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
即 被 告 柯份
陳恒寬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創任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許恒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榮景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教寧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蔡宛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慕柔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黎 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小玲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明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慶基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茂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茂山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富來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豐裕
呂永崇
鄭得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翼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薛維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毅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美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仁
選任辯護人 駱淑娟律師
張績寶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道志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隆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許瓊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育寧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文 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有正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29911號;第一次
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3067、33515、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2415、2979、2980、3393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2980、4484、474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關於柯份部分。
㈡原判決關於劉創任部分。
㈢原判決關於趙榮景部分(不含被訴民國99年12月間收受賄賂部分)。
㈣原判決關於潘教寧部分。
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李慕柔部分)編號5至8、12至14所示部分。
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程小玲部分)編號2至5、9、10所示部分。
㈦原判決關於張世明部分。
㈧原判決關於郭慶基部分。
㈨原判決關於蕭茂生部分。
㈩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曾茂山部分)編號1至5、9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魏富來部分)編號5至13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蕭豐裕部分)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呂永崇部分)編號5、6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鄭得興部分)編號2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葉振翼部分)編號3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吳玉美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張崇仁部分)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蕭道志部分。
原判決關於黃耀輝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張萬隆部分)編號1至4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傅育寧部分)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吳永裕部分)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吳有正部分。
二、原判決以上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柯份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貳年。
㈡劉創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無罪。
㈢趙榮景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㈣潘教寧被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㈤李慕柔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㈥程小玲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㈦張世明犯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㈧郭慶基被訴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㈨蕭茂生被訴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㈩曾茂山被訴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魏富來犯如附表十一編號3、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3、4、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被訴如附表十一編號1、2、5至8所示部分,均無罪。
蕭豐裕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呂永崇被訴如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鄭得興被訴如附表十四所示部分,無罪。
葉振翼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及沒收。
吳玉美犯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張崇仁犯如附表十八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八編號4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及沒收。被訴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均無罪。
蕭道志犯如附表十九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九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黃耀輝犯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張萬隆犯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傅育寧被訴如附表二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吳永裕被訴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吳有正被訴如附表二四所示部分,無罪。
三、其他(即葉振翼被訴如附表十五編號2所示及沈宗毅被訴如附表十六所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柯份部分(兼李慕柔、程小玲部分):
一、柯份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蘆洲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99年8月間、100年8月間辦理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
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3至4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6至7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柯份擔任蘆洲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
二、柯份明知其於擔任蘆洲國小校長
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9、100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柯份於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透過葉順達,由葉順達在鷺江國中旁壹咖啡店內向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慕柔提出若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新臺幣(下同)3元計算賄款並交付之,即可順利得標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要求,李慕柔為求能順利標得前開標案,以及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應允而達成
期約。
嗣歐克公司於99年8月間即順利標得蘆洲國小前開標案,李慕柔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
接續犯意,對柯份接續為如下所示之交付賄款行為;而柯份雖未認知李慕柔交付款項係作為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該公司之供餐缺失之對價,惟已認知李慕柔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蘆洲國小校長之身分,作為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或使該公司供餐順利之對價,且其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所得之賄款如下:
⒈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由李慕柔指示同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歐克公司特別助理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99年8、9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4萬2,000元,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歐克公司員工黃美珠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即附表一編號1)。
⒉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21日,由李慕柔分別指示歐克公司某員工計算蘆洲國小99年10月及11月、99年12月及100年1月、100年2月及3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後,指示員工領取7萬4,000元、7萬2,000元、6萬元,並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或其他員工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即附表一編號1)。
⒊於100年6月8日,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100年4月及5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8萬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同有
上揭犯意聯絡之歐克公司員工林孟蓁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即附表一編號1)。
㈡歐克公司於100年8月間標得蘆洲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趁歐克公司員工陳思妤欲前往蘆洲國小處理學童用餐不
適之事件時,指示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100年9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3萬3,000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同有上揭犯意聯絡之陳思妤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柯份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李慕柔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蘆洲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且其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
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一編號2)。
貳、劉創任部分(兼李慕柔、程小玲部分〈即下列貳二㈠、㈡所示〉):
一、劉創任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二重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96年至99年之8月間辦理96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劉創任擔任二重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劉創任明知其於擔任二重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7至99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歐克公司為二重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負責人李慕柔為求能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劉創任,以求劉創任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而劉創任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二重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於97學年度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案開標後之歐克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19日、98年5月18日,在二重國小校長室收受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二重國小於97年11月、98年5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後之2萬5,000元、3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員工所交付之由程小玲包裝之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總計於97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之賄款5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㈡歐克公司於98學年度亦有標得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99年4月7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18日指示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程小玲計算、提領並包裝二重國小99年2至3月、99年5月、99年6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後之4萬元、3萬元、3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黃美珠至二重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劉創任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二重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劉創任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劉創任於98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交付之賄款共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㈢歐克公司於99學年度亦有標得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接續於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16日、100年6月8日指示程小玲計算、提領並包裝二重國小99年8至9月、99年10月、99年11至12月、100 年1月、100年2至3月、100年4至5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之4萬元、3萬2,000元、7萬元、2萬3,000元、5萬5,000元、7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黃美珠、其他員工或林孟蓁(林孟蓁僅於100年6月8日交付)至二重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劉創任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二重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劉創任於99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賄款共2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
參、趙榮景部分(兼李慕柔、程小玲部分):
一、趙榮景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安和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99年6月間、100年6月間辦理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趙榮景擔任安和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趙榮景明知其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9、100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李慕柔因歐克公司於97、98學年度間,在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時屢受安和國小相關人員檢討供餐缺失,遂於98年底安和國小舉辦歲末聯歡會及趙榮景生日之際,以提供摸彩獎金為名,於聯歡會上交付10萬元予趙榮景,再由趙榮景將款項交予聯歡會主持人作為摸彩之用。嗣於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李慕柔為求能順利標得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且其前於98年底之歲末聯歡會上所交付之款項趙榮景亦願收受,便思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趙榮景之方式為之,
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指示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程小玲交代會計人員提領10萬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以信封袋包裝,並置放於茶葉禮盒中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予趙榮景,趙榮景雖未認知李慕柔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然已認知李慕柔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安和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使歐克公司於得標後供餐順利,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10萬元。嗣歐克公司順利標得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於得標後,接續前開犯意,於99年5月26日指示程小玲交代會計人員提領20萬元現金並以信封袋包裝於密封之茶葉禮盒,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趙榮景,趙榮景亦接續前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三編號1)。
㈡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標得安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承前行賄模式,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指示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程小玲交代會計人員賴玉秀提領現金,並由程小玲將10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置放於以膠帶密封之茶葉禮盒中,交由不知情之歐克公司員工賴玉秀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予趙榮景,趙榮景雖未認知李慕柔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然已認知李慕柔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安和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
肆、李慕柔部分:
緣潘教寧擔任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網溪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而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標得網溪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明知潘教寧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而認潘教寧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與即將於100年8月到歐克公司就職之呂宇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宇平與不知情之陳思妤於100年7月20日晚間與潘教寧相約在網溪國小校長室用餐,呂宇平為使歐克公司能夠順利標得網溪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之權,即以「3」之手勢表示歐克公司若能得標,願意給付30萬元之賄款,惟潘教寧並未認知呂宇平有此行賄之意,因而並未表示同意
與否(即附表五編號7所示),故呂宇平之行賄僅止於行求之階段,但呂宇平誤以為潘教寧微笑以對,即表示雙方達成期約。嗣上開標案於100年8月29日進行評選決標,歐克公司並未得標,遂未給付潘教寧30萬元之賄款。
伍、張世明部分(兼魏富來、蕭豐裕部分):
一、張世明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高級中學(屬公立學校,為完全中學,下稱樹林高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辦理95學年度、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張世明擔任樹林高中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學務處、總務處相關人員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張世明明知其於擔任樹林高中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8、99年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負責人魏富來、業務經理蕭豐裕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標得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豐裕提議每學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校長張世明,經魏富來同意後,於復強公司順利標得樹林高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之98年12月間某日,蕭豐裕至樹林高中校長室拜訪張世明並表示:現在校長不好當,很多人不喜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如果學校有什麼花費,可以用這個錢,也算是回饋學校等語,並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張世明雖未認知蕭豐裕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復強公司供餐缺失,並協助該公司順利標得樹林高中下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樹林高中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供餐順利或協助得標,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七編號1)。
㈡嗣於99學年度復強公司又順利標得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魏富來及蕭豐裕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豐裕於99年12月間某日至樹林高中校長室交付10萬元賄款予張世明,張世明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復強公司供餐缺失,並協助該公司順利標得樹林高中下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樹林高中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供餐順利或協助得標,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七編號2)。
陸、魏富來、蕭豐裕部分:
緣郭慶基擔任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民中學(屬公立學校,下稱義學國中)之總務主任,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具有承辦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招標事項(如上網公告、審標等)之權限,與該校校長、學務主任其相關人員承辦上開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魏富來、蕭豐裕因認為學校總務主任有協助廠商得標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能力,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標得義學國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豐裕於97學年度開標前,先至義學國中總務處拜訪郭慶基,並表示:「能不能請主任在評選時幫忙一下,如復強有上的話,我會表示一下」等語,然郭慶基則以:「我可能沒辦法幫什麼忙」等語
予以婉拒。嗣復強公司於標得義學國中該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蕭豐裕又承上開犯意,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欲交付郭慶基賄款共約4萬元,惟郭慶基向蕭豐裕表示:「不要這樣子,我不要這種東西」、「我沒有幫什麼忙,不要這個樣子」等語,而拒絕收受蕭豐裕所欲交付之賄款,蕭豐裕見郭慶基拒絕收受賄款後,即行離開而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即附表十一編號9、附表十二編號3)。
柒、葉振翼部分:
一、葉振翼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樹林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葉振翼擔任樹林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學務處、總務處相關人員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葉振翼明知其於擔任樹林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而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標得樹林國小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世源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或4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葉振翼,以求葉振翼能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葉振翼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樹林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9學年度下學期之100年4月底、5月初某日及100年6月20日,在樹林國小校長室接續收受由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11萬元、7萬元(合計18萬元;即附表十五編號1)。
捌、吳玉美部分:
一、吳玉美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埔墘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97年底、98年底辦理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行政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行政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行政處相關人員、行政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4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7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吳玉美擔任埔墘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行政主任等相關人員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吳玉美明知其於擔任埔墘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8、99年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歐克公司部分:
⒈歐克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歐克公司負責人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3、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銀鳳樓餐廳(下稱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假藉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6萬6,000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6萬6,000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李慕柔之交誼及社會常情,且李慕柔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李慕柔交付前開現金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十七編號1)。
⒉歐克公司於98年底標得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承前模式,於99年3、4月間,在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亦假藉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10萬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10萬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李慕柔之交誼與社會常情,且李慕柔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李慕柔交付前開現金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十七編號2)。
㈡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正午味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於98年3、4月間正午味公司實際負責人連國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拜訪吳玉美以瞭解供餐狀況之際,吳玉美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連國佑稱:「我聽說中央餐廚廠商,對學校都會捐獻、回饋,我們做生意這麼久,為何都沒聽過你對學校捐獻、回饋」等語,暗示連國佑應給予好處;連國佑因慮及正午味公司正值於埔墘國小履約供餐期間,為求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覆以「若妳認為需要,爾後我也可以做一些捐款」等語。嗣連國佑即於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期間,不定期持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連國佑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即附表十七編號3)。
⒉正午味公司於98年底標得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連國佑即承前模式,於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不定期持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連國佑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供餐順利,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即附表十七編號4)。
玖、張崇仁部分:
一、張崇仁自99年8月1日起調任臺北縣三重市修德國民小學(為公立學校,下稱修德國小)擔任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修德國小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6至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張崇仁擔任修德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張崇仁明知其於擔任修德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緣金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世源為求能順利標得修德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之權,遂與其妻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秋滿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該採購案開標前某日(開標日期為100年7月14日)至修德國小校長室拜訪張崇仁並告以:得標後會拿15萬元給你等語,張崇仁雖未認知洪世源係
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金馬公司得標,惟已認知洪世源倘交付前揭金錢係基於其為修德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嗣洪世源於金馬公司標得上開標案後之100年7月21日,指示林秋滿領款,由洪世源持至修德國小校長室交付以雜誌或報紙包裹、內含15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予張崇仁,張崇仁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十八編號4)。
拾、蕭道志部分:
一、蕭道志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泰山鄉義學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義學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辦理99學年度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6至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蕭道志擔任義學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蕭道志明知其於擔任義學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能順利標得義學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且於得標後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遂於開標前某日至義學國小校長室拜訪蕭道志,並向其表示學校會有一些公關費用支出或社團費用支出,金馬公司得標後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大約供餐金額的8%,蕭道志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金馬公司得標或包庇得標後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洪世源倘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義學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或於得標後順利供餐,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嗣金馬公司順利標得前開標案,洪世源遂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下學期之100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100年6月20日,依據前開月份供餐金額(即供餐人數乘以45元)乘以8%並取整數後,分別以牛皮紙袋包裝8萬元、6萬元,攜至義學國小校長室交付蕭道志。蕭道志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2次收受洪世源所交付共計14萬元之賄款(即附表十九編號1)。
㈡嗣金馬公司順利標得義學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洪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即承前模式,以供餐金額乘以8%並取整數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蕭道志,而蕭道志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洪世源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義學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學年度上學期之100年10月24日,在義學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7萬元(即附表十九編號2)。
拾壹、黃耀輝部分:
一、黃耀輝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國民中學(屬公立學校,下稱江翠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99年、100 年間辦理99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黃耀輝擔任江翠國中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黃耀輝明知其於擔任江翠國中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9至100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歐克公司部分:
歐克公司為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李慕柔為求能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黃耀輝,以求黃耀輝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而黃耀輝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李慕柔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江翠國中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22日、5月30日在江翠國中校長室,收受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之款項6萬元、10萬元現金,並由程小玲將前開現金置放於信封袋內以密封膠帶包裝、由不知情之黃美珠及某員工所交付之茶葉禮盒,總計於99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16萬元(即附表二十編號1)。
㈡津津公司部分:
柯進成為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負責人,為求能順利標得江翠國中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思以行賄校長之方式為之,而於開標前之100年6、7月間某日至江翠國中校長室拜訪黃耀輝並請其幫忙,黃耀輝明知柯進成為津津公司之負責人,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柯進成所言係基於其為江翠國中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嗣於津津公司標得前開標案後之100年10月間某日,柯進成即持以茶葉禮盒包裝之20萬元賄款,至江翠國中校長室交給黃耀輝,黃耀輝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二十編號2)。
㈢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部分:
陳秀暖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提高供餐量或日後能繼續承作供餐,亦認校長有此決策權,遂思以行賄校長之方式為之,而於99學年度之99年9月後某日、99年底某日,指示其子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憲彬及該公司業務經理呂宇平一同至江翠國中校長室,先後將以禮盒包裝之10萬元、20萬元款項交予黃耀輝。黃耀輝明知廖憲彬、呂宇平均為金龍公司人員,其雖未認知廖憲彬、呂宇平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提高供餐量或使該公司日後能繼續承作供餐,惟已認知廖憲彬等人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江翠國中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金龍公司供餐或日後能繼續承作供餐等相關事宜,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接續犯意,先後2次收受前開賄款。嗣因廖憲彬於交付上揭賄款後,又向黃耀輝表示金龍公司資金狀況不佳,乃由廖憲彬至江翠國中校長室向黃耀輝取回該筆20萬元賄款。
拾貳、張萬隆部分:
一、張萬隆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新埔國小)校長,並於100年8月1日調任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中和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新埔國小於98、99年6、7月間辦理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中和國小於99年10月間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或訓導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張萬隆擔任新埔國小、中和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張萬隆明知其於擔任新埔國小、中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8、99、100學年度,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歐克公司部分:
⒈歐克公司為新埔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李慕柔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標得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賄款並給予標前前金20萬元之方式行賄張萬隆,以求張萬隆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並協助歐克公司得標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12月24日、99年4月8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26日、99年7月6日,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新埔國小於98學年度上學期、99年2至3 月、99年4月、99年5月及99年6至7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所得之款項13萬元、6萬元、5萬元、25萬元(含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標前前金20萬元)、6萬元現金,並由程小玲將前開現金置放於信封袋內以密封膠帶包裝之茶葉禮盒,再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或其他員工送往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予張萬隆,張萬隆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或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新埔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之,總計於98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合計55萬元(即附表二一編號1)。
⒉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上開款項後,歐克公司即順利標得新埔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接續於99年9月間某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3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27日指示程小玲計算、提領並包裝新埔國小99年8至9月、99年10月、99年11至12月、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0年5月份供餐人數乘以3元所得之款項7萬元、4萬5,000元、12萬元、10萬元、11萬元、6萬2,000元,並由黃美珠或林孟蓁至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張萬隆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新埔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之,總計於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賄款合計50萬7,000元(即附表二一編號2)。
㈡津津公司部分:
⒈柯進成為新埔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津津公司之負責人,因於該採購案供餐期間之99年間,屢遭張萬隆檢討供餐缺失,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遂思以行賄張萬隆之方式,以求能順利標得新埔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於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之99年4、5月間某日,領取20萬元現金後,持往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張萬隆,向張萬隆告以:「都給你照顧,謝謝你了」、「請你幫忙能順利得標」等語,張萬隆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其已認知參標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新埔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20萬元(即附表二一編號3 )。
⒉柯進成於交付前開款項後,即順利標得新埔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嗣張萬隆於100年8月1日調任中和國小,並將於100年10月間承辦中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柯進成為求能順利標得上開標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承前行賄模式,於100年9、10月間之上開標案開標前某日,持30萬元現金前往中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張萬隆,張萬隆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其已認知參標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中和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柯進成交付之30萬元賄款(即附表二一編號4)。
嗣後津津公司亦順利標得中和國小100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拾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潘教寧、李慕柔、程小玲、張世明、郭慶基、蕭茂生、曾茂山、魏富來、蕭豐裕、呂永崇、鄭得興、葉振翼、沈宗毅、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傅育寧、吳永裕、吳有正分別經原審
諭知如附表「原審判決部分」欄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後,復經本院前審就各該編號部分再為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就該等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而回復第二審程序,故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原審判決部分」欄各編號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方面
一、與被告柯份犯罪事實有關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於調詢及偵訊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178、179、183、184頁)。
⒉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
扣案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及記事本等帳證資料,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三第185、186、190、191、196至200頁);
復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又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九第215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於調詢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
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柯份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
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於偵訊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柯份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
詰問或與之
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柯份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等行
交互詰問;且被告柯份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已針對證人黃美珠(現更名為黃子瑜)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行交互詰問(本院前審卷八第276頁至第286頁背面),當已補足被告柯份對上揭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準此,即非不容許以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⒊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筆記本等帳證資料:
按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
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雖係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係
偵查機關執行
搜索時所扣得,而在該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乙情,
業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等人供陳明確,可見該等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上之記載,係
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
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扣案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亦係本案搜索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程小玲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3元之計算式等,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於事件發生前後之當下,隨性記載之札記,意在避免業務上有所遺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9年5月5日
辯論終結前始又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九第215頁)。惟按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
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則為
派生證據。倘
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100年8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同年10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陳思妤與呂宇平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新北市調處人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原雖爭執上開譯文之證據能力,但復陳稱經本院調得上揭通訊監察錄音並准予其拷貝後,如辯護人自行聽取錄音結果,發現與上揭譯文內容不相符,將聲請本院勘驗;惟倘認內容相符,則將不聲請勘驗,並同意上揭譯文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06頁)。嗣本院乃向新北市調處調取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已拷貝後交給被告柯份之辯護人,此有本院函稿、新北市調處107年12月24日新北和肅字第10744634650號函及所附錄音光碟、被告柯份之辯護人收取該錄音拷貝光碟之繳費收據等件在卷
可按(本院卷三第228、236至238-2頁),其後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均始終未聲請勘驗上揭通訊監察錄音,當可見其已認譯文內容相符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其後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亦仍俱未聲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是依前揭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即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嗣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始又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與被告劉創任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劉創任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創任於偵查時之陳述因遭檢察官誘導訊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三第204頁);並聲請勘驗被告劉創任於100年11月29日偵訊錄影光碟(僅就特定範圍),以證明係因檢察官之訊問方式,導致被告劉創任主觀上對於是否為犯罪事實產生誤認云云(本院卷三第210、212頁)。
⒉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劉創任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蔡佾霖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178、179、183、184頁)。
⒊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被告劉創任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扣案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及記事本等帳證資料,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三第185、186、190、191、196至200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劉創任於偵訊時之自白: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
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
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劉創任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爭執其於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其等所聲請調查之上揭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雖有於訊問時質以:「…我只是在問你說那人家有沒有回饋你?其實我都跟每個校長這樣子溝通,都說人家到底有沒有回饋你,我不敢講回扣,我講回饋你,有沒有回饋你?…」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41至245頁),綜合檢察官訊問過程之整體語意,無非僅係向被告劉創任解釋其何以為如此訊問之原因,用詞尚屬淺白,並無難以理解之處,衡情應無誘導被告劉創任之意,而被告劉創任究否構成收受賄賂之罪名,尚須經法律評價始能認定,亦非其陳稱客觀上有無收取廠商款項(或回饋)即可認定。況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劉創任於偵查中應訊時均有律師陪同,已有保障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且律師於過程中僅係不斷指責調查人員之不是,並未指稱檢察官當時有何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益徵檢察官並無所謂誘導訊問之情。至被告劉創任縱對檢察官所訊有所誤解,亦僅係其個人理解層面之問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劉創任之自白欠缺任意性。是以,
堪認被告劉創任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被告劉創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蔡佾霖於調詢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創任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劉創任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⒊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蔡佾霖於偵訊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劉創任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劉創任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蔡佾霖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劉創任對上揭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準此,即非不容許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⒋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筆記本等帳證資料:
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雖係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帳證資料,係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在歐克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乙情,業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等人供陳明確,可見該等帳證資料,係
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扣案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係本案搜索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程小玲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3元之計算式等,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於事件發生前後之當下,隨性記載之札記,意在避免業務上有所遺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三、與被告趙榮景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358、366至371頁)。
⒉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扣案歐克公司帳冊資料、請款單、零用金資料、銀行委託書及隨身碟等歐克公司帳證資料,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三第358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於調詢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趙榮景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調詢中之證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
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⑵查證人李慕柔於100年11月16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偵19卷第326頁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原審102年7月3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原審筆錄卷㈦第112頁背面以下),惟就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趙榮景及其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稱:99年5月3日零用金帳之「安和小100,000」,這10萬元是歐克公司投標99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也希望安和國小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100年6月3日零用金帳之「安和小100,000」也是歐克公司投標100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也希望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的供餐等語(偵19卷第33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5月3日是安和國小5月1日有20週年的園遊會,錢是交給家長會的人;100年6月3日這筆後來是陳才友拿走,這筆我不知道云云(原審筆錄卷㈦第113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原審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衡酌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比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遭查獲時點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趙榮景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趙榮景之供證,是證人李慕柔於調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
堪認其於調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趙榮景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⑶查證人程小玲於100年11月1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偵19卷第338頁背面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原審102年7月3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原審筆錄卷㈦第137頁以下),惟就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趙榮景及其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稱:我在請款單上記載的「安和大大」指的是趙榮景,零用金帳記載的「安大」、「安小大大」、「安和小」也是趙榮景等語(偵19卷第34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5 月3日是寫「安和小」,不是寫「安和大大」或「安大大」,是給家長會辦園遊會搭棚的費用云云(原審筆錄卷㈦第141頁背面),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衡酌其於調詢時所述與交款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趙榮景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趙榮景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⒊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於偵訊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趙榮景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趙榮景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賴玉秀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趙榮景對上揭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曉諭是否
傳喚證人林孟蓁時,業已表明不聲請傳喚(原審筆錄卷㈥第164頁背面、第165頁);嗣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猶未再聲請傳喚該證人,顯已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準此,即非不容許以上揭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⒋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等帳證資料:
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等資料,雖係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帳證資料,係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在歐克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乙情,業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等人供陳明確,可見該等帳證資料,係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扣案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係本案搜索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程小玲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3元之計算式等,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於事件發生前後之當下,隨性記載之札記,意在避免業務上有所遺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四、與被告張世明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
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張世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魏富來、蕭豐裕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六第67至73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魏富來、蕭豐裕於調詢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世明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張世明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⒉證人魏富來、蕭豐裕於偵訊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世明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張世明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魏富來、蕭豐裕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張世明對上揭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準此,即非不容許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與被告葉振翼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世源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
⒉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扣案之「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95頁背面至第296頁背面)。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葉振翼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⒉證人洪世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查證人洪世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葉振翼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葉振翼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葉振翼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準此,即非不容許以證人洪世源之偵訊證述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⒊扣案「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
上揭訂餐統計表雖係製單人余滿足、洪世源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統計表係檢調機關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內容係洪世源請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記載供餐學校之每月供餐數、加總數字,洪世源再以之為依據計算交付行賄金額記載於上,以利林秋滿核對並瞭解金馬公司資金之用途,此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余滿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擔任金馬公司會計,主要工作就是開收據向學校請款,上揭訂餐統計表中各校訂餐的數字是由我所填寫,我是根據跟學校結帳的資料所寫,這是老闆洪世源問我餐數,並指示我填載的,我都據實填載,並未虛假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八第78、79、81、82、84、88頁)。準此,堪認上揭訂餐統計表係於事件發生當下,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原雖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背面)。惟查本判決所引用之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同日下午6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新北市調處人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嗣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業亦當庭陳明對於上開譯文之內容屬實沒有意見,並同意該等譯文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七第23頁),則本院嗣於審判程序已就上揭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認該譯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依據。況本院復亦已於109年3月4日當庭勘驗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八第106、107頁),已依法踐行對通訊監察錄音之調查證據程序,亦可逕引本院勘驗結果為證,
自不待言。
六、與被告吳玉美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
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慕柔、黃美珠、林惠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358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黃美珠、林惠民於調詢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吳玉美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⒉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之證述:
查證人李慕柔於100年10月28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偵2卷第4頁背面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原審102年2月1日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原審筆錄卷㈤第42頁以下),惟就交付款項給被告吳玉美之原因、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係供稱:我之所以願意支付吳玉美上揭生日禮金,當然除了希望歐克公司能順利承攬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不要刁難埔墘國小供餐品質予以記點或通報之外,多少也是因為感覺與吳玉美算聊得來的朋友等語(偵2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牽涉到金錢是因為來不及買禮物,與吳校長從未談過業務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43頁),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衡酌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比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遭查獲時點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吳玉美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吳玉美之供證,是證人李慕柔於調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吳玉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⒊證人李慕柔、黃美珠、林惠民於偵訊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玉美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吳玉美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李慕柔、林惠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且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針對證人黃美珠(現更名為黃子瑜)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行交互詰問(本院卷八第389至391、397至400頁),當已補足被告吳玉美對上揭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準此,即非不容許以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⒋通訊監察譯文:
至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原雖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三第358頁)。惟通訊監察錄音作成之譯文,為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但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100年6月15日下午2時53分許李慕柔與被告吳玉美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新北市調處人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雖爭執上開譯文之證據能力,但復陳稱經本院調得上揭通訊監察錄音並准予其拷貝後,如辯護人自行聽取錄音結果,發現與上揭譯文內容不相符,將聲請本院勘驗;惟倘認內容相符,則將不聲請勘驗,並同意該譯文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358頁)。嗣本院乃向新北市調處調取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已拷貝後交給辯護人,此有本院函稿、新北市調處108年3月25日新北和肅字第10844528010號函及所附錄音光碟、被告吳玉美之辯護人收取該錄音拷貝光碟之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26至532頁),其後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均始終未聲請勘驗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可見其當已認內容相符而同意上揭譯文有證據能力,本院嗣於審判程序復已就上揭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依據。
七、與被告張崇仁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
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世源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54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張崇仁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⒉證人洪世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崇仁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張崇仁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張崇仁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準此,即非不容許以證人洪世源之偵訊證述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⒊通訊監察譯文:
至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原雖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四第154頁)。惟通訊監察錄音作成之譯文,為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但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100年7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下午2時42分許、下午2時45分許、下午2時48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下午2時24分許、下午2時38分許等7則通訊監察譯文,係新北市調處人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雖爭執上開譯文之證據能力,但復陳稱經本院調得上揭通訊監察錄音並准予其拷貝後,如辯護人自行聽取錄音結果,發現與上揭譯文內容不相符,將聲請本院勘驗;惟倘認內容相符,則將不聲請勘驗,並同意該譯文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56、157頁)。嗣本院乃向新北市調處調取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已拷貝後交給辯護人,此有本院函稿、新北市調處108年6月14日新北和肅字第10844562740號函及所附錄音光碟、被告張崇仁之辯護人收取該錄音拷貝光碟之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202至209頁),其後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僅聲請勘驗上揭100年7月21日下午2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部分(本院卷四第344至347頁),其餘6則譯文部分則始終未聲請勘驗,當可見其已認該6則譯文內容相符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勘驗部分,因其同時提出自行逐字所譯之譯文(本院卷四第345、346頁),內容經核與上揭卷附之100年7月21日下午2時24分許譯文大致相符(偵1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經檢察官同意不進行勘驗而直接將上開譯文作為證據後(本院卷八第110、111頁),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亦同意不再聲請勘驗,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八第122至124頁)。嗣本院於審判程序復已就上揭7則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依據。
八、與被告蕭道志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蕭道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世源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54、155頁)。
⒉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被告蕭道志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扣案之「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爭執證據能力云云(同上卷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道志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蕭道志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⒉證人洪世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查證人洪世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蕭道志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蕭道志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蕭道志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準此,即非不容許以證人洪世源之偵訊證述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⒊扣案「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
上揭訂餐統計表雖係製單人余滿足、洪世源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統計表係檢調機關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內容係洪世源請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記載供餐學校之每月供餐數、加總數字,洪世源再以其為依據計算交付行賄金額記載於上,以利林秋滿核對並瞭解金馬公司資金之用途,此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余滿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擔任金馬公司會計,主要工作就是開收據向學校請款,上揭訂餐統計表中各校訂餐的數字是由我所填寫,我是根據跟學校結帳的資料所寫,這是老闆洪世源問我餐數,並指示我填載的,我都據實填載,並未虛假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八第78、79、81、82、84、88頁)。準此,堪認上揭訂餐統計表係於事件發生當下,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九、與被告黃耀輝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
⒈被告自白部分:
被告黃耀輝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黃耀輝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自白或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四第420、421、450頁)。
⒉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黃耀輝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柯進成、陳秀暖、呂宇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420頁)。
⒊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被告黃耀輝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委託書及記事本等帳證資料,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四第420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黃耀輝於調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黃耀輝雖指稱其於新北市調處等候律師到場前、調詢中及移送檢察署複訊途中,遭到調查員不斷威脅、誘導,諸如:不承認會
加重其刑、認罪可減刑及緩刑、不認罪就羈押、如果認罪保證傍晚即可回家等等,加上檢察官亦多次明示或暗示只要認罪即可緩刑,因而以此爭執其於調詢、偵訊時自白或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黃耀輝於100年12月1日之調詢錄音內容,可知詢問之調查員係女性,態度溫柔、語氣平和,甚且遞送咖啡予被告黃耀輝飲用,於詢問過程中亦一再有長官電詢關心詢問狀況,而調查員係向被告黃耀輝告以「有人關心你」、「我會拿該有的證據給你看」、「我不知道你怎樣認為,但因為你接觸的不是我們這個領域,所以你也不要太放鬆,法律就是法律…你這個太多人都有參與的事情…不講對你很不好…」、「我不能騙你,因為我們都是全程錄音錄影,我如果沒有東西,然後騙你說我有很多東西…我也會有刑責…」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筆錄卷㈩第208至211頁),足見調查員係告以被告黃耀輝涉案部分已有證人指證,以及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先前相關偵查作為處理之客觀結果,並未明確告知「若不自白就必遭羈押」等語;且依上開勘驗筆錄,調查員雖有告以在偵查中自白可減輕其刑、審判時亦可能獲
宣告緩刑等相關刑事規定,然此無非僅係對被告黃耀輝為相關之
權利告知,係屬調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不當,自不可斷章取義曲解為調查員係以不正方法誘導其認罪。又被告黃耀輝於100年12月1日偵訊時雖自白犯行,但當時尚有律師陪同應訊,其訴訟上權利業已獲得保障,殊難想像檢察官會對其為任何不正訊問;且其嗣於101年2月6日偵訊時業已明白
自承:「檢察官沒有表示如果我不承認就要羈押我」、「我誤以為(供詞不一致)就會被羈押」等語(偵35卷第218、219頁)。足徵檢察官並無所謂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甚明,縱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或有曉諭其包括緩刑在內之相關刑事規定,亦屬偵訊職權之適當行使,仍非可逕自曲解為誘導之不正方法,被告黃耀輝縱對檢察官所訊有所誤解,亦僅係其個人內心理解層面之問題,要不能因此即認其偵訊自白欠缺任意性。況且,被告黃耀輝所自白之犯罪係7年或10年以上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若其真無收受賄賂之犯罪,焉會僅為求不被羈押即隨意為前開自白(遑論當時亦有律師陪同應訊,更無不能理解正確法律規定及相關刑責之理)?且該等自白又與本判決所引之相關證人證詞若合符節?易言之,縱被告黃耀輝於調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犯行,係為求交保或免受羈押所致,然此亦僅係其為上開自白之內心動機,況且其於其後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如何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交付之款項等情,亦均
坦承不諱,益徵被告黃耀輝前開在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並非遭受不正方法取供,應具有任意性甚明。是以,被告黃耀輝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被告黃耀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⒉證人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柯進成、陳秀暖、呂宇平於調詢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耀輝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黃耀輝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⒊證人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柯進成、陳秀暖、呂宇平於偵訊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耀輝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黃耀輝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柯進成、陳秀暖、呂宇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黃耀輝對上揭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準此,即非不容許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⒋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筆記本等帳證資料:
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雖係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帳證資料,係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在歐克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乙情,業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等人供陳明確,可見該等帳證資料,係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扣案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係本案搜索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程小玲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3元之計算式等,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於事件發生前後之當下,隨性記載之札記,意在避免業務上有所遺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十、與被告張萬隆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
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張萬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六第72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於調詢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萬隆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張萬隆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調詢中之證述:
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調詢中就被告張萬隆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等於原審102年7月17日、19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原審筆錄卷㈧第18頁、103 頁背面以下),就交付被告張萬隆之款項數額、交付之目的等節則有不符。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供稱:標到案子前要給張萬隆前金20萬元,給張萬隆款項目的除希望能順利承攬新埔國小團膳標案外,也希望能減少校方刁難供餐情形等語(偵19卷第33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前金20萬元陳才友沒有批,目的在幫助棒球隊云云(原審筆錄卷㈧第19、21頁);證人程小玲於調詢中供稱:99年5月26日請款單所記載之內容,係張萬隆校長於該日收受99年5月份每月供餐人次乘以3元計算之賄款5 萬元,同時有1筆20萬元之現金支付給張萬隆,作何用途要問李慕柔,該筆係由黃美珠送給張萬隆等語(偵19卷第340頁背面至第34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該筆實際支出僅有5萬元,給張萬隆的款項係贊助棒球隊非賄款云云(原審筆錄卷㈧第107、109頁),故其等調詢陳述已與原審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等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衡酌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比之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遭查獲時點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張萬隆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張萬隆之供證,是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調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調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張萬隆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⒊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於偵訊中之證述:
查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萬隆於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張萬隆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張萬隆對上揭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準此,即非不容許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⒋至被告張萬隆及其辯護人前於原審雖曾抗辯其於100年12月1日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係調查員以不正取供之方式取得該等自白,因當時其怕被羈押,為求交保始為前開供述,故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被告張萬隆上開期日調詢錄音內容,
可稽調查員係向其告以「這部份歐克跟津津他們有說了,就是說都是有給你錢啦」、「你否認的話我一樣筆錄也是照做」、「我現在都是很客氣的跟你講,我沒有說要威脅你還是怎樣,我是分析客觀狀況給你聽」、「如果你今天否認的話,結果就是收押,如果把這些事都交代清楚的話,按往例應該就是100萬交保,我只能跟你講說就是之前的狀況都是這樣子」等語(原審筆錄卷㈦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足見調查員係告以被告張萬隆涉案部分已有證人指證,以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先前相關偵查作為處理之客觀結果,並未明確告知「若不自白就必遭羈押」等語,且被告張萬隆於調詢中所自白之犯罪係7年或10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若其真未有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業者之賄賂,焉會僅為求不被羈押即隨意為前開自白?且該等自白又與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柯進成等人在調查中之證詞若合符節?易言之,縱被告張萬隆於調詢中所為之自白犯行,係為求交保或免受羈押所致,然此亦僅係其為上開自白之內心動機,況被告張萬隆於100年12月2日即由檢察官
諭知以20萬元交保,其嗣後再於100年12月9日、101年2月7日至檢察署應訊時,對其如何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交付之款項等情,亦均坦承不諱,益徵被告張萬隆前開在調查局向調查員所為之自白,並非調查員對其強暴、脅迫、利誘、恐嚇、威脅等不正當方式取供,則被告張萬隆上開調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其嗣後在法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辯稱因慮受羈押始為前開自白云云,縱或屬實,亦不妨礙該等自白之任意性,當無疑義,併此敘明。
十一、與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李慕柔、程小玲、張世明、魏富來、蕭豐裕、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上揭各該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李慕柔、程小玲、張世明、魏富來、蕭豐裕、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及
渠等辯護人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本院卷三第178至203、357、358、366至371頁、本院卷四第150至155、411至420頁、本院卷六第67至73頁、本院卷七第9至16、173至181頁);而
公訴檢察官則認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十二、至就上開被告柯份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所爭執之其他人證或卷內證據,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潘教寧、郭慶基均屬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
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
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
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於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
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而屬「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93年4月9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且依上揭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500268090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條及第7條第3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餐點,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1032368147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七第117頁);而教育部亦函覆本院
略以:關於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營養午餐),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前段規定及上揭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5點規定,係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亦有該部104年1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147487號函附卷為佐(本院前審卷七第247頁及背面)。準此而論,公立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為明瞭;而公立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既均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且衡酌該項採購案之辦理,攸關各校師生用餐之衛生安全與營養,自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益徵符合「公共事務」之定義甚明,則承辦、兼辦上開採購案之人員,固非屬「身分公務員」,但
核屬「授權公務員」,應無疑義。
⒊108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上揭政府採購法所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準此,關於本案蘆洲國小、二重國小、安和國小、樹林高中、樹林國小、埔墘國小、修德國小、義學國小、江翠國中、新埔國小、中和國小、網溪國小、義學國中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或訓導處)向總務處(或行政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及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行政主任、事務組長等)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或依學務處所提供之建議名單圈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潘教寧、郭慶基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蘆洲國小總務主任楊宗時、證人即時任二重國小總務處幹事蔡佾霖、證人即時任安和國小總務主任王天威、證人即時任樹林高中總務主任張德南、證人即時任樹林國小衛生組長顏春福、證人即時任埔墘國小行政主任林惠民、證人即曾任修德國小總務主任張惠玲、證人即時任義學國小總務主任林勇輝、證人即時任江翠國中事務組長閻冕容、證人即時任新埔國小總務主任藍祺琳、學務及總務主任賴德聲、證人即時任中和國小總務主任莊月憍、黃文聖、證人即曾任網溪國小事務組長李文彬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等事宜,確係由該校總務處協助辦理,亦經證人即時任義學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蔡淳安、學務主任張銘樹、97年擔任義學國中學務主任之趙瑞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第37至40、44頁),足認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潘教寧、郭慶基係上揭各該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等事項之承辦人,且被告柯份等人於任職上揭各該學校校長時,尚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訂約等事項及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7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
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2小時。…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11時至11時45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2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15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16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7條第5款(應為第6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10分鐘以上未滿15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3計罰
違約金…。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7條第13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3計罰違約金…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
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
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17條及第18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
綜上所述,可稽有關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前開各校校長即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潘教寧總其成,即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潘教寧分別代表各校與得標廠商簽訂各校之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罰款或記點處分,甚至終止或解除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蘆洲國小、二重國小、安和國小、樹林高中、樹林國小、埔墘國小、修德國小、義學國小、江翠國中、新埔國小、中和國小、網溪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潘教寧之職權。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學校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
職是之故,堪認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潘教寧、郭慶基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甚屬灼然。
⒋次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
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
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小學,乃至於對各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8月23日北教學字第1012038825號函、102年5月5日北教學字第1013149453號函及102年7月16日北教學字第1022182288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原審函覆資料卷D6㈠第300至302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至153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
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
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潘教寧、郭慶基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甚或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準此而論,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潘教寧、郭慶基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俱係渠等職務上之行為。從而,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及渠等辯護人均辯以: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告柯份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歐克公司本來不想做蘆洲國小,但因99年時劉創任介紹我到鷺江國小,有提到要給多少錢,我沒有答應,後來味味公司葉順達來找我洽談,約我去鷺江國中的壹咖啡,並要我去做蘆洲國小,亦表示要以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元計算賄款給付給校長,我表示因蘆洲國小是40元又扣掉3 元,要怎麼做,要回去考慮一下,後因葉順達和劉創任是好友,歐克公司已拒絕劉創任介紹的鷺江國小,若又不做蘆洲國小,又是葉順達介紹的,這樣我們不只會被封殺,還會被刁難,所以歐克公司才做蘆洲國小,並固定行賄柯份每月總用餐人數乘以3元等語(偵2卷第35頁、偵22卷第55至56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小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蘆洲國小是味味公司老闆介紹,味味老闆有跟李慕柔說行情這間學校需要乘以3,99學年度才第一次承作;99、100學年度均是以供餐數乘以3的金額行賄;我確定應該從99學年度就有送錢,頻率約1至2個月送一次,若黃美珠會說每月送一次,那應該是她去的頻率很高;蘆洲國小每個月都會計算,但不見得會固定將錢每個月送過去,有時可能隔月才一起送出;有記帳的部分應該都有送出;因蘆洲國小一餐40元很低廉,李慕柔
原本100年不打算送錢,但因學校又打電話來說學生吃東西肚子痛,李慕柔想說是不是因為沒有送錢所以學校在刁難,所以後來才會叫陳思妤送這筆;筆記本所記載之99學年度某日蘆洲國小4萬2,000元是以99年2月之供餐人數去計算、99年12月7日之7萬4,000元及100年1月12日之7萬2,000元應該是黃美珠送去的,100年3月21日的6萬元應該有送過去;100年6月8日我提領款項派人送給柯份,款項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一同放入印有歐克公司之信封袋內,這樣校長才知道是哪家廠商送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提袋內,用透明膠帶將禮盒封住,因為大多數校長都不希望有人看到袋中物品,我再打電話確認柯份是否在校,再將包裝好的禮盒交給林孟蓁等人,告訴他們這是給「蘆小大大」,他們就知道是要給蘆洲國小的柯份等語(偵2卷第50頁、偵22卷第191至192、246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04頁背面至第305、306頁、第307頁背面、第308頁背面);⑶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依照程小玲指示,送賄款給蘆洲國小校長柯份;程小玲會先打電話給柯份,確認校長在不在,若電話聯絡不上,程小玲會叫我穿便服
而非制服,直接去學校看一下柯份在不在,若在,我就將裝在茶葉禮盒裡的賄款交給柯份本人;若不在,我就將茶葉禮盒拿回公司,等聯絡上再送過去,因為程小玲交代我一定要拿給柯份本人;我從99年8月歐克得標蘆洲國小開始後送了蠻多次,大概1個月1次等語(偵23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前審卷八第280頁及背面、第281頁背面、第285頁背面至第286頁背面);⑷證人林孟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0年6月初,程小玲給我寫有蘆洲國小地址的紙條,要我搭計程車到蘆洲國小將放有10萬元(按應為8萬元,詳見後述)並以膠帶封口紅色茶葉禮盒送去給蘆洲國小校長,我到蘆洲國小校長室後,校長說他們學校每個人次是40元,且每週只有供1次水果,也沒有供附餐,以成本來講,他們學校也沒有那麼沒賺,並詢問最近供餐狀況,叮嚀衛生要管好、異物盡量不要出現太多,菜蟲、頭髮難免,但其他東西不要有比較好,我把禮盒交給校長後就離開學校;Excel檔案「100年支出」6月零用金中,6月8日「蘆小大$100,000」就是這筆出帳紀錄,我送去時並不知道金額,是當天下班要記零用金帳時我才知道是10萬元;100年10月7日零用金帳記載「李董先墊七千元」,是因公司和李慕柔薪水是分開的,當天請款單給我後,要我很快去準備這些錢,但當時公司零用金沒這麼多,才由李慕柔墊款,才如此記載,事後
開庭才有說到是蘆洲國小學生拉肚子的事情;被校長退款的情形,記得只有陳思妤送給厚德國小劉創任遭退回,其他就沒有了等語(偵2卷第115至116頁、第128至129頁、偵22卷第189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13頁);⑸證人陳思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依我所知,歐克公司對柯份都是以用餐人數乘以2元或3元來計算;100年10月6日蘆洲國小有學童反應吃了歐克所提供的蒸蛋後肚子痛,隔天我準備前往蘆洲國小去找學務主任姜方元,李慕柔知道我要去,便說她已經跟校長通過電話,要我帶東西去給校長,中午程小玲交給我一個紅色提袋,上面有以寬版透明膠帶綑綁透明袋的封口,裡面是茶葉,應該還有賄款,因為它跟以前公司給校長的禮盒不一樣,是用膠帶封起來的,且校長都有收賄款,這是業界都知道的事實,所以我知道裡面應該有賄款;我到蘆洲國小之後就直接進校長室,校長問我為什麼李慕柔沒有來,我跟校長說老闆跟我說她很忙,改天會親自拜訪,於是我把東西放在我的座位旁,柯份很注意在看我帶的東西,當時他表情很緊張,一直在看我手上拿的手機和袋子,可能怕我錄音;100年10月7日與呂宇平之通聯內容,係因學校反應學生用餐後拉肚子,我們把餐點送驗,檢驗結果顯示沒問題,當天李慕柔交代我拿以膠帶封起來的茶葉禮盒給柯份,我主觀認為裡面應該有錢,因為一般禮盒不會這樣送;9月底至10月初,一直在處理學童拉肚子的這些事,10月7日我確定有去學校處理,當天是去送禮就走了;程小玲的指示是「送到校長室給校長」,若沒看到柯份本人,我會將茶葉禮盒帶回公司等語(偵2卷第179至181頁、第182頁,偵22卷第187至188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25頁背面至第327頁、第330頁背面、第331至332頁、第333頁背面);⑹證人呂宇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思妤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李慕柔請她送茶葉給柯份,並交代她不要讓別人知道,她形容茶葉是密封的,密封的很不尋常,因之前也有聽到李慕柔是算人頭乘以3元,我當場判斷那密封茶葉裡面放的就是賄款;我與李慕柔在辦公室閒聊討論蘆洲國小時,李慕柔有告訴我歐克公司每月要以供餐人數乘以3元的賄款支付給柯份等語(偵2卷第162頁、偵22卷第95頁、原審筆錄卷㈤第339頁、第340頁背面至第34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足見李慕柔係於被告柯份透過葉順達居間轉介後,始代表歐克公司投標蘆洲國小99、100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於得標後依葉順達轉知之計算方式交付賄款予柯份,而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賄款給被告柯份。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
⒉又本件復有扣案載有上揭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程小玲筆記本上之內頁記載內容及內附之請款單、隨身碟資料(林孟蓁)、零用金資料(林孟蓁)、歐克公司100年2至8月零用金日記帳等行賄紀錄資料可稽,且有蘆洲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99年8月20日簽呈、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公開評選委員名單、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公開評選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公開評選第1次招標評選、蘆洲國小103年12月30日新北蘆洲小學字第1036588039號函
暨所附99年8月至100年6月及100年9月歐克公司各月份學生營養午餐用餐人數統計表等件在卷
可參(偵2卷第62頁、偵4卷第52至55頁、偵8卷第303頁、偵19卷第246頁背面、第282頁、第289頁背面、第302頁背面、第303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背面、第306頁、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53頁背面、第358頁背面、偵20卷第172、174頁、偵22卷第45頁、偵27卷第179頁、偵28卷第149至154頁、偵30卷第263、264、267頁、本院前審卷七第228至229頁),復有與前揭證人證述互核一致之如下通聯譯文可佐(偵4卷第49、50頁):
⑴於100年8月19日下午3時37分52秒許,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陳思妤(下簡稱陳)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呂宇平(下簡稱呂)之聯絡內容:
陳:蘆小就是三間去,所以三間都上,原來的廠商
呂:呵呵呵,好好笑喔,大家都知道不會換,爛人
陳:對啊,就三間
呂:李董打給你的
陳:沒有啊,因為後來問的,就說三間而已,後來想到昨天 李董就有跟我講了,那穩上的啊,就三間,但她還是要去表示尊重
呂:妳跟她提醒一下,現在校內三間在做,我們的風評最差 的,校長2月1日就退休了,如果這個學期沒有把它撐起來的話,明年要標就很難了,你懂我的意思嗎?他們應該都還在議約嗎?
陳:好像他們先回來了
呂:等一下你就跟李董這樣講,雖然現在是同額競選,可是校長2月1日退休,現在校長風評是我們最差,如果校長退休之後,會不會有變化就難說了,所以請她學期開始時,菜單要有變化,聽的懂嗎?
⑵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1時53分50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呂宇平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思妤之聯絡內容:
呂:你現在在哪邊?
陳:在蘆洲小這邊,等一下要去鷺江小開會
呂:狀況呢?
陳:蘆洲小啊,就是報告有送進來,有解釋
呂:你有說感冒型腸胃炎在流行嗎?
陳:有有有
呂:我昨天有叫那個誰,大概4、5點時,有跟恐龍(音譯)講了,叫他撥給東明,大家兄弟,跟他告會一聲他還找麻煩的話,大家走著瞧,恐龍(音譯)說會打給他
陳:午秘說會長都會進來試吃,然後再寫意見
呂:我有叫人家跟他照會過了,如果真的有什麼事情的話,可以跟我們講,但是動不動一個、二個你就給我搞這種遊戲的話,大家試試看
陳:然後,我有去找校長了,就是幫李董送茶葉過去
呂:送茶葉給他喔
陳:嗯嗯,對啊,就是茶葉,有封起來
呂:有封起來的就對了
陳:對對對
呂:就是裡面有
陳:你聽的懂啦,嗯
呂:她交代妳去做的
陳:對啊,對啊,她知道我要進來啊,她交代我,校長有問我說李董沒來啊,我說沒有,她請我把茶葉拿進來,她改天會來拜訪你
呂:然後呢?
