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瑋驛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15號、104年度
偵字第9089號、104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瑋驛(原名鍾國華,於民國99年8 月2 日更名;英文名:
WILLY )係股市專業作手(鍾瑋驛另涉犯不法操縱上市、上
櫃公司即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股價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670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15070 號
提起公訴,並業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決
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審理中);李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緩刑2年確
定)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康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聯公司,
股票代號:4144,公司代號:F-康聯,註冊地開曼群島,主
要營運地設於中國大陸上海市00000○○○區○○路○○
○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亦兼任執行長
及發言人;黃麗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緩刑2年確定)係
李欣之配偶,負責管理李欣及其本人名下金融帳戶之資金;
鄭清棋(綽號:小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緩刑2年確定)
係康聯公司之投資長(雖於101年2月正式就職於康聯公司,
惟前於100年10月間即實質任職,每月領取李欣支付薪資、
獎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王子元(原名王子
文,於100年3月25日更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鍾瑋
驛僱用之司機,並應鍾瑋驛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及協助鍾瑋驛
與金主對帳、存提匯款、彙整成交報表及交付股票買賣明細
等事宜;黃川睿(原名:黃民芳,於89年10月3日更名為黃
勝彬,
嗣於93年11月3日再更名為黃川睿;前與鍾瑋驛共同
不法操縱上櫃公司即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部
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金上訴字第16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現由原審法院
通緝中)
係與鍾瑋驛合作,以自有資金配合鍾瑋驛指令下單並約定獲
利均分,以遂行鍾瑋驛炒作股票目的之友人。
二、緣於100 年10月5 日,康聯公司掛牌上市首日,股票即跌破
每股承銷價87元,以65.5元作收,後連續2 日跌價至每股僅
剩62.5元(詳見附表一:被告集團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分析表
「康聯公司證券行情資料」之「收盤價」欄位),李欣因而
遭受來自投資人之巨大壓力,又為免自家公司股價繼續下跌
,造成公司市值縮水,便指示鄭清棋尋求市場投資人進場買
賣康聯公司股票,避免因恐慌性賣壓而使股價再度重挫,進
而穩定康聯公司股價。而股市作手鍾瑋驛於康聯公司初次發
行股票(IPO )時,即以每股(含手續費)89至90元價格,
透過金主曾建浩提供之人頭戶圈購3 、400 仟股,因股票上
市股價大跌遭受損失心有不甘,遂積極透過承銷券商與康聯
公司公司派聯繫,希冀公司派能設法「穩定操作」股價。嗣
鄭清棋及鍾瑋驛經共同券商友人鄭雅文介紹認識,鄭清棋委
請鍾瑋驛負責將康聯公司股價操作並維持於圈購價格87元(
起訴書誤載為90元,應予更正),鍾瑋驛表達於公司派大股
東出資供其買賣、操縱股價之情況下,願意進場操盤,鄭清
棋轉告李欣上情,李欣即指示鄭清棋偕同黃麗蓉(化名Lily
,並自稱係老闆娘之妹及公司股東)於100 年10月5 日至同
年月10日之間某日,與鍾瑋驛相約於臺北市○○區○○○路
之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企飯店)洽談合作
事宜,雙方協議由康聯公司公司派挹注大部分資金,買進康
聯公司股票約2 、3000張,再由鍾瑋驛負責進場拉抬股價,
預計操作時間約3 個月,其餘不足之投資款,由鍾瑋驛自行
籌措,末由鍾瑋驛尋覓投信或
法人承接退場,鍾瑋驛可從中
賺取股票對作之價差及券商之退佣等,並將操縱目標價訂在
100 元,以彌平圈購股票損失,進而牟取價差暴利。鄭清棋
、黃麗蓉轉知李欣上開協議,李欣表示同意,又因李欣身為
康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為免與股市作手鍾瑋驛直接
接觸,令外界察覺其操縱股價之舉,故於操縱股價
期間,全
權委由黃麗蓉、鄭清棋出面與鍾瑋驛洽商,並指示黃麗蓉擔
任對帳及依鍾瑋驛指示注資之責,鄭清棋則應負責黃麗蓉與
鍾瑋驛間之聯繫,另應報告拉抬股價進度;鍾瑋驛又委請王
子元提供金融及證券帳戶供其於操縱股價期間使用,且協助
其下單、彙整及轉交成交報表等;另又委請黃川睿使用其自
有資金或鍾瑋驛交付之資金,以黃川睿所使用、掌控之證券
帳戶,依鍾瑋驛指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以利鍾瑋驛操縱股
價,並約定獲利均分。是以,鍾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
棋、王子元及黃川睿等人,明知康聯公司股票係在公開交易
市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對該公司股票不得有「
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之
非法操縱股價行為,然其等為防止康聯公司股價繼續下跌,
並拉抬股價維護投資人信心,鍾瑋驛、黃川睿、王子元另為
以操縱股價方式獲取不當利益,竟共同基於高買、低賣及製
造康聯公司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
犯意聯絡,自100 年10月11
日起至101 年3 月14日止之間計105 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
間),合謀不法操縱康聯公司股價,而為下列分工:
(一)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配合鍾瑋驛指示操縱股價部分:
於分析期間,黃麗蓉、鄭清棋2人除不定時與鍾瑋驛相約於
臺北市○○○路○段的東帝士大樓1樓星巴克咖啡店、松江
路康華飯店、遠企飯店旁的Dennie餐廳等處所,見面討論炒
股策略外,自100年10月9日開始,亦有以Skype、Line等通
訊軟體與鍾瑋驛聯繫討論操盤重點、股價變化、短期目標價
等事宜,鍾瑋驛於各交易結束當日,亦會將成交對帳單傳真
至黃麗蓉、鄭清棋指定之中國大陸上海市門號000000000000
號傳真電話、李欣胞兄李真在臺南市申登之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李欣與黃麗蓉下榻遠企飯店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傳真電話,或郵寄至黃麗蓉、鄭清棋2人所使用之lhl5
678@gmail.com、biocheng@g mail.com電子信箱,供
渠等記
錄鍾瑋驛在各券商或人頭帳戶持股數額,黃麗蓉並自100年
10月11日起,陸續依鍾瑋驛指示或經鍾瑋驛告知鄭清棋再轉
知後,將其及李欣之資金共計8,760萬元,根據鍾瑋驛買股
數量及價格,以(1)存、匯、或以地下匯兌方式自大陸地區
匯款;(2)直接將款項交付或匯予鄭清棋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賴怡君之帳戶,鄭清棋再自行或委請賴怡君以現金存入、匯
款等方式,存、匯入鍾瑋驛指定之帳戶,而鍾瑋驛指定之帳
戶包含鍾瑋驛母親廖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編號(1)
至(3)、「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至77、80至81)、王子元設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編號(4)至(6)、「附圖所附
附表」序號82至87)、丙種墊款金主曾建浩所使用之親友蔡
淑真設於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梅
妹設於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承恩
設於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莊靜蘭
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福明設
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
編號(7)至(13)、「附圖所附附表」序號88至110)、金主
王樹林設於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
「附圖」編號(14)、「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11至114)、
金主王福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編號(15)、「附圖
