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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麗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瑞龍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916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607 號、93年度偵字第49 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麗、金瑞龍部分均撤銷。 馬麗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瑞龍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馬麗自民國87年3 月間起,進入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以下於舊制時之事實,仍沿用舊制名稱)公 所(下稱中和市公所),擔任秘書室課員,其後秘書室改制 為行政室,馬麗仍擔任行政室課員,與中和市公所行政室主 任林銘才(經原審判決確定)均負責辦理中和市公所相關工 程、財物或勞務之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 經費核銷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金瑞龍為 衡裕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靖和,下稱衡裕公司) 、承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金瑞龍,下稱承發 公司)、特尊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文賢,下稱特 尊公司)、漢翔聯合企畫廣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瑞坤 ,下稱漢翔公司)、霖聯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文雄 ,下稱霖聯公司)、均馥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朱蕙芳,下 稱均馥公司)、多宇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惠子,下 稱多宇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金瑞龍另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在沼澤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沼澤公司)任職之林正綱(另案判決確定) 。 二、馬麗因承辦中和市公所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活動,竟 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浮報價額以詐取財物之概 括犯意,另於所承辦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活動與林銘才、金瑞 龍(附表一、二、四、五部分)、方泓元(附表三部分)共 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金 瑞龍(附表一、二、四、五部分)、林正綱(附表一、二部 分)共同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趁中和市 公所辦理該等活動之時間急迫,利用其職務上經辦該等公用 工程採購之機會,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進行該等活動 之採購事宜(不含附表三部分,以下同),於進行招標程序 前,先與特定廠商議價並交付承作,並在各該活動舉辦前, 依往例以借支經費方式將各該活動經費先行存入其本人或同 辦公室不知情之臨時人員呂莉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私人帳戶內,惟於活動完竣後,僅支付如附表一、二 、四、五所列實際支付金額,另為依浮報之金額辦理核銷, 將所需會計憑證之品目、金額等事項告知金瑞龍,以所需統 一發票面額5 %之代價,向金瑞龍購買其實際掌控之衡裕、 特尊、均馥、多宇等多家公司所虛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或以所需統一發票面額8 %之代價,透過金瑞龍向林正綱、 其他與渠等共同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購買沼澤、互市、雙囍、天龍、仩立等多家非屬 金瑞龍所實際經營掌控之公司所虛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取得沼澤等附表所示不實議價紀錄所載得標廠商之投標所 需文件等。馬麗明知無招標事實,仍根據上開投標資料及不 實統一發票,將不實事項填載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 、驗收紀錄等公文書,連同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核銷上 揭諸項活動所預支之經費,馬麗因林銘才並未實際參與招標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經費核銷等業務,僅事 後書面簽核,認有機可乘,遂單獨藉此浮報活動經費而連續 詐取預支款扣除實際支付款項後之差額,從中牟利(起訴書 於事實欄誤載為侵占公款,於法條並未引用侵占罪條款,業 經原審檢察官刪除更正),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珍惜生命、青春舞步(五不)晚會」活動(以下簡稱 甲項活動)部分: 1.中和市公所民政課預定於90年6 月間舉辦「珍惜生命、青春 舞步(五不)晚會」活動,並交由行政室辦理採購業務, 擔任行政室總務並負責辦理上揭活動採購之馬麗,明知甲項 活動之預算業經民政課負責人員楊季芳於90年5 月23日簽准 為新臺幣(下同)331 萬元,該預算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 應公開招標,如採限制性招標,亦應得到主管機關之同意, 卻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4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 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之規定,除將螢光棒之 採購(價金65萬2,500 元)交由不同廠商承作外,其餘部分 未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私自以議價方式,於90年5 月 間將上揭已高過公告金額之甲項採購案約定以130 萬4,000 元之價額交由耀陽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陽公司) 承作。馬麗為浮編甲項活動經費隱蔽其未採用公開招標方 式進行採購行為,將前揭交由耀陽公司承作之甲項活動,區 分成「90年青春五不晚會硬體」(下稱甲A 案)、「90年六 三青少年反毒活動企劃」(下稱甲B 案)、「90年反煙毒晚 會演藝人員費」(下稱甲C 案)等形式上為分批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後,先於90年6 月4 日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 情之當時擔任中和市公所主任秘書劉聰助報價,使劉聰助以 馬麗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依甲A 、甲B 、甲C 案分別訂立 採購底價,並彌封於底價封內交付馬麗收執。 2.甲項活動於90年6 月9 日在中和國小運動場舉辦完竣後,馬 麗於當日僅支付耀陽公司負責人賴祖雄(經檢察官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110 萬元現金,另餘款20萬4,000 元部分,馬 麗則以經費有限,無法撥付尾款,待將來有活動會再交由賴 祖雄承作為由,未為給付,耀陽公司因而未提供統一發票予 中和市公所。90年12月某時,馬麗為辦理甲項活動之經費核 銷,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①馬麗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廠商無法提供統一發票為 由,委託金瑞龍、威肯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韻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而 與金瑞龍、王韻菁間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暨行使不實 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中和市公所與沼澤公司、互 市有限公司(下稱互市公司,該沼澤、互市等兩家公司,均 為許應時所屬詐欺集團所虛設無實際營業之公司,許應時未 經起訴)、雙囍影藝有限公司(下稱雙囍公司)並無交易之 事實,仍依馬麗提供之採購案名稱、金額,透過金瑞龍以統 一發票面額8 %代價,向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聯絡之林正綱、林正綱之不詳姓名友人及實際開立沼 澤公司、互市公司下列不實統一發票之不詳姓名商業負責人 購入如附表一甲A 案所示沼澤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 紙、附表 一甲B 案所示互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 紙予馬麗。金瑞龍並 依馬麗於甲A 、甲B 等採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所載發票公 司,指示其所雇用之不詳員工以各該發票公司名義製作不實 之投標資料(各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 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以下簡稱甲A 、甲B 案之不實投標 文件),連同發票公司即沼澤公司、互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給馬麗。另 王韻菁向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雙 囍公司經理何偉嘉(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取得附表一甲C 案所載之雙囍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 紙 ,及雙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資料,併同 意出借之該公司大、小章後,無償交由馬麗使用;馬麗遂委 託不詳之人製作雙囍公司參與甲C 案「90年反煙毒晚會演藝 人員費」之不實投標資料(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 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 、標單封,以下簡稱甲C 案之不實投標文件,起訴書誤載為 係金瑞龍所製作,應予更正)。 ②馬麗復以紀錄人名義製作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發票人、 金額、前述不實投標文件內容相符之附表一甲A 、甲B 、甲 C 案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 紀錄」(下稱不實議價紀錄)及「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下稱不實招標契約文件)等公文書各3 份,並將上揭甲A 、 甲B 、甲C 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交予亦明知上揭活動實際上並 無辦理招標、議價等程序,而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概括 犯意之行政室主任林銘才連續在上揭甲A 、甲B 、甲C 案之 不實議價紀錄之主持人欄位處核章,表明其確有主持上揭甲 A 、甲B 、甲C 等採購案開標、議價等程序之旨,而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交由馬麗執以向中 和市公所之核銷單位以核銷上開支出之金額。 ③馬麗隨後並囑咐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行政室臨時人員呂莉莉 ,將所取得如附表一甲A 、甲B 、甲C 案之不實統一發票各 1 張,分別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分別製作不 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公文書各3 份 ,並分別於上開憑證用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上 用章後,併同檢附甲項活動之簽呈,以及前載甲A 、甲B 、 甲C 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招標契約文件、前載甲項活動 甲A 、甲B 、甲C 案之不實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製作甲項 活動(除螢光棒之採購外)之採購業經如附表一甲A 、甲B 、甲C 案所示用以核銷之統一發票之發票人分別進行議價等 程序,並各以附表甲A 、甲B 、甲C 案所示金額得標,各廠 商且於履約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或憑證(下稱甲項活動之不 實核銷文件),而據此將甲項活動之工程價款浮報為215 萬 元(不含採購螢光棒之費用)。 ④馬麗並藉行政室主任林銘才雖知悉上揭採購案並未實際進行 決標程序,但未曾實際接觸施作廠商暨未經手該項活動經費 支付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購內容、進行皆已符 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疏於細查,誤信上揭核銷文件均與甲 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支付款項金額等相符,在上述甲項 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中之「黏貼憑證用紙(活動後)」、「 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予以核章,馬麗再將上 揭不實之核銷文件,逐層送交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書 、市長等人予以核章而行使之,中和市公所主計人員亦疏於 詳查,分別按「90年青春五不晚會硬體、金額84萬元」、「 90年六三青少年反毒活動企劃、金額75萬2,000 元」、「90 年反煙毒晚會演藝人員費、金額55萬8,000 元」等內容分別 核銷,共計核銷21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核發工 程款之正確性。 3.馬麗因承辦甲項活動之採購案,共計向中和市公所核銷而領 取215 萬元,扣除其實際支付予承包廠商耀陽公司之110 萬 元,其因利用職務上辦理甲項採購案業務之機會,共計詐得 (起訴書贅載為侵占,業據原審公訴人刪除更正)105 萬元 。 ㈡關於90年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研習觀摩文康活動中之「中 和之夜」晚會(以下簡稱乙項活動)部分: 1.中和市公所為宣慰轄內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之辛勞,預定 於90年10月間舉辦數梯次之研習觀摩文康活動,並於租宿之 飯店中舉辦「中和之夜」晚會(即乙項活動),由行政室總 務即被告馬麗負責採購事宜,馬麗明知乙項活動應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程序,縱其業經以簽呈經市長核 准採用限制性投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但依政府採購法第18 條第4 項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相關 規定,仍須邀請2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 家廠商議價, 馬麗亦明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 條有關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 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之規定,竟於90年某時, 私自以議價方式,分別將「中和之夜」晚會之軟體部分(即 主持人、舞者、合音、樂團、樂器部分)以96萬元代價交由 連雅恩承作(其中90萬元支付連雅恩,另代繳所得稅額5 萬 7600元);另將「中和之夜」晚會之硬體(即舞台、會場佈 置、燈光、音響部分)部分以75萬元代價交由飛耀公司承作 (負責人為周麗惠,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項活動於90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25日在屏東墾丁夏都沙灘酒店連續舉辦 15場完竣。後馬麗支付連雅恩90萬元(另繳付代扣之所得 稅5 萬7,600 元)、飛耀公司75萬元,總計實際支付170 萬 7,600 元。 2.馬麗明知「中和之夜」晚會僅分成軟、硬體二部分發包予廠 商施作,其中軟體部分實際承作人為連雅恩,硬體部分承作 人為飛耀公司,其竟為浮編活動支出費用,將「中和之夜」 活動之晚會軟體部分再劃分成「90年中和之夜表演團體」( 下稱乙D 案)、「90年中和之夜主持人費」(下稱乙E 案) 、「90年中和之夜樂團租用樂器」(下稱乙F 案),暨將「 中和之夜」晚會之硬體部分另劃分成「90年中和之夜巡守隊 觀摩晚會卡拉OK音響」(下稱乙G 案)、「90年中和之夜燈 光架設」(下稱乙H 案)、「90年中和之夜文康晚會用」( 下稱乙I 案)等案,致使乙項活動形式上成為分批辦理採購 。又馬麗除先於90年10月5 日就形式上招標金額已超過公告 金額10萬元以上之前揭乙D 、乙E 、乙F 、乙G 、乙H 等標 案,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主任秘書劉聰助 報價,劉聰助即以馬麗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按前揭乙D 、 乙E 、乙F 、乙G 、乙H 等5 項採購案分別訂立底價,彌封 於底價封內交與馬麗收執外,馬麗復於91年1 月間某時,為 辦理乙項活動之經費核銷,分別為: ①馬麗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乙項活動之廠商無法提供 統一發票為由,向金瑞龍要求設法提供統一發票以辦理核銷 ,其等均明知中和市公所舉辦乙項活動時,與天龍廣告實業 有限公司、仩立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仩立公司,登記 負責人分別為林源榮、吳明泉,此兩家公司均為許應時所屬 詐欺集團所虛設、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沼澤公司等並無承 攬之契約關係,仍共同承前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暨行使不實登 載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馬麗提供上揭乙D 、乙F 、 乙H 採購案之名稱及金額,以統一發票面額8 %代價,透過 金瑞龍分別向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之 林正綱、林正綱介紹之不詳姓名友人、吳明泉或下列公司實 際開立統一發票之不詳姓名商業負責人間,購入如附表二乙 D 案所示天龍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 張、附表二乙F 案所示仩 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 紙、附表二乙H 案所示沼澤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1 張予馬麗。金瑞龍並依馬麗於乙D 、乙F 、乙H 等採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所載發票公司,指示其所雇用之 不詳員工以各該發票公司名義製作不實投標資料(各含標單 、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 ,下稱乙D 、乙F 、乙H 不實投標文件),連同發票公司即 天龍、仩立、沼澤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 本、金瑞龍獲該等公司同意而自行刻用之該等公司大、小章 ,交付馬麗,以供其製作屬公文書性質之不實核銷文書。 ②另連雅恩就其承作部分,提供其本人及節目主持人傅薇之母 親李謝金鈴之身分證影本(即附表二乙E 案所示之憑據), 由馬麗代為辦理執行業務所得扣繳,其明知並無於90年10月 5 日實際前往中和市公所進行議價決標程序,卻依據馬麗之 要求,於上揭活動結束後,另以其自己名義配合製作不實之 標單、估價單、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契約書等投標資料,佯裝 有於中和市公所參與如附表乙E 案議價之程序,並交付馬麗 而為行使,以供其核銷經費(下稱乙E 不實投標文件)。 ③另飛耀公司於收受馬麗所交付之報酬75萬元後,亦開立如附 表二編號乙G 、乙I ①案所示、金額共計69萬7,500 元之統 一發票2 紙交予馬麗,其餘5 萬2,500 元之付款憑證,則由 馬麗另於不詳時、地向參與本項活動布置工程而屬飛耀公司 下包廠商之大鷹旗幟社、名蘭花苑分別取得如附表乙I ②、 乙I ③所示之免用發票收據各1 張(金額分別為2 萬6,400 元、2 萬6,000 元,共計5 萬2,400 元),另再向大鷹旗幟 社、名蘭花苑取得如附表乙I ④、乙I ⑤所示之不實免用發 票收據共7 張,暨於不詳時、地向金玉堂香舖取得如附表乙 I ⑥所載之不實免用發票收據2 張(起訴書漏載此收據2 張 ,應予補充)。又周麗惠明知其並無於90年10月5 日實際前 往中和市公所進行議價決標程序,仍應馬麗之要求,於上揭 活動結束後,以飛耀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飛耀公司有於前揭 時、地,參與如附表乙G 採購案之招標暨議價之不實標單、 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及提供飛 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 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標單封等投標資料(下 均簡稱乙G 案不實投標文件,起訴書認該不實投標文件尚包 含如附表二乙I ①至③所示,即起訴書所指I、J、K案部 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交付予馬麗。 ④馬麗復依前述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投標文件,以紀錄人之 名義親自或由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行政室臨時人員呂良姮製 作如附表二乙D 、乙E 、乙F 、乙G 、乙H 等案所載內容之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 (下稱乙案之不實議價紀錄,另如附表二編號9 中乙I 、J 、K ①至⑥,即起訴書編定為I 、J 、K 部分,並未製作不 實議價紀錄,詳後述理由欄九、不另為無罪知部分)、上 揭標案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下稱乙案之不實契約文 件)等公文書各5 份,並將上揭5 份之不實議價紀錄交予林 銘才核章。林銘才明知並無上開紀錄所載之開標、議價、決 標等程序,竟與馬麗共同承前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連續在如附表二乙D 、乙E 、乙F 、乙G 、乙H 等案之 不實議價紀錄之「主持人」欄位處核章,表明其確有主持上 揭採購案之招標議價程序之旨,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交 馬麗執向中和市公所之其餘單位層轉審核。 ⑤馬麗隨後並囑不知情之行政室臨時人員呂莉莉將附表二「所 用核銷憑證」欄所載之統一發票、身分證影本或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憑證分別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公 文書,暨按附表二乙D 、乙E 、乙F 、乙G 、乙H 等案之標 案名稱,分別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 其中乙D 、乙F 、乙H 案所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 表係屬不實,另如附表二乙I ①至⑥,即起訴書編號I 、J 、K 部分並未製作不實「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 」,詳後述理由欄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再囑不知 情之呂莉莉、呂良姮等人分別在上開憑證用紙、結算驗收證 明書、驗收明細表上用章後,各併同乙項活動之簽呈、前載 不實之乙D 、乙E 、乙F 、乙G 、乙H 案議價紀錄、不實之 招摽契約文件、不實之乙D 、乙E 、乙F 、乙G 、乙H 廠商 投標文件等資料,製作成上揭標案業與附表二所示憑證之發 票人進行議價、各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標,各廠商並於履 約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或憑證之不實核銷文件(下稱乙項活 動不實核銷文件),而浮報乙項活動價款共計437 萬8,000 元。 ⑥馬麗並藉林銘才雖知悉上揭採購案均未實際進行議價、決標 程序,但未實際接觸施作廠商、經手支付活動經費之機會, 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購內容、進行皆符合核銷資料,致 林銘才疏於細查,誤信上揭核銷文件與乙項活動之實際採購 內容暨支付金額均相符,而在乙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中之 「黏貼憑證用紙(活動前)(活動後)」、「結算驗收證明 書」、「結算明細表」核章,馬麗並將上揭不實之核銷文件 ,層轉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書、市長等人予以審核而 為行使,中和市公所主計人員亦疏於詳查,分別按「90年中 和之夜表演團體,金額90萬元」、「90年中和之夜主持人費 ,金額96萬元」、「90年中和之夜樂團租用樂器,金額84萬 3000元」、「90年中和之夜巡守隊觀摩晚會卡拉OK音響,金 額60萬元」、「90年中和之夜燈光架設,金額71萬5,000 元 」、「90年度鄰長巡守隊文康活動中和之夜晚會用36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3 萬6,000 元,應予更正)」等內容分別予以 核銷,足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3.馬麗因承辦乙項活動之採購案,共計向中和市公所領取活動 款項437 萬8,000 元(原審判決誤載為431 萬3,500 元,應 予更正),扣除前述其實際支付之170 萬7,600 元,馬麗因 利用職務上辦理乙項採購業務之機會,共計詐得267 萬400 元(原判決誤載為266 萬3,500元,應予更正)。 ㈢關於91年1 月「金銀婚紀念婚禮晚會」活動(以下簡稱丙項 活動): 1.中和市公所社會課預定於91年1 月間在中和市公所舉行「金 銀婚紀念婚禮晚會」活動,且鑑於中和市公所之主管級人員 並無統一之正式服裝可於正式場合穿著,而欲採購男、女主 管之正式服飾,遂由社會課先以簽呈核請將主管人員之服裝 之採購一併納入丙項採購案內,並一併交由行政室總務馬麗 進行採購業務。又馬麗雖知悉丙項活動之採購實係區分為「 晚會軟體規劃執行」及「主管人員服裝」兩部分,但為使中 和市公所主管人員可自行挑選服裝,遂與有意投標丙項活動 晚會軟體執行採購案之碩泰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 司)經理方泓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協議,由碩泰 公司將上揭主管人員服裝之採購以金額25萬元併入丙項活動 之估算表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且上揭服裝之採購須交由馬 麗自行尋找其他廠商施作,再交付同額之統一發票予碩泰公 司,用以沖抵銷項憑證。方泓元遂製作包含「工作人員制服 、價金25萬元」內容之估價單、標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標單 封等文件(下稱丙項活動投標文件),於91年1 月8 日在中 和市公所3 樓招標室參與丙項活動之投標,馬麗亦於同日以 口頭報告方式向主任秘書劉聰助報價,並訂立採購底價,彌 封於底價封內交予馬麗收執;其後經由議價程序,同意丙項 活動以78萬元之價額交由碩泰公司承作,馬麗、林銘才並分 別以紀錄、主持人之身分製作如附表三丙L 案所載之「臺北 縣中和市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下稱 丙案議價紀錄),並與碩泰公司簽訂「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1 份。嗣後馬麗即囑咐中和市公所不知情之李漪萍(業檢 察官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不詳之某男性主管分別負責 採買及定作男、女主管服裝,其中男性主管服裝由劉琨聯( 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瑞興西服店以22萬400 元代價承作且完成交貨,另女性主管服裝由李漪萍挑選比價 後,交由楊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楊格公司,該公司會計蔡 美蓮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以4 萬2,210 元代價負責 製作並完成交貨。另丙項活動亦於同年月13日在中和市公所 舉辦完竣。馬麗因承辦丙項活動之採購案,共計向中和市公 所領取活動款項78萬元,並分別支付碩泰公司價款53萬元、 劉琨聯價款22萬400 元、楊格公司價款4 萬2,210 元,共計 79萬2610元。 2.馬麗於91年2 月間,將方泓元所開立如附表三丙L 案所示含 稅金額為78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75萬元)之統一發票1 紙 貼附在「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前揭丙項採購案之議價記 錄、招標契約文件、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件 ,製成該項採購案之核銷文件(下稱丙項活動之核銷文書) ,層轉予中和市公所相關單位後核銷丙項活動之工程價款78 萬元。馬麗為沖抵碩泰公司所開立上開統一發票所增列之25 萬元,復承前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濱輝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濱輝公司)並未就丙項活動而與中和市公所 或碩泰公司間有何交易,竟因瑞興西服店無法開立統一發票 予碩泰公司,即囑咐與其有上揭犯意聯絡之瑞興西服店負責 人劉琨聯,由劉琨聯委託亦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濱輝公 司負責人蘇鵬飛(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實開立發 票日期為91年2 月25日、買受人為碩泰公司、品名為西服、 含稅金額18萬5290元、序號為LA00000000之統一發票1 紙( 下稱丙L ①之不實統一發票)寄給碩泰公司供作進貨憑證; 另囑咐楊格公司會計蔡美蓮按發票日期91年2 月1 日、買受 人碩泰公司、品名女裝、含稅金額4 萬2210元之內容,而開 立序號LC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乙紙(下稱丙L ②之統一發票 )並寄給碩泰公司供作進貨憑證(被告馬麗被訴經辦丙項工 程不構成浮報價額、詐取財物,詳後述理由欄九、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㈣關於「中和市2002年禁煙反毒煙晚會(青春要HIGH不要害) 」活動(以下簡稱丁項活動)部分: 1.中和市公所民政課為於91年5 月(起訴書誤載為90年5 月, 應予更正)間舉辦「中和市2002年禁煙反毒煙晚會(青春要 HIGH不要害)」活動,交由行政室總務馬麗負責辦理採購, 馬麗明知丁項活動之預估經費業經民政課負責人員楊季芳簽 准為489 萬元,該採購案預算金額因達公告金額以上,應為 公開招標,即使採限制性招標,亦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卻故 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4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 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之規定,分批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之採購,除於91年5 月24日,確有按招標、議價程序, 將丁項活動之媒體宣傳、節目錄影、網路宣傳等(即丁S 案 )部分以68萬元之代價交由東森公司承作外,將該活動其餘 之舞台設計、製作、燈光、音響等硬體工程及演藝人員之聘 用等部分以89萬元之代價交予東森公司之關係企業卓維公司 承作、將該活動之螢光棒、雨衣、紀念筆等採購案以120 萬 元交由金瑞龍承作。丁項活動於91年5 月31日夜間,在中和 國小運動場舉辦完竣後,馬麗實際支付東森公司68萬元、卓 維公司89萬元、金瑞龍120 萬元,及支付不詳廠商雜支及海 報費用39萬800 元(即後述丁T 案部分,起訴書載為39萬元 ,此部分無任何證據可認係浮報之價額),總計實際交付承 作廠商316 萬800 元(原判決誤載為3,952,300 元,應予更 正)。另卓維公司則開立序號為NG00000000、發票人為卓維 公司、日期91年6 月1 日、買受人中和市公所、品名為六三 演唱會活動表演及執行工程、金額89萬元之統一發票1 張( 因與馬麗上揭虛列之標案內容不同,故未經馬麗持以行使核 銷),東森公司亦開立如附表四丁S 所載之統一發票。另金 瑞龍就其實際承作如附表丁N 、丁P 、丁R 所示之採購工程 ,亦提供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翔公司、霖聯公司、均馥公 司等如附表四丁N 、丁P 、丁R 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 紙予馬 麗。 2.馬麗為浮編該項活動之工程價額,並隱匿其逕行將前述交由 金瑞龍承作之螢光筆、雨衣、紀念筆採購案已超過公告金額 卻未行公開招標程序之行為,將實際上由卓維公司承作之舞 台設計、製作、燈光、音響等硬體工程暨演藝人員聘用等、 費用共計89萬元之承攬內容,另行區分為「91年反毒禁煙晚 會舞台製作及會場布置」(下稱丁M 案)、「91年反毒禁煙 晚會雷射特效等工程」(下稱丁O 案)、「91年反毒禁煙晚 會燈光音響工程及電力工程」(下稱丁Q 案)等3 項採購案 ,復將前述實際上發包予金瑞龍之購置螢光棒、雨衣、紀念 筆之採購案,細分為「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螢光棒」(下 稱丁N 案)、「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雨衣」(下稱丁P 案 )、「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紀念筆」(下稱丁R 案)等3 案;另由東森公司、不詳公司實際施作之部分,則分別編定 為「91年反毒禁煙晚會媒體宣傳案」(下稱丁S 案)、「91 年反毒禁煙晚會雜支、海報等」(下稱丁T 案),致使丁項 活動形式上成為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馬麗除於91 年5 月24、29日先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劉聰 助報價,使劉聰助以馬麗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按前揭丁M 、丁N 、丁O 、丁P 、丁Q 、丁R 、丁S 等7 案之名稱分別 訂立底價(丁T 案部分無證據可認曾經訂有底價),彌封於 底價封內交予馬麗收執。 3.馬麗於91年12月間、92年1 月間某時,為辦理丁項活動之經 費核銷,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馬麗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廠商無法提供統一發票等 語為由,向金瑞龍要求設法提供統一發票,並配合辦理核銷 ,其等均明知中和市公舉辦丁項活動時,與金瑞龍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衡裕公司、特尊公司、承發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且各該公司與另由金瑞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翔公 司、霖聯公司、均馥公司均未前往中和市公所參與相關標案 之投標、議價等程序,然竟共同承前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金瑞龍依馬麗所提 供丁M 、丁O 、丁Q 等採購案之名稱及金額,按統一發票面 額5 %代價,出售如附表丁M 、丁O 、丁Q 等案所示之衡裕 公司、特尊公司、承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各1 紙予馬麗。金 瑞龍並依馬麗於丁M 、丁O 、丁Q 、丁N 、丁P 、丁R 等採 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所載發票公司,指示其所雇用之不詳 員工以各該發票公司名義製作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說明 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外標封等文件(以下簡 稱丁M 案、丁O 案、丁Q 案、丁N 案、丁P 案、丁R 案之不 實投標文件),連同發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 執照影本、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由馬麗,以供其製作屬公文 書性質之不實議價、核銷等文件。 ②馬麗自金瑞龍處取得上揭真正之附表四丁N 、丁P 、丁R 所 示統一發票,及不實之附表四丁M 、丁O 、丁Q 所示統一發 票,暨衡裕公司、特尊公司、承發公司、漢翔公司、霖聯公 司、均馥公司等之投標文件、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執照、 公司大、小章後,以紀錄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四丁M 、丁O 、丁Q 、丁N 、丁P 、丁R 所載內容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下稱為丁M 案、丁 O 案、丁Q 案、丁N 案、丁P 案、丁R 案之不實議價紀錄及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下稱丁案之不實契約文件,另如 附表四其中丁S 、丁T 部分,並未製作不實契約文件,詳後 述理由欄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馬麗復將上揭丁M 、 丁O 、丁Q 、丁N 、丁P 、丁R 等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交予亦 明知上開各案並無進行招標、議價、決標等程序,並與馬麗 共同承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林銘才於各 該議價紀錄上之「主持人」欄位核章,表明其確有主持上揭 各採購案之議價程序之旨,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文書,並持交由馬麗執以向中和市公所之其餘單位層轉審核 。 ③馬麗隨後即將如附表四丁M 、丁O 、丁Q 、丁N 、丁P 、丁 R 等案之統一發票或憑證(其中丁M 、丁O 、丁Q 之統一發 票係屬不實),分別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按 上揭區分之標案名稱,分別製作丁M 案、丁O 案、丁Q 案、 丁N 案、丁P 案、丁R 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 細表」各1 份(其中丁M 、丁O 、丁Q 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結算明細表係屬不實,另起訴書贅載丁T 案部分),囑不 知情之臨時人員呂莉莉在上開憑證用紙、結算驗收證明書、 驗收明細表上用章後,即分別併同檢附丁項活動之簽呈,以 及前載丁M 、丁O 、丁Q 、丁N 、丁P 、丁R 等案之不實議 價紀錄、不實招標契約文件、不實廠商投標文書,暨東森公 司提出丁S 案之真正投標文件等資料,製作成丁項活動為分 批辦理採購,且各標案(除丁T 案外)均經附表四所示各發 票廠商進行議價、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得標,各廠商並 於履約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或憑證之不實核銷文件(下稱丁 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浮報丁項活動價款395 萬2,300 元。 ④馬麗復藉主任林銘才未曾實際接觸施作廠商暨未經手該項活 動經費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購內容、進行皆採 符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未予細查,誤信上揭核銷文件與丁 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支付金額均相符,而在丁項活動之 不實核銷文件之「黏貼憑證用紙(活動後)」、「結算驗收 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予以核章,馬麗並將上揭不實之 核銷文件,層轉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書、市長等人予 以審核而為行使;中和市公所主計人員亦疏於詳查,分別按 「91年反毒禁煙晚會舞台製作及會場佈置,金額53萬元」、 「91年反毒禁煙晚會雷射特效等工程,金額35萬1,500 元」 「91年反毒禁煙晚會燈光音響工程及電力工程,金額80萬元 」、「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螢光棒,金額33萬元」、「91 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雨衣,金額22萬元」、「91年反毒禁煙 晚會紀念筆,金額65萬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媒體宣傳 案,金額68萬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雜支、海報等,金 額39萬0800元」等內容分別撥款暨核銷,足生損害於中和市 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4.馬麗因承辦丁項採購案,共計向中和市公所領取活動款項39 5 萬2,300 元,經扣除其實際支付予施作該項活動之卓維公 司89萬元、東森公司68萬元、金瑞龍120 萬元、不詳公司39 萬800 元,其利用其職務上辦理丁案採購業務之機會,共計 詐得79萬1,500元。 ㈤關於91年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研習觀摩文康活動(以下簡 稱戊項活動) 1.中和市公所為宣慰轄內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之辛勞,預定 於91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舉辦數梯次之研習觀摩文 康活動,活動期間並於租宿之飯店舉辦「中和之夜」晚會, 上揭活動經交由行政室總務馬麗負責採購事宜。馬麗明知戊 項活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程序,縱以限制性投 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及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相關規定,仍須邀請 2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且依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 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 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之採購。」詎馬麗未依上述法定程序進行招標作業,於91年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私自以議價方式,分別將戊項活動中 之「91年中和之夜」部分,以每場7 萬8000元代價交由耀陽 公司承作,9 場共計70萬2000元;另將戊項活動之其餘部分 交由凱旭旅行社承辦(起訴書漏載凱旭旅行社部分)。上揭 戊項活動於91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 日在臺東縣知本富爺 酒店辦理完竣(除舉辦9 場「中和之夜」晚會外,回程另以 9 萬元之代價在基隆市之新天地飯店加辦一場),馬麗以部 分場次表演之歌手及樂團未盡如意等理由而各扣款1 萬4,00 0 元不等,實際給付耀陽公司68萬8,000 元;另支付凱旭旅 行社團費197 萬3,160元。 2.馬麗明知戊項活動之「91年中和之夜」部分,實際上係由耀 陽公司承作,其餘部分係由凱旭旅行社承接,竟為浮編活動 價額,將戊項活動區分為「91年中和之夜表演經費」(以下 簡稱戊U 項採購案,至起訴書所敘之U ②、U ③、U ④、U ⑤、U ⑥等項,形式上係各自採購及分別核銷,並非於「91 年中和之夜表演經費」項下採購暨核銷,故另列為下述之戊 X 、戊Y1、戊Y2、戊Y3、戊Y4標案)、「91年中和之夜音響 租用(新天地)」(以下簡稱戊V 項採購案)、「91年中和 之夜活動企畫及編劇費」(以下簡稱戊W 項採購案)、「91 年中和之夜晚會燈光架設」(以下簡稱戊X 項採購案,即起 訴書所列之戊/U②)、「里鄰長文康研習用樂團用61鍵音樂 工作站」(下稱戊Y1案,即起訴書所列之戊/U③)、「里鄰 長訓練活動用噴煙機舞台佈置」(下稱戊Y2案,即起訴書所 列之戊/U④)、「里鄰長文康研習用音響租用」(下稱戊Y3 案,即起訴書原列之戊/U⑤)、「里鄰長文康研習用卡拉OK 」(以下簡稱戊Y4案,即起訴書原列之戊/U⑥)、「里鄰長 研習活動團費-代購水酒」(下稱戊Z1案,起訴書漏未記載 此部分)、「里鄰長研習活動團費-代購紀念品」(下稱戊 Z2案,起訴書漏未記載此標案)等採購案。馬麗先於91年10 月15日就形式上之招標金額已超過公告金額10萬元以上之前 揭戊U 項採購案部分,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主任秘書 劉聰助報價,使劉聰助以馬麗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就前揭 戊U 案訂立底價,彌封於底價封內交與馬麗收執。嗣至91年 底某時,馬麗為辦理戊項活動之經費核銷,分別為: ①馬麗除收受凱旭公司因承作附表五戊Z1、戊Z2兩案而提出附 表五戊Z1、戊Z2兩案所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 張外,在 耀陽公司負責人賴祖雄收受戊項活動之工程款後,另指示其 開立如附表五戊V 案所示之統一發票1 張,及發票人為耀陽 公司,發票日期91年10月30日、買受人均為漢翔公司,品名 各為表演費、音響設備,金額依序為27萬元、32萬8,000 元 之統一發票2 紙(該2 張發票並未作為本件戊項採購案核銷 憑證之用)。其與金瑞龍均明知中和市公所舉辦上揭「91年 中和之夜晚會」時,並未與金瑞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翔公 司、承發公司、均馥公司、特尊公司、多宇公司間有何承攬 契約關係,惟馬麗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之廠商無法 提供統一發票為由,向金瑞龍要求設法提供統一發票,渠等 即共同承前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公文書等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馬麗提供上揭戊U 、戊X 、戊Y1、戊Y2、戊Y3、 戊Y4等項採購案之名稱及金額,金瑞龍遂以統一發票面額5 %代價,出售如附表五戊U 、戊X 、戊Y1、戊Y2、戊Y3、戊 Y4等案所示之漢翔公司、承發公司、漢翔公司、均馥公司、 特尊公司、多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各1 張予馬麗。金瑞龍 並依馬麗於戊U 採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指示其所雇用不 知情之不詳員工以發票公司即漢翔公司名義製作該公司參與 戊U 案「中和之夜表演經費」之不實投標資料(含標單、估 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臺北縣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標單封,以下均簡稱戊U 案之不實 投標文件;另如附表五其中戊V 、戊W 部分,並未製作不實 投標文件,詳後述理由欄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連同 漢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 小章等物交由馬麗,以供其製作屬公文書性質之不實核銷文 書。馬麗明知張志堅並無參與戊項採購案之企畫暨編劇,亦 無領得企畫暨編劇費用8 萬元,又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亦有該共同犯意聯絡之李亞璇(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志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由馬麗以5,000 元之代價,透過李亞璇將空白領款收據 交由張志堅簽名後,併同張志堅之身分證影本交給馬麗,以 代為辦理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方式,核銷戊W 案之活動企劃及 編劇費8 萬元。 ②馬麗取得戊U 案之不實投標文件及漢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物後,以紀錄人之名義製作 如附表五戊U 案所示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 議價/ 決 標/ 流標/ 廢標紀錄」及「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而不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部分未經林銘才核章)。馬 麗隨後並囑不知情之臨時人員呂莉莉或呂良姮將戊項採購案 之如附表五戊U 所示統一發票或憑證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 憑證用紙,暨按上揭標案名稱製作含不實內容之「結算驗收 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各1 份,經呂莉莉、呂良姮在上 開憑證用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上用章後,即併 同檢附前載戊U 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招標契約文件、不 實廠商投標文件,製成戊U 案已經漢翔公司進行議價並以附 表五戊U 案所示之金額得標之不實登載公文書,復持以行使 ,並附表五戊U 案與戊V 、戊W 、戊X 、戊Y1、戊Y2、戊Y3 、戊Y4、戊Z1、戊Z2等案所示發票或憑證之廠商、個人均於 履約完成後提出統一發票或憑證之不實核銷文件(以下簡稱 戊項採購案之不實核銷文件,如附表五戊V 、戊W 、戊X 、 戊Y1、戊Y2、戊Y3、戊Y4、戊Z1、戊Z2分,並未製作不實之 「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詳後述理由欄九、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浮報戊項活動價款共計391 萬2,56 0 元(起訴書記載為193 萬9,000 元,係漏未記載戊Z1、戊 Z2案部分,且尾數漏載400 元)。 ③馬麗並藉行政室主任林銘才未曾實際接觸施作廠商暨未經手 該項活動經費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購內容、進 行皆採符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未予細查,誤信上揭核銷文 件與戊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支付金額均相符,而在戊項 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中之「黏貼憑證用紙(活動前)(活動 後)」、「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予以核章, 馬麗並將上揭不實之核銷文件,層轉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 任秘書、市長等人予以審核而為行使,使中和市公所主計人 員亦疏於詳查,分別按「中和之夜表演經費,金額130 萬元 」、「音響租用(新天地),金額9 萬元」、「活動企劃及 編劇費,金額8 萬元」、「中和之夜燈光架設,金額9 萬9, 000 元」、「里鄰長文康研習用樂團用61鍵音樂工作站,金 額9 萬8,400 元」、「里鄰長訓練活動用噴煙機舞台布置, 金額8 萬,3000元」、「里鄰長文康研習用音響租用,金額9 萬9,000 元」、「里鄰長文康研習用卡拉OK,金額9 萬元」 、「里鄰長研習活動團費,金額102 萬600 元」、「里鄰長 研習活動紀念品,金額95萬2,560 元」予以分別核銷,足生 損害於中和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3.馬麗因承辦戊項採購案,共計向中和市公所核銷而領取活動 款項391 萬2,560 元,經扣除確有支付予耀陽公司之68萬8, 000 元、凱旭旅行社之197 萬3,160 元後,馬麗利用其職務 上辦理戊項活動採購業務之機會,共計詐得125 萬1,4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125 萬1,000元,應予更正)。 ㈥馬麗於甲、乙、丁、戊等各活動完畢後,取得不實之投標資 料、製作不實之議價記錄、招標契約文件、驗收記錄,並以 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憑證浮報公用工程價款以核銷活動費用, 藉此方式共計詐取中和市公所576 萬3,300 元(105 萬元+ 267 萬400 元+79萬1,500 元+125 萬1,400 元=576 萬3, 3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用於證明上訴人即被告馬麗、金瑞龍犯罪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 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204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馬麗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馬麗坦認偽造文書犯行,並坦承有承辦甲 、乙、丙、丁、戊等項採購案,確實有取得如附表一至五內 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不實之投標資料,及製作不實議 價紀錄、不實核銷文件並行使,且其核銷文件上所記載之廠 商、浮報及領取金額,與甲、乙、丁、戊等採購案之實際承 攬者、實際支付之款項,並非完全相同,於甲、乙、丁、戊 等案,僅將部分款項支付予如附表一、二、四、五所載實際 承作廠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浮報上開採購案價款牟取 利益之犯行,辯稱:我在中和市公所擔任總務,處理公所全 部採購工作,依照規定舉辦活動的剩餘款需繳回國庫,然因 承辦案件量大,致部分採購案件至年底辦理核銷時,結餘款 不及繳回公庫。我知道結餘款核銷完畢應繳回國庫,但採購 案是由各課室提出,預算亦由各課室提出,因時間急迫而權 宜分開招標;我是依公所慣例借支費用辦活動,到年底結案 才發現有結餘款,年底對行政室來說是最忙的時候,公所承 辦採購人員只有我1 人,其餘都是臨時人員,我要辦理採購 、核帳,非常忙碌,沒有時間注意細節、處理結餘款,我承 認有行政核銷疏失,最後照預算找單據核銷,才發現有結餘 款,因公庫已經關帳,來不及還入公庫,後來是基於消化預 算,便宜行事去買禮品、政令宣導品,甲案是在90年底向市 長報告有結餘款,才依採購事項、分案辦理採購大鼓、道具 衣服,且向大陸採購價格較便宜,故先請金瑞龍採購價格約 40幾萬元,之後因中和市公所儲藏空間有限,因大鼓的面積 很大,公所儲藏空間不夠,故鼓買回來就放在金瑞龍之倉庫 ,金瑞龍倉庫發生火災後,才想到金瑞龍倉庫裡有大鼓,大 鼓沒有燒掉,所以才趕快移回來中和市公所;乙項活動因收 到業務單位來文過晚,經簽請市長同意採限制性招標,故於 90年間私自以議價方式將晚會軟體部分交由連雅恩承做,且 至年底結算方發現有剩下款項,經報請市長同意,所以才未 將結餘款繳回國庫去買抱枕;丁、戊項活動因收到業務單位 來文過晚,致不及辦理公開招標,經簽請市長呂芳煙同意採 限制性招標,因同時承辦案件過多,至年底結算經他人告知 方發現有剩餘款項未核銷,才請金瑞龍提供不實發票核銷, 而我平常也都有代墊公款情形,年底知悉有結餘款,經報請 市長同意,才未將結餘款繳回國庫,並經市長同意,去買環 保袋,活動結餘款全部用於採購公務所用之物品,沒有納為 己有;之後因92年間重陽節招標採購之血壓計,市長覺得太 少,經市長同意加發環保購物袋及抱枕,負責採購前開禮品 廠商均是金瑞龍,故由金瑞龍一起發。且因用結餘款購買, 所以無法用招標方式,當時金瑞龍是里長,亦是公所優良廠 商負責人,才請他協助採買,且有發票也無法再跟公所核銷 ,故未向金瑞龍索取抱枕及環保購物袋發票;各項活動結餘 款由我保管,均用以公務支出,並未中飽私囊;而因中和市 公所民政課簽請採購單位行政室辦理採購時間太短,致無法 依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而改採限制性招標,況我依中和市公 所業務單位簽呈所附之企劃書及概算表,按不同標的、不同 需求分別辦理採購,合於政府採購法規定,我無不法所有意 圖,並無貪污犯行云云。 被告馬麗之辯護人辯稱:甲項活動確實有規劃、研議大鼓、 醒獅表演,只是雛型,後來因來不及做活動而作罷,雖被告 馬麗初始未將大鼓、醒獅及表演服飾列冊歸庫,但此僅係行 政疏失,已遭行政咎責,中和市公所確有至中和市中原抽水 站清點大鼓數量並拍照存證,非依憑被告馬麗說詞函覆法院 ;而被告馬麗於90年、91年底辦理乙、丁、戊項活動經費核 銷時,始知有結餘款,其於92年初以乙項活動採購抱枕,被 告支付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及向同案被告金瑞龍購買抱枕的費 用,均係持中和市公所於91年1 月後陸續歸還其他活動或公 務採買之墊款,再分批交付予同案被告金瑞龍;另91年底辦 理丁、戊項結餘款核銷後,將結餘款用以購買環保購物袋, 金瑞龍係先將抱枕、購物袋等樣品送至中和市公所供馬麗確 認後,被告馬麗僅將少數抱枕、購物袋樣品存放於中和市公 所倉庫並向金瑞龍表示,待中和市公所有需求時再請金瑞龍 陸續交貨,於92年9 月30日至92年10月1 日間辦理重陽節禮 品發放時,被告馬麗應中和市場呂芳煙要求,提供倉庫內之 抱枕、購物袋等樣品予其確認加贈品項,被告馬麗始要求金 瑞龍交付全部採買之抱枕及購物袋。市長裁示將抱枕、環保 購物袋等物亦作老人節禮品時,因斯時抱枕尚在大陸,被告 馬麗要求金瑞龍將抱枕運送回臺後,直接分送各里長簽收 。另被告馬麗因時間緊迫而建請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其依中 和市公所業務單位簽呈所附之企劃書及概算表,按不同標的 、不同需求分別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 定辦理,合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並無違反政府採購規範。且 採購預非被告馬麗編列,其無浮報編列預算情事,其係於年 度終了辦理經費核銷始知有結餘款項,其基於消化預算,避 免未來預算編列減縮之考量,將結餘款留做其他公務使用, 未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以經辦採購舞弊罪、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罪相繩。又本案系爭乙、丁、戊項活動結餘款採買抱 枕、環保袋,已均作為中和市公所公務使用,被告馬麗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馬麗上開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金瑞龍、證人 即當時中和市公所行政室主任林銘才就該部分所為之陳述內 容相符,並有如附表六就甲、乙、丙、丁、戊等採購案所分 列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馬麗委由證人即當時與被告馬麗同 辦公室不知情之臨時人員呂莉莉代為領取款項之證據可憑, 及與耀陽公司負責人賴祖雄、威肯公關公司負責人王韻菁、 雙囍公司經理何偉嘉、碩泰公司經理方泓元、瑞興西服店負 責人劉琨聯、楊格公司會計蔡美蓮、濱輝公司負責人蘇鵬飛 、居間聯絡提供證件供被告馬麗使用之李亞璇、提供證件供 被告馬麗報領費用之張志堅等人相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607 號、93年度偵字第4926號之不起 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19607 號、92年度偵字第20758 號 、93年度偵字第4926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認定。且查,被告馬麗於甲、乙、丁、戊各採購案 所浮報之經費與實際支出之款項差距分別為105 萬元、267 萬400 元、79萬1,500 元、125 萬1,400 元,金額甚鉅,佔 所申報款項之比例(四捨五入)分別為32%、61%、20%、 32%,至少在活動經費之1/5 以上,甚而有超過該項活動總 經費一半之比例者,非難以發現之區區零數。而被告馬麗於 經辦各該採購案之初,即與特定廠商議定價額,明知將實際 支出之數額,以虛偽區分之標案借支超出甚多之經費,先 行存入其本人或呂莉莉之私人帳戶內,於活動後,亦僅給付 部分之金額,顯低於所借支之款項,再參以其經辦甲、乙、 丁、戊等活動,付款對象非多,支付金額亦非瑣碎,其明知 支出之對象、款項之多寡,仍於製作各該採購案之議價紀錄 、招標契約文件時,故為提高其價格,以少報多,其浮報價 額之犯意及行為均甚明確。其復依據所浮報之價額,多方聯 繫、蒐集會計憑證,支付不實憑證所載金額一定比例之對價 ,用為核銷之憑據,以假造其因辦理各該活動所預領款項皆 於各該活動實際支出用罄而不必繳回,益徵被告馬麗於申報 時,即有從中圖利之意圖,亦確實圖得各該活動經費差額。 其辯稱:因預算已經申請,最後照預算找單據核銷,才發現 有結餘款,是為消化預算,採購公務用物品,並無浮報價額 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關於甲項活動部分,被告馬麗以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核銷文 件浮報價額為215 萬元: 關於甲項活動結餘款─購買大鼓、鼓架部分: 被告馬麗辯稱:90年底或91年初辦理甲項經費核銷,將結餘 款留用,是因以前詢問過市場價格,知悉臺灣的大鼓價格昂 貴,故先請金瑞龍從大陸採買大鼓、醒獅及表演服飾道具, 其中買大鼓的費經總計40幾萬元,因大鼓體積很大,中和市 公所儲藏地方空間不夠,故大鼓買回來就放在金瑞龍的倉庫 ,他的倉庫發生火災後,才想到金瑞龍倉庫裡有大鼓,大鼓 沒有燒掉,所以才趕快移回來,且本來預計之後要用,但因 為本案爆發,所以就一直都沒有拿來用,浮報發票請款係為 消化預算,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1.依新北市○○市○○路○○號1 樓93年10月26日2 時21分許火 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記錄及原因判斷 記載:「三、火災現場記述:㈠:本案火場位於中和市○○ 路○○號,該址係為鐵皮構造建築,為中和市瑞穗里里長金瑞 龍之里民服務處,1 、2 樓係為里辦公室,3 樓為倉庫;該 址並未投保火險,該案並未造成人命傷亡,財產損失約50萬 元。四、火災原因之研判:㈠起火(戶)處所研判:1 、本 案火場造成中和市○○路○○號1 至3 樓嚴重受燒,但並未延 燒波及臨近其餘之建築物;檢視該址一至三樓燃燒後情形, 發現1 樓處受燒情形最為嚴重,2 、3 樓係受一樓火勢所波 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記載:「搶救時狀況:㈠到達時立 即佈兩線由正面及側面做搶救,逐將火勢控制避免擴大,進 行殘火處理。…㈢搶救時起火點附近物品之移動及建築物倒 塌情形:未移動現場物品。」並檢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 照相資料用紙,圖2 說明:「鐵皮屋南面處外側鐵皮受燒變 形、色之情形,以靠西側第一扇窗戶較為嚴重」;圖5 說明 :「該址三樓內部燃燒後情形,亦以靠南側處較顯嚴重」,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4 月3 日北消調字第102 年4 月 3 日北消調字第102157286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 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 號卷〈下稱更一審卷〉二第41-65 頁),足見被告金瑞龍之倉庫設在里民服務處鐵皮屋三樓, 於93年12月26日失火,經消防局警局緊急灌救撲滅火勢,該 鐵皮屋始免於燒燬。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址玻璃窗戶受熱 煙燻、破裂,外側鐵皮亦因受燒而變形且燻黑,一樓鋼架及 木板受燒變形、彎曲及碳化,辦公桌亦嚴重受燒變形,被告 金瑞龍位在該址3 樓之倉庫,物品亦受燒焦黑,並無物品完 好無缺,故該日火勢猛裂,至為灼然。被告金瑞龍以證人身 分於原審亦證稱:中和市○○路○○號的房子整棟燒掉了,裡 面所有的資料都被燒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 頁)。依 上所述,被告金瑞龍上址倉庫既遭火融肆虐,倉庫結構鋼架 及屋內設備、物品遭受嚴重毀壞,並無物品完好,被告馬麗 辯稱:大鼓買回來就放在金瑞龍倉庫,火災後才想到金瑞龍 倉庫裡有大鼓,大鼓沒有燒掉,所以才趕快移回來云云,與 事實不符。稽之卷內資料,本案係於92年10月爆發,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及檢察官即進行調查及偵辦,並對被告馬 麗訊問調查。被告等並分別於92年10月22日及11月24日,即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見原審法院聲羈字卷)。是倘被告等於 92年11月案發之後,並於火災之前,記憶清晰時,即就上開 「大鼓及表演道具服裝」之下落為澄清及說明,自得由檢察 官至現場勘驗而獲得證明。惟被告馬麗於案發之初,有機會 就上開「大鼓及表演道具、服裝」究在何處?提出說明或提 出事證以為澄清?卻捨此不為,何以遲至93年10月26日,被 告金瑞龍上址倉庫遭火災後,始以表演道具、服裝在該處遭 祝融焚毀置辯?其所稱真實性,實非無疑。 2.甲項活動係於90年5 月23日,由中和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 楊季芳簽准後,交其所屬行政室執行採購事宜,於同年6 月 9 日舉辦完竣,業據被告馬麗供陳在卷,並有相關簽呈存卷 足憑(見扣案物支出傳票外放袋)。然稽諸就如何以甲項活 動結餘款採購大鼓、醒獅及表演服飾道具乙情,被告馬麗於 原審供稱:「(有事先的任何估價或議價嗎?有做這樣的程 序嗎?)因為這沒有寫在案件裡頭,估價或議價是我私底下 去請他(指金瑞龍)幫我問到這價錢,因為其實我有曾經到 賣道具的地方,大鼓都將近十幾萬元,太貴了,所以我請他 幫忙到大陸問採購要多少錢」「(你既然未把他編列在甲案 的活動裡面,那這大陸的金額是什麼方式支出的?)應該是 我們案子有好幾個部分,只要有結餘的部分就拿來支付」「 (如何知道確定還有結餘款足以支付大鼓及醒獅的道具?) 其實我不太確定還剩多少,可以買就盡量買」「(那你確定 大鼓道具這些費用都是用甲案的預算去支出嗎?有沒有其他 項目支出?)確定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 頁),被告 馬麗自稱係以甲項活動之結餘款購置上開大鼓等道具。惟被 告金瑞龍於原審則供稱:「我於90年間有從大陸買回大鼓12 個、鼓架12個,去大陸採購是因馬麗希望用最便宜的價格取 得,只知道該等大鼓是要做活動,但不知道是什麼活動,如 果活動是6 月9 日辦的,那就大約是『3 、4 月』中採購。 我一買回來就告知馬麗,馬麗將大鼓放在她們清潔櫃,馬麗 拿現金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8 、190-192 、199-20 0 、206 -207頁),依被告金瑞龍所述如果甲項活動是於90 年6 月9 日辦的,那就大約是『3 、4 月』中採購云云,則 被告馬麗如何在中和市公所於尚未簽准甲項活動之前(按甲 項活動係於90年5 月21日簽准),即知悉該項活動有高達10 5 萬元結餘款?且被告馬麗於90年5 月間,即私自以議價方 式就甲項活動已找耀陽公司承作。則被告金瑞龍如何在當年 3 、4 月間,即得預先以甲項活動之結餘款,購買上開大鼓 等器材?其不實之情甚明。 3.復審之,大鼓屬雙面膜鳴之打擊樂器,用鼓棰敲擊發音,以 力道控制發音的強弱變化,表現不同的音樂情緒,並無固定 音高。大鼓之樂器養護應避免劃傷鼓面,切勿放在地面上, 收納時可把大鼓放在鼓架上,避免鼓面著地,另因大鼓的兩 個鼓面差別不大,亦可平放在乾淨平整的地方,惟其底下應 有保護設備例如鋪設軟布。而因大鼓的鼓身係木質,鼓面為 動物皮革或人造皮革,故特講究存放之溫度及濕度,首先須 避免大鼓沾水和淋雨,因潮濕環境會損壞鼓面和音質,故在 十分潮濕多雨的季節,要注意經常給大鼓通風,且宜將大鼓 收納在有抽濕設備之處為佳;其次在收納溫度方面,過熱會 加速鼓面老化,過冷則鼓面易破裂,為免大鼓開裂受損,不 適合存放在過冷、過熱之極端環境。另使用後要及時清潔鼓 面、木質鼓身,進行收納防止發潮。然觀諸中和市公所98年 4 月8 日函覆中原抽水站所收置大鼓12面、鼓架12只之照片 (見原審卷四第40-42 頁),大鼓及鼓架外觀新穎,無任何 變色受損之情,毫無前曾遭祝融肆虐,經消防局灌救有淋濕 後倖存之外觀、跡象,亦無使用過之鼓面顏色有色差痕跡, 足徵上開中原抽水站所收置大鼓12面、鼓架12只,非從金瑞 龍火災倉庫移置。況倘上揭12只大鼓於93年12月26日後即搬 遷至抽水站,距離函覆拍照,閒置存放抽水站已逾4 年,衡 以新北市氣候潮濕,縱未曾因火災受損,然多年未為任何養 護,恣意以疊放方式收納大鼓,大鼓豈能維持煥然一新之狀 態,顯悖於常情。甚且,抽水站係由工務課管理,並非由民 政科管理,業經證人王國慶結證在卷(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 第3781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47 頁背面),衡以 大鼓及鼓架體積龐大,在抽水站閒置多年,長期未登入中和 區公所財產清冊,工務課公務員豈能容任不明物品藏放公務 機關,無懼將來恐有被究責之虞,多年未曾加以聞問之理, 被告馬麗所辯真實性,啟人疑竇。故中和市公所94年4 月8 日函覆抽水站存放之大鼓12面、鼓架12只,足認非於90年間 或91年初以甲項結餘款所購置。而依中和市公所「98年4 月 8 日」復函內容,已說明所覆中和市公所抽水站確有收置上 開大鼓及鼓架之事實,係依憑馬麗之說詞而來,其本質為被 告馬麗之辯解,而其辯解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資為有利被 告馬麗之認定,否則即有「循環論證」之邏輯上謬誤,與論 理法則有違。 4.再者,依中和市公所於107 年1 月30日函覆表示:本所清潔 隊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即已成立鼓隊(如101 年2 月23日 所提供之照片),惟並未針對鼓隊編列特別預算(見本院10 6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更三審卷〉二第5 頁 ) ,然觀之101 年2 月23日所提供之大鼓照面,紅色鼓身業 以白色噴漆噴上「中和市公所鼓隊」,與94年4 月8 日函覆 照片之外觀顯著不同,且數量顯逾12只(見本院更三審卷二 第23頁)。衡酌函覆說明中和區公所並未編列購置大鼓之預 算,惟大鼓數量何以超過12只?101 年2 月23日函覆照片所 示之大鼓,是否為被告馬麗於90年間、91年初以甲項結餘款 向金瑞龍購買之12只,顯屬可疑。況且,中和區公所關於大 鼓乙節所函覆法院之內容,承辦公務員均係根據他人記憶、 口述而予以回文,業經證人劉志榮、李桂香證述詳纂(見本 院更三審卷二第427-430 頁),並無法滌除渠等函覆內容均 係輾轉依憑被告馬麗之說詞而來,故中和區公所就大鼓所為 函覆之相關內容,尚無從為被告馬麗有利之認定。 5.被告馬麗於原審辯稱:無法支付耀陽公司超過110 萬元的金 額,是因為這個活動的其他部分有拜託金瑞龍幫忙採購當天 表演的道具,因為那個時候金瑞龍已經講好說他會出發票, 故未跟耀陽公司要發票云云。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針對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發回意旨陳述意見,翻 異前詞,辯稱:90年底或91年初辦理甲項經費核銷,將甲項 活動結餘款留用,先行採買大鼓、醒獅及表演服飾云云(見 本院更三審卷一第279 頁)。被告金瑞龍於原審供稱大約於 90年3 、4 月採購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9 頁),於本院本 審審理時辯稱何時購買已忘記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33 0 頁),然查: ①中和市公所擬於96年6 月9 日舉辦「珍惜生命、青春舞步」 ,被告馬麗於95年5 月31日提出借資申請,並於90年6 月5 日將借資公款264 萬元匯入馬麗農會私人帳戶,有臺北縣中 和市公庫支票、臺北縣中和地區96年6 月5 日農會存摺類取 款憑條(金額264 萬元、存戶:馬麗)、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90年6 月5 日支出傳票、90年5 月31日借據(見92年度偵字 第19607 號卷〈92偵19607 卷〉二第26-27 頁、扣案物支出 傳票外放袋)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馬麗所是認(見92偵1960 7 卷二第8 頁正、背面、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80-286 頁), 足認被告馬麗於90年6 月5 日已將甲案活動預借款240 萬元 匯入私人帳戶。 ②佐以證人即耀揚公司負責人賴祖雄證稱:我承攬「珍惜生命 、青春舞步」活動,原先與馬麗談好價格是130 萬4,000 元 ,惟於90年6 月9 日活動當天晚上馬麗只給我現金110 萬元 ,尾款20幾萬元,馬麗說錢都出去了,沒有辦法給我,所以 我就沒有給她發票,她說沒關係會自己處理,事後催討餘款 時,馬麗表示等到有機會辦活動時再交給我承辦,我就沒向 她催討了,嗣92年2 月間,馬麗以檢調開始偵辦本案為由, 約在我宅樓下索回合約等語(見92偵19607 卷一第20頁背面 、56背面- 57頁、92偵19607 卷三第117 頁正、背面、118 頁) ,且被告馬麗對於90年6 月9 日僅支付賴祖雄110 萬元 ,並於92年2 月間因檢調開始偵辦此案,向賴祖雄索回合約 乙節並不爭執(見92偵19607 卷一第235 頁),則90年6 月 9 日舉辦之甲項活動僅由賴祖雄單獨承攬,甲項活動該日驗 收完畢付款之際,姑不論被告馬麗是否確有向被告金瑞龍採 購大鼓等器具合計105 萬元,衡以被告馬麗於90年6 月9 日 結算支付賴祖雄總價日期與被告馬麗於90年6 月5 日預借款 項264 萬元至私人帳戶,僅相隔4 日,縱被告馬麗斯時已支 付金瑞龍採購大鼓等器具費用105 萬元,預借款亦尚餘159 萬元,足徵被告馬麗90年6 月9 日向賴祖雄陳稱:因已支出 款項過多,致經費不足僅能支付賴祖雄110 萬元云云,與事 實不符。 ③稽之核銷前開預借甲項活動經費264 萬元之統一發票,除被 告馬麗、金瑞龍二人所承認之沼澤公司、互市公司、雙囍公 司不實發票共計215 萬元外,馬麗於90年9 月6 日至同年12 月31日間,尚分別支付精品展業有限公司、駿業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千暉書局及慶弘文具印刷品行關於停車費、停車證 、兌換券等款項共計28萬8,900 元,有前開商號開立之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見扣案物支出傳票外放袋),且在中和市公 所年貼憑證用紙經註記「預付轉正,1 月14日暫付59,316元 ,退還8,000 元」,足見甲項活動結束該日(90年6月9日) ,被告馬麗持有甲項活動預借款顯逾110 萬元,苟其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焉需於90年6 月9 日活動驗收完畢當日,向賴 祖雄誆稱只能支付110 萬元?是自難因被告馬麗於90年6 月 5 日以經費有限之不實藉口,僅支付賴祖雄110 萬元,逕認 被告馬麗於90年6 月前已付款105 萬元請金瑞龍購買大鼓等 器具。故被告馬麗辯稱浮報發票請款係為消化預算,已用以 購買大鼓等器具,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難憑採。 ④參以甲項動係於90年5 月23日由中和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 楊季芳簽准,馬麗明旋於90年5 月下旬,即私自以議價方式 就甲項活動找耀陽公司承作,約定總價為130 萬4,000 元, 倘被告馬麗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明知要支付賴祖雄130 萬 4,000 元款項,豈會在不知結餘款數額多寡時,即將甲項經 費105 萬元預先挪為購買大鼓等物之用?另苟被告馬麗並未 預先籌謀由被告金瑞龍提供不實發票詐取甲項活動款項,以 侵吞短付費用不被發現,豈敢於90年6 月9 日即向賴祖雄提 出同意其毋庸開立統一發票?遑論當時未見被告金瑞龍將大 鼓等器具交付中和市公所驗收、入庫,被告金瑞龍能否履約 尚屬有疑之際,被告馬麗焉需於90年6 月5 日收取甲項活動 預借款264 萬元,急於4 日內(即在90年6 月9 日前)預付 105 萬元給被告金瑞龍,致無法依約給付賴祖雄132 萬4,00 0 元?凡此諸端均足徵被告馬麗辯稱:90年6 月9 日前已請 被告金瑞龍購買大鼓等器具,並支付105 萬元,無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顯屬無稽。 ⑤被告馬麗嗣雖翻異前詞辯稱:甲項活動的結餘款是活動結束 之後就知道,所以就請金瑞龍到大陸去買大鼓、表演服裝云 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2頁背面),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 辯稱:90年底或91年初辦理甲項經費核銷時,方將甲項活動 結餘款105 萬元購買大鼓,是金瑞龍記錯時間云云(見本院 更三審卷一第279 頁、本院更三審卷二第329 頁)。然被告 馬麗於90年6 月5 日預借甲項活動264 萬元,已如前述,苟 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於90年6 月9 日豈會僅支付賴祖雄110 萬元?且被告馬麗焉需於檢調發動偵查時,旋向賴祖雄取回 135 萬元之真實合約,以掩飾故意不足額付款之實?馬麗前 開所辯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6.至被告馬麗於原審另辯稱:當時我在採購大鼓等器具前,曾 出面接洽婦聯會擔任開場表演,故請金瑞龍代為採購大鼓跟 表演服裝,但「婦聯會」表示沒有舞獅經驗,訓練不及,後 來更換節目,該批道具就未使用云云。然查「婦聯會」以其 無「舞獅經驗」、訓練不及乙節,當時被告馬麗一經向「婦 聯會」詢問即知,中和市公所有何必要先支出數十萬元公款 ,大費周章購置大鼓等舞獅節目所需要服裝器材等物品,而 事後聽任廠商保管,閒置報廢之理。被告馬麗所辯悖於常情 ,更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承上所述,被告馬麗辯稱:以 甲項活動結餘款42萬元,委託金瑞龍去大陸購買大鼓云云, 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關於甲項活動結餘款─購買醒獅、表演服裝等道具部分: 被告馬麗辯稱:所領取之甲項活動款項,尚有支出於委託金 瑞龍購買原預計用於該活動表演所需之醒獅、表演服裝等道 具,金瑞龍均有交貨,我在金瑞龍的倉庫看到,因金瑞龍之 倉庫失火而皆焚毀,且該等物品係自大陸採購,故無發票可 供核銷云云。另被告金瑞龍亦附和陳稱:我有從大陸買回舞 獅,馬麗請我採購的表演服就只有醒獅這1 次,買回都放在 那邊,醒獅和道具服都未拿出去用過,都放我公司保存,我 沒有開發票,因馬麗以現金交付,我又是從大陸買的,90年 間採購大鼓12個、鼓架12個、表演服裝、表演道具共105 萬 元,本來有憑據,但因莒光路11號公司倉庫整棟燒掉了,大 火中燒燬的也包括中和市公所存放的醒獅,故無法提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三第188 頁)。然查,被告馬 麗及金瑞龍所稱購入甲項活動所需之大鼓、道具、表演服等 共計105 萬元中,扣除購買大鼓之42萬元外,其餘63萬元亦 即被告2 人稱用於甲項活動之道具、表演服裝等,並無相關 物品曾經存在之證明,亦無相關進貨單據可憑。而新北市○ ○區○○路○○號1 樓雖確曾於93年10月26日凌晨2 時21分發 生火災,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11月16日北消調字第0000 000000號火災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2偵19607 卷二第226 頁 ),惟該證明書僅能用以證明該處確曾失火,並未載明燒燬 物品為何,對於是否確有醒獅道具、表演服裝及相關進貨單 據,上開物品是否存放該處、是否均於該次火災中焚燬,均 無法證明。又毀損之公物,亦有法定報廢程序可循,但中和 市公所在清查後,並未將被告馬麗、金瑞龍所稱之道具、表 演服裝等列入財產清冊依法報廢,故無法證明該其餘63萬元 係實際用於甲項活動道具、表演服裝之支出;又據被告金瑞 龍於原審證稱:我常承包中和市公所的活動,知道活動都要 發票,但大鼓、醒獅、服裝等道具,馬麗並沒有要求我提供 發票,並不是因為說好不用發票,我才去大陸採購的,事實 上要發票我都可以開,只要繳稅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15-216 頁)。被告馬麗及金瑞龍2 人皆非初次接觸政府 採購業務之人,被告馬麗為中和市公所經辦採購業務之公務 員,被告金瑞龍經營多家公司,或為實際負責人,經常從事 於貨物進出之貿易往來,亦自承經常承作中和市公所發包之 工程,則被告馬麗、金瑞龍2 人應知上開物品之採購,核其 性質已屬公用工程,除需經一定之招標程序外,更需有正式 憑證,始得辦理經費之核銷,渠等若因價錢較低之考量欲向 大陸廠商採購,且於採購之初,即明知因係大陸廠商,無法 取得發票,則相關之進貨單據、海關憑證等,更應妥善保存 ,並於交貨後立即提出,以便依法向中和市公所辦理核銷等 程序,但被告2 人一方未為索取,另方則未妥善保管,而被 告馬麗係任由被告金瑞龍以口頭報價,無庸提出相關憑據, 即以公款支付現金予被告金瑞龍,且自購入之90年間至倉庫 失火之93年10月26日,長達3 年,不論物品或憑證,均隨意 棄置於倉庫中;於所稱遭失火燒燬後,被告馬麗亦未因公物 之毀損而層報中和市公所辦理報廢,或向被告金瑞龍索賠, 且中和市公所除被告馬麗外,無人見過該批物品,況苟確有 其事,即使物品、憑據均皆焚毀,被告2 人仍可提出銷售該 等物品之大陸廠商名稱、地址、雙方經手人資料、業務往來 資訊、採購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報關憑證等,以供查證,但 遲至本院本審審理中,其等均未能為之,此皆與常理不符; 被告馬麗辯稱該63萬元用於採購道具、表演服裝等語,自難 憑採。 據上,被告馬麗因辦理甲項活動核銷215 萬元,其中110 萬 元支付給耀陽公司之賴祖雄,所餘之差額105 萬元部分,無 證據證明係用於支出甲項活動,被告馬麗復使用不實之議價 紀錄、統一發票作為核銷,其從中浮報圖得差價105 萬元之 事實,堪認。 ㈢關於乙、丁、戊項活動浮報之經費部分: 被告馬麗固辯稱:乙、丁、戊項活動結餘款是事後用來購買 抱枕、環保袋等政令宣導品,於發送92年重陽節禮品即血壓 計予轄區內老人時一併發送云云,並舉證人即當時中和市市 長呂芳煙於本院上訴審證述:92年中和市公所有舉辦老人節 活動,有送血壓計給年長者,該物品很小,但很貴,當時馬 麗就此部分也有送抱枕,環保購物袋云云;金瑞龍於原審證 稱:確實有依馬麗之要求,於92年4 、5 月間為當年9 月9 日重陽節活動採購抱枕及環保袋,數量甚多云云,及中和市 公所於92年7 月25日經簽准以3,000 萬元預算辦理92年重陽 節禮品招標作業,經霖聯公司承作該採購業務,於該年度10 月1 日至11月20日期間,曾發送血壓計、抱枕、環保袋等3 項禮品予轄區內老人之出貨單、送貨單、簽呈、中和市公所 以98年4 月8 日北縣中政字第0980016116號函檢附繳回未領 名冊、送貨單、名冊、邀標書、企畫建議書、送貨情形一覽 表、結算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簽 呈、經費概算表、中和市公所所轄93里中86里里長所出具之 切結書等件,為其佐證。然查: 1.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被告馬麗提出之環保袋、抱枕,其上並 未印製本件甲、乙、丙、丁、戊等各項活動名稱或相關內容 ,有本院更一審審理筆錄、該環保袋、抱枕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3 頁背面、126-130 頁);又被告馬麗 於原審供稱:抱枕跟環保袋都是在不確定哪些活動的時候, 當做政令宣導品使用,並非因社會課有需求而採購,決定購 買環保袋跟抱枕是在活動結束之後,抱枕一直收在倉庫裡頭 ,老人節時就拿出來發放,市公所除了我之外,沒有人知道 我跟金瑞龍買了抱枕、環保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6 、22 8 、230 頁、原審卷四第138 頁);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 92年重陽節禮品血壓計是公開招標,拿給市長看,市長說東 西太小,送人家不好看,問說倉庫裡有無其他禮品,但當時 重陽節禮品已經決標,我才另外用結餘款買環保袋與抱枕, 市長才說好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80頁),另於本院 更一審供稱:在重陽節禮品招標案結束後,結標禮品是血壓 計,市長呂芳煙說太小件不滿意,問我是否有額外禮品可加 送,我告知行政室禮品已有採購環保購物袋、抱枕可以補充 ,當時行政室已有的購物袋、抱枕只有一個樣本,已計畫要 將結餘款全部購買;在市長還未對血壓計表示意見之前,我 就計畫要夠多數量的購物袋、抱枕,係因行政室負有要幫市 長準備禮品的職責,不管任何大、小型活動,市長都希望給 對方宣導品;平常會有小樣的物品,市長有大量宣導品的需 求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頁)。被告金瑞龍於原審亦 陳稱:聽馬麗講採購環保袋是為了要發送給老人的重陽節禮 物,有的是給一些辦活動時當禮物發送用的環保袋,就是說 環保袋是平常辦其他活動時,也可以用,在重陽節也有發送 ,作政令宣導時發送,採購2 次環保袋上面有印「活力新中 和」字樣,兩次訂購的環保袋所印製的外觀是一樣的;抱枕 跟環保袋一起訂購,後來又單獨訂購1 次環保袋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95 頁)。觀諸乙、丁、戊等各項活動資料,並無 發放上開環保袋、抱枕之計畫或紀錄;且被告馬麗於90年10 月間舉辦乙項活動完竣、另於91年5 月(起訴書誤載為90年 5 月,應予更正)舉辦丁項活動完竣、復另於91年10月22日 至91年11月1 日間舉辦戊項活動完竣,並均完成上揭活動之 經費核銷而取得因浮報經費所得之款項,迄至中和市公所前 開92年致贈禮品活動時,業已經過相當時間;再以被告馬麗 所提切結書(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54 頁)記載中和市公所 轄內多里有於92年9 月30日至10月1 日期間收受代發給老人 之血壓計、抱枕、環保袋等情,均可證明被告馬麗所述採購 抱枕、環保袋等物,核與乙、丁、戊等各項活動之舉辦毫無 相關,顯不得浮編於乙、丁、戊等各項採購案之經費甚明。 2.關於被告馬麗對其所稱「結餘款」(實為於實際支出金額外 所浮編之款項)之保管及經用方式,其於原審供稱:結餘款 沒有去購買環保袋前,因我工作需要墊錢,就會先拿去支墊 ,沒有存在我帳戶,都放在公所,我領回來後,再放回去, 我有把這些結餘款支應在小額的採購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42 頁背面),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稱:結餘款以現金 放在辦公室,由我經管,我都存放於辦公室抽屜裡,行政室 有1 個存放現金的保險箱,但後來沒有使用,我手上現金常 代墊款項,我未製作詳細的結餘款帳冊,我決定要買購物袋 、抱枕時,不記得當時手上有多少結餘款,結餘款已是不合 規定,其如何使用,不需向其他行政人員報告云云(見本院 更一審卷二第20頁背面-21 、33頁),姑且不論被告馬麗所 稱之甲、乙、丁、戊等各項各項活動結餘款多達105 萬元、 267 萬400 元、79萬1,500 元、125 萬1,400 元之鉅,是否 能以現金方式存放於其辦公室抽屜內,至為可疑,以其上開 所述,該等浮報之金額為公帳紀錄所無,被告馬麗亦無私人 帳冊之登載,顯將之留存作為可任意支用之款項,不受任何 公務系統所列管,亦無須向他人陳報,當非經辦公用工程、 經手公家經費可得容許之作為。 3.再者,中和市公所92年致贈重陽節禮品案,包含購買禮品費 用及名冊繕造費、送達費及名冊審核督導費等,共計預估金 額3,121 萬2,500 元,然可用經費僅有1,103 萬2,960 元, 其餘不足經費需以追加預算之方式支付,嗣後亦經中和市公 所追加預算3,000 萬元而為支付乙節,有中和市公所檢送之 上揭92年重陽節敬老活動案之簽呈及「臺北縣中和市總預算 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 表」1 紙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6、63-64 頁),是中和市公 所已於92年重陽節敬老活動支應相當之經費,以被告馬麗所 提出之前揭切結書所載發送各里長者之禮品數量,經簽名證 明收受禮品代發者為2 萬9,879 份,另尚未經簽名之數量為 2,579 份,以此計之,由各里代發禮品之長者人數約3 萬2, 458 人,中和市公所已支付上揭經費,每位長者可領得之禮 品已具相當價值。且中和市公所原所編列之經費僅1,103 萬 2,960 元,遠有不足,被告馬麗如確有意要將其所稱上開結 餘款項用於重陽節禮品之採購,於中和市公所經費不足之情 形下,可向主管單位陳報後,直接挹注於血壓計之採購;如 當時市長嫌血壓計太小,而被告馬麗獻計購買抱枕、環保袋 ,亦可將中和市公所原所編列之1,103 萬2,960 元經費用以 採購抱枕、環保袋,焉有在中和市公所之經費已不足以採購 該年度重陽節禮品血壓計且尚須以追加預算3,000 萬元之方 式取得經費之情況下,一方面追加約3 倍之預算,一方面仍 嫌禮品太小而另行採購抱枕3 萬個、環保袋4 萬個,是否為 經辦公家活動所必要,或係被告馬麗為與具親家關係(被告 馬麗之妹妹馬兆玲是呂芳煙的媳婦,經被告馬麗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四第138 頁)之當時市長呂芳煙個人考量,非無所 疑,故亦無從僅以被告馬麗事後另有採購抱枕、環保袋等物 併同於血壓計發放各里,即倒推其因,認其前於經辦甲、乙 、丁、戊等各項活動而浮報價額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馬麗主張該等浮報之價額係屬公款,僅因核銷作業不及 而權宜留存,然其未有任何管理公家經費之措施,因當時市 長呂芳煙突然認為重陽節發放之禮品血壓計過小,即任憑己 意,決定將約400 萬元之款項使用於特定目的,私下向特定 之友好廠商採購特定物品,不經招標、比價、議價等程序, 亦未簽訂契約,未檢查貨物品質、清點數量,復未向金瑞龍 索取任何憑證,實難以其此等作為可解免其前於經辦甲、乙 、丁、戊等各項採購案時浮報價額之責。 4.關於乙項活動結餘款購買抱枕部分,亦有下列事證,足證被 告馬麗、金瑞龍所稱與事實不符: 被告馬麗復辯稱:乙項活動結餘款267 萬0,400 元,除支付 不實統一發票之費用19萬6,640 元外,其餘款項均向金瑞龍 採買抱枕,故如以數量3 萬1,000 件計算,該抱枕單價約80 元,顯較臺灣廠商採購之抱枕單價250 便宜,足證被告無不 法所有意圖(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366-367 頁)。然查: ①中和區公所關於90年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研習觀摩文康活 動,擬於90年10月7 日至25日在屏東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共舉 辦15場「90年中和之夜」,馬麗於90年10月5 日共提4 筆借 支申請,中和區公所先於90年10月9 日將借支公款195 萬元 匯入馬麗農會私人帳戶,復於90年10月24日再分別匯付借支 公款85萬元、58萬元、70萬元至馬麗私人帳戶,馬麗在中和 區公所舉辦乙項活動前,預借乙項活動費用總計408 萬元, 有中和市公庫90年10月8 日金額195 萬之元支票、中和地區 90年10月9 日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195 萬元、存戶: 馬麗)、臺北縣中和市公庫90年10月24日金額85萬元之支票 (見92偵19607 卷三第59-61 頁)、公庫支票受款人明細表 (見92偵19607 卷三第4-5 頁背面)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當 時行政室主任林銘才證稱:馬麗是總務,預借活動現金程序 ,因公庫預借支票抬頭都是給馬麗,而金額較小的墊支款, 也會開支票給馬麗,故相關經費都在馬麗戶頭(見92偵1960 7 卷一第31頁),足認馬麗於90年10月24日已將乙案活動預 借款408 萬元(計算式:1,950,000+850,000+580,000+700, 000=4,080,000 )匯入私人帳戶。 ②中和區公所辦活動可預借現金出來舉辦,到活動結束後,再 檢具單據核銷,預借出來的錢,當然要使用在活動上,活動 結束後,一定要相關的發票收據檢具核銷,如果有結餘即需 依法繳交公庫,不足部分還需再請款給廠商,經證人即主任 秘書主任劉聰助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4 頁正、背 面) ,並有扣案支出傳票(見扣案物支出傳票外放袋)可佐 。且馬麗供稱:行政室有上千萬的經費可以支應宣導品,記 得大約1,000 萬元左右,行政室關於採購宣導品、紀念品的 預算,通常係列在業務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 頁背面、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頁),且證人林銘才證稱:行政室的業 務費可採購紀念品,我到任的91年業務費預算約7 、8 百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9 頁)。觀諸扣案支出傳票、轉帳 傳票之沖銷科目,預借現金合銷明細包含業務費,且依中和 區公所預借活動現金程序,因公庫預借支票受款人都是給被 告馬麗,而金額較小則馬麗係先預借款項至私人戶頭,至遲 於活動結束後當年度關帳前進行核銷,若不足額可再請款, 被告馬麗並無須以自身現金或其他活動款項為公所代墊付款 甚明。又被告馬麗舉辦乙項活動時,斯時尚留存甲項活動結 餘款逾百萬元,詳如前述,被告馬麗辯稱須以自身現金為公 所代墊付款,殊難憑採。 ③審酌證人即晴水創意工作室負責人連雅恩證稱:我承作90年 中和之夜活動15場,我與馬麗接洽談好每場6 萬元之表演費 ,表演結束後,由中和市公所人員匯付6 萬元至我花旗銀行 台北分行的帳戶,總共支付90萬元等語(見92偵19607 卷一 第104 頁背面-105頁正、背面)。證人即飛耀公司登記負責 人周麗惠結證:中和之夜之「巡守觀摩活動晚會卡拉OK音響 案」是直接與馬麗議價,活動結束後,馬麗以電話通知我至 中和市公所領取款項,馬麗以現金交付60萬元,另「90年度 巡守隊員文康活動中和之夜晚會音響租用」部分,我也是直 接和馬麗接洽,依我當時筆記,共領取工程款15萬元(見92 偵19607 卷一第89-91 頁、92偵19607 卷四第31-33 頁), 足見乙項活動活動期間(90年10月7 日至90年10月25日), 馬麗已先預借領取活動款項408 萬元,連雅恩及周麗惠均係 直接與馬麗議價,故被告馬麗明知舉辦乙項活動實付連雅恩 及周麗惠之價金總計僅170 萬7,600 元(含代扣繳所得稅5 萬7,600 元)。參諸被告馬麗於91年1 月11日、91年1 月14 日、91年1 月15日就乙項活動請領核銷款項總計437 萬8,00 0 元(含不實發票核銷部分),與乙項活動預先借支款項僅 有29萬8,000 元之差,顯低於浮報發票所詐領267 萬400 元 ,故馬麗辯稱:因公所辦活動、宣導品等支出,有巨額代墊 款項,係於年底或隔年初之年度結帳時辦理前開經費核銷程 序,始知乙項活動經費有結餘款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不 可採。 ④系爭抱枕上縫紉「快樂人生健康滿分中和市長呂芳煙關心您 」之標籤(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01 頁),塑膠套並貼上前 開標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9頁),屬客製化訂製貨品。 依一般交易流程,倘客製化訂製商品數量龐大,賣方避免備 料損失,兩造會先確認樣品,且買方須先支付訂金,賣方才 開始進行量產,俟交貨驗收完畢,買方再支付尾款,且訂購 單會明確約定購買數量、價金及分期付款方式。參諸證人即 同案被告金瑞龍於原審結證:因從大陸進貨需要一段時間, 重陽節是農曆9 月9 日(按92年重陽節係92年10月25日), 那差不多就是92年4 、5 月就會開始採購了我是先跟大陸訂 購抱枕3 萬個,預付訂金,交貨以後再將整個金額實付,到 貨再向馬麗請款,因相關進貨單、出貨單、收錢及交錢憑證 均燒毀,依據律師提供資料,憑印象與律師討論估算馬麗斯 時是交付現金為266 萬3,500 元,我再轉付現金至大陸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83 、186-188 ),互核與一般採購交易流 程大致相符。且中和區公所於92年重陽節發送之禮品包含抱 枕,有92年重陽節收回禮品交行政室簽收單(見原審卷二第 70-72 頁)在卷可稽。另馬麗亦供稱:金瑞龍先將抱枕、購 物袋等樣品送至中和市公所供馬麗確認後,馬麗僅將少數抱 枕、購物袋樣品存放於中和市公所倉庫,因應92年9 月30日 至92年10月1 日間須辦理重陽節禮品發放,於92年9 月19日 辦理採購招標程序完畢後,馬麗提供倉庫內之抱枕、購物袋 等樣品予市長呂芳煙確認加贈品項,因抱枕尚在大陸,馬麗 要求金瑞龍將抱枕運送回臺後,直接分送各里長簽收等語( 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283-284 、366-367 頁、本院更三審卷 二第347-349 頁) ,互核亦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抱枕係於92 年4 、5 月間開始採購,被告馬麗係於92年9 月下旬付款甚 明。 ⑤雖馬麗於原審辯稱:配合政府90年度要實施周休二日,委託 金瑞龍至大陸採購3 萬個抱枕當作政令導品,我想說中和之 夜辦活動時可以發放給里長跟巡守隊員,剩餘的抱枕可以在 辦理其他中小型活動的時候發給民眾,剩下的抱枕在92年度 的敬老活動中已經發放完畢,總共發放2 萬7 、8 千份的抱 枕給老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 ,然馬麗既已於乙項 )活動時發放部分抱枕給里長跟巡守隊員,則抱枕訂購數量 及費用,衡情於乙項活動舉辦前訂單即已成立,豈遲至90年 底或91年初之年度乙項活動經費核銷程序,始知浮報、浮編 乙項活動經費足以支應採納抱枕費用?馬麗供述顯自相矛盾 ,並不可採。 ⑥被告馬麗復辯稱:支付不實統一發票及向金瑞龍購買抱枕的 費用,均係持中和市公所於91年1 月後陸續歸還其他活動或 公務採買之墊款,再分批交付予金瑞龍云云(見本院更三審 卷一第366 頁)。經查中和區公所於91年3 月1 日舉辦中和 市長就職典禮(按呂芳煙於91年1 月26日當選,91年3 月1 日就職)、91年12月31日舉辦中和紅不讓跨年活動等,有林 銘才記事本可佐(見扣案物),衡以馬麗舉辦活動均可先預 借現金,活動結束後持統一發票、收據予以核銷轉正,中和 區公所再核發不足額代墊款,馬麗既供稱係以中和區公所歸 還其他活動或公務採買之墊款購買抱枕,依中和市公所辦活 動均允預借現金之慣例,堪認此墊款應僅係以該活動預借款 支應,僅係尚未核銷轉正,故抱枕係被告馬麗係以其他活動 經費支應,與乙項活動結餘款無涉。 ⑦中和市公所90年至92年間預支款項轉帳核銷及收回流程,依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1 年8 月6 日新北中政字第1012071428 號函之說明:「四、…計畫執行後若有賸餘款將由承辦人員 於會辦出納時。同時將賸餘款繳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 第2-4 頁),縱中和區公所確有向金瑞龍購置抱枕,然被告 馬麗、金瑞龍二人就訂購、進貨及付款時間、購買數量及總 價、抱枕存放地點等節,均供述不一致,馬麗辯稱以乙項結 餘款購買抱枕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竇。甚且,被告馬 麗於90年10月24即持有乙項活動預借款總計408 萬元,俟90 年1 月11日、90年1 月14日、90年1 月15日以浮編、浮報經 費之不實統一發票及議價紀錄,核銷預借款,則馬麗私自保 管詐領乙項活動款項267 萬,400元,距離於92年9 月下旬支 付抱枕費用,期間長達約2 年之久,且參諸乙項活動各科目 均編列有預算數金額,以支應預期可能須支出相關費用,雖 實際執行時,有預算支出比預期經費概算金額少之情,惟依 前開函釋,若節省剩餘之費用則應歸還國庫,被告馬麗知之 甚詳。而馬麗於執行中和區公所乙項活動計畫時本應據實核 銷相關民政支出之業務費科目,自不得僅因計畫已完成,即 認原編列之全部相關民政支出業務費用應屬承辦人,長年私 自持有。甚因並未支出費用無法核銷,須返還預借現金款項 ,而以不實發票及議價紀錄申領核銷相關民政支出業務費用 預算,造成預算已執行支出之結果,此舉顯將致使國庫受有 損害,更難認此詐領行為有何實質正當性,遑論查無證據馬 麗業將乙項活動浮報詐領之款項267 萬400 元用於支付抱枕 費用,故被告辯稱: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要無可採。 5.