陳:他有看了一下有封起來,就叫我坐下來講,他有講到你
耶,他對你很有成見…
綜此各項證據,與上揭證人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
佐證上揭證人證述之
憑信性,堪認其等所證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⒊至關於100年6月8日行賄款項部分,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交付該賄款給被告柯份云云(原審筆錄卷㈠第21頁及背面、第203頁),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時固亦改稱李慕柔並未把上開賄款交付給被告柯份云云(原審筆錄卷㈠第22頁及背面)。然確有交付此部分賄款之事實,除有上揭事證
可憑外,參以證人程小玲於100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100年6月8日老闆李慕柔指示我提領10萬元交由林孟蓁或林靜宜或賴玉秀送至蘆洲國小給校長柯份,我先開立這張請款單給林孟蓁登帳,再請賴玉秀到銀行提領10萬元現金,該筆10萬元現金我先放入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信封袋內同時也會附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再將這裝有現金及計算式紙條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禮盒提袋裡,用透明膠帶將禮盒提袋封住後,我先打電話向柯份確認是否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茶葉禮盒交給林孟蓁或林靜宜或賴玉秀,告訴他們「這是給蘆小大大」,他們就會知道要送到蘆洲國小交給校長柯份。請款單上記載的「蘆小大大」指的就是蘆洲國小校長柯份,「(4月11535+5月14017)*3=76656」指的就是我前述以每月每供餐人次3元(就是每個便當3元)計算的錢,100年4月份歐克公司在蘆洲國小的供餐人次是11535人,100年5月份是14017人,以每人次3元計算應支付柯份76656元,但李慕柔的習慣是給整數,所以是給8萬,會再多給2萬的原因,是柯份在前一陣子娶媳婦,沒發帖子給歐克公司,歐克公司就沒有包禮金,所以李慕柔交代再多給2萬元的現金給柯份,所以我記錄「+2生孫子用」等語(偵2卷第66至67、79至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計算4至5月的供餐人數乘以3、湊成整數是8萬元,請款單又加2萬元是因為味味公司老闆告知李慕柔,說柯份娶媳婦我們沒有表達禮貌,之後為補結婚、生孫子的禮金,但最後只有送出8萬元的捐款,放在茶葉禮盒裡,由歐克公司員工林孟蓁送過去,2萬元的生孫子、結婚禮金沒有送出,不過林孟蓁拿到的茶葉禮盒已經密封包裝好,所以她不知道裡面有8萬元現金。100年6月8日由林孟蓁親自拿給柯份,金額為8萬元,計算出來是7點多萬,但湊成整數,4、5月的供餐人數乘以3,再取整數,這是陳才友交代我如此計算。10萬元是分兩包,為2萬元的禮金和8萬元的捐款,調查局詢問後我回到公司上班,李慕柔才告知我當時有抽走2萬元。6月8日我有寫請款單向林孟蓁請款,若不夠她會跟會計部請款。我當時是給林孟蓁10萬元的請款單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303頁背面、第306、307頁),核與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所證:我記得是今年(按即100年)6月初的時候,程小玲給我蘆洲國小的地址,叫我自己搭乘計程車到蘆洲國小將放有10萬元並以膠帶封口紅色茶葉禮盒送去給蘆洲國小校長,我到校長室後,那個校長有跟我聊。Excel檔案「100年支出」的6月零用金中,6月8日「蘆小大$100,000」就是這筆錢的出帳紀錄等語(偵2卷第116、128至129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00年6月8日程小玲拿紙條,上面有地址,叫我把密封的茶葉禮盒送去給蘆洲國小校長。我的工作是記流水帳,帳冊都依照請款單,該次10萬元的請款單是快下班時程小玲拿給我的。當時程小玲沒有告知我該筆10萬元款項有2萬元被抽出,我依照請款單的金額記載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309頁背面、第311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上揭扣案之請款單(偵19卷第246頁背面)、100年歐克零用金帳電腦紀錄(偵19卷第336頁、偵20卷第172頁背面)在卷可佐。準此而論,足見證人李慕柔、程小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改口所述,核與事證不合,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柯份之詞,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柯份之認定。而依上揭證述內容,可知李慕柔於100年6月8日原本欲交付8萬元賄款及2萬元禮金給被告柯份,然
旋又將禮金2萬元抽回,僅由林孟蓁將內有8萬元賄款之密封茶葉禮盒送交被告柯份。故被告柯份於100年6月8日收賄之金額實為8萬元,並非10萬元,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柯份此部分收賄金額為10萬元,亦有誤會。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倘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
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所謂「意思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依行賄者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公務員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意思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者亦屬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交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為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應廠商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所屬員工,知悉被告柯份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等權限,渠等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柯份,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已見前述。而被告柯份身居蘆洲國小校長之要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歐克公司為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廠商,於得標後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證人李慕柔等人與被告柯份並非至親好友,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渠等竟於歐克公司承接履行上開採購案之期間,陸續交付被告柯份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甚至刻意暗藏於茶葉禮盒內交付,顯見渠等為免遭檢警
查緝,始會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交付,渠等意在向被告柯份行賄,已不言可喻,則依被告柯份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柯份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詳見後述),當屬心知肚明,否則廠商何須在履約期間內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且刻意掩人耳目暗藏於茶葉禮盒內交付,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柯份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灼。
⒌被告柯份所為辯解俱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柯份辯稱:被告柯份業經核定於101年2月退休並卸任,歐克公司無行賄之必要與動機,被告柯份從未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云云。然查,縱令被告柯份業將於101年2月退休,然此與歐克公司於其退休前即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其行賄並無必然之衝突,而本件既有前揭事證為憑,被告柯份徒以此為辯,自非足取。況葉順達曾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向李慕柔表示:「蘆洲國小標案比較低、40元,業界沒有人要參標,妳這附近有做,要不要順路順便做」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味味公司老闆葉順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筆錄卷㈤第283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足見歐克公司參與蘆洲國小之標案,確係源於葉順達之引薦;至證人葉順達固另證稱:從未跟李慕柔說過什麼供餐人數乘以3云云(同前卷頁),然衡酌味味公司於96至100學年度均為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有卷附之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可佐(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①第17至32頁),且證人葉順達亦曾出席被告柯份娶媳婦之喜宴,亦據證人葉順達供證在卷(原審筆錄卷㈤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堪認證人葉順達與被告柯份交誼非淺,其所為證述自難免有迴護被告柯份之虞,是難執此為有利被告柯份之認定。
⑵被告柯份又辯稱:原審判決認被告柯份於「99學年度某日」曾收受4萬2,000元之賄款,然此數額僅有請款單上「99年11月19日41000元」之記載,除與「林孟蓁隨身碟資料」內所載「10月15日42000元」顯有出入外,零用金帳目、銀行委託書更未記載該金額,故所謂之4萬2,000元此筆款項,全無歐克公司之內部文件
可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第二列所示之7萬4000元此數額,請款單上卻記載「99年12月7日33000元」,金額顯然有所出入,亦無零用金帳冊、銀行委託書可憑,從而,此筆7萬4000元款項顯為無中生有,全無正式文件為證,可證李慕柔等人所言殊無可採云云。惟查,本院依憑上揭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柯份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確有收取如附表一之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況被告柯份於「99學年度某日」曾收受4萬2,000元之賄款,除據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補充理由書⑧編號一提到99學年度某日,我有交付4萬2,000元給蘆洲國小,當時陳才友請我計算出金額,以99年9月之供餐人數下去計算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305頁),復有扣案筆記本(程小玲)內頁所載「蘆洲小 13,750×3=41,250→4.2」在卷可稽(偵19卷第282頁);而被告柯份於99年12月7日受賄7萬4,000元之數額,除據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補充理由書⑧編號二,我知道99年12月7日有一筆7萬4,000元,這筆款項應該有送過去,應該是黃美珠送過去的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305頁),並有扣案隨身碟資料(林孟蓁)內之歐克公司99零用金帳所載「12.7蘆洲小大大10.11月$74,000」附卷為佐(偵20卷第174頁),互核尚屬一致,亦無被告柯份所辯全無歐克公司內部文件可證之情形,故被告柯份執此為辯,
並無可採。
⑶被告柯份又辯稱:
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柯份「99學年度之100年6月8日收賄10萬元」部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柯份有任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而100年6月間之帳目既經證人程小玲證稱該等款項並未送出,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李慕柔、黃美珠、林孟蓁不利被告柯份之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共犯被告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柯份涉犯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柯份確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包括100年6月8日在內)之收賄犯行,且亦已說明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原審審理時就100年6月8日有無交付被告柯份賄款
一節固曾改口否認,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俱見前述;而本件所依憑之上揭事證,並非僅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復有上揭各項行賄紀錄
可資佐證補強,同見前述,故被告柯份徒以上詞否認犯行云云,自顯不足採。
⑷被告柯份又辯稱: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程小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100年6月8日、100年10月7日未送交賄款予被告柯份,而證人林孟蓁、陳思妤、黃美珠、呂宇平均未親見茶葉禮盒之包裝,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未能指出被告柯份之明顯特徵,且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指出蘆洲國小校長室之正確位置,證人陳思妤就100年10月7日至蘆洲國小之經過前後證述不一云云,而認本案相關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柯份有收受賄賂之事實,然查: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
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參照)。
②查證人林孟蓁於本案另涉行賄其他多位校長之罪責,且亦有交付款項予其自身未涉行賄罪責之埔墘國小校長吳玉美、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該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屬借貸關係而未據起訴)之事實,足見證人林孟蓁於歐克公司任職期間經常往返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校長室,於交付款項之際亦短暫接觸多位校長,原即難期其就特定校長被告之長相特徵、特定學校之校長室所處位置之行賄細節均記憶明晰、陳述無礙,況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於100年6月8日受程小玲指示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款項給被告柯份,並於當日下班後登載零用金帳為10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8日李慕柔指示我提領款項交給被告柯份,款項放到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將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提袋內,用透明塑膠袋將禮盒提袋封住,我再打電話確認柯份是否在校,再將包裝好的禮盒交給林孟蓁等語相符(原審卷㈤第306頁),並有歐克100年2-8月零用金日記帳在卷可佐,應可信實,自難執其於偵查中未與被告柯份對質下,未能指出被告柯份之特徵,而於原審審理時,於被告柯份在庭之情況下,方指出被告柯份之特徵,及於原審審理時憑藉模糊記憶所指出之蘆洲國小校長室位置之微疵,即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可採信,被告柯份執此為辯,自不足取。
③又歐克公司於100年9月底至10月初,因於蘆洲國小之供餐連續發生送餐遲延、學童拉肚子等事件,該段時期陳思妤均有至蘆洲國小處理相關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思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亦核與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蘆洲國小中央餐廚供貨檢驗紀錄表、學生午餐衛生驗收自主管理檢核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小101年7月9日北蘆國學字第1017523615號函暨其附件、101年12月25日北蘆國學字第1018520968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查(偵28卷第178至180、182至184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6㈠第314至317頁、D10第2至9頁),
堪以認定。是證人陳思妤於該段時期既經常前往蘆洲國小處理供餐問題,自難期其於記憶上能無所遺漏就該段時期每日至蘆洲國小之詳細經過,遑論係就特定日期之100年10月7日,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到學校一定都會找學務主任,我只是無法確定10月7日當天有無碰到學務主任」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時就100年10月7日前往蘆洲國小之經過,固針對係於100年10月6日抑或100年10月7日早上接獲蘆洲國小之電話通知,及100年10月7日是否與姜方元會面等細節,有前後不一,應認屬記憶模糊之詞,自難執此遽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被告柯份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④證人林孟蓁、陳思妤及黃美珠受程小玲指示送交被告柯份之茶葉禮盒,均係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而程小玲指示送茶葉禮盒前,都會由會計提領現金,或由公司零用金出帳;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茶葉禮盒,係因不希望他人查知禮盒內之詳細內容物,而送錢給校長是歐克公司內部公開之秘密等節,分據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證人林孟蓁、陳思妤、程小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思妤於偵查中亦證稱交予被告柯份之茶葉禮盒與以前公司給校長的禮盒不一樣,一般是不會用透明膠帶封住封口等語(偵2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足徵若非內含賄款之茶葉禮盒,即不會以透明膠帶密封之方式包裝,亦衡與常情相符,是縱證人林孟蓁、陳思妤、黃美珠未親見密封過程,然渠等送交被告柯份之茶葉禮盒既均係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復有相關請款單、零用金帳等行賄紀錄可佐,
堪信渠等交予被告柯份之密封茶葉禮盒,內均含如事實欄壹二所示之賄款
無訛。至證人李慕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100年6月未交付8萬元、100年10月7日已將3萬3,000元取出云云,無非均係事後迴護或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被告柯份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⑸被告柯份又辯稱:100年10月7日被告柯份並不在學校,不可能收受陳思妤所稱交付之賄款云云。惟證人洪堯賀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我邀請柯份於100年10月7日下午2時去參加永福國小的「老舊校舍拆除重建暨運動場整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的評審會議,我於先前曾委託柯份去學校勘查該校腹地要作一個200公尺的運動場是否可行,當天我因家中另有要事不在學校,於10月7日11點半之前接到柯份來電稱他在學校操場的預定地工地裡面,走一遍,看了一遍之後,覺得腹地太小了,沒辦法作200公尺的標準操場,然後要作100公尺直道也不可能,太短了,我表達感謝,並請柯份在下午評選的時候,就這個問題請教參與投標的建築師。我無法確認時間,但確定是在11點半以前,因為我要搭12點零5分的復興號火車,我有一個習慣,就是我必須要提早半個小時到板橋火車站去坐火車,我確定在離開家之前,大概11點半之前,我接到柯份的電話等語(本院前審卷八第245頁背面至第251頁背面)。但證人洪堯賀亦證稱其不知被告柯份於該日早上到該校後至下午2點開會期間人在何處,且其亦無法確認11點半之前接到電話之確切時間究係何時等語(同上卷頁),則依被告柯份於下午2時始須參與永福國小會議,其於當日上午即能先行至永福國小勘查現場以利下午至永福國小開評選會時提出相關意見,而依證人洪堯賀所證永福國小與蘆洲國小間之車程為20分鐘左右,被告柯份於開會前自能往返二地,且證人洪堯賀所證其接到電話時間係在上午,無法確定時間,自無法確認被告柯份於是日上午11時53分前並不在蘆洲國小校長辦公室,則證人洪堯賀之證詞,尚難作為其不在場之證明,應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錄100年10月7日上午11點53分證人陳思妤對呂宇平告知:我有去找校長,幫李慕柔送茶葉過去,有封起來的等語,較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柯份執此為辯,同非足取。
⑹被告柯份又辯稱:程小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00年6月8日、100年10月7日款項並未交付予被告柯份,被告柯份亦無收受任何賄款。程小玲之供述前後雖略有不一,惟就100年10月7日之3萬3,000元款項,程小玲無論於偵查、審理中均始終供述未交付予被告柯份,故被告柯份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云云。然查,證人程小玲就本件100年10月7日賄款,於偵查中先係供稱遭被告柯份退回云云(偵2卷第75至76頁),嗣於原審又改稱是李慕柔為了測試陳思妤的忠誠,將3萬3,000元抽出,由李慕柔重新將茶葉封起來,再請陳思妤把沒有錢的茶葉禮盒送去給被告柯份云云(原審筆錄卷㈠第22頁背面),最後程小玲於原審又翻異稱李慕柔不想給3萬3,000元的捐款,將3萬3,000元抽出退給陳才友,並稱茶葉是由程小玲親自包裝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304頁)。故程小玲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核與本件上揭事證不合,其所為證述自難逕執為有利被告柯份之認定,故被告柯份以此為辯,仍無足取。
⑺被告柯份又辯稱:依證人李慕柔、程小玲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李慕柔曾虛偽製作請款單,於帳冊偽作匯款記載,而將款項侵吞入己。基此,歐克公司零用金帳目、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實不具可信性,自不得作為被告柯份有罪判決之基礎云云。然就李慕柔虛偽製作請款單部分,依李慕柔於調詢時所述:歐克公司99年零用金帳中,99年12月24日帳目中記載的「安小大大200,000」就是歐克公司給予趙榮景之生日禮金,之所以會記載「200,000」20萬元,是因為我本來是要給20萬元的生日禮金,但因為考量趙榮景這個人對我個人似乎有偏見,給太多好像也沒有用,所以把其中10萬元抽回來,這10萬元後來就帶回公司當零用金,實際上拿去給趙榮景的款項確實只有10萬元等語(偵19卷第332頁)。是依李慕柔所述,其係因上情所致,始有交付款項與零用金帳目登記之數額有所不同之情形,自與本案無關,且衡情應屬偶發之事件,當不能執此遽認李慕柔於被告柯份部分亦有虛偽製作請款單之情形。是被告柯份執此為辯,亦顯不足採。
⒍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本件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曾質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請本院調取並准予其拷貝後,如辯護人自行聽取錄音結果,發現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將聲請本院勘驗;惟倘認內容相符,則將不聲請勘驗,並同意上開譯文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06頁)。嗣本院乃向新北市調處調取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已拷貝後交給辯護人,業見前述,惟其後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均始終未聲請勘驗上揭通訊監察錄音,是依辯護人上開所陳,即無再爭執譯文內容之意,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其後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亦仍未聲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本院爰未為勘驗,於法自無違誤。
⒎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份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㈢被告劉創任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創任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於96年到任,97年11月左右,李慕柔跟我說我剛來到二重國小服務,有需要辦什麼活動等公關事項,若需要,學校活動或公關費、特支費如果不夠,她就按照她自己的處理方式,我說不用,她就一直說沒有關係,她大約是拿2、3萬左右;96學年度下學期應該也是希望供餐順利才來找我;歐克公司人員會撥一通電話給我說要送文件過來約幾點到,然後把錢放在信封中連同禮盒一起交給我,至於是哪一個人員我不清楚;一學期約給兩次,每次金額約2至3萬元;交付款項細節無法記憶,或許每學期有時候不止一次,無法確認等語(偵29卷第63、64頁、偵30卷第258頁背面、第283頁),核與:⑴證人李慕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給劉創任為的不是厚德國小的標案,而是劉創任以前擔任二重國小校長時我給他的,要給他多少也是味味公司跟我說的,是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元;歐克公司長期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案,劉創任96年剛到任時,歐克公司原尚未有行賄的情形,但長期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案的味味公司葉順達提醒我「妳怎麼沒有照規矩來」,意思說我怎麼都沒有打點,曾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的統鮮公司副總張德忠在97年未標到後,曾告訴我模式上要給校長好處,否則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意思是如果沒有打點,可能會被找麻煩,甚至標不到案子,所以我們從97年開始就固定交每月用餐人數乘以3的款項給劉創任;張德忠100年也針對劉創任的部分埋怨過「給了,沒給他做」;我沒有希望一定要標到案子,只想說不要被人家刁難;程小玲會跟我提醒學校什麼時候的款還沒給,是不是要今天給等語(偵2卷第22頁、原審筆錄卷㈨第15至16頁、第22頁背面、第23、24頁、第25頁背面),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拿錢給校長,主要是為了不被刻意刁難,大部分的學校都有刻意刁難,埔墘、海山、蘆洲、二重、永和、安和國小、江翠、蘆洲、興泰、景和、中和國小等,我的錢是給校長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六第93頁);⑵證人程小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歐克公司以行賄校長換取被評審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之付款方式有3種,第一種方式是以每月每供餐人數3元計算,以這種方式收受歐克公司金錢校長有現任厚德國小校長劉創任(劉創任從在擔任二重國小校長任內就是用這種方式收錢,他擔任厚德國小校長時就不收了);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受李慕柔指示,而於97年11月19日、98年5月18日、99年4月7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18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16日、100年6月8日依97年11月份、98年5月份、99年2至3月份、5月份、6月份、8 至9月份、10月份、11至12月份、100年1月份、2至3月份、4至5月份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並取整數後,分別為2萬5,000元、3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3萬2,000元、7萬元、2萬3,000元、5萬5,000元、7萬元,由我將前開款項連同寫有計算之紙條放入信封內,用透明膠帶包裝好禮盒(因為大多數的校長都不希望有其他人看到袋中物品),我再向劉創任確認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禮盒交由李慕柔指定之公司人員(林孟蓁或黃美珠或林靜宜等人)送往學校等語實在;一般來說,請款單的時間就是交付賄款的時間,有開出
傳票部分就有給;一開始是按老闆指示作帳,不清楚帳目目的為何,是後來李慕柔比較信任我,才說出實情,我有跟李慕柔反應過供餐數乘以3元不符成本,李慕柔說她是被市場所逼,其他廠商也是這樣做,不然在學校供餐過程會被刁難等語(偵2卷第64至65頁、67至68頁、偵19卷第264至266頁、偵21卷第177至179頁、原審筆錄卷㈨第152、154、162、163頁、第164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71頁);⑶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程小玲曾指派我送密封包裝的茶葉禮盒給二重國小校長約3、4次;以密封包裝的茶葉禮盒,百分之99.9裡面都有現金,因為要去學校之前程小玲都會請會計去領錢,我會簽傳票給某學校大大,現金會用信封裝著再封起來,封起來之後再放到茶葉罐裡面;我曾聽李慕柔或程小玲在辦公室討論或對其他人表示送錢給校長才有利招標,歐克公司會比較容易得標,但我每次去學校送東西,她們不會跟我說送東西的目的是什麼;送到學校後,我會說這是李董交代我拿過來的,他可能就說謝謝,他收下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會回撥電話給程小玲回報等語(偵23卷第152至156頁、原審筆錄卷㈨第84至87頁);⑷證人林孟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有請款單,表示該筆錢一定會付出去;之前幫公司送東西到校長室時有看過劉創任;100年6月8日我是先去蘆洲國小,再去二重國小,印象中是兩個紅色的茶葉禮盒,我拿到時已經用膠帶封好了,封的很密,撕不開,當時程小玲叫我坐計程車去,車資花了880元,送去的金額是當天下班前登帳才知道,即100年6月8日之零用金帳二小大7萬元;程小玲之前有說過大大就是指校長等語(偵2卷第115至116 頁、原審筆錄卷㈨第78頁背面、第79頁、第81至82頁)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認被告劉創任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劉創任確係基於其為二重國小校長身分,而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責,收受歐克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前開款項之事實。
⒉又本件復有扣案載有上揭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
扣押物編號:2B-01-04,
扣押物名稱:歐克97年請款單㈢」內附請款單1紙、「扣押物編號:2B-01-05,扣押物名稱:歐克97年請款單㈣」內附請款單1紙、「扣押物編號:1-03-01,扣押物名稱:請款單(程小玲)」內附請款單4紙、「扣押物編號:1-36-02,扣押物名稱:歐克99年請款單」內附請款單6紙、「扣押物編號:1-21,扣押物名稱:隨身碟資料(林孟蓁)歐克公司99、100年零用金電腦紀錄檔案」4份、「扣押物編號:1-01-04,扣押物名稱:筆記本(程小玲)」內頁1紙、「扣押物編號:1-36-06,扣押物名稱:歐克公司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1紙可稽,且有二重國小96至99學年度營養午餐外訂餐廚採購決標公告、97至99學年度營養午餐外訂餐廚採購第1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97至100學年度各年度總用餐人數統計、97年7月29日、97年8月5日、98年7月8日、99年7月12日簽辦單、工程會自行遴選委員資料清單、手寫外聘委員聯絡名單2紙、二重國小102年7月8日本二重國總字第1026803555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偵29卷第251至252頁、偵19卷第252頁背面至254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㉕所附決標公告,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312至313、316至317頁、偵30卷第278至280、276、229至231、233至236頁、偵30卷第232、273、271、272頁、偵19卷第278、275、279、246頁背面、偵30卷第265頁背面至第269頁、第262至264頁、偵19卷第289 頁、偵30卷第267、277頁、偵15卷第58至59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11第52、56至72頁、D11㈠第23至181頁、D11㈢第1至155頁、D11㈣第1至158頁)。綜此各項證據,與被告劉創任上揭偵訊自白及上揭證人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被告劉創任自白之真實性及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其等所供及所證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⒊至證人李慕柔雖於偵查中雖陳稱:在標到案子前要先給劉創任頭期款20萬元云云(偵2卷第22頁)。惟被告劉創任於偵查、審理中固承認有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之款項,但於調詢時即否認歐克公司在投標前有先交付20萬元等情(偵30卷第258頁背面);且證人李慕柔雖有上開陳述,但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頭期款20萬陳才友不願意,就沒有交付等語(原審筆錄卷㈨第16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20萬元之請款單或零用金帳之紀錄,僅有「扣押物編號:1-03-01、扣押物名稱:請款單(程小玲)」內附99年5月18日之請款單,上載「申請款額:23萬元、摘要:三和二小公關20+二小5月大大≒3共23」等內容(偵19卷第275頁),惟就該99年5月18日之請款單,被告劉創任於調查人員詢問其關於李慕柔於調詢時供稱99年5月18日這1筆23萬元,指的是歐克公司投標99年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給予校長劉創任的前金20萬元,以及5月份的每月供餐學童人數乘以3元的回扣賄款時,堅詞否認並陳稱:在99年5月18日的20萬元,我絕對沒有收到(偵30卷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李慕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5月18日請款單上面記載「二小公關20萬」是何意?)有一次因為學期末,活動很多,有些樂團不是我可以handle的,有些是層級再高一點的,怕陳才友會生氣,程小玲跟我講說那就寫2個,這樣陳才友才不會生氣、20萬沒給,只有給3萬,這個單子不會給校長,因為校長沒有拿到這個20萬,這張單子不會是對的,如果程小玲有把單子給校長,就一定只有後面這一截而已等語(原審筆錄卷㈨見第14頁及背面);證人程小玲亦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99年5月18日三和跟二重這張傳票,是因為老闆李慕柔在外面跑學校身上需要
攜帶現金,所以李慕柔就交代我要領現金給她,但是她又擔心被陳才友說開銷很大,我又擔心自己作帳不清楚,畢竟我確實沒有給三和國中錢,所以李慕柔就交代我記載公關20,但事實上二重國小3萬元部分是確實有給等語(偵21卷第179頁);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請求提示偵19卷第275頁請款單予證人閱覽,審判長告以要旨〉請確認是否就是這張請款單?是。(問:這張請款單上面有一筆3萬元,是否就是99年5月18日的請款單?)是,上面的三和二小公關20這個20萬不是給二重國小等語(原審筆錄卷㈨第165頁及背面)。由上可知,證人李慕柔雖於偵訊時證稱有給予被告劉創任頭期款20萬元云云,然此除為被告劉創任否認在卷外,亦與證人李慕柔審理時所證及證人程小玲所證不合,是證人李慕柔偵訊時所述已有瑕疵可指;且倘若要在得標前給予被告劉創任20萬元前金,何以其他學年度之標案均未見證人李慕柔有給予被告劉創任相同之前金,此亦顯不合理。故尚難遽以證人李慕柔上揭證述及記載較為模糊之「三和二小公關20萬元」,即遽認被告劉創任尚有收受此筆賄款,併此敘明(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金額;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被告劉創任涉有收受上開金額一節,故特別予以敘明)。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倘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所謂「意思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依行賄者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公務員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意思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者亦屬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交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為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供應廠商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所屬員工,知悉被告劉創任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等權限,渠等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劉創任,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已見前述。而被告劉創任身居二重國小校長之要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歐克公司為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廠商,於得標後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證人李慕柔等人與被告劉創任並非至親好友,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渠等竟於歐克公司承接履行上開採購案之期間,陸續交付被告劉創任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甚至刻意暗藏於茶葉禮盒內交付,顯見渠等為免遭檢警查緝,始會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交付,渠等意在向被告劉創任行賄,已不言可喻,則依被告劉創任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對於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創任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詳見後述),當屬心知肚明,否則廠商何須在履約期間內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且刻意掩人耳目暗藏於茶葉禮盒內交付,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劉創任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灼。
⒌被告劉創任所為辯解俱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劉創任辯稱:歐克公司交付之款項係屬創意回饋,與擔任校長之職無關云云。惟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所交付款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創意回饋,係屬捐款贊助性質云云;然查,創意回饋之名目,係開始於96年1月版「臺北縣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之「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項目『五、應變能力及創意回饋』」中,該項目之評分參考說明為:「依主辦單位需求以不增加成本方式提供其他服務或回饋」,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1月15日北教學字第102305191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
可考(原審函覆資料卷D15第9、36至38頁),可見創意回饋之精神在維持學童用餐品質之前提下,由廠商提出以何種「不增加成本」之方式提供服務或回饋,並於評選時向評選委員說明其提供之項目內容,再經評選委員斟酌後評分;而廠商若就該評分項目有所承諾,自應將之訂立於採購契約,並循正式之會計、審計流程處理,由負有監督履約權責之校長及相關處室督促廠商確實履行該約定內容,斷不能僅因前開評選表內有創意回饋之評分欄目,即將行賄之款項移花接木為創意回饋,使廠商為求能順利供餐或順利得標,即有前開漏洞可循,其理至明;遑論廠商以每月用餐人數為基準計算交付校長款項之金額,勢必增加廠商供餐成本,其對學童用餐品質之影響,昭然若揭,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揭示之「創意回饋」之精神,大相逕庭;況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供稱:歐克公司會贊助供餐學校活動經費,如音樂會、運動會、歲末聯歡或校慶等,一般這種贊助數萬元不等,校方並會開立正式收據給歐克公司,可作為歐克公司報帳使用,不過如果是給予前開校長賄款或給予家長會等款項,當然無單據可報,就只能記載於歐克公司的內帳現金帳當中(偵2卷第20頁),已與其上揭所述不同;又證人黃美珠係歐克公司內部負責處理招標文件者,業據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㈨第154頁),而證人黃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創意回饋這4個字是我離開歐克公司之後看到新聞所聽到的,我在歐克公司時完全沒聽過什麼創意回饋,也無聽李慕柔或程小玲講說這是捐款;沒有印象李慕柔會對陳才友講這些事等語(原審筆錄卷㈨第86頁背面)。足見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所稱創意回饋係招標時需說明之事項、所有員工均知悉有給二重國小創意回饋云云,概屬矯飾迴護之詞;且二重國小97至99學年度與歐克公司之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無創意回饋項目,有二重國小102年8月7日北二重國總字第1026803555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函覆資料卷D11第52頁),並遍觀卷附之前開採購案契約、投標須知內容,確未見創意回饋之約定(97學年度二重國小與歐克公司中央餐廚採購案部分,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㈠第23至32、40至51頁;98學年度二重國小與歐克公司中央餐廚採購案部分,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㈣第1至9、47至58頁;99學年度二重國小與歐克公司中央餐廚採購案部分,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㈢第1至7、8至13頁),邀標書亦僅載明其特別需求如:保養維護電梯、低收入戶(家庭突遭變故)學童餐費等(97學年度二重國小與歐克公司中央餐廚採購案部分,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㈠卷第38頁),益見證人黃美珠所證較與實情相符,堪認被告劉創任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⑵被告劉創任又辯稱:歐克公司交付之款項未達50萬8,000元云云。經查,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經手歐克公司送錢給被告劉創任的部分,確實都實在,除97年12月23日那筆秉樞沒有送錢,5月4日那張與5月18日請款單重覆,不可能1個月送兩次都是3萬元去以外,其他筆確實有送去給被告劉創任,除上開2筆外,其他關於被告劉創任之帳務資料與實際支付之款項均相符等語(原審筆錄卷㈨第162、163頁;至上開2筆無法認定被告劉創任確有收受,詳見後述),且歐克公司自97學年度開始就固定交錢給被告劉創任,由程小玲每月按供餐人數乘以3計算,並負責叮嚀是否送款、款項計算、包裝、指派員工送交等節及因會計核銷流程,若有請款單,即表示該筆錢有支出乙節,分據證人李慕柔、林孟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㈨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4、79頁),復佐以證人李慕柔證稱:對於請款單記載給被告劉創任的款項,我沒有意見。曾有一個校長打電話給我表示「只有茶葉,裡面什麼都沒有」,是其他校長,我沒聽劉創任校長有跟我說什麼等語(同前卷頁);及證人程小玲於偵訊時證稱:於指派公司員工送交款項前,均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劉創任,確認其在校後始交由員工送往等語(偵21卷第178頁),堪信被告李慕柔、程小玲2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劉創任所收歐克公司賄款雖未達50萬8,000元,但扣除上開未實際交付之金額外(分別為3萬3,000元、3萬元),被告劉創任仍有收受賄款達44萬5,000元。
⑶被告劉創任又辯稱:被告劉創任所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可知其並無收賄之犯意云云,並提出諸多單據證明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惟被告劉創任業已認知歐克公司交付之金錢亦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其竟猶收受,自已構成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甚明。又收受賄賂罪為
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縱使被告劉創任事後有將賄款多所捐出或用於學校公務,然此並不影響其收受賄賂罪之成立,被告劉創任事後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故被告劉創任執此為辯,亦非足取。
⑷被告劉創任又辯稱:原判決認定賄款係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再分別由其他員工轉交,足徵李慕柔、程小玲並非直接交付賄款之人。是以李慕柔、程小玲之證詞似無從證明被告劉創任是否已如數收受賄款,而黃美珠係證稱「程小玲曾指派我送密封包裝的茶葉禮盒給二重國小校長約3、4次」;附表二編號3行賄者欄復認定林孟蓁僅交付100年6月8日該次。而卷內又乏所謂「不知情員工」及林靜宜之證詞,參以程小玲於102年8月2日證述:「(問:這筆3萬元的款項能否確認劉創任有拿到錢?)我只能確認我經手的,末端那個人有無交到校長手上,我無從確認」;「(問:妳能否確認劉創任有拿到這筆錢?)我沒辦法確認,這1筆可能要問黃美珠比較清楚」等語,則被告劉創任始終否認有收受上開賄款。究竟所謂「不知情員工」及林靜宜是否已如數將該筆賄款轉交予上訴人收受?攸關被告劉創任是否該當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亦未具體記載形成被告劉創任收賄心證之理由,遽為上開論斷,自屬理由欠備云云。惟查,被告劉創任於100年11月29日偵訊中業已承認:97學年度上學期開學大約2、3個月後,約11月左右,歐克公司李慕柔跟我說我剛來到二重國小服務,並問我有什麼地方需要幫忙,我說不用,然後李慕柔就說你這邊有需要辦什麼活動等公關事項,她可以承攬一些活動,如果需要的話,學校活動或公關費、特支費如果不夠,她可以提供一些創意回饋,看我1個學期需要多少,她就按照她自己的處理方式,我一直跟她說不要,學校沒錢就做沒錢的事,如果學校需要什麼我自己去處理,李慕柔就一直說沒有關係沒有關係,說到後面李慕柔就說她會提供一些經費來補助上開的活動。她大約是拿2、3萬元左右。歐克公司約1學期給付兩次金錢,大部分是在學期中或學期結束,每次約2至3萬元金錢;100年5月金龍公司發生餐桶長蛆事件,我就沒有跟業者接觸,而且我的心態也覺得不要拿這種錢等語(偵29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被告劉創任於101年1月4日調詢時亦自承:歐克公司的負責人李慕柔在97學年度得標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標案之後,有向我表示要贊助學校創意回饋,每個學期開學後大約過1、2個月之後,她是拿現金2至3萬元到校長室來給我,但我沒有開立收據給她,不過這筆錢我都是用在公務上,以每學年2次計算,每學年歐克公司所交付的回饋金不超過6萬元,因此97至99學年度歐克公司所交付的回饋金不超過18萬元,歐克公司都是由女性員工拿錢過來,但我都不認識她們等語(偵30卷第258頁);復於同日偵訊中陳稱:就我印象所及,是從97學年度上學期開始,李慕柔是跟我說以贊助活動或者是我從偏遠學校調過來,特支費、事務費或者是一般社團需要支用的,透過這種方式來贊助,歐克公司是將款項交給我個人,沒有入學校的帳,如果我本人的特支費不夠的話,就會來用這筆款項來激勵老師或學校的活動,有時候也會用到自己的費用,應該是由歐克公司女性員工給我,我印象中是將款項放在信封袋裡面裝在禮盒帶過來的等語(偵30卷第283頁)。核與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等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記載上揭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歐克公司零用金帳、請款單、筆記本內頁及銀行委託書等件可資佐證補強,俱見前述,已足認被告劉創任確有收受本件賄款甚明,被告劉創任徒以上詞為辯,否認收受賄款云云,自顯不足取。
⑸被告劉創任又辯稱:證人黃美珠於歐克公司係製作招標文件企畫書以及計算公糧米等庶務,其並未實際深入歐克公司之經營核心,何以其可明確知悉李慕柔與程小玲等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但是送過去的目的是什麼程小玲不會跟我講,而且她也不會要求我要跟對方講什麼話等語,亦可知悉黃美珠本無法直接知悉證人等交付其金錢之目的為何,原審卻率斷以其所聽聞之詞,認定李慕柔等送交該款項之目的。又程小玲並未涉及到招標事務,豈有可能與證人李慕柔於辦公室談論招標相關事宜。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詳查,即採用黃美珠等人之證詞,自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係依憑被告劉創任於偵訊時之供承、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等人之證述、記載上揭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歐克公司零用金帳、請款單、筆記本內頁、銀行委託書等件,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劉創任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自非單以其中證人黃美珠或程小玲之證述即率爾認定,故被告劉創任此節所辯,容係對本院採證認事有所誤解,自非足取。
⒍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劉創任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創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趙榮景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趙榮景在安和國小擔任校長應該已有4、5年以上,歐克公司承攬安和國小團膳業務已有10幾年,因97年間安和國小校方人員對於歐克公司供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正午味公司高姓經理(綽號小高)有以台語提醒我「你公關沒有做」,我才開始有做這樣的動作;99年5月3 日零用金帳「安和小$100,000」,是歐克公司投標99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是由我交代程小玲準備好後,由林孟蓁等歐克公司人員拿去校長辦公室給趙榮景,給這筆款項的原因,除了希望能夠順利得標之外,也希望安和國小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100年零用金帳「100年6月3日安大$100,000」是歐克公司投標100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同樣是由我交代程小玲準備好後,由林孟蓁等歐克公司人員拿去校長辦公室給趙榮景,這筆款項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也希望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等語(偵19卷第331至332頁背面、偵22卷第56頁、原審筆錄卷㈥第160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17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小玲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略以:歐克公司行賄校長,有三種付錢方式,其中一種是李慕柔想給就給,在承作過程中想到就給5 萬、10萬、20萬不等的金額,沒有標準,如安和國小校長(姓趙,名字不知道);原則上每1筆行賄校長之紀錄,都由我先依李慕柔之指示填寫於請款單上交由會計登記於零用金帳,會計登帳後便會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再登記於銀行委託書;亦即每筆行賄校長之紀錄,會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做為支出佐證,若無請款單可能是李慕柔直接指示他人處理,要直接找委託書,但因歐克公司清理倉庫,有部分帳證遺失,所以查扣之帳證資料不完整,只要有前述3 種文件其中1種,就代表歐克公司有這筆支出;我在請款單上記載的「安和大大」指的是校長趙榮景,零用金帳記載的「安大」、「安小大大」、「安和小」應該指的也是趙榮景;依照零用金的記載,李慕柔分別於99年5月3日、100年6月3日指示提領10萬元給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傳票是由我和賴玉秀分別製作,99年5月3日這筆是由黃美珠送去的,100年6月3日這筆是李慕柔指派的人送去的。99年5月26日李慕柔指示要領20萬元現金給趙榮景,我製作請款單後由李慕柔的管家羅美珍到高雄銀行板橋分行自李慕柔本人的帳戶提領20萬元,是由李慕柔指派羅美珍或其他人送去等語(偵2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4至65頁、第78頁、偵19卷第338 頁第343頁、偵23卷第135頁);⑶證人賴玉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0年6月3日程小玲指示我提領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她,我即填寫家書,並領取款項交予程小玲。後程小玲拿了密封茶葉禮盒提袋給我,要我交給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印象中是中午過後到學校,到校長室時,趙榮景在辦公室,我將禮盒放在辦公室,跟校長說我是歐克的人,這是請校長品嚐的,就離開了,趙榮景沒有將禮盒退回,回到公司後,程小玲表示安和是我去的,要我填寫請款單,我有簽「秀秀去」,公司只有指派我送一次東西給校長,即給趙榮景的這一次,所以我的記憶比較深刻等語(偵23卷第142 至143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72至176頁背面);⑷證人黃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調查局時所述「在99年間,程小玲交代我拿東西給安和國小校長兩次,應該是在暑標前,兩次的時間很接近,都是茶葉禮盒,裡面有裝錢,錢的數字我不知道,我送去給校長,校長有收下」等語實在,這兩次的時間很接近,沒有超過1、2個月,我到安和國小校長室時,確定有遇到在庭的趙榮景本人,趙榮景有收下禮盒,沒有請我帶離開等語(原審筆錄卷㈦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第167頁);⑸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歐克公司100 年2-8月零用金日記帳、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及隨身碟檔案分別登載:「6/3㈤3.安大大$10萬」、「安大大10秀秀去」、「安大$100,000」,即指這筆10萬元賄款由歐克公司會計賴玉秀送給安大大,安大大可能是指安和國小校長,但這部分我不清楚,要問賴玉秀、程小玲或李慕柔才清楚等語(偵19卷第296至297頁)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見證人李慕柔、程小玲等歐克公司人員係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安和國小99、100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順利履約完畢,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行賄者,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款予被告趙榮景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佐以被告趙榮景於調詢時亦自承:曾約有2次,歐克公司一名女性人員預先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表明為歐克公司人員,並表示要找人特地來向我「致意」,我聽到「致意」二字便覺事涉敏感,即表示不需要,但當天過沒多久,歐克公司還是有1名女性人員手提1盒紙袋裝盛之物品出現在我校長辦公室門口等語(偵35卷第15頁背面),亦核與證人黃美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筆錄卷㈦第168頁背面),足見歐克公司於交付賄款前,均會由所屬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告趙榮景,以確認被告趙榮景是否在校內,再指派歐克公司人員送交裝有賄款之密封茶葉禮盒之事實。參以證人黃美珠、賴玉秀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所送交之禮盒均親自交付予被告趙榮景等語(原審筆錄卷㈦第167頁背面、第173頁),及證人程小玲於調詢時證稱只要有請款單、委託書、零用金帳其中一種文件記載,即代表歐克公司有此筆支出等語(偵19卷第338頁),益徵歐克公司於99年5月3日、100年6月3日,確有指派黃美珠及賴玉秀送交賄款予被告趙榮景,且被告趙榮景亦均有收受之事實。
⒊又本件復有扣案載有上揭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請款單(程小玲)2紙、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隨身碟資料(林孟蓁)(99、100年歐克零用金日記帳)可稽,以及卷附安和國小總務處100年6月3日簽呈、100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等件附卷可查(偵8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偵11卷第187頁,偵19卷第310頁、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13頁背面、第335頁背面至第337頁、偵20卷第158頁、第172頁背面、第173至174頁、偵30卷第262至264頁、偵34卷第255頁、偵35卷第84頁)。綜此各項證據,與上揭證人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其等所證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⒋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固另證述100年6月3日10萬元部分並無印象云云;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0年6月3日那筆我沒有經手,我有問程小玲,她說不知道這筆,所以這筆我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李慕柔前於調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現金帳中100年6月3日有1筆「安和小100,000」,係指歐克公司投標「100年安和國小採購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前給予趙榮景回扣賄款,這筆款項同樣是由我交代程小玲準備好後,由林孟蓁等歐克公司人員拿去校長辦公室給趙榮景,也希望安和國小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等語(偵19卷第332頁背面),核與證人程小玲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證:依照零用金帳的記載,李慕柔於100年6月3日指示提領10萬元給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100年6月3日這筆是由李慕柔指派的人送去的,我確定不是林孟蓁等語(偵19卷第343頁及背面)及證人賴玉秀於偵訊中所證:應該是100年的暑假前,程小玲當天拿了1個密封的紅色禮盒提袋給我,我依照程小玲的指示,拿給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我當時到校長室時,校長趙榮景在辦公室,我就將禮盒放在校長辦公室,我跟校長講我是歐克的人,這是請校長品嘗的,我拿到時是密封的,但是因為後來我有簽請款單,所以我知道裡面有錢,我簽的請款單是10萬元,所以我想應該是1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偵23卷第142頁),復有「扣押物編號1-36-04、扣押物名稱:歐克100年2-8月零用金日記帳〈手寫記載:6/3(五)、銀行支出安大大$10萬〉」及「扣押物編號1-36-06、扣押物名稱: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日期:100年6月3日、申請款項:10萬元、摘要:安大大$10秀秀去」等件附卷可佐,均已清楚顯示歐克公司確有於100年6月3日行賄被告趙榮景10萬元之帳證紀錄,自足以補強上揭證人所述之憑信性。是證人李慕柔上揭表示對此筆賄款不清楚之證詞,除與其前開調詢、偵查中所述不一外,亦核與前開事證不合,顯係刻意避重就輕或偏袒迴護被告趙榮景之詞,自不足採信(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指摘此節,併此
特予敘明)。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倘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所謂「意思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依行賄者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公務員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意思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者亦屬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交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證人李慕柔、程小玲為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廠商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所屬員工,知悉被告趙榮景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等權限,渠等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趙榮景,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已見前述。而被告趙榮景身居安和國小校長之要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歐克公司為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廠商,於得標後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證人李慕柔等人與被告趙榮景並非至親好友,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渠等竟於歐克公司承接履行上開採購案之前後期間,陸續交付被告趙榮景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甚至刻意暗藏於茶葉禮盒內交付,顯見渠等為免遭檢警查緝,始會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交付,渠等意在向被告趙榮景行賄,已不言可喻,則依被告趙榮景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對於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榮景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詳見後述),當屬心知肚明,否則廠商何須在開標前或履約期間內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且刻意掩人耳目暗藏於茶葉禮盒內交付,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趙榮景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灼。
⒍被告趙榮景所為辯解俱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趙榮景辯稱:營養午餐賄賂案經長期監聽1年,全新北市有約25所校長被監聽到違法行為,唯獨被告趙榮景沒有被監聽到受賄情事,
足證被告趙榮景長期以來就是沒有違法行為,起訴事實說程小玲都會先電話與被告趙榮景聯絡,確認其在學校才派人到學校送賄款,可是都沒有其之監聽紀錄,那些所謂對被告趙榮景行賄的情節,都是將其他筆錄複製貼上云云。惟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其種類依法本有多端,自非以通訊監察錄音(或其譯文)為絕對必要,而本案係依憑前揭所引諸多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趙榮景確有本案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即便上揭所引事證中並無通訊監察錄音(或其譯文),亦不影響本案採證認事之合法性。故被告趙榮景徒以前詞為辯,顯然有所誤會,自無足取。
⑵被告趙榮景又辯稱:
對向犯為求緩刑而有虛偽性,且李慕柔認罪的對象與範圍,並不是如證據上面所說 ,每1次都是行賄的事,例如歲末聯歡摸彩和園遊會贊助家長會等。況李慕柔說自己員工不乾淨,本案在調詢及偵訊時,員工是否為了避免變成
侵占罪,所以才把行賄一事推給被告趙榮景云云。惟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因
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此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允當。而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依憑行賄者即證人李慕柔、程小玲等對向犯所述,尚有被告趙榮景上開供述及歐克公司上揭載有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相關帳證資料佐證補強,足以保障李慕柔、程小玲等對向犯陳述之憑信性,確非向壁虛構,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趙榮景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趙榮景徒以前詞為辯,無非僅係對於
證據法則之誤解及其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⑶被告趙榮景又辯稱:證人黃美珠證稱其於99年5月3日至安和國小校長室見到被告趙榮景,惟當天因安和國小周年校慶補假,教職員工與學生於該日不必上班上課,黃美珠不可能於該日進入校長室與被告趙榮景見面;倘黃美珠確實於該日前往安和國小,駐衛警或值日員不可能讓黃美珠進入包括校長室在內的行政區,並會將前開異狀記載於勤務記事,故黃美珠證述其進入安和國小校長室與被告趙榮景見面,顯係記憶
錯誤;李慕柔於102年7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份歐克零用金帳註記之「5.3安和國小100000」,係指安和國小20周年園遊會時,因歐克公司無法到現場擺攤而直接支付給安和國小家長會設攤之款項,並由張雅青於5月3日代表家長會收受該筆款項,此與證人張雅青證述相符云云。惟查:
①經核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調詢所證及證人黃美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偵19卷第332頁背面、偵2卷第343頁背面、原審筆錄卷㈦第163頁背面至第171頁背面),可知李慕柔確有指示程小玲於99年5月3日提領10萬元,並由黃美珠持往送交被告趙榮景一情,核與卷附99年歐克零用金帳所載「(日期)5.3(摘要)安和小(金額)100,000」等內容並無齟齬(偵30卷第26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99年5月3日即便為安和國小校慶補假,然衡以一般公立小學之校園於放假時,通常係採取對外開放之方式,
縱有駐衛警於校門口管制進出,亦未必嚴格登載每位進出人員之姓名;而黃美珠既係欲至校長室交付賄款給被告趙榮景,表面上自會保持平常以掩人耳目,而非顯露特殊異狀,則由黃美珠向駐衛警示意後自行前去校長室,或由駐衛警聯絡校長後前往,甚或由駐衛警帶同至校長室均屬可能,故安和國小警衛日誌等相關資料上縱無黃美珠進出之姓名登載或上開情事之記載,亦不能據此即執為有利被告趙榮景之認定,故被告趙榮景以99年5月3日為安和國小校慶補假等上揭情詞,質疑黃美珠證言之可信性,自非可採。
②又證人即安和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張雅青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歐克公司有贊助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10萬元給家長會云云。然參以其先證稱略以:99年5月1日係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由家長會主辦,歐克公司有私下贊助10萬元給家長會,歐克公司當初給我10萬元,但實際上加起來結算後是8萬多元,當初我們都有附收據給李慕柔,但李慕柔說不用,我不知道後來收據如何處理,最後我跟李慕柔說有1 萬多元結餘款,要不要還她,李慕柔說不用,就慰問給我們員工云云(原審筆錄卷㈦第149頁),復又證稱略以:該筆款項是由志工團長與李慕柔相約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我於校慶園遊會過後2、3天(當天學校沒有上課)與志工團長一同至校門口拿取款項,來交款的是一個男性云云(原審筆錄卷㈦第149、151頁)。則證人張雅青若係於校慶過後2、3天始拿取該筆贊助款,當已就園遊會當日結餘計算完畢,何來其前證述之先收取10萬元嗣後欲退款1 萬餘元之情,足見其證述
並非無疑;復觀諸其證述該筆款項之交付係由李慕柔親自與志工團長聯繫且交付者係男性等節,俱與本案被告趙榮景於99年5月3日左右所收受之由程小玲聯繫、黃美珠交付之10萬元乙情相左,是縱認歐克公司有贊助家長會10萬元,亦堪認該筆款項與交付予被告趙榮景之款項係不同款項,交付目的亦異,兩者顯然有別。況觀諸上揭99年歐克零用金帳所載「(日期)5.3(摘要)安和小(金額)100,000」,其內並未記載此筆支出係屬「校慶(或園遊會)」之支出,此與同份零用金帳之其他支出於摘要欄分別有記載「校慶」或「春酒」、「白包」、「發表會」、「運動會」、「躲避球比賽」等支出內容截然不同,益加難認上開10萬元確屬歐克公司贊助校慶之支出。故被告趙榮景辯稱上開10萬元係給安和國小家長會之校慶贊助款云云,亦不足取。
⑷被告趙榮景又辯稱:100年6月3日被告趙榮景確實有不在場證明,當天上午被告趙榮景一早就載蕭美智校長到三重集美國小參加午餐安全研討會議,中午用餐過後又載蕭美智校長到板橋國小參加研習,研習結束後載蕭美智校長回校長宿舍,上情業經蕭美智校長出庭證述,其證述可信性應高於同案自認行賄者,何況李慕柔曾表示錢被員工拿走,員工為避免構成侵占罪,當然堅
持有親手交給被告趙榮景,原審懷疑被告趙榮景當天中午回去安和國小收賄,惟當天上午三重集美國小、下午板橋國小,時間緊接,車上又有蕭美智校長,到板橋國小後又遇到黃淑貞校長,不論是從三重集美國小回到土城安和國小,或從板橋國小回到土城安和國小,被告趙榮景都不可能特地回到安和國小收賄云云。惟查,本案相關證人均證述賴玉秀有將密封之茶葉禮盒交予被告趙榮景,業如前述,復有相關帳證資料佐證如前,已堪認定。又被告趙榮景固提出其所參與之100年6月3日上午會議之簽到單,惟該會議議程僅至上午11時,有其提出之100 年新北市校園食品暨午餐安全研討會議程在卷可查(原審書狀卷C21第72頁以下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被證3);又證人即樂利國小前校長蕭美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0年6月3日上午參加在三重集美國小舉辦的上開研討會,同日下午則參加在板橋國小舉辦的多元文化教育暨國際教育研習,趙榮景與我都在一起全程參與,是由他開車載送我,下午研習結束後,他就載我回宿舍等語(本院前審卷八第223頁至第227頁背面),但就上開研習係於下午何時結束,且被告趙榮景於開車送其返回宿舍後,係前往何處,該證人均證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227頁背面);而依證人即龜山國小前校長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0年6月3日下午的上開研習,我在板橋國小報到處有遇到趙榮景,後來研習到何時我不是很確實記得,但印象中會超過下午3時,不會拖到下午4時學生放學等語(本院卷八第411至414頁)。可知依上揭證人所述,縱令被告趙榮景確有參加上開上、下午之研習活動,然其於同日下午3點多應即載送證人蕭美智返回宿舍,而板橋國小與土城安和國小之距離並非甚遠,其自仍可在載送證人蕭美智回宿舍後,隨即驅車返回安和國小校長室,時間上應仍屬下午時刻,此與證人賴玉秀所證:我是於100年6月3日持程小玲所交付之密封茶葉禮盒提袋,印象中是中午過後到安和國小校長室,交給趙榮景等語,在時間上並無必然迥不相侔。至證人即安和國小訓育組組長劉貞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00年6月3日中午雖因校長趙榮景不在,而由學務主任代為主持午餐評鑑會議等語(本院卷八第401、403頁),然其亦證稱:在當日中午12時45分時,我有看一下校長室,因為經過會去喵一下,校長室當時是沒人的,但我也只是那個時間知道而已。至於歐克公司人員有無來學校,我也只是從會議室出來看的時候沒看到人,其他時間我就不曉得等語(本院卷八第404、409頁),故證人劉貞似所述亦無法排除被告趙榮景、證人賴玉秀於當日下午出現在校長室之合理可能。故被告趙榮景徒執上詞為辯,仍非可取。
⑸被告趙榮景又辯稱:經本院勘驗李慕柔於100年11月16日、17日及21日調詢光碟,李慕柔於前開三個調詢程序均證述,其將要拿去安和國小的錢拿去買包包或衣服,但是竟以被告趙榮景的名義在公司帳簿掛帳,另程小玲和賴玉秀對帳務會動手腳。可見調查官未將李慕柔對於被告趙榮景有利的證述詳實記載,且標示將該段刪除不予記載云云。惟查,本院於108年4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勘驗之上揭李慕柔調詢光碟,其中李慕柔之陳述中,固有調詢筆錄所未出現之「趙校長是不拿錢的人啦」、「有時候買衣服啦,掛他的上面」、「我去買東西掛他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0至39頁),然即如本院前開說明,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證人李慕柔於上述調詢中固有此對被告趙榮景有利之證詞,但衡酌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及偵訊時業均明確證稱:因為希望能夠順利得標,也希望安和國小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所以有向被告趙榮景行賄等語,核與證人程小玲、賴玉秀、黃美珠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載有上揭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請款單(程小玲)、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隨身碟資料(林孟蓁)(99、100年歐克零用金日記帳)等件可資佐證補強,俱見前述,則證人李慕柔於上述調詢中所述顯與事證不合,無非係避重就輕或刻意偏袒迴護被告趙榮景之詞,自難遽執為有利被告趙榮景之認定。
⒎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雖聲請發函國稅局提供歐克公司於99年、100年係由何會計師或記帳士代理報稅,再請求傳喚該等會計記帳人員到庭,欲以證明歐克公司究竟有無支出上揭行賄款項云云(本院卷八第276頁)。然行賄乃係犯罪之舉,歐克公司自不可能將之明白羅列於各項稅務帳冊、單據內,故即便傳喚上開會計記帳人員到庭,亦無從予以辨明釐清,此乃昭然不爭之理,故傳喚該等證人到庭,顯無從推翻上揭事實之認定,自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故本院爰未予傳喚調查。
⒏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榮景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李慕柔、程小玲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壹二㈠、㈡、貳二㈠、㈡、參二㈠、㈡所示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共同向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70至177頁、本院卷九第180至187頁),且有理由欄乙貳一㈡至㈣所載之各項事證在卷
足憑(即認定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確有收受歐克公司賄賂之說明,均詳見前述,茲不再贅敘)。
⒉上揭事實欄肆所示被告李慕柔共同向被告潘教寧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76、177頁),並據證人呂宇平、陳思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卷第162頁、偵22卷第95至97頁、原審筆錄卷第81頁以下)。證人呂宇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證稱:「我的工作是業務招標承攬…在聊天的過程中有提到網溪國小招標案件,老闆才叫我去打聽一下大概是怎樣的行情」、「我跟陳思妤有去拜訪過潘教寧,當時我有跟潘教寧比『3』 的手勢,當時他也是微笑,當時我就打聽過潘教寧的行情就是得標後1次拿30萬元,所以我才會比3 ,之後歐克公司沒有得標,所以我們也沒有付錢給潘教寧」、「我是領薪水的,如果沒有公司的承諾或允許,我不可以在外面做出任何承諾」、「我是8月1日正式上班,但7月份我已經開始在外面替歐克公司跑業務,7月間我有跟李慕柔通電話,我的印象是說我先去接觸再說,接觸後我有回報,李慕柔同意了我才會繼續跟潘教寧接觸」等語,堪以認定;而證人陳思妤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與被告呂宇平確曾於100年7月20日晚間購買王品牛排至網溪國小校長室與潘教寧一同用餐等語,佐以下列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9卷第8頁背面、第92頁):
⑴證人陳思妤(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7月20日晚間6時2分40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慕柔(以下代號為B)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
A:李董,小呂在網溪的校長室。手機沒電啦。他叫我跟你講一聲,我等一下帶東西趕過去。
B:他在哪裡?
