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陳昱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29號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6號、100年度易字第1115號、102年
度訴字第2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5735號、
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928號、101年度
偵字第13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充聲請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因發現新
證據
及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茲分述如下:
㈠發現新證據部分:聲請人於本件工程中有實際施作之實,分
別與下列廠商簽約並開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1.與巨順營造
有限公司簽訂有「基樁」工程標單新台幣(下同)3,407,35
5元、工程(材料)發包承攬單,並在第2期98年6月30日支
付巨順營造有限公司644,774元(支票號碼:UA0000000),
98年8月30日支付788,056元(支票號碼:UA0000000),98
年7月5日支付715,47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及98年
8月30日支付715,47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第3期98
年7月31日支付141,75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第5期
98年9月10日支付645,752元(支票號碼:UA0000000),98
年10月30日支付645,753元(支票號碼:UA0000000)。2.與
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有門窗工程承攬合約書14,900,0
00元、工程估價單,並在第8期99年1月31日支付3,129,000
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第10期99年2月8日支付2,34
6,750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第11期99年3月31日支
付2,701,944元(支票號碼:WB0000000);第12期99年4月3
0日支付747,779元(支票號碼:WB0000000);第13期99年5
月31日支付636,296元(支票號碼:WB0000000),99年6月3
0日支付1,843,030元(支票號碼:WB0000000);第14期99
年7月31日支付1,169,415元(支票號碼:WB0000000),99
年10月31日支付698,569元(支票號碼:WB0000000)。3.與
協新鋼鐵股份限公司簽訂有鋼筋材料訂購單200噸,並在第2
期98年6月30日支付672,00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
第8期98年12月31日支付43,308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98年12月31日支付258,300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99年1月31日支付1,430,741元(支票號碼:XA0000000),9
9年1月31日支付153,313元(支票號碼:XA0000000),99年
1月31日支付475,125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第12期9
9年4月30日支付43,856元(支票號碼:WB0000000),99年4
月30日支付26,261元(支票號碼:WB0000000);第13期99
年5月31日支付30,652元(支票號碼:WB0000000),99年5
月31日支付155,660元(支票號碼:WB0000000),99年6月3
0日361,957元(支票號碼:WB0000000)。4.與中擎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簽訂有「鋼構」工程標單12,048,750元、並在第
6期98年10月15日匯款12,048,750元。5.與誼鑫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有實作實算計價「模板」工程標單、工程(材料
)發包承攬單,並在第8期98年12月31日支付330,135元(支
票號碼:XA0000000);第11期99年3月21日支付1,004,108
元(支票號碼:XA0000000),99年3月31日支付731,564元
(支票號碼:WB0000000);第14期99年8月31日支付576,51
3元(支票號碼:WB0000000)。6.與展富企業有限公司簽訂
有「幫浦車及CON澆置及整平」工程單價表、工程承攬單,
並在第3期98年7月30日支付41,391元(支票號碼:UA000000
0),7月31日支付4,599元(支票號碼:UA0000000);第7
期98年11月30日支付171,413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第8期98年12月31日支付23,310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99年1月31日支付195,195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第11期99年3月31日支付138,836(支票號碼:WB0000000)
及23,074元(支票號碼:WB0000000);第12期99年4月30日
支付79,590元(支票號碼:WB0000000);第13期99年6月30
日支付217,455元(支票號碼:WB0000000)。7.本件工程之
混凝土向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在第4期98年8月30日
支付1,376,822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第5期98年9月
30日支付713,239元(支票號碼:UA0000000);第6期98年1
0月30日1,706,504元(支票號碼:XA00000000);第7期98
