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陳昱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6號、100年度易字第1115號、102年 度訴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5735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928號、101年度 偵字第13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因發現新證據 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茲分述如下: ㈠發現新證據部分:聲請人於本件工程中有實際施作之實,分 別與下列廠商簽約並開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1.與巨順營造 有限公司簽訂有「基樁」工程標單新台幣(下同)3,407,35 5元、工程(材料)發包承攬單,並在第2期98年6月30日支 付巨順營造有限公司644,774元(支票號碼:UA0000000), 98年8月30日支付788,056元(支票號碼:UA0000000),98 年7月5日支付715,47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及98年 8月30日支付715,47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第3期98 年7月31日支付141,75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第5期 98年9月10日支付645,752元(支票號碼:UA0000000),98 年10月30日支付645,753元(支票號碼:UA0000000)。2.與 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有門窗工程承攬合約書14,900,0 00元、工程估價單,並在第8期99年1月31日支付3,129,000 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第10期99年2月8日支付2,34 6,750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第11期99年3月31日支 付2,701,944元(支票號碼:WB0000000);第12期99年4月3 0日支付747,779元(支票號碼:WB0000000);第13期99年5 月31日支付636,296元(支票號碼:WB0000000),99年6月3 0日支付1,843,030元(支票號碼:WB0000000);第14期99 年7月31日支付1,169,415元(支票號碼:WB0000000),99 年10月31日支付698,569元(支票號碼:WB0000000)。3.與 協新鋼鐵股份限公司簽訂有鋼筋材料訂購單200噸,並在第2 期98年6月30日支付672,00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 第8期98年12月31日支付43,308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98年12月31日支付258,300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99年1月31日支付1,430,741元(支票號碼:XA0000000),9 9年1月31日支付153,313元(支票號碼:XA0000000),99年 1月31日支付475,125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第12期9 9年4月30日支付43,856元(支票號碼:WB0000000),99年4 月30日支付26,261元(支票號碼:WB0000000);第13期99 年5月31日支付30,652元(支票號碼:WB0000000),99年5 月31日支付155,660元(支票號碼:WB0000000),99年6月3 0日361,957元(支票號碼:WB0000000)。4.與中擎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簽訂有「鋼構」工程標單12,048,750元、並在第 6期98年10月15日匯款12,048,750元。5.與誼鑫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有實作實算計價「模板」工程標單、工程(材料 )發包承攬單,並在第8期98年12月31日支付330,135元(支 票號碼:XA0000000);第11期99年3月21日支付1,004,108 元(支票號碼:XA0000000),99年3月31日支付731,564元 (支票號碼:WB0000000);第14期99年8月31日支付576,51 3元(支票號碼:WB0000000)。6.與展富企業有限公司簽訂 有「幫浦車及CON澆置及整平」工程單價表、工程承攬單, 並在第3期98年7月30日支付41,391元(支票號碼:UA000000 0),7月31日支付4,599元(支票號碼:UA0000000);第7 期98年11月30日支付171,413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第8期98年12月31日支付23,310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99年1月31日支付195,195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第11期99年3月31日支付138,836(支票號碼:WB0000000) 及23,074元(支票號碼:WB0000000);第12期99年4月30日 支付79,590元(支票號碼:WB0000000);第13期99年6月30 日支付217,455元(支票號碼:WB0000000)。7.