關於丁、戊項活動-環保購物袋部分,亦有下列事證,足證 被告馬麗、金瑞龍所稱與事實不符: ①調查局人員於92年10月23日查扣之「金瑞龍90年5 月至92年 10月記事本」,內容包含金瑞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衡裕公司 、承發水電工程公司、特尊公司、漢翔聯合企劃廣告公司、 霖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聯公司)、均馥公司、多宇企業 公司等公司之存款紀錄,所載收款明細,互核與臺北縣中和 市公所92年1 月9 日至92年10月13日傳票查詢明細大致相符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4-190 頁〈編號1 至編號17〉)。酌 以一般公司行號之外帳係供稅捐單位查稅時使用,內帳則為 公司實際收支情形,目的在使公司內部了解公司實際收支, 是內帳記載之收入應均是公司行號之正確收入,且扣案記事 本係金瑞龍親筆記錄,不可能有虛列情形,足見此係被告金 瑞龍日記帳,以便利金瑞龍掌控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各公司之 確實收入。 ②雖被告馬麗辯稱:丁、戊項活動結餘款除支付不實統一發票 之費用17萬2,545 元外,其餘款項204 萬2,900 元均已向金 瑞龍採買環保購物袋,並於92年1 月後分批交付金瑞龍。系 爭環保購物袋係經由金瑞龍實質掌控之霖聯公司向同力纖維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力公司)採購共計47,950個,其中 扣除中和市公所訂購之6,709 個,其餘41,241個環保購物袋 即為馬麗所訂購之4 萬餘個環保購物袋,平均單價45元云云 。然查: ⑴依扣案之被告金瑞龍日記帳所載霖聯公司92年1 月至10月存 款紀錄,核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2年1 月9 日至92年10月13 日傳票查詢明細,扣除所列與採購環保購物袋無涉之存入款 項,金瑞龍日記帳上所載霖聯公司92年1 月至10月不明存款 僅有4 筆:「92年1 月16日存入98,000元(存入中小);92 年4 月28日存入52,000元;92年4 月28日存入98,700元;92 年6 月5 日存入14,280元」,帳上所載霖聯公司不明款項收 入總計262,980 元,復審以金瑞龍於本院本審供稱:不記得 馬麗向我採購環保袋之經費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334 頁),故被告馬麗辯稱:92年1 月丁、戊項活動結餘款2,04 2,900 元,已於92年1 月後分批交付金瑞龍購買環保購物袋 云云,自屬不實。 ⑵經本院勾稽扣案之金瑞龍日記帳,92年2 月11日及92年9 月 1 日查無被告金瑞龍記載霖聯公司收到中和市公所支付購買 環保購物袋16,000元、975,000 元,衡以金瑞龍於90年間( 即甲項活動)起即多次配合被告馬麗以虛開發票方式浮報請 款,且金瑞龍於原審供稱:我有參與標的標案款項會入公司 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7 頁),則中和市公所分別於92 年2 月11日及92年9 月1 日以單價80元、65元向霖聯公司購 買環保袋200 個、1,500 個,顯屬有疑。 ⑶再者,同力公司係於92年8 月20日第一次針對買受人霖聯公 司開立發票(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2 頁),依貨物採購交 易流程,廠商出貨時方會同時開立發票,統一發票兼具廠商 請款憑證及買受人購買憑證之功能,堪認同力公司於92年8 月20日始出貨環保袋與霖聯公司,益見中和市公所曾於92年 2 月11日以單價80元向霖聯公司購買環保袋200 個乙節,與 卷證資料不符,實難憑採。故馬麗辯稱:中和市公所前於92 年2 月11日以單價80元向霖聯公司購買系爭200 個購物袋云 云,顯與同力公司出貨予霖聯公司之環保袋9,950 個無涉。 ⑷被告馬麗復辯稱:金瑞龍將抱枕、購物袋等樣品送至中和市 公所供我確認後,我僅將少數抱枕、購物袋樣品存放於中和 市公所倉庫,並向金瑞龍表示,待中和市公所有需求時再請 金瑞龍陸續交貨。於92年9 月30日至92年10月1 日間辦理重 陽節禮品發放時,我應中和市長呂芳煙要求,提供倉庫內之 抱枕、購物袋等樣品予市長呂芳煙確認加贈品項,我才要求 金瑞龍交付全部採買之抱枕及購物袋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 二第348-349 頁)。倘馬麗於92年1 月間即以丁、戊項結餘 款204 萬2,900 元向金瑞龍購買41,241個環保袋非虛,馬麗 於92年9 月30日前,即明知中和區公司擬於92年9 月30日至 92年10月1 日發放92重陽節禮品,包含同力公司出貨予霖聯 公司之系爭環保購物袋41,241個,馬麗請金瑞龍於92年9 月 30日交付數量已逾中和市公所預估之3 萬名老人,則中和市 公所庫存尚餘11,241個環保購物袋,中和市公所於92年10月 7 日、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17日、92年12月25日焉需以 較高單價65元,向霖聯公司購買與庫存相同之環保購物袋5, 009 個(計算式:1,500+1,500+1,000+240+769=5,009 )之 理?況倘馬麗辯稱於92年1 月間即以丁、戊項活動結餘款20 4 萬2,900 元向金瑞龍購買41,241個環保袋,92年9 月間僅 係應市長呂芳煙要求,請金瑞龍出貨乙節為真,則被告馬麗 明知以丁、戊項結餘款購買系爭環保袋,單價僅約45元,中 和市公所豈需以單價80元、65元不等之價格,再92年2 月至 92年12月25日間分別7 次向霖聯公司採購,額外支出439,08 5 元向金瑞龍購買同款式環保袋6,709 個?是被告馬麗上開 所辯,從交易數量及單價檢視,均有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⑸又霖聯公司於92年8 月20日、92年9 月29日向同力公司採購 之環保袋單價分別為32元(計算式:318,400/ 9,950=32 ) 、28元(計算式:1,064,000/38,000=28 ),平均單價僅約 28.83 元(計算式:47,950/1,382,400≒28.83 ),有同力 公司92年8 月20日、92年9 月29日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1-182 頁),足徵系爭環保購物袋市 場行情之單價僅28元至32元。姑不論無證據證明被告馬麗於 92年1 月間已陸續交付金瑞龍204 萬2,900 元,縱被告馬麗 事後確已將前開款項交付金瑞龍,委請金瑞龍購買41,241個 環保購物袋,然依被告馬麗供述,霖聯公司向同力公司所進 總貨量,全部源於中和區公所採購環保購物袋之需求,中和 市公所向金瑞龍分別以43萬9,085 元購買6,709 個環保袋, 204 萬2,900 元購買41,241個環保袋,則金瑞龍從中賺取轉 售價差獲利高達109 萬9,585 元(計算式:439,085+2,042, 900 -1,382,400=1,099,585 )。準此,霖聯公司向同力公 司採購之47,950個環保購物袋均係出售予中和市公所,被告 馬麗卻要求金瑞龍配合提供不實發票,以迂迴方式,先向林 金龍購買不實統一發票,據此核銷獲取丁、戊項活動款項26 7 萬400 元,並以其中17萬2,545 元支付向金瑞龍購買之不 實發票,以掩飾己身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剩餘款項20 4 萬2,900 元,復藉詞請金瑞龍購買環保購物袋,因前開款項 業經核銷,而無庸經過公開招標程序順利承攬,私相授受金 瑞龍獲得此大筆訂單機會,大量進貨壓低進貨成本,從中謀 取轉售價差,在在足證馬麗係以結餘款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圖利金瑞龍,不法獲利高達109 萬9,585 元。 遑論92年10月22日檢調已開始偵辦此案,92年11月24日被告 馬麗、金瑞龍均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見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 590 號卷),被告2 人對於丁、戊項結餘款購買系爭環保袋 ,金瑞龍配合92年重陽節禮品發送,剛履約交貨未逾2 個月 ,斯時金瑞龍尚有庫存逾千個環保袋,卻未為澄清及說明, 而由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獲得證明,被告馬麗、金瑞龍2 人於 偵查階段均無從詳實交待款項流向,益證馬麗前開所辯係臨 訟杜撰,中和區公所於92年重陽節有發放環保袋乙節,無從 作為馬麗以丁、戊項活動款項向金瑞龍購買之有利認定。從 而,馬麗辯稱:基於消化預算而浮報核銷活動款項,並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產云云,與事 實不符,自無足採。 6.就丙項活動部分,被告馬麗並不否認其為沖抵碩泰公司於附 表三丙L 案所增列之25萬元,囑咐劉琨聯委託濱輝公司不 實開立發票日期為91年2 月25日、買受人為碩泰公司、品名 為西服、含稅金額18萬5290元、序號為LA00000000之統一發 票1 紙,寄給碩泰公司供作進貨憑證,並有證人方泓元、劉 琨聯證述可稽(見92偵19607 卷一第35-36 頁背面、93-97 頁、92偵19607 卷二第31頁正、背面、29-30 頁背面、92偵 20758 卷第6-7 頁背面、20-21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34-24 0 頁),及上開統一發票1 紙足憑。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 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商業 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 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 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 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 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 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 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 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 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 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馬麗明知實際參與丙項採購案中之男性主管服裝製作廠商 乃瑞興西服店劉琨聯,其指示劉琨聯提供並未與碩泰公司或 中和市公所有何交易關係之濱輝公司統一發票,並寄給碩泰 公司用以沖銷銷項憑證,顯屬不實,被告馬麗於此部分與方 泓元、劉琨聯、蘇鵬飛等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亦明 。 ㈣被告馬麗於乙項活動支付飛耀公司價金75萬元,然飛耀公司 僅開給被告馬麗69萬7500元之發票,其餘5 萬2500元之憑據 由被告馬麗向其下游廠商拿取乙節,此經證人即飛耀公司周 麗惠於調詢時證稱:活動結束後,馬麗以電話通知我到中和 市公所領錢,拿60萬元現金給我,我也開立60萬元的發票給 馬麗,另晚會音響租用,飛耀公司領取了15萬元工程款,並 開立附表二乙I ①之9 萬7,500 元發票給馬麗,因該15萬元 是包括會場布置的款項,此部分我分包給大鷹旗幟社施作, 由大鷹旗幟社直接開收據給中和市公所,名蘭花苑也是飛耀 公司的協力廠商等語(見92偵19607 卷四第32頁),繼於偵 查中證稱:飛耀公司承辦乙項活動,提供會場佈置、燈光、 音響及音響控制,音響、燈光部分60萬元,在屏東舉辦;布 置分布條印製、擺設、會場鮮花、氣球之擺置,布條部分交 給協力廠商大鷹旗幟社,現場布置是由名蘭花苑承作,飛耀 公司開60萬元、9 萬7,000 多元發票給中和市公所,60萬元 是屏東辦理的15場音響、燈光的錢,9 萬7,500 元是回程時 在苗栗「馬拉邦餐廳」加演1 場時的燈光、音響費用,9 萬 ,7500 元的發票部分,事實上是領15萬元,因為現場鮮花布 置廠商有開發票給市公所等語(見92偵19607 卷一第89頁背 面-91 頁),由是可知,被告馬麗關於乙項活動實際支付飛 耀公司75萬元,但僅自飛耀公司取得60萬元、9 萬7,500 元 統一發票各1 紙,另已付款5 萬2,500 元之憑證係向飛耀公 司之下包協力廠商大鷹旗幟社、名蘭花苑直接取得。因該等 協力廠商之實際經手人均已無從傳喚而無法明確查知各廠商 實際取得金額,故以被告馬麗核銷乙項活動時所提出由大鷹 旗幟社、名蘭花苑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中,各取其中金額 最大者(如附表二乙I ②所示大鷹旗幟社之2 萬6,400 元收 據、乙I ③所示名蘭花苑之2 萬6,000 元收據)認定為辦理 本項活動之真實憑據,雖該2 張免用發票收據金額加總僅5 萬2,400 元、較前述餘額5 萬2,500 元尚有100 元之差距, 惟較之其餘免用發票收據之金額,已屬最為接近而堪為採者 。從而大鷹旗幟社其餘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3 紙(如附表 二乙I ④所示)、名蘭花苑其餘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4 紙 (如附表二乙I ⑤所示),均非有實際款項之支付,應認為 不實之憑據。另附表二乙I ⑥所示金玉堂香舖開立之免用發 票收據2 張,日期不明,品名為「炮及香紙」,亦無證據證 明有實際款項之支付,堪認亦為不實之憑據。 ㈤被告馬麗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馬麗依中和市公所業務單 位簽呈所附之企劃書及概算表,按不同標的、不同需求分別 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辦理,合於政 府採購法規定;且業務單位簽辦等標期太短,致馬麗承辦甲 項、乙項、丁項、戊項活動,無法依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而 改採限制性招標,馬麗係依個別專業需求分批採購,合於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情形,並無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析述如下: 1.政府採購因性質不同辦理分別採購(非分批採購),而採購 金額指單項採購金額,非為採購總額,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 採購其可區分下列三種:⑴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除 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l 項各款之情形外,應採公開方式辦 理。⑵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100萬 ):依90年7 月13日修正「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第2 條規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l 項第l 款至 第12款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符合同項第13款情形是經需 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 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按除甲項活動係依88年08月24日公 布辦法,符合同項第13款者,指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得採限制性招標)。第三種方式是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 ,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 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以及⑶公告金額十分之一(10萬)以下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 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亦即得不經公告程序,自 行採購。又機關全年度分批採購的總額超過10萬元,依照本 法第14條必須以公開招標的方式邀請廠商來進行比價或議價 ;如果符合施行細則第13條的相關規定,可以採小額分批採 購方式來進行。 2.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屬 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 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並列舉採購金額之 計算方式。次按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 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 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 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14條訂有明文。次按本 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 、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 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據此,「分批採購」係指同一年度對同一採購標的或同一 類似採購標的,辦理二次以上採購。「分別採購」係指對同 一年度法定預算書之同科目或同分支項目之預算,分開辦理 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不同行業 別之採購事項。另所稱「不同行業別」係指雖屬同一預算標 的,惟其完成有賴不同專業業別廠商之參與始能完成者。準 此,因不同的採購金額影響其採購程序,採購金額之認定必 須於「招標前」認定之,與結標結果無涉,且「分批採購」 與「分別採購」有間,苟採購符合前揭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要 件而分別辦理各項採購時,其不受法定預算係屬同預算科目 或分支項目之限制,且機關依該項規定辦理分別採購無需併 計其預算金額為採購金額。 3.依扣案之中和市公所支出傳票正本,會計科目借方為「預付 款項」,貸方為「預付費用」,摘要部分記載活動名稱,並 載明所檢附之單據張數、簽付支票日期及號碼、受款人、製 票字號及付款字號,且檢附單據包含暫借據、簽呈等憑證, 足見支出傳票係中和區公所動支撥款舉辦甲至戊項活動預借 經費時所製作。又臺北縣中和區公所所辦理各項活動得由承 辦單位審酌活動內容,按實際需要預借八成以內之預算經費 申請,層轉批核後,始得辦理預借手續,本案甲項、丁項活 動簽辦人為民政科,並簽請核准後移行政室總務辦理,又乙 項、戊項活動簽辦人均是行政室,是甲、乙、丁、戊項活動 預借款據領人均是馬麗,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9年5 月10日 北縣中政字第0990021968號函暨附件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275-299 頁在)卷可稽,故扣案中和市公所支出傳票正本所 檢附暫借據、簽呈、活動企劃案等單據,核無不合,足認係 馬麗為申請甲至戊項活動時所提供,非事後製作之不實文件 。 4.被告馬麗及其辯護人辯稱:因中和市公所民政課簽請採購單 位行政室辦理採購時間太短,致伊承辦甲項、乙項、丁項、 戊項活動,無法依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而改採限制性招標, 且我係依個別專業需求分批採購,合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3條之情形,並無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云云,並不可 採,析述如下: 甲項活動: ①中和市公所民政課楊季芳於90年5 月11日前即簽請甲項活動 ,並檢附由被告馬麗預估編纂活動企劃書(含晚會流程、工 作執掌及經費概算表),有馬麗在經費概算表製表人處用印 、民政科簽於5 月11日層轉至中和市公所主任秘書劉聰助核 章可佐(見外放袋扣案物中和市公所支出傳票)。 ②前開經費概算項目及內容查無醒獅團表演,足徵甲項活動由 馬麗於90年5 月間提供活動企劃予民政科時,無購製、大鼓 、醒獅及表演服飾之項目需求,馬麗辯稱因甲項活動原計畫 有醒獅團表演活動,本有採購大鼓等需求,且預算係民政科 編列,馬麗僅係執行單位,依不同屬性及類別負責採購云云 ,並不可採。 ③抑且,前開預估經費暨預借現金簽呈於90年5 月23日經當時 市長呂芳煙簽准,距離90年6 月9 日舉辦甲項活動尚有16日 ,此活動企劃既係馬麗所編列預算,馬麗於90年5 月23日簽 准前,早已預見甲項活動單就硬體部分單項採購預估價小計 100 萬元,已達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即100 萬元)以上之採 購,依政法採購法第19條規定應採公開招標,則馬麗在民政 科提出簽呈前,早於90年5 月11日前已負責籌劃甲項活動, 市長簽准前可預先籌擬相關公開招標文件,顯無時間緊迫之 不可預見之緊急狀況,致必須採限制性招標。遑論硬體部分 簽准經費已達公告金額,依90年1 月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 22條規定,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始能採限制性招標, 本院本審查無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之公文,故採限制性招標顯屬違法。 ④本案扣案中和市公所甲項活動核銷資料,僅有馬麗於90年5 月31日簽請甲項活動購製螢光棒案,說明係依88年8 月24日 修正公布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臺北縣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為符時效擬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並檢附由金瑞龍為實 際負責人之衡裕公司及漢翔公司等二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投標 與契約文件,有90年5 月31日簽呈、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一般 採購招標說明在卷可稽(見外放袋扣案物90年珍惜生命青春 舞步核銷憑證正本乙份)。審以螢光棒採購由金瑞龍製造廠 商間此競爭比價之假象,此限制性招標有圍標之虞,適法 性已屬有疑。甚且,本院本審遍查並無甲A 案、甲B 案、甲 C 案以分批採購方式簽請限制性招標之公文,本院本審無從 審究馬麗將甲項活動以分別採購方式辦理所憑法令依據為何 ?抑且,甲項活動經費係以馬麗所預估金費310 萬,轉由民 政科簽請擬預借8 成,並於90年6 月5 日係一次預支264 萬 元予馬麗,核非依分批採購標案分別預借經費,故馬麗主張 舉辦甲項活動係依政府採購法簽准限制性招標,並分甲A 案 、甲B 案、甲C 案採購,要屬無據。 ⑤再者,被告馬麗供稱:於甲項活動要核銷時,事後請金瑞龍 等人提供沼澤公司、互市公司、雙囍公司發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9 頁、原審卷四第140 頁),則甲項活動係於馬麗 於90年12月底為核銷預借款時,馬麗事後請金瑞龍提供沼澤 公司、互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及投標文件,以此不實憑證沖 銷甲A 案84萬元、甲B 案75萬2,000 元;另請王韻菁提供雙 囍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及投標文件,據此沖銷甲C 案55萬8,00 0 元,並以前開不實發票及議價記錄用以浮報核銷已預借款 項合計215 萬元,衡以甲案簽准日距離活動舉辦日尚餘16日 ,依馬麗簽准前之概算表所載硬體部分100 萬元、軟體部分 60萬元及宣傳部份80萬元,倘以同一案辦理公開招標,並無 違反辦理公開招標所需14日期限,且尚難認有不可預見之緊 急狀況,致無法以公開招標程序方式辦理之情,已如前述, 故馬麗辯稱:我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緊急事故簽請限制性招標,因民政課簽請採購單位行政室辦 理採購時間太短,故無法依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38 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⑥況且,甲項活動簽准至活動舉辦僅剩16日,晚會軟體、硬體 分批採購,分標委由不同廠商處理,恐增加分標廠商間介面 處理及協調之慮,參以證人賴祖雄證稱:是馬麗私自找我承 辦,洽談活動總工程款為130 萬4,000 元,付款方式為晚會 現場當場付現11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9607 號卷第20頁背 面、第56頁背面),足見馬麗明知甲項活動除螢光棒採購外 ,其餘晚會硬體、企劃及演藝人員費之全部工程,委由賴祖 雄即能包辦完成,事實上並不存在不同標的、不同需求條件 及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須分別採購之情,顯不符有依政 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分別採購之必要,故本案甲項活動堪認 係馬麗為掩飾私自找賴祖雄承辦之違法行為,且為浮報款項 核銷預借款,事後將甲項活動採購,切割成3 個100 萬元以 下之不實分別採購案,並檢附虛捏不實之電腦繕打之經費概 算表,將原簽准以手寫之硬體部分小計金額100 萬元,竄改 為90萬元,藉此規避政府採購法第l9條規定而順利浮報核銷 預借款項。