所附附表」序號115)及金主蕭安泰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編號(16)至(
17)、「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16至125)等;另黃麗蓉交付
款項予鄭清棋之部分,部分係由李欣、黃麗蓉個人設於匯豐
(臺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匯入鄭清棋設於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賴怡君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外(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26、127、138;此部分合
計1,050萬元),其餘款項則或由黃麗蓉直接交付現金予鄭
清棋(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34),或透過地下通匯業
者(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28、135至137、139至141)
,或以其所使用之李欣兄嫂孫慧玲設於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欣表妹張盈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49至152),將款項存入或匯入
至鄭清棋上開帳戶及鄭清棋所保管使用之賴怡君設於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佩怡(鄭清
棋表妹)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友人魏淑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范希珍設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而操作股價所需資金除依前開所述置入鍾瑋
驛指定之帳戶外,李欣、黃麗蓉及鄭清棋為利於鍾瑋驛操控
康聯公司股價,亦提供黃麗蓉友人范希珍設於德信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和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
證券帳戶(受任人為鄭清棋)、黃麗蓉友人任寶仁設於元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
受任人為鄭清棋)、鄭清棋友人魏淑菁設於康和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賴
怡君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
證券帳戶、表妹李佩怡設於元富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
戶,自100年10月14日開始,由鍾瑋驛在Skype或Line等通訊
軟體或電話指示鄭清棋,依據其告知之價量下單買賣康聯公
司股票;或由鄭清棋傳達鍾瑋驛指令之價量予黃麗蓉,由黃
麗蓉以其使用之孫慧玲設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
和證券)崇德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及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
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張盈倫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證券)忠孝東路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
戶、友人曹林雪設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號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安
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以上由李欣、
黃麗蓉、鄭清棋所提供之帳戶部分見附表二:被告集團買賣
康聯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彙總表序號1至10部分;本案除鍾
瑋驛、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外,其餘提
供相關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供本案之用之帳戶所有人,尚無
證據證明係屬知情,先予敘明)。鄭清棋於此操縱期間,不
定期於李欣返臺或其前往中國大陸出差時,於康聯公司臺灣
子公司康聯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路○段東帝
士大樓2樓之辦公室,或康聯公司位於上海浦東之辦公室,
將前述炒作股價情形向李欣面報。
(二)鍾瑋驛向不知情之金主墊款部分:
1.金主曾建浩:
鍾瑋驛與金主曾建浩約定,每借用1 萬元須支付每日3 元之
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1.5 至2 成不等之款項作為保證金
,
彼此並以鍾瑋驛個人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王子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曾建浩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蔡淑
真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梅妹設於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恩設於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
莊靜蘭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
福明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詳
「附圖」編號(7)至(13)、(32)至(34)及「附圖所附
附表」序號88至110、162至182),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
金之帳戶,並由曾建浩提供個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統
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古亭分公司帳號
0000000號、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館前分
公司帳號0000000號、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帳號000
0000號及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帳號0000
000號證券帳戶;曾建浩之配偶蔡淑真設於統一證券古亭分
公司帳號0000000號及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蔡淑真之子蔡承恩設於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帳
號0000000號、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
;曾建浩之岳母彭梅妹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000000
0號、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曾建浩
之父親曾福明設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天
母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及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曾建浩之母親
曾莊靜蘭設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天母分
公司帳號0000000號及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
券帳戶;曾建浩之友人林淑娟之胞姐林淑嬌設於兆豐證券天
母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及永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
戶、林淑娟之配偶張師誠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兆豐證券永和
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及天母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
;曾建浩之友人蘇金貞個人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凱基
證券建成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
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金證券經紀部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