本件工程之 混凝土向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在第4期98年8月30日 支付1,376,822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第5期98年9月 30日支付713,239元(支票號碼:UA0000000);第6期98年1 0月30日1,706,504元(支票號碼:XA00000000);第7期98 年11月30日支付61,898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第8期 99年1月31日支付327,443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第1 0期99年2月28日支付1,040,729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第11期99年3月31日支付522,821元(支票號碼:WB000000 0);第12期99年4月30日支付150,255元(支票號碼:WB000 0000);第13期99年5月31日支付127,575元(支票號碼:WB 0000000),99年6月30日支付197,715元(支票號碼:WB000 0000);第14期99年7月31日支付443,914元(支票號碼:WB 0000000),99年8月31日支付14,175元(支票號碼:WB0000 000)。8.向同洋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鋼筋,在第1期98年6月1 日匯款847,981元。在第11期99年3月31日支付尚宏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起重費21,525元(支票號碼:WB0000000)。在第4 期98年8月30日支付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棄土處理費167,832 元(支票號碼:XA0000000)。在第2期98年7月15日支付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815,000元(支票號碼:KC0 000000)。向合順建材有限公司購買建材,在第13期99年6 月30日支付合順公司29,190元(支票號碼:WB0000000), 第14期7月31日支付98,910元(支票號碼:WB0000000),99 年8月31日支付2,457元(支票號碼:WB0000000)。向首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U型排水溝,在第13期99年5月1日支 付64,865元(支票號碼:WB0000000)。向永新建材有限公 司購買磁磚,在第14期99年10月31日支付7,258元(支票號 碼:WB0000000)。在第13期99年6月30日向得城工程有限公 司支付防水工程費136,104元(支票號碼:WB0000000)。在 第1期98年5月1日向源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測量放樣費109,2 00元(支票號碼:KC0000000)。被告嘉順公司發包並支付 給除秉鉅公司外之其他廠商,共有巨順等17家,總計45,823 ,619元。除桃檢偵字第25735號卷之被告嘉順公司分類帳外 ,另有本案全卷所無之上開被告嘉順公司與各該廠商簽訂之 契約、各該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收據,及被告嘉順公司開立 之付款支票、匯款單,足證被告嘉順公司確有施作。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有違背法令,依上開各項證據憑證,結合卷附 之嘉順公司分類帳,對於證明被告嘉順公司確有發包施作付 款之情事,甚為具體,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具有明確 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如下:1.嘉順公 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2期工程款於扣除該期約佔衛工處工 程款4.1%之「嘉順扣款」金額後,餘款儘歸秉鉅公司所得請 領部分,查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請款6,144,390元,嘉順公 司匯款10,218,964元,多匯之4,074,574元,清償「嘉順 陳昱敏借貸」4,074,514元(見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細 分類帳第238頁,編號000000000),並非給予秉鉅公司之工 程款。2.就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5期工程款於扣除 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 司受領部分,查被告陳昱敏於98年9月21日匯款2,478,892元 及2,614,694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乃 為清償「嘉順陳昱敏借貸」2,478,892元及2,614,694元,共 0000000元(見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42頁, 編號000000000),並非給予秉鉅公司之工程款,原確定判 決所認所謂不足5,050,162元「可能係被告賴美杏就該期所 製之請款發票有所疏漏,抑或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該筆 款項已約定另以其他方式作為請款依據而未有發票憑證所致 」,實屬臆測之詞。3.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6期工 程款於扣除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 均由秉鉅公司受領部分,查中擎公司與嘉順公司訂有12,048 ,750元「鋼構」工程合約,中擎公司以11,727,611元轉包予 秉鉅公司,中擎公司獲利321,139元,並非前審所認「中擎 公司所匯予秉鉅公司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嘉順公司對秉鉅公 司所應支付之第6期工程款」。4.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 之第7期工程款於扣除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 ,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部分,查嘉順公司將第6期工 程款之保留款549,649元於第7期並同退還秉鉅公司855,533 元,而被告陳昱敏於98年11月23日匯款516,313元至秉鉅公 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乃為清償「嘉順陳昱敏借貸 」516,313元(見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45頁 ,編號000000000)。