A:他不是買東西給校長吃,我們要跟他講公事。
B:我打給你,我沒辦法用手機。
A:好。
可見呂宇平、陳思妤確實有在100 年7 月20日晚間攜帶牛排餐至網溪國小校長室與潘教寧一同用餐,且被告李慕柔亦知悉上情之事實。
⑵證人呂宇平(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8月16日晚間6時33分5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慕柔(以下代號為B)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A:李董跟你回報2件事情
B:是
A:第一個網溪禮拜五來
B:好
是證人呂宇平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慕柔,告稱網溪國小星期五來訪廠之事,更可見被告李慕柔對歐克公司投標網溪國小乙情早已知悉,核與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所供:每年5至8月及12月底至1月間學校招標期間,林靜宜都會上網看看有哪些學校要招標了,由李慕柔決定是否要投標,決定投標之後,再由林靜宜製作投標文件,最後由李慕柔決定誰去送交投標資料等語大致相符(偵2卷第119至120頁),足徵被告李慕柔係歐克公司主要決策者,並負有決策是否投標之權。且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李慕柔就歐克公司投標網溪國小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李慕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李慕柔、證人呂宇平以前揭賄款行求被告潘教寧,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兩者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則渠等確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向被告潘教寧行求賄賂之事實,應屬灼然。
⒊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各該犯罪事實,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之自白核與各該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之犯行均堪認定。
⒋至被告李慕柔與呂宇平共同行賄被告潘教寧之犯行僅止於渠等單方面行求賄賂之階段,尚難認定被告潘教寧業已同意收賄而與渠等達成期約賄賂之事實,此部分之說明亦詳見後述理由欄丙貳二㈡⒊⑴所載(即認定被告潘教寧被訴與歐克公司李慕柔期約賄賂部分無罪之說明),茲不再贅敘。
㈥被告張世明部分:
⒈上揭收受蕭豐裕所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⑴證人魏富來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略以:印象中樹林高中每月每餐會給2元,已經付了2年,是蕭豐裕在負責,行賄校長希望能順利得標,買個安心,可以供餐順利。我們業者之所以送錢或贊助校長,有時也是逼不得已,因若其他業者有送錢,我們沒送,若無業務可承包,公司會陷入財務困難。蕭豐裕告訴我學校辦活動有需要,我記得是在春節前,蕭豐裕會依據他的判斷告訴我數字,我就準備錢給他,我的想法是不送錢生意難做等語(偵10卷第87頁、偵42卷第114頁、偵63卷第246頁、原審筆錄卷㈠第77頁背面、原審筆錄卷第64頁背面、第71頁背面);⑵證人蕭豐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98、99年12月底分別向公司請款,拿給張世明各10萬元,我沒有跟張世明討論過賄款金額,我直接拿10萬元裝在牛皮信封去找張世明,我跟他說,現在校長不好當,很多人不喜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也算是回饋學校,如果學校有什麼需要花費,可以用這個錢,校長說不用,我就放在沙發旁桌上走了,他沒有退還,99年我以同樣的方式給張世明10萬元,這次校長就沒有再表示拒絕。一般不會把話講的太明,我們就說這次公司的贊助回饋、捐款,目的是希望他收下,行賄是買個心安等語(偵10卷第52至53頁、偵42卷第42、98、100、115頁、原審筆錄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8384、86頁)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⒉本件復有樹林高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99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中央餐廚評審人員名單、98學年度外聘委員名單、99學年度委員建議名單、樹林高中101年7月25日新北樹中總字第1015015553號函暨附件等件
附卷可稽(偵13卷第146頁背面至149頁、偵30卷第224頁、偵59卷第97、309至311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2第213至217頁)。綜此各項證據,與上揭證人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其等所證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倘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所謂「意思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依行賄者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公務員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意思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者亦屬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交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證人魏富來、蕭豐裕為樹林高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供應廠商復強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知悉被告張世明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等權限,渠等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張世明,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已見前述。而被告張世明身居樹林高中校長之要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復強公司為樹林高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廠商,於得標後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證人魏富來等人與被告張世明並非至親好友,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渠等竟於復強公司承接履行上開採購案之期間,陸續交付被告張世明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渠等意在向被告張世明行賄,已不言可喻,則依被告張世明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對於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世明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詳見後述),當屬心知肚明,否則廠商何須在開標前或履約期間內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張世明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灼。
⒋被告張世明所為辯解俱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張世明辯稱:蕭豐裕雖分別在98年底及99年底各攜帶10萬元現金置於樹林高中校長室的沙發上,但均未向被告張世明約定該款項係要被告張世明實施何種職務上之行為,僅向被告張世明表示該款項係要贊助學校作為老師、學生的獎勵,亦即該款項係蕭豐裕要贊助學校之用,並非要給予被告張世明以作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基於職務上所收取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蕭豐裕係樹林高中營養午餐供餐業者之身分,即逕予推定該款項與被告張世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存在;至於魏富來或蕭豐裕要回饋樹林高中,或許內心潛藏有希望能持續做生意的想法,但此一想法從未透過任何方式讓被告張世明得以知悉,且被告張世明也無從干涉樹林高中營養午餐之招標評選及供餐缺失檢討等事務,實不可能與蕭豐裕約定實施何種職務上之行為,該款項確非具有對價關係之賄款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乃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許允為一定職務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縱假藉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
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又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查本件被告張世明與行賄之蕭豐裕等人確已達成意思合致,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張世明所為已構成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其徒執上開陳詞再為辯解,已無足取。況其於偵訊中自承:我認為這錢是絕對不能收的,即使他用捐獻我也不能接受等語(偵13卷第163頁),足見其主觀上業已認知蕭豐裕所交付之2筆款項與其身為校長、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責有關,始會如斯供述,是縱證人蕭豐裕於交付款項時僅稱係要贊助學校作為老師、學生之獎勵云云,並未明示其真正目的在求復強公司能於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及標得下學年度標案,但依被告張世明上揭所供及其智識、經驗及歷練,亦徵其主觀上確已明瞭證人蕭豐裕之默示行求。是被告張世明主觀上既有此認知,卻仍收受該等賄款,縱其未明言允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亦已有以此收受款項之舉止默許之意,兩者間自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至被告張世明於98年12月間蕭豐裕首次交付款項時雖表面上覆以「不用」等語,然並未即行退還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仍堪認被告張世明已與蕭豐裕達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故被告張世明徒執上詞,辯稱其收取上開款項並非基於對價關係云云,要無足取。
⑵被告張世明又辯稱:蕭豐裕於98年年底某日前來樹林高中校長室找被告張世明,蕭豐裕是直接將錢放在校長室旁的沙發上,放了之後就直接走樓梯下去,在放款項時,蕭豐裕是向被告張世明說這是要贊助學校獎勵老師、學生之用,被告張世明當時是有表示「這個不用」,但是蕭豐裕就直接離開,所以無法當場退還。然嗣後被告張世明在99年1、2月間樹林高中的營養午餐檢討會,請蕭豐裕會後留下,但蕭豐裕並未留下,被告張世明託高志聖組長請蕭豐裕來找被告張世明,以及在午餐檢討會後留下,都是要蕭豐裕來將款項取回,可見被告張世明確實沒有要收該款項之意;蕭豐裕第2次留置10萬元說要贊助學校獎勵老師、學生之用,被告張世明仍請王中興組長聯繫蕭豐裕來將款項取回,蕭豐裕不來,被告張世明乃依蕭豐裕說明該款項是要贊助學校獎勵學生、老師的用途,而自100年1月份起,經由家長會的同意,陸續用作獎勵老師及學生之用,獎勵的款項不足,亦由被告張世明自行補貼,被告張世明確實沒有要將該款項占為己有之意思而予收受云云。惟查,被告張世明於調詢時原係供稱:我本身沒有復強公司的聯絡電話,也沒有向總務處詢問,所以也就沒有與復強公司聯繫,要他們派人來拿回該筆10萬元;因為該名復強公司人員一直沒有出現,而我也因公務繁忙,所以該筆10萬元現金一直放在家長會辦公室的櫥櫃裡沒有處理云云(偵13卷第139頁背面)。然其於偵訊時改稱:我在99年初的時候,做了幾次要求他,第一次是請他們送餐的工作人員,請他到學校來,要將錢還給他,但是並沒有來,另外我們在開一次午餐檢討會的時候,他本人來參加會議,我請他留下來,但是開完會後,他拔腿就離開,所以就沒有辦法將錢還給他等語(偵59卷第9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有數次請學校同仁通知蕭豐裕到校來將款項取回,或利用午餐檢討會時間請蕭豐裕留下,將款項取回云云(原審筆錄卷㈠第172頁背面)。準此,被告張世明先於調詢時供稱沒有與復強公司聯繫,又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請廠商送餐的工作人員請蕭豐裕到學校來、有請學校同仁通知蕭豐裕到學校來取回款項云云,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其所辯已難逕信。況證人王中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世明有於99年12月底的時候,請我聯繫復強公司蕭豐裕到學校來,我不清楚張世明請蕭豐裕到學校來是為了什麼事等語(原審筆錄卷第221頁背面);以及證人高志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學年度時,張世明有請我打電話聯繫蕭豐裕到校長室找他;營養午餐檢討會召開的時候都是在快學期末,不是12月底就是1月初,張世明於98年檢討會有交代我,說開完會後請蕭豐裕留下來,但我並不知道張世明要蕭豐裕留下的目的為何等語(原審筆錄卷第第237頁至第238頁背面)。可知依證人王中興、高志聖所證,其等雖均提及被告張世明曾有託證人王中興、高志聖請蕭豐裕到學校來,以及在98年午餐檢討會後有交代證人高志聖請蕭豐裕留下來,但證人王中興、高志聖均證稱不知道被告張世明為何要找蕭豐裕到學校或於午餐檢討會後留下,尚難遽認被告張世明係為退款而為,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張世明之認定;遑論被告張世明若確無收賄犯意而決意退還款項,必有多途可循,例如可向總務處索取蕭豐裕聯繫方式,親自與蕭豐裕聯繫退還款項事宜,或親至復強公司將款項交還蕭豐裕或該公司,甚或直接通報新北市教育局政風室或相關廉政單位處理即可,實無需透過此等迂迴方式處理,復以蕭豐裕為樹林高中營養午餐廠商之業務經理,須頻繁到校處理供餐事宜,亦難想像有何無法退還賄款之情,益見被告張世明所辯有違常情,顯不足採信。
⑶被告張世明又辯稱:因無法退還上開款項,始於100年年初與家長會長曾仁德討論應如何運用復強公司之捐款,並無收賄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時任家長會長曾仁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世明去年有跟我討論要獎勵學生,提供獎學金給學測成績好的學生,問家長會是否可以給這些學生獎勵,因他提的金額聽起來1個人最少要1萬,我跟他說家長會應該是不會通過,最後他才跟我說有人願意贊助這些獎學金,我不知道是誰贊助、印象中張世明沒有提到復強公司或雙翼公司(原名復強團膳有限公司)捐款的事,張世明也沒跟我討論過復強公司捐款20萬元或廠商將款項交付給他要如何處理的事等語(偵13卷第133、134頁、原審筆錄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樹林高中教務主任之彭盛佐(原判決誤載為彭聖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度校長有提校外捐款有20萬,但沒說錢從哪裡來等語相符(原審筆錄卷第228頁、第229頁背面)。可見被告張世明提出獎勵學測優異成績學生計畫之初,尚欲向家長會募款,並非基於欲利用其所稱之復強公司捐款而為,亦未與曾仁德或彭盛佐表明有復強公司捐款可利用,並與之討論如何使用之情,足見被告張世明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⑷被告張世明辯稱:樹林高中營養午餐採購均在每年5、6月間辦理,蕭豐裕在98、99年12月底交付捐款,若該款項係為使其順利得標,何以在評選前5、6個月即交付,應與常情不合。況依蕭豐裕之證詞,其在交付10萬元之前,均未與被告張世明聯繫或約定。而98年12月交付10萬元當時亦未明示或暗示係為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則自
斯時至午餐招標評選相距5、6個月,被告張世明何能認知該10萬元係為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且98年12月之10萬元何以是為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98學年度之履約係自98年8月起,至98年12月,
已歷4個月,何以認定被告張世明已認知該10萬元係為使復強公司供餐期間履約順利?且供餐已逾4個月,何以該10萬元係為使履約順利云云。惟查,證人魏富來、蕭豐裕已各自證稱渠等給付被告張世明上揭賄款,係希望能順利得標、供餐順利,希望買個安心等語,業見前述,而被告張世明亦已認知蕭豐裕對其職務上之行為默示行賄之意,故其始會自承:我認為這錢是絕對不能收的,即使他用捐獻我也不能接受等語,足見合於被告張世明職務上之經驗認知,同見前述。故雙方授受間已有對價關係之主觀認知,應屬昭然若揭,被告張世明上開所辯,乃置上揭事證之明確於不顧,徒執陳詞為辯,自無足取。至蕭豐裕交付賄款既係在各該學年度得標後,依渠等上開語意,當係為求供餐順利外,且求下學年度能順利得標,故蕭豐裕雖在開標前5、6個月即行交付賄款,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⑸被告張世明又辯稱:蕭豐裕於交付款項之前,均未與被告張世明討論過賄款金額,其交付款項時,也僅稱是要給校長的回饋,也算是回饋學校,如果學校有什麼需要花費,可以使用該款項,而未與被告張世明提及希望復強公司能順利得標或履約順利之話語,則被告張世明如何能得知蕭豐裕交付款項並非是真正要回饋給學校,而是要行賄被告張世明?又依蕭豐裕所稱,亦可證明其所交付之款項是要回饋給學校,故向被告張世明表示學校有什麼需要花費,可以用該款項,則依蕭豐裕所稱其交付之款項之對象顯係要給學校,而非要給被告張世明個人,被告張世明僅係代為收受及處理而已,足證被告張世明並未以其職務上行為與蕭豐裕約定何種對價關係而收受賄款云云。然依憑前揭事證,被告張世明確具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且授受雙方業已達成相當對價關係之合致,俱如前述;縱令蕭豐裕供稱上開款項係為回饋學校云云,無非僅係其假藉回饋學校名義之變相托詞,難謂與被告張世明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故被告張世明上開所辯,已非可取。況果如被告張世明所辯,其僅係代為收受及處理,沒有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云云,自應於收受款項後即循相關法定程序處理捐款(例如依其所供,如果是一般捐款,均會入帳,交給出納、會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18頁背面),或立即主動告知學校相關人等有此廠商捐款之情事,以免瓜田李下,徒增爭議或招致懷疑,
詎被告張世明均捨此不為,益徵其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至明,則其辯稱並無收賄之犯意云云,尤非可取。
⑹被告張世明又辯稱:蕭豐裕所交付20萬元,均分別用於獎勵學生及老師之用途,有被告張世明所提出簽呈等件為證,上開捐款依其所提「簽呈」均載明係「校外捐款」,且會同家長會長曾仁德辦理,甚至頒發13萬元之學測獎勵金,亦是以家長會名義並由家長會長曾仁德於畢業典禮公開頒發,並非以被告張世明名義捐贈及頒發,被告張世明未將款項入帳家長會是其行政疏失,但其不可能甘冒貪污重罪,僅為求減少自己應有之支出以博得美名云云。惟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不因事該款項用途為何而影響。故依前述說明,被告張世明既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蕭豐裕交付之賄款,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已成立,即便其事後或有將該賄款多所用於校務、家長會、獎勵學生等用途,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再者,被告張世明於98年12月間、99年12月間即已分別收受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各10萬元,並將款項置於自己掌控之中,未立即將款項依法處理或交由該校家長會運用,即便依上揭卷附簽呈及樹林高中家長會校外捐款收支明細表等單據所載(偵13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背面),被告張世明亦係迄至100年1月起,方有將所謂校外捐款挹注家長會或作為獎勵該校學生學測成績優良之用途,則距離其收取蕭豐裕款項最長者已1年有餘,難認其無將該等款項視為己有之意;且依證人曾仁德於偵查中所證:張世明沒有跟我提過復強公司或雙翼公司捐款的事,但是有一次他跟我提過想要獎勵樹林高中的學生,如果他們成績考到60級分以上,家長會是否可以給這些學生獎勵,我詢問他要多少錢,他說不確定,我就告訴他,如果超過3萬元,不是我能決定,之後張世明有提到,如果有人要贊助給這些考的好的孩子獎勵金,但是要以我們家長會的名義來頒贈,問我是否同意等語(偵13卷第133頁)。果如被告張世明自始即決定將上開款項用作獎勵學生,為何要先向證人曾仁德詢問家長會是否可以給學生獎勵,而不是一開始即言明有校外捐款要獎勵學生之用;再證人彭盛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是以校長的名義來支付這樣的獎勵;校長一開始只說有人捐款,沒有說錢是從哪裡來的等語(原審筆錄卷第228頁背面、第229頁)。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張世明自始至終從未向家長會長曾仁德及教務主任彭盛佐說明校外捐款從何而來,並且該等款項從未立即交由家長會處理,亦未以家長會名義獎勵學生,反而是以校長即被告張世明之名義頒發,則縱認該所謂校外捐款即係本案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亦可知被告張世明有將該款項視為自己所有,而以自身名義運用該筆款項,甚為明顯。故被告張世明徒執上詞為辯,仍無足取。
⒌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本件被告張世明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向樹林高中函詢辦理營養午餐之起始時間及其依據、自95年起迄今之營養午餐投標、得標廠商名單、該校於99學年度(不含)以前是否曾提供獎勵給學測優良之學生、該校100年1、2、6月份之行事曆,欲以證明樹林高中辦理營養午餐並非基於法律或命令,被告張世明並非授權公務員,且蕭豐裕交付之款項與投標廠商是否標得該校營養午餐案無關,另該校在99學年度以前未曾對學測成績優良學生提供獎勵,證人曾仁德對於學測時間之記憶有誤;復聲請傳喚證人王欽益,欲以證明樹林高中營養午餐採購是因為家長會於95年度提出建議後始辦理;並聲請傳喚證人蕭豐裕,欲以證明被告張世明與蕭豐裕並無賄賂之約定云云(本院卷六第21至21-2、73、74頁)。惟查,新北市各公立中小學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已有上揭相關法令規定可稽,業見前述,自無就此再為函詢及傳喚證人王欽益之必要;而函詢樹林高中營養午餐投標、得標廠商名單、該校是否於99學年度以下提供獎勵給學測優良之學生及上揭日期之行事曆,均無足推翻本院依憑上揭事證所為被告張世明確有收受賄賂之認定,亦乏調查之必要性;至證人蕭豐裕前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並就其何以交付被告張世明上開款項證述明確,至於依其所證其所交付之款項是否構成賄賂,純屬法律上如何評價之問題,自無就同一證人重複傳喚之必要,故本院爰未予無益之調查。至被告張世明及其辯護人原雖聲請勘驗證人魏富來於100年12月15日之調詢錄音內容及證人魏富來、蕭豐裕於同日之偵訊錄音內容(本院卷六第398至417頁)。然因被告張世明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調詢及偵訊錄音內容所提出之譯文(本院卷六第400至417頁),經核與該等錄音內容相符,故檢察官、被告張世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逕將該譯文作為證據,被告張世明及其辯護人遂不再聲請勘驗,此據檢察官於本院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八第110、111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八第122、123頁),故此部分乃未再予勘驗,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張世明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世明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被告魏富來、蕭豐裕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伍二㈠、㈡所示向被告張世明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富來、蕭豐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七第167至172頁、本院卷九第169至174、176至179、206頁),且有理由欄乙貳一㈥所示之各項事證在卷足憑(即認定被告張世明確有收受復強公司賄賂之說明,均見前述,茲不再贅敘)。
⒉上揭事實欄陸所示向被告郭慶基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富來、蕭豐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頁同前),核與被告蕭豐裕於調詢及偵訊時所供:我曾因復強公司投標營養午餐標案,行賄義學國中總務主任郭慶基。當初復強公司要去標義學國中的營養午餐標案前,我有去瞭解義學國中的校長是不收賄的,但我認為在義學國中的部分還是要買個心安,所以我決定要贊助郭慶基,我是跟魏富來回報可用人頭算1元的回扣就好。我們認為郭慶基在接觸外聘委員時,可以幫忙我們,盡量把我們講好一點,所以才會行賄郭慶基,希望郭慶基能幫我們得標,想要買個心安等語(偵42卷第38、44至45、115頁)及被告魏富來於調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97年復強公司初次投標義學國中的營養午餐採購案,我當時就請蕭豐裕去接觸校方人員並打聽校長有無收取賄款,蕭豐裕向我回報表示義學國中校長不會收賄,但郭慶基則收取每月用餐人數乘以1元的賄款;97學年度贊助郭慶基大概4萬元,是由我交給蕭豐裕去拿給郭慶基等語(偵10卷第93頁背面、原審筆錄卷㈠第77頁)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郭慶基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我記得3、4年前(約97學年度)義學國中的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前,復強公司的業務經理蕭先生(按即蕭豐裕)有到學校來找我,蕭豐裕向我表示:「能不能請主任在評選時幫忙一下,如果復強公司有上(得標)的話,我會表示一下」,我回答:「我可能沒辦法幫什麼忙」,但他還是說:「沒關係啦,你就盡量、盡量啦」,我還是表示:「我可能有困難啦」,後來他就離開學校了。97學年度決標結果,復強公司順利得標,蕭豐裕於97年10、11月間又到學校總務處來找我,他趁著辦公室人比較少時拿著一個信封袋塞給我,並告訴我:「這一點意思意思」,我有摸到信封袋,我感覺信封袋內裝的應該是現金紙鈔,我當場就把疑似裝有現金的信封袋交還他,並表示:「不要這樣子,我不要這種東西」,他又再次把疑似裝有現金的信封袋塞給我,表示:「以後有什麼事,還是要請你多幫忙一下」,我則再次重申:「我沒有幫什麼忙,不要這個樣子」,經我推辭2次後,蕭豐裕確定我沒有收賄的意思後,就收回疑似裝有現金的信封袋,不久就離開學校了;蕭豐裕只有97學年度曾試圖交付賄款給我遭拒,他後來就不曾對我表示過行賄之意,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互核一致(見偵13卷第2、3、7、11頁、偵59卷第267至268頁),此外復有義學國中97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補充理由書卷㈡第81頁至第86頁背面)。準此而論,被告魏富來、蕭豐裕以前揭賄款行求郭慶基,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兩者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則渠等確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向郭慶基行求賄賂之事實,應屬灼然。
⒊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揭各該犯罪事實,被告魏富來、蕭豐裕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富來、蕭豐裕之犯行均堪認定。
⒋至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共同行賄被告郭慶基之犯行僅止於渠等單方面行求賄賂之階段,尚難認定被告郭慶基業已同意並收受渠等賄賂之事實,此部分之說明亦詳見後述理由欄丙貳二㈢所載(即認定被告郭慶基收受復強公司賄賂部分無罪之說明),茲不再贅敘。
㈧被告葉振翼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樹林國小葉振翼校長的收賄方式是每2個月收賄1次,等於每個學期2次,收賄金額是以這 2個月的供餐數量乘3或是4,大概是營業金額的7%或8%,無條件進位到萬位整數。99學年度我都有每2個月支付葉振翼校長賄款,每次行賄金額約7萬元」、「我100年6月20日要支付樹林國小100年5月、6月的賄款給葉振翼,所以我請余滿足幫我查這2個月的供餐數量,我應該是支付葉振翼7萬元或8萬元的賄款」、「99學年度也是以供餐人數計算,在該學年度分4次交付賄款」等語(偵2卷第243頁背面以下、偵22卷第3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在偵查中陳述,你是從97學年度開始,97、98、99、100 這4個年度都有送款項給葉振翼,剛才提示的函文內有記載金馬公司在95年12月就已經開始得標了,為何在95、96年這兩個學年度有得標,反而沒有送錢?)大概從95、96學年度開始,很多我所承包的學校無緣無故就沒有得標,但我們公司服務的狀況很好,風評也很好,所以我開始反省問題出在哪裡,從那個時間點我慢慢的才有送錢給我所承辦學校的校長。在調查局偵訊我時,我都是據實回答,我有就我們開出去的發票、帳冊陳述我送錢給校長的情形」、「(問:通訊監察譯文第4通電話,你在下午6點36分46秒打電話給葉振翼說請他到校長室,你在12點請余滿足計算供餐數,一直到你找你太太,你在偵查中說你都是由你太太去銀行領錢,在這段時間之內,你何時間點去找你太太拿錢,然後送去樹林國小的校長室?因為你沒有找到你太太,你錢從哪裏來?)這不見得一定是我馬上跟我太太拿錢,馬上包在牛皮紙袋,馬上拿去,因為我身上都會有錢,或者是公司的保險庫也有可能有錢,不見我要去送錢就一定要跟我太太拿錢」、「其實我拿給葉振翼多少錢,葉振翼從沒都沒有跟我計較過,我並沒有說一定3元或4元,有時候會四捨五入,有時候會用刪去法,比如31,000元,我會刪掉1,000元,事實上他也從來沒有要求過我要送給他錢,他也沒有計較,不過送錢是事實,其實並沒有很精確說67,000元就一定要送70,000元,或者67,000元就一定送60,000元」、「大致上就是3塊錢至4塊錢,並沒有事先跟他說我一定要給多少錢,其實講那個話的時候也是很含蓄,我們也不好意思講說校長,我給你錢,你就一定要包庇我,或者是你一定要讓我得標,任何校長我從來也沒有這樣講過」、「我也是就我作業上的方便,比如這個校長沒有特別要我怎麼做的,我大致上就是1個學期統一兩次,這樣我也不會忘記說這個有沒有送」、「其實講實在話,今天如果校長要讓我明年不得標,他隨便講一句,這個廠商服務的不是很好,我就已經落選了,不見得他要幫忙我,其實我在樹林國小供餐的風評是很好的,我自認為都比正午味還好,而且我服務也很好,送錢的那天我還去幫學校做了一個自助餐會,那個一般其他廠商都不大願意做這種服務,我也是盡量得幫學校服務,那個都沒有賺錢,都賠錢」、「(〈提示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問:你是基於何考量一加就加到11萬?)這是乘以4,26938乘以4,跟11萬沒有很大的距離」、「(問:你在回答調查員或檢察官問題時,你是根據開給學校發票的帳冊的供應餐數量加起來乘以3或乘以4,然後按照你的記憶去回答行賄給校長的金額是多少錢,是否如此?)是,所以我不敢很精確」、「我不會講說校長這錢給你,我都把錢包在牛皮紙袋,一般我外面會再包1個雜誌,我也是怕別人看到」、「(問:就樹林國小葉振翼的部分,你送給他的時候,他有無退回過?)沒有」、「(問:為何你第一次敢去送錢,事先有無跟葉振翼試探一下?)我都會講說學校有些支出或社團活動,有的政府都沒有經費,這個部分我願意協助學校,第1次送錢我有跟他講一下,他如果不反對我才會送,他如果很明確說不要,那我不敢再送」、「因為時間經過很久了,我有無講到百分之7、百分之8的部分我現在不記得,就我所知道是3至4元」等語(原審筆錄卷㈩第182至187頁)。可知證人洪世源就其於99學年度每學期交付2次賄款給被告葉振翼,每次交付賄款之金額係以供餐人數乘以3或乘以4,再以四捨五入、無條件捨去、無條件進入之方式計算之情節始終如一。
⒉觀諸卷附「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所載(偵2卷第251頁),其上關於樹林國小部分,由左至右分別以手寫方式記載「樹林國小」、「 4656+11643+10639=26938」、「11」等字。又該訂餐統計表乃係證人洪世源指示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記載樹林國小之上開月份供餐數、加總數字,余滿足因而根據與該國小之結帳資料,據實填載該等月份之供餐數及加總數字即上揭「 4656+11643+10639=26938」,此據證人余滿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本院卷八第78、79、81、82、84、88頁);而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該訂餐統計表)左邊黑色水性筆及右邊藍色水性筆寫的字都是我的筆跡,中間鉛筆的字是余滿足的筆跡,這是我行賄…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的紀錄,這些校長,除了李應宗是1個學期收1次賄款外,其他校長我都是每學期交付2次賄款,以下學期為例,2、3、4月給第1筆賄款,5、6月再給第2筆賄款。在校名右方用鉛筆寫的數字是100年2、3、4月供餐量及其加總數字,鉛筆部分是余滿足的筆跡,最右邊用藍色水性筆寫的數字是以『萬元』為單位的行賄金額。100年4 月底、5月初我支付這些校長100年2、3、4月的賄款…,樹林國小供餐量26938,我支付校長葉振翼11萬元賄款」等語(偵2卷第261至262頁),其計算方式依100年2、3、4月供餐量為26938乘以4(26938為扣案之「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上計算式加總所載),為10萬7,752元,核與其所證上開扣案之「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上所載為11萬元,經四捨五入計算大致相符,是以證人余滿足、洪世源之證言,經核與上開扣案「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之記載內容相合一致;另100年5、6月供餐量為21097乘以4為8萬4,388元(按:「21097」為證人洪世源以電話詢問金馬公司員工,詳如下述),乘以3則為6萬3,291元,核與證人洪世源所證約7、8萬元亦屬相符,足徵證人洪世源所證交付證人葉振翼賄款一節,洵難認屬無稽。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洪世源於99學年度下學期2次所交付之賄款金額均為7萬元云云。然依上開事證,證人洪世源於99學年度下學期之100年4月底、5月初某日所交付之賄款金額應係11萬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另其於同學期之100年6月20日所交付之賄款金額則可能為7至8萬元,自應以有利被告葉振翼之7萬元資為認定。
⒊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00年6月20日要支付樹林國小『99學年度午餐中央餐廚』在100年5月、6月的賄款給葉振翼,所以我請余滿足幫我查這2個月的供餐數量,余滿足告訴我數量是21097,21097×3=63291,我應該是支付葉振翼7萬元或8萬元的賄款,我記得100年6月20日晚上由我公司在樹林國小某間很大的教室辦自助餐,我當晚18時40分左右請葉振翼校長回校長室,由我親手將裝有7萬元或8萬元的賄款的牛皮紙袋交給葉振翼」等語(偵2卷第258至259頁),並有下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資佐證:
⑴金馬公司員工(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32分50秒許,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B)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B:喂。
A:喂,那個,老闆,那個樹林是21097 。
B:等一下齁,好再來。
A:好,義學小是17433。
B:OK好,這2個學校簽了(音譯)蛤。
A:好好。
⑵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37分32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振翼(以下代號為B)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B:嘿。
A:校長。
B:嗯嗯,是是是。
A:校長我,洪世源。
B:嘿,你好。
A:校長有在學校嗎?
B:有有有。
A:那我下午過去拜訪你一下。
B:好好好,ㄟ今天麻煩你們了,齁,今天晚上。
A:好OKOK。
B:齁,謝謝,要麻煩你們。
⑶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6月20日下午6時36分46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振翼(以下代號為B)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B:…好,謝謝謝謝,喂。
A:喂,校長。
B:嘿嘿,洪總,嘿,謝謝你,謝謝。
A:沒有沒有,請你到校長室一下,我一個東西…
B:好好好好。
以上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八第106、107頁)。衡酌上開通話內容之先後脈絡,證人洪世源確實於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先與金馬公司員工通話確認樹林國小之供餐數量,確認之後,證人洪世源又於當日下午2時37分許與被告葉振翼通話表示將前往拜訪,並確實於當日晚間6時36分許特地電請被告葉振翼返回校長室,要與被告葉振翼見面,經核與證人洪世源證稱先請會計余滿足統計樹林國小100年5、6月份之供餐數量,再與被告葉振翼相約見面,並請被告葉振翼返回校長室由其親手將7萬元或8萬元之賄款交付給被告葉振翼相符。至綜觀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洪世源雖未明言欲交付賄款給被告葉振翼,而僅稱「一個東西」,惟
稽之公務員收賄及對公務員行賄均屬嚴重觸法行為,而為檢調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交付、收受賄賂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等通訊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賄款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證人洪世源於電話中雖僅言及「一個東西」,亦在情理之內,自不待言。
⒋此外,復有樹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複選評分表、樹林國小101年6月29日北樹小總字第1017683511號函暨檢附96至100學年度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102年7月22日北樹小學字第1027683966號函暨檢附金馬公司96-100學年度營養午餐契約書、供餐缺失處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21卷第301頁背面至第302頁背面、原審函覆資料卷D1第22至25頁、D11第221至315頁)。綜此各項證據,與證人洪世源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其所證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倘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所謂「意思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依行賄者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公務員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意思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者亦屬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交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證人洪世源為樹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供應廠商金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被告葉振翼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等權限,渠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葉振翼,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已見前述。而被告葉振翼身居樹林國小校長之要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金馬公司為樹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廠商,於得標後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證人洪世源與被告葉振翼並非至親好友,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渠竟於金馬公司承接履行上開採購案之期間,陸續交付被告葉振翼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渠意在向被告葉振翼行賄,已不言可喻,則依被告葉振翼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對於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振翼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詳見後述),當屬心知肚明,否則廠商何須在履約期間內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葉振翼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灼。
⒍被告葉振翼所為辯解俱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葉振翼辯稱:本院前審判決認定「金馬公司帳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葉振翼於99學年度上學期是否有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認定不得僅憑共犯洪世源單一證述及自白,遽為被告葉振翼收受洪世源為99學年度營養午餐賄賂之認定。惟相同之金馬公司帳證資料,本院前審判決又資為認定洪世源證述交付賄款給被告葉振翼之補強證據,顯有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標準不一云云。惟查,本院除依憑證人洪世源之證述外,尚依憑證人余滿足、卷附「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及本院勘驗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結果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足以補強證人洪世源指訴被告葉振翼收受賄賂之憑信性,而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至證人洪世源證述被告99學年度上學期收賄部分,因僅有其單一證述,而卷附金馬公司之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偵22卷第28至31頁),其內容僅係金馬公司開給學校發票之帳冊,並非行賄校長之帳冊,此亦經證人洪世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筆錄卷㈩第185頁),自無法補強該證人之證述而遽認被告葉振翼確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本院前審判決因而為兩者不同之判斷,自無違誤。況本院更審就被告葉振翼於本件99學年度下學期先後2次收受賄賂之犯行,並未引用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作為補強證據,益見無所謂標準不一之問題。是被告葉振翼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⑵被告葉振翼又辯稱:關於洪世源兩次行賄,其中「100年2、3、4月」金馬公司供餐量為26938,依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行賄金額,以每餐「4」元加以計算得出金額為10萬7,752,元,再以無條件進入法計算為11萬元;而另一筆「100年5、6月」金馬公司供餐量為21097,本院前審認定之行賄金額則係以每餐「3」元加以計算,得出金額為6萬3,291元,再以無條件進入法計算為7萬元。上開2次行賄,時間相隔不過1個月,如洪世源真有「固定」之行賄事實,則其每次行賄金額之計算,亦應有固定之依據,始符情理,況樹林國小每月供餐量均有2、3萬份之多,如每餐係以3元計算,或以4元計算,再以洪世源所稱之「無條件進入法」算之,其計算依據之3元或4元,雖不過相差1元而已,惟總金額即相差數萬元之多,又豈可能前一個月前係以「4元」計算,而下個月又以3元來計算云云。然依本院上揭所述,可知證人洪世源自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交付給被告葉振翼之賄款金額係供餐量乘3或4,並非固定,雙方亦未過於計較等語,是依其先後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有違常情之處;而針對100年6月20日賄款部分,證人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金額究為其所稱之7萬元或8萬元,雖無從確切認定,惟此無非係因證人洪世源涉嫌行賄之校長眾多,對於若干賄款金額等細節自難免有所模糊或淡忘所致,然因業有上開相關事證佐證補強,自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而基於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就100年6月20日賄款部分,自應認定對被告葉振翼較為有利之金額即7萬元;至於100年2、3、4月之賄款,依憑上揭事證,則足以明確認定確係11萬元無疑。從而,就上開2次賄款之認定,尚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被告葉振翼徒執上詞為辯,亦無足取。
⑶被告葉振翼又辯稱:上揭「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與樹林國小函覆之「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有所出入,顯見並非實在云云。惟查,觀諸上揭「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金馬公司於100年2至4月之供餐數分別為「4656」、「11643」、「10639」;而依卷附樹林國小101年6月29日北樹小總字第1017683511號函所附之「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所載(原審函覆資料卷D1第22至25頁),金馬公司於100年2至4月之供餐數則分別為「4656」、「11643」、「11724」。可見兩者僅100年4月之供餐數有部分差異,其餘月份則均相同;而針對此部分差異,業據證人余滿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說明:因為有的可能是用預估,我們會預估大概的量,等到學校開收據會再跟學校對一次;有可能是學校有分一般生和補助生,我們看不出有誰是補助的;(問:為何2、3月不會有這種情形?)可能已經是有開收據核對好的;我都是據實填載,不會虛假製作,也沒有人故意叫我在數字上作調整等語(本院卷八第79、80、88頁)。可見上揭100年4月份之供餐數雖有部分差異,亦僅係證人余滿足與學校間尚未確切核對所致,並不影響證人洪世源確係根據上開供餐數而計算賄款並交付被告葉振翼之證述憑信性。是被告葉振翼徒執上詞為辯,同非足取。
⑷被告葉振翼又辯稱:依證人洪世源於100年10月28日調詢時之供述,其針對調查員詢問:「阿你20號你去找他」時,係回答:「那有的時候是拜託一下啦,並沒有直接跟他講怎麼樣」等語,可知確無100年6月20日交付賄賂之事云云。然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查證人洪世源固有上開調詢陳述,業經原審於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筆錄卷第134頁至第143頁背面)。然衡諸常情,一般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遭偵辦之初,因擔心遭受刑事處罰或出於迴護他人,並不必然會立即據實以供,本難免會有虛偽陳述或藉詞避重就輕之可能,是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之初,雖有上揭避重就輕之詞,然衡酌其嗣後均證述本案行賄犯行明確,亦核與上揭各項事證並無齟齬,俱如前述,是其所陳確有行賄被告葉振翼之證詞自較屬可採,自不能徒執其上揭調詢陳述,遽為有利被告葉振翼之認定。故被告葉振翼執此為辯,同無足取。至依原審上揭勘驗結果,證人洪世源於同日調詢中雖另陳稱其於100年6月20日有帶1盒巧克力給被告葉振翼云云(同上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然被告葉振翼亦坦承證人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至樹林國小時,該校係舉辦自助餐會;而證人洪世源亦特別記憶行賄當日樹林國小所舉辦之自助餐會係由其所提供,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實我在樹林國小供餐的風評是很好的,我自認為都比正午味還好,而且我服務也很好,送錢的那天我還去幫學校做了一個自助餐會,那個一般其他廠商都不大願意做這種服務,我也是盡量得幫學校服務,那個都沒有賺錢,都賠錢。學校有給我錢,不過金額大概就是物料的價錢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㈩第185、187頁),其對於行賄當日同時提供自助餐會予樹林國小之記憶明確,尚無將僅饋贈巧克力與同時有送錢行賄之事實混淆之情形。故縱認證人洪世源於當日確有贈送被告葉振翼巧克力,亦無礙其同時有交付賄款給被告葉振翼之事實。故亦不得執此逕為有利被告葉振翼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被告葉振翼又辯稱:100年6月20日晚間,被告葉振翼擔任樹林國小謝師宴活動主持人,全程在場,並無中途離開至校長室收賄之情形。證人即樹林國小主任李孟洙、午餐秘書涂美惠可以證明被告葉振翼確實全程在場云云。惟查,縱令被告葉振翼於100年6月20日晚間確有擔任樹林國小謝師宴活動主持人之事實,但依證人洪世源及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勘驗結果,足認證人洪世源確實有於100年6月20日下午6時36分許電話聯絡後未久,即至樹林校長室交付被告葉振翼賄款之事實,業見前述;且觀諸渠等通話內容,證人洪世源向被告葉振翼表示「請你到校長室一下,我一個東西…」時,被告葉振翼亦稱「好好好好」,即徵被告葉振翼確有同意至校長室與證人洪世源會面無訛,是其徒以上詞為辯,已無足取。至證人李孟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0年6月20日晚間辦理謝師宴活動,大概從晚間6時30分開始至9時30分左右結束,校長葉振翼從下午5點多就在那裡做督導工作,除了晚間6點多開始前我去上廁所外,我都跟在葉振翼旁邊,他都沒有離開會場云云(本院卷八第53至57-1頁);證人涂美惠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上揭謝師宴由葉振翼主持,但因家長會長臨時不來,葉振翼因此罵主任李孟洙,因為看到校長罵主任,我怕沒有做好也會被罵,所以我不敢離開現場,我肯定葉振翼沒有離開會場云云(本院卷八第58至59-1頁)。然證人涂美惠亦證稱:李孟洙因為被罵,有過來跟我抱怨一下,大概有1、2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八第59、61頁),足見證人李孟洙並未如其所稱均時刻陪在被告葉振翼身旁;而證人李孟洙亦證稱:涂美惠當晚不是在葉振翼旁邊,她是負責餐的,應該是在門口餐區那邊等語(本院卷八第56頁),可知證人涂美惠亦非均在被告葉振翼身旁,則其等所證被告葉振翼未曾離開會場云云,已
顯非無疑。況衡以當晚謝師宴會場人數眾多(達300多人),此經證人涂美惠證述在卷(本院卷八第62頁),而依證人李孟洙所證(本院卷八第57-1頁),上開會場與校長室僅約4、5分鐘之腳程距離,則被告葉振翼倘於人潮眾多紛亂之謝師宴過程中,短暫離開會場而前往校長室收賄,亦不必然即會遭證人李孟洙、涂美惠發現。復衡酌上開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已係109年2月25日,距離100年6月20日案發時,已長達8年8個月,時間相隔如此之久,何以上開證人竟均能如此清晰記得被告葉振翼片刻未離開會場一事,亦實令人起疑。凡此種種,並佐以上開證人所述要與證人洪世源之證述及上揭客觀之通話內容不合,自難以上開證人所證,遽執為有利被告葉振翼之認定。故被告葉振翼此節所為辯解,亦顯無足取。
⒎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⑴本件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調處調取證人洪世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20日全日完整未經篩選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通聯紀錄)(本院卷七第23、24頁),經本院調取結果,新北市調處業已函覆上開門號於上開日期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共10則,包括本案上揭3則通話在內)及錄音光碟;至通聯紀錄部分,則函稱因該處並無向電信公司調取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故無法提供等語,分別有新北市調處109年1月3日新北和肅字第10944500310號函暨所附譯文、錄音光碟、107年8月14日新北和肅字第107445829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586至592頁、本院卷二第219頁)。另證人即新北市調處調查員王嘉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揭新北市調查處所函覆通訊監察譯文乙節,是由我承辦的。監聽過程中,譯文才會按照時間,但本件已經移送偵辦,留存的資料並不會按照時間的方式,經過整理、執行、移送,最後只會留存移送書列為證據的項目。而根據通保法的規定,我們並不會就每一通監聽電話都去作破譯,與監察目的無關的就不能作成譯文,所以如與案情無關的,就算有通話也不會作成譯文,至於與案情有關與否,是由當初執行通訊監察的同仁來判斷。因為目前留存的就是我們列為移送的證據,音檔也就是這些而已,且因當初監聽件數很多,當時的承辦人是按照犯罪事實去分類譯文,所以變成我要從每個犯罪事實的譯文檔中去把100年6月20日監察對象洪世源的部分整理出來,上開函覆給法院的譯文及音檔就是我所能彙整的,我有再次確認等語(本院卷八第66至72頁),足見新北市調處目前僅能提供上揭函覆譯文(含音檔)。嗣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雖認上揭譯文並非完整,乃聲請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全卷(本院卷七第258頁),然該署則函覆本院稱並無該等卷證資料,有該署109年4月15日新北檢德公100偵28703字第109003416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八第507頁)。故本院僅能調得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其錄音音檔),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雖謂並不完整云云,亦屬不能調查之情形,自無從再予調查。
⑵至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證人洪世源於100年10月28日之調詢錄影光碟云云(本院卷六第612、613頁)。惟上開調詢錄影部分,早經原審於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即當庭勘驗在卷(原審筆錄卷第134頁至第143頁背面),自無再次勘驗之必要。嗣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捨棄上揭勘驗之聲請(本院卷七第23頁),故本院爰未予勘驗,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振翼之犯行應堪認定。
㈨被告吳玉美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李慕柔在98及99年3、4月間,有在其他校方人員告知下參加我與學校同仁共同舉辦之慶生聯歡會,李慕柔有贈送我保養品禮盒作為生日禮物,我於宴會完檢視參加來賓贈送的生日禮品時,發現這2次的保養品禮盒外都包裹有1份生日禮金紅包,均內含10萬元(按:實則98年3、4月間該次所交付之金額為6萬6,000元,此經被告吳玉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十第361頁);自98年開始,連國佑不一定每個月或隔1、2個月,會持1筆金額不定款項置放於信封袋內,親自拿來校長室給我等語(偵21卷第316頁背面至第317頁背面、第323至324、326頁、偵22卷第204至205頁),核與:⑴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8、99年3、4月間,在吳玉美生日會上給予吳玉美生日禮金各10萬元,該2筆禮金由歐克公司帳戶支出,之所以願意支付吳玉美該等生日禮金,當然除了希望歐克公司能夠順利承攬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不要刁難埔墘國小供餐品質予以記點或通報之外,也是因為與吳玉美算聊的來的朋友;我知悉吳玉美應係長期收受正午味公司賄款,因我知道正午味公司都會給每一間學校回扣賄款,而這也就是為什麼吳玉美會以手寫「正午味,○×3≒7.6=10,月初」等字暗示我等語(偵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26、28至29頁);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交付金額為6萬6,000元,並非10萬元,我本來以為是10萬元,後來程小玲有跟我說那是她包的,是6萬6,000元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45頁及背面);⑵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參加98年間吳玉美的聚會,我知道的是6萬6,000元,我是數好後放在紅包袋裡交給李慕柔語(原審筆錄卷㈤第90、91頁、第92頁背面);⑶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歐克公司裡面對於李慕柔有送錢給校長的作法是公開的秘密,這樣才有利於招標等語(偵23卷第152頁);⑷證人連國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正午味公司在98年前曾承作埔墘國小餐廚採購案,後來在98年3、4月間,吳玉美跟我抱怨別的廠商都有對學校作捐款,而且在其他地方還幫她很多忙,正午味公司做了埔墘國小這麼久的生意都沒有任何表示,問我是不是對別的學校比對他們學校好,我才說「若妳認為需要,爾後我也可以做一些捐款」,她聽到後沒有回答,我才會從98年開始每學期約拿10萬元給吳玉美,按1個學年度2個學期方式計算,98、99年間我大概有交給吳玉美40萬元的現款等語(偵23卷第172頁背面、第194、265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02頁背面、第204、208頁)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徵證人李慕柔、連國佑均係為求能於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證人李慕柔佯以生日禮金之名,證人連國佑則佯以贊助之名,行交付賄款之實。
⒉此外,並有埔墘國小99年度午餐相關簽呈、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1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埔墘國小與歐克公司98年度、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之合約書部分條文影本、歐克公司中央餐廚企劃書服務特色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偵1卷第43、45至46頁、偵2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20卷第26頁、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50至166頁)。綜此各項證據,與被告吳玉美之供承、證人李慕柔、連國佑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被告吳玉美供承之真實性及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吳玉美所為供承及上揭證人所證應均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李慕柔於98年3、4月間交付被告吳玉美之賄款為10萬元;連國佑於98、99年間交付之賄款,則各合計為50萬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吳玉美於98年3、4月間收受被告李慕柔交付之生日禮金係6萬6,00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吳玉美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外,亦經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原審審理分別證述明確,業見前述。衡以被告吳玉美既已坦承收受該2筆生日禮金,要無再純就些微金額之差異,故為虛偽不實供述之必要。是以,自應依上揭事證,認定被告吳玉美此部分所收取之款項為6萬6,000元,公訴意旨指為10萬元,容有誤解。
⑵再者,被告吳玉美於調詢及偵查中雖供認:連國佑是從98年中旬開始,每個月或隔1、2個月給我款項,平均每個學年度加總起來約為50萬元云云(偵21卷第317頁背面、第324、326頁);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正午味公司部分收受的金額沒有100萬元那麼多云云(原審筆錄卷㈠第148頁);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連國佑在98、99年交給我的款項各約40、50萬元左右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236頁)。然證人連國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均證稱:金額大約是1個學期10萬,兩年4個學期共計40萬元等語(偵23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第265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02頁背面),足見連國佑行賄被告吳玉美之金額部分,渠2人之供述互核並不相符,且卷內又無行賄被告吳玉美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吳玉美於98、99年度收受連國佑之賄款各達50萬元,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應採證人連國佑之相關證述,認定被告吳玉美於98、99年度收受證人連國佑交付之賄款各合計20萬元。是公訴意旨認各合計50萬元,亦非允恰。
⑶至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⑦將被告吳玉美收受正午味公司賄款之時間點更正為98年9月起至99年6月間止、自99年9月起至100年6月間止(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39頁)。然證人連國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係於98年3、4月間在被告吳玉美提出要求暗示後,於98年度、99年度捐款,每次交10萬,總共交了4次等語,且埔墘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係於每年12月間辦理次年度之採購案,採購案之履約期間係1月1日至12月31日(即所謂「年度標」,而非「學年度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玉美係於標案期間之98年度及99年度各收受20萬元,較為合理。故檢察官前開更正,亦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倘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所謂「意思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依行賄者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公務員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意思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者亦屬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交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證人李慕柔、連國佑分別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供應廠商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被告吳玉美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等權限,渠等各自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吳玉美,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已見前述。而被告吳玉美身居埔墘國小校長之要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廠商,於得標後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證人李慕柔、連國佑等人與被告吳玉美並非至親好友,渠等竟分別於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承接履行上開採購案之期間,陸續交付被告吳玉美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甚至證人李慕柔刻意暗藏於保養品禮盒內交付,顯見渠為免遭檢警查緝,始會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交付,渠等均意在向被告吳玉美行賄,已不言可喻,則依被告吳玉美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對於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玉美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詳見後述),當屬心知肚明,否則廠商何須在履約期間內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甚且刻意掩人耳目暗藏於保養品禮盒內交付,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吳玉美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灼。
⒌被告吳玉美所為辯解俱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吳玉美辯稱:李慕柔所交付之款項係生日禮金,連國佑所交付之款項係贊助學校所為之捐款,均與中央餐廚採購案無關,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惟李慕柔、連國佑所交付之上揭款項,實與被告吳玉美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已見前述。
申言之,交付被告吳玉美款項之李慕柔、連國佑,均係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慕柔交付前揭款項,係基於被告吳玉美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希望藉此使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履約完畢;連國佑交付前揭款項,亦係基於被告吳玉美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於正午味公司供餐期間因被告吳玉美抱怨正午味公司均未捐款,始交付款項予被告吳玉美,並認若校長要求拿去總務處,才會向總務處捐款,且若正午味公司未得標,除非有特殊需求,再捐款之可能性不大等情,業據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證人連國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偵2卷第6頁、偵23卷第172頁背面、第265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02頁背面、第204頁、第207頁背面、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並互核相符,且埔墘國小設有仁愛基金專戶,可由捐款人至學校行政處填寫相關表格後,將捐款金額匯入該帳戶或直接將現金交付予行政處出納人員,行政處人員即可據此開立收據由校長核章,再將收據交付捐款人之捐款流程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卷第31、50頁),並有埔墘國小104年2月11日新北板埔墘小行字第1045040819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七第275至344頁),益見連國佑如確係為贊助學校活動而為捐款,亦有前開管道可循,其捨此管道不為而逕將款項交予被告吳玉美,顯係以捐款之名行行賄之實。準此而論,足見上開廠商交付款項予被告吳玉美,無非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吳玉美於履行上開職務上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甚明;而被告吳玉美明知李慕柔、連國佑均為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渠等竟交付上開數目非微之款項,衡情自與其職務上就該採購案所具有之權責至為攸關,否則豈有平白交付此等非微款項之理,其當難諉為不知,惟竟仍予以收受該等款項,則兩者間自具有對價關係,應至為明確,自不可僅以李慕柔、連國佑交付之財物名義為生日禮金或捐款,即謂與被告吳玉美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被告吳玉美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⑵被告吳玉美又辯稱:依證人李慕柔於原審所為證述,其所交付之上揭2筆款項純粹是生日禮金,與供餐業務無關,可見被告吳玉美確無收賄云云。惟查:
①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證稱:與吳玉美從未談過供餐業務,該2筆款項純粹是生日禮金,我習慣包給至親好友生日禮金10萬元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43頁及背面)。然觀諸證人李慕柔(下簡稱李)與被告吳玉美(下簡稱吳)於100年6月15日下午2時53分31秒許,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如下:
李:校長,明天中午嗎?
吳:對,不知道方不方便?
李:可以。
吳:柔柔,我今天看了一下,妳們兩家應該改善的很少啊,怎麼會?
李:怎麼email這麼多?小的蟲…
吳:沒有吧,紙本有紀錄的,我看…
李:可是我回好幾封耶。
吳:一個、兩個、三個…就5件啊,從5月份到現在5件啊,會不會妳有看錯?另外一家7件,妳們5件。
(中略)
李:(前略)…明天中午就甜湯嘛?
吳:不要甜湯啦,弄蛤蜊雞,清淡一點。
李:好,素的呢?素的我準備5個去,沒有吃就給別人吃。
吳:就甜點啦…外送的紙盒沒關係啦,我就讓他們離開聆(拎)走。
李:我會處理。
吳:不好意思,我們今年承辦我們板土區的語文競賽,市府現在改制,什麼東西都決定的非常匆忙。
李:昨天有一個學校廠商跟我講,說我講學校收回扣,他說有人對我印象不好,有學校這樣講嗎?可是我的學校沒有耶。
吳:那個是人家要牽拖妳,聽不完啦,妳不要太在意,妳很容易受情緒影響,我說真的,我以前也會…
李:妳還要讓他們給妳「包廂金」(音譯),妳那麼幸福…
吳:妳那麼愛講就去講妳的,我去做我的,不然妳要怎樣,不要想那麼多啦…
李:好,校長,我明天會處理。
吳:我學校妳們最少的啊,妳會不會弄錯,因為我很注意這個。
李:好,謝謝校長,我會注意。
以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1卷第32頁及背面),可證被告吳玉美與證人李慕柔就歐克公司於埔墘國小之供餐狀況實多所聯繫,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其與被告吳玉美從未談過供餐業務云云,要與事實不合,其上開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吳玉美之詞,已非可採。
②證人即埔墘國小工友江月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美美家族春之約聚會係因吳玉美校長來埔墘國小的第1年(即93年)請大家吃飯,由於聚會很開心,大家都還想繼續,因而決定往後每年都聯誼聚會而起,聚會成員不會攜禮參加,因前幾年是校長請客,我們認為不能一直讓她請,於是決定交錢,至少把餐費付掉,但因參加者也有可能是朋友的朋友,這些人的錢收不到,他們可能就會攜帶花束或提袋之類的東西,聚會結束時,再將禮物連同道具一起搬回學校,如果有送給校長的禮物,就通通放在校長室,給校長自己處理。通常禮物都是花束,我沒看過有什麼特別的,即使有以手提袋提著,我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不會事後拆開禮物,如果裡面有錢,我也不會知道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80至84頁背面);而證人即大觀國小工友王淑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聚會也不是為了吳玉美生日,以前有意思幫校長慶生,但校長都不願意,因為校長對我們很好,我們很想聚在一起,所以我們自己就找了一個時間一起聚會,我們自己稱為美美家族。聚會時也會有人致贈禮物,像送個壽桃、小禮物,我印象中看過花、壽桃及豬腳。因為校長對我們非常好,我們一直很想跟校長見面,私底下我們的好朋友、我們同事就想說就找一天,剛好我們很多同仁也都3月份生日,校長也是3月中生日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106至107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開聚會並非被告吳玉美之生日會,且聚會成員縱有攜帶禮品,亦多僅係花束、壽桃等小禮品,是證人李慕柔顯係佯以生日為名,以化妝品禮盒之外觀,行內藏行賄款項藉以交付被告吳玉美之實。況被告吳玉美亦自承與李慕柔無特別交情,僅有公務上往來乙節(原審筆錄卷第103頁),足見證人李慕柔於原審所證及被告吳玉美所辯該2筆款項純係生日禮金云云,顯逾渠等之交誼而與社會常情相悖,均屬迴護及卸責之詞,益徵無足憑信。
③關於證人李慕柔與被告吳玉美之交誼,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之初供稱:與吳玉美1年僅見1次面,場合為美美家族聚會,從未談過業務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43、47頁),後又改稱:與吳玉美私下聯繫頻繁,但都講私底下的事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55頁);又關於上開聚會之目的,被告吳玉美、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均未提及美美家族,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之初證稱;我習慣包給至親好友生日禮金10萬元,美美家族是1年1次的聚會,大家都是互相送東西,有時候也會有其他人生日,會贈送其他人CD或其他東西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42頁背面、第47頁),後又稱:98、99年聚會時生日禮金只有包給吳玉美,如參加美美家族的人有找我去,我也會包10萬元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62頁);另關於證人李慕柔於98、99年聚會時交付現金給被告吳玉美之數額及原因,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僅證稱於98、99年各包10萬元禮金給吳玉美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付的款項是贈送的禮金,裡面有CD、化妝品,一起包來送到美美家族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42頁),復又改稱:牽涉到金錢是因為那兩年來不及買,不然我會去買禮物或做東西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47頁背面),後又改稱:禮金和化妝品不是包在一起,是一起拿給她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48頁背面),再改稱:我有跟江月霞說我這次是包禮金,因為我來不及買云云(原審筆錄卷㈤第57頁背面)。凡此種種,俱徵證人李慕柔不僅翻異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上開情節之證述亦前後齟齬不一,並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相違,殊難憑採。
④綜上所述,足見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顯與相關事證不合,要屬事後迴護偏袒被告吳玉美之詞,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吳玉美之認定。是被告吳玉美以其所證為辯,自無足取。
⑶被告吳玉美又辯稱:李慕柔前向被告吳玉美借款2次,總數將近300萬元,迄今仍有將近100萬元尚未清償,殊難想像李慕柔一方面向被告吳玉美借款,卻再用借到的錢去行賄被告吳玉美云云。惟查,證人李慕柔行賄被告吳玉美,與其向被告吳玉美借款,本屬兩事,目的取向不同,自無必然衝突,被告吳玉美執此為辯,已難足取。況依被告吳玉美於偵查中所供:我是在99年中借給李慕柔150萬元,不到1個月她就還款了,後來在還款後1、2個月,她又跟我借約300萬元,約定要在100年1月還款,但到100年10月為止,僅還款約190萬元等語(偵21卷第322、323頁)。可知依被告吳玉美所供,證人李慕柔首次借款之時間是在99年中,然本件證人李慕柔先後2次向被告吳玉美行賄之時間則早在98、99年3、4月間,顯均係在借款之前即已行賄,更徵證人李慕柔行賄被告吳玉美,與其向吳玉美借款一事並無任何衝突可言。此外,依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件實際欲借款者為其前夫即陳才友,僅係託由證人李慕柔出面向被告吳玉美借貸(原審筆錄卷㈤第43頁背面),益徵證人李慕柔固曾向被告吳玉美借款,但既非其有借款需求,自不影響其於本件行賄被告吳玉美之作為。是以,被告吳玉美徒執上詞為辯,亦委無足取。
⑷被告吳玉美又辯稱:埔墘國小雖設有仁愛基金專戶,但該專戶有其用途限制,並非任何活動均可自該專戶撥款使用,因此連國佑才將上揭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吳玉美,以作為使用於學校師生有關之公務支出,可見連國佑上揭款項確屬捐款,被告吳玉美並無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然依憑前揭事證,已足認連國佑無非僅係假藉捐款之名,行行賄被告吳玉美之實,被告吳玉美對此亦難諉為不知,自不可僅以連國佑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捐款,即謂與被告吳玉美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前已述及,故被告吳玉美猶徒執上詞為辯,已非可取。再者,埔墘國小仁愛基金專戶有其用途限制,非任何活動均可自該專戶撥款使用,固據埔墘國小函覆本院明確,有該國小上揭104年2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七第275頁),然即便如此,公務員收受與其職務有關廠商之非微款項,本不免有涉及收受賄賂之高度嫌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吳玉美為具相當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歷練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是果如被告吳玉美所辯,其僅係將上開款項作為公務使用,而無收賄之意云云,自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循相關法定程序處理捐款,縱令因其認埔墘國小仁愛基金專戶設有其用途限制而不適合將該等款項轉入該專戶,亦應主動告知學校相關人等有此廠商捐款之情事,以尋求較為合宜之避嫌作法,當可避免瓜田李下,徒增爭議或招致收賄之懷疑。詎被告吳玉美竟捨此不為,益徵其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至明。此參以被告吳玉美於調詢時亦供稱:我將上開款項置放於我辦公室抽屜內,作為我平日公務支出或與校內同仁用餐等支出之用途等語(偵21卷第317頁背面),即可知被告吳玉美使用上開款項之用途上尚包括「與校內同仁用餐等支出」,洵非僅係其所謂之公務支出而已,由此更見其有將上開款項收為己有之收受賄賂犯意,
彰彰明甚。故被告吳玉美上開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⑸至被告吳玉美雖提出諸多單據,表示其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辯稱其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吳玉美業已認知李慕柔、連國佑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使渠等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其竟猶收受,自已構成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甚明。又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縱使被告吳玉美事後有將部分賄款用於學校公務,然此並不影響其收受賄賂罪之成立,被告吳玉美事後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故被告吳玉美執此為辯,仍非足取。
⒍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本件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羅嘉宏,欲以證明埔墘國小仁愛基金專戶有其用途限制,非任何活動均可自該專戶撥款使用;另聲請傳喚證人岳志中、黃宏祥、謝昌佳、江月雲、羅嘉宏,欲以證明卷附108年2月2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上證5至46所示單據之支出均係被告吳玉美因公所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331、332、372、379、380頁)。惟查,埔墘國小仁愛基金專戶有其用途限制,非任何活動均可自該專戶撥款使用乙節,已有上揭卷附埔墘國小104年2月11日函文可證,此節事實已明,自無再為此傳喚證人羅嘉宏之必要。又縱令上揭證人岳志中、黃宏祥、謝昌佳、江月雲、羅嘉宏均能證述被告吳玉美確有因公支出如卷附108年2月2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上證5至46所示單據(本院卷三第386至468頁)之款項,惟依本院前所述,被告吳玉美業已構成收受賄賂罪,而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不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故縱認被告吳玉美事後確有將賄款多所使用於公務即上開單據所示之支出,然此並不影響其收受賄賂罪之成立。是傳喚上開證人均無足推翻被告吳玉美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亦乏調查之必要性。故就上開證人,本院爰均未予傳喚調查。至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聲請拷貝被告吳玉美及李慕柔、連國佑、沈宗毅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錄音,並表示如欲聲請勘驗該等錄音,將再具狀聲請等語(本院卷三第372頁),而本院業已將該等錄音拷貝交付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然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迄無任何聲請勘驗之具狀或陳述,本院爰即未予勘驗,
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玉美之犯行應堪認定。
㈩被告張崇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偵2卷第254頁以下、偵1卷第91頁以下、偵18卷第248頁以下、偵21卷第286頁以下,原審筆錄卷第257至268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7月4日郭宗慶告訴我張崇仁要我去找他,因為修德國小的中央餐廚採購案快要開標了,…所以我先問余滿足99年修德國小的供餐數量,…我將供餐數量乘以1.5倍,我100年7月4日與張崇仁聯繫好就到校長室找張崇仁,我詢問張崇仁可否接受15萬元的行賄價碼,…張崇仁沒有反對,也沒有說什麼話」、「100 年7月21日下午我就拿著裝有15萬元現金賄款的牛皮紙袋到修德國小校長室找張崇仁」、「我記得給他15萬這次好像有跟張崇仁講過要給他15萬。10萬那次,因為是招標完成後張崇仁才到修德國小到職,我原本就有拿10萬元給前一任的羅校長…」等語,證人洪世源就交付賄款之金額、情節、源由等內容供述始終如一。
⒉證人洪世源上揭證述,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補強:
⑴證人郭宗慶(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7月4日下午2時40分36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B)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偵2卷第241頁):
B:喂。
A:那個修德張校長那邊,你要去一趟啦,因為他都說他在緊張,你都不緊張,這樣啦,你還是去一趟。
(中略)
A:沒啦,他現在標單出來了啦,他標單出來了,ㄚ他說,好幾間去找他啦,他意思是說你這陣子都沒過去啦。
(中略)
B:沒關係,我打給他一次,看他下午有沒有在,我跑一下。
(下略)
⑵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7月4日下午2時42分26秒許,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崇仁(以下代號為B)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偵2卷第241頁背面):
B:喂你好。
A:校長,我洪世源。
B:呵呵,洪董。
A:你今天下午有在學校嗎?
