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博毅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
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14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8
、4320號),以及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106 年度聲再
字第44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博毅聲請意旨
略以:
㈠本件再審聲請之新
證據為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風
公司)前員工黃沛慈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公證處
具結後所做之書面陳述(105 年度士院認字第00
4002143 號),此份證據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
第498 號再審程序中提出,卻遭忽略,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顯有於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聲請人為美化業績,確有數次更改電腦報表之行為,秉持坦
白認罪之原則,坦承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
變造私文
書等
犯行,惟並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指之業
務侵占犯行,此只需調閱荷風公司晶華店專櫃100 至101 年
間之交接本,即可查明!孰知,荷風公司卻回覆謊稱並無交
接本,也無法提供盤點紀錄資料,顯然惡意隱瞞重要證據以
致無法調查,動機可疑。本案並無
直接證據(如監視器畫面
)或
間接證據(如
證人指稱商品確為伊所取走),黃沛慈
上
揭經公證之證詞已明白表示有「工作日誌交接本」,也說明
荷風公司盤點時其全程在場,當時確實有多出來1 袋商品,
並已由荷風公司收回
等情,
可證聲請人並未侵占荷風公司任
何商品,就業務侵占部分應受
無罪判決。聲請人遲至105 年
12月間始聯繫上黃沛慈,致未及於判決前主張該等有利於己
之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確定判決及105 年度聲再
字第498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48 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
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
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
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欄固僅記載「106
年度聲再字第448 號」,惟其內容則已敘述「為台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
448 號),刑事侵占案等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事」等情
明確(本院卷第4 頁),可見聲請人應係同時對本院104 年
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及
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48 號刑
事裁定聲請再審。就後者所示之2 件本院裁定部分,
揆諸上
開說明,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已甚明確,故此部
分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
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駁回。
㈡再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
由
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
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倘未違反論理或
經驗法則,即
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
聲請人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
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4178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第
49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95頁,原確定判決卷第42頁反面)
,以及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明芳、荷風公司員工余盈蓉於偵
查、原審之證述(偵查卷第66至68頁,原審卷㈠第92至97頁
),
暨荷風公司提貨卷、客戶李秀卿、陳佩娟分別出具之確
認單及其等會員預付款歷史明細表、消費紀錄、存貨明細表
等證據(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13頁反面、59、60頁,原審
卷㈠第62至68頁),認定聲請人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於擔任荷風
公司業務員
期間,以客戶李秀卿、陳佩娟換貨或購買之名義
,在電腦銷貨紀錄不實登載註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方
式,將各該商品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另就聲請人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何以俱不足採乙節,亦均細心
勾稽,詳加指駁(原確定判決書第7 至9 頁),核其論斷作
用,皆為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黃沛慈於105 年12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處具結後之書面陳述(本院卷第22至25頁),作為提起本
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然查: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僅係公證該份書面陳述上之「黃
沛慈」簽名屬實,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乙節,
業據公
證人於文件上打印明確(本院卷第24頁),則該份書面陳
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本非無疑,不因經過公證即遽認必為
可信。再者,黃沛慈在書面陳述中乃稱:其係自101 年6
月1 日起任職荷風公司(本院卷第22頁),惟聲請人被訴
侵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品之時間,均在101 年1 月
間,黃沛慈顯然無從知悉其未到職前所發生之情事;其在
書面陳述上又稱:「因為我當時仍算是新進員工,我並未
親眼目睹到哪些商品或是有哪些盤盈商品」等情(本院卷
第23頁),即無從認定所謂「盤點後所多出來那1 袋盤盈
的商品」之確切內容為何,自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
⑵荷風公司各專櫃乃每月盤點1 次,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
原審卷㈠第49頁),核與李明芳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
㈠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聲請人復
自承確有在電腦銷
貨紀錄上不實登載註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舉,則苟
聲請人並未取走該些商品,荷風公司盤點時,櫃上之商品
數量理當會多於電腦紀錄顯示之數量,始符合聲請人上開
說詞。然荷風公司每月盤點之櫃上商品數量,卻仍與聲請
人不實登載之電腦紀錄相符,另據李明芳證述明確(原審
卷㈠第93至95頁),足認聲請人在電腦上登載不實之銷貨
紀錄後,該些商品確已不在櫃上。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乃供
陳:不記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下落(偵查卷第67頁正
反面);於原審
準備程序改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都還
在櫃上(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78頁反面);卻又由
辯護
人為聲請人辯稱:該些商品都在另一個櫃上存放,並據此
聲請
傳喚證人邱淑珮、李佩玲(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78
頁反面、81、107 頁);惟聲請人又於原審審理期日改稱
:該些商品均放在荷風公司晶華店倉庫裡(原審卷㈡第95
頁)。就有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去向之陳述,聲請人
之上開歷次陳述,非但先後不一,互有出入,且從未提及
有何曾將該些商品之銷售或保留情況,登載在所謂「交接
本」之情事,
迄上訴後,始於刑事增提
上訴理由狀首次表
示「有關架上或櫃上商品及保留區放置之商品以及交接之
狀況,均記載於工作日誌(或稱交接簿)」之情節(原確
定判決卷第22頁正反面),實難遽信為真。李佩玲
復於原
審具
結證述:伊是在荷風公司晶華店隔壁瓷器精品店上班
,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均沒有印象,聲請人或荷風公
司員工亦未曾將商品寄放在伊公司倉庫等語明確(原審卷
㈡第19頁反面、20頁),荷風公司亦以104 年10月29日荷
字第104102901 號函覆「並無所謂之工作日誌或交接簿」
等情
綦詳(原確定判決卷第50頁),在在足認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商品,確係聲請人以在電腦上登載不實註銷紀錄之
方式,取得後予以侵占入己,甚為明確,聲請人辯稱:伊
並未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云云,
洵屬卸責之虛詞,
要無可採。黃沛慈前揭書面陳述之內容,與上列各項證據
多有扞挌,難以採信,則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
合判斷、觀察,亦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106 年
度聲再字第44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於法不合;就原
確定判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及審認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證
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顯不相
符,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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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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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皇家天鵝絨系列AMARENA │ 1組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
│ │擴香組500ml │ │、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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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鏡中倒影女香美體潤膚霜│ 1瓶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
│ │200ml │ │、㈡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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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 │ 3瓶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
│ │ │ │、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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