、蘇金貞表妹沈佰華設於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00
00000號證券帳戶、蘇金貞配偶黃敏設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
司帳號0000000號及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友人林珮茵個人設於富隆證券經紀部帳號0000
000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11至41),由鍾瑋驛自1
00年10月11日開始,在保證金額度內以電話指示前開帳戶所
屬營業員,配合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俟交易完成後,再
由營業員將交割憑單或電子帳單,以傳真或電子郵寄之方式
交予曾建浩,末由曾建浩彙整製作成交日報表轉寄予王子元
,或由王子元協助彙整製後交鍾瑋驛對帳。
2.金主黃瑞珍:
鍾瑋驛與金主黃瑞珍約定,每借用1 萬元須支付每日2 至5
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2 至3 成不等之款項作為保證
金,並以鍾瑋驛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王子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黃瑞珍友人吳國宏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編號(35)
至(36)及「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83 至185 ),作為入出
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黃瑞珍提供本人設於永豐金證券
內湖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及友人黃逸煜設於永豐
金證券內湖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
42至43),由鍾瑋驛自100 年10月12日開始,在保證金額度
內以電話直接指示營業員下單,再由營業員向鍾瑋驛回報成
交狀況。
3.金主王福祺:
鍾瑋驛與金主王福祺約定,墊款利息每月1 至2 分,另須支
付購買股票金額1 至2 成的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以鍾瑋驛
個人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母
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福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
編號(15)、(37)至(38)及「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15
、186至207),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王福祺
提供其本人設於元大寶來證券長安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
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
「序號」44至45),鍾瑋驛則在保證金額度內,於100年10
月19日至101年3月8日間,自行決定價格及數量後,指示王
福祺本人或王福祺員工劉錦聰,以電話或網路下單買賣康聯
公司股票,再由王福祺回報鍾瑋驛成交狀況。
4.金主蘇輝斌:
鍾瑋驛與金主蘇輝斌約定,墊款年利率3 %至4 %,另須支
付購買股票金額3 成的款項作為保證金,蘇輝斌並可分得日
後出清康聯公司股票獲利所得10%之分紅,彼此以廖葉設於
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子元設於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樹林設於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詳「附圖」編號(14)、(39)至(40)及「附圖
所附附表」序號111 至114 、208 至210 ),作為入出金及
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蘇輝斌提供其前妻賴淑霞胞姐賴淑琴
配偶王樹林設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館
前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46)
,鍾瑋驛則在保證金額度內,於100 年10月31日至101 年2
月9 日間,以電話指示蘇輝斌或賴淑霞,於特定之時間及價
量下單。
5.金主黃燕輝:
鍾瑋驛與金主黃燕輝約定,墊款年利率6 %及須先支付保證
金300 萬元,彼此以鍾瑋驛個人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
00000 號帳戶、王子元設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黃燕輝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編號(41)至(43)及「附圖
所附附表」序號211 至216 ),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
利息之帳戶,由黃燕輝提供本人設於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工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統
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自101 年11月11日起變更為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
)總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47至
49),於101 年1 月5 日至3 月6 日間,於保證金額度內依
照鍾瑋驛或王子元電話指示之價量,交待營業員何煜紘、林
偉彥下單,再由營業員傳真對帳單予黃燕輝,末由黃燕輝向
鍾瑋驛告知成交及買賣情形。
6.金主蕭安泰:
鍾瑋驛與金主蕭安泰約定,每借用1 萬元須支付每日5 元之
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3 成之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以鍾
瑋驛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王子元設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安泰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詳「附圖」編號(16)至(17)、(44)至(45)及「
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16至125、217至221),作為入出金及
支付保證金之帳戶,復因蕭安泰自有資金不足,轉向友人林
上智墊款,由林上智透過友人提供林雅雯設於元大寶來證券
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50
),供鍾瑋驛自100年11月28日開始,於保證金額度內下單
使用,鍾瑋驛並以Line通訊軟體於盤中告知蕭安泰下單之時
間及價量,再由蕭安泰透過MSN通訊軟體指示林上智網路下
單,末由蕭安泰將林上智回報之成交狀況轉達予鍾瑋驛。
7.金主吳其定(英文名:DANNY):
鍾瑋驛與金主吳其定約定,墊款年息18%及須支付股票市值
3 成之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以鍾瑋驛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
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子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仁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其定設於中信銀行南京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其定為實質負責人之鈺鋒投資公司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吳其定配偶楊燕
如設於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詳「附圖」編號(46)至(51)及「附圖所附附表」序號22
2 至237 ),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吳其定提
供其個人設於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
;華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楊燕如
)設於元富證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元大寶來證券
南京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鈺鋒投資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吳其定)設於元富證券敦
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友人鄒琪政設於元富證