B:嗯…,4點以前有在學校。
A:喔喔,那等會我過去一下。
B:喔,好。
A:差不多…,3、40分我就到了。
B:好好。
A:好,謝謝、謝謝,好好。
B:好好。
⑶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7月4日下午2時45分14秒許,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與金馬公司員工余滿足(以下代號為B)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偵2卷第241頁背面):
某人(譯文誤載為B):喂,金馬你好。
A:喂,你叫滿足一下。
某人(譯文誤載為B):ㄝ,你等一下喔。
B:喂。
A:滿足,你查一下修德國小去年一整年的…,整個全部供餐的餐數。
B:好。
A:阿打個電話給我。
⑷金馬公司員工余滿足(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7月4日下午2 時48分31秒許,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B)所持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偵2卷第241頁背面):
A:喂、喂。
B:喂。
A:黑,102898。
B:喂?!
A:喂。
B:黑,你講。
A:102898。
B:102898?
A:對。
B:OK,好好。
⑸金馬公司業務副總李長澔(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39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B)所持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偵1卷第69頁背面):
B:喂。
A:喂老闆,我長澔啦。
B:黑,你講。
A:修德那個張校長阿,剛剛去校長室,他說看看你什麼時候有空啦,他找你啦,聊一聊。
B:齁。
A:你再打個電話給他,跟他約個時間好了。
B:你剛剛有去學校是不是?
A:對啊,今天剛剛去議約,現在校門口而已,剛離開。
(中略)
A:…,然後校長是說要找你。
B:喔好好好。
A:對對對。
B:好。
A:好沒事了,掰掰。
⑹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7月21日下午2時24分32秒許,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崇仁(以下代號為B)所持上揭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內容(偵1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卷四第345、346頁):
B:喂你好。
A:喂,校長呴,我金馬洪世源。
B:喔洪董仔喔,嘿,你無閒呴。
A:校長你說你有事情要找我,這樣你下午有在學校嗎?
B:你可能卡無閒的樣子啦。
(中略)
B:不要緊啦,你無閒不用來啦。
A:誒…不要緊,我下午是有閒啦。
B:喔,下午有閒,你下午沒有過來?
A:喔,阿議約我就想說那個業務過去就可以勒。
B:喔業務過來就好了呴?
A:嘿,議約就,議約一般就業務跑就…
B:沒什麼事情,不要緊啦,沒什麼事情,沒那個,嘿。
A:這樣呴?我是說你若有閒我下午就過去。
B:不用啦,你就叫業務過來了阿,沒那個。
A:哈哈,誒…你若有在學校,我就,我就等一下可以過去。
B:我是,我下午都,整個下午都在學校在忙啦,阿是說你就叫你們那個李長澔先生過來?…
A:不然我等一下過去就好了啦。
B:不要緊阿,你若在忙,你忙你的,不要緊啦,事情都很順利很那個阿,嘿,不會說那個,不會說沈攤(台語)不會那個,…
A:這樣喔,阿嘸我就…(B:我在學校),好阿,阿嘸我等一下過去好了,好好。
⑺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7月21日下午2時38分13秒,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金馬公司員工余滿足(以下代號為B)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偵1卷第70頁):
B:喂,金馬你好,喂。
A:ㄝ,滿足,我太太有沒有在那裡?
B:有,等一下喔。
(以下B換洪世源之妻林秋滿)
B:喂。
A:我那個…辦公桌齁,右邊,右邊最下面抽屜,有牛皮紙袋裝一些錢,你等一下幫我拿上來。
B:拿上去給你就對了?
A:黑。
B:多久時間?
A:我人在化成路,馬上到了。
B:好好。
徵諸上開⑴至⑷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金馬公司業務郭宗慶於100年7月4日先告知證人洪世源關於被告張崇仁找證人洪世源一事,證人洪世源隨即打電話與被告張崇仁相約前去拜訪,證人洪世源與被告張崇仁確認相約見面後,隨即與金馬公司員工余滿足聯繫確認修德國小去年一整年之供餐數量,經核與證人洪世源證稱以供餐數量乘以1.5計算欲交付予被告張崇仁之賄款,並前去修德國小校長室與被告張崇仁商談此事之情節相合一致。而徵諸上開⑸至⑺之通訊監察譯文,金馬公司業務副總李長澔先告知證人洪世源被告張崇仁找證人洪世源一事,證人洪世源隨即打電話與被告張崇仁相約前去拜訪,確認到訪一事之後,證人洪世源旋即打電話回公司,請其妻子林秋滿拿牛皮紙袋所裝之現金交付給其,經核與證人洪世源前開證稱於100年7月21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張崇仁之情節相符,由此益可證明證人洪世源證稱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張崇仁之內容,並非向壁虛構,確與事實相符。
⒊此外,復有修德國小100學年度決標公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月26日新北教學字第1040079464號函暨所附金馬公司94學年度至100學年度參加新北市各級學校投標及得標情形之附件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偵1卷第73至74頁、本院前審卷七第255至257、260至262頁)。綜此各項證據,與證人洪世源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證人洪世源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洪世源所證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⒋至證人即金馬公司業務郭宗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即上揭⒉⑴所示譯文)內容是我自己講的,因為7月4日就是我們學期已經結束了,我剛剛有講6月份洪世源公司開會,sales開會他都沒有要我回去公司開會,還有聚餐也沒有邀請我回去聚餐,所以我感覺說我被排斥了,我就利用這個緊張的關係,請洪世源來一趟,請張崇仁幫我了解是不是說洪世源知道我帶某家負責人去拜訪某位校長。另外7月4日那天,反正7月初那幾天,我去找張崇仁的時候,我聽張崇仁講說:「我們將近1年來,都看到我們業務來,可是負責人都沒有來」,他的意思就是說,洪世源不要仗著說張崇仁跟我交情很好的關係,就不重視這邊的服務,所以我是加強這個語氣說緊張或是說很多家來拜訪,我是加強這個語氣,第一個就請洪世源過來,然後利用這個請洪世源過來,張崇仁要替我了解說他是不是知道那一件事等語(本院前審卷九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依其所證,似係表示其與上揭與證人洪世源之通話內容,僅係欲「加強語氣」,讓證人洪世源去找被告張崇仁,由被告張崇仁代其去瞭解、處理其與證人洪世源間之勞雇糾紛云云。然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連貫語意及其整體脈絡理據,已足補強證人洪世源上揭證述之憑信性,應堪認證人洪世源、被告張崇仁確有本件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一事,詳見前述;而縱認證人郭宗慶所證為真,亦不當然可排除被告張崇仁仍有收受賄賂乙情,蓋兩者間並無不能併存之必然衝突情形。況證人郭宗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認其與被告張崇仁之交情深厚(本院前審卷九第16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其所為證詞亦難免有迴護偏袒被告張崇仁之高度嫌疑,故其所證自難遽認屬實。從而,其所為證詞尚難執為有利被告張崇仁之認定。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倘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所謂「意思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依行賄者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公務員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意思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者亦屬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交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證人洪世源為修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廠商金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被告張崇仁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等權限,其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張崇仁,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已見前述。而被告張崇仁身居修德國小校長之要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金馬公司參與修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倘有得標,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證人洪世源與被告張崇仁並非至親好友,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其竟於金馬公司承接履行上開採購案之期間,交付被告張崇仁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其意在向被告張崇仁行賄,已不言可喻(更遑論依證人洪世源所證,於開標前即已向被告張崇仁表明得標後將會拿15萬給被告張崇仁,業見前述,其意在行賄,更已昭然若揭),則依被告張崇仁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對於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崇仁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詳見後述),當屬心知肚明,否則廠商何須在履約期間內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張崇仁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灼。
⒍被告張崇仁所為辯解俱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張崇仁辯稱:修德國小之門房登記紀錄並無洪世源進入學校之紀錄云云。惟查,衡以一般公立小學縱有駐衛警於校門口管制進出,亦未必嚴格登載每位進出人員之姓名;而洪世源既係欲至校長室向被告張崇仁行賄,表面上自會保持平常以掩人耳目,而非顯露特殊異狀,則由洪世源向駐衛警示意後自行前去校長室,或由駐衛警聯絡校長後前往,甚或由駐衛警帶同至校長室均屬可能,故修德國小門房登記紀錄上縱無洪世源進出之姓名登載,亦不能據此即執為有利被告張崇仁之認定。況證人洪世源已有多次進入學校之事實,亦尚未見於門房登記均有一一記錄之情形,故被告張崇仁執此為辯,自無足取。
⑵被告張崇仁又辯稱:就洪世源證稱被告張崇仁於99學年度下學期某日有交付10萬元賄款之事,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張崇仁無罪確定,甚且本案其他同屬校長之被告,也有經洪世源指訴有收受賄賂,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情況,顯見洪世源之指訴確有瑕疵,自不能僅憑洪世源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張崇仁確有於100年7月21日收受洪世源賄款之事實。至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推論被告張崇仁確有與洪世源於100年7月21日見面,並收受洪世源所交15萬元賄款之事實,且當日渠等縱有相約見面,亦不表示渠等見面時即已達成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之賄求約定云云。惟查,行、收賄之行為屬嚴重犯罪行為,原深具隱密性,為避免形跡敗露,行賄及受賄雙方當事人無不慎重選擇以秘密、隱晦,極盡避免遭他人見聞察覺之方式為之,倘非檢調事先接獲情資而實施通訊監察或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依其事件之性質,原本即難以期待除雙方當事人外,尚能另有在場見聞之其他證人或客觀存留之跡證可資佐證,故被告張崇仁或他案被告之校長即便有另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情形,或亦僅係導因於此,自不得憑此反推認證人洪世源之證述即有瑕疵。本件證人洪世源於100年10月2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之關於100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100年7月4日郭宗慶告訴我張崇仁要我去找他,因為修德國小的中央餐廚採購案快要開標了,我知道張崇仁想跟我討論賄款價碼的事,但是我沒有跟郭宗慶講,所以我先問余滿足99年修德國小的供餐數量,余滿足告訴我供餐數量是102898,所以我將供餐數量乘以1.5倍,我100年7月4日與張崇仁聯繫好後就到校長室找張崇仁,我詢問張崇仁可否接受15萬元的行賄價碼,並表示:「得標後我會拿15萬元給你」,張崇仁沒有反對,也沒有說什麼話,我想既然已經告訴張崇仁了,如果金馬公司可以順利得標,我再拿15萬元給張崇仁;復於同日下午偵訊時證稱:詳細時間是100年7月份某日,是在截止投標前,在修德國小校長室,我當時就是為了講這件事,我去就是為了講這次招標,我是下午3至4點進校長室,寒暄完後,我向張崇仁說這次招標完會拿15萬,張崇仁不置可否,他說他沒有計較這個,我講完之後沒有多久就離開校長室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是依證人洪世源歷次所證,其於郭宗慶告知被告張崇仁要洪世源去找被告張崇仁時,洪世源隨即打電話先與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確認修德國小之供餐量,旋再聯繫被告張崇仁,並前往修德國小校長室找被告張崇仁,由於行、收賄屬犯罪行為,具有隱密性,為避免他人發現,洪世源親自前往修德國小校長室向被告張崇仁表示得標後會拿15萬元給張崇仁,而未於通話中向被告張崇仁表示行賄事宜,且嗣於100年7月21日上揭通話中被告洪世源與洪世源雙方亦未明言欲交付賄款一事,均核與常情無違。又本院綜合上揭各則通訊監察譯文,衡酌其合理可能之來龍去脈,經本院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認應確係與本件收賄一事至為緊密攸關,足資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始據以認定被告張崇仁之犯罪事實,俱如前述。是被告張崇仁猶空言辯稱上揭譯文不足補強證人洪世源之證述,本件僅有洪世源之單一證述云云,顯無足取。
⑶被告張崇仁又辯稱:原審雖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張崇仁不利之認定,但依辯護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四第344至347頁),足以證明被告張崇仁並無與洪世源有賄賂之約定云云。惟查,依辯護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詳如上揭⒉⑹所示譯文),被告張崇仁固有向洪世源表示如果在忙,即不用前來見面等語,但由上揭洪世源與其金馬公司業務副總李長澔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上揭⒉⑸所示譯文)可知,係因李長澔向洪世源告知被告張崇仁在找洪世源,且當日已由李長澔代表前往修德國小就100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議約完畢,而洪世源結束該對話後,旋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張崇仁(即詳如上揭⒉⑹所示譯文),被告張崇仁於電話中亦不否認其確有事情要找洪世源,並向洪世源虧說「你可能『卡無閒』(即台語發音之『較沒空』)的樣子啦」,洪世源雖即表示其下午有空可以前往,被告張崇仁則質疑其既然當日下午有空,為何沒有過來?亦即被告張崇仁應係質疑金馬公司為何係由李長澔前來議約,而洪世源卻未現身之意。對此洪世源立即解釋說「喔,阿議約我就想說那個業務過去就可以勒」,但被告張崇仁似則不滿表示「喔業務過來就好了呴?」,話中頗似有話。而因被告張崇仁仍一再向洪世源告以如果其沒空就不用來、事情(即標案)都很順利,不會說「沈攤」(台語「搞砸」之意)云云,似乎略帶提醒洪世源之意,洪世源亦已察覺被告張崇仁話中具有他意,即於對話中一再堅持要前往與被告張崇仁見面,而被告張崇仁則表示其人在學校,最終並未拒絕洪世源前來。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已明顯可見被告張崇仁雖表面上向洪世源表示如果在忙即不用前來見面之意,但事實上被告張崇仁亟欲與洪世源見面,否則不會請李長澔轉告洪世源。衡酌上開標案既已由李長澔代表金馬公司議約完畢,被告張崇仁又有何其他事情需找廠商即洪世源本人親自前往不可?且對於洪世源解釋已由業務前往,故其始未前往之說明,何以似乎不滿?並特別提及標案將會順利、不會搞砸云云,似乎略帶提醒洪世源之意。凡此種種,自堪認與洪世源上開所證:於開標前即向張崇仁表示得標後將會給付張崇仁15萬元賄款一節密切連結,從而被告張崇仁於金馬公司得標後之100年7月21日之上開對話中,亦始會話中有話、語帶隱晦向洪世源如此表示,不無提醒洪世源記得交付賄款之意,而洪世源正因察覺如此,始堅持欲前往學校與被告張崇仁見面,且於結束雙方對話後,立即與其妻林秋滿電話聯繫準備賄款之事(詳見上揭⒉⑺所示譯文),兩者間之前後因果、脈絡成因明顯可見,此參以證人洪世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張崇仁在電話中有推說不要去找他,但他那個口氣很奇怪,我的感覺不是拒絕我的口氣,有點在責備我的意思等語(原審筆錄卷第259、266頁),即更見其明。是上揭⒉⑹所示譯文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張崇仁之認定。至辯護人另所提出之100年8月3日下午5時34分之被告張崇仁與洪世源之對話譯文(本院卷四第346、347頁),洪世源雖於通話中向被告張崇仁表示:大概在6月份時教育局在調查有關對學校贊助的事情,有找了大概10幾個校長,其想說「『我們學校』(應即修德國小之意)好像也沒有」,所以其未向張崇仁講這件事等語。然洪世源上開所謂贊助,並非指洪世源於本件交付被告張崇仁15萬元賄款之事,而係指對學校無對價之贊助,例如校慶或年終辦活動或花籃之類的,且洪世源上開所稱「我們學校好像也沒有」,則是指6月份有10幾個校長被約談,但被告張崇仁則沒有被約談之意,此經洪世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筆錄卷第266頁背面、第267頁),足見洪世源於上開對話中並非表示其未向被告張崇仁交付賄款之意,故上開譯文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張崇仁之認定。被告張崇仁執此為辯,均無足取。
⒎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⑴本件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柯智寶,欲以證明修德國小之營養午餐係由學校評審委員共同決定得標廠商,校長即被告張崇仁並非評審委員,無權決定,自無承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能云云(本院卷四第157、198、199頁)。惟查,證人柯智寶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為證,本已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況被告張崇仁身為修德國小校長,就中央餐廚採購案(即營養午餐)具有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及核可發放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等職務權限,對廠商而言,自仍有就其職務上之行為予以行賄之實益,業見前述,則縱然被告張崇仁並非評審委員,亦不影響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故本院爰未予傳喚調查該證人。
⑵至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前雖具狀聲請拷貝洪世源等人之調詢、偵訊錄音(本院卷四第130、131頁),但因辯護人本已取得該等錄音,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捨棄拷貝之聲請(本院卷四第156頁),本院自毋庸再提供拷貝。
⑶又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雖聲請拷貝上揭7則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但陳稱經本院調得上揭通訊監察錄音並准予其拷貝後,如辯護人自行聽取錄音結果,發現與上揭譯文內容不相符,將聲請本院勘驗;惟倘認內容相符,則將不聲請勘驗,並同意上開譯文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56、157頁)。嗣本院乃向新北市調處調取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已拷貝後交給辯護人,業見前述(本院卷四第202至209頁),其後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除聲請勘驗上揭100年7月21日下午2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部分(本院卷四第344至347頁)外,其餘6則譯文部分均始終未聲請勘驗,當可見其已認該6則譯文內容相符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爰即未予勘驗。至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僅聲請勘驗上揭100年7月21日下午2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另所提之其他2則譯文部分(本院卷四第344至347頁),因其同時提出自行逐字所譯之譯文(本院卷四第345、346頁),內容經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經檢察官同意不進行勘驗而直接將其所譯譯文作為證據後(本院卷八第110、111頁),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亦同意不再聲請勘驗,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八第122至124頁),故本院亦爰未予勘驗,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崇仁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蕭道志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蕭道志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於100年6月間、100年10月24日各收受洪世源交付6萬元、7萬元之供述外,並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我有行賄義學國小校長蕭道志,1個學期交付2次賄款,2個月交付1次,以下學期為例,2、3、4 月給第1筆賄款,5、6月再給第2筆賄款。100年4月底、5月初我支付100年2、3、4月的賄款,扣案「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記載義學國小該段期間供餐量22734,所以我是支付蕭道志8萬元賄款;我賄賂包括蕭道志在內的校長的錢,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去銀行領,有時候不方便時,我會叫我太太林秋滿去領,我拿錢給校長,會在上開單子上寫清楚,是要讓林秋滿知道我用到哪邊去等語(偵2卷第261至263頁、偵21卷第286、28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義學國小99學年度所交付款項,以正常來說我也是2、3、4月計算1次,5、6月計算1次,義學國小計算的方式是以7%、8%來計算,也就是大概是每人3.6元的計算方式去計算;我在99學年度開標前去找蕭道志,心裡面是希望他能夠幫我們得標,也包含得標後可以讓我供餐順利等語(原審筆錄卷㈦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了99年就去標義學國小的午餐採購案,在開標前有去拜訪蕭道志,我大致是說學校有一些社團、校長有一些私人的支出,有時候要請主任吃飯,但教育局沒有這個經費,這部分我願意幫忙,我當時有說大概會有7%到8%給校長做這方面的支出,我印象很深,蕭道志沒有做任何表示,我記得當初去跟蕭道志講的時候就是說7%到8%,我就用8%。(問:蕭道志於調詢中承認收到100年6月20日的6萬元與100年10月24日的7萬元,你拿這些錢給蕭道志時,是怎麼說的?)我一般會將錢包在牛皮紙袋裡面,然後包在雜誌裡面,再直接放在茶几,並沒有刻意說這是什麼東西,要做什麼用途等語(原審筆錄卷㈩第265頁至第266頁背面)。是證人洪世源就其於99學年度下學期之4月底至5月初某日、6月20日先後交付2次賄款給被告蕭道志,案發前最後一次交付100學年度之賄款,則係在100年10月24日,並以每月供餐金額乘以7%、8%之取其整數計算之情節,先後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⒉觀諸卷附「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所載(偵2卷第251頁),其上關於義學國小部分,由左至右分別以手寫方式記載「義學國小」、「4351+11591+6792=22734」、「8」等字。又該訂餐統計表乃係證人洪世源指示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記載義學國小之上開月份供餐數、加總數字,余滿足因而根據與該國小之結帳資料,據實填載該等月份之供餐數及加總數字即上揭「4351+11591+6792=22734」,此據證人余滿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八第78、79、81、82、84、88頁);而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該訂餐統計表)左邊黑色水性筆及右邊藍色水性筆寫的字都是我的筆跡,中間鉛筆的字是余滿足的筆跡,這是我行賄…義學國小校長蕭道志…的紀錄,這些校長,除了李應宗是1個學期收1次賄款外,其他校長我都是每學期交付2次賄款,以下學期為例,2、3、4月給第1筆賄款,5、6月再給第2筆賄款。在校名右方用鉛筆寫的數字是100年2、3、4月供餐量及其加總數字,鉛筆部分是余滿足的筆跡,最右邊用藍色水性筆寫的數字是以『萬元』為單位的行賄金額。100年4 月底、5月初我支付這些校長100年2、3、4月的賄款…,義學國小供餐量22734,我支付校長蕭道志8萬元賄款」等語(偵2卷第261至262頁),其計算方式依100年2、3、4月供餐量為22734乘以每人每餐45元(依卷附中央餐廚採購契約書所載,每人每餐為45元,此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3第13頁),再乘以8%,為8萬1,842元,取其整數即為8萬元,故證人洪世源所證核與該扣案之「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所載內容相合一致。
⒊再者,證人洪世源所證100年6月20日、10月24日交付被告蕭道志賄款一節,亦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偵19卷第202頁及背面)可資佐證補強:
⑴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32分50秒許,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B)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B:喂。
A:喂,老闆,樹林是21097 。
B:等一下齁,好再來。
A:義學小是17433。
B:OK好,這2個學校簽了蛤。
A:好好。
⑵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46分06秒許,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蕭道志(以下代號為B)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B:喂。
A:喂,校長。
B:ㄜ。
A:我金馬洪世源。
B:喔,怎樣?
A:校長你下午有在學校嗎?
B:有,今天喔?
A:嘿嘿嘿,下午。
B:有啊、有啊。
A:那我等一下再去拜訪你一下。
B:好好好。
A:謝謝謝謝。
⑶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2時14分43秒許,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與金馬公司余滿足(以下代號為B)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B:喂,金馬你好。
A:滿足啊,那個…義學跟五股國小的數量你算了沒有?
B:啊,有,我去看、你等一下喔。
B:五股小是…2個加起來嘛齁?
A:嘿。
B:14955
A:14955?!
B:嘿,然後…義學小是20671。
A:149、206,好。
B:嘿,好。
A:好。
⑷證人洪世源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07秒許,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蕭道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蕭道志未接聽。
⑸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A)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26分10秒許,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蕭道志(以下代號為B)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B:喂。
A:喂,校長。
B:嘿。
A:校長,我洪世源,你有在學校嗎?
B:有啊。
A:不然這樣,等一下我去找你一下。
B:好。
A:謝謝。
B:好。
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先與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通話確認義學國小之供餐數量,確認之後,證人洪世源旋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與被告蕭道志通話表示欲前往拜訪;復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2 時14分許先與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通話確認義學國小之供餐數量,確認之後,證人洪世源又旋於當日下午3時26分許與被告蕭道志通話表示欲前往拜訪,由此益可證明證人洪世源所證其於前開時間以上揭計算方式交付賄款給被告蕭道志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顯非向壁虛構。
⒋此外,復有義學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1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義學國小101年8月13日北義國總字第1017813344號函及檢附營養午餐合約書、投標資料、午餐金額暨午餐數量統計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31卷第286頁、偵30卷第107頁、補充理由書、原審函覆資料卷D3)。綜此各項證據,與證人洪世源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證人洪世源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洪世源所證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倘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所謂「意思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依行賄者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公務員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意思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者亦屬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交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證人洪世源為義學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廠商金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被告蕭道志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等權限,其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蕭道志,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已見前述。而被告蕭道志身居義學國小校長之要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金馬公司參與義學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倘有得標,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證人洪世源與被告蕭道志並非至親好友,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其竟於金馬公司承接履行上開採購案之期間,交付被告蕭道志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其意在向被告蕭道志行賄,已不言可喻(更遑論依證人洪世源所證,於99學年度開標前即已向被告蕭道志表明得標後將會給付約供餐金額8%之款項給被告蕭道志,業見前述,其意在行賄,更已昭然若揭),則依被告蕭道志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對於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蕭道志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詳見後述),當屬心知肚明,否則廠商何須在履約期間內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蕭道志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灼。
⒍被告蕭道志所為辯解俱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蕭道志辯稱:我於100年6月間、100年10月24日雖有收受洪世源交付之款項6萬元、7萬元,惟所收受款項為洪世源的捐贈款,我將第1次捐款交給家長會會長李彥杰,第2次捐款交給家長會幹事周慧玲,我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並提出100年6月義學國小家長會收據(金額為6萬元)、義學國小100年10月26日收據存根(金額為7萬元)各1紙(偵5卷第148、149頁)為證云云。惟查:
①依本院前揭說明,被告蕭道志業已認知洪世源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其竟猶收受,自已構成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甚明。又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縱使被告蕭道志事後有將賄款多所用於公務,然此並不影響其收受賄賂罪之成立,其事後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故被告蕭道志執此為辯,已非足取。
②再者,證人溫素珍(94學年度開始擔任義學國小家長會幹事直到100年8月1日退休)於調詢時證稱:「問:(提示100年6月臺北縣泰山鄉義學國小家長會收據(存根聯)編號990083書證6)該收據由何人製作?為何沒有完整繕寫日期?)這是我的字沒有錯,我沒有辦法確定為何我沒有完整寫日期,但我確定我不
是故意的」、「我印象中應該是會長李彥杰拿給我的」、「因為捐款日期是100年6月間,那個時間點是舉辦謝師宴,所以應該是贊助謝師宴」、「印象中李彥杰有跟我說是金馬公司要贊助家長會活動的」等語(偵31卷第271-273頁)。是依證人溫素珍所證,上開卷附家長會收據係其所製作,但該收據之日期欄僅記載「100年6月」,並未記載確切之收入日期,則該筆款項是否確係被告蕭道志於100年6月20日所收受洪世源之6萬元賄款,顯甚有疑問,自難遽認。又觀諸卷內義學國小家長會99學年度經費收支表-5之記載內容(偵5卷第236頁),其上固有「日期:100年6月10日,內容:收廠商捐贈活動設備費,收入:60000元」等內容,姑不論該份收支表上之記載,唯一1筆沒有計算出結餘之記載即為該筆收入,核與收支表之正常記載不符而已有可疑外,且證人洪世源既係於100年6月20日始交付6萬元款項給被告蕭道志,何以義學國小家長會99學年度經費收支表竟係記載收入日期為100年6月10日?足見該兩筆款項難認係同一筆款項,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蕭道志之認定。至證人溫素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上揭收據未填載日期是我的疏漏,因為當時我準備要辦理退休,要忙著交接、打包,所以才漏記,該收據的6萬元與上開經費收支表所載的收入6萬元是同一筆。上開經費收支表記載該6萬元之收入日期為100年6月10日,並非是我肯定的日期,而是因為當初收據上只有填載100年6月,也不知道幾號,因為這種事情以前也發生過,我作帳的習慣是盡量找前面收入的日期,大概就是6月10日那邊,所以我就把它插入6月10日這筆云云(本院前審卷九第72頁背面至第83頁),縱認該證人所述係因其疏忽,始導致上開記載疏漏乙節屬實,然上開收據所載之6萬元是否確係100年6月20日洪世源所交付給被告蕭道志之該筆6萬元款項,因證人溫素珍始終無法確認該收據所載6萬元之收受時間,自仍非無疑。況證人溫素珍就100年5月26日至100年7月26日之每筆家長會收支,均為確切之日期登載,此參以上開收支表即明,何以僅在該段期間中即100年6月之上筆收入會有此登載疏漏,但其前後日期之各項收支卻均有正常登載?且證人溫素珍既已在收受金額當下即開立上開收據,並已填載「100年6月」之日期,何以竟會獨漏日期為幾日之記載?在在顯不合常理而啟人疑竇,益徵證人溫素珍所述是否為實,仍難逕認。另證人即義學國小前家長會長李彥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100年6月20日下午我要進去學校找校長蕭道志討論謝師宴及畢業典禮的一些細節,蕭道志就說金馬公司的老闆剛走,他有一個捐款是要給學校活動使用的。當下我要離開時,蕭道志就請我把錢轉交給溫素珍,因為一向我們學校有捐款,都是入到家長會,由家長會去統籌分配,我就把錢轉交給溫素珍,她並開收據給我,我經手的洪世源捐款只有這筆云云(本院前審卷九第66至72頁)。然證人李彥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經手的捐款還蠻多的等語(本院前審卷九第71頁背面),則衡酌其經手之捐款既然眾多,且本案係發生於100年6月20日,距離其於本院前審104年8月20日審理時作證,已相隔長達4年2個月,且在上揭相關收據、明細等資料均無登載收受日期為100年6月20日之情況下,何以其竟猶能記得收受為數眾多之其中一筆即本筆捐款之確切時間,顯與常情相違。又稽以證人李彥杰自其小孩就讀義學國小時起,亦即其參與該國小家長會時便與被告蕭道志認識,且其係從98年10月擔任家長會長至100年9月,此經該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九第67頁背面、第72頁),顯見其與被告蕭道志應有相當之認識及往來交情,而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蕭道志在這次開庭前有電話聯絡我要出庭當證人等語(本院前審卷九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亦顯見證人李彥杰於本次開庭前即接到被告蕭道志來電告知法院開庭一事,亦不免有受到被告蕭道志人情壓力影響之可能,則證人李彥杰所述自難免有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偏袒被告蕭道志之虞。故該證人所為證述,尚難執為有利被告蕭道志之認定。
③證人周慧玲於調詢時固陳稱:我自100年8月1日接任義學國小輔導室主任,並兼任家長會幹事,從我兼任家長會幹事迄今,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只有贊助1筆費用給家長會辦活動,我記錄在「100.10.20~10.31支出明細表」上的「100.10.26收贊助家長會活動款」70,000元費用,該7萬元是由金馬公司贊助的,我記得這筆費用是校長蕭道志在100年10月25日下午,請我去校長辦公室一趟,並向我表示桌上有1個牛皮紙袋,裡面是金馬公司要贊助家長會活動費用,要我依照程序把錢存入義學國小家長會帳戶中,因為當天時間太晚,我在隔日即26日才用電腦製作收據電子檔等語(偵5卷第233 頁)。惟被告蕭道志於偵查中供稱:洪世源有拿2筆錢到校長室,我一次交給周慧玲,一次交給會長李彥杰,洪世源走了一陣子後我就請家長會幹事周慧玲來拿云云(偵5卷第155、156頁),而洪世源係於100年10月24日交付7萬元給被告蕭道志,被告蕭道志陳稱係當天即100年10月24日即交付證人周慧玲,證人周慧玲卻證稱係100年10月25日前去校長室拿取款項,且收據又係100年10月26日製作,與被告蕭道志所述之日期顯非一致,是證人周慧玲所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再者,證人周慧玲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我沒有碰到金馬公司廠商代表,所以做好的收據一直都沒有機會交給金馬公司的人,結果10月28日就看到新聞報導有關新北市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涉嫌貪污案,當下覺得怪怪的,也不知道要把收據交給誰,想說過一陣子再把收據交給金馬公司的人,所以我收據到現在也還沒有交給金馬公司,不過新聞報導之後,蕭道志有問我收據收執聯有沒有交給金馬公司,我告訴蕭道志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給,所以還沒有交給金馬公司的人等語(偵5卷第233背面至第234頁),而被告蕭道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是事後才知道家長會要開收據,這二次我把錢交給李彥杰、周慧玲的時候,並沒有請他們要開收據給金馬公司等語(原審筆錄卷㈠第171頁),被告蕭道志既然陳稱其不知道金馬公司提供款項經轉交家長會之後家長會要開收據,其也未曾請周慧玲開收據,又何以證人周慧玲於上開調詢中證稱:10月28日午餐採購貪污案新聞報導之後,蕭道志有問其收據收執聯有沒有交給金馬公司?被告蕭道志與證人周慧玲之供述顯有矛盾不一之處,更難認證人周慧玲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周慧玲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為上揭相同之證述(本院前審卷九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但其證述既仍有上開可疑之處,自同難信實。而被告蕭道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口供稱:10月24日的贊助款,我於原審所稱交給周慧玲的日期是我記錯,因為廠商那天下午4時來,我當時回答「我就馬上交給家長會」,後來仔細一想我是第二天下午交給周慧玲,因為那天我要找她,她已經下班云云,然此僅係被告蕭道志空言所辯,且衡情無非僅係於原審判決後,為求呼應證人周慧玲及上開收據資料之詞,是其空言改口為辯,自難盡信。
④綜上,被告蕭道志縱然事後有將賄款用於公務,亦不影響其收受賄賂罪之成立,更遑論依據前揭說明,亦難認定其確有將該等賄款交付給義學國小家長會作為公務使用,故被告蕭道志徒執上詞為辯,自無足取。
⑵被告蕭道志又辯稱:本案認定被告蕭道志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款項而有罪之99學年度下學期款項8萬元之部分,所憑證據僅為所謂「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及洪世源之證述,應認不足以證明被告蕭道志確有收受洪世源交付8萬元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蕭道志確有上開收受8萬元賄款之犯罪事實,業見前述,是本件所依憑之上揭事證,並非僅有證人洪世源之單一證述,故被告蕭道志徒以上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⑶被告蕭道志又辯稱:由證人周慧玲之證詞及被告蕭道志之陳述,已可證被告蕭道志確實有將洪世源之贊助款轉交給家長會,做為義學國小辦活動之使用,被告蕭道志雖曾於調查局記錯交款時間為24日,但之後已於審理時一再更正並說明自己是一時混淆記錯,交款時間應為25日;周慧玲自始即明白證述被告蕭道志於10月25日轉交款項與家長會,並提出收據、存根聯等證物,且周慧玲之證詞始終一致,則被告蕭道志表明是自己記錯交款時間一事,依常情判斷應有可能,證人周慧玲之證詞無特別不可信之情狀,當認被告蕭道志確是於10月25日將洪世源之贊助款轉交家長會云云。惟查,被告蕭道志及證人周慧玲所證如何難以採信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蕭道志猶執此為辯,已非足取。申言之,被告蕭道志原均稱係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收到洪世源所交款項後,即交給周慧玲云云,嗣直至本院前審104年12月2日審理時始改稱其交款給周慧玲之時間為100年10月25日云云(本院前審卷十第379頁背面至第380頁),然尚乏證據以實其改口之說法,且其係在周慧玲原審作證之後始翻異前詞,無非係其見周慧玲於原審所證與其有所扞格後,始改口配合周慧玲之證詞,故其改口所供自非可採。況無論如何,被告蕭道志確有收受洪世源賄賂之犯意,除見前述外,參以其於偵訊時所供:洪世源有拿兩筆錢給我,他是把錢放在桌上,錢是用牛皮紙袋包著,他說這些錢由校長處理,他講的有點曖昧;或許洪世源是想要討好校長等語(偵5卷第152、156頁),足徵被告蕭道志主觀上業已認知到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與其身為校長之身分,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責有關,故洪世源始會刻意討好,即更見其明。故被告蕭道志縱令收受賄款後立刻交給家長會使用,惟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不因事後該款項用途為何而影響。是以被告蕭道志一再以上詞為辯,自仍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蕭道志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道志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黃耀輝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黃耀輝坦承確有收受上開各該款項之事實外,復據:⑴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證稱:歐克公司承攬江翠國中團繕採購,於99年固定行賄黃耀輝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元等語(偵2卷第21、34、39頁);⑵證人程小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3月22日李慕柔指示我提領6萬元交由黃美珠送至江翠國中給黃耀輝,我先開立請款單給薛家燕登帳,再請薛家燕到銀行提領6萬元現金,並將該筆6萬元現金連同寫有計算式之紙條放入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再將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禮盒提袋裡,以透明膠帶將提袋封住後,打電話向黃耀輝確認是否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茶葉禮盒交給黃美珠,告訴黃美珠「這是給江中大人」,黃美珠就會知道要送到江翠國中交給校長黃耀輝。請款單上記載的「江中大大」指的就是江翠國中校長黃耀輝,「(2月4500+3月14217)=18717*3=56151≒6 」係指歐克公司100年2月份、3月份在江翠國中供餐人次4500人、14217 人,以每人次3元計算應支付黃耀輝56151元,李慕柔習慣給整數,所以給6萬;100年5月30日之10萬元,我有經手計算,公司派誰去我不知道;李慕柔表示這是無奈下做的決定,不然無法在業界生存;歐克公司給校長錢是希望能在履約過程中盡量不被扣點等語(偵2卷第69至70、76、77、82至83頁、原審筆錄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⑶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依程小玲指示於招標前送密封好之茶葉禮盒1次至江翠國中,並將禮盒交給校長向校長表示:「是李慕柔董事長請我拿過來給你」等語(偵23卷第155頁、原審筆錄卷第86頁背面至第90頁);⑷證人柯智寶於偵查中證稱:江翠國中是100年度得標,我聽父親說是得標後給黃耀輝20萬元,目的是希望能順利得標等語(偵21卷第21至22頁);⑸證人柯進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津津公司於江翠國中100學年度是第一次得標,是標完之後我有送20萬元給黃耀輝;我於100學年度開標前有去校長室找黃耀輝請他幫忙,並向他表示若得標後會感謝他,得標後約100年10月間,我拿20萬元去給他表示感謝等語(偵21卷第34頁、偵22卷第173至174頁、原審筆錄卷第83頁背面);⑹證人陳秀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你於調詢時稱「因為呂宇平跟我說江翠國中的出餐量很少,出餐量都被其他廠商包了,我就請呂宇平去江翠國中找校長黃耀輝洽談,呂宇平回公司向我回報表示要支付黃耀輝10萬元做為回扣,出餐量才會增加,我就準備10萬元現金,請呂宇平交給黃耀輝,呂宇平支付10萬元給黃耀輝之後,99年度在江翠國中的出餐量確實有增加」有無此事?)我有跟呂宇平講說叫他去跟校長表達我們要回饋給學校、贊助學校,量太少的話,
搬運工就拿去了,我們會盡量做好一點,看能不能分配一點給我們,做生意就是要有量才有辦法生存。99學年度還有再支付一筆20萬元,但後來公司出狀況,廖憲彬有向校長取回等語(原審筆錄卷第193至196頁背面);⑺證人廖憲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秀暖有告訴我為求讓票選增加,即供餐量增加,我有與呂宇平一同至江翠國中校長室交付以禮盒包裝之10萬元;99年底公司有再送20萬元給黃耀輝是希望能繼續服務,後因公司出事無法投標及續約,我有去拜訪校長跟他索回20萬等語(原審筆錄卷第201、202、204頁);⑻證人呂宇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底在金龍公司辦公室看到廖憲彬將約20萬元厚度現金裝入茶葉禮盒中,後廖憲彬找我一起將該禮盒送到江翠國中交給黃耀輝,目的應該是希望能繼續服務,黃耀輝也全數收入未退回;曾為求能增加出餐量或能常態性服務而與廖憲彬一同拜訪黃耀輝,該次有帶伴手禮,裡面應該有10萬元;陳秀暖有請我去瞭解出餐量較少的事情,我有去探聽,後續的事情我忘了等語(偵4卷第124頁、原審筆錄卷第183頁背面、第187頁背面、第188頁),經核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見前開廠商分別交付款項給被告黃耀輝之目的,乃意在求順利供餐、順利得標或增加供餐量等等。
⒉本件復有扣案載有上揭歐克公司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扣押物編號1-01-04,扣押物名稱:筆記本(程小玲)內頁」2紙、歐克公司100年3月22日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36-07,扣押物名稱:歐克銀行100年5月27日及100年5月30日委託書(兆豐銀行)」、歐克公司100年2至8月零用金日記帳等件可稽,且有江翠國中總務處99年6月1日簽2紙、99年6月14日簽、受文者清單、98學年度第二學期導師名單、家長會聯絡名單各1紙、外聘評選委員名單6紙、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決標公告、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決標公告、江翠國中98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偵19卷第282至283頁、偵2卷第59頁、偵19卷第291頁背面至第292頁、第308頁、偵37卷第145至152頁、偵36卷第179至180頁、偵19卷第256頁、偵34卷第152頁、補充理由書⑰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31頁背面至第233頁、第229頁背面至第231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㈤、㈥、㈦)。綜此各項證據,與被告黃耀輝所為自承及上揭證人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被告黃耀輝所承之真實性及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堪認渠等所供及所證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⒊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經查:
⑴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有前揭行賄被告黃耀輝一事,並稱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對江翠國中之捐款云云(原審筆錄卷第42至43頁)。惟查,上開行賄被告黃耀輝一事,除經證人李慕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外,並據上開證人程小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倘若上開款項係屬捐款,理應循正常管道交付給江翠國中,然依被告黃耀輝於調詢及偵訊時所供:歐克公司交付給我的上開2筆款項,均放在茶葉禮盒內,由該公司女性員工拿到校長室給我,並未和我交談;且要交付款項前,均會以電話和我事先聯絡,確認我是否在校長室等語(偵8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32、34頁),歐克公司人員交付款項之作法顯異於一般捐贈款項給學校之作法,是證人李慕柔上開所證一節,要與上開事證及一般常理不合,顯係刻意避重就輕或偏袒迴護被告黃耀輝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黃耀輝之認定。
⑵證人陳秀暖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是受到調查員的恐嚇所以隨便亂講的,事實上是沒有行賄黃耀輝,我到法院才見過他,之前我不認識他云云,惟其嗣亦於當庭證稱:我有跟呂宇平講說叫他去跟校長表達我們要回饋給學校、贊助學校,量太少的話,搬運工就拿去了,我們會盡量做好一點,看能不能分配一點給我們,做生意就是要有量才有辦法生存。我確實有把錢給黃耀輝;黃耀輝所述有收到廖憲彬裝在茶葉禮盒內之20萬元款項也是實在的等語(以上見原審筆錄卷第192頁背面、第193頁、第196頁及背面),足見依證人陳秀暖所述,其確有行賄被告黃耀輝之舉無訛,此亦核與上開證人呂宇平、廖憲彬所證相符,其前所述並未行賄黃耀輝云云,無非僅係避重就輕或迴護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黃耀輝之認定。
⑶至證人張再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李慕柔有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向黃耀輝引薦歐克公司來承攬江翠國中的午餐標案,我是有跟李慕柔說我方便的時候幫妳推薦一下,但我沒有跟黃耀輝講這件事等語(原審筆錄卷第98頁)。惟縱認證人張再興所證一節為真,其並未依李慕柔所託而向被告黃耀輝引薦歐克公司,但證人張再興有無向被告黃耀輝引薦歐克公司,與歐克公司李慕柔有無向被告黃耀輝行賄係屬兩事,並無礙於依憑上開事證已足認定李慕柔確有行賄被告黃耀輝之事實,是亦難執證人張再興所證而為有利被告黃耀輝之認定。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倘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所謂「意思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依行賄者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公務員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意思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者亦屬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交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證人李慕柔、柯進成、陳秀暖分別為江翠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廠商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知悉被告黃耀輝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等權限,渠等各自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黃耀輝,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已見前述。而被告黃耀輝身居江翠國中校長之要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上開公司俱為江翠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廠商,於得標後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證人李慕柔、柯進成、陳秀暖等人與被告黃耀輝並非至親好友,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渠等竟分別於各該公司承接上開採購案之期間,陸續交付被告黃耀輝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且均刻意暗藏於禮盒內交付,顯見渠等為免遭檢警查緝,始會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交付,渠等均意在向被告黃耀輝行賄,已不言可喻,則依被告黃耀輝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對於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耀輝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詳見後述),當屬心知肚明,否則廠商何須在履約期間內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甚且刻意掩人耳目暗藏於禮盒內交付,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黃耀輝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灼。
⒌被告黃耀輝所為辯解俱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黃耀輝辯稱:依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慕柔、津津公司負責人柯進成、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等人所供,其等所給付被告黃耀輝之款項係創意回饋,且其等從未要求被告黃耀輝為何項職務行為,被告黃耀輝亦未對其等應諾為何行為,則李慕柔、柯進成、陳秀暖所給付被告黃耀輝之款項,顯無行賄之意,亦非屬賄款性質云云。惟查:
①創意回饋之名目,係開始於96年1月版「臺北縣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之「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項目『五、應變能力及創意回饋』」中,該項目之評分參考說明為:「依主辦單位需求以不增加成本方式提供其他服務或回饋」,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1月15日北教學字第102305191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考(原審函覆資料卷D15第9、36至38頁),可見創意回饋之精神在維持學童用餐品質之前提下,由廠商提出以何種「不增加成本」之方式提供服務或回饋,並於評選時向評選委員說明其提供之項目內容,再經評選委員斟酌後評分;而廠商若就該評分項目有所承諾,自應將之訂立於採購契約,並循正式之會計、審計流程處理,由負有監督履約權責之校長及相關處室督促廠商確實履行該約定內容,斷不能僅因前開評選表內有創意回饋之評分欄目,即將行賄之款項移花接木為創意回饋,使廠商為求能順利供餐或順利得標,即有前開漏洞可循,其理至明;遑論廠商以一定款項或每月用餐人數為基準計算交付校長款項之金額,勢必增加廠商供餐成本,其對學童用餐品質之影響,昭然若揭,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揭示之「創意回饋」之精神,大相逕庭。故上開廠商所給付被告黃耀輝之各該款項,顯非所謂之創意回饋甚明,被告黃耀輝辯稱廠商所交付之款項為創意回饋云云,顯不足採。
②上揭廠商即便於原審審理時或有證稱渠等所交付之款項係對學校或校長之回饋或創意回饋云云。然依本院前揭說明,被告黃耀輝業已認知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其竟猶收受,自已構成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甚明。又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且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不失為賄賂。故被告黃耀輝既已收受上開賄款,其罪名即已成立,自不因廠商假藉所謂回饋或創意回饋之名義而有不同。是被告黃耀輝執此為辯,更無足取。
③況被告黃耀輝收取上開款項,果倘為廠商之回饋或創意回饋,自當使用於校務上,其理應立即轉交學校或家長會收存為是。惟查,被告黃耀輝於100年3月22日、5月30日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合計16萬元,卻直到100年10月21日,才連同100年10月間自津津公司所收取之20萬元,一同以無名氏名義捐款給江翠國中家長會,此有江翠國中收據在卷可稽(偵36卷第10頁);且證人即曾任江翠國中家長會副會長之胡菽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捐款是由我經手,黃耀輝有跟我說上開捐款的廠商包括歐克公司、津津公司,該捐款有進入家長會帳戶,並有開收據給黃耀輝,黃耀輝跟我提到捐款名義人可否用業者,我很不高興跟他說「上次不是討論過這種事了嗎?」,也就是我們以前曾為廠商的贊助款要用業者名義一事爭辯到面紅耳赤,我覺得這非常不妥,因為營養午餐有衛生稽核,如用業者名義捐款,豈非明示或暗示我們家長要對廠商手下留情。然後黃耀輝又問可否以他的名義,我說不行,又不是校長的錢,為何要開校長的名字,所以上開收據名義人才會寫無名氏等語(原審筆錄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準此而論,可知被告黃耀輝收受廠商交付之款項後,並未立即將之轉交學校或家長會處理,反係先放於己處,已啟人疑竇;又縱認證人胡菽玲所證被告黃耀輝嗣確有將廠商所交款項捐贈給家長會乙節為真,然依該證人所述,亦可知收受營養午餐廠商款項實具對價爭議性,此應屬一般人可聯想理解之事,惟被告黃耀輝不僅予以收受,甚至還詢問可否以其個人名義充作該款項之捐款名義人,足徵被告黃耀輝實有將廠商所交付之款項收作己有而自行運用之意,其辯稱無收賄犯意云云,益非可採。
⑵被告黃耀輝又辯稱: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陳秀暖、呂宇平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係違背證人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或來自傳聞,其等於調、偵之供述均有瑕疵,且其等亦均被指涉嫌行賄,與被告黃耀輝被訴涉嫌收賄為對向犯,其等於調、偵過程中,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供述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以上開證人之調詢陳述為證,被告黃耀輝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而本院係依憑被告黃耀輝坦承收受上開廠商款項之陳述、上揭各該證人於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及前開各項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故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非僅依憑各該證人即行賄對向犯之證述,故被告黃耀輝辯稱上揭證人所證不可憑採云云,亦非可採。至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在案,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狀況,尚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取證之情事,被告黃耀輝空言辯稱其等於偵訊中所證不具任意性云云,亦顯不可採。
⑶被告黃耀輝又辯稱:李慕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根本未叫張再興要求被告黃耀輝一定要讓歐克公司標得江翠國中的午餐標案,核與證人張再興於原審所證根本未依李慕柔之請託向被告黃耀輝打電話或關說等語相符,足以證明李慕柔並未透過張再興來找被告黃耀輝行賄,亦可推翻李慕柔於調詢、偵訊所稱透過張再興向被告黃耀輝關說,以讓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之供述,可資證明歐克公司給付予被告黃耀輝之款項,並非賄款而為回饋捐款云云。惟查,縱令證人李慕柔於原審所證:其僅向張再興表示歐克公司不錯,不知為何去標江翠國中時營養午餐案時是最後一名或倒數第二名,其僅向張再興表示有機會向黃耀輝講一下歐克公司沒有那麼差,只是抱怨而已云云(原審筆錄卷第48頁),以及證人張再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實際上並未依李慕柔所託向黃耀輝引薦云云(原審筆錄卷第98頁)均屬為真,然此至多僅能明張再興並未向被告黃耀輝引薦歐克公司,但不表示李慕柔即無本件行賄被告黃耀輝之事實,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黃耀輝徒以渠等於原審所為上揭證述,辯稱李慕柔交付給被告黃耀輝之款項非屬賄款云云,要無足取。
⑷被告黃耀輝又辯稱:歐克公司帳冊紊亂不實,李慕柔於調詢中亦稱其於100年5月27日到校長室拜訪被告黃耀輝,不得其門而入,遂將款項挪為自用;李慕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歐克公司之帳冊及記載不一定正確等語,顯見歐克公司帳冊有誤,無從資為不利被告黃耀輝之認定,但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黃耀輝之證據並未載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係證稱:扣押物「編號1-36-07,扣押物名稱:歐克銀行委託書(兆豐銀行)」記載「5/27,領$100,000元(江中大大)」、「5/30,從兆豐活存領$450,000元(…、江中大大10萬…)5月27日及5月30日各有1筆「100,000(江中大大)」,我想起來,100年5月27日這1筆10萬元是我當時交代程小玲準備好之後,由我親自準備拿去交付給黃耀輝的,但我到達江翠國中校長辦公室後,發現門是鎖的,黃耀輝當時並沒有在學校辦公,所以我就將該10萬元自行花用,幫我兒子陳楚寒的女朋友買了1個名牌包包寄到國外給他,但畢竟這筆款項還是得交付給黃耀輝,所以在3天後即100年5月30日,我又交代程小玲準備10萬元給黃耀輝,不過後來程小玲要歐克公司何人持該10萬元去給黃耀輝我確實不清楚等語(偵19卷第327頁背面;又上揭李慕柔之調詢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於此並非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僅係用以說明指駁被告黃耀輝上述之答辯非屬有據);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30日這1筆,我記得應該是我有經手計算乘以3出來的單子去到會計部,後面就不是我經手了,公司派誰去我不知道。我上次在102年7月8日準備庭時就有說明可以按照公司的零用金帳上面有註明誰拿去,調查局就拿5月27曰及5月30日的委託書,兩個都是10萬元我才覺得奇怪,這樣一對照就發現說應該是5月27日要去,結果他們沒有去,5月30日才派人去,至於他們派誰去我就不清楚,我只有經手前面的請款,零用金帳上面就很明顯記載等語(原審筆錄卷第52頁),經核上揭證人所述100年5月27日並未交付10萬元給被告黃耀輝,而是同年月30日始實際交付被告黃耀輝10萬元賄款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核與扣案之歐克公司100年5月27日、同年月30日銀行委託書所載「$100,000元(江中大大)」、「江中大大10萬元」及歐克公司100年2-8月零用金日記帳所載「5/30(一)之本日支出及本日餘額:銀行支出『⒊江中大大10萬(5/27的江中大大,李董拿』」等內容並無齟齬,足見李慕柔即使有上揭調詢或原審審理中所稱帳冊紊亂不實之情形,亦核非本件歐克公司行賄被告黃耀輝之部分,自無從遽執李慕柔上開所述而為有利被告黃耀輝之認定,被告黃耀輝此節所辯,亦難認足取。
⑸被告黃耀輝又辯稱:李慕柔於100年11月16日調詢時供稱100年6月12日江翠國中並無發生所謂湯桶臭酸事件,更無所謂食物中毒,亦無因此行賄黃耀輝,但調查員竟在筆錄上曲解記載李慕柔承認有所謂湯桶臭酸之事,且因此將6月份的賄款提前與4、5月份的賄款10萬元一併送交給黃耀輝。又李慕柔於該次調詢中曾表示並無所謂交付被告黃耀輝前金10萬元一事,但該次筆錄亦無此記載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李慕柔上揭調詢錄音光碟資以證實。惟查,本院依被告黃耀輝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10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調詢錄音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六第3至15頁)。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李慕柔於調詢時確有向調查員說明並無上開湯桶臭酸之事,該湯桶係前一日已喝完之粉絲湯,係因
翌日學生誤抬該湯桶,裡面只剩一點點,學生也沒有喝;給黃耀輝的標案沒有前金10萬元,也並未提前給黃耀輝,黃耀輝不會拿實的,他直接就拿乘以3的,5月27日的那筆10萬元後來被其拿去買包包等語。是以,調詢筆錄記載李慕柔陳稱有發生粉絲湯臭酸的情形,擔心歐克公司會遭到記點通報,甚至遭停止供餐,故決定將6月份的賄款與4、5月的賄款10萬元一併交給被告黃耀輝等語,固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不符,且調詢筆錄確僅記載李慕柔陳稱其將5月27日的10萬元自行拿去花用買包包等語,而未記載其否認所謂前金10萬元或提前付款一事。然100年6月12日究竟有無發生湯桶臭酸之事,係發生在本案李慕柔100年3月22日、5月30日行賄被告黃耀輝之後,縱令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所不符,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至李慕柔於調詢中否認有所謂交付前金10萬元及100年5月27日交付10萬元給被告黃耀輝,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黃耀輝有此部分之收賄犯行,該等陳述均與本案所認定其係於100年5月30日交付賄款30萬元給被告黃耀輝並無扞格,自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且本院前亦已說明依憑李慕柔、程小玲所證,李慕柔確無於100年5月27日交付10萬元給被告黃耀輝一事(詳見上揭⑷所載),亦核與李慕柔於調詢中所陳若合符節。準此,即便李慕柔上揭調詢筆錄有上開若干訛誤及未周之處,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黃耀輝執此為辯,仍非足取。
⑹至被告黃耀輝雖提出諸多單據,辯稱其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之犯意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黃耀輝業已認知李慕柔、柯進成、陳秀暖等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其竟猶收受,自已構成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甚明。又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縱使被告黃耀輝事後有將賄款多所用於學校公務,然此並不影響其收受賄賂罪之成立,被告黃耀輝事後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故被告黃耀輝執此為辯,亦仍非足取。
⒍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黃耀輝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耀輝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張萬隆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在新埔國小任職期間,於98、99、100年均有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款項,從98年開始(詳細時間忘了),每隔1、2個月甚至更久就會送款項給我,金額不確定,有開標前給,也有開標後給,每年情況不一樣,李慕柔都是請員工將現金置放於牛皮紙袋或茶葉禮盒內拿來給我;津津公司柯進成於99年開標後有給1筆20萬元,100年我到中和國小時,有於開標前給我1筆30萬元;是他們主動給我,可能他們認為拿錢給我才有機會得標,也希望學校對他們友善一點,是廠商做生意的心態等語明確(偵8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5至18頁、偵34卷第65至66頁),核與:⑴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從98年開始固定行賄張萬隆每月總用餐人數乘以3元,並在標到案子前先給張萬隆前金20萬元,目的除了希望能順利承攬新埔國小團膳標案外,也希望減少校方刁難供餐的情形;請款單、零用金帳的紀錄即為歐克公司行賄張萬隆的帳目,但不一定每筆款項明細都有詳列於內部帳務內,若有帳就有給等語(偵2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31至32、34頁、偵18卷第111至112頁、偵19卷第331、350頁、偵22卷第53至54頁、原審筆錄卷㈧第18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0、31頁);⑵證人程小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歐克公司有以行賄校長之方式,換取被評審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之結果,有3種付錢方式,第一種方式是以每月每供餐人數3元計算,以這種方式收受歐克公司金錢的校長有…中和國小校長張萬隆(張萬隆是在擔任新埔國小校長內任收受)…;第2種方式是在營養午餐招標期間整筆交付,以這種方式收受歐克公司金錢的校長,包括…現任中和國小校長張萬隆…;卷附之請款單、零用金帳上所記載之「新埔小」、「新埔小大大」、「新埔大大」指的都是校長張萬隆,是歐克公司就承作新埔國小98、99學年度學生營養午餐採購案,以每月每供餐人次3元計算之金額行賄校長張萬隆的紀錄。原則上請款時間就是交款時間。其中98年12月24日請款單是因當時李慕柔沒有嚴格執行按月支付,這筆13萬元是針對98學年度上學期供餐總數所支付的款項;99年4月8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26日、99年7月6日之請款單及零用金帳記載,係指張萬隆各收受歐克公司依99年2至3月份、99年4月份、99年5月份、99年6至7月份每月每供餐人次3元計算後取整數之賄款6萬元、5萬元、5萬元(該筆同時有20萬元現金支付給張萬隆,作何用途要問老闆李慕柔)、6萬元;筆記本上記載「新埔小22005×3=66015→7」係歐克公司於99年9月間某日,給付張萬隆依99年8、9月份供餐數計算之賄款7萬元;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3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27日之請款單記載,係指張萬隆各收受歐克公司依99年10月份、99年11至12月份、100年1至2月份、100年3至4月份、100年5月份每月每供餐人次3元計算後取整數之賄款4萬5,000元、12萬元、10萬元(依100年1月份扣除補助人數之供餐數12527計算後取整數,但李慕柔直接指示支付10萬元)、11萬元、6萬2,000元;上述款項我將現金連同計算式紙條包裝於茶葉禮盒中,98年12月24日及99年4月8日無法確定由何人送去,100年5月27日由林孟蓁送去,其餘款項均由黃美珠送去等語(偵2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64至66、68至69、78至79、81頁、偵19卷第265頁背面至第266頁、第338至第342頁背面、原審筆錄卷㈧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⑶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曾代表歐克公司送以膠帶完全密封、疑似有以信封袋包裝錢的茶葉禮盒至新埔國小給校長約4、5次;我要去學校之前,程小玲會請會計去領錢,並跟對方聯絡,我有聽到她打電話給張校長,因為確定這個人在學校、確定這個時間我才能去學校,我有看到程小玲將信封放進茶葉禮盒;我交給張校長時,會說是李慕柔要我拿過來的,然後我就走了,校長並無推辭;我不清楚送禮的目的,在偵訊時說這樣才有利招標,歐克才容易得標,可能是整個團膳風氣都是這樣,也曾經聽李董及程小玲對別人這樣說等語(偵23卷第152至153頁、原審筆錄卷㈧第137至141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⑷證人林孟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曾經於100年5月間幫李慕柔送錢給新埔國小校長,程小玲交給我封好的茶葉禮盒,裡面放了6萬2,000元,由我自己到新埔國小校長室交給校長,對他說「李董請我送來給校長」之類的話,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話,之後我就離開了,零用金帳中100年5月27日記載「新小大大$62,000」 就是這筆錢的出帳紀錄;送錢給校長我們私下稱為「特別任務」或「秘密任務」,因為程小玲說不要讓別人知道,但送錢目的我不知道,金額如何計算也不清楚,通常是公司交代下來我們就去送等語(偵2卷第116、128頁、原審筆錄卷㈧第113至114頁);⑸證人柯進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98年間順利標得新埔國小標案後,直到99年有時張萬隆在學校開營養午餐檢討會議時,就一直提意見表示津津做的不好,我當時想是不是暗示我為何沒給他一些好處,為能得標學校營養午餐,我在99年6月新埔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開標前1、2個月,即4、5月間,準備30萬元現金用牛皮紙袋裝著,到新埔國小校長室找張萬隆,我把裝30萬元的袋子放他桌子旁地上,之後與他聊天,有順便提到「都給你照顧了,謝謝你了」、「請你幫忙能順利得標」,他說「不會不會啦,我們泡茶」,我想他應該就知道我的意思,99年6月津津也如期得標;印象中給張萬隆2次,99、100年的部分確定有給,99年4、5月不記得是給20萬或30萬,100年9月份送30萬元到中和國小校長室給張萬隆,他並未退還;我想說送30萬元給他比較能標到;校長知道我是老闆,應該知道我拿錢給他的意思等語(偵21卷第34、72、127至128頁、偵22卷第174至175頁、原審筆錄卷㈧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經核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見李慕柔、柯進成分別交付款項給被告張萬隆之目的,乃意在求順利得標或供餐順利等情,應屬灼然。
⒉本件復有扣案載有上揭歐克公司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筆記本(程小玲)內附之請款單、隨身碟資料(林孟蓁)99年、100年歐克零用金帳可稽,且有新埔國小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中和國小100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新埔國小98、99年度總務處標案處理流程紀錄表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偵2卷第16、58、108、147至148頁、偵19卷第283頁、第289頁背面、第301頁、偵20卷第166、172至174頁、偵34卷第85頁、補充理由書㉓所附決標公告,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78至295頁、原審書狀卷C16第142至199頁、102年6月27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㈣被證55、56)。綜此各項證據,與被告張萬隆所為自承及上揭證人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被告張萬隆所承之真實性及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堪認渠等所供及所證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⒊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經查:
⑴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我並沒有在開標前給付張萬隆前金20萬元;我在調詢中是有說開標前會先給張萬隆頭期款20萬元,但陳才友並沒有批,所以並沒有給頭期款云云(原審筆錄卷㈧第21頁及背面、第27頁及背面);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改口證稱:99年5月26日我在請款單上所記載的「20」,是會計人員跟我講老闆說還要再加個20萬元,所以我就往前再加1個「20」,後來會計人員領給我時只有5萬元,我就問怎麼只給我5萬元,而非25萬元,會計人員說20萬元被老闆拿去了、老闆說我要包的只有5萬元,我就按照5萬元去包,所以調詢時我才會說那20萬元我不清楚,要問李慕柔云云(原審筆錄卷㈧第109頁及背面)。惟查,歐克公司李慕柔等人於99學年度開標前之99年5月26日確有給付被告張萬隆賄款25萬元,其中20萬元為開標前之前金等情,此據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確實送過幾次賄款給張萬隆,包括開標前拿頭期款20萬元給張萬隆;經我回想,我是在張萬隆於新埔國小擔任校長期間,才有固定行賄張萬隆每月總月餐學生人數乘以3元,且在標到案子前要先給張萬隆前金20萬元等語(偵2卷第9頁背面、第31、32、39頁、偵19卷第331頁);且證人程小玲於調詢、偵訊時亦證稱:扣案筆記本是我所有,我用來記錄工作上的事情,上面所附的請款單都是我製作的,用來記錄歐克公司的現金支出,因為有時候李慕柔會問我歐克公司支付給學校校長金錢的狀況,我必須查閱。依請款單上的記載,張萬隆於99年5月26日收受歐克公司依99年5月份供餐人次乘以3元計算的賄款5萬元(依99年5月份供餐數14133計算後取整數),我將現金連同計算式紙條包裝於茶葉禮盒內,由黃美珠送至新埔國小校長室給張萬隆;99年5月26日同時有1筆20萬元的現金支付給張萬隆等語(偵2卷第50頁、偵9卷第340頁背面、第341頁),復有由程小玲所製作之筆記本內附上載「99年5月26日,申請款額:25萬元,摘要:新埔大大20+(5月14133×3=42399≒5)→25」之請款單及載有「日期5.26,摘要:新埔小,金額$250,000」之99年歐克公司零用金帳扣案可資佐證補強,俱與上開證人所述相互一致,已難認上揭證人所證係屬向壁虛構。佐以被告張萬隆於調詢中同亦坦認:歐克公司李慕柔在99學年度中央餐廚標案開標前,確實有給我1筆20萬元的現金,她都是請歐克公司的員工拿到學校給我等語(偵8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核與上開事證並無齟齬,而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復又證稱:(問:不管是不是前金,這20萬元到底有沒有給?)有帳就有給等語(原審筆錄卷㈧第31頁),益徵確有上揭99年5月26日交付前金20萬元給被告張萬隆之事實甚明。故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原審審理時改口所證,顯與事實不合,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或迴護偏袒被告張萬隆之詞,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張萬隆之認定。
⑵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依扣案程小玲的請款單所載,100年1月13日供餐人數乘以3元後為37581,取整數為3萬8,000元或4萬元,但你們當次卻給10萬元,與妳所述兜不起來?)這要問程小玲,檢調拿給我看請款單,根本那個請款單我都沒看過;程小玲自己要寫什麼都可以寫,我對這個沒有記憶云云(原審筆錄卷㈧第24頁)。惟查,證人李慕柔於調詢時業已證稱:(問:扣押物名稱「筆記本〈程小玲〉」內附請款單記載有「100年1月13日、申請款額10萬元、摘要:新埔小大大1月〈14237-補助1710〉=12527×3=37581,李董:給10」,該等紀錄是否即為歐克公司承攬新埔國小餐廚案件期間行賄張萬隆之帳目?)是的等語(偵19卷第350頁及背面);而證人程小玲於調詢、偵查中亦證稱:上開請款單是100年1月13日老闆李慕柔指示我提領10萬元交由黃美珠送至新埔國小給當時的校長張萬隆,該請款單上的記載指的是我以每月每供餐人次3元計算的錢,歐克公司於100年1月在新埔國小供餐人次是14237元,扣除非自費的供餐人次1710人,以每人次3元計算,應支付張萬隆37581元,我會扣除非自費供餐人次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新埔國小根本還沒結算100年1月的餐費給歐克公司,但李慕柔不知為何急著要支付這筆錢,我覺得很不合理,所以就直接扣除非自費的供餐人次。當天不曉得是什麼原因,李慕柔直接指示我給10萬元,所以我才記載「李董:給10」等語(偵2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的工作是老闆或主管交代我乘以3,我就照乘,乘完後我會告知金額,他們如果有特殊交代,例如這次李慕柔告訴我直接給整數10,我就會這樣記錄,並請會計部領這樣的金額;(問:到底有無這筆)這1筆有。(問:之前詰問李慕柔時,她說她完全不記得,整個來龍去脈要問妳?)她有可能不記得,因為她交代完我之後,我切單子出去,尤其這又是在之前要經過回憶的事情,這是以我當初作業時請款單上面的註記為準;(問:為何上面是寫李董給10萬,而不是給3萬7,581元?)原因我不知道,我只是經手這一小段的經辦人,我會註明李董說給10,是因為正常37581算整數我一定用4萬元,若用4萬元我就不會有此註記,金額有差異我就會註明,避免下次老闆陳才友問我我會忘記,才直接這樣註明等語(原審筆錄卷㈧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此外復有由程小玲所製作之筆記本內附上載「100年1月13日、申請款額10萬元、摘要:新埔小大大1月〈14237-補助1710〉=12527×3=37581,李董:給10」之請款單及載有「日期1.13,摘要:新埔小大大1月,金額$100,000」之100年歐克公司零用金帳扣案可資佐證補強,俱與上開證人所述相互一致,已難認上揭證人所證係屬向壁虛構。故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時改口所證,顯與事實不合,無非係事後記憶不清,或避重就輕或迴護偏袒被告張萬隆之詞,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張萬隆之認定。
⒋關於被告張萬隆於99年收受柯進成賄款時間及其金額之認定:被告張萬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99年開標後收受20萬元等語(偵8卷第16頁、偵34卷第65至66頁、偵37卷第5頁、原審筆錄卷㈠第118頁背面);證人柯進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金額部分雖有稱係交付30萬元(偵21卷第128頁、原審筆錄卷㈧第32頁背面),然亦有稱:是給20萬元還是30萬元我忘記了,我沒有記帳等語(偵21卷第34至35頁、原審筆錄卷㈧第33頁背面),另就交付時間則一致證稱係於99年6月得標前1、2個月前交付(偵21卷第128頁、偵22卷第174頁、原審筆錄卷㈧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本院互核被告張萬隆之供述及證人柯進成之證述,認就行賄金額部分,渠等證述不盡相符,且卷內又無行賄被告張萬隆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張萬隆於99年度收受柯進成之賄款達30萬元,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採被告張萬隆之供述,認其於99年度收受之賄款為20萬元;至交付之時點,參諸證人柯進成之行賄模式及其目的既在求能順利得標,應認被告張萬隆確係於99學年度新埔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之99年4、5月間某日收受該筆賄款,附此指明。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倘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所謂「意思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依行賄者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公務員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意思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允諾者亦屬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藉餽贈、禮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交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證人李慕柔、柯進成均為新埔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廠商歐克公司、津津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且柯進成亦為中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廠商津津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被告張萬隆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及發放採購案工程款之核定等權限,渠等各自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張萬隆,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已見前述。而被告張萬隆身居新埔國小、中和國小校長之要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上開公司為新埔國小、中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廠商,於得標後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證人李慕柔、柯進成等人與被告張萬隆並非至親好友,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渠等竟分別於各該公司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前後期間,陸續交付被告張萬隆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且李慕柔等人刻意暗藏於茶葉禮盒內交付,顯見渠為免遭檢警查緝,始會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交付,渠等意在向被告張萬隆行賄,已不言可喻,則依被告張萬隆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對於此等金錢乃因其身居新埔國小、中和國小之校長要職,具有承辦上開標案之相關權限,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萬隆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詳見後述),當屬心知肚明,否則廠商何須在承接上開採購案前後,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甚且刻意掩人耳目暗藏茶葉於禮盒內交付,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張萬隆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灼。