是馬麗辯護人辯稱單一廠商承攬,無法提供其專 業,分批採購並無違法云云,顯因不諳分批採購與分別採購 ,所辯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乙項活動: ①乙項活動90年10月5 日簽呈記載:「主旨:為辦理『中和之 夜』所需表演費計195 萬元(詳說明二),擬由民政課3151 業務費項下支應,是否可行,請核示。說明:一、依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之『政府文化藝採購作業手冊』辦理 。二、為擴大宣導市政…,擬於本年度鄰長、巡守隊員講習 會後擴大舉辦和之夜,會中聘請演藝人員表演(詳如流程表 。)三、經費概算」,此簽呈係由行政室課員馬麗負責簽請 層轉至市長批示核准,並會簽民政課、財政課主計室,足見 馬麗係承辦乙項活動之業務負責人,明知政府採購法招標期 間規定,中和區公所簽准日距離活動日期僅2 日,實難辭其 咎,故馬麗辯稱:因民政課簽請採購單位行政室辦理採購時 間太短,致無法依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 1 頁),顯屬子虛。 ②審以馬麗前開舉辦乙項活動簽呈之說明載明:「四、經洽傅 小姐未成立公司,均由其母與友人代為處理演藝工作,擬由 上開人員以自然人身分辦理,並准依傅小姐所提價金(單場 金額6 萬6 千元,總計99萬元,擬請准限制性招標並簽約, 本案係勞務採購得免押標金及保證金。五、有關舞群、樂團 、合音及雜支部分,擬委由新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限制 性招標,並請准依該公司報價單場金額6 萬4 千元,總計96 萬元承包。六、檢附行政院工程會編印之政府文化藝術採購 作業手冊、中和之夜流程表及本所契約書草案各乙份」,檢 附契約草案之相對人即為連雅恩。且馬麗於該日除依前開簽 呈出具暫借據,以辦理90年度鄰長暨巡守隊員研習觀摩文康 活動,全額預借195 萬元(99萬元+96 萬元=195 萬元), 中和區公所旋於90年10月8 日簽付支票,並於90年10月9 日 付款馬麗195 萬元,有支出傳票暨單據6 紙可佐(見外放袋 扣案物中和市公所支出傳票) 。馬麗於10月5 日另出具暫借 據2 紙,分別以卡拉OK音響預算動支64萬5 千元,簽請限制 性招標,並預借八成業務費58萬元;燈光架設預算動支79萬 5 千元,簽請擬採限制性招標,與「承發水電」(按金瑞龍 為實際負責人)辦理議價,預借9 成業務費共計70萬元,中 和區公所於90年10月24日簽發支票並支付馬麗共計149 萬5 千元(見外放袋扣案物中和市公所支出傳票) ,則馬麗於90 年10月5 日簽請限制性招標,經簽准邀請連雅恩、新禾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承發水電承包,斯時至多僅擬分4 案招標。 甚且,簽准日距離活動開始僅有2 日,而乙項活動實際施作 者僅連雅恩及飛耀公司,馬麗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未 依簽呈與特定廠商進行限制性招標採購,益見舉辦乙活動之 際,馬麗明知無以D 至K 案分開辦理之必要,故堪認馬麗係 於90年底核銷預借款時,欲浮報詐領活動款項,方虛捏D 至 F 案,意圖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不證自明。馬麗辯稱分 案係活動之初預估可能發生狀況,將標案依不同性質分成數 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③再者,馬麗明知90年10月7 日至25日之燈光架設係飛耀公司 以75萬元承包硬體設備內容之一,卻於90年10月5 日簽請與 金瑞龍實際經營之承發水電辦理議價,預借燈光架設95萬元 外,詳如前述,足見馬麗於舉辦乙項活動前即隱匿實情。且 馬麗於90年12月底核銷預借款項,為掩飾未依簽呈與特定廠 商進行限制性招標及浮報款項,變造10月5 日簽呈,將「新 禾」廣告塗改成「天龍」廣告,有經變造之不實簽呈可佐( 見外放袋扣案物中和市公所支出傳票) ,故馬麗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意圖甚明。審以馬麗於原審辯稱:天龍公司、仩力 公司、沼澤公司的發票是委託金瑞龍去購買政令宣導品,中 和之夜時可以發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姑不論馬 麗是否將有將前開詐領款項交由金瑞龍購買抱枕,倘馬麗所 辯非虛,審以前開三紙不實統一發票核銷金額共計245 萬8, 000 元,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採公開招標方式,馬麗 負責承辦乙項活動及經費概算,明知乙項活動有發放政令宣 導品之需求,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編列預算報請核准,捨此 不為,卻擇取要求金瑞龍提供不實發票及不實投標資料,虛 捏分別採購案予以核銷預借款項高達245 萬8,000 元,以迂 迴方式私相授受金瑞龍,在在足證有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之 意圖。是馬麗於90年12月底至91年1 月中旬核銷將乙項活動 預借款項時,刻意將採購金額化整為零,明知實際承做者僅 連雅恩及飛耀公司,卻將標案切割成D 至J 案,以不實議價 紀錄及統一發票核銷,違反採購金額必須於「招標前」認定 之規定,在在足證馬麗諉稱符合限制性招別、分別採購規定 云云,顯屬無據。 丁項活動: ①民政課課員楊季芳出具丁項活動簽呈,擬於91年5 月31日舉 辦晚會,預估經費489 萬元,奉核後移行政室辦理,及預借 八成經費,並檢呈活動企劃書及經費概算各乙份,敬會單位 包含財政、主計、行政,經馬麗於91年5 月14日核章,並簽 註「擬奉核可後移行政室辦理招標」,並經市長呂方煙於91 年5 月15日簽准(見扣案物支出傳票),則核准日至丁項活 動舉辦日尚有16日,故馬麗辯稱民政課簽請採購單位行政室 辦理採購時間太短,丁項活動係於91年5 月24日核准,距離 活動期限僅7 日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②依90年7 月13日修正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符合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者 ,指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 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馬麗依此規定,於91年5 月24日經市長呂方煙簽准委由專 業廠商承包並辦理議價,然觀諸此簽呈內容:「主旨:為辦 理『91年中和市2002拒煙反毒晚會』,擬委託具專業特質之 機構辦理議價,…說明:一、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 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二、本市訂 於5 月31日辦理…為符時效並達專業品質,擬依採購標的依 序為『舞台製作及會場布置』所需經費60萬元正。『燈光音 響工程及電力工程』所需經費85萬元正。『表演及執行工程 』所需經費73萬元正。另『紀念品」採購所需經費70萬元正 。擬依標的性質,委由專業廠商承包並辦理議價。」簽呈內 容並未依前開規定敘明邀請議價之「指定廠商」,已有可議 。又前開簽呈簽准將丁項活動預算合計421 萬元(計算式: 60萬+85 萬+96 萬+37 萬+73 萬+70 萬=421 萬),以6 個 限制性招標方式分別辦理,互核馬麗據以核銷標案共計8 個 (丁M 至丁T 案),馬麗逕自將「表演及執行工程」在切分 為丁N 案(向金瑞龍為實際負責人之漢翔公司採購螢光棒33 萬元)、丁P 案(向金瑞龍為實際負責人之霖聯公司採購雨 衣22萬元)、丁T 案(向不詳人士採購雜支),亦難謂適法 。甚且,丁M 至丁Q 案實際上馬麗係私自找卓維公司以89萬 元施做,足徵馬麗明知丁M 至丁Q 案(舞台製作及會場佈置 、雷射特效工程、燈光音響工程及電力工程)均屬硬體採購 ,無分別招標之必要。故馬麗辯稱丁項活動係經長官簽准進 行限制性招標、分別招標,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並不可 採。 ③甚且,採分別辦理之案件,如採不公告方式同時交由同一廠 商承做者,則其採購價額應合併計算,有行政院工程委員會 97年6 月9 日函覆政府採購事項彙整表可佐(見原審卷三第 57頁)。金瑞龍供稱在丁項活動承包雨衣、螢光棒及紀念筆 ,分別領到22萬元、33萬及65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9-21 0 頁),則金瑞龍前開3 樣採購案採購金額已逾百萬,合併 計算應採公開招標方式,亦難謂無刻意將先將招標金額化整 為零,再私自委由金瑞龍以其不同公司分別承包,而規避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範之嫌。 戊項活動: ①馬麗為戊項活動簽辦人,有馬麗在戊項活動簽呈承辦單位處 用印可憑。觀諸戊項活動於91年10月15日經市長簽准,該簽 呈記載:「主旨:為辦理『中和之夜』所需表演經費,新臺 幣130 萬2,000 元整( 詳如經費概算) ,擬由民政課3151業 務項下支應,並請准採限制性招標與漢翔聯合企劃廣告有限 公司辦理議價,是否可行,請核示。說明:依據『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及『機關邀請或委任藝術專 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 辦理。二、為擴大宣導市政並宣慰里、鄰終年服務之辛勞, 擬於本年度鄰長講習之後舉辦『中和之夜』,會中特聘具專 業素養之演藝人員表演,該表演團體…,且中和之夜具辦期 日在即,上網公開徵求廠商恐有不及,請准採限制性招標。 三、檢附經費概算表及節目流程表各乙份。四、奉准核可後 ,…,請准予全額預借。」,馬麗復於91年10月24日出具暫 借據、前開簽呈、經費概算表、中和之夜節目流程及漢翔公 司議價紀錄等5 張單據,申請暫借130 萬元,中和區公所並 於91年10月24日簽付支票及付款馬麗130 萬元,是戊U 案中 和之夜表演經費部分,係簽准與金瑞龍為實際負責人之漢翔 公司進行限制性招標,並已預支130 萬元活動經費予馬麗。 然戊項活動實際係委由耀陽公司承做,並非由簽准之特定廠 商漢翔公司舉辦,且馬麗於91年10月24日簽請預借活動經費 時,明知戊項活動於91年10月20日起已由耀陽公司負責施作 ,約定價金僅70萬2,000 元,馬麗卻持漢翔公司之不實議價 記錄(僅馬麗在記錄欄用印),以佐業已依循簽呈與漢翔公 司完成限制性招標,可全額預借之所憑單據,據此訛詐預支 130 萬元活動經費,違反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相關規定, 足堪認定。 ②又乙項、戊項分別為90年、91年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研習觀 摩文康活動,堪認係行政室負責承辦之年度例行性活動,則 馬麗為戊項活動承辦單位,明知中和區公所於10月有舉行戊 項活動之計畫,卻遲至91年中旬方出具簽呈,致91年10月15 日簽准距離活動期限僅剩5 日,無法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 難謂非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相關規定。且馬麗簽請 與特定廠商進行限制性招標時,斯時時間緊迫,簽請前理應 已深思熟慮適合之特定廠商,能順利完成限制性招標,酌以 賴祖雄所營耀陽公司前曾獨自承辦甲項活動,包辦硬體、活 動企劃及表演費用等內容,馬麗知之甚詳,何以僅單就戊U 案硬體部分,指定與漢翔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卻不直 接依法簽請與耀陽公司進行限制性招標?徵之公務員圖利特 定廠商莫不秘密進行,且盡量避免留下物證,以逃避日後遭 檢警查緝,堪認馬麗係為避免若簽請與賴祖雄所營耀陽公司 為戊項活動所限制性招標之特定廠商,倘日後遭查緝公務員 貪瀆,反而成為其履行甲項活動與賴祖雄間不正利益交換條 件之犯罪證據。 ③抑且,馬麗與賴祖雄原約定戊項活動價金70萬2,000 元(包 含以戊U 至戊Y4案核銷部分),此約定價金已明顯低於簽准 預借活動款項金額達59萬2,000 元(130 萬元-70 萬2,000 元=59萬2,000 元),卻就耀陽公司已承包內容,明知無分 別採購之需求,指示呂莉莉於91年10月中旬出具暫借據7 紙 ,分別於91年10月18日訛詐活動經費共計54萬9,400 元、91 年10月21日訛詐活動經費9 萬元(見扣案物支出傳票),足 見馬麗預借款項之際,即擬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以不實限 制性招標、分別招標之方式預借活動款項,有訛詐預借經費 之不法所有意圖。 ④再者,審以營業稅的計算是針對客戶本身拿進來的進項憑證 與開出去的銷項憑證,按銷項和進項間的差額,此數即為營 業稅應納稅額,以5%計算,亦即「銷項稅額-進項稅額> 0 」時即為應納稅額,並統計出稅金後於單月份15日前繳稅申 報完成。金瑞龍於原審供稱:「(對起訴書記載戊項採購案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確實是有開這些發票出來,但是這 些也是馬麗叫我開這些發票出來,因為我們要有進項,否則 會計師無法核銷,馬麗就說之後再向我們採購一些環保袋等 物品來核銷。」(見原審卷二第14頁),與金瑞龍所提供戊 項活動之不實發票6 紙,出具不實發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 係金瑞龍,且馬麗確有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私自向金瑞龍 購買環保袋,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又金瑞龍虛開發票有收 受馬麗以發票面額5%代價,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見原審卷 二第13至14頁、原審卷三第200 、205 、209 、214 頁、本 院更三審卷一第179-180 頁),則馬麗既已支付5%發票面額 之費用向金瑞龍購買不實發票,尚再允諾採購環保袋等物品 來核銷,金瑞龍除能扣抵進項稅額,亦能獲取銷貨利益,足 徵金瑞龍提供不實發票,與馬麗有為自己獲取不正利益之犯 意聯絡。甚且,賴祖雄供稱:馬麗於耀陽公司負責人收受戊 項活動款項後,另指示其開立發票予漢翔公司等語(見92偵 19607 卷第218 頁背面),賴祖雄並提出其持有之第一聯存 根聯發票,發票人為耀陽公司,發票日期91年11月1 日,買 受人均為「漢翔公司」,品名各為表演費、音響設備,金額 依序為27萬元( 含稅1 萬2,857 元)、32萬8,000 元(含稅 1 萬5,619 元,有二紙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92偵19607 卷 第221 頁),則金瑞龍提供不實發票給予馬麗核銷,馬麗既 已支付金瑞龍以5%發票面額計價之費用,尚再指示賴祖雄提 供金瑞龍不實銷項發票予以扣抵進項稅額2 萬8,476 元(計 算式:12,857+15,619 =28,476),違反政府採購法以圖利 金瑞龍,不證自明。 ⑤參諸被告金瑞龍供稱:「(你有沒有經常承包中和市公所的 活動?)工程有,購置的活動我有承標。(你知道公所的活 動都要提供發票嗎?)對。」(見原審卷三第215 頁),足 認金瑞龍熟稔政府採購法招標流程。縱金瑞龍未持前開銷項 發票扣抵稅額,衡以金瑞龍就戊項活動協助提供其為實際負 責人之不實發票6 紙,合計金額高達176 萬9,400 元,並配 合製作戊U 案不實投標文件,及提供漢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由馬麗行使, 金瑞龍難諉稱不知配合馬麗提供前開不實招標資料,係用以 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足徵金瑞龍提供鉅額不實 統一發票供核銷,係因與馬麗已達成給予採購交易利益為交 換條件,而有基於共同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甚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限制性招標可採 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之方式,並非僅有簽請邀請特定一家 廠商議價之一種方式。徵之,戊項活動簽呈時間距離活動舉 辦日僅剩5 日,金瑞龍與中和市公所常有業務往來,若馬麗 提出簽呈時未獲金瑞龍允諾配合,馬麗違反簽呈之舉,極易 東窗事發而不能順利預借及核銷130 萬元經費,豈會擇取簽 請指定與「漢翔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堪認馬麗係於 舉辦戊項活動前即與金瑞龍、賴祖雄達成前開犯意聯絡,是 馬麗辯稱並無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云云,殊難憑採。 ⑥另戊Z1案核銷金額為102 萬600 元,核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依政府採購法底19條規定,原則上應採公開招標,然本 院本審遍查無公開招標之公告文件,亦無採限制性招標之廠 商比價、議價文件,難謂合於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且戊Z1案 、戊Z2案均係由凱旭旅行社負責,戊Z2亦查無任何招標文件 及簽呈,堪認代購酒水、代購紀念品,並不符合有賴不同專 業別廠商之參與始能完成之需求,且有化整為零規避政府採 購法之嫌,馬麗以分別採購方式辦理戊Z1、戊Z2案,殊有可 議。 ㈥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其所謂之浮報價額,係 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而言。綜上,被告馬麗經辦甲、乙、丁、戊等活動,實際付 款之對象及金額均甚明確,事先即可掌握,仍於製作各該採 購案之議價紀錄、招標契約文件時,故為提高價格,以少報 多,其於甲、乙、丁、戊等採購案浮報價額之事證,及另於 丙項採購案雖未浮報價額,然與僅承作晚會軟體規劃執行之 廠商商議,將另主管人員服裝案部分亦虛偽納入議價之偽造 文書等事證,均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金瑞龍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金瑞龍就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於 本院本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308 頁 、本院更三審卷㈢第159 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 坦承其有以發票金額5 %之代價提供其所開設或為實際負責 人之衡裕、承發、特尊、漢翔、霖聯、均馥、多宇等多家公 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馬麗,或以發票金額8 %之代價,代向 由林正綱、林正綱之不詳姓名友人購得如附表所載沼澤、互 市、天龍、仩立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㈡第11頁 、本院更三卷第180 頁),暨為馬麗得以製作與該等用以核 銷之統一發票相同內容之不實議價紀錄,委由公司職員依上 開各不實統一發票記載內容,製作各該公司之投標文件,併 同該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公司大、 小章交付馬麗等事實,核與被告馬麗、證人林正綱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所述情節一致,復有如附表六所載甲、乙、丁、戊 等各項採購案項下所列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投標文件等證 據可佐,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 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麗告知 被告金瑞龍因本案甲、乙、丁、戊項活動實際承辦廠商未提 供發票,核銷款項尚缺會計憑證之品目、金額等事項,並以 所需統一發票面額5%之代價,分別向金瑞龍購買其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衡裕公司、承發水電工程公司、特尊公司、漢翔公 司、霖聯公司、均馥公司、多宇公司,或透過金瑞龍以所需 統一發票面額8%之代價,購買沼澤、互市、雙囍、天龍、仩 立等多家公司所虛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取得沼澤等附 表所示不實議價紀錄所載得標廠商之投標所需文件等乙節, 此為被告2 人所是認。又被告金瑞龍供稱:我經常承包中和 市公所的工程、活動購置,知悉公所的活動須提供發票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15 頁),足見金瑞龍熟稔政府採購法投標 流程,得標廠商才有出具統一發票予中和區公所之義務,佐 以金瑞龍一併提供前開各發票名義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投 標文件(各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 商印模單、標單封),並知悉馬麗將持之用以佯裝係實際承 辦廠商,用以核銷活動款項,足認金瑞龍明知前開各發票名 義公司之投標文件,實際未標攬各標案,且各該標案工程均 由他廠商包工完成,投標文件並非基於出價求招攬業務而製 作,用以表示其為參與標攬出價,僅係事後配合核銷活動款 項而虛捏標單、估價單等,所載內容係佯裝各發票名義公司 有參與議價競標之意,且有議價競標,並順利得標之實,是 金瑞龍囑公司人員代為填寫前開各發票名義公司投標文件內 容,核與廠商基於為出價求承攬,而估算價額、算定總金額 無涉,堪認金瑞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而被告金瑞 龍於本院本審亦供稱:我實際負責上開公司營業項目有工程 、採購等業務,看那一家公司符合營業項目,我就用那一家 公司投標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177 頁),並有上述金 瑞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衡裕公司、承發水電工程公司、特尊 公司、漢翔公司、霖聯公司、均馥公司、多宇公司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207-221 頁 )。依金瑞龍供述,上開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經常參與 競標以取得工程施作,且馬麗透過其以所需統一發票面額8% 之代價,購買沼澤、互市、雙囍、天龍、仩立等多家公司所 虛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取得沼澤等附表所示不實議價 紀錄所載得標廠商之投標所需文件,均為其替被告馬麗所用 以虛偽投標資料,足見參與投標為其附隨之業務,是金瑞龍 所製作上開公司及其他虛設行號之投標資料(含標單、估價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即為 業務上之文書。 ㈢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係廠 商業已完工,事後補辦招商比價形式程序,由實際承辦廠商 依所支出價款,出具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據以順 利得標並領取款項,與本案事後製作之投標文件,並非實際 承辦廠商為領取款項而製作之情節不同,主觀上是否有出價 求承攬之意、犯罪型態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據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麗、金瑞龍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馬麗、金瑞龍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 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 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 之現行條文。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 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2 項 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謂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 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又貪污治罪條 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第2 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 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不論依據修正前或後之刑法 規定,被告馬麗依法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對其等而言,修正 前、後法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 結果而為適用之。 2.刑法第28條 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然仍 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 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707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 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馬麗、金瑞龍等人之犯罪 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 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2 人而言,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 之。 