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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博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8 、4320號),以及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106 年度聲再 字第44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博毅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為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風 公司)前員工黃沛慈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公證處具結後所做之書面陳述(105 年度士院認字第00 4002143 號),此份證據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 第498 號再審程序中提出,卻遭忽略,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顯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聲請人為美化業績,確有數次更改電腦報表之行為,秉持坦 白認罪之原則,坦承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 書等犯行,惟並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指之業 務侵占犯行,此只需調閱荷風公司晶華店專櫃100 至101 年 間之交接本,即可查明!孰知,荷風公司卻回覆謊稱並無交 接本,也無法提供盤點紀錄資料,顯然惡意隱瞞重要證據以 致無法調查,動機可疑。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如監視器畫面 )或間接證據(如證人指稱商品確為伊所取走),黃沛慈上 揭經公證之證詞已明白表示有「工作日誌交接本」,也說明 荷風公司盤點時其全程在場,當時確實有多出來1 袋商品, 並已由荷風公司收回等情,可證聲請人並未侵占荷風公司任 何商品,就業務侵占部分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遲至105 年 12月間始聯繫上黃沛慈,致未及於判決前主張該等有利於己 之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確定判決及105 年度聲再 字第498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48 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 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 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欄固僅記載「106 年度聲再字第448 號」,惟其內容則已敘述「為台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 448 號),刑事侵占案等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事」等情 明確(本院卷第4 頁),可見聲請人應係同時對本院104 年 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及 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48 號刑 事裁定聲請再審。就後者所示之2 件本院裁定部分,揆諸上 開說明,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已甚明確,故此部 分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駁回。 ㈡再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 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 聲請人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41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第 49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95頁,原確定判決卷第42頁反面) ,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芳、荷風公司員工余盈蓉於偵 查、原審之證述(偵查卷第66至68頁,原審卷㈠第92至97頁 ),暨荷風公司提貨卷、客戶李秀卿、陳佩娟分別出具之確 認單及其等會員預付款歷史明細表、消費紀錄、存貨明細表 等證據(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13頁反面、59、60頁,原審 卷㈠第62至68頁),認定聲請人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於擔任荷風 公司業務員期間,以客戶李秀卿、陳佩娟換貨或購買之名義 ,在電腦銷貨紀錄不實登載註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方 式,將各該商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另就聲請人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何以俱不足採乙節,亦均細心 勾稽,詳加指駁(原確定判決書第7 至9 頁),核其論斷作 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黃沛慈於105 年12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處具結後之書面陳述(本院卷第22至25頁),作為提起本 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然查: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僅係公證該份書面陳述上之「黃 沛慈」簽名屬實,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乙節,業據公 證人於文件上打印明確(本院卷第24頁),則該份書面陳 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本非無疑,不因經過公證即遽認必為 可信。再者,黃沛慈在書面陳述中乃稱:其係自101 年6 月1 日起任職荷風公司(本院卷第22頁),惟聲請人被訴 侵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品之時間,均在101 年1 月 間,黃沛慈顯然無從知悉其未到職前所發生之情事;其在 書面陳述上又稱:「因為我當時仍算是新進員工,我並未 親眼目睹到哪些商品或是有哪些盤盈商品」等情(本院卷 第23頁),即無從認定所謂「盤點後所多出來那1 袋盤盈 的商品」之確切內容為何,自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 ⑵荷風公司各專櫃乃每月盤點1 次,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 原審卷㈠第49頁),核與李明芳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 ㈠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聲請人復自承確有在電腦銷 貨紀錄上不實登載註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舉,則苟 聲請人並未取走該些商品,荷風公司盤點時,櫃上之商品 數量理當會多於電腦紀錄顯示之數量,始符合聲請人上開 說詞。然荷風公司每月盤點之櫃上商品數量,卻仍與聲請 人不實登載之電腦紀錄相符,另據李明芳證述明確(原審 卷㈠第93至95頁),足認聲請人在電腦上登載不實之銷貨 紀錄後,該些商品確已不在櫃上。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乃供 陳:不記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下落(偵查卷第67頁正 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都還 在櫃上(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78頁反面);卻又由辯護 人為聲請人辯稱:該些商品都在另一個櫃上存放,並據此 聲請傳喚證人邱淑珮、李佩玲(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78 頁反面、81、107 頁);惟聲請人又於原審審理期日改稱 :該些商品均放在荷風公司晶華店倉庫裡(原審卷㈡第95 頁)。就有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去向之陳述,聲請人 之上開歷次陳述,非但先後不一,互有出入,且從未提及 有何曾將該些商品之銷售或保留情況,登載在所謂「交接 本」之情事,迄上訴後,始於刑事增提上訴理由狀首次表 示「有關架上或櫃上商品及保留區放置之商品以及交接之 狀況,均記載於工作日誌(或稱交接簿)」之情節(原確 定判決卷第22頁正反面),實難遽信為真。李佩玲復於原 審具結證述:伊是在荷風公司晶華店隔壁瓷器精品店上班 ,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均沒有印象,聲請人或荷風公 司員工亦未曾將商品寄放在伊公司倉庫等語明確(原審卷 ㈡第19頁反面、20頁),荷風公司亦以104 年10月29日荷 字第104102901 號函覆「並無所謂之工作日誌或交接簿」 等情綦詳(原確定判決卷第50頁),在在足認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商品,確係聲請人以在電腦上登載不實註銷紀錄之 方式,取得後予以侵占入己,甚為明確,聲請人辯稱:伊 並未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 要無可採。黃沛慈前揭書面陳述之內容,與上列各項證據 多有扞挌,難以採信,則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 合判斷、觀察,亦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106 年 度聲再字第44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於法不合;就原 確定判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及審認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證 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顯不相 符,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 數量 │備註 │ ├──┼───────────┼───┼──────────┤ │ 1 │皇家天鵝絨系列AMARENA │ 1組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 │ │擴香組500ml │ │、㈠部分 │ ├──┼───────────┼───┼──────────┤ │ 2 │鏡中倒影女香美體潤膚霜│ 1瓶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 │ │200ml │ │、㈡部分 │ ├──┼───────────┼───┼──────────┤ │ 3 │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 │ 3瓶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 │ │ │ │、㈢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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