⒍被告張萬隆所為辯解俱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張萬隆辯稱:證人李慕柔及程小玲不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作證時均稱交付金錢係贊助學校,並未當場告訴被告張萬隆該金錢之目的在「為求能於供餐年度履約期間能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就下一學年度得標」;而證人柯進成於原審亦證稱其有說要贊助球隊,其只是把錢放在旁邊,並說請張萬隆幫忙,能夠順利得標,但張萬隆說這要等標出來才知道,這個標有專家學者、老師,不能一下決定等語,可知柯進成交付金錢給被告張萬隆時,明確表示是為了贊助學校球隊,所以被告張萬隆非但無所謂允諾為特定行為,甚且還明白拒絕廠商的要求。故被告張萬隆與廠商間當無達成意思合致,主觀上並未對於廠商之捐款認有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①被告張萬隆收受李慕柔、柯進成所交付之賄款,雙方業已達成意思合致,且該賄款與被告張萬隆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業見前述;而行賄、收賄雙方就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亦不以明示允諾為限。本院前已說明衡酌行賄者之舉動及各項情事,李慕柔、柯進成意在向被告柯進成行賄,已不言可喻,而依被告張萬隆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對於李慕柔、柯進成所交付之金錢乃因其身居新埔國小、中和國小之校長要職,具有承辦上開標案之相關權限,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亦當屬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張萬隆已以上開舉止表達收受賄賂之意思。職是,縱彼此對於被告張萬隆收受賄賂之代價,係究應為何種確切之職務行為並未明言,但渠等對於被告張萬隆應於承辦上開標案時為協助歐克公司、津津公司之一定職務上行為,自均有主觀認知,大體上已可認定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自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為必要,亦不以被告張萬隆必須明言允諾為限,且其果若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大可當場直接拒絕收受賄款,或將該等賄款逕轉有關政風、廉政單位處理,然其竟仍當場予以收受,亦未將款項逕轉政風或廉政單位處理,已見其有以此舉止表示收受賄賂之意。此參以被告張萬隆於調詢中自承:是他們主動給我錢的,可能是認為拿錢給我才有機會得標等語(偵8卷第11頁)及於偵訊時亦自承:(問:歐克公司為何要行賄你?)我想歐克應該是希望學校對他們友善一點;(問:津津為何行賄你?)我想廠商的想法都一樣;可能是廠商做生意的心態等語(偵8卷第17頁),益徵被告張萬隆於收受前開款項時,其主觀上確係知悉李慕柔、柯進成向其交付金錢之目的,意在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以求其於踐履前開標案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是被告張萬隆明知係為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予以收受前開行賄款項,堪認雙方業已達成意思合致,且有相當對價關係至明。
②至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固翻異前詞,分別證稱:陳才友說只要不做活動,就幫助他們棒球隊;陳才友和李慕柔都有說過新埔國小棒球隊很優秀,需要經費贊助他們云云(原審筆錄卷㈧第19、107頁)。然查,本件被告張萬隆確有收受李慕柔等人所交付之賄款等情,俱有上揭各項事證在卷可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原審審理時空言該等賄款係贊助新埔國小棒球隊之經費云云,要與上揭事證不合,已難足取。且被告張萬隆、證人李慕柔、程小玲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曾言及所交付之款項係贊助棒球隊所用,證人李慕柔、程小玲亦均未言及陳才友曾參與本案,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俱為此等翻異之證述,是否可信,更非無疑。況證人李慕柔證稱:交付款項前未與張萬隆見面討論,是業務回來跟陳才友說,陳才友說只要不做活動,不辦餐會,就幫助他們棒球隊;98年10月間,家長委員請我去校長室一起去找校長,我見到校長後,家長會就說妳捐款給學校,說他們棒球很有名,我就說我回去問問看可否用捐贈的方式云云(原審筆錄卷㈧第19頁),與被告張萬隆於原審審理中所稱:98年開完標後歐克公司員工拿錢過來,我說這錢是要做什麼,請李董過來一下,當時李董在學校,她說這是要贊助球隊的云云(原審筆錄卷㈧第127頁背面、第135頁背面),渠等就所稱第1次交付款項之情節已見歧異,復參以交付款項之數額係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乙節,為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請款單、記事本等件在卷可查,可稽該等計算方式顯與棒球隊之營運無關,是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就該部分之證述,與常理相違,殊難憑採。此外,其等所證該等款項係陳才友決意贊助棒球隊始為交付等節,因陳才友已故,其等所證之憑信性自難檢驗,亦無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等所證為實,堪認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無非係因自身亦涉違背職務行賄罪責所為維護己身之證述,併同為迴護偏袒被告張萬隆之詞,並有諸多瑕疵可指,尚難遽信為真。
③至證人柯進成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本件我確實有在開標前交付上開款項給張萬隆,我有說要贊助學校,至於他要做何用途我不知道云云(原審筆錄卷㈧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明白證述:送錢的時候我跟張萬隆說請你幫忙,能夠順利得標這樣;他知道我是營養午餐供應廠商的老闆,應該知道我的意思;我不會具體講說希望他做何事情,但一般都知道我的意思;交付款項後,我不會干涉張萬隆怎麼使用,也不會在意,因為給他就是給他等語(同上開案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是依證人柯進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縱認其交付款項給被告張萬隆時,表面上係向被告張萬隆表達此為贊助學校之款項,但其亦同時向被告張萬隆表示請其幫忙,能夠順利得標等語;而本件被告張萬隆確與柯進成就收受賄賂達成意思合致,且其間確有相當對價關係,此為被告張萬隆主觀上所認知,業見前述,更遑論柯進成在交付款項時,既已明確請求被告張萬隆協助幫忙得標,被告張萬隆對於柯進成確有為此行賄之意,更無不知之理。縱使柯進成有假藉贊助學校之名義而為此項賄款之給付,亦不影響該所謂贊助款即為賄款之認定。至被告張萬隆即便有向柯進成表示「這要等標出來才知道,這個標還有專家學者、老師,不能一下決定」等語(同上開案卷第36頁背面),然其若果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大可當場直接拒絕收受賄款,或將該等賄款逕轉有關政風、廉政單位處理,然其竟仍當場予以收受,亦未將款項逕轉有關政風或廉政單位處理,已見其有以此舉止表示收受賄賂之意,自不因其表面上以上開口頭陳述,即否定其有收受賄賂之意思。是證人柯進成於原審所證,亦難執為有利被告張萬隆之認定。
④準此而論,被告張萬隆徒執上詞,辯稱其與李慕柔、柯進成間並未達成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亦無對價關係,且依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柯進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等所交付之金錢並非賄款,而係贊助學校之款項云云,自無足取。
⑵被告張萬隆又辯稱:被告張萬隆曾向新埔國小會計邱曉瑩告知有營養午餐廠商贊助學校球隊等捐款之事,並詢問入帳及日後支用程序,但因邱曉瑩表示入帳後如欲支出,必須符合會計科目,恐無法依實際需要而隨時配合支出,故被告張萬隆才決定不以入帳方式處理,而暫時儲存在校長室保險箱內。足見廠商捐款並非秘密,且被告張萬隆亦主動公開,被告張萬隆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惟查,廠商李慕柔、柯進成於交付被告張萬隆上揭金錢時,被告張萬隆已然認知該等金錢為行賄之用,顯非單純之贊助、捐款,依法不應收受,被告張萬隆竟仍予以收受,而以此舉止與廠商達成意思合致,且足認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張萬隆即應成立收受賄賂之犯行,前已詳述,自不因被告張萬隆有無將該款項入帳而有不同。況證人邱曉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曾與張萬隆共事過,當時我擔任新埔國小會計主任,張萬隆有來詢問關於民眾捐款後,入帳跟支用的程序,他有跟我說,有廠商會捐款,然後問我入庫的程序跟支用的一些流程,我當時是回答他說,民間捐款要入庫,入庫有2種,可分為對方有指定用途及未指定用途,如果有指定用途,直接入到學校代辦的專戶;如果未指定用途,就要繳到當時的臺北縣庫,透過預算編列的方式,可能最快在明年度才能支用,當年度是無法支用的等語(本院卷八第414至419頁),但其亦證稱:張萬隆並沒有跟我說是哪個廠商捐款,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如何處理廠商捐款等語(本院卷八第417頁)。可知依證人邱曉瑩所證,縱認被告張萬隆曾向該證人詢問廠商捐款入帳與支用之相關問題,但其並未告知該證人係哪個廠商有捐款,已難認其所詢問之捐款即係指李慕柔、柯進成之上揭賄款;且被告張萬隆最終亦未依證人邱曉瑩所述之法定程序為相關款項之入帳,而依其所陳,其乃係繼續將該等款項置於自己管領支配之下,亦
可徵其仍有將款項持為己有之意。自難遽以其曾向證人邱曉瑩詢問入帳支用之問題,即逕為被告張萬隆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張萬隆又辯稱:歐克公司及津津公司所交付之金額合計並非155萬7,000元云云,並於原審所提出98年至100年支出使用情形一覽表(98年共支出17萬元、99年共支出66萬5,000元、100年共支出66萬8,650元,合計150萬3,650元)為證。然查,上開一覽表縱令為真,亦係以被告張萬隆支出情形計算其收取之金額,然被告張萬隆收賄賄賂與其支出款項本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張萬隆執此為辯,已顯非足取。況觀諸被告張萬隆所提出98、99學年度支出、收賄情形,被告張萬隆均未全數支用完畢,即被告張萬隆收受賄賂之金額與其所提出支用之金額亦不相符合,自難依被告張萬隆所提出其支出之金額計算其實際收受之賄款,故被告張萬隆徒以上詞為辯,實不足憑採。
⑷至被告張萬隆雖提出諸多單據,辯稱其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云云,並經證人林銘裕、岳志中、吳賜恩、范韵青、劉俊男、藍逸展、吳裕榮、林玉婷、江素真、簡志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萬隆確有交付若干款項作為新埔國小棒球隊經費、師生才藝表演會獎勵金、委託廠商印製閱讀與理解手冊之影印費、栽種學校櫻花樹之經費、中和國小手球隊旅費等費用之情(本院前審卷九第256頁至第258頁背面、第260至261頁、第266頁至第277頁背面、第278頁背面至第282頁背面、第283頁至第286頁背面、第298頁背面至第314頁背面、本院前審卷十第7至11頁)。惟依前所述,被告張萬隆業已認知李慕柔、柯進成等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其竟猶收受,自已構成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甚明。又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縱使被告張萬隆事後有將賄款多所用於學校公務,然此並不影響其收受賄賂罪之成立。況其事後以其名義所為上揭各項捐款,可博得自身之名譽,亦已有將該款視為自己所有而自行運用之意。是以被告張萬隆事後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故被告張萬隆執此為辯,亦仍非足取。
⒎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張萬隆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萬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1條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然就該條例第5條部分,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並未修正;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增定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乃將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至第5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同條第3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另就修正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免其刑之部分則移列至同條第5項,且內容均未變更。準此,對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李慕柔、程小玲、張世明、魏富來、蕭豐裕、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職務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務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藉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行求、期約、交付,乃行為過程中之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柯份部分:
⒈本件被告柯份於94年8月1日起擔任蘆洲國小校長,負責辦理蘆洲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9、100學年度年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份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檢察官
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柯份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違誤云云。但查:
⑴招標、決標過程並無違背職務行為:
①蘆洲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挑選,於98學年度起,並由校長即被告柯份自行聯繫並確認委員名單,內聘委員則由總務處提供全校教師、行政人員名單供校長圈選,被告柯份係於評選當日圈選,並於評選當日始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總務處,而內聘委員亦係由被告柯份親自詢問參與意願,被告柯份並無指示應如何評選等情,業據證人即蘆洲國小99學年度總務主任、100學年度教務主任楊宗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8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第156至158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72頁背面至第276頁),核與證人即蘆洲國小100學年度內聘委員吳明顯、楊宗時、郭家利、姜方元、許三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7卷第176、178 、180至181、185至186、188至189、193至194、196至197 、201至202、204至205、209至210、213至214頁),堪認被告柯份於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②至檢察官雖主張依呂宇平與李慕柔100年8月15日7時29分2 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偵2卷第55頁),李慕柔於評選前即知悉蘆洲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有彭清勇,而認被告柯份有事先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觀該通聯譯文內容(「呂宇平:李董,我是小呂,你那個蘆洲國小的專家部分…。李慕柔:「彭」。呂宇平:主任有講,他們是說老大那邊已先自行處理了。李慕柔:我處理的,我拿錢的阿。」),充其量僅能認呂宇平曾與蘆洲國小某主任聯繫,而李慕柔知悉彭清勇為評選委員、已先行「處理」,惟並無從得悉被告柯份有與李慕柔或呂宇平聯繫並告以評選委員名單,亦難就通聯譯文中探究李慕柔先行「處理」之對象為何人,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柯份有事先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李慕柔之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柯份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
③另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柯份均係親自聯繫評選委員,其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與正常行政流程不同,而認被告柯份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然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範既無禁止承辦人親自聯繫評選委員以確認是否參與評選之規定,是尚難以此行政流程之不同據為被告柯份有違背職務行為之依據,況被告柯份係為避免他人探知評選委員名單始自行聯繫,於聯繫過程中,均未指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已據相關證人證述如前,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柯份於蘆洲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招標、決標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⑵無包庇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
①檢察官另以歐克公司於100年9月初連續發生供餐遲到,但蘆洲國小未予扣點,僅由歐克公司提供蒸蛋及香蕉作補償,且100年10月初學童用餐後拉肚子之食物中毒事件,係由歐克公司自行將留存食物送驗等情,認被告柯份有包庇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
②然查,蘆洲國小由學務處管理午餐供餐狀況,並定期每月舉行午餐督導小組會議,若遇特殊情形,則臨時加開會議,開會成員為各年級代表、學年主任、家長代表及午餐供應廠商,並邀請校長出席,若校長有事則不會出席;若遇供餐狀況,無需事先請示校長,而係由午餐督導小組成員決議處理方式,決議內容僅需知會校長,無需由校長核可,並由衛生組執行;若需扣點及罰款,則記錄於供貨查驗紀錄表上,由衛生組執行記點事宜,該表格會提供予總務主任,由總務主任計算罰款金額;討論供餐品質時,校長若出席亦係裁示依合約處理等節,業據證人楊宗時於偵查中、證人姜方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7卷第189、204至205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77至278頁背面、第280頁背面至第281頁),堪以認定。復參以歐克公司於100年8月30日、31日及100年9月6日均有供餐遲到之缺失,並於衛生驗收自主管理檢核表及供貨查驗紀錄表分別記錄「送餐延遲,改善後,依合約扣點罰款辦法」、「請總務處依契約書第16條辦理」、「依中央餐廚服務計點要項處理」等語,歐克公司於100年9月底、10月初所發生之學童拉肚子事件,亦經歐克公司將留存於校方之樣體送驗,檢驗結果合格,蘆洲國小即未予裁罰等節,業據證人姜方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筆錄卷㈤第279至280頁),亦有蘆洲國小101年12月25日北蘆國學字第1018520968號函暨附件、101年7月9日北蘆國學字第1017523615號函暨附件、食品實驗室-臺北2011年10月5日之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函覆資料卷D1第29至35頁〈同D7第2至9頁;D10第2至9頁〉、D6㈠第314至317頁、偵28卷第185至187頁),是堪認蘆洲國小均有依校內制度執行午餐供餐監督之事實,被告柯份未有如檢察官所指包庇供餐缺失之情。
③至歐克公司於發生供餐遲到事件後,由陳思妤代表歐克公司參與在蘆洲國小校長室內舉行之檢討會議,成員為陳思妤、校長即被告柯份、學務主任姜方元及總務主任詹育嘉,被告柯份於會議中表示要歐克公司檢討,不要再發生,會議一開始亦表示要罰錢,但兩位主任中有人提到實質補償概念,認扣錢對學童沒有實質幫助,實質補償給學童多吃一點好的東西,家長才能看見,並詢問陳思妤意見,而後始由校長決議先這樣處理;以其他方式替代罰款是大家的意見,非被告柯份一人之意見,且以蒸蛋及香蕉補償之實際價額已大於罰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思妤及姜方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㈤第327頁背面、第329頁背面、第331頁背面、第278頁、第282頁背面),則歐克公司供餐遲到之處置方式既係由檢討會議決議行之,且亦非由被告柯份主導而成,足見被告柯份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包庇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蘆洲國小100學年度與歐克公司簽訂之中央餐廚採購合約內容,自難認定該次會議決議之實質補償方式係有違契約之約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份於上開期間曾未依約處置而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自難遽認被告柯份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此外,本案歐克公司人員於聯絡或交付賄款之際,尚查無以何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冀求被告柯份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該公司得標或包庇供餐缺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份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故被告柯份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份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柯份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予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柯份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徒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無非僅係就卷內相同事證一再反覆爭執,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
⒊被告柯份於99學年度間即於如事實欄壹二㈠⒈至⒊(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為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蘆洲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收受賄款,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事實欄壹二㈠⒊所示100年6月8日收受賄賂8萬元之犯行(公訴意旨誤認為10萬元,已見前述),漏未論及事實欄壹二㈠⒈⒉所示其他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兩者間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柯份於事實欄壹二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輕: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柯份所為如事實欄壹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收受之賄款為3萬3,000元,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亦未肇生過大損害及影響,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
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
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
可歸責於被告,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
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柯份所犯本案係於100年12月2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
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迄至本院109年8月25日判決時,已逾8年,自應審酌被告柯份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柯份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柯份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柯份於法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柯份。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柯份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⒍刑之遞減:
被告柯份所為如事實欄壹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其刑。
⒎原判決認被告柯份尚有於100年6月3日收受賄賂5萬元之事實,惟本院對此未予採認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採
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
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
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
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林孟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6月3日記載「蘆小大」的5萬元是公司會計賴玉秀記載的,而我是負責請款單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312頁);而證人賴玉秀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委託書裡面的筆跡都是我的筆跡,我在委託書後面註記領款的用途,一般這種現金大部分都是交給程小玲,我領這筆錢,我交給她,我必須問,因為我每天都要給老闆簽說我領了多少錢,所以我就問她說我要怎麼寫這筆錢,她就說「什麼大大多少」這樣;當天領的錢我是拿給程小玲;程小玲有跟我說要怎麼核銷記帳,因為我每天下班前都要給老闆簽,我記得我有簽這一筆6月3日去銀行提領的現金裡面有註明一些要處理的下列事項,「從活存提領13萬5千,給蘆小大大、蘆中大大、二重大大」等語(原審筆錄卷㈦第175至176頁),並有扣案之歐克公司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在卷可按(偵30卷第277頁背面)。惟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業已明白證稱:歐克公司以每月每供餐人次3元之方式行賄蘆洲國小校長柯份;蘆洲國小99、100學年度均是以供餐數乘以3的金額,送錢的時間點是李慕柔隨機指定,並沒有固定的時序;蘆洲國小是供餐數乘以3元,我確定應該是從99學年度(99年9月以後)就有送錢,頻率約1至2個月送1次,1個月金額約3萬多元至4萬元,如果黃美珠會說每月送1次,那應該是她去的頻率很高。之前有兩筆有帳目的部分,上面記載蘆洲國小1個月供餐約1萬多餐,所以算出來1個月約3萬多元、蘆洲國小很單純,也就是每個月都會計算,但是不見得會固定將錢每個月送過去,有時可能隔月才一起送出等語(偵2卷第65頁、偵22卷第191、24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5萬元款項不合常理。因為正常來說100年6月8日陳才友叫我計算4、5月,不可能在6月3日就先計算6月,6月的營養午餐也還在供應,我認為這筆有問題,應該是會計部登錯,這筆我也沒經手過,也沒開請款單,所以這筆金額很奇怪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305頁背面)。而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於100年6月3日於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5萬元之部分,我沒有看到帳冊,所以不知道有這筆支出,要問看看有送達的人,我沒有看到領錢,也沒有看到包錢,也沒有看到送出去,也沒有指示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163頁背面)。由上可知,歐克公司以每月每供餐人次3元之方式行賄被告柯份,頻率約1至2個月送1次,程小玲及林孟蓁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白證稱有於100年6月8日送賄款給被告柯份,已見前述,則程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8日陳才友叫我計算4、5月,不可能在6月3日就先計算6月,該筆款項應該是會計部登錯,其並未經手該筆款項之證言,即難認有違常理。又依賴玉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卷附委託書,至多僅可證明賴玉秀有記載該筆委託書並註記「蘆小大大$50,000」,並無法證明歐克公司確有委託所屬員工將該筆5萬元送交給被告柯份之事實。
⑶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柯份確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僅係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陳明之形式促請法院注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當毋庸為相對應之判決(亦即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即可。
㈣被告劉創任部分:
⒈本案被告劉創任於96年8月1日起擔任二重國小校長,負責辦理二重國小97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7至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創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認被告劉創任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違誤云云。但查:
⑴二重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於97、98學年度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由校長挑選,99學年度因工程會先前已函釋可自行選人,是該學年度係由校長手寫名單後,均再由總務處人員聯繫、確認;關於內聘委員,則由校長依處室主任或學年主任代表直接填選後,再由總務處人員聯繫、確認;校長並未明示或暗示應選擇何人擔任評選委員;暑假期間很多評選委員均出國,能來的評委有限等情,業據證人即二重國小總務處幹事蔡佾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30卷第239至240 頁、原審筆錄卷㈨第284至286頁);又被告劉創任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且被告劉創任並未事先聯繫所圈選之評選委員,是渠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等節,業據證人即評選委員呂嘉容、張瓊珠於偵查中(偵29卷第205、214頁)、證人張兆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29卷第197頁、原審筆錄卷㈨第133頁)、證人王民杰、彭清勇、汪復進、柯麗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㈨第295頁、第55頁背面、第57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61、63、64頁);至被告劉創任雖於99學年度以自行手寫評選委員之方式圈選評選委員,然此未違遴選評選委員之程序,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8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800353920號函附卷可查(原審書狀卷C13㈡第238頁),檢察官以此指摘被告劉創任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容有誤會。綜上,足認被告劉創任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既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圈選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⑵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劉創任有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未依約記點、裁罰,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二重國小於96學年度起即訂有中央餐廚缺失督導罰則實施要點,且二重國小於96學年度迄99學年度均有定期召開督導會議,就供餐缺失亦有記點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㈣第9頁背面、D11第52至72頁),況二重國小與歐克公司之前開採購契約均有約定如供應之食品稍有瑕疵,尚不致影響師生食用時,得標廠商同意立即改善並採學校認可之替代方案(如:於學校指定時間內提供麵包、牛奶等),並於另日補償(例如:加菜、水果等),並視嚴重情況依契約相關條款處理(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㈠第35頁、D11㈣第11頁),則廠商以經學校認可之替代方案作為供餐缺失之裁罰,並非無據,檢察官主張被告劉創任未依約記點而以替代方案為之,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有誤會;又校內係由衛生組處理供餐缺失,並定期舉行督導會議,校長若有參與,亦無特別指示;若有通報缺失,由學務處處置,並將處罰結果呈給校長核章,校長就處罰結果無指示或要求不予記點或處分之事實,亦有證人即二重國小衛生組長王民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二重國小學務主任張兆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9卷第223頁、原審筆錄卷㈨第294至297、299至300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劉創任就二重國小之前開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有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乙節,並無所據;檢察官既未能指出被告劉創任就歐克公司於二重國小之供餐期間有何具體包庇供餐缺失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創任於上開期間曾未依約處置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是被告劉創任否認有此情事,尚非不可採信。又檢察官固提出100年7、8月間諸多李慕柔、葉順達、程小玲、柯麗美等人之通聯譯文內容,認葉順達於二重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即知曉評選委員名單,是被告劉創任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本院互核證人葉順達、彭清勇、柯麗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難得證檢察官前開所指之事實,況此標案非屬被告劉創任本案被訴範圍,亦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特此敘明。
⑶此外,被告劉創任於偵查中係自承廠商交付款項之目的應係冀求供餐順利(偵29卷第63至64頁),並佐以本案歐克公司相關人員於聯絡交付款項事宜或交付款項之際,均未明確表達或暗示係冀求被告劉創任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得標及包庇供餐缺失,復經被告劉創任應允,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意思合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創任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故被告劉創任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創任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劉創任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予被告劉創任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劉創任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徒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無非僅係就卷內相同事證一再反覆爭執,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
⒊被告劉創任於97至99學年度間,分別在每一學年度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為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其為二重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歐克公司員工收受賄款,於各該學年度間,均各係基於向歐克公司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雖載明被告劉創任於97至99年間辦理二重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每學期收受歐克公司3萬元賄款(97至99學年度上下學期,共6學期,每學期3萬元,共計收受18萬元)(見第一次追加起訴書第21頁),惟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就收賄金額予以更正為:「一、97學年度上學期:97年11月19日,金額2.5 萬元。97學年度下學期:98年5月18日,金額3萬元。二、98學年度下學期:99年4月8日,金額4萬元。99年5月18日,金額3萬元。99年6月18日,金額3萬元。三、99學年度上學期:99年10月15日,金額4萬元。99年11月19日,金額3.2萬元。99年12月31日,金額7萬元。100年1月12日,金額2.3萬元。99學年度下學期:100年3月16日,金額5.5萬元。100年6月8日,金額7萬元。」(原審筆錄卷㈥第296頁背面至第297頁),而上開部分已有部分超出檢察官起訴範圍,然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劉創任於事實欄貳二㈠至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輕: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
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被告劉創任於偵查中就上揭事實欄貳二㈠至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已自白,且就各次起訴之收賄金額均已全數繳交,有被告劉創任於100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佐(偵29卷第109、111至112頁),其所犯事實欄貳二㈠至㈢所示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創任就事實欄貳二㈠至㈢部分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18萬元雖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不符,惟此係因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始更正其收賄金額所致,自不得以此剝奪被告劉創任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劉創任所犯本案係於101年1月1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迄至本院109年8月25日判決時,已逾8年,自應審酌被告劉創任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劉創任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劉創任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劉創任於法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劉創任。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劉創任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劉創任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應屬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時即能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所收賄款亦多所用於校務,有被告劉創任提出之「二重國小歐克公司創意回饋贊助經費支出明細暨說明表」暨表證1至17附卷可查(原審書狀卷C2第50至73頁),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縱經依上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亦高達1年9月),認屬
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
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本於相同見解,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劉創任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劉創任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要非可採。
⒍刑之遞減:
被告劉創任所為如事實欄貳二㈠至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其刑。
⒎原判決認被告劉創任尚有於97年12月23日及99年5月4日收受賄賂各3萬3,000元、3萬元之事實,惟本院對此未予採認之說明:
⑴證人程小玲雖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01-04」所扣押之筆記本為我所有,其中所附請款單為我製作,筆跡是我的,是用來記錄歐克公司的現金支出等語(偵2卷第66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只要有帳冊資料,我有經手的,確實錢是送給劉創任等語(原審筆錄卷㈨第162頁)。然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有經手的,我之前陳述的都是實在,但請款單上有寫秉樞送去還是秉樞去的那一筆,我在偵查階段有更正,其實秉樞沒有去;另外99年5月4日的3萬及99年5月18日的3萬應該只有5月18日那筆,5月4日那筆沒有送。因為搜索到的帳證有些是我的副聯,不是公司的正聯,變成說5月4日我有經手計算,有開出請款單,有可能當時公司零用金不夠,陳才友批示所以這個就沒有去,才會造成同一個月份,1個5月4日、1個5月18日,又剛好兩個都是去3萬元,可能5月4日就沒去,5月18日去等語(原審筆錄卷㈨第162頁及背面、第166頁背面)。是依證人程小玲上開說明,業已合理解釋為何不能單依上揭請款單上之記載而為認定,經核尚與常理相符,自難認必屬無稽,則被告劉創任究否尚確有上揭收受賄賂之事實,即不無存有合理懷疑,當無從率斷認定。
⑵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創任確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僅係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陳明之形式促請法院注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當毋庸為相對應之判決(亦即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即可。
㈤被告趙榮景部分:
⒈本案被告趙榮景於97年8月1日起擔任安和國小校長,負責辦理安和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9、100學年度年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榮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認被告趙榮景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違誤云云。但查:安和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主任及文書長聯繫校長所圈選人員,若有意願且時間得以配合,即聘請為外聘委員,內聘委員由行政人員、教師代表組成,教師代表由學年老師互推3人,行政人員由學務主任、衛生組長、教務主任或輔導主任其中3人擔任,由總務主任初擬推派人選共6人,再由校長為形式上之圈選,被告趙榮景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或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被告趙榮景亦無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由何家特定廠商得標,評選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評選等情,業據證人即安和國小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總務主任、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黃富聰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安和國小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總務主任王天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35卷第86至87頁、偵34卷第265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04頁至第10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安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張秀嫚、陳金財、羅瑤妃、林楷於偵查中、連彗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安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外聘委員李嘉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34卷第258、273、281、290、297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10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堪認被告趙榮景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至檢察官所指被告趙榮景有於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後包庇其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然查,安和國小之午餐評鑑會議係由家長代表及教師代表組成,廠商缺失之懲處方式,係由評鑑會議投票表決,校長無投票權,且家長對午餐把關嚴格,校長亦難以包庇等節,業據證人張雅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㈦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自難認被告趙榮景有何檢察官所指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之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歐克公司有何供餐違失,而被告趙榮景未依約懲處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此外,本案歐克公司人員於聯絡或交付賄款之際,尚查無以何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冀求被告趙榮景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該公司得標或包庇供餐缺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榮景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故被告趙榮景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榮景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趙榮景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予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趙榮景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徒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無非僅係就卷內相同事證一再反覆爭執,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
⒊被告趙榮景於99學年度即如事實欄參二㈠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為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安和國小校長之地位,接續2次向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收受賄款,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事實欄參二㈠所示99年5月3日收受10萬元賄賂之犯行,漏未論及事實欄參二㈠所示99年5月26日收受賄賂20萬元之犯行,惟兩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趙榮景於事實欄參二㈠、㈡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2)2次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輕:
查被告趙榮景所犯本案係於101年1月1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迄至本院109年8月25日判決時,已逾8年,自應審酌被告趙榮景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趙榮景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趙榮景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趙榮景於法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趙榮景。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趙榮景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李慕柔、程小玲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或與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公務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公務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查本件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係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所屬員工,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且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係本於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影響供餐缺失懲處決定之權之主觀認知,冀求各校校長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求並交付賄賂(其中被告李慕柔對潘教寧部分僅有行求賄賂),是核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為如事實欄壹二㈠、㈡、貳二㈠、㈡(按貳二㈢部分已確定)、參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6罪);被告李慕柔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犯行,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又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共同所為上揭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慕柔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犯行(即行賄潘教寧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云云。但查,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慕柔、呂宇平共同對潘教寧行求賄賂後,業已與潘教寧達成意思合致而構成期約賄賂,此經本院詳述如後(見理由欄丙貳二㈡⒊⑴所述),自僅能認定係被告李慕柔、呂宇平單方之行求賄賂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如事實欄壹二㈠、貳二㈠、㈡、參二㈠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為上開各該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之地位,於各該學年度內接續向各該校校長即柯份、劉創任、趙榮景交付賄款,各係基於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該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就如事實欄貳二㈠、㈡、參二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與林孟蓁就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犯行;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與陳思妤就如事實欄壹二㈡所示犯行及被告李慕柔與呂宇平就如事實欄肆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就如事實欄壹二㈠所示犯行,係利用歐克公司內不知賄賂犯行之黃美珠、某員工交付賄款;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就如事實欄貳二㈠所示犯行,係利用歐克公司內不知賄賂犯行之某員工交付賄款;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就如事實欄貳二㈡、參二㈠所示犯行所為,均係利用歐克公司不知賄賂犯行之黃美珠交付賄款;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就如事實欄參二㈡所示犯行,係利用歐克公司不知賄賂犯行之賴玉秀交付賄款,均為
間接正犯。
⒍被告李慕柔所為如事實欄壹二㈠、㈡、貳二㈠、㈡、參二㈠、㈡、肆所示之犯行;被告程小玲所為如事實欄壹二㈠、㈡、貳二㈠、㈡、參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⒎刑之減輕: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犯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就事實欄壹二㈡所示犯行交付被告柯份之賄款僅3萬3,000元,未逾5萬元,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亦未肇生過大損害及影響,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就此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犯本案係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18日先後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迄至本院109年8月25日判決時,均已逾8年,自應審酌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李慕柔、程小玲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之因素所肇致。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渠等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⒏刑之遞減:
被告李慕柔所為如事實欄壹二㈠、貳二㈠、㈡、參二㈠、㈡、肆所示犯行(即附表五編號1、3至7所示)、被告程小玲所為如事實欄壹二㈠、貳二㈠、㈡、參二㈠、㈡所示犯行(即附表六編號1、3至6所示),均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渠等所為如事實欄壹二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所示),則均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分別遞減其刑。
⒐原判決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尚有於100年6月3日對被告柯份交付賄賂5萬元之事實;且認渠等復有於97年12月23日及99年5月4日分別對被告劉創任交付賄賂3萬3,000元、3萬元之事實。惟綜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慕柔、程小玲確有此等部分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此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見理由欄乙貳二㈢⒎及理由欄乙貳二㈣⒎所述)。惟此等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僅係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陳明之形式促請法院注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當毋庸為相對應之判決(亦即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即可。
⒑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⑴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於99年12月間,被告李慕柔指示被告程小玲準備20萬元現金,惟被告李慕柔嗣因僅願意以生日禮金之名義交付10萬元賄款給趙榮景,遂將其中10萬元取回公司充當零用金,另10萬元則交由不知賄賂犯行之黃美珠送至安和國小交付予趙榮景;並以補充理由書⑬更正略以:被告李慕柔察覺安和國小校方人員對於歐克公司供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後,遂自98年間開始籠絡安和國小校方,除贊助安和國小家長會、校慶或志工活動之費用外,亦假藉生日禮金之名義行賄趙榮景。另被告李慕柔亦知悉未行賄趙榮景,恐無法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提領現金10萬元,並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於99年12月間交付予趙榮景,而趙榮景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歐克公司因被告李慕柔交付賄款予趙榮景,遂順利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標案(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68頁背面)。因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⑵檢察官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證人黃美珠、趙榮景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決標公告、帳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堅詞否認有何於99年12月間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10萬元予趙榮景之行為,被告李慕柔辯稱:該筆款項是我交付作為聯歡活動之摸彩等語;被告程小玲辯稱:該筆款項係由李慕柔高雄銀行帳戶提領,由李慕柔至歲末活動直接在現場作為摸彩金,我並未經手,亦未至活動現場參與等語。
⑶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榮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李慕柔在99年歲末聯歡當場有拿1筆錢給主持人做抽獎之用等語(偵34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張雅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99年度志工歲末聯歡活動李慕柔有到場,那天我也不知道校長生日,有可能中間推蛋糕出來說我們校長生日,李慕柔就說剛好,給校長生日禮金,我有看到校長推辭說不要,後來志工團長及主持人有起鬨說請她把錢捐出來做摸彩用等語相符(原審筆錄卷㈦第150頁),足見被告李慕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歲末聯歡的時候,主持人林后乾(已歿)告訴我趙榮景生日,我就包10萬元禮金,趙榮景離我有一段距離,他兩隻手就搖手揮動,並說不要不要,後來林后乾就把紅包袋抽起來說沒關係啦,下面的人就一直說摸彩、摸彩等語(偵19卷第331頁背面至第332頁、偵22卷第56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17頁背面),並非無據,是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辯被告李慕柔確有於安和國小99年間舉辦志工歲末聯歡活動時,提供摸彩獎金10萬元,該筆款項並未交付趙榮景收受乙節,應非虛妄。抑且證人黃美珠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99年暑標前送兩次東西給安和國小校長,兩次時間很接近,沒有超過1、2個月等語(原審筆錄卷㈦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第167頁),是證人黃美珠應未於99年12月間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密封之茶葉禮盒予趙榮景。從而,堪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無據,卷內亦乏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或黃美珠於99年12月間交付趙榮景10萬元款項之相關證據。是就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慕柔、程小玲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即99年5月3日交付賄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張世明部分:
⒈本案被告張世明於94年8月1日起擔任樹林高中校長,負責辦理樹林高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8、99學年度收受復強公司魏富來所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認被告張世明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違誤云云。但查:
⑴樹林高中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由校長圈選,再由總務處組長或幹事電詢委員出席意願,內聘委員則由校長依評選當日排課情形直接指定教師或行政人員擔任,校長並未指定應先聯絡特定之評選委員或直接指定特定之評選委員等情,業據證人張德南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59卷第307、314、315頁、原審筆錄卷第234頁);又被告張世明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是渠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乙節,亦據證人即內聘委員吳秋蓉、黃嘉蘭、王靜如、郭碧玉、陳韻婷於偵查中、證人高志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59卷第102、110、116、124、134、142頁、原審筆錄卷第238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張世明圈選評選委員及評選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⑵檢察官另指稱被告張世明有包庇復強公司供餐缺失,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樹林高中每學期均召開營養午餐檢討會,會議中檢討廠商供餐缺失並依約處理,校長並未明示或暗示對復強公司供餐缺失改採較輕之處罰措施或
不罰,且是否處罰廠商係由營養午餐檢討會成員依決議行之,無需經校長同意,校長僅係檢討會議之主席,未於會議中做評論或提供意見等節,分據證人王中興及高志聖於原審審理時詳證在卷(原審筆錄卷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頁、第224、227頁、第237頁背面至第238 頁、第239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張世明就樹林高中中央餐廚履約期間有包庇復強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乙節,亦失之有據。
⑶此外,本案復強公司人員於聯絡或交付賄款之際,尚查無以何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冀求被告張世明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該公司得標或包庇供餐缺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世明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故被告張世明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張世明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予被告張世明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張世明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徒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無非僅係就卷內相同事證一再反覆爭執,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
⒊被告張世明於事實欄伍二㈠、㈡所示(即附表七編號1、2)2次收受復強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
查被告張世明所犯本案係於101年2月2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迄至本院109年8月25日判決時,已逾8年,自應審酌被告張世明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張世明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張世明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張世明於法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張世明。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張世明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魏富來、蕭豐裕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或與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公務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公務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查本件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分別係復強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且被告魏富來、蕭豐裕係本於各校校長或總務主任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影響供餐缺失懲處決定之權之主觀認知,冀求各校校長或總務主任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求並交付賄賂(對郭慶基部分,則僅有行求賄賂),是核被告魏富來、蕭豐裕所為如事實欄伍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2罪);就事實欄陸所示犯行,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又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共同所為行求賄賂被告張世明之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追加起訴書均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魏富來、蕭豐裕所為如事實欄陸所示犯行(即行賄郭慶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云云。但查,被告魏富來固推由被告蕭豐裕欲交付賄款給郭慶基,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郭慶基業已達成意思合致並收受該賄款,此經本院詳述如後(見理由欄丙貳二㈢所述),自僅能認定係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單方之行求賄賂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就如事實欄陸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即於97學年度得標前、後,接續向被告郭慶基行求賄賂,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目的相同,且行賄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就如事實欄伍二㈠、㈡、陸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魏富來、蕭豐裕所為如事實欄伍二㈠、㈡、陸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富來、蕭豐裕所犯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有明文。經查,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就事實欄陸所示犯行行求被告郭慶基之賄款僅4萬元,未逾5萬元,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亦未肇生過大損害及影響,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就此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魏富來、蕭豐裕所犯本案均係於101年2月2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迄至本院109年8月25日判決時,均已逾8年,自應審酌被告魏富來、蕭豐裕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魏富來、蕭豐裕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魏富來、蕭豐裕之因素所肇致。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魏富來、蕭豐裕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渠等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⒎刑之遞減:
被告魏富來、蕭豐裕所為如事實欄伍二㈠、㈡所示犯行(即附表十一編號3、4所示、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均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渠等所為如事實欄陸所示犯行(即附表十一編號9、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則均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分別遞減其刑。
㈨被告葉振翼部分:
⒈本案被告葉振翼擔任樹林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樹林國小各該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於99學年度下學期先後2次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所交付賄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振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認被告葉振翼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違誤云云。但查:
⑴樹林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衛生組長顏春福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自行徵詢可出席名單,內聘委員則由顏春福提供建議名單與被告葉振翼圈選,評選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葉振翼並未指示或影響評選委員之評選,被告葉振翼亦未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如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樹林國小衛生組長顏春福、內聘委員連志鴻、陳錦雄、葉美枝及許碧章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2卷第139至145頁、偵19卷第95至128頁),堪認被告葉振翼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背職務,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葉振翼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此外,本案金馬公司洪世源於聯絡或交付賄款之際,尚查無以何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冀求被告葉振翼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該公司供餐缺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振翼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故被告葉振翼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振翼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葉振翼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予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葉振翼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徒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無非僅係就卷內相同事證一再反覆爭執,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
⒊被告葉振翼於99學年度即如事實欄柒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金馬公司為樹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樹林國小校長之地位,接續2次向金馬公司洪世源收受賄款,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刑之減輕:
查被告葉振翼所犯本案係於100年12月2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迄至本院109年8月25日判決時,已逾8年,自應審酌被告葉振翼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葉振翼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葉振翼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葉振翼於法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葉振翼。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葉振翼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振翼明知其於擔任樹林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緣金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世源於樹林國小辦理99學年度上學期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9學年度上學期,以每2個月支付1次賄款約7萬元之方式,另持賄款至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被告葉振翼,被告葉振翼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陸續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共計14萬元(按:起訴書記載被告葉振翼於99學年度共計收受4次7萬元之賄款,亦即上下學期各2次7萬元賄款,合計28萬元。故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葉振翼於99年學年度上學期收受14萬元賄款)。因認被告葉振翼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⑵惟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振翼另涉有上開罪嫌。惟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先證稱:「樹林國小葉振翼校長的收賄方式是每2個月收賄1次,等於每個學期2次,收賄金額是以這2個月的供餐數量乘3或是4,大概是營業金額的7%或8%,無條件進位到萬元整數,…97至100學年度我都有每2個月支付葉振翼校長賄款,我有支付葉振翼13次賄款,每次行賄金額約7萬元」等語(偵2卷第257至285頁);惟證人洪世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回答調查員或檢察官問題時,你是根據開給學校發票的帳冊的供應餐數量加起來乘以3或乘以4,然後按照你的記憶去回答行賄給校長的金額是多少錢,是否如此?)是,所以我不敢很精確」、「(問:你考慮3元及4元的考量點為何?為何這個月是3元、這個月是4元?)有時候是3元、有時候是4元,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問:你剛才有講到金額有時候是3元,有時候是4元,最少送給葉振翼的部分是否3元?)是,最少3元」等語(原審筆錄卷㈩第185頁),因此證人洪世源就交付被告葉振翼之賄款並未能清楚記憶每一次之計算金額係3元或4元,僅能確定每次至少為3元。惟即便認證人洪世源所述尚無瑕疵可指,但證人洪世源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憑信性,然此部分除證人洪世源之證述外,檢察官雖提出卷附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相關簽呈、決標公告、金馬公司帳證資料等件為佐,但上開證據資料僅係金馬公司之公司帳務、投標樹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尚無從密切連結被告葉振翼於99學年度上學期確有有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而難以補強證人洪世源所證之憑信性。職是之故,被告葉振翼所涉此部分罪嫌,既僅有證人洪世源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補強,自不得僅憑證人洪世源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葉振翼確有此部分犯行,其理應屬灼然。
⑶綜上所述,本應為被告葉振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即99學年度下學期收受賄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被告吳玉美部分:
⒈查被告吳玉美於93年8月1日起擔任埔墘國小校長,負責辦理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8、99年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所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4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玉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認被告吳玉美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違誤云云。但查:
⑴埔墘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行政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由校長挑選、主動聯繫並確認委員名單後,校長再將手寫之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行政主任,並於紙條上指示其已聯繫過,行政處人員無需再聯絡,而圈選評審委員為校長之權責,校長圈選評審委員後親自聯絡,雖與其他學校作法不同,但有無違反法令其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埔墘國小行政主任林惠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2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67至68頁、原審筆錄卷㈤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又被告吳玉美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是其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且其等係由校內密件公文之通知始知經遴聘為內聘委員,被告吳玉美並未與其等聯繫、接觸等節,業據證人即內聘委員吳淑美、郭靜瑩、郭文魁於偵查中(偵20卷第23至28、50至58頁)、證人蔡建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20卷第41至46頁、原審筆錄卷㈤第133頁)分別證述明確;再者,外聘委員於參與評選前,僅有被告吳玉美詢問可否參與評選,並未接獲相關廠商聯絡或通知,而於進入評選會議前,亦不知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被告吳玉美亦未透過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應如何評選,亦經證人即外聘委員葉香蘭、王怡人、汪復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筆錄卷㈤第146頁、第251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1、152頁、第254頁背面、第138、139頁、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綜上,足認被告吳玉美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既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其於圈選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⑵檢察官固以證人葉香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曾聽陳莉庭說埔墘國小之廠商均為內定」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250頁背面),執為認定被告吳玉美有違背職務協助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得標之論據;惟冠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位處淡水區域,陳莉庭為冠瑋公司名義負責人周乾榮之妻,擔任冠瑋公司之業務經理,冠瑋公司之供餐學校除新北市淡水區域外,尚有新北市蘆洲、三重區域,但未及於新北市板橋區域之學校,且冠瑋公司從未參與埔墘國小投標,不清楚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評選等過程,亦未曾向葉香蘭表示「埔墘國小的營養午餐是內定的」等節,業據證人陳莉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㈤第200至201 頁背面),而冠瑋公司未參與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乙情,亦核與卷附之決標公告相符,足見證人陳莉庭對埔墘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事宜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當無為上開陳述之理,且證人陳莉庭已具結證述如前,堪認證人葉香蘭之上開證述或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不足執為對被告吳玉美不利之認定。況本案亦乏其他事證足證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決標廠商均係出於內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吳玉美有違背職務而內定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之行為。
⑶另檢察官以被告吳玉美均係親自聯繫外聘委員,其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與正常行政流程不同,而認被告吳玉美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然如前揭之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範既無禁止承辦人親自聯繫評選委員以確認是否參與評選之規定,是尚難以此行政流程之不同為被告吳玉美有違背職務行為之依據。況被告吳玉美於聯繫過程中,亦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參與投標之何家廠商表現較為優異或不佳,而欲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已據相關證人證述如前,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吳玉美於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招標、決標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⑷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吳玉美有包庇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未依約記點、裁罰,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埔墘國小係於99年9月2日起正式施行違規記點制度,有埔墘國小102年5月20日北埔墘國行字第1025832757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函覆資料卷D10第155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吳玉美就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於99年9月2日前之履約期間內有包庇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云云,即非有據;而埔墘國小實施違規記點制度後之相關記點紀錄,則有前開函文所附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函覆資料卷D10第156至279頁),檢察官既未能指出被告吳玉美就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於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有何具體包庇供餐缺失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玉美於上開期間曾未依約處置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是被告吳玉美否認有此情事,顯非無據。又檢察官固提出李慕柔與被告吳玉美於100年9月1日17時47分00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卷第35頁),並主張歐克公司於100年9月1日供餐延遲,然被告吳玉美僅口頭詢問,卷內亦乏相關處罰紀錄,而認被告吳玉美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歐克公司於100年9月1日之供餐延遲,係屬埔墘國小100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之供餐缺失,非本案被告吳玉美被訴範圍,自無從執此為不利被告吳玉美之認定。
⑸此外,本案歐克公司李慕柔、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於聯絡或交付賄款之際,尚查無以何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冀求被告吳玉美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各該公司供餐缺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玉美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故被告吳玉美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玉美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吳玉美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予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吳玉美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徒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無非僅係就卷內相同事證一再反覆爭執,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
