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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聖權 上列聲請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中華 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6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4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 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聲請人陳聖權 (下稱聲請人)在承接系爭開發案時,即向告發人陳宏洋( 下稱陳宏洋)表示需要簽訂合作契約,陳宏洋亦表示同意。 聲請人因此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契約寄交予陳宏洋,陳宏洋卻 因故未簽約,至聲請人完成工作後,陳宏洋才又要求與聲 請人簽訂合作契約。根據陳宏洋於104年12月3日原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詞:「……其實正常說應該要簽立完整的合同…… 」(見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卷第47頁),亦即契約當事人之 認知均係以書面為約定之契約方式,雙方在此約定的方式未 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推定契約不成立,此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及斟酌調查之新事實,應准予再審。 ㈡縱認雙方口頭契約成立,然陳宏洋委託聲請人設計大腦開發 學習機,聲請人契約完成「大腦開發機硬體設計」、「大 腦開發機輔助工具搖桿按鍵硬體設計」、「大腦開發機系統 平台開發設計」等3項設計並交付工作,陳宏洋即按相應之 完成進度給付報酬,雙方應屬承攬關係,原確定判決卻忽略 上開契約核屬「承攬契約」,且依民法第490條關於承攬契 約之定義,必也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始給付報酬。參照 原確定判決附表,陳宏洋已經給付聲請人共14次約新臺幣1, 831,720元之報酬,若聲請人未完成設計並交付工作、該工 作未經測試接受,陳宏洋豈會同意給付高達14次設計費用予 聲請人,顯違常理。準此,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調查陳宏洋 14次設計費之給付,各該次給付所對應聲請人完成之工作內 容,藉此釐清聲請人是否確如陳宏洋所指摘毫無完成設計, 卻草率認定聲請人詐欺,此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及斟酌 調查之新事實,自應准予再審。 ㈢原判決忽略聲請人超出契約原約定範圍,額外協助完成其他 工作,包括學習機的開發設計、學習機外觀的設計建議、公 司網站設計規劃、教學平台的開發及後續產品維護等,且本 案負責硬體組裝者實係泓凱公司,並非聲請人負責範圍,惟 聲請人於101年7月3日至101年7月6日、101年7月10日至101 年7月25日、101年7月27日至101年8月3日、101年8月8日至 101年8月11日、101年8月16日至101年8月25日皆在大陸,除 了到相關配合廠商的公司外,其餘時間點皆在泓凱公司黃江 的工廠內協助組裝生產事宜。負責本案的工程師多達6人, 該段期間內幾乎每日都有會議接觸,泓凱公司門口出入也都 有登載記錄,整個101年7月聲請人幾乎都在泓凱公司黃江的 工廠內,聲請人的入出國記錄、泓凱公司黃江工廠的出入記 錄皆可為聲請人證實。聲請人若有詐欺犯意,豈會額外協助 完成如此多之工作,上開事實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及 斟酌調查之新事實,應准予再審。 ㈣聲請人已於101年7月間完成主機板及軟體等所有設計並將所 有設計文件(包含原理圖、電路圖、BOM表及預估成本計畫 書)與系統原始碼放在FTP上請馮淼舟下載,此有聲請人於 101年7月6日寄發予馮淼舟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偵卷卷二第 46頁)。原確定判決雖謂上開郵件僅以英文說明已將所有原 始碼(source code)放在FTP上,請馮淼舟自行尋找,並以 螢幕截圖方式標示「drivers」、「lib」、「samples」3個 資料夾,實難認定該FTP所載檔案中確實存在聲請人受陳宏 洋委任所設計之檔案。然聲請人於101年7月11日寄給泓凱公 司張劼勝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原理圖(檔案名稱:BMM- N000-0000-00.DSN)及『零件佈局(檔案名稱:BMM-N000-0 000-00.BOM)」(見再證1),陳宏洋也於同日給付人民幣 68,000元(約新臺幣34萬元),此可參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13,益證聲請人確實已經交付設計檔案無訛。此屬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但未及斟酌調查之新事實,應准予再審。 ㈤根據陳宏洋於第一審之證詞(見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卷第45 頁),可證聲請人從未與芯杰英公司接觸,原確定判決所指 「被告用以測試之主機板是向芯杰英公司購買的」之事實不 存在,反係劉賢曙為賺取佣金,主動與陳宏洋聯繫,芯杰英 公司也表示都是劉賢曙處理的,然此為劉賢曙自己與芯杰英 公司間另外的法律關係,非可據此認定聲請人購買芯杰英公 司的公版混充。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理由欄二之 (八)亦忽略上揭陳宏洋已經明確表示芯杰英公司不認識聲請 人之證詞,此並非聲請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再者,聲請 人自行找芯杰英公司負責人「何仁英」女士尋問,何女士很 明確的表示根本不認識聲請人(見再證3)。原確定判決對 於上開證詞,未進一步向芯杰英公司查證,率謂聲請人詐欺 ,忽略前開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未及斟酌調查之證詞與事證 ,應准予再審。 ㈥聲請人於103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內,陳報電腦典當一事並 詳述當鋪資訊,更於105年2月15日刑事上訴狀請求聲請調查 此項典當電腦證據,皆未被法院採納。查聲請人曾分別於10 1年6月11日(同年月19日贖回)、101年9月11日(同年月28 日贖回)、101年10月2日(未贖回)典當個人使用之SONYVA IO電腦各1次,此有相關當票為證(見再證2)。是以聲請人 於101年6月15日回覆陳宏洋電子郵件,稱電腦拿去當鋪典當 故無法提供檔案,與事實相符,蓋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始贖 回電腦。又聲請人完成工作後即上傳至網路空間,是於101 年6月11日典當上開電腦前就已將檔案上傳網路空間後才刪 除電腦中的檔案,目的在於保障資料不外流,如日後有修改 之需要,只需從網路空間下載資料修改即可。是無論101年7 月6日或28日,網路空間中都有本案之設計資料。馮淼舟於 101年7月13日還以簡訊詢問聲請人從網路空間下載之dsn檔 案該如何開啟,也顯示馮淼舟於聲請人提供的網路空間位置 的BMM資料夾中下載資料(見偵卷卷二第111、112頁)。聲 請人確實已於最後一次典當電腦前,交付設計檔案,原確定 判決忽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及調查之證詞與事證即系爭當 票,應准予再審。 ㈦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達網公司)104年11月2日函覆 說明第一點指出:「經查innover sal.com.tw網站於2012/9 /30~2013/9/30期間承租本公司虛擬主機空間……」,然而 易達網公司所函覆法院的光碟,其光碟內容的時間並非聲請 人與陳宏洋所合作的區間。