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
上訴案件(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文聰提出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
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八至十時、下午七至九時之間,各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鄧文聰自民國104年4月遭羈押
迄今已久,已質變為預支刑罰之懲罰;且被告所罹患之重度
呼吸中止症持續加劇,且臺北看守所並無足以即時搶救被告
之設備、人力或措施,恐有有危及生命之風險,如繼續羈押
被告,不僅違反
比例原則,亦違反人道主義,爰聲請
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羈押
期間,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
目的在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
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
行。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
適當之事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 第4款所明定。另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
,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
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
強制處分
,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
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
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
,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
行,自非不得
予以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認其成立保險法第168條之 2第1
項後段、第2項
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
項
洗錢罪,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保險法罪
名,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經原審審
理後,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
科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8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9
億元在案,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衡之常情,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法院判處重
刑,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復依原審職權調取之
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
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 5
億7,000餘萬元 (原審卷1第197頁);而被告於臺灣境內、境
外,有廣泛之事業經營,此觀相關
扣案資料即明(A40卷第15
3-154頁,本院卷2第175-187頁);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
自承:
「 (你私人有無與EFG銀行借款?)有幾千萬美金的借款額度
」 (A40卷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財力甚豐,無論是否潛逃
出境,在如此充裕的
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
長期逃亡。再被告供承伊為上海佰威公司等國內外公司之負
責人,而
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淑絹於偵查中證稱:「 (你們在
大陸發展情況如何?) 還不錯,早期我們跟上海的東方明珠
公司合作,東方明珠是屬於上海市政府的公司。我之前辦演
唱會有將收入捐給華東水災,所以認識一些官員,包括江澤
民,我們之前去大陸投資會有高官出來接待」等語(A34卷第
24頁) ,足徵被告在大陸地區事業深耕多年,復有深厚之政
商人脈關係,非無潛逃至大陸地區之能力。另被告於104年4
月2日羈押
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外國護照(B3卷第39頁);於104
年4月7日訊問時,改稱擁有另一不知國名之護照,但沒有使
用過云云(B5卷第17頁);然被告確實擁有多明尼加、布吉那
法索之護照,已據其坦承屬實(本院卷1第706頁),並有該等
護照影本封面附卷
可稽 (原審卷1第97-9 8頁);且經原審
勘
驗被告提出之護照內頁,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曾多次使用該
多明尼加之護照(原審卷2第176-190頁),顯見被告刻意隱匿
擁有外國護照且曾使用之事實,難認無逃亡之
意圖。故本件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四、惟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
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
暨應否依法
延長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未悖於經驗、
論理法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抗告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再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
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
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至於安撫社會大眾、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
他特殊目的,均非法院應予
審酌事由。本院查:
㈠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惟本案被告自104年4月
2日遭羈押迄今逾2年,羈押期間甚長,而多數證人於原審業
經
交互詰問,目前於本院聲請
傳喚之證人亦已調查完畢,然
循司法互助程序向境外取證部分,仍有未據函覆者,其回覆
之日,
猶未可知;另被告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AHI:54
/A小時,最低血氧80%),容易因夜間缺氧造成心血管收縮猝
死,符合輕度呼吸障礙,又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凌晨12時26
分時許,曾因呼吸中止症發作,致呼吸困難掙扎,經同舍收
容人陳柏均發覺即刻以呼吸器對準其口鼻並喚醒,始轉危為
安等節,有聯安預防醫學機構聯欣診所105年3月24日診斷證
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105年9月13日北所衛