年11月30日支付61,898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第8期
99年1月31日支付327,443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第1
0期99年2月28日支付1,040,729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第11期99年3月31日支付522,821元(支票號碼:WB000000
0);第12期99年4月30日支付150,255元(支票號碼:WB000
0000);第13期99年5月31日支付127,575元(支票號碼:WB
0000000),99年6月30日支付197,715元(支票號碼:WB000
0000);第14期99年7月31日支付443,914元(支票號碼:WB
0000000),99年8月31日支付14,175元(支票號碼:WB0000
000)。8.向同洋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鋼筋,在第1期98年6月1
日匯款847,981元。在第11期99年3月31日支付尚宏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起重費21,525元(支票號碼:WB0000000)。在第4
期98年8月30日支付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棄土處理費167,832
元(支票號碼:XA0000000)。在第2期98年7月15日支付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815,000元(支票號碼:KC0
000000)。向合順建材有限公司購買建材,在第13期99年6
月30日支付合順公司29,190元(支票號碼:WB0000000),
第14期7月31日支付98,910元(支票號碼:WB0000000),99
年8月31日支付2,457元(支票號碼:WB0000000)。向首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U型排水溝,在第13期99年5月1日支
付64,865元(支票號碼:WB0000000)。向永新建材有限公
司購買磁磚,在第14期99年10月31日支付7,258元(支票號
碼:WB0000000)。在第13期99年6月30日向得城工程有限公
司支付防水工程費136,104元(支票號碼:WB0000000)。在
第1期98年5月1日向源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測量放樣費109,2
00元(支票號碼:KC0000000)。被告嘉順公司發包並支付
給除秉鉅公司外之其他廠商,共有巨順等17家,總計45,823
,619元。除桃檢偵字第25735號卷之被告嘉順公司分類帳外
,另有本案全卷所無之上開被告嘉順公司與各該廠商簽訂之
契約、各該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收據,及被告嘉順公司開立
之付款支票、匯款單,
足證被告嘉順公司確有施作。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有違背法令,依上開各項證據憑證,結合卷附
之嘉順公司分類帳,對於證明被告嘉順公司確有發包施作付
款之情事,甚為具體,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具有明確
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如下:1.嘉順公
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2期工程款於扣除該
期約佔衛工處工
程款4.1%之「嘉順扣款」金額後,餘款儘歸秉鉅公司所得請
領部分,查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請款6,144,390元,嘉順公
司匯款10,218,964元,多匯之4,074,574元,
乃清償「嘉順
陳昱敏借貸」4,074,514元(見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細
分類帳第238頁,編號000000000),並非給予秉鉅公司之工
程款。2.就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5期工程款於扣除
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
司受領部分,查被告陳昱敏於98年9月21日匯款2,478,892元
及2,614,694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乃
為清償「嘉順陳昱敏借貸」2,478,892元及2,614,694元,共
0000000元(見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42頁,
編號000000000),並非給予秉鉅公司之工程款,原確定判
決所認所謂不足5,050,162元「可能係被告賴美杏就該期所
製之請款發票有所疏漏,抑或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該筆
款項已約定另以其他方式作為請款依據而未有發票憑證所致
」,實屬臆測之詞。3.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6期工
程款於扣除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
均由秉鉅公司受領部分,查中擎公司與嘉順公司訂有12,048
,750元「鋼構」工程合約,中擎公司以11,727,611元轉包予
秉鉅公司,中擎公司獲利321,139元,並非前審所認「中擎
公司所匯予秉鉅公司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嘉順公司對秉鉅公
司所應支付之第6期工程款」。4.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
之第7期工程款於扣除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
,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部分,查嘉順公司將第6期工
程款之保留款549,649元於第7期並同退還秉鉅公司855,533
元,而被告陳昱敏於98年11月23日匯款516,313元至秉鉅公
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乃為清償「嘉順陳昱敏借貸