聲請人與陳宏洋所合作的起時 間在100年11月底至101年8月,而該公司所提交光碟的內容 卻是在合作結束之後。再從智邦生活館登入該網域空間查詢 ,聲請人原先向易達網公司購買的一年期網路空間服務是從 2011年9月7日到2012年9月7日,到期後,聲請人為讓網路空 間上的資料能繼續供陳宏洋團隊使用,續買該公司同網域的 網路空間。聲請人檢視卷內標題為「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光碟資料夾目錄截圖檔案」共4頁(見104年度易字第605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的內容,發現聲請人先前所建立的資 料夾全部存在,唯獨缺少「BMM」此資料夾。易達網公司之 上揭函文說明第二點雖指出:「該網站空間已解約逾期多時 ,無法保證資料完整。」,但質疑的是為何就獨缺「BMM」 此關鍵的資料夾?是否有人為故意刪除?抑或有其他特殊原 因?是否可以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資料的還原鑑定,以求明 確?聲請人登入該網域空間查詢,根據該網域登入記錄上的 IP位置顯示,從2012年8月27日到2012年9月18日,183.*. * .*開頭的IP都是中國大陸的IP位置(見再證5)。聲請人於 2012年8月25日即從中國返回臺灣,是否有人故意刪除「BMM 」資料夾?可以再請易達網公司提供更詳細的資料以供查詢 。原審採用易達網公司所回覆錯誤期日的光碟內容,即認聲 讀人根本沒有為本案開發,應亦有不公之處。上開事實核屬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及斟酌調查之新事實,應准予再審。 ㈧兩造當初協議時,陳宏洋並未要求開發「大腦開發機硬體設 計」、「大腦開發機輔助工具搖桿按鍵硬體設計」、「大腦 開發機系統平台開發設計」之規格及樣式,事後卻無限擴充 聲請人承攬之範圍,聲請人不可能無條件配合陳宏洋這些額 外要求,因已超出兩造約定承攬範圍甚鉅,聲請人確實已經 交付設計檔案,否則陳宏洋也不會驗收並配合付款,豈可事 後因為東西不合所用,就反咬聲請人詐欺。再者,陳宏洋證 述曾到宜蘭找聲請人要資料,但聲請人不給後雙方不歡而散 ,但陳宏洋此證述並非事實。當日陳宏洋連同張燦丁一同到 宜蘭之目的在要求聲請人簽訂合作契約,並要聲請人去中國 協助產品生產。聲請人當時拒絕並離開,而後卻是聲請人未 交付資料,犯下詐欺取財罪。 ㈨依據陳宏洋之證述,是劉賢曙主動告知他大腦學習機未曾開 發,所有電路板皆係向芯杰英公司講買。但由聲請人於106 年9月22日與劉賢曙的對話中可以得知此開發案確實有進行 設計,亦有將所有開發的資料交付給陳宏洋(見再證4)。 再則,聲請人於合作開發此案的期間,因請劉賢曙製作電路 板,亦透過聲請人中國建設銀行東莞黃江支行之帳戶轉帳至 劉賢曙中國交通銀行深圳龍華分行之帳戶以及透過中國大陸 支付寶電子支付轉帳的方式共給付劉賢曙人民幣167,425元 整。 上開證據及事實核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請 准予再審,查明真相,以免冤抑等語。 二、以上聲請意旨,其中㈢至㈧均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茲再說明如下 : (一)聲請意旨㈢、㈥、㈧核與本院105年聲再字第332號之聲請 意旨㈧相同,並經本院以僅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 難認已提出何法定再審事由,而駁回該等聲請【見該案補 充理由狀第11頁及本院前開裁定三之(十)部分】。 (二)聲請意旨㈣、㈦核與本院105年聲再字第332號之聲請意旨 ㈡㈢相同,並經本院以聲請意旨未能因此使產生合理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及曾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該聲請【見前開裁定三之(三)( 四)部分】 (三)聲請意旨㈤核與本院105年聲再字第332號之聲請意旨㈥相 同,並經本院以純屬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不符再審之要 件為由駁回該聲請【見前開裁定三之(八)部分】。 