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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上訴案件(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文聰提出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八至十時、下午七至九時之間,各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文聰自民國104年4月遭羈押 今已久,已質變為預支刑罰之懲罰;且被告所罹患之重度 呼吸中止症持續加劇,且臺北看守所並無足以即時搶救被告 之設備、人力或措施,恐有有危及生命之風險,如繼續羈押 被告,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人道主義,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 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 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 行。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當之事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 第4款所明定。另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 ,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 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 ,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 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認其成立保險法第168條之 2第1 項後段、第2項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保險法罪 名,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經原審審 理後,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9 億元在案,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衡之常情,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法院判處重 刑,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復依原審職權調取之 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 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 5 億7,000餘萬元 (原審卷1第197頁);而被告於臺灣境內、境 外,有廣泛之事業經營,此觀相關扣案資料即明(A40卷第15 3-154頁,本院卷2第175-18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自承: 「 (你私人有無與EFG銀行借款?)有幾千萬美金的借款額度 」 (A40卷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財力甚豐,無論是否潛逃 出境,在如此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 長期逃亡。再被告供承伊為上海佰威公司等國內外公司之負 責人,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淑絹於偵查中證稱:「 (你們在 大陸發展情況如何?) 還不錯,早期我們跟上海的東方明珠 公司合作,東方明珠是屬於上海市政府的公司。我之前辦演 唱會有將收入捐給華東水災,所以認識一些官員,包括江澤 民,我們之前去大陸投資會有高官出來接待」等語(A34卷第 24頁) ,足徵被告在大陸地區事業深耕多年,復有深厚之政 商人脈關係,非無潛逃至大陸地區之能力。另被告於104年4 月2日羈押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外國護照(B3卷第39頁);於104 年4月7日訊問時,改稱擁有另一不知國名之護照,但沒有使 用過云云(B5卷第17頁);然被告確實擁有多明尼加、布吉那 法索之護照,已據其坦承屬實(本院卷1第706頁),並有該等 護照影本封面附卷可稽 (原審卷1第97-9 8頁);且經原審勘 驗被告提出之護照內頁,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曾多次使用該 多明尼加之護照(原審卷2第176-190頁),顯見被告刻意隱匿 擁有外國護照且曾使用之事實,難認無逃亡之意圖。故本件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四、惟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 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未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再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 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 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至於安撫社會大眾、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 他特殊目的,均非法院應予審酌事由。本院查: ㈠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惟本案被告自104年4月 2日遭羈押迄今逾2年,羈押期間甚長,而多數證人於原審業 經交互詰問,目前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已調查完畢,然 循司法互助程序向境外取證部分,仍有未據函覆者,其回覆 之日,未可知;另被告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AHI:54 /A小時,最低血氧80%),容易因夜間缺氧造成心血管收縮猝 死,符合輕度呼吸障礙,又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凌晨12時26 分時許,曾因呼吸中止症發作,致呼吸困難掙扎,經同舍收 容人陳柏均發覺即刻以呼吸器對準其口鼻並喚醒,始轉危為 安等節,有聯安預防醫學機構聯欣診所105年3月24日診斷證 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105年9月13日北所衛 字第 10500096720號函檢送之監視畫面光碟及同房收容人陳 柏均自白書、105年11月16日北所衛字第10500122870號函檢 送之歷次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聲證1、2,本院卷第876-8 80頁、卷第934-936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 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 ,而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 ㈡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 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 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 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本院審酌被告曾任幸福人壽副董事 長、董事長之身分地位,其資力甚豐(詳如前述);又依原審 認定之事實,被告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TAAP帳戶內5,000萬美 元資產設質予 EFG銀行,以擔保其私人公司 Surewin公司對 EFG 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並由夥同共犯黃正一共同取得此 2,200 萬美元之犯罪所得朋分,於黃正一退出後,仍持續為 此背信犯行,總計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高達2億5,000餘萬美 元,獲 致2億2,575萬8,307美元之犯罪所得,再透過海外帳 戶匯洗,迄今仍有 1億9,384萬1,493.19美元資產遭EFG銀行 凍結,拒不返還,另將幸福人壽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 投資公司所設506370號帳戶內,自幸福人壽獲取存款 8,973 萬餘美元及債券1億283萬餘美元,導致幸福人壽受有同額之 重大損害,且被告經原審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 第1項後段、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 9億元,檢察官復為被 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暨前述仍有逃亡之可能等情,本院認 為被告如提出3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並應 分別於每日上午8至10時、下午 7至9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應足以降低被告羈 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㈢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並遵守前述事項,即無從擔保 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應繼續羈押 ;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書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此本院未曾否定;且本院 認被告如提出3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並應 分別於每日上午 8至10時、下午7至9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應足以降低被告羈 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反之,如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 或遵守上開事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二者並無矛盾可言 。 ㈡羈押之要件有四:⒈犯罪嫌疑重大;⒉有羈押原因 (或稱羈 押理由、羈押事由);⒊有羈押之必要(即羈押的相當性原則 ,第101條第1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 ;⒋無不得羈押之情形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01條之2、第114條規定 即明。前三者為積極要件,第四則為消極要件,四要件明確 可分。被告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非有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第101條 之2後段),其規定意旨,乃國家對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應提 供維持其基本需要及人權最低限度標準之條件,而對於罹病 被告即應提供其需求之相當醫療照顧以及治療設備 (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參照) 。至被告如「現罹疾病 」,但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固非屬上開不得 羈押(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然考量該款維持羈押被 告基本人權之立法意旨,自非不得作為羈押必要性審酌事項 之一。查本院105年11月3日105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下稱 第一次裁定) 係明確認定:「……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該裁 定第8頁第26-27列),並於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該 裁定第7頁第4列) 等一切情事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而本院106年2月24日105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下稱 第二次裁定),並無支言片語認定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係 綜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該裁定第4頁 第10-13列),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本院第二次裁定係 將被告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且曾於看守所內發生危及生命之 情事,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羈押時日、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 案件審理進度等,作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綜合判斷。二者區 別,極為明顯,本無待贅言 (被告選任辯護人106年3月14日 所提刑事第三審具保答辯狀第2-7頁亦已明確陳述本院上開2 裁定之區別) ,更無理由矛盾或理由欠備之情事。檢察官無 視於此,逕對本院上開 2裁定任意斷章取義,故意混淆,殊 屬不當。 ㈢按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於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392、665、 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受長期羈押,以待案件審結, 對其工作、家庭及生活均有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其自由蒐 集有利證據從事訴訟準備行為;而審判中之被告,應受無罪 推定之保障,其所享有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與一般人民原則上 並無不同。