」516,313元(見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45頁
,編號000000000)。差額入款1,371,846元乃855,533元與
516,313元相加,並非嘉順公司給予秉鉅公司之工程款。原
確定判決所認,實乃臆測之詞(
按所謂差額入款1,755,659
元,實乃上述退還保留款855,533元、第7期2.5%管理費383,
753、借貸516,313之和)。5.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
8期工程款於扣除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
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部分,查被告陳昱敏於98年12月28
日匯款5,717,251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乃清償「嘉順陳昱敏借貸」5,717,251元(見秉鉅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46頁,編號000000000),並非給
予秉鉅公司工程款。差額入款6,145,994元乃管理費428673
元及借貸5,717,251元之和。原確定判決所認,乃臆測之詞
。6.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0期工程款於扣除該期工
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
部分,查被告陳昱敏於99年2月12日匯款2,580,204元至秉鉅
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乃為清償「嘉順陳昱敏借
貸」2,580,204元(見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
48頁,編號000000000),並非給予秉鉅公司工程款,原確
定判決所認,實乃臆測之詞。7.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
第14期工程款於扣除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
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部分,查被告陳昱敏於99年7月2
8日匯款86,988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乃為清償「嘉順陳昱敏借貸」86,988元(見秉鉅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54頁,編號000000000),並非給予秉
鉅公司工程款,原確定判決所認,實乃臆測之詞。8.綜合上
述,原確定判決根據賴美杏所製作秉鉅公司統計表而製作之
附表,所謂「差額入款」,為被告陳昱敏返還秉鉅公司之借
貸,並非給付秉鉅公司之工程款,此有卷附秉鉅公司之明細
分類帳
可稽,故秉鉅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予嘉順公司。扣除「
差額入款」,嘉順公司實支付秉鉅公司131,441,997元,並
取得秉鉅公司開立之131,441,997元發票,占總工程款約72%
。嘉順公司於第1期到第15期,共支付其他17家廠商工程款
,總計45,823,619元,並取得45,823,619元其他17家廠商開
立之發票,占總工程款約25%。由此足見,原確定判決未將
「差額入款」勾稽到卷附之秉鉅公司明細分類帳之「嘉順陳
昱敏借貸」,反而在其預設每一期借牌費用乃工程款2.5%之
前提下,張冠李戴,拼湊數字,將無法自圓其說之「差額入
款」,率以賴美杏製作請款發票有所疏漏等臆測之詞塘塞,
致賴美杏於每一期幾乎都有疏漏,毋寧怪哉?而「差額入款
」若係嘉順公司支付給秉鉅公司之工程款,則嘉順公司已支
付給其他17家廠商款項,豈非重複付款大虧特虧?為此,原
確定判決既未斟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卷附秉鉅公司明細分類
帳「嘉順陳昱敏借貸」。
㈢茲再就嘉順、秉鉅間之借貸往來補充如下:嘉順公司與秉鉅
公司長期在業務上,於工程即分工施作,而有互相借調款項
之事,利息為每月0.6%,按日計算。嘉順與秉鉅公司於系爭
工程,初以30%及70%之比例合作分工,98年2月27日工程伊
始,嘉順即向秉鉅調借①5,036,850元(〈8,730,000+8,789
,500-729,940=16,789,500〉x0.3=5,036,850,見秉鉅公司9
8/1/1到98/12/31分類帳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98年3月16日再借得②1,863,015元,98年3月20日
再借得③2,864,454元。98年4月6日嘉順還款⑴3,863,698元
(見編號000000000)。截至98年4月6日,嘉順借款①計息3
8天(98/02/07-98/04/06),38,280元;②計息21天(98/0
3/16-98/04/06),7,825元;③計息17天(98/03/20-98/04
/06),9,739元。嘉順尚欠秉鉅5,956,465元(①+②+③-⑴
+38,280+7,825+9,739)。98年5月14日再借④5,000,000元
及⑤6,488,504元。
上揭嘉順欠款5,956,465元部分,從98年
4月17日計息至同年6月16日共70天,利息83,391元;欠款11
,488,504元部分(④+⑤),從98年5月14日計息至同年6月1
6日共33天,利息75,824元。98年6月16日嘉順還款⑵2,074,
574元及⑶2,000,000元,共4,074,574元(即工程第2期「差
額入款」4,518,789元-「嘉順扣款」444,115元=4,074,574
元,見編號000000000)。至此,嘉順尚欠13,529,610元(
①+②+③-⑴+38,280+7,825+9,739+④+⑤-⑵-⑶+83,394+75
,824)。98年9月21日嘉順再還款⑷2,478,932元及⑸2,614,
734元,共5,093,586元(見編號000000000)。嘉順欠款13,
529,610元,從98年6月17日至98年9月21日計息96天,共259
,770元,嘉順公司尚欠86,957,174元(①+②+③-⑴+38,280
+7,825+9,739+④+⑤-⑵-⑶+83,394+75,824-⑷-⑸)。98年
11月23日嘉順再還款⑹516,343元(編號000000000),嘉順
欠款86,957,174元,從98年9月22日至98年11月23日計息62
天,共107,826元,嘉順尚欠8,287,197元(①+②+③-⑴+38
,280+7,825+9,739+④+⑤-⑵-⑶+83,394+75,824-⑷-⑸-⑹