三、聲請意旨㈠㈡㈨為首次以該等原因聲請再審,然本院基於以 下之原因認為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該等聲請。分別說明如下: (一)聲請意旨㈠指聲請人與陳宏洋係以書面為約定之契約方式 ,在未完成書面以前,依法推定契約不成立。然聲請人與 陳宏洋之契約成立方式及契約效力如何與聲請人是否對陳 宏洋施詐無涉,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第11頁第(七)項 中詳予敘明,聲請人再事爭執,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 證據證明力,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難認提出法定之再審 理由。 (二)聲請意旨㈡指陳宏洋已經給付14次的設計費用給聲請人, 可以證明聲請人已經依承攬契約完成設計並已經交付予陳 宏洋。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持芯英杰 公司設計之現成板佯稱係自己設計之主機板,交付不合用 之主機板及硬體設計檔案給馮淼舟及陳宏洋,使陳宏洋因 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約新台幣183萬1720元(見判決書 事實一)。且陳宏洋財物之交付係有罪判斷所依據之事實 ,自難謂該財物之交付係有利之證據,聲請人援引前揭財 物之交付為新事實聲請再審請求推翻原確定判決,邏輯上 倒果為因,顯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三)聲請意旨㈨指依據陳宏洋之證述,是劉賢曙主動告知他大 腦學習機未曾開發,所有電路板皆係向芯杰英公司購買, 並提出106年9月22日與劉賢曙之對話內容,謂前開取得之 新證據可以證明劉賢曙有收取其人民幣167425元及幫聲請 人製作電路板,足認受無罪判決。惟依下列對話內容: 陳:我現在得去坐牢 劉:我可沒去舉報你喔,我都幾年沒和陳老師聯繫了 陳:陳宏洋說的很仔細,是你主動去告訴他我詐騙他 你還跟他繼續聯絡,法院的筆錄記載很清楚,陳 宏洋說是你主動去要求與合作並說我詐騙,你以 為該怎麼處理? 劉:那時是您說您不管了,要麼我直接和陳老師合作 ,我後面看沒意思再參合這事,才把芯英杰直接 介紹給陳老師的 陳:你還給陳宏洋一份要求合作的合約,難道你忘記了 所有法院的文件我都有,你跟他條件交換,我想你 也很清楚,劉先生,所有資料我全部都有,你還想 懵我嗎?(圖片顯示確定判決該案卷宗封面)我現 在看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 劉:那合同暫擬的,在你不管之後,陳老師才和我談的 那事,最後也沒弄阿。 陳:天啊,我和他沒什麼條件交換,天地良心 …… 陳:因為你也是關係人,你出庭,你一樣逃脫不了關係。 劉先生,我是準備好所有一切才來跟你談,但那也都 不干我的事,我們在黃江泓凱工廠時,他不是說他有 說想跟泓凱張董合作,…… 劉:這樣阿,那個BMM前期是泓凱投資的項目,後面他這 個項目搞成了嗎? 陳:你覺得呢 劉:他由此得罪了泓凱? …… 劉:我看了下之前的設計資料,BMM有好些小板,小板確 實是我弄的啊 。當時資料也發他了 陳:劉先生,那個案件不論結果如何,但過程你我確實東 西跑的為他在做,他搞不清楚他要的規格,就連一個 喇叭也弄了無數次。 劉:我當時確實是很用心在做這事的,結果卻這樣。 劉:我是你找的方案商,給弄項目的事,最後耗了那麼長 時間,一分錢沒賺,最後老本花了,實在受不了,才 出來工作的 …… ★劉:這個確實我們有設計過小板,可以 陳:資料都有交給他,BOM什麼都有交給他 劉:嗯這個確實有發過他們 陳:好 劉:這事真的很煩心的,你說我一分錢沒賺,白搭那麼久 ,大哥你也是喜歡畫餅,讓我跟了那麼久,幾年了還 弄這檔子事,想想好傻哦 陳:餅不是我畫的,陳宏洋吹噓說他那個項目好幾億,我 當時想說有好處拉兄弟一起做,怎知道做到後來,他 根本一無心做那個,他只想弄出一個產品騙中國政府 錢 劉:現在理解了,原來您也是被忽悠了 陳:一開始我也滿腔熱血,到後來他自己連要什麼規格都 不知道,還要我給他提規格 劉:嗯,剛開始,確實能體會到,我也才那麼相信你,可 以做好這事 陳:一個這自己產品規格都不知道的人,然後提給他,他 又一堆意見,這樣案子怎麼做? 你也在這場上那麼久了,這案子一開始,我四處為他 張羅 劉:是的。