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存侃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
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143
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存侃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與昱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之負責人黃兆貴
於民國98年4月20日簽訂之「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聲證
4、15),經前員工葛茜全力協助下,自己解散公司之電腦硬
碟及存檔文案中尋獲,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及調查斟酌之
證據,具有新穎性。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經雙方共同協商並且
同意,由匯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借名使用昱
勝公司之名義,與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穠公司)進
行電子零件國際三角貿易,且同意書下方亦有黃兆貴之親筆
簽名,此一簽名與黃兆貴於本案101年8月6日偵訊筆錄(聲證
5)之簽名一致,書寫日期之習慣亦相同,可知黃兆貴於本案
交易前,確實知悉且同意聲請人借用昱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
司進行交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具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自屬有誤。復依系爭同意書
所載,昱勝公司應
提供該交易所需之公司營運資料予恆穠公司,並因此獲得 3
至5%服務費,均與卷內之98年4月2 日、同年月3日電子郵件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暨廠商資料表、黃兆貴101 年
11月15日偵訊筆錄等內容相符(聲證6至8)。復依系爭同意書
所載,該交易
乃是借名進行之國際三角貿易行為,實際負責
全部運作皆是由匯智公司直接向恆穠公司負責交易細節與對
口,昱勝公司則無涉及任何應付之責等語,亦與
證人魏靜華
101年9月19日
偵查筆錄相合,並有匯智公司就昱勝公司對恆
穠公司應付帳款之連帶保證文件及本票為證(聲證9至11),
故聲請人係基於信賴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始刻章用於交易往
來文件上,
足證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實有違誤。
㈡聲請人於前次再審時所提出之聲請人與黃兆貴於98年 1月12
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4月2日、4月3日、98年7月1日至同年
月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 (聲證12至13),內容已提及本案借名
交易之模式及處理費用等細節,黃兆貴亦有所回覆,並提供
相關公司資料予聲請人,可知黃兆貴不僅知悉且同意本案借
名交易模式,更有積極配合之作為。又依聲請人與許鳳至、
黃兆貴於99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聲證14
) ,聲請人亦向黃兆貴提及本案交易仍進行中,恆穠公司欲
前往拜訪
等情,足證黃兆貴對於本案交易細節、交易業已開
始、進行已有一定時日,以及聲請人以昱勝公司名義蓋用印
章等情,均知之甚詳,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於本案交
易開始前後、交易進行一年餘,一再對本案交易事宜表示同
意、知悉,顯見黃兆貴
所稱與聲請人未談論細節,未獲致結
論,未同意聲請人以昱勝公司名義製作採購單云云,並非事
實。
㈢綜上,不論係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或各項往復信件,皆
可
證實黃兆貴於簽定系爭同意書前之98年 1月12日至同年月14
日間,聲請人確實有以電子郵件向其提議、討論借名交易一
事,經雙方協商後,黃兆貴親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
意,再者,系爭同意書之各條款皆與卷內既有資料相互呼應
,關係密切,足證聲請人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情事,綜合判決
之結果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請
准予再開
審判程序,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
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
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
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
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
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
性,
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
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違背