⒊被告吳玉美於98、99年間,分別在每一年度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正午味公司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正午味公司實際負責人連國佑收受賄款,係各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吳玉美於事實欄捌二㈠⒈、⒉、㈡⒈、⒉(即附表十七編號1至4)所示4次收受李慕柔、連國佑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輕: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玉美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吳玉美於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21卷第322至327頁、偵22卷第204至207、242至243頁),雖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此僅係其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其所犯各罪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吳玉美所犯本案係於100年12月2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迄至本院109年8月25日判決時,已逾8年,自應審酌被告吳玉美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吳玉美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吳玉美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吳玉美於法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吳玉美。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吳玉美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吳玉美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應屬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時即能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所收賄款亦多所用於校務,有其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諸多單據可佐(詳見本院卷三第382頁以下之各年度支出彙整明細),而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縱經依上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亦高達1年9月),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本於相同見解,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吳玉美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吳玉美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要非可採。
⒍刑之遞減:
被告吳玉美所為如事實欄捌二㈠⒈、⒉、㈡⒈、⒉(即附表十七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其刑。
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玉美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埔墘國小校長,其明知評選委員名單、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係公務上知悉之秘密,不得洩漏,但考量到惟有其違背職務,洩漏前開資料俾使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取得埔墘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始可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洩密以使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不法取得營養午餐採購案之利益,應允由李慕柔、連國佑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供被告吳玉美圈選,以配合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得以行賄外聘評審委員,於98年程小玲任職於歐克公司期間之某日,李慕柔要程小玲寫下包括彭清勇、汪復進、柯麗美、葉香蘭及楊堙釬等學者專家姓名的紙張,再交由歐克公司員工前往埔墘國小交給被告吳玉美;另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⑦略以:被告吳玉美分別基於洩密以使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不法取得營養午餐案之利益,應允由李慕柔提供外聘委員之名單供被告吳玉美圈選,李慕柔再指示程小玲將外聘委員之名單交給吳玉美圈選,以配合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得以行賄外聘評審委員。於95年程小玲任職於歐克公司期間之某日,李慕柔要程小玲寫下包括彭清勇、汪復進、柯麗美、葉香蘭及楊堙釬等學者專家姓名的紙張,再交由歐克公司員工前往埔墘國小交給被告吳玉美,被告吳玉美自95年間辦理埔墘國小96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起,皆有圈選前開名單中之人擔任外聘委員,迄至97年底、98年底分別辦理埔墘國小98年度、99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時,被告吳玉美仍違背職務圈選前開名單中之人擔任外聘委員,並隨即將所圈選外聘委員之名單之秘密洩漏予李慕柔,使李慕柔得以先行行賄該等外聘委員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另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標得埔墘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於97年底、98年底分別辦理埔墘國小98年度、99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時,皆違背職務圈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外聘委員,並隨即將所圈選外聘委員名單之秘密洩漏予連國佑,使連國佑得以先行行賄該等外聘委員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因被告吳玉美之協助,而得以標得埔墘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頁、第5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因認被告吳玉美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云云。
⑵經查:
①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分別證稱:曾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包括彭清勇、汪復進、柯麗美、葉香蘭及楊堙釬等人給吳玉美云云(偵2卷第49頁、第27頁背面、第64頁、偵22卷第53頁),然對於歐克公司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將該名單交付予被告吳玉美,均未說明,而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名單是交給在吳玉美之前的校長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49頁背面),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94年底、95年時,李慕柔有請我寫下受訓課程中有參與HACCP衛生講習之講師名單,她說學校要驗證我們真的有依標準去上課,上了哪些講師的課,我就把這些講師的姓名寫給李慕柔,李慕柔沒有要我寫好交給吳玉美,至於有沒有拿去,我不清楚,而且我肯定那不是評審委員名單,是我們上衛生講習的講師名單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86頁背面、第90頁),是依渠2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歐克公司曾將名單交付予被告吳玉美;又證人連國佑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有請沈宗毅提供一些他認為比較公正客觀之評審委員給比較熟識的學校校長參考等語(偵25卷第4頁),然並未言及埔墘國小即係其所謂「比較熟識之學校校長」,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未親自或交代他人交付評審委員名單予吳玉美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203頁),且證人沈宗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未提及曾至埔墘國小與被告吳玉美討論評審委員或交付評審委員名單乙節,是依證人連國佑、沈宗毅之供述,亦乏可資認定正午味公司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予被告吳玉美之證據基礎。況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係指公務員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縱認本案歐克公司或正午味公司曾提供名單供被告吳玉美作為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之參考依據,然若被告吳玉美並未洩漏其實際圈選之評選委員予他人,即與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遑論本案並無證據佐證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曾提供名單予被告吳玉美,已如前述,是實難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連國佑等人之證述,推斷被告吳玉美有洩密之犯行。
②至證人林惠民雖證述埔墘國小之圈選評審委員流程與其他學校不同等語,然被告吳玉美於98、99年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期間,並未親自或透過他人告知歐克公司及正午味公司相關人員該2標案之評審委員名單,有證人李慕柔、連國佑、程小玲證述在卷(原審筆錄卷㈤第44、87、203頁),且本案埔墘國小相關評選委員均證述被告吳玉美並無干預其等評選之行為,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並未禁止採購案承辦人親自與外聘委員聯繫確認是否參與評選之行為,均業如前述,卷內亦乏被告吳玉美如何將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歐克公司李慕柔、正午味公司連國佑知悉之相關證據。從而,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⑦所指被告吳玉美洩密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吳玉美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吳玉美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名相繩之餘地。
⑶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玉美確有被訴之洩密犯行,本應就被告吳玉美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頁背面、第5頁背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張崇仁部分:
⒈查被告張崇仁於99年8月1日調任修德國小擔任校長,負責辦理修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所交付賄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崇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認被告張崇仁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違誤云云。但查:
⑴修德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過程,因總務主任張惠玲於100年6月22日到7月11日出國,遂由總務處出納組長吳頂群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15人,先行連絡可出席者3人,並提供校內老師、行政人員、家長會會長、副會長等相關內聘委員建議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能否出席,確認3名外聘委員、6名內聘委員名單之後再呈請校長核定,被告張崇仁並未更動或明示、暗示應由何人擔任內外聘委員等情,業據證人即修德國小總務主任張惠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即修德國小出納組長吳頂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9卷第162頁、偵22卷第318頁、原審筆錄卷第320頁以下)。上開招標案於100年7月13日截標、7月14日審標、7月21日決標,7月14日審標係先於當日上午9時進行資格標審查,審查之成員為修德國小老師及行政人員所組成之採購營膳小組,資格標審查完畢後,再於當日上午10時由9名內、外聘委員進行評選,資格標審查及評選分別由修德國小採購營膳小組及內、外聘委員進行審查及評選,其等均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審查、評選,被告張崇仁並未明示或暗示應為如何之審查或評選等情,業據證人張惠玲(總務主任及資格標審查成員)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頂群(出納組長及資格標審查成員)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惠玲、吳頂群之證言見上開筆錄)、證人許榮忠(學務主任兼資格標審查成員、內聘委員)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19卷第174頁以下、原審筆錄卷第317頁以下)、證人蕭麗燕、黃琇媚、王瑜、李財福、陳勇達(以上證人為內聘委員)於調詢及偵查中(偵19卷第132至157、183至196頁)、證人郭月霞、鄭建璋(以上證人為外聘委員)於原審審理時(原審筆錄卷第305至306、315至316頁)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張崇仁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崇仁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
⑵雖檢察官認被告張崇仁明知津津盒餐有限公司遭停權改以新成立津津團膳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名義參標,惟所附參標文件實績證明及完稅證明皆為津津盒餐有限公司文件,根本無法通過招標資格文件審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開標前發現者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不予決標,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卻仍包庇津津公司予以得標,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惟查,證人許榮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資格標審查時由採購營膳小組成員兩兩一組,分別負責初審及複審,津津公司部分之審核由雷博名負責初審,我負責複審,因為津津公司是修德國小96至99年的供餐廠商,供餐穩定、正常,所以我看到「津津」2 字後也沒有細看文件,而且初審人員也勾選符合,我就直接勾選符合,張崇仁有要求大家資格審查要公平,委員要認真的審查,並未明示或暗示要作如何結果之審查,我審查時並未發現津津公司係以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之經歷證明參與投標,我承認是個人有疏失的地方等語;證人張惠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審核小組事先不知道津津盒餐有限公司遭停權之事,張崇仁亦未曾向我明示或暗示要讓津津公司得標或在資格審查的時候對津津公司放水,審標之前並未特別告知審標人員要依據投標須知來審查投標廠商的投標文件,因為以前就有跟大家講過了,當時就直接開封審標,津津公司部分並非我審查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審查通過,我對於津津盒餐有限公司與津津公司是否為同一家公司覺得有困惑,所以於7月15日有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及工程會詢問,新北市政府回答說可以,所以就讓津津公司參標,我當時想如果資格不符,就將津津公司撤標,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新公司參標的情形等語;證人吳頂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資格標審標是密件,密件一打開來是2人1組審查,是隨機並沒有特定哪家廠商給誰,津津公司剛好不是我審到,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津津公司與津津盒餐有限公司有所不同等語(均參見上開卷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修德國小資格標之審查係密封隨機由其中2名審查小組成員負責審查,尚難事先控制由何人負責審查何家廠商之投標資格,而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張崇仁並未明示暗示要對津津公司之投標資格審查予以放水,且證人張惠玲就津津公司之投標資格是否符合亦非有把握,事後亦有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工程會電話詢問,縱認證人許榮忠之複審確有疏忽,證人張惠玲向上開單位諮詢時只詢問先後成立之不同公司能否參標,並未詢問新公司應出具之完稅證明、實績證明等相關資料之問題,行政處理上亦有疏失,惟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許榮忠、張惠玲係經被告張崇仁之授意,遂故意對津津公司投標資格放水,尚難遽認被告張崇仁就津津公司資格標審查得以通過一事,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再者,參諸證人柯智寶與鄭寶珠(津津公司員工)於100年7 月13日上午11時4 分13秒、中午12時43分15秒、下午1時27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第66至67頁、偵3卷第157至158頁),證人柯智寶向鄭寶珠表示要用新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鄭寶珠則表示新公司的實績證明跟完稅證明會有問題,證人柯智寶及鄭寶珠亦不確定如果以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之實績證明、完稅證明做為參標資料,是否會被審標人員發現,審核是否會通過,堪認證人柯智寶就以津津公司名義參標,但以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之實績證明、完稅證明作為參標資料一事,並未與修德國小任何行政人員甚至被告張崇仁有事先知會或謀議之行為。又證人柯智寶於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36分29秒撥打電話予鄭寶珠,告以津津公司之資格標審核通過一事,電話中證人柯智寶稱:「學校真的是很謹慎,去查公共工程,這個公司…我們新的公司是沒有被停權,所以就OK麻,然後就查一些基本資料啊」、「換作是另的學校就不會這麼好講話了! 因為審查的那2個人剛好我都很熟啦! 」、「對呀! 這個是…溝通,總務主任沒呈啦! 主任跟我很好,我跟他講…我叫他不要看叫別人就好了」等語(偵21卷第151至152頁),堪認證人柯智寶係在資格標審查當天方知究竟係何人負責審查津津公司之資格,證人柯智寶自不可能事先疏通負責審查之人即雷博名與許榮忠。而津津盒餐有限公司既為修德國小96年至99年之供餐廠商,證人柯智寶與校方人員熟識亦屬事理之常,由證人柯智寶與鄭寶珠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實有可能係因負責審查之雷博名、許榮忠與證人柯智寶素有交情,基於私心而自行決定以寬鬆標準加以審查,而證人張惠玲亦有可能係因本身對於津津公司究竟資格是否符合一事未有把握,又不願擔負認定不符合資格之責任,即默由負責審查之成員自行審核,其等行為固然造成津津公司資格審查通過之結果,惟尚不得遽以認定係被告張崇仁明示或默示該等人員所為。
⑷此外,本案金馬公司洪世源於聯絡或交付賄款之際,尚查無以何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冀求被告張崇仁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該公司順利得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崇仁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被告張崇仁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崇仁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張崇仁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予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張崇仁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徒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無非僅係就卷內相同事證一再反覆爭執,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
⒊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張崇仁所犯本案係於100年12月2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迄至本院109年8月25日判決時,已逾8年,自應審酌被告張崇仁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張崇仁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張崇仁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張崇仁於法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張崇仁。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張崇仁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被告蕭道志部分:
⒈本案被告蕭道志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義學國小校長,負責辦理義學國小99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9、100學年度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道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認被告蕭道志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違誤云云。但查:
⑴義學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校長授權總務主任逐一徵詢可出席委員名單,內聘委員則由總務處、學務處邀請,確認名單後交由校長蕭道志核定,被告蕭道志並未推薦或暗示由何人擔任評選委員,亦未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蕭道志亦未曾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如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義學國小總務主任林勇輝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嘉蓮(曾任義學國小學務主任、教務主任)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以及證人韋宜青、王允瑄、李彥杰、陳鴻熙即義學國小內聘委員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1卷第283至285頁、偵30卷第104至142頁、原審筆錄卷㈩第250至261頁),堪認被告蕭道志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道志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
⑵此外,本案金馬公司洪世源於聯絡或交付賄款之際,尚查無以何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冀求被告蕭道志以何種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該公司順利得標或包庇該公司供餐缺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道志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故被告蕭道志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道志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蕭道志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予被告蕭道志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蕭道志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徒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無非僅係就卷內相同事證一再反覆爭執,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
⒊被告蕭道志於事實欄拾二㈠所示99學年度下學期之密接時間內,本於金馬公司為義學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義學國小校長之地位,先後2次向金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世源收受賄款,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2次行為之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蕭道志於事實欄拾二㈠、㈡(即附表十九編號1、2)所示2次收受洪世源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蕭道志所犯本案係於101年2月2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迄至本院109年8月25日判決時,已逾8年,自應審酌被告蕭道志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蕭道志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蕭道志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蕭道志於法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蕭道志。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蕭道志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道志除於99學年度下學期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上揭賄賂外,尚於99學年度上學期先後2次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7萬元、9萬元。因認被告蕭道志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⑵經查,證人洪世源於調詢時雖證稱:我從99學年度開始,就每學期依據供餐量乘以3.6元(即每餐45元乘以8%),2次支付蕭道志賄款,即於99學年度上學期行先後賄蕭道志7萬元、9萬元云云(偵19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嗣於偵訊時亦坦承上開所述為真云云(偵19卷第219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陳稱:義學國小99學年度上學期所交付的2筆款項,以正常來說我也是9月、10月計算一次,11、12、1月計算一次,但是因為我服務的學校很多,所以義學國小具體計算的時間點,以及交付的時間點,我沒有辦法記得。義學國小計算的方式是以7%、8%來計算,也就是大概是每人3.6元的計算方式去計算云云(原審卷筆錄㈦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惟即便認洪世源之歷次證述均無詳疵可指,然其係屬行賄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當。故縱令其證述內容一致,仍不能僅憑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蕭道志之犯罪事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經查,證人洪世源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方法證明被告蕭道志有收到上開賄款一節,證稱:這是我的記憶,我就照實說,我公司沒有記這個帳,我的記憶就是用我們公司開給義學國小的發票,然後去推,大概他是8%,去推這個金額,這個金額是這樣推出來的,約略的金額,這都不是記帳的金額等語(原審筆錄卷㈩第266頁),可見就洪世源交付上開賄賂給被告蕭道志一事,並無任何帳證資料可佐;而上揭卷附之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固能佐證補強前開認定有罪之99學年度下學期及100年10月24日被告蕭道志收受賄款之事實,但該等證據資料核與99學年度上學期之2次收賄行為無關,自難執為該2次收賄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扣案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義學國小99至100年供餐量、義學國小101年8月13日北義國總字第1017813344號函暨附件99-100年金馬公司午餐金額暨午餐餐數統計(偵19卷第210至211頁、原審卷函覆資料卷D3第4至7頁),至多僅能證明金馬公司於義學國小之供餐數,顯無法密切連結洪世源確有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蕭道志,即難資以佐證補強洪世源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⑶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僅憑洪世源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蕭道志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故本應為被告蕭道志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即99學年度下學期收受賄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黃耀輝部分:
⒈被告告黃耀輝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江翠國中校長,負責辦理江翠國中99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等廠商所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認被告黃耀輝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違誤云云。但查:
⑴江翠國中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於99、100學年度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由校長挑選15人,再由總務處人員聯繫、確認;關於內聘委員,則由總務處提供學校老師名單,由校長圈選,再由總務處人員聯繫、確認;校長並未明示或暗示應選擇何人擔任評選委員等情,業據證人即江翠國中事務組長閻冕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7卷第154至156頁);又被告黃耀輝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且被告黃耀輝並未事先聯繫所圈選之評選委員,是其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等節,業據證人即評選委員林綉子、施敏雄、林靜瑛、許炎午、林正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4卷第153至154、161至163、179至180、196至197、204至205頁)。至證人陳姵臻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知道校長有跟衛生組長表示希望供餐廠商能穩定,不要換來換去,校長應該是透過要求我們盡量不要換廠商之方式幫忙業者,這是我聽衛生組長說的,細節他比較清楚等語(偵34卷第18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校長並未親自告訴我我被圈選為評委,校長在評選前未明示或暗示我應如何評選,我是依自己判斷評選,未受黃耀輝任何影響。我在偵查中所述是覺得說組長的意思是換來換去對學生不好,該處罰還是要處罰,但換來換去不好,這是我跟衛生組長在閒聊講的,校長沒有這麼說等語(原審筆錄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而證人即衛生組長吳其融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有此情節(原審筆錄卷第94頁),是依其等證述,尚難遽認被告黃耀輝有影響評委如何評選之行為,足認被告黃耀輝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並未違背職務,且亦無事證可認圈選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⑵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黃耀輝有包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供餐缺失,未依約記點、裁罰,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江翠國中係於100 學年度正式施行違規記點制度,有江翠國中100學年度午餐管理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原審書狀卷C5第152至154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黃耀輝就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有包庇歐克公司、金龍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乙節,即失之有據;且江翠國中於99、100學年度均有召開午餐管理小組會議並依約檢討缺失、記點,並無應處罰未處罰或校長介入而從輕或不裁處之情形,則有證人吳其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筆錄卷第91至95頁),並與在卷之江翠國中102年7月18日新北翠中總字第1025454548號函文所附附件相符(原審函覆資料卷D11㈦第273至282頁);檢察官既未能指出被告黃耀輝就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於江翠國中99學年度及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有何具體包庇供餐缺失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耀輝於上開期間曾未依約處置前開公司之供餐缺失,是被告黃耀輝否認有此情事,顯非無據。至100年6月間固曾發生誤抬湯桶事件,然該事件係因學生未將湯桶抬至集中回收地點,而歐克公司抬餐人員亦未察覺所致,尚難認純係出於歐克公司之疏失,且校長接獲學務主任通知後,亦通知家長到場協助處理,而若欲就該事件懲處歐克公司,亦需符合扣點條例等節,有證人吳其融、陳宜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筆錄卷第94至96頁),復觀以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亦乏此情節之相關處罰約定,是尚難以此節遽認被告黃耀輝有包庇不予裁罰歐克公司供餐缺失之行為。檢察官另以100年9月2日14時41分28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呂宇平與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慕柔通訊監察譯文(偵19卷第241頁背面),主張被告黃耀輝有不予記點之違背職務行為,然該通聯譯文內容均僅以代名詞「他」稱之,尚難遽認係被告黃耀輝所為,況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嗣後仍有記點(原審筆錄卷第49頁背面),亦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均有依約裁處乙情相符,遑論該通聯內容所及係屬江翠國中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之供餐缺失,非本案被告黃耀輝被訴向歐克公司收賄之範圍,亦無從執為不利被告黃耀輝之認定。
⑶況被告黃耀輝於偵查中係自承廠商交付款項之目的應係感謝能有服務學校之機會,業如前述,並佐以本案歐克公司、津津公司及金龍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於交付款項之際均未明確表達係冀求被告黃耀輝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得標及包庇供餐缺失,而經被告黃耀輝應允而達成違背職務收賄之期約,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耀輝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收受前開賄賂。
⑷故被告黃耀輝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黃耀輝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予被告黃耀輝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黃耀輝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徒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無非僅係就卷內相同事證一再反覆爭執,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
⒊被告黃耀輝於99學年度即如事實欄拾壹二㈠、㈢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金龍公司為江翠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江翠國中校長之地位,各先後2次向歐克公司李慕柔、金龍公司陳秀暖收受賄款,係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均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第二次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黃耀輝於99學年度間接續收受金龍公司交付之賄款各10萬元、20萬元,並敘明被告黃耀輝於嗣後退還20萬元賄款之犯行(見第二次追加起訴書第57至58頁),是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至檢察官於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欄固僅記載被告黃耀輝犯罪所得為46萬元(見第二次追加起訴書第246至247頁),惟係誤將被告黃耀輝嗣後返還之款項扣除所致,況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被告黃耀輝收受金龍公司交付之10萬元賄款犯行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耀輝於事實欄拾壹二㈠、㈡、㈢(即附表二十編號1至3)所示3次收受不同廠商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查被告黃耀輝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其事實欄拾壹二㈠㈡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被告黃耀輝於100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偵8卷第31至35、38、39頁、第40頁背面),雖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此僅係其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其所犯上開2罪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耀輝就其事實欄拾壹二㈢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亦有所自白,但其僅繳回部分所得10萬元,尚有20萬元未繳回,自無依上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⑵查被告黃耀輝所犯本案係於101年2月2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迄至本院109年8月25日判決時,已逾8年,自應審酌被告黃耀輝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黃耀輝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黃耀輝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黃耀輝於法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黃耀輝。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黃耀輝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黃耀輝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應屬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時即能自白犯行,並繳回上揭犯罪所得,且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所收賄款亦多所用於校務,有其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諸多單據可佐,而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縱經依上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或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亦高達1年9月或3年6月),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本於相同見解,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黃耀輝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黃耀輝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要非可採。
⒎刑之遞減:
被告黃耀輝所為如事實欄拾壹二㈠、㈡(即附表二十編號1、2)所示犯行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如事實欄拾壹二㈢(即附表二十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⒏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⑴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耀輝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江翠國中校長,其明知評選委員名單於公告前係公務上知悉之秘密,不得洩漏,但考量到惟有其違背職務,洩漏或採用特定廠商所提供之評選委員,俾使特定廠商取得江翠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始可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洩密以使歐克公司取得營養午餐案之利益,勾選歐克公司所提供之評選委員葉香蘭,俾使歐克公司取得江翠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因認被告黃耀輝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云云。
⑵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耀輝涉犯上開洩密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簽呈、決標公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耀輝堅詞否認有何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洩密犯行,辯稱:我沒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等語。經查,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曾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黃耀輝,是校長主動打電話要我提供作為勾選標案評委之參考,我交代程小玲將載有彭清勇、汪復進、柯麗美、葉香蘭及楊堙釬之紙條請歐克公司人員拿給黃耀輝;99學年度江翠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葉香蘭即為我建議之人選云云(偵2卷第28頁、偵19卷第240頁背面、第241頁);證人程小玲則稱:印象中曾交付學者專家名單予黃耀輝云云(偵2卷第49頁),然對於歐克公司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將該名單交付予黃耀輝,均未說明。而證人李慕柔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第1次去標江翠國中的那年,有業務來講要送名單,但後來沒有送,我沒有要程小玲寫名單給黃耀輝,黃耀輝從未打電話給我等語(原審筆錄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在沒有承作江翠國中前,李慕柔請我寫我們有去上過課學者專家的名字,寫在紙條上拿給她,我是寫給李慕柔,不知道她是否有給黃耀輝等語(原審筆錄卷第52頁背面),是依渠2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歐克公司曾將名單交付予被告黃耀輝;況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係指公務員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縱認本案歐克公司曾提供名單供被告黃耀輝作為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之參考依據,若被告黃耀輝並未洩漏其實際圈選之評選委員予他人,即與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遑論本案並無證據佐證歐克公司曾提供名單予被告黃耀輝,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黃耀輝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其已圈選葉香蘭為評選委員之秘密洩漏予何人,是檢察官僅憑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中有本案被訴之葉香蘭,遽認被告黃耀輝有洩密之犯行,尚嫌速斷。從而,就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黃耀輝洩密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黃耀輝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黃耀輝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⑶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耀輝確有被訴之洩密犯行,本應就被告黃耀輝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即收受歐克公司人員賄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張萬隆部分:
⒈核被告張萬隆所為,係基於其擔任新埔國小、中和國小之校長,負責辦理新埔國小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中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而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以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8、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賄款,並於99、100學年度收受津津公司柯進成所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4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萬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認被告張萬隆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違誤云云。但查:
⑴新埔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張萬隆挑選,內聘委員則由學務處遴選校內建議名單,再由校長挑選,於建議名單產生前,校長並未指示應挑選何人進入建議名單,遴選之條件係由總務主任決定,校長並未置喙,亦未指示應安排何人為評選委員,校長並未參與評選前之訪廠,亦無指示應如何製作訪廠報告,評選過程中校長亦未在場,亦未指示各家廠商之優劣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埔國小總務主任藍祺琳、證人即新埔國小總務主任及學務主任賴德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㈦第291頁背面至第296頁、第297頁背面至第300頁、第304頁背面至第306頁背面、第307頁背面至第309頁);又中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張萬隆圈選,並由總務處事務組長聯繫;關於內聘委員之遴選,係由學務處提供建議名單,再由校長圈選,原則上會分布由不同年級及相關處室人員擔任,校長並未明示或暗示須將何人置入建議名單內,校長並未參與評選過程,亦無評選委員反應校長有指示應如何評選等情,亦據證人即中和國小100學年度總務主任黃文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㈦第314至319頁);此外,復有新埔國小98、99學年度總務處標案處理流程紀錄表暨其附件在卷可考(原審書狀卷C16第142至199頁、102年6月27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㈣被證55、56),堪認被告張萬隆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過程中並未違背職務,亦無事證可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⑵檢察官固以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曾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張萬隆乙情,執為認定被告張萬隆有圈選該名單上有利於歐克公司評選委員之違背職務行為之論據。惟查,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對於歐克公司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將該名單交予被告張萬隆,均未說明,且稱被告張萬隆未用其所提供之名單(偵22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證稱:記得是業務叫我拿學者名單給校長,我有去找校長,但校長不在,我就回來了,再過一陣子學校有活動,我跟他講,他就說不用;學者專家名單一定是程小玲寫給我,我不會自己寫;時間點是96年,好像不是張萬隆等語(原審筆錄卷㈧第22、30頁);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均未曾言及有提供或書寫名單予被告張萬隆之情形,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很肯定從未收到指示說要寫給張校長名單,或寫給李慕柔讓她交給張校長,吳玉美、黃耀輝的部分有,但張萬隆的部分沒有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㈧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是依渠2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歐克公司曾將名單交予被告張萬隆,卷內亦乏可資認定歐克公司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張萬隆之證據基礎,自難以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偵查未盡完整之證述,推認被告張萬隆有此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張萬隆有於協助歐克、津津公司得標後包庇其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然查,若遇供餐缺失,於記點制度實行之前,新埔國小之餐廚檢討會議係依合約內容處理,罰則多為罰款,於記點制度實行後,則依教育局公文記點,罰則決定後由學務處提出,與總務處報告聯繫,由總務處依契約內容行文與廠商聯絡,校長不會有什麼意見等情,業據證人賴德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㈧第306至307頁、第308頁背面至第310頁、第311頁背面),且新埔國小、中和國小均有召開餐廚檢討會議,就供餐缺失亦有相關處置,有新埔國小102年7月29日新北埔國學字第1026913982號函暨附件、中和國小102年8月27日北和國總字第102598503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查(原審函覆資料卷D11第405 至463頁、D12第336至349頁),自難認被告張萬隆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包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供餐缺失之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歐克公司、津津公司有何供餐違失,而被告張萬隆未依約懲處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
⑷此外,被告張萬隆於偵查中係自承業者交付款項係冀求學校對廠商能較為友善、是廠商做生意之心態等語,並佐以本案歐克公司、津津公司之相關人員於交付賄款時,均未明確告以或暗示係冀求被告張萬隆為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協助廠商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萬隆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故被告張萬隆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萬隆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張萬隆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予被告張萬隆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張萬隆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徒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無非僅係就卷內相同事證一再反覆爭執,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
⒊被告張萬隆於98、99學年度即如事實欄拾貳二㈠⒈、⒉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為新埔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新埔國小校長之地位,於各學年度先後多次向歐克公司人員收受賄款,係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均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雖載明被告張萬隆於98、99學年度辦理新埔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分別於98、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35萬元、45萬元賄款,惟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業據檢察官分別於原審102年7月19日、102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時,就收賄金額予以更正為:「98年12月24日13萬元,99年4月8日6萬元,99年5月7日5萬元,99年5月26日6萬元,99年7月6日6萬元,99年5月26日20萬元,99年11月22日4.5萬,99年8、9月份7萬元,99年12月17日12萬元,100年1月3日10萬元,100年4月22日11萬元,100年5月27日6.2萬元。統計98學年度上學期總金額為13萬元,下學期為22萬元;99學年度前金20萬元,上學期是33.5萬元,下學期是17.2萬元」、「有關張萬隆於102年7月19日審理筆錄第5頁,檢察官當時講『99年5月26日收受6萬元』,該所稱之『6萬元』應為『5萬元』,特此更正」(原審筆錄卷㈧第102頁、卷第193頁),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張萬隆於98、99學年度間之收賄犯行,於各該學年度間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⒌被告張萬隆於事實欄拾貳二㈠⒈、⒉、㈡⒈、⒉(即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4次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查被告張萬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起訴之收賄金額均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張萬隆於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8卷第18、22至23頁、偵34卷第66、69至70頁),雖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此僅係其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其所犯上開4罪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萬隆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雖與原審及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不符,惟此係因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始更正其收賄金額所致,自不得以此剝奪被告張萬隆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查被告張萬隆所犯本案係於101年2月2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迄至本院109年8月25日判決時,已逾8年,自應審酌被告張萬隆是否有依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並無因被告張萬隆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張萬隆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張萬隆於法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張萬隆。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張萬隆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張萬隆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應屬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時即能自白犯行,並繳回上揭犯罪所得,且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所收賄款亦多所用於校務,有證人藍祺琳、賴德聲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林銘裕、岳志中、吳賜恩、范韵青、劉俊男、藍逸展、吳裕榮、林玉婷、江素真、簡志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㈦第296至297、307 頁、第310頁背面至第313頁、本院前審卷九第256頁至第258頁背面、第260至261頁、第266頁至第277頁背面、第278頁背面至第282頁背面、第283頁至第286頁背面、第298頁背面至第314頁背面、本院前審卷十第7至11頁),並有被告張萬隆提出之切結書24紙附卷可稽(原審書狀卷C5被告張萬隆提出之102年6月1日刑事答辯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㈡被證1、4、6、8、11、14、16、20、22、25、27、29、31、34、36、37、39、41、43、46、48、50),而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縱經依上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亦高達1年9月),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本於相同見解,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張萬隆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張萬隆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要非可採。
⒎刑之遞減:
被告張萬隆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柯份犯如原判決(柯份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被告劉創任犯如原判決(劉創任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被告趙榮景犯如原判決(趙榮景部分)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罪、被告李慕柔犯如原判決(李慕柔部分)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所示犯罪、被告程小玲犯如原判決(程小玲部分)附表三編號2至5、9、10所示犯罪、被告張世明犯如原判決(張世明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被告魏富來犯如原判決(魏富來部分)附表二編號7、8、13所示犯罪、被告蕭豐裕犯如原判決(蕭豐裕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罪、被告葉振翼犯如原判決(葉振翼部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被告吳玉美犯如原判決(吳玉美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被告張崇仁犯如原判決(張崇仁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被告蕭道志犯如原判決(蕭道志部分)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罪、被告黃耀輝犯如原判決(黃耀輝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罪、被告張萬隆犯如原判決(張萬隆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罪之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柯份固有於100年6月8日收受賄賂之事實,但其所收賄款之金額為8萬元,原審認定為10萬元,即有未合;且依憑卷內事證,尚難遽認其另有於100年6月3日收受賄賂之事實,原審疏認其有此部分收賄之犯行,於法亦有未恰。
⒉依憑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劉創任另有於97年12月23日、99年5月4日收受賄賂之事實,原審認定其有此部分收賄之犯行,於法容有未恰。
⒊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固有於100年6月8日交付賄賂給被告柯份之事實,但渠等行賄之金額為8萬元,原審認定為10萬元,容有未合;且依憑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渠等另有於100年6月3日行賄被告柯份、於97年12月23日、99年5月4日行賄被告劉創任之事實,原審認定渠等有上開部分行賄之犯行,亦有未恰;又原審就原判決(被告李慕柔部分)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既認定被告李慕柔係對劉創任「交付」賄賂之事實,主文卻又諭知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事實與主文即有矛盾;再被告李慕柔對潘教寧行賄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原判決認定係構成期約賄賂罪,且又於主文矛盾諭知其係犯「交付」賄賂罪(如原判決〈被告李慕柔部分〉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同有未合。此外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包括本院前審)審理時即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⒋綜合被告魏富來、蕭豐裕所為供證,渠等行賄被告張世明之目的,應在於求取被告張世明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復強公司供餐缺失,並協助該公司順利標得樹林高中下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然原判決就98年12月間行賄部分,認為渠等行賄之目的在於求取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然於99年12月間之行賄部分,則又認為渠等行賄目的在於求取復強公司「履約順利」,然兩次行賄時間同在各年度之12月間,何以前後行賄之對價內容有所不一,原判決並未詳予說明,自非允恰。
⒌被告魏富來、蕭豐裕對被告郭慶基行賄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罪,原判決認定係成立交付賄賂罪(如原判決〈被告魏富來部分〉附表二編號13所示、原判決〈被告蕭豐裕部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容有未合。此外被告魏富來、蕭豐裕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包括本院前審)審理時即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⒍依憑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葉振翼另有於99學年度上學期2次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合計14萬元之事實,原審認定被告葉振翼有此部分收賄犯行,容有未恰。
⒎被告吳玉美固有於98年3、4月間收受李慕柔賄賂之事實,但其收賄之金額為6萬6,000元,原審認定為10萬元,即有未合。
⒏依憑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蕭道志另有於99學年度上學期2次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合計16萬元(即7萬元、9萬元)之事實,原審認定被告蕭道志有此部分收賄犯行,容有未恰。
⒐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李慕柔、程小玲、張世明、魏富來、蕭豐裕、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所犯各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起,迄至本院109年8月25日判決時,均已逾8年,本院經審酌結果,認為對於渠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同有未合。
⒑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而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諭知追繳、抵償,亦非適法。
㈡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劉創任、李慕柔、程小玲、張世明、魏富來、蕭豐裕、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部分,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或定刑過輕,而請求從重量定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劉創任、李慕柔、程小玲、張世明、魏富來、蕭豐裕、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之量刑基礎,均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詳見各該判決之量刑審酌欄),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準此而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各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原審量刑或定刑過輕云云,均非可採;而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上訴均否認犯行,各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渠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除被告柯份、劉創任、葉振翼、蕭道志上揭未予認定有罪部分),俱如前述。然則,檢察官及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被告李慕柔、程小玲、魏富來、蕭豐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各項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李慕柔、程小玲、張世明、魏富來、蕭豐裕、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上揭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⒈被告柯份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份擔任蘆洲國小校長要職,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舉止為全校師生之表率,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清廉自持,詎其竟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以其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亦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應知悉收取廠商賄款後,業已增加廠商成本,勢將影響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且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及清譽,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正視己非,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柯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收賄款數額、擔任國小校長、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⒉被告劉創任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創任歷經教育體制長期之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要職,在社會上享有比一般民眾較為崇高之地位,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詎其竟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以其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亦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應知悉收取廠商賄款後,業已增加廠商成本,勢將影響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且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及清譽,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正視己非,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劉創任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
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已能自白所犯,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收賄款數額、擔任國小校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被告趙榮景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榮景擔任安和國小校長要職,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舉止為全校師生之表率,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清廉自持,詎其竟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以其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亦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應知悉收取廠商賄款後,業已增加廠商成本,勢將影響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且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及清譽,迄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正視己非,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趙榮景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收賄款數額、擔任國小校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㈢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⒋被告李慕柔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慕柔身為新北市各中、小學中央餐廚供餐廠商即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深諳該行業經營之道,且其供應正值發育期之青少年學子中央餐廚,理應思如何謹慎運用餐廚成本,以確保食品安全並兼顧營養均衡,維護青少年學子身心之健康發展,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李慕柔竟未尊重市場機制並思戮力經營以獲取標案,以本件行賄之手法,破壞相關採購案件公平競爭之本質,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不僅有害於公益,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更危害各校師生健康非微,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處於主導、決策之角色、所生危害、行賄金額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㈤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⒌被告程小玲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小玲身為歐克公司特別助理,並兼管財務,其明知歐克公司參與新北市各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未思以正途得標,於被告李慕柔指示其計算交付賄款之數額、領款、包裝及聯繫校長等事宜,其明知所為於法有違,竟未拒絕或檢舉,反依指示經手前開事宜,並推由歐克公司員工前往交付賄款,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不僅有害於公益,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更危害各校師生健康非微,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處於配合被告李慕柔之角色並參與分工程度甚深、所生危害、行賄金額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㈥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⒍被告張世明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明歷經教育體制長期之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要職,在社會上享有比一般民眾較為崇高之地位,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詎其竟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以其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亦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應知悉收取廠商賄款後,業已增加廠商成本,勢將影響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且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及清譽,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正視己非,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張世明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矢口否認犯行,但亦已坦承確有收取上揭廠商款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收賄款數額、擔任高中校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㈦即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⒎被告魏富來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富來身為新北市各中、小學中央餐廚供餐廠商即復強公司負責人,當深諳該行業經營之道,且其供應正值發育期之青少年學子中央餐廚,理應思如何謹慎運用餐廚成本,以確保食品安全並兼顧營養均衡,維護青少年學子身心之健康發展,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魏富來竟未尊重市場機制並思戮力經營以獲取標案,指示其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蕭豐裕以行賄之方式,破壞相關採購案件公平競爭之本質,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不僅有害於公益,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更危害各校師生健康非微,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行為時雖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前案紀錄,但本案並未構成
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本案處於主導、決策之角色、所生危害、行賄金額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即如附表十一編號3、4、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⒏被告蕭豐裕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豐裕身為復強公司業務經理,其明知復強公司參與新北市各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未思以正途得標,竟依從被告魏富來之指示,意圖藉行賄方式以獲得標案,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不僅有害於公益,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更危害各校師生健康非微,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處於配合被告魏富來之角色並參與分工程度甚深、所生危害、行賄金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即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⒐被告葉振翼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振翼歷經教育體制長期之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要職,在社會上享有比一般民眾較為崇高之地位,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詎其竟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以其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亦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應知悉收取廠商賄款後,業已增加廠商成本,勢將影響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且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及清譽,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正視己非,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葉振翼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收賄款數額、擔任國小校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二即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
⒑被告吳玉美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玉美歷經教育體制長期之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要職,在社會上享有比一般民眾較為崇高之地位,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詎其竟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以其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亦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應知悉收取廠商賄款後,業已增加廠商成本,勢將影響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且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及清譽,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正視己非,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吳玉美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已能自白所犯,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收賄款數額、擔任國小校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即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⒒被告張崇仁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崇仁歷經教育體制長期之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要職,在社會上享有比一般民眾較為崇高之地位,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詎其竟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以其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亦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應知悉收取廠商賄款後,業已增加廠商成本,勢將影響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且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及清譽,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正視己非,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張崇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收賄款數額、擔任國小校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二即如附表十八編號4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
⒓被告蕭道志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道志歷經教育體制長期之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要職,在社會上享有比一般民眾較為崇高之地位,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詎其竟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以其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亦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應知悉收取廠商賄款後,業已增加廠商成本,勢將影響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且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及清譽,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正視己非,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蕭道志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矢口否認犯行,但亦已坦承部分收取廠商款項之事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收賄款數額、擔任國小校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即如附表十九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⒔被告黃耀輝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耀輝歷經教育體制長期之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要職,在社會上享有比一般民眾較為崇高之地位,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詎其竟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以其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亦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應知悉收取廠商賄款後,業已增加廠商成本,勢將影響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且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及清譽,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正視己非,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黃耀輝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已能自白所犯,繳回多數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收賄款數額、擔任國中校長、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即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⒕被告張萬隆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萬隆歷經教育體制長期之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要職,在社會上享有比一般民眾較為崇高之地位,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詎其竟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以其擔任校長公職時間甚久,亦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應知悉收取廠商賄款後,業已增加廠商成本,勢將影響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之品質與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且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及清譽,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正視己非,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張萬隆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嗣始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故本案尚未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難認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已能自白所犯,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收賄款數額、擔任國小校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即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㈡沒收部分:
