買受時即有6,600
萬元之價值,即逕自認定89年12月間系爭土地之價值僅有
3,100萬元,並認定民興公司受有損害,顯有認定事實錯誤
等語,而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新證據及重要證據為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3年度聲再字
第101號裁定駁回
一節,有該裁定存卷
可稽。綜觀該前案裁
定之意旨,即認土地公告現值不同於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為
週知社會現象,而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
依據等語為理由,而認定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要件,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認該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是前案駁回聲請之裁定,
並非專以受判決人所提上開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而已就上
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之
證明力為實質審查
,至為灼然。則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再提出相同
書證
資料,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其一併聲請
停止刑罰之執行,
亦屬無據,依法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