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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天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6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車牌號碼、車隊卡及GPS 定位系統行車紀錄等證據,即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天柱(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6 月3 日、7 日、19 日及21日,有將超過貨車油箱上限之加油量,以不詳方式予 以侵占入己之侵占事實,均未採信聲請人之陳述,也未要求 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術公司)出具上開日期 之實際送貨路線圖,而該實際送貨路線圖均有用車司機簽名 及當日店家配送和時間,可以資為證明,原確定判決未調查 此一重要證據,亦有新證據未予審酌,致無從形成正確心證 ,亦影響真實之發現。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102 年5 月29日侵占超級柴油147.8 公升犯行部分:其當 天為待命人員,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前往裕益汽 車土城服務廠維修保養,當日下午1 時22分許始返回魔術 公司,期間並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2 「上順柑園加油站」加油,焉可能再於當日下午1 時6 分 持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隊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街○○○ 號「永錡彭厝加油站」加油?原確定判決僅以駕 駛員簽名與其相似,即認該次加油係聲請人所為,似嫌武 斷。 (二)102 年6 月3 日侵占超級柴油108.8 公升犯行部分:其當 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進行貨物配送業務,直至同 日下午7 時47分許返回魔術公司;而當日晚間7 時53分、 8 時26分許,有人持該車之車隊卡先後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 號「永錡中正加油站」、同市區○○路 ○ 段○○○ 號「聯新加油站」,分別加超級柴油325.公升、 183.7 公升,魔術公司則稱該車於當日晚間8 時59分許才 駛回魔術公司。雖該2 次加油時之GPS 定位系統行車紀錄 均顯示車輛在該處,但並非聲請人開去加油,物流人員亦 會駕駛該車去拖貨或加油。 (三)102 年6 月7 日侵占超級柴油319.71公升犯行部分:當日 所配送為台北市捷運配送,大車如何能進入台北市,原確 定判決未詳查即認定是聲請人所為(此日全數魔術公司員 工均可作證)。 (四)本案件另有1 名證人能證明102 年6 月21日均非聲請人所 為。 (五)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 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參照)。次按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 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 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 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 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 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 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 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3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未 附具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綜觀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 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 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究有何再審事由,僅空言指摘未予詳細調查重要 證據、新證據未予審酌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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