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
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
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
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
始之裁定,有時非
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
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證人宋亞明、
魏靜華、朱麗雪、黃兆貴之證述,並卷內恆穠公司客戶暨廠
商資料表、昱勝公司提供之發票章印文及本案交易資料等證
據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係基於縱使黃兆貴不同意其提出
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之提議,其刻製昱勝
公司印章之行為違反黃兆貴之意願亦在所不惜之決意,自行
刻製昱勝公司印章,並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
該枚印章,佯以昱勝公司向 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及
昱勝公司收受匯智公司交付之貨物等情,復傳真該等文書至
Great Pearl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昱勝公司、Great Pearl公
司及恆穠公司之事實,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 216、210、219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影
本及
原本 (聲證4、15號,下稱系爭同意書),據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同時提出聲證 4號「借名交易協議及同
意書」影本(本院卷第47頁)為證,其於本院107年7月30日
訊
問時供稱:伊公司在6、7年前結束營業,除了生財器具送人
,留下的資料是業務上文件檔案,找了半天找不到原本,只
有留下聲證4號影本,伊沒有辦法提出原本,聲證4號文件是
請員工葛茜在大陸分公司找到的影本,伊在偵查中曾向檢察
官報告有這份文件,但當時找不到,如果找得到伊就會提出
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聲證4號文件
原本,聲請人於107年9月26日訊問時當庭提出聲證15號「借
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原本 (本院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
95頁) ,並供稱:聲證15號原本是請大陸分公司員工找到的
,在上次
開庭之後,法院發函請伊提出原本時就找到,跟聲
證4號是一式二份的另一份,聲證15號是公司留存的,聲證4
號是簽署當時影印留存;伊在偵查時印象不是很清楚,不曉
得有簽這份合約書,檢察官有問,但發生商業糾紛,人員流
失很大,當時找沒找到等語(本院卷第83-84、103-104頁)。
再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資料,於本件聲請再審前,卷內確無
聲證 4號、聲證15號文件,
堪認該系爭同意書係聲請人於原
判決確定後,經由前公司員工所取得,
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
㈡觀諸系爭同意書(98年4月20日),其內容略載:乙方(即黃兆
貴)同意出借其昱勝公司的名義予甲方 (即聲請人)使用,進
行與恆穠公司之電子零件交易,範圍及細節由甲方與恆穠公
司進行協商訂定,乙方同意除出借公司名義外,不涉入任何
與恆穠公司的協商及交易細節;甲方同意此交易如產生任何
文書作業或稅務等費用概由其承擔,另乙方提出應獲3 -5%
服務費,則待實際交易後視情況再作協商及討論;甲乙雙方
同意此交易乃是借名進行之國際三角貿易行為,實際負責全
部運作如製作訂單、收發貨及收付款項等,皆是由甲方直接
向恆穠公司負責交易細節與對口,乙方不必負責;因訂單、
發收貨單等交易用文件及資料,於交易
期間皆為甲方在負責
製作,做為便宜工作之方便性,故同意由甲方自行逕自刻製
,於乙方之無關印鑑證明用途,只限文書收發用的橡皮圖章
一枚,做為只限上述交易期間便宜收發文件工作時使用等語
,下方並有聲請人公司用印及黃兆貴之簽名。
參諸證人黃兆
貴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跟我提出這個案子是在98年4月、5
月間,他先電話跟我講有案子跟我談,問我有無興趣,我們
就約在他士林辦公室,這是電子零件的買賣案,他希望經由
昱勝公司下單給恆穠公司,在談的過程,我也提出我的要求
,我要求所有的交易文件資料必須要齊全,例如出貨單、訂
單、送貨單,還有這些會產生費用,如果我同意這種交易模
式,我會要求利潤,一般來利潤大約3 %左右,我這邊合理
來說至少是3至5%,我只有說可能會產生費用,一定要吸收
掉等語 (調偵字卷第253-254頁);證人即恆穠公司業務助理
魏靜華於偵訊時
結證稱:所有進貨跟銷貨都是跟聲請人聯繫
,從來沒有跟昱勝公司的人員接觸過,一開始出貨給昱勝公
司,都是將銷貨文件寄給聲請人等語 (調偵卷第161頁),足
認本案交易模式、昱勝公司預定收取利潤等節,俱與系爭同
意書所載若合符節,故聲請人所提聲證 4號、15號文件,已
難逕認係屬虛偽不實。
㈢雖證人黃兆貴前於偵訊時證稱:最後沒有簽任何協議,不了
了之,相關細節沒有談,有沒有簽訂任何協議等語 (調偵卷
第25、253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以前被告找我談過這個
案子,但是沒有任何具體下落,最後不了了之,伊沒有印象
有看過聲證15號之「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伊也不確定