3.刑法第31條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 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 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 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 其刑」之修正,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金 瑞龍、不具商業負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馬麗較為 有利。 4.刑法第33條第5 款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 罰金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 分固無變更,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 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2 人。 5.刑法第55條 被告馬麗、金瑞龍2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 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 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 於前開被告。至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6.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顯然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對被告馬麗、金瑞龍2 人 而言,依修正前法律應論連續犯者,依修正後之新法,須數 罪併罰,自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 7.綜合比較 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 馬麗、金瑞龍2 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8.不列入綜合比較部分 刑法第37條業經修訂,原條文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 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庸另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故本 件應隨主刑適用。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前係規定: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於修正後改列為第3 項規定:「前二項財 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條文異動之改列,無有利或不利之比較情形。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 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對被 告馬麗、金瑞龍為有利。 四、論罪: ㈠被告馬麗: 1.核被告馬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款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載明,雖於 起訴書內漏載法條,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補充,應認 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 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於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馬麗觸犯上開兩罪,屬牽連關係 ,尚有未洽。被告馬麗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各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2.被告馬麗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分別與林銘才、金瑞 龍、王韻菁、李亞璇、張志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金瑞龍、王韻菁、李亞璇、張志堅等人雖不 具公務員身分,惟渠等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馬麗就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 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共犯李亞璇固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依據馬麗之指示,持空 白領款收據交予其明知並無承攬任何活動之友人張志堅填寫 ,併同張志堅之身分證影本交還予馬麗,顯見確實已有將張 志堅所填寫之領款收據及身份證影本交由被告馬麗製作不實 核銷憑證,足見其與馬麗間確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甚明,自應論以共犯。被告馬麗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部分,於上開各投標案,分別與被告金瑞龍、王韻菁、林正 綱、林正綱不詳姓名之友人及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 負責人劉琨聯、方泓元、蘇鵬飛間,各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馬麗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既 與上開具商業負責身分之人就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仍成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馬麗利用不 知情之呂莉莉、呂良姮或其餘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人員製作 不實之核銷文件,為間接正犯。 3.被告馬麗於甲、乙、丁、戊等各採購案內所犯多次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標案浮報 價額之目的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 評價之。又其於甲、乙、丁、戊等採購案,先後4 次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 於甲、乙、丙、丁、戊等各採購案,先後5 次犯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時 間緊接,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並加重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款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馬麗所犯 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一較重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款罪。 4.按營利事業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內載有其名 稱、金額、交易事項及日期等,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濟部( 90)經商字第09002054250 號函釋參照)。依上開說明,本 案附表二I 、J 、K 案編號④大鷹旗幟社所出具免用發票、 編號⑤名蘭花苑免用發票收據、編號⑥金玉堂香舖免用發票 收據,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馬 麗執以囑不知情之呂莉莉併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 等公文書,馬麗執以行使之行為,自成立犯罪,雖起訴書並 未述及之,惟此部分與馬麗所犯前開經論罪科刑犯行,有刑 法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5.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速審 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 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 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 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 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 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 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94年12月1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 卷附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迄至本 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辯護人並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 159 頁)。經查,本件事實繁雜,歷經原審、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有卷附歷審判決可稽,案件前後持續 之訴訟歷程已逾8 年。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 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 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 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 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 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 、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前述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㈡被告金瑞龍部分: 1.核被告金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關於被告金瑞龍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起訴書雖漏載法條,惟業於犯罪事實欄明載其此 提供相關不實統一發票及投標文件供被告馬麗製作不實議價 紀錄、核銷資料等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 被告金瑞龍多次向他人購得或自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起訴書認被告金 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 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金瑞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各該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金瑞龍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 被告馬麗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金瑞龍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與被告馬麗、林正 綱、林正綱不詳姓名之友人及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 負責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除為 衡裕、承發、特尊、漢翔、霖聯、均馥、多宇等公司之商業 負責人外,於沼澤、互市、天龍、仩立等公司雖非商業負責 人,惟其既與該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 3.被告金瑞龍於甲、乙、丁、戊等各採購案內所犯多次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標案之 目的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之 。又其於甲、乙、丁、戊等採購案,先後4 次犯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時 間緊接,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俱為連續犯,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並加重其刑。被 告金瑞龍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 斷。 4.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 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 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 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 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其中,經被告聲請部分,103 年 6 月4 日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查本案於94 年12月13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送審收案戳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 頁),是被告金瑞龍歷經原審調查審理, 迄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本院,至本案經本院本 審辯論終結時為止,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逾8 年。本 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金瑞龍逃亡而遭通緝 、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 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 被告金瑞龍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 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金瑞龍速審權之影響 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及被告金瑞龍、辯護人、檢察官 之主張,依被告金瑞龍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 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金瑞龍偽造文書、被告馬麗部分之罪證明確,據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金瑞龍並未提供空白統一 發票予被告馬麗自行填載,此經被告金瑞龍於本院更一審審 理中陳稱:我沒有提供空白發票,都是已經由公司員工填好 ,另透過我向林正綱等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都不是空白發 票,都是已經按馬麗所給的項目、金額填好,是發票公司所 填載,因為要計算金額給發票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 第121 頁正、背面),核與被告馬麗供述:發票所需要填載 之項目、金額,我不記得是告訴金瑞龍還是其公司的人,金 瑞龍拿給我的都是填好的發票,沒有空白發票等語相符(見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1 頁正、背面),原審於事實欄關於甲 項採購案部分,記載馬麗委託金瑞龍、王韻菁提供僅蓋有發 票人章之空白發票、關於丁項採購案部分,記載馬麗委託金 瑞龍提供僅蓋有發票人章之空白發票等情,均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馬麗與金瑞龍有共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 由被告金瑞龍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及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 小章供被告馬麗不實登載核銷上開活動款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持以行使向中和市公所報請核銷經費,惟於事實欄 並未記載被告2 人有何行使統一發票以外之何種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僅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均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2 人有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有未合。㈢被告金瑞龍所犯上開交付 不實統一發票予被告馬麗供作核銷憑證,起訴書認被告金瑞 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原審則認被告金瑞龍所犯應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惟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於判決理由亦未予敘明,難認允妥。㈣被告金瑞龍就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應依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馬麗論以共 犯。另被告馬麗雖非商業負責人,被告金瑞龍亦非屬其向林 正綱及其友人購入不實統一發票之沼澤、互市、天龍、仩立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2 人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原判決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亦有未當。㈤被告馬麗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規定,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被告馬麗所犯上開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 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之,尚非允妥 。㈥又本案終結時被告馬麗、金瑞龍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 條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難認允妥。 六、檢察官、被告馬麗、金瑞龍上訴均無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所認關於不能證明被告金瑞龍有幫助或與被 告馬麗共同涉犯貪污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此一部之上訴效 力雖及於全部,然檢察官未就其於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記載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政府部門採購程 序,從招標至核銷,均律以嚴謹程序,以防人謀不臧,貪污 舞弊,為常人所知,被告金瑞龍自承於案發時任中和市瑞穗 里里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其亦供稱經常承作中和市 公所工程,則其對政府部門採購暨經費核銷流程與要求無法 諉為不知,而被告馬麗於活動後,以支付對價方式,向被告 金瑞龍索購鉅額不實發票核銷公家經費,其行為外觀已嚴重 違反正常作業程序,若謂被告金瑞龍至多僅認知恐涉有偽造 文書之相關犯行,何人能信?且被告馬麗需被告金瑞龍提供 核銷所用之發票張數非少、金額鉅大,期間復橫跨二年度, 顯然異常,絕非被告金瑞龍所辯僅係因被告馬麗無法順利向 廠商取得統一發票核銷已舉辦活動之經費而提供發票,其無 察覺被告馬麗有其他不法目的等語可以搪塞卸責;原審認定 被告金瑞龍有誤信被告馬麗說詞之可能,有違經驗法則。㈡ 依甲項活動實際承作人即證人賴祖雄證述,被告金瑞龍於本 案偵查之初,即賴祖雄為檢察官訊問後之92年10月21日晚間 11時許,即以電話聯繫賴祖雄,欲探查本案之偵訊內容並要 求會面,惟為賴祖雄所拒絕,賴祖雄更證稱其承作甲項活動 僅與被告馬麗聯繫等語,被告金瑞龍於原審亦供稱不認識賴 祖雄,但確有前述賴祖雄所證之電話聯繫賴祖雄欲了解賴祖 雄受訊問內容一事等語,則被告金瑞龍與賴祖雄於本案東窗 事發前,互不認識亦無就甲項活動有何業務上往來,若非被 告馬麗轉知,被告金瑞龍何以能知悉賴祖雄該日為調查員通 知或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又何以能知悉賴祖雄到案說明內 容與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核銷經費有關?若被告金瑞龍果僅單 純提供發票,其何須探查與其並不相干又不相識之賴祖雄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甚至要求會面商談?被告金瑞龍上開作 為反應,顯因與被告馬麗共同涉犯貪污案,欲串供迴護有以 致之。㈢被告金瑞龍就被告馬麗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接受 詰問時之證述,係附和被告馬麗之詞,設若被告金瑞龍僅涉 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其就此部分既自白犯罪,已可 獲邀刑度上之寬典,其與被告馬麗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無 其他目的,實無配合被告馬麗反於常理之虛構辯解而為不實 證述,自陷偽證重罪風險之理;被告金瑞龍一反常情,置自 身利益於不顧,曲詞迴護被告馬麗,應係其共涉起訴書所載 貪污犯行,欲為被告馬麗脫免貪污重罪,以免貪污重罪波及 己身所致;爰請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被告馬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並未認 定各採購案以何價額始為正當,亦未進行訪價、詢價以認定 被告馬麗浮報多少價額。㈡一般辦理活動之採購案,原即可 區分為不同項目辦理,與一般工程採購不同,原判決未予區 分,遽下論斷。㈢被告馬麗於偵查中欲尋求認罪協商時,即 已提出有購買道具、大鼓、抱枕、環保袋等物品,僅未於筆 錄所記載。㈣被告馬麗與金瑞龍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僅於 部分細節供述不一。㈤中和市公所發送之禮品確實包括抱枕 、環保袋等語。 被告金瑞龍原提起上訴時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及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惟於 本院本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事 妥數審判法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㈠被告金瑞龍被訴涉及與被告馬麗共同貪污罪嫌部分 ,卷存資料尚無足排除合理之懷疑,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 認被告金瑞龍涉有幫助被告馬麗或與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為無理 由。㈡另被告馬麗於甲、乙、丁、戊等各項活動所申報、領 取之金額,均高於其實際支付之金額,該等差價即為其浮報 之價額甚明,實無待於訪價、詢價始可認定;且其所製作辦 理招標、議價之紀錄,與實際發包之情形不符,衡與活動採 購案是否得分批發包無關;另被告金瑞龍亦陳明係因被告馬 麗無法取得發票核銷而出售或代購統一發票,該等發票顯將 用於核銷公共工程甚明。