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吳其定友人李芳儀
設於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玉山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
戶;吳其定友人曾天佑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彰化民生分公司帳
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吳其定友人曾仲堅設於元大寶來證
券彰化民生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吳其定友人曾
文文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彰化民生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
帳戶;友人黃彩鳳設於台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
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0000000號及元大寶來證券北屯
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51至63),
由鍾瑋驛自100年11月3日開始,口頭指示吳其定買賣康聯公
司股票之時間及價量,再由吳其定直接向營業員下單,或轉
請不知情之友人鄒琪政等協助下單,若鍾瑋驛有資金週轉不
靈,亟需出脫股票之狀況,則由吳其定依照鍾瑋驛指定之價
格與數量區間承接,再由鍾瑋驛支付成交金額14%之佣金予
吳其定,末由吳其定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姿蓉彙整成交明細
表供鍾瑋驛對帳。另鍾瑋驛亦透過吳其定,輾轉由劉豊柔委
由原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營業員歐陽佩
佳向賈文中墊款,由歐陽佩佳協助提供胞弟歐陽正之配偶郭
佳真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
帳戶、表哥陳填祥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帳號
0000000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64至65)供劉豊柔
使用,再由劉豊柔依照鍾瑋驛指示之張數及價格,於101年2
月4日至3月13日間,電話向營業員歐陽佩佳下單買賣康聯公
司股票。
(三)鍾瑋驛與黃川睿合作部分:
黃川睿經鍾瑋驛告知康聯公司公司派出資讓其炒作股價,竟
意圖藉此謀利,而與鍾瑋驛約定獲利均分,推由黃川睿使用
自有資金或由鍾瑋驛以其母親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資金至黃川睿胞弟黃玉宏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詳「
附圖」編號(52)及「附圖所附附表」序號238 至240 ),
自100 年11月14日開始,使用黃川睿配偶程逸樺胞妹程美瑜
設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康和證券高雄
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黃川睿胞弟黃玉宏設於凱
基證券三多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
號」66至68),由黃川睿依照鍾瑋驛Skype 指示之時間、數
量及價格,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後黃川睿又協請友人黃聰德
介紹,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陳永杰設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及凱基證券中
港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69至
70 ) ,由陳永杰自100 年12月21日開始,使用自有資金,
依照黃川睿轉達鍾瑋驛指示之時間及價量,買賣康聯公司股
票,復由黃川睿以Skype 或電子郵件回報鍾瑋驛成交狀況,
俟該公司股價於101 年3 月間上漲至每股100 餘元後,再由
鍾瑋驛安排黃川睿、陳永杰2 人出脫手中持股。
(四)王子元提供帳戶及協助下單部分:
王子元經鍾瑋驛告知其向曾建浩、黃瑞珍、吳其定等丙種墊
款金主借款,使用該等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
票,嗣為便於鍾瑋驛操縱股價,協助鍾瑋驛分散買盤以吸引
其他散戶進場,接受鍾瑋驛指示在鍾瑋驛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2樓之10的辦公室內,除彙整部分人頭
證券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成交報表,供鍾瑋驛與金主曾
建浩等核對外,復提供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設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做為鍾瑋驛與鄭清棋、賴怡君、金主曾建浩等資
金往來存提、匯款之用(詳「附圖」編號(4)至(6)、(32)
、(35)、(40)、(43)、(45)、(50)至(51)、(
54);該等金融帳戶作為本案炒作股價資金往來之用之期間
為100年11月28日至101年3月8日);另王子元尚有提供個人
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0000000號及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
0000000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71至72),依照鍾
瑋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Skype等指示之價量下單,上開證券
帳戶內之康聯公司股票與本案其餘由鍾瑋驛所掌控之證券帳
戶內之康聯公司股票為相對成交情形期間為100年11月24日
至101年1月2日;高買、低賣期間則為100年12月14日至同月
23日;詳見附表三、四所示)
(五)鍾瑋驛邀集不知情之外圍友人共同進場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部
分:
鍾瑋驛為達炒作康聯公司股價之目的,以康聯公司前景看好
、獲利可期,股價必上漲至每股100 餘元,以及若有投資虧
損將由鍾瑋驛承擔風險等話術,並以提供買進金額2 至6 %
不等的報酬、獲利依比例分配為誘因,邀請友人蘇介人、郭
大智、劉三寶、楊桂康(原名楊桂山,於105 年1 月29日更
名)、莊豐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對外以「高陞」
自稱)等,以自有資金進場買股,分由蘇介人以其設於高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郭
大智以其設於永豐金證券古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
戶、劉三寶以其設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
證券)自由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楊桂康以其設
於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莊豐富以
其設於康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何中
儀以其設於設於日盛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212157號證券帳戶
、許瑜容以其設於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
帳戶、蔡沛叡(對外自稱「高陞」)以其母親盧富美設於統
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大華證券總公司帳號00
00000 號證券帳戶(詳附表二「序號」73至81),自100 年
10月18日開始,陸續依照鍾瑋驛電話或通訊軟體Skype 、We
Chat、Whatsapp、Line指示之價量下單,並於交易完成後,
將成交明細提供予鍾瑋驛,以利鍾瑋驛知悉所掌控籌碼狀態
,以利操作。
(六)總計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等公司派與鍾瑋驛、黃川睿、王
子元等市場派間,於分析期間,共計使用49名親友名下合計
81個證券帳戶(詳見附表二),先後買進康聯公司股票36,7
26仟股、賣出36,006仟股(詳附表一「集團買進股數」、「
集團賣出股數」之「合計」欄),分占該股票同期間總成交
量54,970仟股之66.81%、65.50%,除100年10 月11日外,
其餘104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均占該檔股票各該日
市場成交量20%以上(詳附表一「集團買進占當日成交量%
」、「集團賣出占當日成交量%」欄),另又意圖抬高、壓
低康聯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連續於100年10月
17、18、20、21、24、26日;100年11月2、8、9、10、14、
15、16、18、22、24、28、29、30日;100年12月5、6、7、
9、12、14、16、20、21、23、29、30日;101年1月9、11、
17、18、31日;101年2月1、2、3、4、6、7、8、9、13、14
、16、23日;101年3月6日等49個營業日(即附表三:被告