上面「黃兆貴」是否伊所簽署等語 (本院卷第109-111頁)。
然細譯證人黃兆貴所言:「 (被告有無與你協商上開所述交
易模式請昱勝公司幫忙?) 我不是很清楚,……我也沒有印
象同意他用昱勝公司名義寫任何採購單」(調偵卷第25頁)、
「(當時有無說談妥之後,要有書面協議嗎?)這我記不大清
楚,一般狀況會有協議」、「在談這個案子的時候,羅存侃
有要求我提出公司的基本資料,這是業務行為一般很正常的
動作,我這是透過郵件給他的」(調偵卷第253-254頁);「(
該份文件是否你簽名的?)沒有印象」、「(簽名是否你簽名
的?)不確定,我懷疑」、「(你有無印象簽立剛剛所提示的
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 沒有印象有看過……剛剛給我看
過的文件我不確定是否我簽名」、「『黃』怪怪的,『兆』
右邊我不會拉這麼長,當然實際狀況如何,我現在無法確定
」、「(這個簽的日期是否你平常簽署日期的方式嗎?)一般
西元上面我會一撇,先簽月、日、再西元,但是西元的上面
會有一撇,因為省略20,一般來說我都是這樣,但不敢保證
每個都會這樣」、「這張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我沒有印象
,上面的簽名有點模仿我的簽名,但我沒辦法確定」等語 (
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認證人黃兆貴對是否曾經簽署系爭
同意書,均係泛稱「不是很清楚」、「記不大清楚」、「沒
有印象」、「不確定」等語,
而非斷然否認有簽署過該文件
,其復未能明確
肯認上開簽名非其本人
親簽,是黃兆貴於偵
訊中否認曾簽署書面協議,不能排除係記憶不清所致。另參
以系爭同意書第3點後段載稱「另乙方提出應獲3-5%服務費
,則待實際交易後視情況而再作協商及討論」,似不能排除
本案係因「服務費」
嗣後未再協商、討論,致黃兆貴主觀上
認本案後續「不了了之」,而忘卻簽署同意書之事。是證人
黃兆貴之證述,尚不能推翻聲證4號、15號之真實性。
㈣系爭同意書上「黃兆貴」署名之真偽,尚屬有疑,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將系爭同意書,併同偵查卷、本院卷內之筆錄
及證人結文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系爭
同意書上「黃兆貴」署名之真偽,經該局函覆:「送鑑『借
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乙方欄『黃兆貴』字跡,因需黃兆貴
於平日所書寫,與前揭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
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另『4 /20/09』字
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尚無法認定」,有該局 108
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01031號函在卷
可按 (本院卷第119
頁) 。雖
鑑定機關亦未能鑑定真偽,但亦無從逕認系爭同意
書「黃兆貴」簽名係虛偽不實。
㈤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
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
技能之
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
,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
心證而
為判斷,亦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但經比對
系爭同意書上「黃兆貴」之署名,與上開偵查卷、本院卷內
之筆錄及證人結文上經黃兆貴確認其本人親簽之署名,在「
黃」、「兆」、「貴」三字之運筆、字體、字形、勾勒、佈
局方面,極為類似,日期簽署方式「4 /21/09」亦屬近似,
即依現存證據,未能完全排除系爭同意書上「黃兆貴」之署
名為黃兆貴所簽。
㈥系爭同意書雖非必然可信,然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
疵;復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載,黃兆貴顯已知悉並同意本
案借名交易模式,且授權聲請人自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用
於相關交易文件,則聲請人於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難認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故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同意書 (聲
證4、15號),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
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
無罪判決之情形,可認此部分再審
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至系爭同意
書之提出雖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然其是否確屬真實不虛,
猶待日後審理程序中詳為調查,自屬當然。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開始再審;又
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即
應併予停止執行。本件既經准予再審的裁定,即無須就聲請
人其餘主張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