+107,826)。98年12月28日嘉順再還款⑦5,717,321元(即
第8期「差額入款」編號000000000),嘉順欠款8,287,197
元,從98年11月24日至98年12月28日計息34天,共56,352元
,嘉順尚欠2,626,228元(①+②+③-⑴+38,280+ 7,825+9,7
39+④+⑤-⑵-⑶+83,394+75,824-⑷-⑸-⑹+107,826-⑺+56,
352)。99年2月12日嘉順再還款⑻2,580,244元(即第10期
「差額入款」,編號000000000),嘉順欠款2,626,228元,
從98年12月29日至99年2月12日計息45天,共23,635元,嘉
順尚欠69,619元(①+②+③-⑴+38,280+7,825+9,739+④+⑤
-⑵-⑶+83,394+75,824-⑷-⑸-⑹+107,826-⑺+56,352-⑻+2
3,635)。99年7月28日嘉順再還款⑼86,988元(編號000000
000),嘉順欠款69,619元,從99年2月13日至99年7月28日
計息165天,共2,299元,嘉順溢付15,070元(①+②+③-⑴+
38,280+7,825+9,739+④+⑤-⑵-⑶+83,394+75,824-⑷-⑸-
⑹+107,826-⑺+56,352-⑻+23,635-⑼+2,299)。溢付之15,
000元,陳昱敏用以償還滕守仁代支98年12月「高爾夫球隊
活動贊助款」。由以上所述可知,嘉順共向秉鉅借款21,252
,823元,共計息664,941元(680,011-15,070),嘉順以工
程款(即⑵至⑼)及其他款項(即⑴)償還,秉鉅之分類帳
均有詳細記載,足證秉鉅公司分類帳會計科目「嘉順陳昱敏
借貸」真實不虛。原確定判決未將賴美杏所製作秉鉅公司統
計表中之差額入款勾稽到秉鉅公司分類帳會計科目「嘉順陳
昱敏借貸」,徒以差額入款亦為嘉順公司轉交之工程款而認
嘉順借牌,實不無違誤。
㈣並提出下列證據:3,407,355元「基樁」工程標單、工程(
材料)發包承攬單、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巨順公司開
立之發票、14,900,000元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工
程完工結算證明書、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仲美公司開
立之發票、200噸鋼筋材料訂購單、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
票、協新公司開立之發票、12,048,750元「鋼構」工程標單
、嘉順公司開立之匯款單、中擎公司開立之發票。「模板」
工程標單、工程(材料)發包承攬單、工程完工結算證明書
、嘉順公司之匯款單、誼鑫公司開立之發票、「幫浦車及CO
N澆置及整平」工程單價表、工程承攬單、工程完工結算證
明書、嘉順公司開立之匯款單、展富公司開立之發票、嘉順
公司開立之支票、松達公司開立之發票、嘉順公司開立之匯
款單、同洋公司開立之發票、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尚
宏公司開立之發票、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瑞光全公司
開立之發票、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新光公司開立之收
據、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合順公司開立之發票、嘉順
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進貨退出證明單、首虹公司開立之發
票、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永新公司開立之發票、嘉順
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得城公司開立之發票、嘉順公司開立
之付款支票、源梅公司開立之發票、陳昱敏第一銀行龍潭分
行00000000000帳號980316及980320往來明細等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
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
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
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
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
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
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
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
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
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倘被害人、
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
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嘉順公
司及其代表人陳昱敏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下稱衛工處)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公開招標「臺北市立美
術館南西向第二出入口與臺北故事館介面整修工程」(下稱
北美館工程),且該工程僅開放具「甲等綜合營造業」以上
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滕守仁知悉該工程招標事宜後,
雖知秉鉅公司因不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而不符該工程投標
資格,惟其為求能順利標取該工程採購案以承作牟利,竟
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
標之犯意,與
斯時無投標真意而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嘉
順公司負責人陳昱敏就由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
標一事進行洽商,而陳昱敏於知悉滕守仁欲借用嘉順公司名
義參加北美館工程投標且嘉順公司實際上並無投標該工程之
