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天柱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4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6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車牌號碼、車隊卡及GPS
定位系統行車紀錄等
證據,即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天柱(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6 月3 日、7 日、19
日及21日,有將超過貨車油箱上限之加油量,以不詳方式
予
以侵占入己之侵占事實,均未採信聲請人之陳述,也未要求
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術公司)出具上開日期
之實際送貨路線圖,而該實際送貨路線圖均有用車司機簽名
及當日店家配送和時間,可以資為證明,原確定判決未調查
此一重要證據,亦有新證據未予
審酌,致無從形成正確
心證
,亦影響真實之發現。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102 年5 月29日侵占超級柴油147.8 公升
犯行部分:其當
天為待命人員,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前往裕益汽
車土城服務廠維修保養,當日下午1 時22分許始返回魔術
公司,
期間並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2
「上順柑園加油站」加油,焉可能再於當日下午1 時6 分
持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隊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街○○○ 號「永錡彭厝加油站」加油?原確定判決僅以駕
駛員簽名與其相似,即認該次加油係聲請人所為,似嫌武
斷。
(二)102 年6 月3 日侵占超級柴油108.8 公升犯行部分:其當
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進行貨物配送業務,直至同
日下午7 時47分許返回魔術公司;而當日晚間7 時53分、
8 時26分許,有人持該車之車隊卡先後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 號「永錡中正加油站」、同市區○○路
○ 段○○○ 號「聯新加油站」,分別加超級柴油325.公升、
183.7 公升,魔術公司則稱該車於當日晚間8 時59分許才
駛回魔術公司。雖該2 次加油時之GPS 定位系統行車紀錄
均顯示車輛在該處,但並非聲請人開去加油,物流人員亦
會駕駛該車去拖貨或加油。
(三)102 年6 月7 日侵占超級柴油319.71公升犯行部分:當日
所配送為台北市捷運配送,大車如何能進入台北市,原確
定判決未詳查即認定是聲請人所為(此日全數魔術公司員
工均可作證)。
(四)本案件另有1 名
證人能證明102 年6 月21日均非聲請人所
為。
(五)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
二、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
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
參照)。次按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
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
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
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
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
依職權傳喚被告
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
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再審編並無
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
上訴之規定,自
難謂此
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
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3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未
附具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綜觀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所
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
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究有何再審事由,僅空言指摘未予詳細調查重要
證據、新證據未予審酌云云,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
無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