字第 10500096720號函檢送之監視畫面光碟及同房收容人陳
柏均
自白書、105年11月16日北所衛字第10500122870號函檢
送之歷次門診紀錄單
在卷可稽(聲證1、2,本院卷第876-8
80頁、卷第934-936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
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
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
,而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
㈡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
是否相當,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
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
法益侵害、
犯罪所得金額等
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本院審酌被告曾任幸福人壽副董事
長、董事長之身分地位,其資力甚豐(詳如前述);又依原審
認定之事實,被告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TAAP帳戶內5,000萬美
元資產設質予 EFG銀行,以擔保其私人公司 Surewin公司對
EFG 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並由夥同共犯黃正一共同取得此
2,200 萬美元之犯罪所得朋分,於黃正一退出後,仍持續為
此背信
犯行,總計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高達2億5,000餘萬美
元,獲 致2億2,575萬8,307美元之犯罪所得,再透過海外帳
戶匯洗,迄今仍有 1億9,384萬1,493.19美元資產遭EFG銀行
凍結,拒不返還,另將幸福人壽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
投資公司所設506370號帳戶內,自幸福人壽獲取存款 8,973
萬餘美元及債券1億283萬餘美元,導致幸福人壽受有同額之
重大損害,且被告經原審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 第1項後段、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 9億元,檢察官復為被
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暨前述仍有逃亡之可能
等情,本院認
為被告如提出3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並應
分別於每日上午8至10時、下午 7至9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應足以降低被告羈
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㈢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並遵守前述事項,即無從擔保
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應繼續羈押
;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五、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書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此本院未曾否定;且本院
認被告如提出3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並應
分別於每日上午 8至10時、下午7至9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應足以降低被告羈
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反之,如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
或遵守上開事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二者並無矛盾可言
。
㈡羈押之要件有四:⒈犯罪嫌疑重大;⒉有羈押原因 (或稱羈
押理由、羈押事由);⒊有羈押之必要(即羈押的相當性原則
,第101條第1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 ;⒋無不得羈押之情形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01條之2、第114條規定
即明。前三者為積極要件,第四則為消極要件,四要件明確
可分。被告如「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非有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第101條
之2後段),其規定意旨,乃國家對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應提
供維持其基本需要及
人權最低限度標準之條件,而對於罹病
被告即應提供其需求之相當醫療照顧以及治療設備 (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
參照) 。至被告如「現罹疾病
」,但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固非屬上開不得
羈押(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然考量該款維持羈押被
告基本人權之立法意旨,自非不得作為羈押必要性審酌事項
之一。查本院105年11月3日105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下稱
第一次裁定) 係明確認定:「……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該裁
定第8頁第26-27列),並於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該
裁定第7頁第4列) 等一切情事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而本院106年2月24日105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下稱
第二次裁定),並無支言片語認定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係
綜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該裁定第4頁
第10-13列),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本院第二次裁定係
將被告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且曾於看守所內發生危及生命之
情事,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羈押時日、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
案件審理進度等,作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綜合判斷。二者區
別,極為明顯,本無待贅言 (被告選任辯護人106年3月14日
所提刑事第三審具保答辯狀第2-7頁亦已明確陳述本院上開2
裁定之區別) ,更無理由矛盾或理由欠備之情事。檢察官無
視於此,逕對本院上開 2裁定任意斷章取義,
故意混淆,殊
屬不當。
㈢按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