若審判中被告遭無限期羈押或延長羈押無次數之 限制,恐有礙人權保障,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 期間均應有一定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 。是被告「長期羈押」,不僅實質上容易將保全程序性質 「質變」為刑罰之預先執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且造成 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強烈限制,有可能 違背比例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 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 。」亦宣示應避免長期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3月,如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法律之所以 明文被告等得「隨時」(按即不受時間、次數、事由限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及羈押期間每次以 3月(第一次)或2月(第 二次以後) 為限,且延長羈押應經訊問程序,其目的無非在 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要性, 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與時俱進。非謂被告一 經羈押,即應「押到死亡或執行」;或一旦聲請具保遭法院 駁回,法院即不得再予准許停止羈押。是被告縱於105年8月 8日經本院值班法官知羈押,並經本院於 105年11月8日、 106年1月8日、3月8日裁定延長羈押,及於105年11月 3日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得隨時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亦得「重新」、「實質」審視有無羈 押必要性。經查: ⒈本院第一次裁定日期為105年11月3日,斯時被告尚未經延 長羈押,總羈押期間為1年7月;第二次裁定日期為106年2 月24日,被告業經裁定第三次延長羈押,總羈押期間逾 1 年10月 (迄今已近2年)。揆諸前述長期羈押之不當,二者 羈押必要性,豈能等量齊觀。 ⒉本院第一次裁定時,本案猶在準備程序中,尚未確認向美 國、新加坡聲請司法互助是否尚有繼續調查之必性。為第 二次裁定時,本院發函向法務部確認上開司法互助調查尚 有必要,請予續辦(本院卷第253、254頁);且原審於本 院第一次裁定後,始檢送相關司法互助資料 (本院卷第 596-912頁、本院卷第47頁,另外置資料冊),檢察官亦 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99-129頁);另本院亦已行審理 程序,就本案目前已聲請傳喚之證人詰問完畢。故二者訴 訟進行程度亦顯然有別,無從相提併論。 ⒊就被告所罹疾病部分,本院於第一次裁定後,另依被告選 任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北看守所函調被告就診紀錄,並向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詢被告有無猝死可能。據臺北看守所 105年11月16日北 所衛字第10500122870號函所附李道雄醫師出具之105年11 月11日門診紀錄單(本院卷第934-937頁),載稱:「Aug .28th .105.attacked apnea found by classmate and waked up care the patient attacked again」(即105年 8 月28日發生窒息,經室友發現並叫醒,注意病患再次發 病) ,即認被告有因呼吸中止症再次發作致窒息之可能性 。又臺大醫院 105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104號 函稱:「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雖然的確與心血管疾病發生 相關,但心血管疾病的發生仍由許多其他因子控制,非單 一睡眠呼吸中止症造成,所以無法簡單回答是否可造成心 血管收縮或多久造成猝死」(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799卷第 6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6日北總胸字第105000 7510號函稱:「……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患者有發生 心因性猝死 (包含:心猝死、致死性心律不整、心跳停止 、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 的機會每年發生的比例約 為0.27% 。相較之下,此類患者有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更 高,盛行率估計為20% ,可加強慢性病的控制,以減少風 險。發生猝死的原因很多,往往就醫時已進行急救,原 因不易查明。另外,猝死也並非全部都是血管阻塞所致, 如上述的原發性致死心律不整,就『可能』為缺氧引發。 但可能性也有高低之分(0-100%)。睡眠呼吸中止造成血氧 濃度下降,雖然可能誘發心律不整或起其惡化,但此類患 者往往都已有睡眠呼吸中止症數十年,每晚甚至可能有有 高達 300次以上的呼吸中止或低呼吸的事件,大多伴隨相 關症狀足供自我察覺,特別可能反映在心血管疾病等慢性 病的發生或控制不佳上。因此,以個別心血管疾病去評估 或是追蹤病人狀況,與探討猝死的可能,較為合適,如: 發生心肌梗塞導致猝死之時間等。函內所提:『看守所 病舍為數人同住之密閉空間,環境條件屬於潮濕、空氣不 流通之狀態』,應為可監測且受規範之條件,各地變異狀 況也很大,不在此次回復範圍內」等語(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3799卷第68頁) 。上開臺北看守所、臺大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函文,均係本院第一次裁定後所函詢資料,雖依 該等函示內容,本院不認為被告病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但所述被告有再次發病之可能、重度睡 眠呼吸中止症與心血管疾病發生相關且可能導致猝死等節 ,仍可供本院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參考。是本 院二次審酌之依據「並非相同」,若謂本院係「就相同之 情節,作完全不同之評價」云云,顯係未詳予斟酌本案卷 證所為之誤解。 ⒋綜上,本院為第二次裁定時,關於被告羈押時日 (包括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蓋羈押時日愈長,對被告蒐集有利於 己證據愈趨不利,防禦權受限程度自愈大,另詳下述) 、 訴訟進行程度,暨本院判斷被告健康狀況之依據,均迥不 相侔,自得為相異之評價。 ㈣羈押足以限制被告之防禦權,向無疑義(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理由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本案 屬重大金融犯罪,資金流向複雜、卷證浩繁;司法互助所得 資料,均屬外文(英文或法文),而檢察官迄未依法院組織法 第99條規定提出中文譯本;尤以本案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及 原審復陸續檢送數量甚多之司法互助資料 (例如:檢察官於 上訴本院後之105年10月7日即函送「6箱」資料),欲在押被 告於有限時間內詳閱並表示意見,實強人所難。