差額入款1,371,846元乃855,533元與 516,313元相加,並非嘉順公司給予秉鉅公司之工程款。原 確定判決所認,實乃臆測之詞(所謂差額入款1,755,659 元,實乃上述退還保留款855,533元、第7期2.5%管理費383, 753、借貸516,313之和)。5.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 8期工程款於扣除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 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部分,查被告陳昱敏於98年12月28 日匯款5,717,251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乃清償「嘉順陳昱敏借貸」5,717,251元(見秉鉅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46頁,編號000000000),並非給 予秉鉅公司工程款。差額入款6,145,994元乃管理費428673 元及借貸5,717,251元之和。原確定判決所認,乃臆測之詞 。6.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0期工程款於扣除該期工 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 部分,查被告陳昱敏於99年2月12日匯款2,580,204元至秉鉅 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乃為清償「嘉順陳昱敏借 貸」2,580,204元(見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 48頁,編號000000000),並非給予秉鉅公司工程款,原確 定判決所認,實乃臆測之詞。7.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 第14期工程款於扣除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 餘款悉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部分,查被告陳昱敏於99年7月2 8日匯款86,988元至秉鉅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乃為清償「嘉順陳昱敏借貸」86,988元(見秉鉅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54頁,編號000000000),並非給予秉 鉅公司工程款,原確定判決所認,實乃臆測之詞。8.綜合上 述,原確定判決根據賴美杏所製作秉鉅公司統計表而製作之 附表,所謂「差額入款」,為被告陳昱敏返還秉鉅公司之借 貸,並非給付秉鉅公司之工程款,此有卷附秉鉅公司之明細 分類帳可稽,故秉鉅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予嘉順公司。扣除「 差額入款」,嘉順公司實支付秉鉅公司131,441,997元,並 取得秉鉅公司開立之131,441,997元發票,占總工程款約72% 。嘉順公司於第1期到第15期,共支付其他17家廠商工程款 ,總計45,823,619元,並取得45,823,619元其他17家廠商開 立之發票,占總工程款約25%。由此足見,原確定判決未將 「差額入款」勾稽到卷附之秉鉅公司明細分類帳之「嘉順陳 昱敏借貸」,反而在其預設每一期借牌費用乃工程款2.5%之 前提下,張冠李戴,拼湊數字,將無法自圓其說之「差額入 款」,率以賴美杏製作請款發票有所疏漏等臆測之詞塘塞, 致賴美杏於每一期幾乎都有疏漏,毋寧怪哉?而「差額入款 」若係嘉順公司支付給秉鉅公司之工程款,則嘉順公司已支 付給其他17家廠商款項,豈非重複付款大虧特虧?為此,原 確定判決既未斟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卷附秉鉅公司明細分類 帳「嘉順陳昱敏借貸」。 ㈢茲再就嘉順、秉鉅間之借貸往來補充如下:嘉順公司與秉鉅 公司長期在業務上,於工程即分工施作,而有互相借調款項 之事,利息為每月0.6%,按日計算。嘉順與秉鉅公司於系爭 工程,初以30%及70%之比例合作分工,98年2月27日工程伊 始,嘉順即向秉鉅調借①5,036,850元(〈8,730,000+8,789 ,500-729,940=16,789,500〉x0.3=5,036,850,見秉鉅公司9 8/1/1到98/12/31分類帳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98年3月16日再借得②1,863,015元,98年3月20日 再借得③2,864,454元。98年4月6日嘉順還款⑴3,863,698元 (見編號000000000)。截至98年4月6日,嘉順借款①計息3 8天(98/02/07-98/04/06),38,280元;②計息21天(98/0 3/16-98/04/06),7,825元;③計息17天(98/03/20-98/04 /06),9,739元。嘉順尚欠秉鉅5,956,465元(①+②+③-⑴ +38,280+7,825+9,739)。98年5月14日再借④5,000,000元 及⑤6,488,504元。上揭嘉順欠款5,956,465元部分,從98年 4月17日計息至同年6月16日共70天,利息83,391元;欠款11 ,488,504元部分(④+⑤),從98年5月14日計息至同年6月1 6日共33天,利息75,824元。98年6月16日嘉順還款⑵2,074, 574元及⑶2,000,000元,共4,074,574元(即工程第2期「差 額入款」4,518,789元-「嘉順扣款」444,115元=4,074,574 元,見編號000000000)。至此,嘉順尚欠13,529,610元( ①+②+③-⑴+38,280+7,825+9,739+④+⑤-⑵-⑶+83,394+75 ,824)。98年9月21日嘉順再還款⑷2,478,932元及⑸2,614, 734元,共5,093,586元(見編號000000000)。嘉順欠款13, 529,610元,從98年6月17日至98年9月21日計息96天,共259 ,770元,嘉順公司尚欠86,957,174元(①+②+③-⑴+38,280 +7,825+9,739+④+⑤-⑵-⑶+83,394+75,824-⑷-⑸)。