拘禁於看守所
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
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於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392、665、
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受長期羈押,以待案件審結,
對其工作、家庭及生活均有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其自由蒐
集有利
證據從事訴訟準備行為;而審判中之被告,應受無罪
推定之保障,其所享有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與一般人民原則上
並無不同。若審判中被告遭無限期羈押或延長羈押無次數之
限制,恐有礙人權保障,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
期間均應有一定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 。是被告「長期羈押」,不僅實質上容易將保全程序性質
「質變」為刑罰之預先執行,違反
無罪推定原則,並且造成
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強烈限制,有可能
違背比例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
:「因刑事罪名而被
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
解送法官或依
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
。」亦
宣示應避免長期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3月,如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法律之所以
明文被告等得「隨時」(按即不受時間、次數、事由限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及羈押期間每次以 3月(第一次)或2月(第
二次以後) 為限,且延長羈押應經訊問程序,其目的無非在
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要性,
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與時俱進。非謂被告一
經羈押,即應「押到死亡或執行」;或一旦聲請具保遭法院
駁回,法院即不得再予准許停止羈押。是被告縱於105年8月
8日經本院值班法官
諭知羈押,並經本院於 105年11月8日、
106年1月8日、3月8日裁定延長羈押,及於105年11月 3日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得隨時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亦得「重新」、「實質」審視有無羈
押必要性。經查:
⒈本院第一次裁定日期為105年11月3日,
斯時被告尚未經延
長羈押,總羈押期間為1年7月;第二次裁定日期為106年2
月24日,被告業經裁定第三次延長羈押,總羈押期間逾 1
年10月 (迄今已近2年)。
揆諸前述長期羈押之不當,二者
羈押必要性,豈能等量齊觀。
⒉本院第一次裁定時,本案猶在
準備程序中,尚未確認向美
國、新加坡聲請司法互助是否尚有繼續調查之必性。為第
二次裁定時,本院發函向法務部確認上開司法互助調查尚
有必要,請予續辦(本院卷第253、254頁);且原審於本
院第一次裁定後,始檢送相關司法互助資料 (本院卷第
596-912頁、本院卷第47頁,另外置資料冊),檢察官亦
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99-129頁);另本院亦已行審理
程序,就本案目前已聲請傳喚之證人詰問完畢。故二者訴
訟進行程度亦顯然有別,無從相提併論。
⒊就被告所罹疾病部分,本院於第一次裁定後,另依被告選
任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北看守所函調被告就診紀錄,並向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詢被告有無猝死可能。據臺北看守所 105年11月16日北
所衛字第10500122870號函所附李道雄醫師出具之105年11
月11日門診紀錄單(本院卷第934-937頁),載稱:「Aug
.28th .105.attacked apnea found by classmate and
waked up care the patient attacked again」(即105年
8 月28日發生窒息,經室友發現並叫醒,注意病患再次發
病) ,即認被告有因呼吸中止症再次發作致窒息之可能性
。又臺大醫院 105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104號
函稱:「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雖然的確與心血管疾病發生
相關,但心血管疾病的發生仍由許多其他因子控制,非單
一睡眠呼吸中止症造成,所以無法簡單回答是否可造成心
血管收縮或多久造成猝死」(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799卷第
6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6日北總胸字第105000
7510號函稱:「……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患者有發生
心因性猝死 (包含:心猝死、致死性心律不整、心跳停止
、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 的機會每年發生的比例約
為0.27% 。相較之下,此類患者有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更
高,盛行率估計為20% ,可加強慢性病的控制,以減少風
險。發生猝死的原因很多,往往就醫時已進行急救,原
因不易查明。另外,猝死也並非全部都是血管阻塞所致,
如上述的原發性致死心律不整,就『可能』為缺氧引發。
但可能性也有高低之分(0-100%)。睡眠呼吸中止造成血氧
濃度下降,雖然可能誘發心律不整或起其惡化,但此類患
者往往都已有睡眠呼吸中止症數十年,每晚甚至可能有有
高達 300次以上的呼吸中止或低呼吸的事件,大多伴隨相
關症狀足供自我察覺,特別可能反映在心血管疾病等慢性
病的發生或控制不佳上。因此,以個別心血管疾病去評估
或是追蹤病人狀況,與探討猝死的可能,較為合適,如:
發生心肌梗塞導致猝死之時間等。函內所提:『看守所
病舍為數人同住之密閉空間,環境條件屬於潮濕、空氣不
流通之狀態』,應為可監測且受規範之條件,各地變異狀
況也很大,不在此次回復範圍內」等語(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3799卷第68頁) 。上開臺北看守所、臺大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函文,均係本院第一次裁定後所函詢資料,雖依
該等函示內容,本院不認為被告病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但所述被告有再次發病之可能、重度睡
眠呼吸中止症與心血管疾病發生相關且可能導致猝死等節
,仍可供本院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
心證參考。是本
院二次審酌之依據「並非相同」,若謂本院係「就相同之
情節,作完全不同之評價」云云,顯係未詳予斟酌本案卷
證所為之誤解。
⒋綜上,本院為第二次裁定時,關於被告羈押時日 (包括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蓋羈押時日愈長,對被告蒐集有利於
己證據愈趨不利,防禦權受限程度自愈大,另詳下述) 、
訴訟進行程度,暨本院判斷被告健康狀況之依據,均迥不
相侔,自得為相異之評價。