集團影響康聯公司股價分析表之「日期」欄之各日),計60
次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康聯公司股票,致影響該
檔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3檔至13檔共3次、下跌3至26檔共26
次(該29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該盤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
63.30%至100%之間);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檔至37檔共
12次、下跌7至14檔共9次(該21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
段該檔股票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92.72%至100%之間);
影響收盤成交價上漲3檔至9檔共10次(該10次委託之成交數
量,占該盤股票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89.28%至100%之間
)(詳附表三:被告集團影響康聯公司股價分析表「成交情
形」之「占同時段市場成交」、「影響情形」之「成交價影
響檔數」、「影響時段」欄所示),期間亦逢高賣出部分持
股影響股價向下,除籌措繼續炒股資金,並藉此誘使不知情
投資人拋售持股,渠等再趁機買進,減少市場流動籌碼(即
洗盤);另又意圖造成康聯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
假象,計有100年10月11日等97個營業日(詳見附表四:被
告集團相對成交明細彙總表之「成交日期」欄所示各日期)
,鍾瑋驛等違反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賺取利差並節省
交易成本之習慣,利用前開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外圍友人
之同一或不同帳戶,以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
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反覆操作,總計相對成交25,043仟
股(詳附表四相對成交總合計部分),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
成交量之45.55%(=25,043/ 54,970),該相對成交數量又
分占其等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68.18%(=25,043/3
6,726)及69.55%(=25,04 3/36,006),製造該股交易活
絡之市場表象,吸引不知情的投資人進場追價追量,致使康
聯公司股票日成交量從期初100年10月11日之728仟股,增至
期末101年3月14日之1,044仟股,最高達1,753仟股,並使股
票收盤價,由期初每股69.7元,上漲至期末每股100元,漲
幅達43.47%(詳附表一「康聯公司證券行情資料」之「成交
股數」、「收盤價」、「統計資料」欄位),明顯異於同類
股(生技醫療類)漲幅19.30%、大盤漲幅9.81%之走勢,使
康聯公司股票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
悖離,已嚴重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
格機能、損害投資大眾權益。
(七)
犯罪所得部分:
1.李欣、黃麗蓉
暨鄭清棋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前開李欣、黃麗蓉及鄭清棋所提供之證券帳戶,總計於分析
期間共買進1,054仟股、賣出576仟股,獲利共1,094萬6,056
元(詳附表五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一)公司派」
部分),部分由李欣、黃麗蓉所交付予鍾瑋驛操縱股價所需
資金,鍾瑋驛於101年2月14日自廖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回存
500萬元,至黃麗蓉保管使用之張盈倫前開台新銀行忠孝分
行帳戶內(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59),又先後於101年
2月1、2日、3月20日、4月5、25日,由鄭清棋自其本人前開
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配偶賴怡君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回存共84
0萬6,819元至黃麗蓉設於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29至131、142至143)
,於101年5月22、23日,由鄭清棋指示賴怡君分別匯款886
萬3,611元、731萬1,773元至黃麗蓉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的Causeway Bay分行Huany Yi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32至133)。
2.金主曾建浩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曾建浩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25,8
44仟股、賣出25,617仟股,獲利共1,234 萬307 元(詳附表
五「群組」欄之「(二)1.金主曾建浩」部分)。
3.金主黃瑞珍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黃瑞珍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
出各299 仟股,獲利共343 萬936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
之「(二)2.金主黃瑞珍」部分)。
4.金主王福祺之證券帳戶:
於分析期間,金主王福祺之證券帳戶買進、賣出各2,631仟
股,獲利共982萬9,477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二)3.
金主王福祺」部分)。
5.金主蘇輝斌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蘇輝斌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
2,303 仟股,獲利共52萬9,891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
「(二)4.金主蘇輝斌」部分)。
6.金主黃燕輝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黃燕輝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332仟
股,獲利共153萬7,412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二)5.
金主黃燕輝」部分)。
7.金主蕭安泰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蕭安泰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
457 仟股,獲利共550 萬1,795 元。
8.金主吳其定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吳其定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
出各1597仟股,獲利共1,081萬4,798元(詳附表五「群組」
欄之「(二)7.金主吳其定」部分「小計1」、「小計2」合計
)。
9.黃川睿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黃川睿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464仟股、賣
出458仟股,獲利共287萬8,408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
「(三)黃川睿」部分),黃川睿將應歸由鍾瑋驛之部分獲利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0號帳戶
予以朋分(詳「附圖」編號(53)及「附圖所附附
表」序號241)。
10.王子元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王子元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988
仟股,獲利共51萬9,848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四)
員工」部分)。
11.被告鍾瑋驛外圍友人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
豐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等8人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
於分析期間,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富、
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等8 人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757
仟股、賣出748 仟股,獲利共505 萬9,728 元(詳附表五「