查被告柯份、劉創任、趙榮景、張世明、葉振翼、吳玉美、張崇仁、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該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又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以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暨追繳、抵償之規定乃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一併修正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同自10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審酌如下:
⒈被告柯份部分:
被告柯份就上揭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2萬8,000元(4萬2,000元+20萬6,000元+8萬元=32萬8,000元)、3萬3,000元,且該等犯罪所得迄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創任部分:
被告劉創任就上揭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5,000元、10萬元、29萬元,而就上開3筆賄款中之各6萬元(合計18萬元),其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偵29卷第111至112頁),從而就被告劉創任犯罪所得18萬元部分(即事實欄貳二㈠至㈢部分各6萬元),因已繳交扣案,自毋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但因事實欄貳二㈠之犯罪所得僅5萬5,000元,故就繳交多出之5,000元即順次移至事實欄貳二㈡所示犯行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劉創任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就事實欄貳二㈡所示部分計有3萬5,000元,就事實欄貳二㈢所示部分計有23萬元,迄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趙榮景部分:
被告趙榮景就上揭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且該等犯罪所得迄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世明部分:
被告張世明就上揭犯行即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且該等犯罪所得迄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葉振翼部分:
被告葉振翼就上揭犯行即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萬元,且該等犯罪所得迄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吳玉美部分:
被告吳玉美就上揭犯行即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4所示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6,000元、10萬、20萬元、20萬元,合計56萬6,000元,業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業見前述,從而被告吳玉美之犯罪所得因已繳交扣案,自毋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即如前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⒎被告張崇仁部分:
被告張崇仁就上揭犯行即如附表十八編號4所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且該等犯罪所得迄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蕭道志部分:
被告蕭道志就上揭犯行即如附表十九編號1、2所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萬元(6萬元+8萬元=14萬元)、7萬元,且該等犯罪所得迄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黃耀輝部分:
被告黃耀輝就上揭犯行即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3所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萬元、20萬元、30萬元,其中被告黃耀輝就上開16萬元、20萬元賄款,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就30萬元賄款部分,則繳交其中10萬元,此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偵8卷第22頁及背面),從而就被告黃耀輝犯罪所得46萬元部分(即上開繳回款項合計),因已繳交扣案,自毋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另被告黃耀輝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20萬元部分(即附表二十編號3所示之20萬元),雖已返還金龍公司人員,但金龍公司人員係行賄對向犯,並非本案被害人,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者不予沒收或追徵之適用;且予以沒收,亦難認有過苛之虞,故該20萬元既迄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張萬隆部分:
被告張萬隆就上揭犯行即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55萬元、50萬7,000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155萬7,000元,被告張萬隆業就附表二一編號1、2所示犯罪部分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35萬元、45萬元;就該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部分,於偵查中除繳交全部所得50萬元外,尚多繳交20萬元(以上繳回全部合計150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偵8卷第22至23頁、偵34卷第69至70頁),從而被告張萬隆犯罪所得已繳回部分(按:因附表二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已全數繳回,故就此部分多繳之20萬元順次移至尚未完足繳納之該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沒收),此部分自毋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然就附表二一編號2所示尚未繳回之5萬7,000元(即50萬7,000元-45萬元=5萬7,000元)部分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按法律之設計,自有其立法旨趣及規範目的,刑事法律亦不例外。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係為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從而行為人前如已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可概見其未能正視己非,改過自新,刑罰反應力容屬薄弱,故於此種情況下,即不適宜宣告緩刑,此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由設之理由,自有其合理正當之立論基礎。然則,倘被告之數案件於程序上原即由法院
合併審理,法院並就該數案件所定執行刑宣告緩刑,嗣因上訴結果,致其中數罪先行確定,其餘數罪則經撤銷發回更審,倘其後經更審結果,認仍有宣告該其餘數罪緩刑為適當者,卻因其前數罪之罪刑宣告已確定之情況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文義解釋,即生不許該更審數罪宣告緩刑之不利後果,對被告不啻產生因其
訴訟權(憲法第16條參照)之行使或因檢察官上訴等程序上事由,即對被告賦予不利益之結果,此自非
事理之平,亦顯非立法原意;且何以在相同數案由法院審理並均宣告緩刑之相同情況下,倘未經上開所述之訴訟割裂,即得獲邀全數緩刑之寬典,然如有訴訟割裂,即可能招致發回更審之罪刑無法獲得緩刑宣告,而竟將此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此亦明顯有
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職是之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所由設之立法目的核非針對上例情形,卻因文義解釋之合致,使上例情形落入不符合該緩刑要件之結果,自應就該緩刑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始屬的論。申言之,解釋上應認該緩刑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非一開始即由法院合併審理之他案罪刑而言,倘如上例情形者,即不在此限,而採
目的性限縮該要件之解釋方法,以符立法本旨,亦方能無違憲法訴訟權之行使及平等原則,其理至為灼然。
㈡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蕭豐裕部分:
查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蕭豐裕上揭各罪及前原與該等各罪合併審理之其他行賄案件,前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並均宣告緩刑,嗣經最高法院就該其他行賄案件判決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上揭各罪則經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此外即無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本院前揭說明,應認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蕭豐裕為前揭行賄犯行,固有不該,然此無非係因渠等為求順利競爭上揭學校營養午餐標案,獲取公司最大利潤之考量下所為之失慮行為,渠等於
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並於檢調偵辦過程中,據實證述,而協助查獲相關收受賄賂之校長,足見渠等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堪認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渠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渠等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渠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宣告被告李慕柔緩刑3年,宣告被告程小玲、蕭豐裕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本院前審就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蕭豐裕部分業已分別諭知緩刑附負擔(即各向公庫支付120萬元、30萬元、15萬元),並因上開其他行賄案件先行確定後,刻已由檢察官執行中,已足使被告3人惕勵,自毋庸再另為緩刑附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魏富來部分:
被告魏富來雖亦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於本件行為後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年5月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魏富來既已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受本案罪刑之宣告,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故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自有未合。至本院前審判決固曾宣告被告魏富來緩刑,惟此乃係疏未詳查上開前案紀錄所致,要非適法;又被告魏富來於本案上揭所處罪刑雖不得宣告緩刑,亦不得
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至執行檢察官准許與否,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自不待言),均併此敘明。
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創任、潘教寧、魏富來、鄭得興、郭慶基、蕭茂生、呂永崇、曾茂山、葉振翼、沈宗毅、張崇仁、傅育寧、吳永裕、吳有正涉有以下罪嫌:
一、被告劉創任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創任自96年起擔任二重國小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緣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負責人曾富松、經理張德忠於二重國小辦理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統鮮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乃由張德忠於96學年度供餐期間前往二重國小校長室,陸續將依該學年度供餐數量乘以2元計算之現金共約16萬元(按:原審則認定為5萬元)交付被告劉創任。被告劉創任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上開賄款,藉以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因認被告劉創任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被告潘教寧部分(兼被告魏富來部分〈即下列二㈠所示〉、被告鄭得興部分〈即下列二㈣所示〉):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教寧自96年間擔任臺北縣永和市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緣被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順利標得網溪國小96、97、98學年度之營養午餐標案,遂透過洪世榮與被告潘教寧談定交付賄款事宜,並約定以供餐人數乘以3之計算方式計算賄款數額,且要求被告潘教寧挑選跟校長比較熟的專家學者,請專家學者給校長預定要給他們得標的廠商比較高的分數,被告魏富來並將要交付予被告潘教寧之賄款,先行匯入洪世榮開設之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再由洪世榮至網溪國小校長室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潘教寧。是被告潘教寧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至98學年度網溪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取復強公司所交付之賄款(96學年度為11萬234元、97學年度為11萬元、98學年度為9萬8,988元),並為使復強公司得以標得網溪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復強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復強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復強公司終因行賄被告潘教寧,而得以標得網溪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復強公司得標後,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因認被告潘教寧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魏富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追加起訴書漏載該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㈡被告潘教寧明知評選委員名單、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係公務上知悉之秘密,不得洩漏,其亦明知評選委員至廠商處所訪查,應祕密為之,不得事先通知廠商預作準備,但考量到惟有其違背職務,洩漏前開資料俾使歐克公司取得網溪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始可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洩密以使歐克公司不法取得營養午餐案之利益,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應允由李慕柔指示陳思妤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供潘教寧圈選,以配合歐克公司得以行賄外聘評審委員,李慕柔遂於100年7月間,書寫汪復進、柯麗美、葉香蘭等學者專家姓名的紙張,再交由陳思妤於100年7月20日轉交給被告潘教寧,作為圈選評選委員之用;另陳思妤為得知網溪國小校方人員訪廠的資訊,遂於100年8月16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潘教寧,而被告潘教寧竟基於上開同一犯意,向陳思妤告知「星期五天氣好的話,我就會出去運動運動」等語,藉以告知陳思妤有關網溪國小校方人員訪廠之相關資訊,而網溪國小也確於100年8月19日星期五當日進行訪廠;而歐克公司為確實標得網溪國小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再由李慕柔指示呂宇平與被告潘教寧期約賄賂,呂宇平事先打聽被告潘教寧收賄行情,瞭解潘教寧是1次收受30萬元之賄款,遂於100年7月間某日至網溪國小校長室,以手指向被告潘教寧比出「3」的手勢,亦即歐克公司得標後,將會交付3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潘教寧,經被告潘教寧同意,雙方期約賄賂後,歐克公司遂
著手投標事宜,惟事後歐克公司未得標,而未交付賄款。因認被告潘教寧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云云。
㈢緣陳秀暖為求金龍公司順利標得網溪國小99學年度之營養午餐標案,遂由廖憲彬與呂宇平至網溪國小校長室與被告潘教寧商談賄款金額,廖憲彬向被告潘教寧以手指頭比「3」,亦即金龍公司得標之後會支付3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潘教寧,希望被告潘教寧幫助金龍公司順利標得網溪國小99學年度之營養午餐標案。是被告潘教寧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使金龍公司得以標得網溪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金龍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金龍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嗣金龍公司確實得標後,陳秀暖即於99年10月間將賄款30萬元裝於茶葉罐中,由廖憲彬及呂宇平送至網溪國小校長室,並交付予被告潘教寧。被告潘教寧並於金龍公司得標後,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因認被告潘教寧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㈣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得興及其業務黃盧樑、呂宇平為使宏遠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與被告潘教寧期約賄賂,並於99年底某日、100年6月初某日,由黃盧樑向被告鄭得興請款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後,再持往網溪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被告潘教寧,期能幫助宏遠公司得以標得網溪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亦圖被告潘教寧於收受宏遠公司之賄款後,於供餐期間不舉發宏遠公司供餐之缺失,即不予記載缺扣點以包庇其缺失。是被告潘教寧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嗣在其操縱評選結果之下,宏遠公司經評選委員會議評定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因認被告潘教寧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鄭得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追加起訴書漏載該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三、被告郭慶基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慶基自94年8月1日轉任義學國中總務主任,負責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發包,其業務包括上網公告、開標時的審標複審、列席廠商說明會等。另外在評選結果出爐後負責與得標廠商進行議價程序。義學國中因校長不干涉營養午餐業務,遂由總務主任即被告郭慶基掌控營養午餐招標實權,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緣魏富來為使復強公司得以順利標得義學國中97至99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且於得標後得以順利供餐,不被無謂刁難,遂使蕭豐裕與被告郭慶基談定行賄金額,被告郭慶基允諾後,魏富來即於復強公司確實得標後,即請復強公司員工到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提款,再將現金交給蕭豐裕,由蕭豐裕至義學國中總務處轉交給被告郭慶基。是被告郭慶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98、99學年度義學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前」),收受復強公司魏富來、蕭豐裕各該學年度所交付之賄款各4萬元(合計12萬元),使復強公司於投標過程中,得以順利得標;並於復強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因認被告郭慶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四、被告蕭茂生部分(兼被告魏富來、呂永崇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茂生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民小學(下稱林口國小)校長,並於97年8月1日改任光華國小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被告魏富來於林口國小辦理95、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先指示被告呂永崇前往林口國小拜訪被告蕭茂生並洽談賄款金額,待金額談妥後,即自95學年度得標後起,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量乘以2元,陸續指示被告呂永崇每次將賄款4至6萬元裝入信封袋,並前往林口國小校長室交付被告蕭茂生,計95、96學年度各收取20萬元賄款(合計40萬元)。是被告蕭茂生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林口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前」),收取復強公司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使復強公司得以標得林口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復強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因認被告蕭茂生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魏富來、呂永崇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追加起訴書漏載該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五、被告曾茂山部分(兼被告魏富來部分〈即下列五㈡所示〉):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茂山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新莊市頭前國民中學(下稱頭前國中)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頭前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後,收取金馬、復強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金馬、復強公司得以標得頭前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金馬、復強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金馬、復強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金馬、復強公司終因行賄被告曾茂山,而得以標得頭前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金馬、復強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茲就被告曾茂山收受金馬、復強公司賄款情形,分述如下:
㈠金馬公司部分:金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世源於頭前國中辦理96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6學年度得標後起至100年10月間止,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量乘以4元,且支付2次賄款之方式,陸續17次親自將賄款裝入信封袋,並前往頭前國中校長室交付被告曾茂山。被告曾茂山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共計120萬5,000元之賄款(詳如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因認被告曾茂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復強公司部分:被告魏富來於頭前國中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9學年度得標後起,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量乘以4元,且支付2次賄款之方式,陸續4次指示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呂永崇每次將賄款5至6萬元裝入信封袋,並前往頭前國中校長室交付被告曾茂山。被告曾茂山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復強公司共約20萬元不等之賄款(詳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因認被告曾茂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魏富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追加起訴書漏載該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六、被告葉振翼部分(兼被告沈宗毅部分):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振翼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樹林國小校長,緣正午味公司實際負責人連國佑於樹林國小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指示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沈宗毅將10萬元持往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被告葉振翼。被告葉振翼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標得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正午味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正午味公司終因行賄被告葉振翼,而得以標得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正午味公司得標後,包庇該公司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因認被告葉振翼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沈宗毅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追加起訴書漏載該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七、被告張崇仁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崇仁自99年8月1日擔任修德國小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明知津津盒餐有限公司遭停權,改以新成立津津團膳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名義參標,惟所附參標文件實績證明及完稅證明皆為津津盒餐有限公司文件,根本無法通過招標資格文件審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開標前發現者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不予決標,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緣柯進成、柯智寶為求津津公司順利得標修德國小100學年度營養午餐,遂由柯智寶於開標前之100年6月23日後至同年7月14日開標前某日(按:起訴書原記載100年4、5月間;嗣經檢察官具狀更正,見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㈡第34頁)攜帶20萬元,裝在信封袋中,並且放在水果盒裡面,拿到校長室,交給被告張崇仁,而被告張崇仁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上開賄款,並為包庇津津公司得以標得修德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津津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津津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津津公司終因行賄被告張崇仁,而得以標得修德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津津公司得標後,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因認被告張崇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崇仁於95年8月1日擔任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新興國民小學(下稱新興國小)校長,並於99年8月1日改調任修德國小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緣冠瑋公司負責人周乾榮於新興國小辦理97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冠瑋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授權其妻陳莉庭於97至99年之每年過年期間(追加起訴書原記載於97至99學年度開標後並開始供餐時之每學年度過年期間;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見原審筆錄卷第18頁),均由陳莉庭將5萬元連同茶葉禮盒,親自持往新興國小校長室交付被告張崇仁。被告張崇仁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3次收受冠瑋公司賄款(共計15萬元),藉以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因認被告張崇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八、被告傅育寧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育寧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中和國小校長(其於100年8月1日退休),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緣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於中和國小辦理97、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分別於97、98、99學年度開標前1至2個月間,親自將現金30萬元置入信封袋,並將該裝有賄款之信封袋連同茶葉或洋酒禮盒,再攜往中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被告傅育寧,並向被告傅育寧表示希望讓金龍公司順利得標。被告傅育寧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收受金龍公司上開賄款,合計共收受賄款90萬元。因認被告傅育寧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九、被告吳永裕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吳永裕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三重市集美國小(下稱集美國小)校長,並於97年8月1日改任臺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下稱鷺江國小)校長,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緣金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世源於集美國小辦理94、95、96學年度及鷺江國小辦理97、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4學年度得標後起,每學期依據供餐量乘以4元、且支付2次賄款之方式,陸續20次親自將賄款裝入信封袋,並攜往集美及鷺江國小校長室交付被告吳永裕。被告吳永裕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共計175萬5,000元之賄款(各學年度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為使金馬公司得以標得集美及鷺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金馬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金馬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金馬公司終因行賄被告吳永裕,而得以標得集美及鷺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金馬公司得標後,包庇其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因認被告吳永裕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十、被告吳有正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正自99年9月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中正國民中學(下稱中正國中)家長會長,並於中正國中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2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中,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竟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與歐克公司李慕柔期約,於歐克公司投標中正國中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時,被告吳有正於開標前(即100年6月14日前某日),主動打電話向李慕柔表示學校要辦理戶外活動,希望廠商贊助等語,而向李慕柔索賄,李慕柔為免遭受刁難,遂基於行賄之意思,於100年上旬某日當天指示歐克公司員工程小玲領辦理,程小玲遂交代歐克公司不詳姓名之員工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上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附近,將1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吳有正收執,而被告吳有正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並於100學年度中正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歐克公司進而得標。因認被告吳有正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
教唆犯、
幫助犯)為證人者,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而,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上開規定的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以下說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劉創任、潘教寧、魏富來、鄭得興、郭慶基、蕭茂生、呂永崇、曾茂山、葉振翼、沈宗毅、張崇仁、傅育寧、吳永裕、吳有正以上各該被訴部分之犯罪:
㈠被告劉創任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創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德忠、曾富松、謝欣曄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扣案帳證、決標公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創任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拿過統鮮公司任何一毛錢,張德松前後所述不一,根本沒有這件事等語。
⒉證人張德忠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有行賄二重國小校長劉創任。劉創任在97年時,我有給他5萬元,之後再見面時,劉創任有問我這5萬元是怎麼計算來的,我跟他說是每個月用餐人數乘以2,之後我又補給他96年度上下學期的賄款,但是金額我忘記了。如果檢察官調出96學年度的供餐人數,乘以2就是補給劉創任的金額,我知道劉創任是有在收錢的,所以就先拿5萬元測試看看,結果劉創任確實有把5萬元收下來,而且還問我怎麼計算的,所以我才把96學年度的錢補給他云云(偵15卷第91、92頁);復於同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可是這時候都已經得標了,為何還要給賄款時,證人張德忠證稱:因為我希望下個學期能繼續承作云云(偵15卷第92頁);證人張德忠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第一次我確定是在快過年時有送5萬元,之所以我會記得是5萬元是因為謝欣曄跟我說劉創任有叫我去找他,我送5萬元去時,劉創任還說我送這錢什麼意思(有點嫌少之意)?所以我才記得這麼清楚。送錢的目的是因為我知道其他業者也有送,且劉創任有要謝欣曄叫我去找他,所以她的意思應該是要我送他錢,我送他錢的目的是希望可以順利屢行並完成合約云云(偵63卷第234頁);又證人張德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農曆年前,拿5萬元放到信封袋交給劉創任,他沒有打開,我就放在桌上,我要臨走之前才放的。劉創任剛來的上學期沒有給錢,我們得標之後就只有給5萬元,是農曆過年前給的云云(原審卷㈨第120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惟證人張德忠固均證述其有交付被告劉創任賄款5萬元,但該證人乃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劉創任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
⒊證人曾富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德忠有跟我說他有交錢給二重國小校長劉創任,張德忠跟我說統鮮公司得標後若沒拿錢給校長,怕校長在供餐期間會刁難公司云云(偵15卷第6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查局有提示96、97年度的部分,因為案發之後,張德忠有跟我提到說,他前後有拿2筆錢給二重國小,確實有2筆錢,但金額我沒有印象、張德忠只跟我提到這兩次而已。96學年度上學期及下學期,張德忠總共向統鮮公司請領了兩筆賄款,每一筆金額好像是10萬元,確實有請領兩次,但金額的部分我不清楚、張德忠確實有跟我提到要給二重國小,但沒說要給二重國小校長、是調查局人員說是不是給劉創任,我說我不曉得。張德忠說業者好像都有這種規定,有這種模式,有一些贊助的回饋。這是案發之後,張德忠有大概跟我提一下這種事情而已,因為我們是同一個辦公室。怕校長在供餐期間會刁難統鮮公司是張德忠跟我講的云云(原審卷㈨第130頁背面、第131頁、第132頁背面)。是依證人曾富松所述,張德忠交付賄賂之金額究竟是5萬元或10萬元,究竟是行賄1次或2次,渠與證人張德忠所述已有不一,則被告劉創任是否確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已非無疑。況證人曾富松所述交付賄款給被告劉創任之過程,均僅係聽聞自證人張德忠,其關於此部分所述,無非僅係與證人張德忠所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張德忠是否果有交付賄賂給被告劉創任,猶欠缺補強證據。
⒋又證人謝欣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一次我去二重國小找1位老師時有碰到劉創任,劉創任問我說是不是要找他,我說不是,我有事來找你們的老師,他就跟我說怎麼你們老闆都沒有來找我聊過天,我回去之後就跟業務經理報告說劉創任說為何老闆都沒有去拜訪。當時我沒有什麼想法,只是單純把話帶回去給張德忠,張德忠是我的上司,等於是我的老闆,我就有把話帶到,我就只有講那一次。我們公司在我負責的那個時間點沒有拿錢給二重國小的校長過,有時候會聽業者在提,但真實有沒有拿我不知道等語(原審筆錄卷㈨第174頁背面、第175頁)。是由證人謝欣曄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劉創任有交代證人謝欣曄轉告業務經理張德忠,被告劉創任在找張德忠,但無法據此即密切連結張德忠前往二重國小時有交付賄款5萬元給被告劉創任之事實,並無法補強證人張德忠所述之憑信性。至證人張德忠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帳冊上記載15萬5227元,應該是賄款加上在學校發生的其他費用云云(偵15卷第91至92頁);其嗣又於偵查中證稱:依統鮮公司內部帳所示,96年8月到97年1月交際費用為24萬多,97年2月到97年7月交際費為15萬多,包含上開送給劉創任的部分,第二次詳細數字不記得,但應該也是送5萬多云云(偵63卷第234頁),然遍查卷內,除有「扣押物編號:19-3-2、扣押物名稱:內帳列印資料、(96/8月-97/1月)營二區報告、(97/2月-97/7月)營二區報告」之帳證外(以上見偵15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外,並無其他帳證資料;而觀諸上開扣案之營二區報告,其內亦僅記錄統鮮公司支出各類費用合計之數額,並無法從該數額內證明或連結何筆款項即為張德忠交付予被告劉創任之5萬元。佐以證人郭春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營二區兩份報告都是我製作的,這是我們公司在計算各間學校他每一個學期做了多少餐、收了多少錢及相關費用之後,得出這間學校耗損結果,然後推算出它是不是有在賺錢的學校,通常列在交際費內的性質,是贊助學校的活動或者像學校有什麼年節廠商的贊助,大致上是贊助學校的費用或花在學校的費用。這是一個總計數字,不是1筆交的,像上面標題講的96年8月至97年1月這段時間相關的費用總共花了多少錢,這是1筆合計數字,這是分很多次給,很多不同的性質,只是都是交際費,通常這是交付給業務帶出門去的,我不知道是交給二重國小的誰,我這邊不管是任何學校的費用,合約費用也是,交際費用也是,甚至後面罰款也是,不管是誰提出的申請,我就是依照公司會計流程,應該蓋章的人看完傳票,蓋完提款單,我去把錢領出來後就交給當初申請的人,至於申請的人跟我簽收之後,他把錢拿去給誰或者有何用途我不清楚等語(原審筆錄卷㈨第177頁及背面)。可徵上開扣案之營二區報告僅系統鮮公司於各校供餐之公司收支紀錄,並無從遽以認定為本件賄款之紀錄。
⒌準此而論,足徵本件交付賄款給被告劉創任一事,僅有行賄者即證人張德忠之單一證述,且其所為對被告劉創任行賄之陳述,亦與證人曾富松所證有所出入,能否信實,已非無疑。況即便認證人張德忠、曾富松之歷次陳述均無瑕疵可指,然渠等均屬行賄對向犯之共同正犯,縱令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能以渠等所為之陳述,即認相互間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故本件除依憑證人張德忠、曾復松之證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然依前述說明,證人謝欣曄、郭春娥所為證述及扣案之營二區報告等相關資料,均尚難資以佐證補強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諸如帳冊、
監聽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自不得遽認被告劉創任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創任確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劉創任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創任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劉創任犯罪,自應為被告劉創任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潘教寧部分(兼被告魏富來部分〈即下列㈡⒉所示〉、被告鄭得興部分〈即下列㈡⒌所示〉):
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潘教寧、魏富來、鄭得興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告3人之供述或證述、證人洪世榮、陳秀暖、呂宇平、廖憲彬、陳思妤、黃盧樑之證述及卷附昱品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00年7月20日下午6時2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8時27分許、同年8月16日下午6時1分許、下午6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宏遠公司帳務資料7紙、網溪國小相關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網溪國小供餐人數表、雙翼公司團繕營業額一覽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潘教寧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密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任何廠商賄賂,也沒有期約賄賂及洩密,我經手網溪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都是依法行政,廠商的評選是由每個評選委員獨立自主評分決定,我沒有任何干涉,而營養午餐的履約監督,由午餐監督小組每天進行,我並沒有任何包庇,如有缺失違規,也都依法扣點。我沒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營養午餐公開評選前的廠勘是公開的,不是秘密,招標文件上面也有書寫日期等語;另訊據被告魏富來、鄭得興則均坦承犯行云云(本院卷七第8、9、167、170至172頁、本院卷九第169至174、179、180頁)
⒉被告潘教寧被訴於96至98學年度收受復強公司魏富來賄賂部分(兼被告魏富來被訴於96至98學年度行賄被告潘教寧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於偵查之初否認復強公司有行賄被告潘教寧一事(偵10卷第75頁背面);嗣又改稱:大概從97、98年前開始,總共2年,是透過洪世榮行賄潘教寧,是給現金,我拿公司的錢交給洪世榮,是算月的,一餐2元,前後大概總共給了50萬元云云(偵10卷第88頁);其後又改稱:復強公司從96學年度初次得標,從該年度開始行賄潘教寧,97、98學年度也都有支付賄款,必須每月支付用餐人數乘以3元的賄款,支付方式是由我直接請復強公司員工到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提款,再由我將現金交給洪世榮,由洪世榮轉交潘教寧云云(偵10卷第93頁);復又改稱:賄款金額是以供餐人數乘以3,但以我匯給洪世榮的數額為準,我每次都將要行賄給潘教寧的款項匯到昱品公司的帳戶,再由洪世榮幫我轉交給潘教寧,96學年度匯了2萬元、4萬5,234元、4萬5,000元共3筆,97學年度匯了8萬元、3萬元共2筆,98學年度匯了9萬8,988元云云(偵42卷第65、69至70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如果用行賄的角度,我並未行賄潘教寧。上開6筆匯款是學校活動需要提供的贊助金,我不清楚是洪世榮還是誰告訴我說學校需要這筆錢,我就請託洪世榮把錢送過去,我的記憶是並沒有直接交現金給洪世榮。在我的認知,那是贊助學校活動云云(原審筆錄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27、128頁)。是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行賄被告潘教寧之時間究為2年或3年,行賄金額之計算究為供餐人數乘以2或乘以3,行賄方式究係由其將現金交給洪世榮轉交被告潘教寧,抑或其匯款至昱品公司帳戶後,再由洪世榮從該帳戶提款轉交被告潘教寧,以及行賄總額究係50萬元抑或僅係上開匯款之總額即31萬9,222元等重要基本情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迥不相侔,其之證述內容已難謂無瑕疵可指。
⑵證人洪世榮原係供稱:96學年度我只是介紹復強公司給潘教寧,潘教寧說可以來標標看,細節部分要魏富來自己去談。97學年度復強公司得標後,我曾經致電潘教寧表示謝意,至今為止我拜訪潘教寧4、5次,只有1次和本案有關,並且請魏富來幫我準備茶葉帶給潘教寧。每月支付用餐人數乘以3的賄款給潘教寧,我確實有和魏富來談過,但後續復強公司得標後如何把錢交給潘教寧,確實沒有經過我的手。錢是他們自己送過去的,有時候我會稍微點一下問魏富來有無給潘教寧,他就說他知道,會自己去處理,我確定復強公司有將賄款交給潘教寧,但沒有經過我的手云云(偵38卷第227頁背面至第229頁);嗣又改稱:我應該是在97年左右的暑假去找潘教寧推薦復強公司,魏富來同意由我以用餐人數乘以3的方式去跟潘教寧談。復強公司得標的第1年的首次賄款是魏富來叫我拿過去的,魏富來用信封袋將賄款裝起來,應該有3、4萬元,叫我拿給潘教寧,透過我交付的部分,只有這1次。復強公司給錢都是拖拖拉拉的,第2年他們就自己去講,自己去投標,我就沒有干涉了云云(偵10卷第230頁背面、第231頁);其後又改稱:上揭6筆魏富來匯到昱品公司的匯款我都有收到,這些錢是要行賄潘教寧的賄款,我收到魏富來匯入款項後,大概在幾天到1個禮拜左右就會拿給潘教寧。這6次都是我親自轉送魏富來要行賄的錢給潘教寧云云(偵42卷第7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上開匯款我只記得第1筆的2萬元,後面的我就不太清楚,因為我們都是領整數的,不會有什麼零頭,這筆2萬元不是要給潘教寧的,是魏富來要給我的。其他是魏富來匯款給我叫我拿過去,他的目的是什麼我不清楚,只是跟我說學校最近有什麼活動,這個錢幫忙拿去學校贊助一下。匯款的部分我真的沒辦法回答,因為我們在做食材,魏富來跟我們叫貨,但貨款不是1次付清。上揭匯款8萬元部分應該是我們的貨款,就算要回饋學校也沒有那麼大的金額。上揭匯款9萬8,988元一看就是貨款,我從未拿過那麼多錢去網溪國小。魏富來匯款給我的紀錄好像是6次,但把錢匯進來叫我領出去送到學校只有2次。金額我無法回答,因為我跟魏富來的帳本來就很亂。我拿錢給潘教寧的次數共有2次,1次是魏富來把錢裝在信封袋裡面交給我,另外1次是他匯款到我的帳戶,請我領出來後再交付。我領出來這筆好像是4萬多元,應該是整數,就是他匯款6筆中的其中1筆云云(原審筆錄卷第114頁背面、第117頁及背面、第121、123頁)。是綜合證人洪世榮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其究竟有無經手轉交復強公司賄款給被告潘教寧,且其轉交賄款給被告潘教寧之次數究為1次、2次或6次,上揭6次匯款究係貨款或匯款,魏富來係以將現金裝入信封袋或以匯款至昱品公司帳戶方式託其轉交賄款等重要基本情節,所述亦全然反覆不一,大相逕庭,其證述內容亦顯有瑕疵可指。
⑶準此而論,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證人洪世榮兩人之證述均有明顯之瑕疵可指,且經核兩人所述,彼此有出入處亦甚多,不無向壁虛構之虞,更難逕認屬實。況無論如何,即便認證人魏富來、洪世榮之歷次陳述均無瑕疵可指,然渠等均屬行賄對向犯之共同正犯,縱令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能以渠等所為之陳述,即認相互間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故本件除依憑證人魏富來、洪世榮之陳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然查卷附昱品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3紙(偵42卷第72至75頁),至多僅能證明復強公司確有匯入6筆金額至洪世榮所屬之昱品公司上開帳戶,但此究非被告潘教寧所管領之帳戶,實難認與復強公司行賄被告潘教寧一節有何密切關聯;至卷附網溪國小96至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網溪國小供餐人數表等件(偵38卷第216至219頁、偵10卷第101頁、偵42卷第67頁),均僅係網溪國小96至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及供餐人數等資料,亦顯然無法連結被告潘教寧有所收受賄賂一節,即難資以佐證補強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潘教寧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同理,被告魏富來雖自白此部分行賄犯行,但證人洪世榮之證詞具有瑕疵可指,已難補強被告魏富來之自白真實性,且涉嫌收受賄賂之被告潘教寧亦否認犯行,更加動搖其自白事實之認定,而上揭其他卷附資料均無法連結被告魏富來有所交付賄賂一節,無從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補強,自亦不得僅因被告魏富來坦承犯行,即遽認其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⒊被告潘教寧被訴於100年7月間與歐克公司李慕柔期約賄賂及被訴洩密部分:
⑴期約賄賂部分:
①證人呂宇平固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100年7月間李慕柔向我表示歐克公司想要得標網溪國小的營養午餐採購案,請我瞭解一下校長潘教寧的打點行情,我向業界人士探聽後知道潘教寧的價碼是在得標後1次拿取30萬元的賄款,我跟陳思妤在100年7月間至網溪國小潘教寧辦公室拜訪他,並向他表示歐克公司很有意願承接100學年度網溪國小營養午餐案,希望潘教寧能夠讓歐克公司得標,接著我就以手指向潘教寧比出「3」的手勢,意思就是得標後歐克公司會支付給他30萬元賄款,當時潘教寧微笑以對,並沒有拒絕我的提議,所以我認為潘教寧已經答應了,我因此回覆李慕柔表示,網溪國小應該可以順利得標,但後來歐克公司並未得標,所以我們也沒有付錢給潘教寧。依照業界傳聞的潘教寧收賄慣例,一旦與潘教寧談行賄價碼,只要潘教寧對行賄價碼不滿意,便會明確拒絕,但我在100年7月間與潘教寧見面時,潘教寧不但沒明確拒絕我,還與我繼續用餐,我才會認為潘教寧已經答應我的提議云云(偵2卷第140至141、16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我以手指向潘教寧比出「3」的手勢,意思就是得標後歐克公司會支付給他30萬元賄款,當時潘教寧微笑以對,他沒有拒絕我,我就認為他是答應了,但他沒有親口答應。我認為潘教寧當初有答應,是綜合我們當天的狀況來做判斷的,因為我提出來之後,潘教寧沒有當場拒絕,微笑以對,還可以繼續聊天、泡茶,就是沒有很明確說對這個提議很反感,應該就是對我們比較友善云云(原審筆錄卷第95頁背面、第98頁背面)。縱令證人呂宇平所證為真,然其僅於拜會被告潘教寧時,於雙方在辦公室用餐之過程中,有比出「3」之手勢,然其並未向被告潘教寧表示任何行賄之言詞,而被告潘教寧當時除微笑外,亦無其他表示,此經證人呂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筆錄卷第177頁),則被告潘教寧是否果真瞭解證人呂宇平當時有行賄30萬元之意,自無不疑問,當不能僅憑證人呂宇平個人單方面之解讀,即遽認被告潘教寧業與證人呂宇平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況證人呂宇平乃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潘教寧確有上開期約賄賂之情事。
②證人陳思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雖然與呂宇平一同帶牛排至網溪國小校長室拜訪潘教寧,但其在場時其與呂宇平均未提及行賄之事及錢的問題,渠等只是在場吃東西而已等語(原審筆錄卷第84頁背面、第85、86頁),顯見證人陳思妤亦未見聞呂宇平有何向被告潘教寧行賄之情事,更無從遽以證人呂宇平所證,即逕認被告潘教寧確有期約賄賂之事實。
③又觀諸卷附100年7月20日下午6時2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8時27分許、同年8月16日下午6時1分許、下午6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9卷第8頁背面、第92頁、偵2卷第171頁背面),縱令其內容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呂宇平與陳思妤確有前述至網溪國小校長室與被告潘教寧一同用餐,且渠等有提供專家名單給被告潘教寧,而被告潘教寧亦有告知網溪國小訪廠日期之事,但呂宇平等人提供專家名單給被告潘教寧,與被告潘教寧是否與渠等達成期約賄賂仍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而被告潘教寧縱有告知訪廠日期,然訪廠日期本係網溪國小會主動通知之事(此部分詳如後述),亦難認此與被告潘教寧期約賄賂有何密切關聯。故上開譯文尚不足佐證補強證人呂宇平所述被告潘教寧期約賄賂一事。
④準此而論,即便認證人呂宇平之歷次陳述均無瑕疵可指,然其屬於行賄之對向犯,故本件除依憑證人呂宇平之陳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然查證人陳思妤之證述及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連結被告潘教寧有所期約賄賂一節,即難資以佐證補強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潘教寧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⑵洩密部分:
①依證人陳思妤、呂宇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以及證人陳思妤與證人李慕柔、證人陳思妤與被告潘教寧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固可認定證人呂宇平有將歐克公司認為較友善之專家學者名單提供給被告潘教寧,業如前述。惟網溪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先由學務處提出營養午餐採購需求,經簽准後,由總務處辦理招標事宜並提出簽呈,並自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印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交由學務處依序連絡,確認大約2倍能夠出席的專家學者名單再交給被告潘教寧從中圈選,圈選之後再交由總務處確認並通知;內聘委員部分則由學務主任提供名單給被告潘教寧指定,或直接由被告潘教寧指定,被告潘教寧並未明示或暗示應選擇何人擔任評選委員等情,業據證人即網溪國小學務主任林顯宜及網溪國小事務組長李文彬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9卷第88至93、100至102頁、偵38卷第206至207、221至222頁);雖檢察官認被告潘教寧應允由李慕柔、陳思妤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供被告潘教寧圈選,以配合歐克公司得以行賄外聘委員,惟證人林顯宜於調詢中證稱:「(問: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學務處提供幾個外聘委員名單給校長潘教寧圈選?)我印象中我提供5個或6個名單給校長潘教寧圈選」、「(問:該簽呈上外聘委員為程俊龍、葉香蘭及柯麗美,該3名評選委員是否有在當初你提供給校長潘教寧圈選的專家學者名單內?)程俊龍我確定是我提供給校長潘教寧圈選的名單內,因為程俊龍99學年度也有擔任網溪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的評選委員,所以我對他比較有印象,至於葉香蘭及柯麗美我就沒有印象,但她們2人應該也是在我提給校長潘教寧圈選的名單裡面,不然她們2個人不會突然來擔任網溪國小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的評選委員」、「(問:校長潘教寧有無下過小紙條給你,要你提供哪些專家學者或內聘委員名單給他圈選?)沒有,因為我在作業時校長潘教寧根本不知道,有時候我交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校長潘教寧時,他才知道要圈選評選委員的事情」等語(偵9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因此堪認被告潘教寧係自證人林顯宜所提供之6人建議名單中加以圈選,而非先行指定應聘任何人擔任評選委員。其次,證人呂宇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網溪國小100學年度的投標案,潘教寧並未提供確定的評選委員名單給我,在開標之前,並不知道網溪國小到底確定評選委員是誰等語(原審筆錄卷第188頁)。因此,即便認證人呂宇平有單方面提供對於歐克公司友善之評選委員名單給被告潘教寧,然網溪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外聘委員人選,係由證人林顯宜先行聯繫後提出6人建議名單之後,再交由被告潘教寧圈選,被告潘教寧於圈選完成之後,亦未告知歐克公司所屬人員確定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故被告潘教寧所為,實與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②網溪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6條第1 項第1點記載:「本採購案於簡報前需事先辦理實地勘驗,勘驗日期暫定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勘驗順序考量廠商路程遠近,將另行通知」等內容,此有投標須知在卷可稽(原審書狀卷C14第235頁以下),該投標須知上已載明暫定之訪廠勘驗日期,並註明會另行通知時間,可見該採購案評選之前之訪廠勘驗日期並非應秘密之事項。而證人陳思妤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如果招標須知上將訪廠日期寫的那麼清楚,我就不會再詢問了,我記得當時網溪國小學務處有講一個區間,就是某個時間之前會來訪廠,學務處應該不是不願意講確定的時間,因為有時候家長會及學校單位會一起來訪廠,可能時間還沒排定,所以後來有再打電話去問等語(原審筆錄卷第87至88頁),堪認網溪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評選之前之訪廠日期實屬公開事項,並非屬應秘密事項,縱使被告潘教寧有以隱晦之方式告知證人陳思妤確實之訪廠日期,亦難認其行為係犯刑法之洩密罪嫌。
⒋被告潘教寧被訴於99學年度收受金龍公司陳秀暖賄賂部分:
⑴證人陳秀暖於調詢、偵訊之初原均否認金龍公司有行賄被告潘教寧之舉(偵2卷第202頁);惟後改稱:我曾行賄網溪國小校長潘教寧30萬元。該次支付潘教寧30萬元,是針對金龍公司99年10月間投標網溪國小的營養午餐採購案。因為金龍公司96至98年都有投標網溪國小的營養午餐採購案,但都沒有得標,後來99年7月間呂宇平至金龍公司任職,呂宇平表示他有辦法打點潘教寧,我就請他去跟潘教寧談,當時呂宇平就獨自去找潘教寧,回來後呂宇平表示,他跟潘教寧達成協議,以每月用餐人數乘2元作為賄款金額,用餐時間是從99年10月至100年10月共12個月,總計大約32萬餘元,支付30萬元給潘教寧就可以得標,後來金龍公司也順利得標。然後呂宇平與潘教寧約定時間,由我湊出30萬元現金,裝在牛皮紙袋內,與呂宇平一同前往網溪國小,呂宇平要我留在學校大門等,呂宇平表示「多1個人就多1個證人」,就自行前往校長室將該30萬元現金交給潘教寧云云(偵18卷第161至162、176至177、179至180頁);嗣又改稱:我在99年將30萬元現金裝在茶葉罐裡,交給廖憲彬陪同呂宇平到網溪國小交給潘教寧,廖憲彬跟呂宇平有一同前往網溪國小,但是到大門呂宇平就跟廖憲彬說不要一起到校長室,說這樣會留下證據,就叫廖憲彬在大門口等云云(偵19卷第380頁、偵22卷第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證稱:我是把30萬元放在茶葉罐裡叫呂宇平拿去,呂宇平知道裡面有錢,因為是呂宇平回來跟我講要付錢的,但是我兒子廖憲彬是不知情的,他只是單純陪同一起去。我有拿茶葉罐讓他們帶去,至於他們兩個怎麼去,叫誰去我不知道。廖憲彬只是幫忙,他不會去跟人家講這個,可能是呂宇平有約他去云云(原審筆錄卷㈠第23頁背面、原審筆錄卷第190頁背面、第195頁及背面)。是綜合證人陳秀暖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原係否認行賄被告潘教寧,嗣才改稱確有行賄,但就行賄被告潘教寧之方式是將現金放在牛皮紙袋內還是放在茶葉罐裡,是由陳秀暖與呂宇平一同前往網溪國小行賄,抑或由廖憲彬及呂宇平前往行賄,且廖憲彬究竟有無共同參與等重要基本情節,證詞反覆不一,迥不相侔,其所證已顯有瑕疵可指。況證人陳秀暖乃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潘教寧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
⑵證人廖憲彬於調詢、偵訊時均否認為取得新北市各國中、小學的「中央餐廚採購案」,而以金錢或不正利益行賄學校公務人員(偵2卷第221、227至228頁)。至其雖於調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有與呂宇平於99年10月間帶2罐茶葉一起至網溪國小找校長即被告潘教寧致謝之事實,但其於調詢時供稱:我有聽我母親陳秀暖講說她為承攬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有行賄網溪國小校長。於金龍公司得標網溪國小99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後,陳秀暖曾交給我裝有1個茶葉禮盒,要我交給潘教寧,該茶葉禮盒裝有2罐4兩重的茶葉,但提起來覺得比一般禮盒重,我沒有打開該禮盒,所以也不知道除了茶葉外,禮盒內有無擺放現金或其他物品,但陳秀暖在我交付潘教寧茶葉禮盒數日後,告知我已經有行賄過潘教寧。陳秀暖是跟我說網溪國小送了30萬元,金龍公司的帳都是陳秀暖掌控,行賄校長的部分,在公司的帳不會記載,因為陳秀暖會直接去領現金。當天我和呂宇平進去校長室後,我將茶葉禮盒交給潘教寧,潘教寧就將禮盒擺在腳邊的地上,雙方閒聊時間不超過5分鐘,因為潘教寧還要開會,所以我和呂宇平就先行離開了,至於呂宇平所供述的牛皮紙袋我根本沒有見過,也不曾開過潘教寧辦公桌的大抽屜,當天我就只有拿1個密封的茶葉禮盒給潘教寧云云(偵18卷第187、190至192、281至282、293至29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呂宇平於100年10月29日說開標前你跟他一起去談到一個段落,你就暗示他說要迴避,他就看到你向潘教寧手指比3,潘教寧微笑,表示說要行賄的意思,到底有無這件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我跟呂宇平一起去找被告潘教寧只有1次。我有帶茶葉禮盒,但沒有帶信封袋,陳秀暖也沒有交給我牛皮紙袋云云(原審筆錄卷第199頁及背面、第204頁背面)。是可見證人廖憲彬否認其知悉行賄被告潘教寧之情,且若果證人廖憲彬上揭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其有交付茶葉禮盒給被告潘教寧之客觀事實,但就金龍公司陳秀暖行賄被告潘教寧一事,其並未親自見聞,均係事後聽聞自陳秀暖,其關於此部分之證詞不過係與陳秀暖所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足作為陳秀暖確有行賄被告潘教寧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呂宇平雖自調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有與廖憲彬一同行賄被告潘教寧,並供稱:我與金龍公司負責人陳秀暖的兒子廖憲彬到網溪國小拜訪校長潘教寧,我們向潘教寧表示金龍公司有意標得99年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希望潘教寧多加幫忙,談到一個段落廖憲彬就暗示我要提到行賄價碼,並要我迴避,我就假裝接聽電話離開校長室等廖憲彬出來,我有看到廖憲彬向潘教寧比手勢「3」,潘教寧就微笑,沒有明確拒絕,後來金龍公司順利得標,廖憲彬在得標後又找我一起去網溪國小拜訪潘教寧,當時他有帶1包信封裡面放著現金款項,但我不清楚詳細金額,我與廖憲彬和潘教寧聊了一段時間後,廖憲彬又暗示我要交付賄款,要我迴避,我就假裝接聽電話到外面等廖憲彬,廖憲彬走出校長室時手裡已沒有那包信封,我再回來的時候看到那信封袋就放在校長的桌子底下類似放鍵盤的抽屜上,我就跟廖憲彬離開了云云(偵2卷第142、158頁、偵4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16至117頁、原審筆錄卷㈠第30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針對本案
迭以「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了」等語回答,且證稱:(問:你看到廖憲彬講的過程中手指頭有筆3,你認為這部分就是有談到價格問題,是否如此?)應該是吧(原審筆錄卷第178頁背面)。是綜合證人呂宇平所證內容,其雖證述有見聞廖憲彬上揭行賄被告潘教寧之過程,但此為證人廖憲彬所否認,則此節是否屬實,已甚有疑問;況其證述廖憲彬係交付被告潘教寧放有現金之信封袋,並放置於校長的桌子底下類似放鍵盤的抽屜上,亦核與證人廖憲彬所證其係交付茶葉罐,而被告潘教寧將之放置在腳邊地上一節明顯不合,則其所證是否屬實,更不無疑問。
⑷準此而論,經核證人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所述,其先後所證或彼此所述有出入處甚多,尚難遽以憑採。況無論如何,即便認渠等之歷次證述均無瑕疵可指,然渠等均屬行賄對向犯之共同正犯,縱令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能以渠等所為之陳述,即認相互間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故本件除依憑證人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之陳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然查卷內僅有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偵18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至多僅能證明金龍公司確有於99學年度得標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顯然無法連結被告潘教寧有所收受賄賂一事,即難資以佐證補強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潘教寧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⒌被告潘教寧被訴於99年底某日、100年6月初某日收受宏遠公司鄭得興賄賂部分(兼被告鄭得興被訴於99年底某日、100年6月初某日行賄潘教寧部分):
⑴證人黃盧樑於調詢及偵查之初均係否認有行賄被告潘教寧,惟其於調詢及偵訊時復改稱:宏遠公司有承作網溪國小的中央餐廚案,我有致贈網溪國小校長潘教寧20萬元2筆,總共是40萬元,分別是在99年底及100年6月初的學期末,2次都是由我本人到潘教寧的校長室與他閒聊,並當面交給他裝有20萬元現金的信封袋,這些行賄的錢是從業績獎金請款,鄭得興也知情云云(偵42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89、9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表示其係向宏遠公司請款,帳冊上會寫獎金之類的,但因是整筆下來,是全年度的總和,所以無法說哪個月或哪一筆錢一定是給哪一個人云云(原審筆錄卷第131至137頁)。是依證人黃盧樑之證述,可知其原係否認行賄被告潘教寧,嗣雖改稱確有行賄,但其為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潘教寧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得興於調詢及偵訊之初亦均否認其有為標得新北市營養午餐採購案,而行賄校長之事,嗣其於調詢時雖改稱:黃盧樑告訴我,新北市有些公立學校需要費用作公關,所以需要向宏遠公司請款,希望我能夠支持,我答應黃盧樑的要求,之後他就每隔一段時間寫請款單放在我桌上,請我蓋章批准,我現在不記得黃盧樑所寫的請款名目為何,只記得金額為幾萬元至10幾萬元不等,黃盧樑曾告訴我哪些新北市公立學校需要公關費用,但我現在記不得是哪些學校需要公關費用,直到100年間我認為黃盧樑一再請款比較麻煩,所以直接提撥當月營業額的千分之5,給予黃盧樑作為支付公立學校的公關費及業績獎金云云(偵43卷第32頁);於偵訊時又稱:我知道黃盧樑有支付賄款給新北市公立學校的校長,但是他怎麼交付,怎麼聯繫校長,我不清楚。我是同意黃盧樑以業績獎金支付校長賄款,但是黃盧樑實際上怎麼做,行賄了哪些人,如何交付賄款,我不清楚,我已經授權給黃盧樑了,他怎麼做,我不會反對,他們支付賄款的來源確是以業績獎金的名義向宏遠公司請款,這屬於業務端的範圍,我不太清楚細節云云(偵43卷第49、50、51-7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指示黃盧樑去行賄公立學校校長,我不會過問這個,且業務方面都是他在負責,在這個案子發生以前,我曾經聽黃盧樑說過要送給校長,但不記得是哪個學校,我沒有在管這個,講了其實我也不知道。我前面不敢講是因為我不知道黃盧樑怎麼做,我才說只要他做的我都承認,因為是我簽的,但是細節部分我都不清楚,所以一開始我沒辦法承認,黃盧樑講說他有做的話我都概括承受云云(原審筆錄卷第138至139頁)。是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得興所證內容,其雖同意或授權黃盧樑以宏遠公司款項行賄校長,但黃盧樑行賄對象為何人、如何行賄、賄款若干等節,被告鄭得興均不清楚,則有關黃盧樑行賄被告潘教寧之經過,乃全係聽聞自黃盧樑,而非其就行賄過程有所親自見聞,則其就交付被告潘教寧賄賂一事之證述,不過僅係與證人黃盧樑所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難遽以補強證人黃盧樑之說詞。
⑶況無論如何,即便認證人黃盧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得興之歷次陳述均無瑕疵可指,然渠等均屬行賄對向犯之共同正犯,縱令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能以渠等所為之陳述,即認相互間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故本件除依憑證人黃盧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得興之陳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然查卷附之宏遠公司帳務資料7紙(偵22卷第274至277頁),至多僅能證明洪源公司或有支出黃盧樑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然此僅係該公司正常支出之明細項目,尚無法以此即連結黃盧樑確有以該等獎金作為賄款交付給被告潘教寧一事至其他卷附網溪國小相關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網溪國小102年8月7日新北永網學字第1026034486號函及附件等件(偵38卷第216至219頁、偵10卷第101頁、偵42卷第85至86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12第2至243頁),均僅係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及該國小辦理96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各項相關文件資料,亦顯然無法連結被告潘教寧有所收受賄賂一節,即難資以佐證補強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潘教寧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同理,被告鄭得興雖自白此部分行賄犯行,但其均係聽聞自黃盧樑所述,並未親自見聞行賄之經過,其自白真實性已有可疑,且雖黃盧樑確有證述其行賄之事實,但涉嫌收受賄賂之被告潘教寧則否認收賄犯行,業已動搖黃盧樑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遽以黃盧樑之證述補強被告鄭得興之自白,而上揭其他卷附資料亦均無法連結被告鄭得興交付賄賂給被告潘教寧一節,無從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補強,自亦不得僅因被告鄭得興坦承犯行,即遽認其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教寧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魏富來、鄭得興確有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潘教寧、魏富來、鄭得興確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潘教寧、魏富來、鄭得興犯罪,自應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郭慶基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郭慶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告郭慶基之供述、證人魏富來、蕭豐裕之證述及卷附義學國中102年9月14日新北義中總字第1025585381號函所附義學國中由總務處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票、審標、決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慶基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復強公司蕭豐裕所交付之賄賂,蕭豐裕在97學年度曾有來找我,並試圖交付賄款給我,但遭我拒絕,我跟他說我幫不上忙,沒有收他的賄款,自此之後他就不曾再對我表示行賄之意,也未再拿賄款給我;蕭豐裕應該是97學年度復強公司得標後來找我,在得標前我根本不認識蕭豐裕,我之前說他來找我的時間是在得標前是錯的,這是因為調查員誘導我,導致我錯誤聯想等語。
⒉證人蕭豐裕於調詢及偵訊時固證稱:我曾因復強公司投標營養午餐標案,行賄義學國中總務主任郭慶基,因為總務處是承辦營養午餐標案的業務單位。郭慶基是呂永崇介紹給我認識的,當初復強公司要去標義學國中的營養午餐標案前,我有去瞭解義學國中的校長是不收賄的,但我認為在義學國中的部分還是要買個心安,所以我決定要贊助郭慶基。我跟郭慶基並不熟,所以我是跟魏富來回報說可以用人頭算1元的回扣就好。復強公司共計標得97、98及99學年度義學國中營養午餐標案,總計行賄郭慶基的金額大約在12萬元左右,我都是把錢放在牛皮紙袋裡,再以筆記本作為掩飾拿到義學國中總務處的辦公室找郭慶基,並告訴他這是給他的贊助,郭慶基並沒有多說什麼就收下了。我們認為郭慶基在接觸外聘委員時,可以幫忙我們,盡量把我們講好一點,所以才會行賄郭慶基,希望郭慶基能幫我們得標云云(偵42卷第38頁及背面、第42至45頁、第115頁);惟證人蕭豐裕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問:你如何認識被告郭慶基?)我們到學校標到之後才認識郭慶基。(問:為什麼你說是為了得標才行賄被告郭慶基,送錢給他?)那是事後,因為我是上班族,公司有時候會有一些給學校贊助、回饋這方面,當時我想公司這邊既然有這個金額,當然我就認為拿一點小意思去贊助學校。(問:你剛剛說你是得標才認識被告郭慶基?)是。(問:被告郭慶基的部分,你認識他多久?)招標進去才認識的云云(原審筆錄卷第73、74頁、第80頁背面)。是綜合證人蕭豐裕所證內容,其雖均證述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標得義學國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而於97至99學年度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分別交付賄款給被告郭慶基云云。然依其於調詢、偵訊中所述,其應係在97學年度首次得標前即向被告郭慶基期約賄賂,而於得標後方交付賄款,但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係在97學年度得標後方認識被告郭慶基,並亦才交付其賄款?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謂無瑕疵可指。況證人蕭豐裕乃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郭慶基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
⒊證人魏富來固於調詢時陳稱:97年復強公司初次投標義學國中的營養午餐採購案,我當時就請蕭豐裕去接觸校方人員並打聽校長有無收取賄款,蕭豐裕向我回報表示義學國中校長不會收賄,但該校的「學務主任」郭慶基收取每月用餐人數乘以1元的賄款,蕭豐裕告訴我郭慶基對評選委員有影響力,所以我就同意每餐支付1元的條件給郭慶基,復強公司順利得標後也是由我直接請復強公司員工到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提款,再由我將現金交給蕭豐裕,由蕭豐裕轉交給郭慶基。98及99學年度復強公司也都有標得義學國中的營養午餐採購案,都以同樣方式,每月支付用餐人數乘以1元的賄款給郭慶基云云(偵10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97到99學年度,贊助總務主任,每一學年度大概4萬元,差不多3個月付1次,是由我交給蕭豐裕去拿給郭慶基云云(原審筆錄卷㈠第77頁)。是證人魏富來雖證稱確有於97至99學年度交付賄賂給被告郭慶基一情,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得知你的錢是送給學務主任郭慶基?)這是我對蕭豐裕的信任,因為中間沒有任何憑證、訊息證明這個錢。(問:你自己是否親自去知道他們確實有拿這個錢,還是聽蕭豐裕轉述?)都是蕭豐裕跟我轉述。(問:蕭豐裕轉述是說給學務主任還是總務主任?)憑我的記憶,他是說給郭慶基主任云云(原審筆錄卷第60頁背面)。可知證人魏富來就蕭豐裕交付賄賂給被告郭慶基一事,均係聽聞自蕭豐裕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則蕭豐裕是否確實有交付賄賂給被告郭慶基,仍甚有疑問。況有關蕭豐裕行賄被告潘教寧之經過,證人魏富來乃全係聽聞自蕭豐裕,而非其就交付賄賂過程有所親自見聞,則關於此部分所述,不過僅係與證人蕭豐裕所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難遽以補強證人蕭豐裕之說詞。
⒋準此而論,本件就實際交付賄賂給被告郭慶基一事,僅有證人蕭豐裕具有瑕疵可指之證述,而證人魏富來就此僅係聽聞自證人蕭豐裕,自無從佐證證人蕭豐裕所述為真。況無論如何,即便認證人蕭豐裕、魏富來之歷次陳述均無瑕疵可指,然渠等均屬行賄對向犯之共同正犯,縱令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能以渠等所為之陳述,即認相互間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故本件除依憑證人蕭豐裕、魏富來之陳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然查,證人魏富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豐裕向我請款均只是口頭,均不用寫報告,我領錢給他,也不會簽收據,我也不會向學校確認、求證有無收到上揭款項,所以如果上揭款項是被蕭豐裕拿走,我不會知道等語(原審筆錄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69頁背面);而證人蕭豐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郭慶基收受賄款一事很難舉證,我是私下拿給他,我無法提出其他證明等語(原審筆錄卷第74頁),可見就證人蕭豐裕交付賄賂給被告郭慶基一事,並無任何收據、請款單、報告或其他帳證資料可佐;而卷附義學國中97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等資料(原審補充理由書卷2第81至88頁),至多僅能證明復強公司有於97至100學年度標得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1年8月8日合金北北樹字第1010002541號函暨所附復強公司97年1月1日起迄100年12月31日之收支明細資料(原審函覆資料D2卷第220至413頁),亦僅能顯示復強公司於該段期間之收支紀錄,均無法密切連結證人蕭豐裕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郭慶基,即難資以佐證補強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郭慶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
⒌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蕭豐裕,欲以證明其於97學年度開標前是否即已認識被告郭慶基一節(本院卷六第556頁)。然證人蕭豐裕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並就上開待證事實證述在卷,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況證人蕭豐裕為本件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無論其所述內容是否具有瑕疵可指,仍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郭慶基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前已述及。是即便證人蕭豐裕再次到庭證述,仍無法執此遽認被告郭慶基確有該當本件收受賄賂之犯行,自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故本院爰未予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慶基任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郭慶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郭慶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蕭茂生部分(兼被告魏富來、呂永崇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蕭茂生、魏富來、呂永崇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告3人之供述或證述、林口國小95、96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林口國小總務處93年1月29日、96年6月11日簽呈暨附件、林口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林口國小101年7月24日新北林國總字第1016843512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茂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從未收受呂永崇交付之款項,我並沒有犯罪等語;另訊據被告魏富來、呂永崇則均坦承犯行云云(本院卷七第167至169、172頁、本院卷九第169至17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崇於調詢、偵訊中固證稱:復強公司約於93、94年間開始標得林口國小營養午餐的標案,當時的校長即是蕭茂生。95年學年度林口國小辦理營養午餐前夕,當時我與蕭茂生已經有點熟識,故我便獨自前往校長室拜訪蕭茂生,我向蕭茂生表示,由於學校及校長常會有一些額外的開銷,這部分是沒有辦法報帳的,所以復強公司願意每學期支付1筆公關費8萬元給蕭茂生,經蕭茂生同意後,我返回復強公司向魏富來報告此事,我向魏富來表示,每學期要支付1筆公關費給林口國小校長蕭茂生,金額計算方式為每學期用餐人數乘以2元,約8萬元左右,經魏富來同意後,在95年學年度上學期將結束前,我便向魏富來表示,直接支付8萬元公關費給蕭茂生即可,故魏富來便將8萬元現金裝入信封或紙袋中交付給我,我則將該筆8萬元現金拿至林口國小校長室當面交付給蕭茂生,表示這是要贊助學校活動及作為蕭茂生公關費之用,蕭茂生則表示「你們在學校要好好作」,隨後我即自行離去。95年學年度下學期開學後,我再次去校長室拜訪蕭茂生,表示復強公司希望每2個月支付1次公關費給蕭茂生,其計算的方法為依林口國小使用復強公司的用餐人數,每人提撥2元作為公關費,經蕭茂生同意後,且亦經魏富來同意後,之後每2個月魏富來就會統計該給蕭茂生的公關費金額,並將該筆金額裝入信裝袋或紙袋中交付給我,我再將該筆公關費拿至林口國小校長室當面交付給蕭茂生,蕭茂生收下公關費後並沒有多說什麼,嗣後每2個月我都會支付1次公關費給蕭茂生,金額大約為4萬元至6萬元不等。96學年度復強公司也有順利標得林口國小的營養午餐標案,我仍然依照事先與蕭茂生達成的協議,每2個月支付1次公關費予蕭茂生,金額大約為4萬元至6萬元不等,復強公司在95學年度及96學年度都有支付公關費給蕭茂生,合計大約是38萬元左右。行賄蕭茂生是為了買個安心,希望能供餐順利云云(偵42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2至53頁、第112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想這不叫行賄,叫回饋贊助,我是贊助學校的活動,就是學校有一些沒有辦法報銷的活動,我們也不曉得學校需要弄哪些部分,但是據我們的想法是他們有這方面的需求,所以我們就贊助學校的活動、請客之類的,我們就是用贊助的部分來贊助學校云云(原審筆錄卷第5頁)。是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崇所證內容,其雖均證稱確有於95、96學年度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分別交付賄款給被告蕭茂生云云。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其所交付者為賄款,而改稱上揭款項係作為林口國小之贊助款,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謂無瑕疵可指。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崇乃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蕭茂生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於調詢及偵訊時固證稱:95學年度復強公司開始投標林口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呂永崇至林口國小找當時的校長蕭茂生洽談,呂永崇向蕭茂生表示希望復強公司能夠得標,若復強公司順利得標,就會私下支付回饋金給蕭茂生,後來呂永崇向我回報表示在得標後要支付被告蕭茂生每月用餐人數乘以2元作為賄款。我會依照用餐人數來計算賄款金額交給呂永崇,得標後我就請會計江惠卿到復強公司在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的帳戶領取現金交給我,再將該筆現金放在信封袋交給呂永崇,由呂永崇去交付給蕭茂生。復強公司每月就要支付2萬多元賄款給蕭茂生,1個學年度共支付9個月的賄款給蕭茂生,所以95學年度共支付約20萬元賄款給蕭茂生。96學年度也是以同樣方式行賄蕭茂生,因此96學年度也支付了約20萬元賄款給蕭茂生。行賄校長是希望能順利得標,買個安心,可以供餐順利云云(偵42卷第111至112、114頁);嗣於原審審理亦供稱:給付的方式印象中似乎是2、3個月給付1次,我是想買一個心安云云(原審筆錄卷㈠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雖證稱確有於95、96學年度交付賄賂給被告蕭茂生一情,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在審理之前不認識蕭茂生,復強公司在95、96學年度行賄蕭茂生的交錢過程不是我親自跟蕭茂生接洽的。我對呂永崇完全是信任,我確信把錢交給呂永崇,呂永崇就會去執行,復強公司行賄蕭茂生的經過,我全部聽呂永崇單方面的陳述而已。行賄蕭茂生、行賄多少錢這些說詞,都只有呂永崇跟我講而已,實際情形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筆錄卷第13頁及背面)。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崇交付賄賂給被告蕭茂生一事,均係聽聞自呂永崇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則其就此部分所述,無非係與呂永崇所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呂永崇是否確實有交付賄賂給被告蕭茂生,仍甚有疑問。