㈣羈押足以限制被告之防禦權,向無疑義(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理由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本案
屬重大金融犯罪,資金流向複雜、卷證浩繁;司法互助所得
資料,均屬外文(英文或法文),而檢察官迄未依法院組織法
第99條規定提出中文譯本;尤以本案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及
原審復陸續檢送數量甚多之司法互助資料 (例如:檢察官於
上訴本院後之105年10月7日即函送「6箱」資料),欲在押被
告於有限時間內詳閱並表示意見,實強人所難。檢察官抗告
意旨固稱:「
徵諸原審已勘驗全部
扣押物並進行掃描、複製
,被告雖謊稱不諳英文等語,惟此亦與證人即其妻張淑絹、
證人吳曉雲之證述不符,是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因羈押之執行
而受限」云云。惟姑不論司法互助取得之外文資料並非僅有
英文,且縱被告有閱讀英文能力,究非其母語,於在押狀況
下,能否充分閱覽全部外文資料,
並非無疑;再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許宗力前於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之部分協同、部分不
同意見書所表示:「或有認為在押中的被告雖不能自由接觸
有利的證人或證物,但仍有辯護人代其行使
訴訟權,因此羈
押不會影響被告防禦權,頂多只是增加被告的不便。對此,
本席不禁感慨,只有自忖永遠不會面臨國家不當刑事追訴威
脅的人們,才可能不慚地說:被告在羈押中防禦國家合法的
暴力,不過是略為不便而已,
而非干涉其防禦權。先不論並
非所有的被告(尤其在偵查中)都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事實,
辯護人的確擁有能幫助被告防禦的法律專業,但其對案件結
果絕不如被告般切身利害,其所願意付出的時間精力跟被告
願意付出未必相當,不能完全取代被告為爭取有利判決結果
的努力:只有被告憑記憶所能取得的證物,可能只有被告能
夠尋獲;難以尋訪的證人,可能只有被告願意窮盡一切地查
訪、接觸、懇求,而當在國家機關傾其全力欲證明被告有罪
時,被告卻不能傾其全力、地毯式地親身查訪證人、搜尋有
利證據,豈可認為羈押對被告的防禦權沒有影響?」
復於司
法院釋字第 670號協同意見書中
所稱:「試想被告是在什麼
情況下進行防禦而獲得
無罪判決:被告儘管享有
不自證己罪
的特權得以保持緘默,但面對國家機關可能行使羈押權的影
響,內心很難完全掃除國家可能押人取證的陰影;被告儘管
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但現實情勢是被告在羈押中防禦
權受到大幅削弱,猶如單手受縛、僅以單手防禦」等語,亦
足徵長期羈押確實不利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是被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自得作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考量因素。檢察官
抗告意旨認繼續羈押無礙被告防禦權,指摘本院裁定不當云
云,顯昧於事實。
㈤檢察官抗告意旨另以:原審判決已就司法互助部分之證據無
再調查必要詳予說明,檢察官所聲請之新加坡、英屬澤西群
島部分之司法互助資料業已回覆,而被告所聲請之英屬澤西
群島、英屬維京群島、瑞士部分亦已回覆,僅餘被告聲請愛
爾蘭、美國部分尚未獲函復,惟該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背信、洗錢之犯罪事實相去甚遠,指摘本院以「循司法互助
程序向境外取證部分,仍有未據函覆者,其回覆之日,猶未
可知」為不當云云。惟查,原審亦認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境外調查證據具必要性,而准予函查 (相關函文內容及
出處詳原審判決附表5.3),竟未等候回復結果即行
辯論終結
,不啻將被告羈押期間視為辦案期限,已
難謂妥適;且部分
司法互助資料於上訴本院後始獲函覆,其中不乏經檢察官、
被告及
共同被告黃正一之辯護人引用為本案證據者;即檢察
官於105年12月9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暨
補充理由書㈢亦認
為「……本署聲請續為司法互助……此均有助於釐清被告鉅
額犯罪所得去向,是有繼續調查之必要」等語 (本院卷㈢第
108頁),足見該司法互助資料並非無等候回復之必要,檢察
官此節此指,亦無可採。
㈥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
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
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
判例參照);又
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
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
被告逃亡與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
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
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
金額多寡之標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
。故被告犯罪所得固得為具保金額之審酌標準,但非絕對依
據,更非謂具保金額需與犯罪所得相當始可。又具保係羈押
之替代處分,故保證金非罰金刑或
沒收之預徵;況本案被告
自始否認犯罪,被告是否確有犯罪,猶待本院審理認定,遑
論犯罪所得多寡;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暨所
諭知罰
金刑,僅供本院參考,非本院審酌之唯一及主要依據。再參
酌我國目前實務,交保金額達3億5,000萬元者,已屬罕見;
且經法院認定犯罪所得高於本案被告者,不乏其例,然
渠等
具保金額亦未逾3億5,000萬元 (參被告選任辯護人106年3月
20日刑事陳述意見㈠狀暨所附附件) ,益徵保證金並非需與
犯罪所得「相當」。另法院既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性,而准其
具保,保證金額即應切符實際,而非漫天喊價,議定「天價
」以譁眾取寵或刁難被告。本院已就交保金額詳為審酌如上
,核與本案情節相當,亦無悖實務先例。況被告前經本院於
106年2月24日諭知具保後,迄最高法院103年3月16日撤銷發
回,猶未辦畢具保程序,衡情倘被告或其家屬已籌得款項,
要無不迅速辦理具保以回復被告自由之理,
堪認該具保金額
,對被告而言,仍屬相當負擔。再本院除諭知重保外,另輔
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分別於每日上午8
至10時、下午7至9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被告難以潛逃出境 (至若經限制出境
、出海仍得潛逃出境,所應檢討者係我國境管有無落實查核
,而非執此罕見例外情形,逕認被告非羈押不可,斯不待言
) ;且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衡情上開具保金額
冀輔助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心理上之強大拘束力,達到原
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本院諭知交保金額「僅」3億5,000
萬元,與被告犯罪所得及併科罰金之數額相差懸殊,認檢察
官指摘本院此部分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云云,顯忽略犯罪所得
非審酌交保金額之唯一標準,亦無視其他輔助手段之存在,
尚非的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