群組」欄之「(五)友人」部分)。
總計鍾瑋驛等人利用
上揭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買進36,726千
股、賣出36,006千股,總買進金額為33億8,243 萬9,100 元
,總賣出金額為33億8,970 萬4,400 元,以各帳戶平均每股
買賣價格,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交易成本計算,
獲取炒股不法利益計達6,337 萬8,656 元(計算方式:實際
買賣價差5,142 萬3,424 元+ 擬制性價差1,195 萬5,232 元
=6,337萬8,656 元)(詳附表五「合計」欄位;此等犯罪所
得,
業據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先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全
數繳交,詳如後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
傳聞例外,
乃基於
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
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
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
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判決要旨
參照)。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
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
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
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
,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
。查
證人黃逸煜、張盈倫、孫慧玲、任寶仁、笵希珍、歐陽
佩佳、蔡沛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卷附被告鍾瑋驛與黃
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及被告黃川睿與證人劉三寶
間之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性質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
期日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鍾瑋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有該次審判筆錄
可稽(參見原審卷五第19頁背面至23頁、
26、29頁,原審卷七第151、152、153頁背面、154、157 、
160頁背面、2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原審並已就此等證據為調查,則基於訴訟程序安定
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不容被告鍾瑋驛及其辯護人於上訴後
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鍾瑋驛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證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均為傳聞
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二、同案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及證人曾建浩、郭大智、何
中儀、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康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證
據能力:
共同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及證人曾建浩、郭
大智、何中儀、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康等於調查局詢問時
供述,為本案被告除其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
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
力。惟該等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經同案被告李欣、
黃麗蓉、鄭清棋及證人曾建浩、郭大智、何中儀、莊豐富、
呂淑萩、楊桂康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其等於調查局
詢問時供述是否屬實(詳見下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
三、同案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之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基本
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
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
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
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陳述,除被告個
人之外,其餘之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
其等均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
不正方法取得
,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抑且其等於偵
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
等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相互間是否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非法操縱股價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
其中同案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等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
後,由檢察官及各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
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各被告之正當對質
詰問權
。
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於偵查時
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同案被告鄭清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鄭清棋於104年4
月15日、5月8日、6月26日之偵訊,以證人身分應訊,並依
法具結(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8015號卷4〈下稱A9卷;卷宗
代碼對照表見附件二〉第19頁、第88頁、第209頁),且同
案被告李欣、黃麗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
聲
請傳喚,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
復於原審最後審理
時,亦提示證人鄭清棋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應認此部分調查
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同案被告鄭清棋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證據。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川睿之警詢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黃川睿於本案經
起訴後,即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於105年3月29日經原審
法院發佈通緝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北院木刑緝
字第199號
通緝書附卷
可按,足見其有傳喚不到且目前所在
不明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所定客觀情形。再者,
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黃川睿雖於
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以被告身分而未具結),然其偵查
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
,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