98年 11月23日嘉順再還款⑹516,343元(編號000000000),嘉順 欠款86,957,174元,從98年9月22日至98年11月23日計息62 天,共107,826元,嘉順尚欠8,287,197元(①+②+③-⑴+38 ,280+7,825+9,739+④+⑤-⑵-⑶+83,394+75,824-⑷-⑸-⑹ +107,826)。98年12月28日嘉順再還款⑦5,717,321元(即 第8期「差額入款」編號000000000),嘉順欠款8,287,197 元,從98年11月24日至98年12月28日計息34天,共56,352元 ,嘉順尚欠2,626,228元(①+②+③-⑴+38,280+ 7,825+9,7 39+④+⑤-⑵-⑶+83,394+75,824-⑷-⑸-⑹+107,826-⑺+56, 352)。99年2月12日嘉順再還款⑻2,580,244元(即第10期 「差額入款」,編號000000000),嘉順欠款2,626,228元, 從98年12月29日至99年2月12日計息45天,共23,635元,嘉 順尚欠69,619元(①+②+③-⑴+38,280+7,825+9,739+④+⑤ -⑵-⑶+83,394+75,824-⑷-⑸-⑹+107,826-⑺+56,352-⑻+2 3,635)。99年7月28日嘉順再還款⑼86,988元(編號000000 000),嘉順欠款69,619元,從99年2月13日至99年7月28日 計息165天,共2,299元,嘉順溢付15,070元(①+②+③-⑴+ 38,280+7,825+9,739+④+⑤-⑵-⑶+83,394+75,824-⑷-⑸- ⑹+107,826-⑺+56,352-⑻+23,635-⑼+2,299)。溢付之15, 000元,陳昱敏用以償還滕守仁代支98年12月「高爾夫球隊 活動贊助款」。由以上所述可知,嘉順共向秉鉅借款21,252 ,823元,共計息664,941元(680,011-15,070),嘉順以工 程款(即⑵至⑼)及其他款項(即⑴)償還,秉鉅之分類帳 均有詳細記載,足證秉鉅公司分類帳會計科目「嘉順陳昱敏 借貸」真實不虛。原確定判決未將賴美杏所製作秉鉅公司統 計表中之差額入款勾稽到秉鉅公司分類帳會計科目「嘉順陳 昱敏借貸」,徒以差額入款亦為嘉順公司轉交之工程款而認 嘉順借牌,實不無違誤。 ㈣並提出下列證據:3,407,355元「基樁」工程標單、工程( 材料)發包承攬單、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巨順公司開 立之發票、14,900,000元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工 程完工結算證明書、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仲美公司開 立之發票、200噸鋼筋材料訂購單、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 票、協新公司開立之發票、12,048,750元「鋼構」工程標單 、嘉順公司開立之匯款單、中擎公司開立之發票。「模板」 工程標單、工程(材料)發包承攬單、工程完工結算證明書 、嘉順公司之匯款單、誼鑫公司開立之發票、「幫浦車及CO N澆置及整平」工程單價表、工程承攬單、工程完工結算證 明書、嘉順公司開立之匯款單、展富公司開立之發票、嘉順 公司開立之支票、松達公司開立之發票、嘉順公司開立之匯 款單、同洋公司開立之發票、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尚 宏公司開立之發票、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瑞光全公司 開立之發票、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新光公司開立之收 據、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合順公司開立之發票、嘉順 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進貨退出證明單、首虹公司開立之發 票、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永新公司開立之發票、嘉順 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得城公司開立之發票、嘉順公司開立 之付款支票、源梅公司開立之發票、陳昱敏第一銀行龍潭分 行00000000000帳號980316及980320往來明細等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 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 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 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 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 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 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嘉順公 司及其代表人陳昱敏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下稱衛工處)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公開招標「臺北市立美 術館南西向第二出入口與臺北故事館介面整修工程」(下稱 北美館工程),且該工程僅開放具「甲等綜合營造業」以上 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滕守仁知悉該工程招標事宜後, 雖知秉鉅公司因不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而不符該工程投標 資格,惟其為求能順利標取該工程採購案以承作牟利,竟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 標之犯意,與斯時無投標真意而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嘉 順公司負責人陳昱敏就由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 標一事進行洽商,而陳昱敏於知悉滕守仁欲借用嘉順公司名 義參加北美館工程投標且嘉順公司實際上並無投標該工程之 意願後,陳昱敏為圖獲取出借嘉順公司名義供滕守仁標取北 美館工程採購案後,嘉順公司得自每期以得標承攬廠商向衛 