⒋準此而論,本件就實際交付賄賂給被告蕭茂生一事,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崇具有瑕疵可指之證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就此亦僅係聽聞自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崇,自無從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崇所述為真。況無論如何,即便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崇、魏富來之歷次陳述均無瑕疵可指,然渠等均屬行賄對向犯之共同正犯,縱令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能以渠等所為之陳述,即認相互間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故本件除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崇、魏富來之陳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賄蕭茂生的款項沒有記載在復強公司的帳冊中,我全部聽呂永崇單方面的陳述而已,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原審筆錄卷第13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將38萬元送給蕭茂生,只有我嘴巴講而已,沒有帳冊或其他證據等語(原審筆錄卷第5、6頁)。可見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崇交付賄賂給被告蕭茂生一事,並無任何收據或其他帳證資料可佐;而卷附之林口國小95、96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林口國小總務處93年1月29日、96年6月11日簽呈暨附件、林口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林口國小101年7月24日新北林國總字第1016843512號函等件(偵10卷第96至97頁、偵59卷第250至253頁背面、第281頁、原審卷函覆資料D2卷第212頁),至多僅能證明復強公司確有於95、96學年度標得林口國小營養午餐標案,尚無法密切連結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崇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蕭茂生,即難資以佐證補強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蕭茂生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同理,被告魏富來、呂永崇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行賄犯行,但被告魏富來均係聽聞自被告呂永崇所述,並未親自見聞行賄之經過,其自白真實性已有可疑;且雖被告呂永崇確有陳述其行賄之事實,但涉嫌收受賄賂之被告蕭茂生則否認收賄犯行,業已動搖被告呂永崇指訴之真實性,自無法遽以被告魏富來、呂永崇之自白相互補強,此外上揭其他卷附資料均無法連結被告呂永崇確有交付賄賂一節,無從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補強,自亦不得僅因被告魏富來、呂永崇均坦承犯行,即遽認渠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茂生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魏富來、呂永崇確有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蕭茂生、魏富來、呂永崇確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蕭茂生、魏富來、呂永崇犯罪,自應為被告魏富來此部分及被告蕭茂生、呂永崇均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曾茂山部分(兼被告魏富來部分〈即下列㈤⒊所示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曾茂山、魏富來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證、證人洪世源、魏聖哲、呂永崇之證述、金馬公司「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投標資料、復強公司現金帳、頭前國中午餐供應合約書、招標文件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茂山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收受洪世源、魏富來之賄款,渠等供述交付賄款給我,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並且還有諸多可疑之處等語;另訊據被告魏富來則坦承犯行云云(本院卷七第167、171、172頁、本院卷九第169至174頁)。
⒉被告曾茂山被訴於96至99學年度及100年10月間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賄賂部分:
⑴證人洪世源於偵訊時固均證稱:我確有本案行賄頭前國中校長即曾茂山云云(偵2卷第261至262頁、偵19卷第219頁、偵21卷第286頁);且並就扣案之金馬公司「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具結證稱:該扣押物係我所有,左邊黑色水性筆及右邊藍色水性筆寫的都是我的筆跡。這是我行賄頭前國中校長曾茂山的紀錄,每學期交付2次賄款,以下學期為例,2、3、4月給第1筆賄款,5、6月再給第2筆賄款。在校名右方用鉛筆寫的數字是100年2、3、4月供餐量及其加總數字,鉛筆部分是余滿足的筆跡,最右邊藍色水性筆寫的數字是以「萬元」為單位的行賄金額。100年4月底、5月初我給被告曾茂山100年2、3、4月的賄款8萬3,000元云云(偵2卷第261至262頁)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般的話1個學期我會給兩次,兩次的時間大概就是分上下學期,大概就是兩個多月1次。100年2、3、4月頭前國中供餐量20795,支付曾茂山8萬3,000元是根據公司開給學校的發票,會計那邊有1本帳冊,照那個帳冊去統計出來、這筆錢確實有交付給曾茂山。從96至100學年度都有得標,都是以供餐人數乘以4給錢,印象中沒有斷過云云(原審筆錄卷第307、308、309頁)。
⑵惟即便認證人洪世源之歷次陳述並無瑕疵可指,然其屬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能僅憑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曾茂山之犯罪事實,仍須有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但查,就96學年度至99學年度上學期及100學年度上學期(即100年10月間)交付賄款部分,僅有證人洪世源之單一證述;而就99學年度下學期交付賄款部分,除證人洪世源之證述外,固另有上揭卷附金馬公司「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為證(偵2卷第251頁),然觀諸該訂餐統計固記載頭前國中之2、3、4月之訂餐數分別為「4274、6148、10373」,但頭前國中於上開期間實際之訂餐數則分別為「10362、8370、9766」,有該國中101年7月10日新北前中字第1015543654號函暨所附供餐數統計表在卷為佐(原審函覆資料D1卷第89至91頁),兩者明顯不符,落差甚鉅,則金馬公司「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就頭前國中之此段期間訂餐數既有登載不符實情之情形,是否足以補強證人洪世源所證於99學年度下學期交付賄款給被告曾茂山一事,自甚有疑問。再者,證人洪世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支付本件賄款沒有支出憑證,也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原審筆錄卷第307頁背面、第308頁背面),可知就證人洪世源交付賄賂給被告曾茂山一事,並無任何收據或其他帳證資料可佐;而卷附之金馬公司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偵19卷第317至318頁)、頭前國中上開函文暨所附供餐數統計表、頭前國中營養午餐合約書、招標文件等相關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金馬公司確有於上開期間標得頭前國中營養午餐案及其供餐數之多寡,尚無法密切連結證人洪世源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曾茂山,即難資以佐證補強證人洪世源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曾茂山確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⒊被告曾茂山被訴於99學年度收受復強公司魏富來賄賂部分(兼被告魏富來被訴行賄曾茂山部分):
⑴證人呂永崇於調詢及偵訊時固證稱:我任職復強公司期間,因為知道曾茂山都會收取廠商的賄款,所以於99年6月間頭前國中辦理99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前,我曾獨自去拜訪曾茂山,當時我向曾茂山表示復強公司有意投標,若復強公司可以順利得標,將依學校用餐人數計算回扣給他,我當時向他比了一個「4」的手勢,即復強公司每提供1人用餐,就會從中提撥4元的回扣給曾茂山,他當時向我點頭後,並沒有多說什麼,我就知道他是同意我所提出的條件。我回去將此事告訴魏富來,所以魏富來也知悉我有向曾茂山行賄之事。後來復強公司得標後,魏富來每2個月會計算出頭前國中用餐的人數,再將用餐人數乘以4元後,即計算出這2個月應該給曾茂山的回扣金額,我印象中每2個月的回扣金額約5、6萬元,這筆錢都是魏富來自行計算出來後,將該筆賄款交給我,我將該筆賄款裝入信封或紙袋中,再私底下至頭前國中校長室交給曾茂山,曾茂山收下賄款後沒有多說什麼。99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我共支付4次賄款給曾茂山,交付的地點都是在校長辦公室內,每次的金錢大約為5、6萬元,所以總共是20萬元云云(偵10卷第126頁、偵42卷第1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原審筆錄卷第7頁)。惟綜合證人呂永崇所證內容,其雖均證稱確有於99學年度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先後4次交付賄款給被告曾茂山云云。然其前於偵訊時卻曾證稱:是98年招標之前,我和被告曾茂山聯絡上,我向他提出每個供餐數給他4塊錢,他跟我點頭,後來我從98年到99年,2個月交1次,大約交了8次左右,每1次交付的款項是5到6萬元云云(偵10卷第137至138頁),就該證人究係於98年招標前或99年招標前獨自拜訪被告曾茂山,以及行賄之年度究係99年學年度或98、99學年度,行賄次數究係4次或8次,前後所述大相逕庭,難謂無瑕疵可指。況證人呂永崇乃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曾茂山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於調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復強公司是在99學年度有支付賄款給頭前國中校長曾茂山,是我請呂永崇去跟曾茂山洽談,呂永崇向我回報要支付每月用餐人數乘以4元的賄款給曾茂山,後來復強公司也順利得標,我就每月請江惠卿至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提領現金,再由我交給呂永崇去轉交給曾茂山。行賄校長是希望能順利得標,買個安心,可以順利供餐云云(偵10卷第93頁背面、偵42卷第112、114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頭前國中是以供餐人數每人每餐4元,是在99學年度,兩個月1次,每1次大概4到6萬元,是由我交給呂永崇去交給曾茂山云云(原審筆錄卷㈠第77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雖證稱確有於99學年度交付賄賂給被告曾茂山一情,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就曾茂山部分,沒有辦法確認呂永崇確實將回饋金如數轉交出去等語(原審筆錄卷第15頁背面),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就呂永崇交付賄賂給被告曾茂山一事,因均交由呂永崇接洽及交付賄款,故均僅係聽聞自呂永崇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其關於此部分所述無非僅係與呂永崇所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呂永崇是否確實有交付賄款給被告曾茂山,仍甚有疑問。
⑶證人即被告魏富來之子魏聖哲於調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呂永崇99學年度要投標頭前國中時有告訴我,他已經跟曾茂山談妥每個人頭給他4元的賄款,經我請示魏富來後,魏富來對此表示同意。復強公司標得頭前國中99學年度標案後,魏富來退休由我繼續經營,我每2個月都會交付呂永崇賄款,透過呂永崇在99學年度分4次交付曾茂山約15萬元賄款;是呂永崇去跟曾茂山接洽,達成共識後,呂永崇回來跟魏富來說,當時我也知情。是呂永崇去送錢的云云(偵10卷第109、114頁)。是證人魏聖哲雖亦證稱呂永崇確有於99學年度交付賄賂給被告曾茂山一情,但其於偵訊時復證稱:我上開所述與實情有出入,我在復強公司負責採購及廠房,我認為我沒有涉入行賄犯行,上開筆錄所陳述的都是魏富來跟我講的云云(偵42卷第117頁),可知證人魏聖哲就呂永崇交付賄賂給被告曾茂山一事,均僅係聽聞自呂永崇或被告魏富來所述(而被告魏富來所述,亦係聽聞自呂永崇所述,業見前述),其並未親自見聞,其關於此部分所述無非僅係與呂永崇所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呂永崇是否確實有交付賄賂給被告曾茂山,仍非無疑。
⑷準此而論,本件就實際交付賄賂給被告曾茂山一事,僅有證人呂永崇具有瑕疵可指之證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證人魏聖哲就此亦僅係聽聞而來,自無從佐證證人呂永崇所述為真。況無論如何,即便認證人呂永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證人魏聖哲之歷次陳述均無瑕疵可指,然渠等均屬行賄對向犯之共同正犯,縱令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能以渠等所為之陳述,即認相互間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故本件除依憑上揭證人之陳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富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賄曾茂山的款項公司沒有帳,也沒有收據回來給我們,因為沒有帳,所以公司也沒有紀錄也沒有帳目等語(原審筆錄卷第15頁背面);而證人呂永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支付款項沒有證據,只是我講的,沒有人可以證明,去拜訪及送錢給校長行程也都沒有紀錄等語(原審筆錄卷第7頁背面、第8頁);證人魏聖哲於調詢中亦供稱:因為我擔心行賄的事情曝光,所以我沒有單獨將這些賄款登帳等語(偵10卷第110頁)。可見就呂永崇交付賄賂給被告曾茂山一事,並無任何收據或其他帳證資料可佐;而卷附之復強公司99年8月至12月總帳(偵10卷第29頁)、頭前國中上開函文暨所附供餐數統計表、頭前國中營養午餐合約書、招標文件等相關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復強公司於該段時間之利息等支出、該公司確有標得頭前國中營養午餐案及其供餐數之多寡,尚無法密切連結呂永崇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曾茂山,即難資以佐證補強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曾茂山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同理,被告魏富來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行賄犯行,但被告魏富來均係聽聞自證人呂永崇所述,並未親自見聞行賄之經過,其自白真實性已有可疑;且雖證人呂永崇確有證述其行賄之事實,但涉嫌收受賄賂之被告曾茂山則堅詞否認收賄犯行,業已動搖證人呂永崇指訴之憑信性,自無法遽以證人呂永崇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此外上揭其他卷附資料均無法連結呂永崇確有交付賄賂一節,無從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補強,自亦不得僅因被告魏富來坦承犯行,即遽認其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茂山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魏富來確有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曾茂山、魏富來確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曾茂山、魏富來犯罪,自應為被告魏富來此部分及被告曾茂山均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葉振翼部分(兼被告沈宗毅部分):
⒈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振翼、沈宗毅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之供證、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正午味公司帳證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振翼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見過正午味公司的總經理沈宗毅,但他沒有給我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我也沒有偏袒該公司使其順利得標,或包庇該公司供餐缺失等語;另訊據被告沈宗毅則坦承犯行云云(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本院卷九第174、17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於調詢、偵訊雖供稱:在100年10月中,連國佑有叫我拿10萬元現金給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我到葉振翼的辦公室,我拿出以信封袋包裝的10萬元現金給他,他向我表示這是要做什麼用的,我向他表示這是我們連董說要交付要給你的,我就離開了,葉振翼也沒有多說什麼云云(偵18卷第129、135頁、偵20卷第253至254、256頁);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我的老闆連國佑在100年9月底、10月初,日期我不是很清楚,他要我送錢給葉振翼。那年得標後,在9月底10月初,他就交代我把這10萬元送去回饋給葉振翼,那次是直接給我現金。我確定是10月初,因為這是個案處理,所以很確定;連國佑交代給我,我記得我沒有馬上拿過去,確定是在10月初,但我沒辦法講出確定的日期,為了不要有任何的爭執,所以我把時間拉長說是在9月底、10月初,因為再來就是中秋節,我知道再晚就要休假,我不願意把錢放在我身上,所以我很確定在9月底、10月初我確實有送這1筆回饋金到樹林國小云云(原審筆錄卷㈩第45至46、48、180至181頁)。惟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所證內容,其雖均證稱確有於100年10月間交付賄款給被告葉振翼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確定知道我送去校長室當天的事情,因為當天我到校長室時,葉振翼先跟我聊兩句,然後電話響了,他在電話中做了一件事,讓我覺得他非常孝順,就是他把他先父的奠儀金轉送去他先父退休的學校作為教育基金,這是他在電話中講的,對於他個人的一些行為我們很感佩,所以這件事可以證實,我送過去的這段時間是因為被告葉振翼的父親往生云云(原審筆錄卷㈩第48頁及背面),而被告葉振翼辯稱:我父親是在100年3月8日往生,於同年月20日公祭,因為我父親生前服務龍山國小43年,貢獻很多,所以我應該是在同年4月份將奠儀、喪葬費用捐到龍山國小,也因此該校校長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確定要捐、何時捐及是否要辦儀式等等,我說簡單就好,故時間應該是在4月,我記得沈宗毅是在100年3月底到4月中前來拜訪,我說「你可以公平競爭」,當時我們學校已經改到5月招標等語(原審筆錄卷㈩第52頁背面)。參諸原審依職權上網所調取之被告葉振翼全戶戶籍、其父葉志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筆錄卷第163之1、163之2頁),被告葉振翼之父確係在100年3月8 日去世,因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證稱其於100年10月間交付10萬元給被告葉振翼,並因此在校長辦公室聽聞被告葉振翼電話表示捐出其父之奠儀一節,顯然在時間上有所不合,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之記憶不無錯置或混淆之可能,其所證已難認無瑕疵可指。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乃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葉振翼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
⒊又證人連國佑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云云(本院前審卷十二第252頁背面),但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沒有透過沈宗毅交付10萬元賄款給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且這也不符合我的經營回饋法則,正午味公司是在100學年度才又承攬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標案,原則上我會等學期快結束時,若正午味公司有盈餘,才會去向葉振翼表達捐款意願,目前100學年度尚未結束,我也不清楚正午味公司承攬樹林國小有無盈餘,所以不可能會透過沈宗毅交付10萬元給葉振翼等語(偵23卷第214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樹林國小我9月初才開始供餐,依據沈宗毅的筆錄說我10月就叫他送錢過去,這不符合我的作法等語(原審筆錄卷㈩第189頁背面),故證人連國佑上開先後所為證述,有其脈絡理據,尚難認必屬無稽,則其原係堅詞否認有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行賄被告葉振翼,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上揭所證行賄一節是否屬實,即更不無疑問。嗣證人連國佑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承認犯行,亦難認無瑕疵可指。況證人連國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為所謂認罪之表示,但其僅係陳稱「包括沈宗毅的部分我也誠意的願意概括承受」等語,顯未就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究係基於如何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被告葉振翼交付若干賄款等情節有所具體陳述,難認其業已就本案起訴之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均已坦認無訛,則其果否確有本案行賄被告葉振翼之事實,益徵甚有疑義。
⒋準此而論,本件就交付賄賂給被告葉振翼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證人連國佑所述均有瑕疵可指。況無論如何,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證人連國佑均屬行賄對向犯之共同正犯,縱令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能以渠等所為之陳述,即認相互間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故本件除依憑上揭證人之陳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沒有相關資料可以證明,相關資料就是良心證明云云(原審筆錄卷㈩第180頁背面),可見就沈宗毅交付賄賂給被告葉振翼一事,並無任何收據或其他帳證資料可佐;而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正午味公司帳證資料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正午味公司之公司帳務、該公司確有標得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案,尚無法密切連結沈宗毅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葉振翼,即難資以佐證補強上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葉振翼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同理,被告沈宗毅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行賄犯行,但其所為自白已有瑕疵可指,其自白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證人連國佑雖同有認罪之表示,但其所述亦不無瑕疵可指,業見前述,且涉嫌收受賄賂之被告葉振翼則堅詞否認收賄犯行,業已動搖證人連國佑所述之憑信性,自無法遽以證人連國佑之證述作為補強被告沈宗毅自白之證據,此外上揭其他卷附資料均無法連結被告沈宗毅確有交付賄賂一節,無從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補強,自亦不得僅因被告沈宗毅坦承犯行,即遽認其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振翼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沈宗毅確有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葉振翼、沈宗毅確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葉振翼、沈宗毅犯罪,自應為被告葉振翼此部分及被告沈宗毅均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張崇仁部分:
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崇仁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柯智寶、柯進成、陳莉庭、周乾榮、呂永崇之證述、廠商企畫說明書、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文件內簽、資格審查標紀錄、評選委員資料、投標須知、決標公告、供應合約、廠商投標資料、營養午餐評選會廠商衛生評量項目表、冠瑋公司帳證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崇仁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收受柯智寶、陳莉庭交付之賄款,柯智寶因見有廠商指控我,加上他確實有行賄其他校長的行為,因此多指控無辜的我也不會增加他的刑責,反而可以減輕;冠瑋公司認為我故意刁難,對我懷恨在心,才配合檢調胡亂指控我。渠等均為不實指控等語。
⒉被告張崇仁被訴收受津津公司柯智寶賄賂部分:
⑴證人柯智寶於調詢、偵訊固均證稱:修德國小100學年度營養午餐的標案是由我親自交付賄款給校長張崇仁,當時我記得是在投標前,請津津公司會計鄭寶珠提領20萬現金給我,我將該筆賄款用信封袋裝好,放在1盒水果禮盒內,直接拿到修德國小校長室找張崇仁,當日我是獨自前往,先與張崇仁打招呼,隨即將該水果禮盒放在他辦公桌旁邊,就開始閒聊,雖未提及標案的相關事宜,但修德國小的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在7月間開標,我相信張崇仁收到賄款後,就會知道這是津津公司希望能繼續為學校服務。張崇仁收到該賄款後,也沒有退還給我,之後我們津津公司也順利得標。因為標案是在100年7月14日開標,我是在100年6月23日與洪世源通話,所以我確認是在這段期間內行賄張崇仁,確切日期我無法確定云云(偵18卷第144頁及背面、第219頁、偵21卷第19、20頁),且固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原審筆錄卷第273頁背面至第281頁背面)。惟證人柯智寶乃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張崇仁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
⑵證人柯進成於調詢及偵訊時固證稱:修德國小都是我兒子柯智寶在處理的,我只記得津津公司在100年間也有得標修德國小營養午餐標案,當時我兒子有向我表示要給張崇仁20萬元,我則請公司會計鄭寶珠將提款單寫好,拿來給我蓋章好,到淡水一信力行分行津津公司的帳戶提領,之後柯智寶再向鄭寶珠領取並交付給張崇仁;我有行賄修德國小,100年是交給張崇仁校長,我都是交代柯智寶去處理,金額以柯智寶講的為準云云(偵21卷第71、123頁)。惟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是否知悉柯智寶送錢給張崇仁一事?)他好像沒有特別跟我講。(問:你對於他去送錢一事你不反對?)我不知道,他當會長以後比較獨立,現在什麼事情都很少告訴我。(問:你是否知悉柯智寶送錢給張崇仁?)我不知道。我一定會蓋章,但我不知道這筆錢用途為何云云(原審筆錄卷第310頁),核與其於上揭調詢及偵訊所述已有不同,難認無瑕疵可指。況縱認證人柯智寶確有告知證人柯進成行賄被告張崇仁等情,然就證人柯智寶究竟有無實際前往交付賄款給被告張崇仁一事,依證人柯進成所述,亦僅係聽聞自證人柯智寶,其並未親自見聞,此亦據證人柯智寶於調詢時證述:我應該是在交付20萬元給張崇仁後,有告訴我父親柯進成我有拿20萬元賄款給張崇仁的事等語明確(偵18卷第215頁),則證人柯進成關於此部分所述無非僅係與證人柯智寶所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證人柯智寶是否確實有交付賄賂給被告張崇仁,猶欠缺補強證據,自仍甚有疑問。
⑶準此而論,本件就實際交付賄賂給被告張崇仁一事,僅有證人柯智寶之證述,而證人柯進成就此之證述,僅係聽聞自證人柯智寶而來,自無從佐證證人柯智寶所述為真。況無論如何,即便認證人柯智寶、柯進成之歷次陳述均無瑕疵可指,然渠等均屬行賄對向犯之共同正犯,縱令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能以渠等所為之陳述,即認相互間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故本件除依憑上揭證人之陳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然查,證人柯智寶於調詢時證稱:我是跟鄭寶珠說要用錢,並不需要跟鄭寶珠說明用途,鄭寶珠就會填提款單等語,核與證人鄭寶珠於調詢中所述:我只是領津津公司薪水的會計,錢的流向應該要問老闆才知道等語等語大致相符(偵21卷第152頁背面、第215頁);且證人柯智寶於調詢中復證稱:鄭寶珠幫我提領現金後,就會在津津公司會計流水帳冊當中記載「智寶拿」,後面接續記載金額,同時我會在上面簽名等語(偵21卷第213頁背面)。是綜依上開事證,證人鄭寶珠縱有提領現金一事,其亦不清楚該現金之用途,且上開津津公司帳冊中亦僅有由柯智寶拿取鄭寶珠所提領現金之記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柯智寶有透過鄭寶珠提領公司款項之客觀事實,但提領該款項之用途究係為何,該帳冊中並未多所記載,並無法據此即密切連結到證人柯智寶確係持以行賄被告張崇仁一事,自無法補強證人柯智寶所證之憑信性。至原審雖以證人柯智寶於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59分24秒與洪世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8卷第212頁)作為補強證據。但觀諸該對話內容,形式上完全未提及與本件標案有關之事,已難認與行賄被告張崇仁有關。況縱認證人柯智寶與洪世源所述該對話內容,確係渠等在討論行賄被告張崇仁之對話內容,但依渠等對話,雙方仍僅止於行賄前之討論階段,洪世源尚且還跟證人柯智寶表示「沒關係我們再考慮一下,還有時間麻呴」等語,足見彼時證人柯智寶仍未確定要行賄;且實際去行賄之人為證人柯智寶,此部分洪世源並未參與亦未在場,業經證人柯智寶證述如前,則就證人柯智寶究竟有無實際交付賄款給被告張崇仁一事,顯然仍僅有證人柯智寶之單一證述,仍無法依憑上開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補強。再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卷附修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文件內簽、資格審查標紀錄、評選委員資料、投標須知、決標公告、供應合約、廠商投標資料、營養午餐評選會廠商衛生評量項目表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津津公司確有標得上開修德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該採購案之相關訊息,顯無法密切連結證人柯智寶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張崇仁,即難資以佐證補強證人柯智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張崇仁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⒊被告張崇仁被訴收受冠瑋公司陳莉庭賄賂部分:
⑴證人陳莉庭於調詢及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固均證稱:冠瑋公司承作新興國小營養午餐很久了,以前並未付錢給校長,但自從金馬公司跟著張崇仁來新興國小之後,張崇仁會刁難我們,對冠瑋公司比較不好,所以我為了向張崇仁示好,就於每年寒假過年前,拿茶葉禮盒再外帶1個裝有整數金額的紅包,拿到校長室給張崇仁,紅包裡面的金額大約5萬元左右,張崇仁每次都有收下,所以總計給張崇仁15萬元云云(偵11卷第86、93頁);嗣於101年2月4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學期結束時,我會在過年的時候送個水果或茶葉禮盒過去給張崇仁,裡面會放紅包,應該是放1、2萬元,是我拿過去的。因為我覺得張崇仁一直在刁難,所以才送禮盒和紅包,希望張崇仁對冠瑋公司有好印象;我送的時間應該是在97、98、99年的每年過年前,金額大約都是2萬元云云(偵52卷第66至68頁、原審筆錄卷第9頁至第18頁背面)。惟綜合證人陳莉庭所證內容,其雖證稱確有於上開期間,先後3次交付賄款給被告張崇仁云云。然就其每次交付之賄款金額,先係證稱5萬元,後則改稱2萬元或1、2萬元,先後所述已有歧異,難謂無瑕疵可指。況證人陳莉庭乃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張崇仁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
⑵證人周乾榮於調詢及偵訊時固均證稱:冠瑋公司曾得標新興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得標後支付張崇仁賄款。當初是由我太太陳莉庭在95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投標前,有去拜訪張崇仁,並與張崇仁談妥於得標後支付一定比例的賄款給張崇仁。95至99學年度的上開採購案投標,冠瑋公司都有行賄張崇仁,是由陳莉庭在上下學期各1次將賄款交給張崇仁,賄款金額要問陳莉庭,因為都是由她負責支付。如果沒有行賄校長,我們就沒辦法得標,這是不樂之捐云云(偵11卷第98至99、126至12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興國小我們很早就在做營養午餐,約做了十幾二十年,本件交付賄款我沒有親眼看到,有沒有親自去做,是事後陳莉庭大概有講一下,我才知道,陳莉庭沒有跟我說她拿給張崇仁多少錢,我也不會去問,所以我不清楚,都是由她處理,我在偵訊所說的行賄內容都是我太太跟我說的,她不用告訴我什麼時候去拜訪張崇仁,她何時要去就直接去了,不用和我商量,這部分是她處理。我覺得給張崇仁錢是不樂意捐,是不得不捐,這是我長期跟學校打交道的經驗云云(原審筆錄卷第4至9頁)。是綜合證人周乾榮所述,其固亦證稱確有交付賄賂給被告張崇仁一情,但就交付賄款之時間、次數已顯與證人陳莉庭所述有所出入,究竟何者為實,已非無疑。且依證人周乾榮所述,可知其就證人陳莉庭交付賄賂給被告張崇仁一事,均僅係聽聞自證人陳莉庭,其並未親身見聞,則關於此部分所述,無非僅係與證人陳莉庭所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證人陳莉庭是否確實有交付賄賂給被告張崇仁,仍甚有疑問。
⑶至證人即新興國小家長會長羅祖欽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是張崇仁於新興國小校長期間的家長會長,曾與冠瑋公司的老闆或員工有接觸過,有的時候三節,我們人就是這樣,三節到有時候都會拿一些,冠瑋公司我知道,我有經手三節送禮的事情,它們都會拿水果禮盒或是茶葉禮盒給校長,97年、98年、99年的農曆年前,有看過他們(冠緯公司)來校長室找過校長,很正常,他們都會來,我有在場,我常常在學校,他禮盒就是1盒,然後1個袋子,沒在我面前拆封過,所以我並不清楚禮盒裡面裝了什麼等語(本院前審卷九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然證人羅祖欽僅係證述陳莉庭確有在每年三節送水果禮盒或茶葉禮盒給被告張崇仁之事實,然衡以於每年三節贈與相關客戶應景應時之禮盒,應屬商場上之普遍性作法,實屬人情世故,並非當然可連結即屬賄賂,自難遽以陳莉庭確有於每年三節致贈禮盒給被告張崇仁,即認足以補強陳莉庭證述被告張崇仁收受賄賂之憑信性。
⑷準此而論,本件就實際交付賄賂給被告張崇仁一事,僅有證人陳莉庭具有瑕疵可指之證述,而證人周乾榮就此亦僅係聽聞而來,自無從佐證證人陳莉庭所述為真。況無論如何,即便認證人陳莉庭、周乾榮之歷次陳述均無瑕疵可指,然渠等均屬行賄對向犯之共同正犯,縱令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能以渠等所為之陳述,即認相互間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故本件除依憑上揭證人之陳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然查,證人羅祖欽所證乙節尚無法補強證人陳莉庭證述之憑信性,已如前述;而證人陳莉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給張崇仁的賄款,是從我的皮包內直接拿,並未跟公司請款,也未記載在公司帳上等語(原審筆錄卷第11頁),證人周乾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行賄張崇仁的賄款並未記帳;這些錢從哪邊支付,要問陳莉庭,沒有記載在公司裡面等語(偵11卷第127頁、原審筆錄卷第5頁背面),可見就陳莉庭交付賄賂給被告張崇仁一事,並無任何收據或其他帳證資料可佐;至卷附之新興國小決標公告、供應合約、營養午餐評選會廠商衛生評量項目表、冠瑋公司帳證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冠瑋公司之公司帳務、該公司確有標得新興國小各該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該等採購案之相關訊息,顯無法密切連結證人陳莉庭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張崇仁,即難資以佐證補強證人陳莉庭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張崇仁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崇仁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張崇仁確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張崇仁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㈧被告傅育寧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傅育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秀暖、呂宇平之證述、中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公開評選文件、評選委員評分表、金龍公司帳證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傅育寧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接受任何賄款,也沒有違背職務,一切都是依法辦理等語。
⒉證人陳秀暖於100年11月17日調詢及偵訊時原均係否認有本件行賄被告傅育寧一事(偵19卷第361頁背面、第381頁);嗣於100年11月23日調詢及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確實有行賄傅育寧。金龍公司96、98、99年都有標得中和國小的營養午餐採購案,96年金龍公司參與標案時,由於我前幾年投標都沒得標,我就向友人打聽,該名友人告訴我要支付回扣給傅育寧才會得標,我就前往中和國小校長室找傅育寧洽談行賄事宜,我記得當時是開標前1、2個月,我就帶了1盒洋酒禮盒,裝洋酒的袋子裡面另外裝了30萬現金,我就前往校長室當面交給傅育寧,並向傅育寧表示「拜託你」,意思就是希望能夠讓金龍公司得標,傅育寧表示「我知道」,就將洋酒禮盒及30萬元現金收下,後來金龍公司也順利得標;97年度我也以前述方式拿了洋酒和30萬元現金給傅育寧,傅育寧也收下並答應會讓金龍公司得標,但金龍公司後來並沒有得標,傅育寧就叫我到校長室,把30萬元現金退還給我,請我98年度再來招標,但他仍收下了洋酒禮盒;98、99年間,我也是以相同方式在該年度開標前,由我帶30萬現金放在洋酒或茶葉禮盒內至中和國小校長室交給傅育寧,98、99年度金龍公司都有順利得標,傅育寧也沒有將該2年度賄款共60萬元退還給我。因此,我於96、98、99年共支付3筆賄款給傅育寧,共計90萬元云云(偵20卷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第280、281頁);然於100年12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又改稱:金龍公司從95年到99年都有投標中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校長都是傅育寧,95年金龍公司雖然有得標但並沒有支付賄款給傅育寧,96年我在招標前支付30萬元現金賄款及洋酒禮盒給傅育寧,但因為96年金龍公司未得標,所以傅育寧就將這30萬元現金退還給我,洋酒禮盒則收下未退還,97、98、99年度金龍公司都有順利得標,我都有支付30萬元賄款給傅育寧,傅育寧也沒有將該3年度賄款共90萬元退還給我。因此,我於97、98、99年共支付3筆賄款給傅育寧,共計90萬元。我先前應該是記錯了,我現在確定是97、98、99年度支付3筆共90萬元的賄款給傅育寧云云(偵21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第228頁);其後於原審10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記得只有標到97、99學年度,所以只有在97、99年分別各交付賄款各30萬元給傅育寧,至於98學年度沒有得標,所以該年沒有付錢云云(原審筆錄卷㈠第23頁背面);於原審102年7月25日審理時則證稱:金龍公司在中和國小營養午餐有做到3年,但哪幾年我忘了,我是有送錢給傅育寧,但忘記何時送的,都是在年底由我自己送過去,但傅育寧都不在辦公室,他很奇怪,很少在辦公室裡面,我都沒有碰到人,我就把錢及名片放在那裡,我不確定傅育寧有無拿到錢,他也沒有跟我講。我對金龍公司到底得標哪幾個學校、有送過哪幾個學校錢,記憶不是很清楚,且會記錯云云(原審筆錄卷㈧第211頁背面至第225頁)。是綜合證人陳秀暖所證內容,可知其原係否認有本件行賄被告傅育寧之事,嗣才改稱其確有行賄云云,然其嗣雖改稱有行賄之事實,但就其因行賄而得標之學年度及其實際交付賄款之情形,先後所述亦甚有歧異,已難謂無瑕疵可指。況無論如何,證人陳秀暖乃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傅育寧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
⒊證人呂宇平於100年10月28日調詢時原係供稱:我曾經在金龍公司辦公室看過陳秀暖把錢放在茶葉禮盒裡面,她自己講說這個是中和國小的,但她沒有說這是要給校長的,且後面她有無實際拿到中和國小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云云(此部分調詢筆錄,業經原審於10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筆錄卷㈦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可知依證人呂宇平於調詢時所述,其僅見聞陳秀暖在金龍公司辦公室將錢放入茶葉禮盒內,並向其陳稱「這個是中和國小的」等情,但究竟該含錢之茶葉禮盒係要交付給中和國小何人,陳秀暖並未向其告知,其亦不清楚該含錢禮盒有無實際送出,則證人呂宇平既僅見聞上情,已難遽以佐證補強證人陳秀暖所述確有行賄被告傅育寧一節為真(遑論其嗣另於調詢、偵訊時證稱上情係其於99年5月1日到職後之99年間某日所見,顯與證人陳秀暖所證於97、98學年度開標前1、2個月間行賄被告傅育寧無關,更不足以作為該2學年度行賄之補強證據)。況證人呂宇平於100年11月10日偵訊時除續為上開證述外,並改口證稱:99年間我曾在金龍公司辦公室看到陳秀暖將現金放到茶葉禮盒內,陳秀暖並主動表示該現金是要拿到中和國小給當時的校長傅育寧云云(偵4卷第124頁),則其所證陳秀暖有向其表示上開現金是要拿給傅育寧云云,要與其前於調詢中所述
相歧。嗣於原審審理時,其原仍證稱陳秀暖確實有親口提及上開現金是要交給傅育寧云云(原審筆錄卷㈧第237頁),但經辯護人持原審上揭勘驗筆錄質疑其所述之真實性時,其旋又改口證稱:陳秀暖確實並未提及要將上開現金交付傅育寧,僅提及要送給中和國小云云(原審筆錄卷㈧第238頁背面及第239頁)。由此可知證人呂宇平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而其證述就陳秀暖有無向其提及上開現金係要交付被告傅育寧乙節,前後所證顯然反覆不一,憑信性令人質疑。佐以證人陳秀暖、廖憲彬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呂宇平因遭陳秀暖解僱,雙方鬧得不愉快等語(原審筆錄卷㈧第221、240頁),則證人呂宇平有無因此嫌隙而為不利陳秀暖之不實證述,更不無疑問。是證人陳秀暖所證被告傅育寧收受其賄賂一事,益難以證人呂宇平所證予以佐證補強。
⒋準此而論,本件就實際交付賄賂給被告傅育寧一事,僅有證人陳秀暖具有瑕疵可指之證述。況無論如何,即便認證人陳秀暖之歷次陳述均無瑕疵可指,然渠係屬行賄之對向犯,本件除依憑渠之證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然查,證人呂宇平所證乙節尚無法補強證人陳秀暖證述之憑信性,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秀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送多少錢給學校,因為我是獨資,沒有記帳,我就手頭看起來,進進出出我知道有盈餘我就送了;我拿去學校的錢沒有從會計拿,也未記帳,我獨資,想說記帳有虧本也是我的事,我就沒有在記帳等語(原審筆錄卷㈧第215、222頁),可見就陳秀暖交付賄賂給被告傅育寧一事,並無任何帳證資料可佐;至卷附之中和國小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採購公開評選文件、評選委員評分表、金龍公司帳證、參標文件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金龍公司之公司帳務、該公司確有標得中和國小各該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該等採購案之相關訊息,顯無法密切連結證人陳秀暖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傅育寧,即難資以佐證補強證人陳秀暖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傅育寧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傅育寧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傅育寧確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傅育寧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㈨被告吳永裕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永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洪世源之證述、金馬公司「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中央餐廚卷宗、中央餐廚契約書、金馬公司帳證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永裕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廠商任何一毛錢,廠商是給集美國小1.5元的回饋金、給鷺江國小2元的回饋金。我與洪世源之間確實發生很多不愉快的事,如我所述的1.5元回饋金之事,洪世源就有不滿抱怨,因為這些事情剝奪廠商的利益等語。
⒉證人洪世源於調詢時固證稱:我有行賄前任集美國小校長、現任鷺江國小校長吳永裕,我記得金馬公司94學年度順利標得集美國小中央餐廚標案後,我主動前往拜會吳永裕,並向吳永裕表示:「校長都會有一些公關費支出,有時要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如果有需要的話,公關費這部分我會幫忙處理,金額大概是每餐4元左右」,每餐4元賄款是吳永裕的意思。所以我從94學年度開始,就每學期依據供餐量乘以4,支付吳永裕2次賄款。在吳永裕調任鷺江國小校長前,金馬公司94至96學年度都有順利標得集美國小的中央餐廚標案,會行賄吳永裕是我認為吳永裕有能力影響評選結果。吳永裕任職集美國小校長期間,我分12次行賄,共計82萬元。吳永裕於97年8月1日調任鷺江國小後,我還是沿用上開合作模式,每學期支付吳永裕2次賄款,於吳永裕擔任鷺江國小校長期間,我分8次行賄,金額共計93萬5,000元云云(偵19卷第41頁及背面);其於偵訊時亦供證:我有行賄吳永裕,就如我在調詢中所述云云(偵19卷第219頁、偵21卷第287、28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關於你送錢的部分,你是依據事實來講?)是;我沒有故意誣陷或隨便亂咬,就我印象中,吳永裕的部分是1人每餐4元云云(原審筆錄卷第9頁及背面)。是綜合證人洪世源所證內容,可知其均係證稱確有本件行賄被告吳永裕之事實,惟證人吳永裕乃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吳永裕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
⒊然則,本件就實際交付賄賂給被告吳永裕一事,僅有證人洪世源之證述為憑。即便認證人洪世源之歷次陳述均無瑕疵可指,然渠係屬行賄之對向犯,本件除依憑渠之證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惟證人洪世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給吳永裕金錢並沒有留下任何支出憑證;我是獨資,所以我要怎樣用錢,不需要讓任何人知道;公司並不是有作帳等語(原審筆錄卷第6頁、第11頁背面),可見就洪世源交付賄賂給被告吳永裕一事,並無任何帳證資料可佐;又扣案之金馬公司「100年2、3、4月訂餐統計」(偵2卷第251頁),其上所載「100年2、3、4月」,並非本件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時間,且其上亦無集美國小或鷺江國小之記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執此補強洪世源之證述;再扣案之金馬公司「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9紙(偵19卷第68至72頁),依證人洪世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無非僅係金馬公司開給學校的發票(原審筆錄卷㈩第185頁),自非洪世源行賄之有關紀錄,亦難以之補強洪世源所證之憑信性。至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中央餐廚契約書、金馬公司帳證及集美國小101年7月27日北集美國總字第1017463747號函所附金馬公司於94至96學年度於該校每月份之供餐數資料(原審卷D1第122至139頁)、鷺江國小101年9月24日新北鷺國學字第1017533870號函所附97、98學年度金馬公司每月供餐人數明細附件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金馬公司之公司帳務、該公司確有標得集美國小、鷺江國小各該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該等採購案契約、供餐人數等資訊,顯無法密切連結證人洪世源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吳永裕,即難資以佐證補強證人洪世源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吳永裕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⒋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指:本院前審判決認定被告吳永裕業已自承廠商確有給付集美國小1.5元回饋金,且證人洪世源亦證稱其有每學期2次交付賄款給被告吳永裕,則被告吳永裕是否業已知悉此為賄款而成立收受賄賂罪?本院前審判決未詳予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
⑴被告吳永裕雖自承集美國小、鷺江國小分別有向供餐廠商收取每生每餐1.5元、2元之回饋金,惟其已敘明該等款項係各家廠商均同意捐給學校,作為學校公務使用,且係由午餐秘書經手管理等語,核與洪世源所證其係以每生每餐4元作為賄款,且係直接至校長辦公室交付給被告吳永裕,顯然兩人所述截然有異,容非指同筆款項甚明,此參以調查員於詢問被告吳永裕時,亦明確陳稱:經本處查證,該每生每餐1.5元之營養午餐回饋費用確實是在合約內容有載明;依據洪世源與林秋滿的供述,金馬公司給予集美國小每生每餐1.5元回饋金是給予學校的,與為了得標營養午餐標案所私下給予你的每生每餐4元回扣顯然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所以金馬公司除了給1.5元回饋金之外,另外再私下給你每生每餐4元回扣作為得標之對價等語(偵35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即更見其明。顯見本件檢察官所追加起訴者,乃係針對被告吳永裕涉嫌收受洪世源每生每餐4元之賄款部分,並非集美國小、鷺江國小收取包括洪世源在內等廠商之回饋金1.5元或2元部分。故該等回饋金部分,本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自毋庸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⑵況被告吳永裕於調詢時供稱:我於92年到集美國小擔任校長,94年臺北縣政府頒發學校禁用免洗餐具,所以廠商不用提供免洗餐具,我就問廠商原本要提供給學生的免洗餐具大約成本金額為多少,得標廠商告訴我大約是每生每餐1.5元,這1.5元等於是廠商多餘的利潤,所以我就主動跟得標廠商商量,詢問廠商這1.5元應該要如何處理,得標廠商之間有商量,後來結論是這1.5元就給學校當作公務使用。我有請教當時的主計主任(姓名我忘記了)這筆捐款的錢可否放在學校的公帳,主計主任表示沒有這個會計科目,所以沒有辦法放在公帳裡,我就去找當時的午餐秘書呂秋鳳,並向她表示每生每餐的1.5元先放在她那邊,當作公務使用。95年間,主計主任向我表示另外開一個「校外人士捐贈」的科目,便將這每生每餐1.5元放到這個科目當中,而94年以後在集美國小所有得標營養午餐的廠商,都有按照這個流程捐贈1.5元到學校的公帳裡面,我印象中金馬、宏遠、味味公司等都有將捐贈1.5元的款項捐到學校公帳內做為公務使用。但在96、97年間換了一個主計主任後,覺得這筆每生每餐1.5元款項放在「校外人士捐贈」的科目當中並不適合,所以我又決定將該筆款項交還給午餐秘書呂秋鳳保管,午餐秘書也都會記帳,她記的帳我都會過目,這些錢也都是用於公務;上開1.5元回饋金有記載在集美國小的合約裡。之後我轉任鷺江國小校長,回饋金是每生每餐2元,但並未在合約中訂定,因為在鷺江國小的這2元裡,有1元多是搬運工費用,而這個作法是我去鷺江國小擔任校長前時就已經這樣做了,所以就沒有把這2元訂在合約等語(偵8卷第108頁、偵35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其於偵訊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並陳稱:這些錢是由午餐秘書來管帳,有需要這筆錢的人,就自行填寫請購單,陸續由組長、主任簽核後,最後由我決行等語(偵8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集美國小午餐秘書呂秋鳳於調詢中所證:廠商有捐助學校創意回饋,因為從免洗餐盤改成不鏽鋼餐盤後,廠商每餐約省下每人每餐1.5元的成本,這筆費用就回饋給學校,這些費用都由我保管,用來支付各班放營養午餐的餐臺及維修、購置新的不銹鋼便當盒、電梯維修及保養、志工聯誼、午餐督導會議的餐點等費用,有時候校務上需要的費用,也會用這筆錢支付,廠商給我的創意回饋金我都有記帳,帳冊放在學校裡,廠商給多少創意回饋金,用在那些用途我都記得很詳細;廠商的創意回饋金一般是交給我,除非我不在才會交給別人轉交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就會在廠商的回條上簽名表示有收到這筆錢等語大致相符(偵35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即鷺江國小午餐秘書呂富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剛開始好像小朋友抬午餐受傷,就請搬運工,廠商支付的2元是用來聘請搬運工,如果有剩餘,也作為電梯的維修費,因為搬運工需要用到電梯。我會把整學期每位學生所繳的42元(含該2元)存到臺灣銀行帳戶,廠商會從該帳戶領出金額,並把這筆2元的費用給我,我用來支付上開款項,但電梯費部分我會給總務處,因為電梯屬於總務處,如果有剩餘,有一些與學校有關的公務事務要支付時,也會向我申請,校長不會去動到這筆錢,也沒有經手這筆錢。我的帳務收入與支出相符,且會經過總務處和會計部等語並無齟齬(本院卷八第46至51頁),此外佐以卷附集美國小與金馬公司所簽訂之94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合約書第22條第2款所載(原審書狀卷C22第54頁;本院卷二第11頁):「廠商配合學生自行攜帶餐具,得不供應免洗餐具,惟節省之餐具費用,應視情況提供一年級新生及新轉入學生替代餐具之外,其餘轉作等值(每人每餐1.5元為限)午餐相關安全及清潔維護、設施修繕、活動獎勵及設備更新補充等,並依甲方(按即集美國小)指定施作」,亦確有該筆1.5元之廠商回饋金約定,且其緣由亦核與被告吳永裕所辯相符。準此而論,可知上開集美國小、鷺江國小之回饋金確係由包括洪世源在內之營養午餐供應廠商依約捐贈給上開學校,以作為上揭各項公務之用,且上開金額均由廠商與午餐秘書間直接聯繫作業,並由午餐秘書收取、保管及支用,且登載相關收支明細,校長即被告吳永裕並未收取或經手該等回饋金。足見該等回饋金並非廠商之賄款,自無收受賄賂之問題,當不得僅以被告吳永裕自承有上開回饋金之存在,即執為不利被告吳永裕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永裕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吳永裕確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吳永裕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㈩被告吳有正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有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有正之供述、證人李慕柔、程小玲之證述、卷附學生中央餐廚卷宗及契約、歐克公司帳冊文件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有正堅決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僅有打電話向李慕柔抱怨瘦肉精事件,未曾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10萬元,李慕柔或係因瘦肉精事件而挾怨報復等語。
⒉證人李慕柔於100年10月28日調詢、100年10月29日偵訊時均證稱:中正國中家長會長為歷次中正國中團膳標案主要評選委員,每年該會長(總共有2位)向歐克公司索賄10萬元云云(偵2卷第10、21、35頁);復於100年11月21日調詢時證稱:現任的會長吳有正是99年10月到任,他在100年上旬(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的100年度中正國中團膳標案開標前,直接打電話到我的手機,對話中直接講明他要索取決標前固定賄款10萬元,我當下不想直接與他講這麼明,於是就把電話拿給程小玲,吳會長跟程小玲說他等一下會經過歐克公司,到時候順便來拿該10萬元,於是我就交待程小玲準備好10萬元,於吳會長到達歐克公司門口警衛室以後,由歐克公司人員拿下樓交付給吳會長云云(偵20卷第179頁);惟其於101年3月7日偵訊時則證稱:我要補充中正國中的家長會長吳有正,他跟我要錢,他跟我要學校的活動經費,由我員工拿去他的會計師事務所,不是他來歐克公司拿,來我公司外面拿的是中正國中上一任家長會長張晉源,一樣也是說活動經費,一樣是10萬元云云(偵63卷第1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100年學校還沒放寒假前,我有接到吳有正的電話,他只是跟我說一些家長會的事,我只是聽,講錢的部分是找我們業務去的,業務回來有跟大家講;不是我交錢給吳有正,但我知道歐克公司有交10萬元給吳有正,是誰拿錢去給吳有正要問程小玲,是程小玲跟我說的,她不會跟我說很多,我也不會問她很多;吳有正有無名片在我們公司我不知道,所以我不會叫程小玲去找名片,我也沒有看到程小玲抄地址這件事云云(原審筆錄卷㈥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背面)。是綜合證人李慕柔所證內容,可見其雖均證稱歐克公司有交付上揭10萬元給被告吳有正云云,但就被告吳有正有無向其索賄、吳有正收取該10萬元之目的為何、在何處交付該10萬元、其有無指示程小玲交付、實際係由何人交付該10萬元給被告吳有正等節,前後所述或反覆不一,或未能明確說明,是其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況無論如何,證人李慕柔乃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吳有正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
⒊證人程小玲於偵訊時證稱:吳有正是中正國中現任的家長會長,我記得有一次李慕柔在她座位接到吳有正的電話,那時候他們的談話內容好像說是學校有活動,後來李慕柔叫我找吳有正的名片,上面有他的地址,應該是會計師事務所的地址,那時候李慕柔就請我抄地址後,後來就請1位同事拿錢去事務所,金額的部分我記不起來,要看資料,看帳冊是否有云云(偵63卷第5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1次李慕柔請我找出吳有正的電話,我突然想到我有吳有正的名片,就把那張名片拿給李慕柔,李慕柔就自己撥電話與吳有正通話。通話中有說到中正國中有一個活動,不知道是謝師宴還是什麼活動要請她贊助10萬元。那次有可能李慕柔拿她自己的錢,因為她講完電話,我就有看到她派同仁出去,可是我不確定。那時候我把名片給李慕柔,李慕柔還有叫我抄事務所的地址,我就把紙條及名片放在李慕柔的桌上,我拿名片給她時,她的座位後面有2、3個同仁在那邊,我回到座位後好像她也在講電話,我就有看到有同仁走出去辦公室了,我不記得是哪一位同仁,我不知道李慕柔叫她出去做什麼,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她有無把錢送給吳有正我不知道;確實時間點我不記得,因為這不是我經手的錢;如果李慕柔有告訴我的細節,我才會知道,像上開過程她就只有叫我拿名片跟抄地址,我只經手這個過程,我當然就不知道,因為我拿名片給李慕柔時,李慕柔只有跟我說學校有辦活動,不曉得是謝師宴還是什麼活動,要她贊助10萬元云云(原審筆錄卷㈥第274頁至第275頁背面)。是由證人程小玲上開證述內容,姑不論其就李慕柔與被告吳有正之上開通話係何者主動聯繫、雙方通話內容有無提及贊助10萬元、李慕柔有無指示其找出被告吳有正名片並抄寫地址、係李慕柔或程小玲負責交付10萬元給被告吳有正等節,雙方所述已多所歧異外,且單從證人程小玲所證,其亦僅見聞上開通話中提到要請李慕柔贊助中正國中活動10萬元之事,但就李慕柔是否確有交代員工出面實際交付該10萬元給被告吳有正,因此事非證人程小玲所經手,故其全然不清楚,其所證由李慕柔出錢、由公司內某同仁拿錢去交給被告吳有正等情,顯然僅係程小玲之單方面臆測,自無從憑此即遽認確有所謂交付10萬元給被告吳有正一事。
⒋至被告吳有正雖於偵訊中坦承其曾以家長會名義向歐克公司募款,但亦供稱:中正國中家長會經費不足,每年都需要由家長會長對外募款約100萬元,都是在交接的時候募款,我是以我的人際關係向開公司的朋友募款,也包含向學校廠商募款,例如我們附近三安診所、104房屋,營養午餐得標的4個廠商歐克公司、金馬公司等都有捐款,只是金額不同,募款所得是由家長會幹事收受。我有以家長會長的名義向歐克公司募款,是跟歐克公司裡面的業務小姐,她常常到學校,我很少碰到她,他們業務很少到我辦公室去,我認得歐克公司裡面的副總吳麗容,我有向吳副總提過,就是跟她講希望我在交接的時候,她能夠贊助學校,金額沒有講。但歐克公司的人從未到我的會計師事務所,我也沒有收過歐克公司的10萬元等語(偵63卷第129至131頁)。是依被告吳有正所述,其固稱有向歐克公司募款,但容屬中正國中家長會之正常募款,難認其有向廠商索賄之意,且其亦否認有收受過歐克公司10萬款項,自無從以其上開供述補強證人李慕柔等人所證之憑信性。
⒌準此而論,即便認證人李慕柔、程小玲之歷次陳述均無瑕疵可指,然無論如何,渠等均屬行賄對向犯之共同正犯,縱令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能以渠等所為之陳述,即認相互間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故本件除依憑上揭證人之陳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查被告吳有正所供乙節尚無法補強渠等證述之憑信性,已如前述;而證人李慕柔於調詢時證稱:這筆交付給吳有正的10萬元,並沒有出現在歐克公司零用金帳內,因為當時時間比較急迫,所以我自掏腰包支付云云(偵20卷第17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這筆沒有記帳?)可能是我身上的包包有錢,我就拿了云云(原審筆錄卷㈥第271頁背面),可見就李慕柔交付賄賂給被告吳有正一事,並無任何帳證資料可佐;至卷附李慕柔手寫之行賄紀錄1紙(偵2卷第16頁),其上固有記載「中正國中、家長會長上任、這任每年10萬」,然此係李慕柔於調詢時所為之手寫紀錄,與其調詢時所為之口頭陳述無異,仍屬其陳述本身,自不得以此作為補強證據;而卷附之中正國中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採購合約、歐克公司帳冊文件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歐克公司之公司帳務、該公司確有標得中正國中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該等採購案之相關訊息,顯無法密切連結證人李慕柔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吳有正,即難資以佐證補強證人李慕柔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吳有正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⒍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程小玲,欲以證明程小玲所知李慕柔指示歐克公司員工交付被告吳有正10萬元賄款一節(本院卷六第556頁)。然證人程小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並就上開待證事實詳予證述在卷,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本院爰即未予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有正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吳有正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吳有正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就被告葉振翼、沈宗毅被訴於100年10月間分別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罪嫌(即如附表十五編號2、附表十六所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葉振翼、沈宗毅有被訴之前述犯行,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宗毅於偵審中堅稱於100年10月間受連國佑指示交付被告葉振翼賄款10萬元,其製作筆錄之時間係在100年11月3日,兩者相距不到1個月,且100學年度是正午味公司中斷樹林國小標案後首次得標,被告沈宗毅絕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被告葉振翼亦坦承被告沈宗毅於100年4月間有拜訪之事,而被告沈宗毅既明確陳稱交付賄款給被告葉振翼之時間是在100年10月間,則應係被告沈宗毅於100年4月間投標前,即與被告葉振翼達成期約,復於得標後之同年10月間交付賄款給被告葉振翼。至被告沈宗毅陳稱就100學年度標案僅找過被告葉振翼1次,應屬誤記。原審僅以上開時間點不合之矛盾,而將兩個時間點混為一談,即認定被告沈宗毅所述有瑕疵,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被告沈宗毅及證人連國佑所述均有瑕疵可指,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無論如何,渠等均屬行賄對向犯之共同正犯,縱令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能以渠等所為之陳述,即認相互間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故本件除依憑上揭證人之陳述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為適法。然本件除渠等之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補強,自難率爾認定被告葉振翼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同理亦難遽以被告沈宗毅業已自白,即率認其有交付賄賂之犯行,俱如前述,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仍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劉創任犯如原判決(劉創任部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被告潘教寧犯如原判決(潘教寧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被告魏富來犯如原判決(魏富來部分)附表二編號5、6、9至12所示犯罪、被告鄭得興犯如原判決(鄭得興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被告郭慶基犯如原判決(郭慶基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罪、被告蕭茂生犯如原判決(蕭茂生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被告呂永崇犯如原判決(呂永崇部分)附表四編號5、6所示犯罪、被告曾茂山犯如原判決(曾茂山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犯罪、被告張崇仁犯如原判決(張崇仁部分)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犯罪、被告傅育寧犯如原判決(傅育寧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被告吳永裕犯如原判決(吳永裕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被告吳有正於100年上旬某日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綜合前揭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說明後,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創任、潘教寧、魏富來、鄭得興、郭慶基、蕭茂生、呂永崇、曾茂山、張崇仁、傅育寧、吳永裕、吳有正確有上揭各該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渠等各該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研求,遽論以被告劉創任犯如原判決(劉創任部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被告潘教寧犯如原判決(潘教寧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被告魏富來犯如原判決(魏富來部分)附表二編號5、6、9至12所示犯罪、被告鄭得興犯如原判決(鄭得興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被告郭慶基犯如原判決(郭慶基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罪、被告蕭茂生犯如原判決(蕭茂生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被告呂永崇犯如原判決(呂永崇部分)附表四編號5、6所示犯罪、被告曾茂山犯如原判決(曾茂山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犯罪、被告張崇仁犯如原判決(張崇仁部分)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犯罪、被告傅育寧犯如原判決(傅育寧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被告吳永裕犯如原判決(吳永裕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被告吳有正於100年上旬某日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有未恰。是被告劉創任、潘教寧、郭慶基、蕭茂生、曾茂山、張崇仁、傅育寧、吳永裕、吳有正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被告魏富來、鄭得興、呂永崇雖坦承犯行,並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未恰,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劉創任部分)關於被告劉創任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原判決(潘教寧部分)關於被告潘教寧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原判決(魏富來部分)關於被告魏富來附表二編號5、6、9至12所示部分、原判決(鄭得興部分)關於被告鄭得興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原判決(郭慶基部分)關於被告郭慶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原判決(蕭茂生部分)關於被告蕭茂生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原判決(呂永崇部分)關於被告呂永崇附表四編號5、6所示部分、原判決(曾茂山部分)關於被告曾茂山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部分、原判決(張崇仁部分)關於被告張崇仁附表編號1至3、6所示部分、原判決(傅育寧部分)關於被告傅育寧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原判決(吳永裕部分)關於被告吳永裕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有正部分均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劉創任、潘教寧、魏富來、鄭得興、郭慶基、蕭茂生、呂永崇、曾茂山、張崇仁、傅育寧、吳永裕、吳有正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丁、被告李慕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王銘裕、王盛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柯份等24人、檢察官聶眾、楊唯宏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被告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本件上訴駁回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
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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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院更審範圍不含趙榮景被訴99年12月間收受歐克公司賄賂10萬元部分。 |
| | 如原判決(潘教寧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及被訴洩密罪部分(此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 本院前審雖同就洩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但潘教寧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全部撤銷發回,效力自及於洩密部分 |
| | 如原判決(李慕柔部分)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所示部分及被訴99年12月間行賄趙榮景部分(此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 ㈠最高法院雖僅撤銷發回該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訴97年12月23日行賄部分及編號8所示被訴99年5月4日行賄部分,但該發回部分與各該編號其餘被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發回效力應及於各該編號其餘被訴部分。 ㈡最高法院雖僅撤銷發回該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訴99年5月間行賄部分,但該發回部分與該編號其餘被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發回效力應及於各該編號其餘部分。 |
| | 如原判決(程小玲部分)附表三編號2至5、9、10所示部分及被訴99年12月間行賄趙榮景部分(此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 ㈠最高法院雖僅撤銷發回該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訴97年12月23日行賄部分及編號5所示被訴99年5月4日行賄部分,但該發回部分與各該編號其餘被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發回效力應及於各該編號其餘被訴部分。 ㈡最高法院雖僅撤銷發回該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訴99年5月間行賄部分,但該發回部分與該編號其餘被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發回效力應及於各該編號其餘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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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原判決(曾茂山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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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原判決(葉振翼部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及被訴100年10月間某日收賄自沈宗毅10萬元部分(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 | 本院前審雖就該附表三編號3其中所示之99學年度上學期2次受賄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但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該編號有罪部分,則上開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亦應為發回效力所及。 |
| | 被訴100年10月間某日行賄葉振翼部分(原審判決無罪) | |
| | 如原判決(吳玉美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及被訴洩密罪部分(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 本院前審雖同就洩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但吳玉美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全部撤銷發回,效力自及於洩密部分。 |
| | 如原判決(張崇仁部分)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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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原判決(黃耀輝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及被訴洩密罪部分(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 本院前審雖同就洩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但黃耀輝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全部撤銷發回,效力自及於洩密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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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柯份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99學年度之99年12月7 日、100 年1月12日、100 年3月21日 | | | | 7萬4,000元、7 萬2,000元、6萬元(共20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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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柯份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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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學年度之97年11月19日、98年5 月18日 | | 劉創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98學年度之99年4 月7日、99年5 月18日、99年6 月18日 | | 劉創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100 年6月8 日)、不知情之黃美珠或其他員工 | 99學年度之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月12日、100 年3 月16日、100年6 月8 日 | | 劉創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4萬元、3萬2,000 元、7萬元、2萬3,000元、5萬5,000元、7 萬元(共2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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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趙榮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 | |
| | | | 趙榮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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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合計32萬8,000元(各筆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
| | 99學年度之99年12月7 日、100 年1月12日、100 年3月2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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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97學年度之97年11月19日、98年5 月18日 | |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合計5萬5,000元(各筆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
| | 98學年度之99年4 月7日、99年5 月18日、99年6 月18日 | |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 |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 |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 |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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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合計32萬8,000元(各筆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
| | 99學年度之99年12月7 日、100 年1月12日、100 年3月2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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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97學年度之97年11月19日、98年5 月18日 | |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合計5萬5,000元(各筆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
| | 98學年度之99年4 月7日、99年5 月18日、99年6 月18日 | |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 |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 |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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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張世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 | 張世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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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 |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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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魏富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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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蕭豐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 | 蕭豐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 | 蕭豐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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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葉振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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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吳玉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 | 吳玉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 | 吳玉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 | 吳玉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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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八:被告張崇仁部分(新興國小、修德國小校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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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張崇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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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蕭道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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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蕭道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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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學年度之100 年3 月22日、100年5 月30日 | | 黃耀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 | 黃耀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 | 黃耀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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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一:被告張萬隆部分(新埔國小、中和國小校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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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學年度之98年12月24日、99年4月8日、99年5月7 日、99年5 月26日、99年7月6日 | | 張萬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13萬元、6 萬元、5 萬元、25萬元、6 萬元(共55萬元) |
| | 99學年度之99年9月間某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3 日(原判決誤載為3日)、100 年4月22日、100 年5 月27日 | | 張萬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7 萬元、4 萬5,000 元、12萬元、10萬元、11萬元、6萬2,000元(共50萬7,000元) |
| | | | 張萬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 100 學年度開標前之100 年9 、10月間某日 | | 張萬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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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三:被告吳永裕部分(集美國小、鷺江國小校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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