目的,因認證人黃川睿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
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
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黃川
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
,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
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堪
認證人黃川睿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
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
主管機關許可成
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
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
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
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
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
,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
。」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
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
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
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
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
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
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
證交所之法定業務。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
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
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
間買賣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
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
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
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交所
製作100年12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康聯公司股票(代號:41
44)交易分析意見書、104年2月16日臺證密字第1030025457
號函暨所附吳其定等49名投資人於100年10月11 日至101年3
月14日期間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
報表、買賣價差計算表、康聯公司股票投資人關聯戶一覽表
、王子元等炒作康聯公司股票使用銀行帳戶一覽表、康聯公
司分析期間影響股價彙總表等客觀交易資料,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分析意見書之數據資
料內容,就其敘述某日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
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等
,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
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證交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
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
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
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
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被告鍾瑋驛及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
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分析意見書
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涉證券交易
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
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
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
意見或足供
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犯罪
構
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
問題。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認定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
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後辯論
,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八、至其餘被告等暨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而毋須
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及王子
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另
訊據被告鍾瑋驛固坦承
因康聯公司股價自上市第一天即跌幅甚深,經康聯公司之公
司派代表即同案被告鄭清棋與伊聯繫委託其進場操作,將股
價穩定在圈購價格,嗣伊取得公司派所交付操作所需資金之
3成款項後,即尋找金主(如曾建浩、王福祺、蘇輝斌、黃
瑞珍、蕭安泰、黃燕輝及吳其定等)、外圍友人(郭大智、
劉三寶、蘇介人、何中儀、楊桂康、莊豐富、許瑜容、蔡沛
叡)及共同合作之友人(如黃川睿)等進場買賣康聯公司股
票;因為伊是向金主借款買賣股票,所以會支付金主保證金
及利息,多數由伊直接向金主指定之營業員下單,少數由伊
告知金主買賣之價量後由金主依伊指示下單,因為是借款,
故金主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損益均歸屬於伊;而外圍友人買
賣康聯公司股票是使用其等個人自有資金,依伊建議之價格
區間,依照自身資金狀況下單,盈虧也自負,但伊會支付成
交金額2%至6%不等之走路工;伊與黃川睿是共同合作,於合
作之股數內盈虧各半;另有委託共同被告王子元提供證券帳
戶及交割帳戶,依其指示下單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不法操縱股價
犯行,辯稱:伊是根據基本面而對
通路型之生技股票做長期投資,所以有另外要求康聯公司之
公司派要讓伊於日後可以參與認購可轉讓債,所以伊的目的
絕非不法操縱股價;至於將股票又買又賣,是因為被告鍾瑋
驛的資金狀況不佳,所以在各交易日作沖銷,但並非連續高
價買進或不間斷低價賣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鍾瑋驛辯護
稱:案發時被告鍾瑋驛認為當時股票交易市場低估了康聯公
司股票價值,也希望參與公司營運作長期投資準備,遂應同
案被告鄭清棋請求進場買股,也有要求鄭清棋協商康聯公司
提供可轉換公司債供作長期投資之避險工具,被告鍾瑋驛確
無誘使他人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鍾瑋驛經
鄭清棋之引介與實際出資者即黃麗蓉見面時,黃麗蓉並未透
露真實身份,僅稱其為Lily,係康聯公司股東,但未表示代
表公司派,被告鍾瑋驛更從未與李欣見面、聯繫,亦不知悉
黃麗蓉、鄭清棋是否向李欣報告;再鍾瑋驛除向王子元借用
證券帳戶外,其他皆為資金調度之金主掌握或友人所有之證
券帳戶,下單時被告鍾瑋驛皆不知情,各金主間亦無相互聯
繫,至於使用他人帳戶買賣,乃基於向金主資金調度之性質
上屬借貸關係,故股票及保證金需要在各該金主所掌握之證
券帳戶,以供擔保,
而非創造
錯誤之交易熱絡表象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
元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而被告鍾瑋驛與同案
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等人亦分別於調查、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相互證陳對方涉案參與內容(參見原審卷五
第254頁至第255頁背面、第263頁至第268頁;A4卷第115頁