本件就如何認定被告馬麗、金瑞龍 2 人有前揭罪行之理由,已一一列舉事證說明如前,被告馬 麗上訴否認貪污罪責,為無理由。㈢被告金瑞龍上訴請求適 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則有理由。且 原判決既仍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 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馬麗身為公務人員,受國家之信任,經辦公用工 程採購事宜,本應依法行政,清廉自持,竟規避政府採購法 明訂之招標程序,將採購案不實拆分而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 上之採購,並連續浮報價額,藉以詐取財物,更價購不實統 一發票、要求業者提供不實投標文件,以之製作不實之議價 紀錄、核銷文件,製造所預支款項已全部於所經辦活動用罄 之假象,使浮報之價額得以為己任意支用,詐得總額達576 萬3,300 元之鉅款;另被告金瑞龍於長達2 年期間,多次應 被告馬麗為需用於核銷公用工程之要求,收取對價,提供自 有公司或向其他人頭公司代購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馬麗製 作不實核銷文件,並提供不實投標文件,由馬麗製作不實議 價紀錄,嚴重影響中和市公所公用工程之發包、公家經費結 算、核銷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2 人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另按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 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 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被 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 ,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依上 開說明,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屬於主刑適 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本案被告馬麗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上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而被告馬麗本案所受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另被告金瑞 龍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非同條 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 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又被告金瑞龍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金瑞龍辯稱:共犯林銘才係公務員,原審反而對 其從輕處刑並給予緩刑,與之相較,對於被告金瑞龍之量刑 過重,輕重失衡等語,然查,被告金瑞龍所為,係實際依所 提供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之代價,已較共犯林銘 才並無實際獲利之情節為重,且其2 人所為行為之分擔,並 不相同,原審對其2 人均量處相同有期徒刑刑度,於被告金 瑞龍並無相較過重之情形;況被告金瑞龍前曾於95年間因違 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5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5萬元, 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對其為緩刑 之宣告。 八、沒收: ㈠按被告馬麗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 (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㈡查被告馬麗犯本件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之犯罪所得合計 576 萬3,300 元(計算式:甲項活動金額105 萬元+乙項活 動金額267 萬400 元+丁項活動金額79萬1,500 元+戊項活 動金額125 萬1,400 元),雖未扣案,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 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馬麗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①被告馬麗就所經辦丙項採購案,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同法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等罪嫌。 ②被告馬麗就附表二之乙項活動,其中乙I 、J 、K 案(「90 年中和之夜音響租用案」、「90年中和之夜會場佈置案」、 「90年中和之夜會場佈置、花球案」,即起訴書編定為I案 、J案及K案),上開三採購案,係同時以「90年中和之夜 文康晚會用」名目並以編號9 所示之①至⑥所示統一發票及 免用發票收據核銷;另附表四之丁項活動,其中附表四JS、 JT案「媒體宣傳案」、「雜支、海報案」;另附表五之戊項 活動,其中馬麗囑不知情之臨時人員呂莉莉或呂良姮將戊項 採購案之如附表五戊V案「音響租用」、戊W案「活動企劃 及編劇費」、戊X 案「「中和之夜燈光架設案」、戊Y1 「 鄰里長文康研習費用樂團61鍵音樂工作站」、戊Y2 案「里 鄰長訓練活動噴煙機舞台佈置」、戊Y3 案「里鄰長文康研 習用音響租用」、戊Y4 案「里鄰長文康研習用卡拉OK」、 戊Z1 案「里鄰長文康研習活動團費─代購水酒」、戊Z2 案「里鄰長文康研習活動團費─代購紀念品」所示統一發票 或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不實會計憑證,黏貼於中和 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按上揭標案名稱製作含不實內容之 『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因認被告馬麗、金 瑞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③另被告金瑞龍於被告馬麗利用職務上機會經辦之甲、乙、丁 、戊等公用工程案,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及相關文件、公司大 、小章予馬麗浮報價額詐取財物之行為,另涉幫助被告馬麗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法 條為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 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馬麗被訴經辦丙項工程浮報價額、詐取財物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浮報價額數量 」,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 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必須以該公務員已因浮 報價額而獲取不正當利益者為其要件之一。另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 用其可乘之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 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為要件。 2.經查:被告馬麗於91年1 月間為經辦中和市公所之丙項活動 ,雖明知上揭活動之實際承作者碩泰公司係以53萬元承攬該 項工程,其亦係實際支付53萬元予碩泰公司,卻要求碩泰公 司提供金額為78萬元之如附表三丙L 案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 ,並據此製作丙項活動之核銷文件等情,固為被告馬麗所不 爭執,復經證人即碩泰公司經理方泓元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甚詳,暨有如附表六所載丙項活動採購案項下之證據可憑, 首堪認定。惟參以證人即瑞興西服負責人劉琨聯、楊格公司 會計蔡美蓮、負責採購女性主管服裝之中和市公所人員李漪 萍等人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及如附表六所載丙項 活動採購案項下其餘證據,並經中和市公所以98年4 月8 日 北縣中政字第0980016116號函稱:該所91年1 月13日社會課 辦理「金婚、銀婚紀念婚禮」活動編列有「工作人員制服」 採購項目予工作主管,並於91年新春團拜及第七屆市長宣誓 就職暨交接典禮活動中穿著等語及所附丙項採購案之結算明 細表、黏貼憑證用紙、議價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 呈、照片等件(見原審卷四第14、43-50 頁),是被告馬麗 辯稱:將實際支付碩泰公司53萬元與其核銷金額78萬元間之 差額款項,用以支付中和市公所主管之正式服裝,以因應出 席正式場合之用等語,尚非子虛,洵足採信。 3.又據證人方泓元於調詢、偵查中供述:90年12月間,經友人 告知中和巿公所有丙項活動的招標,經我與中和巿公所行政 室聯絡,承辦人馬麗請碩泰公司提出活動企畫書,但必須經 過公開招標程序,同時馬麗也告知,中和巿公所有一個預算 25萬元的服裝採購案,要併到本案一起辦理採購,我雖初步 同意,但表示要有發票供公司核銷,馬麗即表示事後會請服 裝廠商開立發票給碩泰公司,故我們公司就依估算過的開銷 、利潤,直接加上前述服裝採購的25萬元去投標,之後我被 通知於91年1 月8 日至中和巿公所參與議價,經過3 、4 次 議價後,我們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8萬元得標;本案的預算結 算資料,由我們公司製作,內容記載我們公司與下包廠商往 來之金額,其中第1 頁記載「中和巿服裝費用25萬元」,即 馬麗要求我們公司併案處理的服裝採購案等語甚詳(見92偵 19607 卷二第31頁正、背面、92偵19607 卷三第153-158 頁 背面),故碩泰公司同意將服裝採購部分列入其參與投標之 範圍,並據此製作估價單、標單、招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 件,與中和市公所進行議價,最後以78萬元簽立該項公用工 程之契約文件,顯已同意承作上揭主管人員服裝製作部分之 工程,僅再將此服裝部分之採購另交由被告馬麗或中和市公 所其餘人員負責挑選暨定作。從而被告馬麗以紀錄人身分憑 藉上情所製作之丙項活動議價紀錄,暨與碩泰公司簽立招標 契約文件,並將議價紀錄交由林銘才予以核章後,使所取得 碩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丙L 案所載金額78萬元之統一發票 黏貼於憑證用紙上,繼而製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 細表,再併同丙項活動之議價紀錄、招標契約書、碩泰公司 所製作之投標文件等,而製成丙項活動之核銷文書,層轉中 和市公所各相關單位而為行使,藉以核銷丙項活動之經費78 萬元,顯無製作暨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再被告馬麗取得 碩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丙L 案所載金額78萬元之統一發票 後,囑咐楊格公司提供統一發票予碩泰公司核銷,亦屬正當 ,公訴意旨認被告馬麗此揭行為另構成行使不實公文書及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等語,尚有未洽。 4.再經證人即瑞興西服店負責人劉琨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 證稱:卷附濱輝公司所開立金額18萬5,290 元之統一發票, 係91年間中和市公所向我以折扣後每套1 萬1,600 元之價格 ,訂製19套西裝,總價原為22萬400 元,已向中和市公所經 辦人員馬麗如數請款,但因其未使用發票,為應馬小姐開立 發票之要求,乃向濱輝公司借用,並依馬小姐指示登載上開 金額等語(見92偵20758 卷第7 頁正、背面、92偵19607 卷 二第30頁、原審卷三第234-236 頁),以劉琨聯僅為承作此 活動服裝之廠商,其若僅收取濱輝公司統一發票所載之18萬 5,290 元,應無冒稱領得22萬400 元之必要,是劉琨聯自調 詢開始即陳述係如數取得22萬400 元,前後堅稱一致,應堪 為採。該金額加計被告馬麗支付碩泰公司價款53萬元、楊格 公司價款4 萬2,210 元,共計79萬2,610 元,已超過其向中 和市公所申報、領取之活動款項78萬元,是被告馬麗於此案 部分並無浮報價額犯行,堪認明確。 5.準此,被告馬麗於丙項活動部分並無浮報價額、從中詐取款 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之要件,均屬有間。另碩泰公司既已同意將工 作人員服裝採購25萬元之工程部分納入其承作丙項採購案之 範圍內,僅由中和市公所自行找尋廠商製作,嗣後雙方並按 此項約定進行招標、議價、承作工程暨取得發票,則被告馬 麗憑此事實所製作之議價紀錄、招標契約文件等核銷文件, 難認有何不實,其將下包廠商楊格公司之發票交付予碩泰公 司核銷,又無不當,被告馬麗就此部分亦應無製作暨行使不 實公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 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馬麗犯有罪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馬麗有罪部分具有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就此 等部分對被告馬麗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馬麗、金瑞龍被訴如附表二之乙項活動,其中乙I 、J 、K 案(「90年中和之夜音響租用案」、「90年中和之 夜會場佈置案」、「90年中和之夜會場佈置、花球案」;附 表四之丁項活動,其中附表四JS「媒體宣傳案」、JT案「雜 支、海報案」;附表五之戊項活動,其中附表五戊V「音響 租用案」、戊W「活動企劃及編劇費案」、戊X 案「「中和 之夜燈光架設案」、戊Y1 「鄰里長文康研習費用樂團61鍵 音樂工作站」、戊Y2 案「里鄰長訓練活動噴煙機舞台佈置 」、戊Y3 案「里鄰長文康研習用音響租用」、戊Y4 案「 里鄰長文康研習用卡拉OK」、戊Z1 案「里鄰長文康研習活 動團費─代購水酒」、戊Z2 案「里鄰長文康研習活動團費 ─代購紀念品」,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馬麗、金瑞龍固坦認有此部分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犯行。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 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 有其他考量,例如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獲輕判坦認輕罪,否認重罪,故就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 ,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且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兩名 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 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而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 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2.公訴意旨所旨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無非以:乙項活動,其中附表二乙I、J 、K 案 (「90年中和之夜音響租用案」、「90年中和之夜會場佈置 案」、「90年中和之夜會場佈置、花球案」);丁項活動, 其中附表四JS、JT案、「媒體宣傳案」及「雜支、海報案」 ;戊項活動,其中附表五戊V案「音響租用」、戊W案「活 動企劃及編劇費」、戊X 案「「中和之夜燈光架設案」、戊 Y1 「鄰里長文康研習費用樂團61鍵音樂工作站」、戊Y2 案「里鄰長訓練活動噴煙機舞台佈置」、戊Y3 案「里鄰長 文康研習用音響租用」、戊Y4 案「里鄰長文康研習用卡拉 OK」、戊Z1 案「里鄰長文康研習活動團費─代購水酒」、 戊Z2 案「里鄰長文康研習活動團費─代購紀念品」所示發 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不詳收據、張志堅身分證影本,為 其論據。惟按刑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 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 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經查,被告馬麗固有以前揭各附表編 號所載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不詳收據、張志堅身分證 影本,作為核銷費用之憑證,然遍查全卷及扣案證物,並無 被告馬麗以上開憑證製作登載不實議價紀錄或不實「結算驗 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公文書,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馬麗虛偽不實核銷上開費用後中飽私囊之情,至被告金瑞龍 亦查無證據其有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此部分犯行,或有分擔 部分行為,資為補強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犯行之真實性。依 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2 人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自白此部分 犯行,即據認渠2 人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舉 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馬麗、金瑞龍犯有罪行,原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馬麗、金瑞 龍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均不就此等部分對被告馬麗、金瑞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㈤關於被告金瑞龍被訴涉有貪污犯嫌部分: 訊據被告金瑞龍堅決否認有幫助被告馬麗浮報價額、詐取財 物或與之共犯貪污犯行,辯稱:當時是馬麗表示有些藝人或 實際承作人無法提供發票,請我幫忙,我不知馬麗有無浮報 公款,我提供發票當時,是認定既然確實有辦活動,只是無 法取得發票,才單純地提供發票,絕無貪污之意圖及行為, 亦不知被告馬麗有詐取財物之情形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金 瑞龍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馬麗、金瑞龍之供述、證 人許應時、林正綱、吳明泉等人之證詞、被告金瑞龍所提供 之不實發票及發票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 司大、小章等,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金瑞龍固有填製其所實際經營如附表四、五所載衡裕、 承發、特尊、漢翔、霖聯、均馥、多宇等多家公司之不實統 一發票,以發票金額5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馬麗,另以發票 金額8 %之代價,分別購得如附表一甲A 、甲B案、附表二 乙D 、乙F 、乙H 案所載之沼澤、互市、天龍、仩立等公司 之不實統一發票,暨交付上揭公司之不實投標文件,連同各 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公司大、小章 等物予被告馬麗,供被告馬麗製作不實之議價紀錄、核銷文 件,用以向中和市公所核銷款項,而涉犯前揭違反商業會計 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惟被告金瑞龍縱曾承包 中和市公所工程,但其並非中和市公所內負責承辦甲、乙、 丁、戊等項活動之人員,就丁項活動亦僅承攬其中購置雨衣 、螢光棒、紀念筆之部分工程,未參與其他部分之施作,如 非經由承辦上揭活動之市公所人員或負責施作各項活動之廠 商主動告知,其當無從知悉前揭各項活動之實際施作者、施 作內容及其承攬金額為何,亦無從確知被告馬麗關於各該活 動之內部經費核銷情形。且被告金瑞龍辯稱:係因馬麗表示 活動辦完後,有部分實際承攬之廠商無法提供統一發票,故 以5 %或8 %之代價向其購買或委由其對外購買統一發票等 語,核與被告馬麗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 情節均屬相符,被告金瑞龍辯稱係因相信被告馬麗之說詞而 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予被告馬麗乙節,即非無可能,已足對此 部分起訴事實所指其有幫助或共同貪污之犯意,構成合理之 懷疑,故除建立其事前確實知悉被告馬麗係以其提供之憑證 、文件等物虛報工程價額,仍本於該犯意之聯絡,配合提供 物件之事證外,尚難遽以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之舉措,即逕 推斷其有幫助被告馬麗或與之共犯浮報價額、詐取公款之犯 意或作為,亦難以其曾擔任里長、曾承包中和市公所其他公 用工程、有施作本件丁項活動之部分標案等情,即推論或臆 測其就被告馬麗之貪污行為有所參與或提供助力。 2.至被告金瑞龍雖曾於原審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證稱:系爭 活動之款項曾先匯入其戶頭後,再由其領出交給馬麗等語, 原審蒞庭檢察官據此而認被告金瑞龍涉犯貪污犯行之程度非 僅止於幫助犯而已,應將被告金瑞龍涉犯之貪污犯行擴張為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惟被告金瑞龍已改異其上開說詞,另依據卷 存資料,除被告金瑞龍實際承作之丁N 、丁P 、丁R 等案外 ,尚無甲、乙、丁、戊等採購案之工程款流入被告金瑞龍個 人或公司帳戶之證據可佐,尚難以被告金瑞龍曾有上開證述 而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犯行。 3.又檢察官於上訴意旨認被告金瑞龍於證人賴祖雄經檢察官訊 問後,致電欲與其會面,為賴祖雄拒絕,認被告金瑞龍係自 被告馬麗處得知賴祖雄經傳喚之訊息,推論被告金瑞龍非僅 單純提供發票予被告馬麗核銷經費。惟被告金瑞龍係於事後 之偵查程序中有上開行為,且其亦因提供不實統一發票等情 而涉案其中,於接受調詢之時,已知甲、乙、丙、丁、戊等 各項活動或有款項名實不符之虛增情事,且被懷疑經手其間 ,其欲了解己身關涉案件,甚或受被告馬麗、其他市公所亦 被懷疑涉案人員之託,因而向賴祖雄詢問案情,雖其欲刺探 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要屬不當,然若無其他事證相佐,亦 難依其事後之刺探行為,即認其與被告馬麗為貪污罪之共犯 ,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未合。 4.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金瑞龍有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告馬麗向其索取不實統一發票係為浮報價額並詐取 財物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金瑞龍提供不實統一發票,投標 文件、發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 章等物,遽認被告金瑞龍與被告馬麗間有貪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金瑞龍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金瑞龍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等部分對被告金瑞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 3 條、第3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 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因已繫屬逾6年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 ,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 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毀 損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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