這種一定也忽悠投資人的錢,根本不會用心做 產品 陳:到後來他遇到一個金主說不要跟泓凱合作了,搞得我 裡外不是人,一方面我怕得罪張燦丁,另一方面我又 冀望他那項目真的有錢賺。但事實上,他就是賣他那 套訓練課程而已。那個硬體只是拿去讓他充數可以得 到一點政府經費補助 劉:陳老師說,當時您從泓凱也拿了不少錢,是他們答應 未付的開發費?像他這種項目我們他會遇到,就是忽 悠投資人的錢 陳:現在我都跟你坦白說,因為我要坐牢了,我也沒有必 要騙,泓凱的錢是我用借的,我都要還的,法院有認 證的,那些錢每張都有簽本票借據 劉:那相當於你和泓凱只是債務問題 陳:唯獨陳宏洋的我不服,因為我說了,找根本看不到陳 宏洋的未來,而且一再變更規格 劉:那現在要進去,因為陳宏洋告贏了嗎 陳:是,理由就是因為你向陳宏洋舉報我詐騙他,我根本 什麼都沒有幫他做 劉:啊 陳:我都可以翻拍給你看 劉:舉報?我沒有出任何證詞啊 陳:陳宏洋說因為我不做,所以你主動找上他,他還說得 很感性,因為他記得那天是他生日,他特別從北京到 深圳跟你碰面 劉:丟,什麼喔。你說的女的。我記得他約我吃飯,是有 個女的在場 陳:然後你告訴他,你可以做,然後主動給他一份合約, 你還要他先支付一部分的費用 …… 陳:那也沒有事,但我也有把設計圖給他,他說他不要那 些板,主要是要圖,但張喆勝的電腦沒有安裝軟件打 不開,就說我沒有給,我電子郵件都有 劉:你手上也有資料才對啊,直接提交法院沒用嗎 陳:我找你一年了,你一年前回應我,我就不用走這遭了 劉:其他小板,搖杆的資料你沒有嗎 …… 劉:法院不求證嗎,你不是發郵件嗎 陳:法院不採信,只認你告訴陳宏洋的話 劉:我證明了,他也說沒拿到,怎麼辦? 陳:那就是他的問題,至少我真的有寄交給他…並不是什 麼都沒有做 劉:好,做過的事,確實可以證明 陳:你還為我去做了小球的手模,這樣他也不認,直說那 是泓凱做的 劉:這個還真沒什麼印象了 陳接著po圖給劉稱:這是你幫我去找廠商做的 ★劉:這個好像是,但我找不到郵件,那家工廠做的了 陳:大球也是找了好多方案後來為了能塞邊球體做了跳板 來做接口板,並不是什麼都沒有做 劉:嗯 劉:任何方案,接到項目,不會的,都會找第三人協助一 起完成項目,很正常啊 好我看看,能證明的我可以證明 你合同時有寫,開發後要提供所有軟硬體資料嗎 陳:沒有,完全沒有任何的合同 劉:那還就沒有必要糾結提交資料啊,最終有測試樣機 不就行了嗎 陳:劉兄,你的想法跟我一樣… …… ★劉:我是協助你完成硬體部分,還有大量軟件工作是你 自己在做,你沒其他辦法證明為這個項目做了什麼 陳:因為所有的一切都是你向陳宏洋舉報我,說我什麼 都沒有做,所以我才要你提出證明 劉:我可從沒有這麼說過 …… 劉:但我問了律師,我只幫你設計,沒必要寫這份聲明的 可知劉賢曙只幫聲請人完成大腦學習機之部分硬體(小球 的手模),但並未參與軟件部分,且從上開對話中,劉賢 曙對於聲請人是否交付軟件部分,只提問稱「你不是發郵 件?」「你手上應該有資料才對,直接提交法院沒用?」 等語,無法證明聲請人是否完成軟件部分之設計,更無法 證明該設計圖及說明已經交付陳宏洋。且聲請人承作大腦 開發學習機之研發,其核心在軟件,欠缺軟件之硬體,無 法運作、組裝、測試及量產,對生產者而言幾無價值可言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詐欺係以聲請人並未如數交付合用之 主機板及軟體檔案【見判決書第7頁(四)】,並以芯英 杰開立給宇創公司之單據(記載宇創公司向芯英杰公司購 買PCBA共計20個單位)及劉賢曙與陳宏洋簽訂之合約中項 目中明列劉賢曙不負責主機板部分,而認定聲請人交給陳 宏洋的主機板均來自於芯英杰現成板,並非以陳宏洋單一 之指訴為據,且從聲請人質問劉賢曙何以要對陳宏洋稱芯 英杰購買面板之事時,劉賢曙並未否認,僅稱:「那時是 您說您不管了,要麼我直接和陳老師合作」等語,本院綜 合全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即前揭對話內容)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不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與法定 再審之事由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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