工處請領工程款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中,扣除2.5%之金額以作 為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借名投標(亦即借牌)之對價,其竟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滕守仁為秉鉅 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同意以嘉順公司名 義參與投標北美館工程,且陳昱敏與滕守仁間復約定由秉鉅 公司以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敦化銀行之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 )873萬元進而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交與嘉順公司,以 供嘉順公司作為投標之押標金用,且若嘉順公司順利得標, 工程施作期間之工地主任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均由秉鉅公 司負擔,並均於嘉順公司先行代墊後,再自秉鉅公司向嘉順 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嘉順公司經理簡志成 與秉鉅公司員工邱哲生即於98年2月10日代表嘉順公司出席該 工程之第2次修正後第1次公開招標資格標開標,復於同年月 16日由秉鉅公司員工邱哲生及王興輝代表嘉順公司出席該工 程之價格標開標,並由嘉順公司以最低價之167,895,000元得 標,進而使秉鉅公司得以承作之犯罪事實,核被告陳昱敏所 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 證件參加投標罪,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被告嘉順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80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即被告嘉順公司、陳昱敏於聲請意旨一、㈠、㈢所提 之被告嘉順公司與各該廠商商簽訂之契約、各該廠商所開立 之發票、收據,及被告嘉順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匯款單及 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之借貸款項等證據,固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陳 昱敏將嘉順公司借牌予滕守仁之秉鉅公司投標、秉鉅公司無 本案工程實績資格及如何使嘉順公司借牌之秉鉅公司於開標 時成為合格投標廠商而得標之事實,係依證人邱雪霞、賴美 杏、簡志成、邱哲生、王興輝、吳夢羆、黃榮山及梁森發分 別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及依賴美杏本於會計職務所知而予 填製之第1至15期之秉鉅公司統計表、嘉順公司轉帳傳票及總 分類帳明細表、秉鉅公司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以觀, 秉鉅公司就北美館工程第1至14期實際所得工程款項,實佔嘉 順公司向衛工處各期請領款項之97.5%至95.6%此情,且被告 賴美杏依其職務所知填製如原判決附表第15期編號I欄所示之 秉鉅公司該期實際入帳金額,係佔嘉順公司該期向衛工處請 領工程款金額比例之84.9%,嘉順公司就其向衛工處所請領之 第1至15期款項中,除於各期領得該期工程款2.5%款項外,嘉 順公司盡將其餘工程款悉數支付秉鉅公司,依此足認嘉順公 司就北美館工程案其本身毫無費用支出等情,均於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內詳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41頁)。再以證人 吳夢羆、黃榮山及梁森發確實為秉鉅公司之員工,就嘉順公 司各期明細表所列其等之勞健保費用、勞退金抑或薪資等費 用,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於嘉順公司所應給付 秉鉅公司之各期工程款中,併予扣除,足認嘉順公司實際上 並未負擔證人吳夢羆、黃榮山及梁森發等人擔任該工程工地 主任等職務所應支付之薪資及相關勞健保費用各情綜合以觀 ,而均係受僱於秉鉅公司等情,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 述(見原確定判決第29至39頁),縱聲請人補提聲請意旨㈠ 所指之與各該廠商商簽訂之契約、發票、收據、付款支票、 匯款單等證據資料,然該等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 不足以動搖認定秉鉅公司不具上開工程無實績證明之資格。 且被告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各項所辯,如何不可採信等情 ,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㈡就工程第2、5、6、7、8、10、14期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部分,然依上開各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有向嘉 順公司開立之發票、賴美杏所製秉鉅公司統計表之內容,原 確定判決均於理由欄詳述明確且予以核算,並說明何以不採 被告之辯詞之理由,況聲請人所提出之秉鉅公司之分類帳目 記載之「嘉順陳昱敏借貸」,亦可能為被告陳昱敏與秉鉅公 司間之借貸關係,自難認屬本案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聲 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 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既已 審酌詳述明確,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本件聲請人其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 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