意願後,陳昱敏為圖獲取出借嘉順公司名義供滕守仁標取北
美館工程採購案後,嘉順公司得自每期以得標承攬廠商向衛
工處請領工程款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中,扣除2.5%之金額以作
為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借名投標(亦即借牌)之對價,其竟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滕守仁為秉鉅
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同意以嘉順公司名
義參與投標北美館工程,且陳昱敏與滕守仁間復約定由秉鉅
公司以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敦化銀行之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
)873萬元進而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交與嘉順公司,以
供嘉順公司作為投標之押標金用,且若嘉順公司順利得標,
工程施作
期間之工地主任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均由秉鉅公
司負擔,並均於嘉順公司先行代墊後,再自秉鉅公司向嘉順
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
嗣嘉順公司經理簡志成
與秉鉅公司員工邱哲生即於98年2月10日代表嘉順公司出席該
工程之第2次修正後第1次公開招標資格標開標,
復於同年月
16日由秉鉅公司員工邱哲生及王興輝代表嘉順公司出席該工
程之價格標開標,並由嘉順公司以最低價之167,895,000元得
標,進而使秉鉅公司得以承作之犯罪事實,核被告陳昱敏所
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
證件參加投標罪,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處
有期徒刑
7月,被告嘉順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
罰金80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
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即被告嘉順公司、陳昱敏於聲請意旨一、㈠、㈢所提
之被告嘉順公司與各該廠商商簽訂之契約、各該廠商所開立
之發票、收據,及被告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匯款單及
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之借貸款項等證據,固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陳
昱敏將嘉順公司借牌予滕守仁之秉鉅公司投標、秉鉅公司無
本案工程實績資格及如何使嘉順公司借牌之秉鉅公司於開標
時成為合格投標廠商而得標之事實,係依證人邱雪霞、賴美
杏、簡志成、邱哲生、王興輝、吳夢羆、黃榮山及梁森發分
別於
偵查、原審之證述,及依賴美杏本於會計職務所知而予
填製之第1至15期之秉鉅公司統計表、嘉順公司轉帳
傳票及總
分類帳明細表、秉鉅公司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以觀,
秉鉅公司就北美館工程第1至14期實際所得工程款項,實佔嘉
順公司向衛工處各期請領款項之97.5%至95.6%此情,且被告
賴美杏依其職務所知填製如原判決附表第15期編號I欄所示之
秉鉅公司該期實際入帳金額,係佔嘉順公司該期向衛工處請
領工程款金額比例之84.9%,嘉順公司就其向衛工處所請領之
第1至15期款項中,除於各期領得該期工程款2.5%款項外,嘉
順公司盡將其餘工程款悉數支付秉鉅公司,依此足認嘉順公
司就北美館工程案其本身毫無費用支出
等情,均於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內詳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41頁)。再以證人
吳夢羆、黃榮山及梁森發確實為秉鉅公司之員工,就嘉順公
司各期明細表所列其等之勞健保費用、勞退金抑或薪資等費
用,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於嘉順公司所應給付
秉鉅公司之各期工程款中,併予扣除,足認嘉順公司實際上
並未負擔證人吳夢羆、黃榮山及梁森發等人擔任該工程工地
主任等職務所應支付之薪資及相關勞健保費用各情綜合以觀
,而均係受僱於秉鉅公司等情,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
述(見原確定判決第29至39頁),縱聲請人補提聲請意旨㈠
所指之與各該廠商商簽訂之契約、發票、收據、付款支票、
匯款單等證據資料,然該等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
不足以動搖認定秉鉅公司不具上開工程無實績證明之資格。
且被告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各項所辯,如何不可採信等情
,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㈡就工程第2、5、6、7、8、10、14期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部分,然依上開各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
順公司開立之發票、賴美杏所製秉鉅公司統計表之內容,原
確定判決均於理由欄詳述明確且予以核算,並說明何以不採
被告之辯詞之理由,況聲請人所提出之秉鉅公司之分類帳目
記載之「嘉順陳昱敏借貸」,亦可能為被告陳昱敏與秉鉅公
司間之借貸關係,自難認屬本案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聲
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
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既已
審酌詳述明確,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本件聲請人其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
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