檢察官抗告 意旨固稱:「徵諸原審已勘驗全部扣押物並進行掃描、複製 ,被告雖謊稱不諳英文等語,惟此亦與證人即其妻張淑絹、 證人吳曉雲之證述不符,是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因羈押之執行 而受限」云云。惟姑不論司法互助取得之外文資料並非僅有 英文,且縱被告有閱讀英文能力,究非其母語,於在押狀況 下,能否充分閱覽全部外文資料,並非無疑;再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許宗力前於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之部分協同、部分不 同意見書所表示:「或有認為在押中的被告雖不能自由接觸 有利的證人或證物,但仍有辯護人代其行使訴訟權,因此羈 押不會影響被告防禦權,頂多只是增加被告的不便。對此, 本席不禁感慨,只有自忖永遠不會面臨國家不當刑事追訴威 脅的人們,才可能不慚地說:被告在羈押中防禦國家合法的 暴力,不過是略為不便而已,而非干涉其防禦權。先不論並 非所有的被告(尤其在偵查中)都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事實, 辯護人的確擁有能幫助被告防禦的法律專業,但其對案件結 果絕不如被告般切身利害,其所願意付出的時間精力跟被告 願意付出未必相當,不能完全取代被告為爭取有利判決結果 的努力:只有被告憑記憶所能取得的證物,可能只有被告能 夠尋獲;難以尋訪的證人,可能只有被告願意窮盡一切地查 訪、接觸、懇求,而當在國家機關傾其全力欲證明被告有罪 時,被告卻不能傾其全力、地毯式地親身查訪證人、搜尋有 利證據,豈可認為羈押對被告的防禦權沒有影響?」復於司 法院釋字第 670號協同意見書中所稱:「試想被告是在什麼 情況下進行防禦而獲得無罪判決:被告儘管享有不自證己罪 的特權得以保持緘默,但面對國家機關可能行使羈押權的影 響,內心很難完全掃除國家可能押人取證的陰影;被告儘管 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但現實情勢是被告在羈押中防禦 權受到大幅削弱,猶如單手受縛、僅以單手防禦」等語,亦 足徵長期羈押確實不利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是被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自得作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考量因素。檢察官 抗告意旨認繼續羈押無礙被告防禦權,指摘本院裁定不當云 云,顯昧於事實。 ㈤檢察官抗告意旨另以:原審判決已就司法互助部分之證據無 再調查必要詳予說明,檢察官所聲請之新加坡、英屬澤西群 島部分之司法互助資料業已回覆,而被告所聲請之英屬澤西 群島、英屬維京群島、瑞士部分亦已回覆,僅餘被告聲請愛 爾蘭、美國部分尚未獲函復,惟該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背信、洗錢之犯罪事實相去甚遠,指摘本院以「循司法互助 程序向境外取證部分,仍有未據函覆者,其回覆之日,猶未 可知」為不當云云。惟查,原審亦認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境外調查證據具必要性,而准予函查 (相關函文內容及 出處詳原審判決附表5.3),竟未等候回復結果即行辯論終結 ,不啻將被告羈押期間視為辦案期限,已難謂妥適;且部分 司法互助資料於上訴本院後始獲函覆,其中不乏經檢察官、 被告及共同被告黃正一之辯護人引用為本案證據者;即檢察 官於105年12月9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㈢亦認 為「……本署聲請續為司法互助……此均有助於釐清被告鉅 額犯罪所得去向,是有繼續調查之必要」等語 (本院卷㈢第 108頁),足見該司法互助資料並非無等候回復之必要,檢察 官此節此指,亦無可採。 ㈥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 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 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參照);又 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 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 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 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 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 金額多寡之標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 。故被告犯罪所得固得為具保金額之審酌標準,但非絕對依 據,更非謂具保金額需與犯罪所得相當始可。又具保係羈押 之替代處分,故保證金非罰金刑或沒收之預徵;況本案被告 自始否認犯罪,被告是否確有犯罪,猶待本院審理認定,遑 論犯罪所得多寡;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暨所諭知罰 金刑,僅供本院參考,非本院審酌之唯一及主要依據。再參 酌我國目前實務,交保金額達3億5,000萬元者,已屬罕見; 且經法院認定犯罪所得高於本案被告者,不乏其例,然渠等 具保金額亦未逾3億5,000萬元 (參被告選任辯護人106年3月 20日刑事陳述意見㈠狀暨所附附件) ,益徵保證金並非需與 犯罪所得「相當」。另法院既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性,而准其 具保,保證金額即應切符實際,而非漫天喊價,議定「天價 」以譁眾取寵或刁難被告。本院已就交保金額詳為審酌如上 ,核與本案情節相當,亦無悖實務先例。況被告前經本院於 106年2月24日諭知具保後,迄最高法院103年3月16日撤銷發 回,猶未辦畢具保程序,衡情倘被告或其家屬已籌得款項, 要無不迅速辦理具保以回復被告自由之理,認該具保金額 ,對被告而言,仍屬相當負擔。再本院除諭知重保外,另輔 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分別於每日上午8 至10時、下午7至9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被告難以潛逃出境 (至若經限制出境 、出海仍得潛逃出境,所應檢討者係我國境管有無落實查核 ,而非執此罕見例外情形,逕認被告非羈押不可,斯不待言 ) ;且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衡情上開具保金額 冀輔助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心理上之強大拘束力,達到原 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本院諭知交保金額「僅」3億5,000 萬元,與被告犯罪所得及併科罰金之數額相差懸殊,認檢察 官指摘本院此部分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云云,顯忽略犯罪所得 非審酌交保金額之唯一標準,亦無視其他輔助手段之存在, 尚非的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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