背面至第122頁、第126頁背面、第127頁、第164頁至第166
頁、第178頁至第179頁背面、第185頁背面至第187頁;A7卷
第81頁至第9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A8卷第312頁至第315
頁;A9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7頁、第84頁至
第87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08頁、第318頁至第319頁背面;
A10卷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81頁至
第183頁):
1.被告鍾瑋驛部分:
被告鍾瑋驛於接受調查員詢問(被告鍾瑋驛雖主張其於104
年3 月2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調查筆錄記載,與其真實陳
述內容有不盡相同之處,並聲請原審進行
勘驗,惟本院並未
引用該份調查筆錄作為不利於被告鍾瑋驛之認定依據,先予
敘明)及偵訊時陳述:康聯公司於100年10月初次掛牌(IP
O),透過臺灣工銀證券及凱基證券承銷,因為我是臺灣工
銀證券的客戶,所以臺灣工銀證券有洽詢我的認購意願,我
則請券商幫我說明公司前景,券商就找來某生技投資公司投
資長鄭清棋(綽號:小寶),鄭清棋有提到他跟康聯公司的
董事長李欣很熟,他們公司有投資康聯公司,所以他很清楚
康聯公司的營運狀況;鄭清棋說康聯公司代理全球前五大藥
廠的肝藥,在大陸肝藥銷售通路近十年來都搶佔前三名,所
以我後來就找金主曾建浩借錢及提供人頭帳戶供我認購IPO
約3、400張。100年10月,康聯公司的股價由掛牌價89 元開
盤漲1元到90元,此後一路下滑,第一天就大跌30%到60多元
,5天內跌到50多元,價格連續下跌創下臺灣IPO首日掛牌跌
幅最深,所以我就向當時認購的券商凱基證券抱怨沒有穩定
操作,希望公司派或是券商穩定操作,後來凱基證券有跟公
司派的人聯繫,於是凱基證券約了鄭清棋跟我在遠企大樓6
樓咖啡廳碰面,鄭清棋希望我繼續投資康聯公司,並幫他找
人投資康聯公司;當時鄭清棋也有帶同某位自稱英文名字是
LILY、是康聯公司老闆李欣太太姊妹,也是股東的女士,說
也想聽聽我要如何穩定操作康聯公司股票,後來我才知道她
是李欣太太黃麗蓉;我
告訴鄭清棋我也很看好康聯公司,但
我認購IPO就賠了幾百萬元,我想要投資也會怕,除非你借
錢給我,我才會安心,鄭清棋又問要出借多少才有可能將股
價穩定在80到90元的圈購價格間,我說初期應該要3千萬元
左右,先借半年左右,操作時間則約3個月,我也會用開本
票的方式作為擔保;之後鄭清棋表示願意借2、3千萬元,但
我收到鄭清棋交付款項共計約8千多萬元;每2到3個星期我
會跟鄭清棋結算,開立本票的額度就是他匯款進來的額度,
抬頭的受款人就是鄭清棋,發票人是我,前後加起來我開了
10幾張本票,後來有把這10幾張本票換成一張面額8千萬元
的本票,最後鄭清棋有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我當時預計購
買2、3千張,若以7、80元的金額購入,大約需要2億元左右
,所以我也開始找金主籌資,並委由外圍友人進場購買康聯
公司股票;我的金主包括曾建浩、王福祺、王樹林、黃瑞珍
、蘇輝斌、蕭安泰、黃燕輝、吳其定等人,其等又另外提供
人頭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例如金主曾建浩提供蔡淑真、
彭梅妹、蔡承恩、曾福明、曾莊靜蘭、林淑嬌、張師誠、林
珮茵、蘇金貞、沈佰華、黃敏等之人頭帳戶,用以購買康聯
公司股票;外圍友人則包括郭大智、劉三寶、蘇介人、何中
儀、楊桂康、莊豐富、許瑜容、蔡沛叡(高陞投資公司)等
;後來我也借用王子元的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並請其依
照各金主、外圍友人交付的對帳單製作結算表;另外也向黃
川睿建議買進康聯公司的時間、價位、方式等;我希望康聯
公司股價可以漲起來,我才不會賠錢;金主買賣康聯公司股
票的錢損益都是屬於我的,因為這是我跟他們的借款,但我
會支付金主大約2成到4成的保證金,利息大約每月1.2到2%
左右,我向前述曾建浩、王福祺、蘇輝斌、黃瑞珍、蕭安泰
、吳其定等金主借款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都沒有簽立借據,所
有金主下單都要依照我的指令,我大部分都是直接向金主指
定的營業員下單,只有吳其定、蕭安泰是我告訴他們要買賣
的價量,再由他們自己去跟營業員下單;至於外圍友人買賣
康聯公司股票的錢都是他們的自有資金,盈虧自負,不過有
些時候我會支付他們成交金額2%至6%左右的「走路工」,也
就是他們依照我建議的價格區間,由他們自己下單,所支付
的勞務費用,給走路工是為了方便研判市場狀況,以暸解外
圍友人是用哪些券商進出,及有沒有其他人對作,但也有一
種狀況是我有資金需求,發現市場上賣壓重,有人對作,我
擔心資金不足,才會希望外圍友人一起進場分攤分險。我於
100年10月進場買賣,都是用電話或用LI NE、微信、SKYPE
等通訊軟體告訴金主及外圍友人,金主的部分,我會明確告
訴他們明確的價格、數量;外圍友人我則是告訴他們買賣的
價格區間,數量就是依照他們自己的資金情況去判斷,價格
數量都是我依照每天券商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進出表及根據
交易所公告的資訊來判斷,金主不需要特別回報,因為他們
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一有下單盤面的張數就會跳出調整;
外圍友人的部分,除非有給他們佣金,不然不會回報,回報
的方式也是用電話、傳真或是通訊軟體;又我在有資金壓力
時,也會斷斷續續請鄭清棋去市場接貨,這樣我才可以多少
賣一些股票,減輕我的資金壓力,我有跟鄭清棋說下單價格
的區間,每次大約接50張左右,最多接100張;我每天都會
傳真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數量、明細給黃麗蓉,傳真號碼是
鄭清棋告訴我的,後來都有用SKYPE跟鄭清棋、黃麗蓉聯絡
;至於鄭清棋口中的老大我不清楚是否是李欣,但我認知就
是主事者,能處理借錢或有人要投資、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這
些事情的;我不否認鄭清棋借錢給我是要把股價炒高並予以
維持;我向鄭清棋取得之借款約定要歸還,我就是從中賺取
股票對作的差價、券商的退佣及SPO(第二次發行)的套利
空間等語。
2.同案被告李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時因為康聯公司股價下跌,鄭清棋說維持股價是大股東
的責任,我接受這個說法,鄭清棋就表示可以介紹投資人,
我說家裡財務是太太黃麗蓉管理,我無法單獨同意,鄭清棋
就帶黃麗蓉去見鍾瑋驛,黃麗蓉說她很想幫我,我就同意了
護盤、維持股價這件事情;我在偵查中陳述:康聯公司股票
上市後,投資人或鍾瑋驛都說股票上市後股價下跌大股東要
負責,因為有這個壓力,同時鄭清棋說可以提供管道維持股
價穩定,但因為家中財務是黃麗蓉管理的,黃麗蓉同意後才
可以進行,鄭清棋就找黃麗蓉商量,只要黃麗蓉同意,我沒
有其他意見,所以就發生後來炒股的事情。鄭清棋、鍾瑋驛
在遠企談完後,鄭清棋有到房間跟我報告鍾瑋驛的想法,期
間我知道護盤這件事情有在進行,鄭清棋也會跟我報告等語
。
3.同案被告黃麗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康聯公司上市後,鄭清棋跟我說股價跌了,是大股東的責任
,要我拿錢出來護盤,我有同意,後來鄭清棋跟我介紹鍾瑋
驛,說他在業界很會做股票,可以幫我們護盤;分析期間我
有借用別人如張盈倫等人及鄭清棋、任寶仁、范希珍等人的
證券帳戶委託給鄭清棋使用;我一共支付約7 、8 千萬的錢
給鄭清棋、鍾瑋驛護盤,分別匯入鄭清棋帳戶2 千多萬,另
外匯給鍾瑋驛指定帳戶;我負責部分就是金流,其他就是鍾
瑋驛、鄭清棋負責,這些我先生李欣是知情的;我跟鍾瑋驛
在SKYPE 對話時,我會同時跟鄭清棋用電話或SKYPE 同時讓
鄭清棋知道我跟鍾瑋驛講了什麼,是鄭清棋再跟我說如何回
答鍾瑋驛;所以鄭清棋確實有教我在100 年10月間找鍾瑋驛
買康聯公司股票、拉抬股價;我在偵訊中陳述:100 年10月
份康聯公司上市那天股價大跌,鄭清棋說這是大股東的責任
,後來就跟我介紹一個很會做股票的人就是鍾瑋驛,鄭清棋
就一直跟我說把錢借給鍾瑋驛,他可以幫我操作、維護股價
;見面那天,鄭清棋叫我自稱Lily,並表示是康聯公司老闆
娘的表妹。之後透過鄭清棋給鍾瑋驛我的Email及Skype;當
時鍾瑋驛也說我們拿一些資金出來,他就可以幫我們;我跟
鍾瑋驛用Skype聯絡時,同時也跟鄭清棋用電話聯絡,所以
鄭清棋都知道對話內容,鍾瑋驛告訴我哪一天用多少錢買了
多少張康聯公司股票,我鼓勵稱讚他也都是鄭清棋教我的,
因為這些對話鄭清棋都知道;之後鄭清棋、鍾瑋驛叫我匯款
到很多帳戶,都說是投資款等語是實在的。
4.同案被告鄭清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00 年10月5 日康聯公司上市時股價不好,李欣說公司剛上
市,可能沒有人認識,要不要找投資人買股票,所以我透過
鄭雅文再輾轉認識鍾瑋驛,鍾瑋驛自稱是中長期投資人,有
興趣買康聯公司股票,印象中應該是10月6 日第一次見面。
之後我報告李欣後,李欣請黃麗蓉去認識鍾瑋驛,看鍾瑋驛
是否OK,所以我100 年10月6 日之後約1 、2 日,介紹黃麗
蓉、鍾瑋驛認識,當時只告知鍾瑋驛說黃麗蓉是老闆的親戚
,負責管帳,而介紹鍾瑋驛、黃麗蓉認識的目的,就是要請
鍾瑋驛護盤。我在調查局及偵訊中陳述:我在100 年中因病
離開全球創投公司,嗣於100 年10月間應李欣之邀進入康聯
公司上班,雖然正式上任是101 年2 月間,但在此之前,李
欣一直都有支付薪水;康聯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掛牌上市
,當時掛牌價每股是87元,當天股價跌的很慘,跌到60幾元
,之後又連續跌好幾天,停在6 、70元左右,李欣就跟我說
公司本質很好,應盡量介紹投資人瞭解、投資康聯公司,所
以指示我去找投資人。當時券商朋友鄭雅文在遠企飯店介紹
鍾瑋驛給我認識時,說他叫威利哥,是做投資的,鍾瑋驛一
直說他投資很厲害,認為康聯公司股價很委屈,並說會保護
公司,可以進場買股票,但大股東持股過多擔心被倒貨,希
望大股東也一起出資買股票,這樣他比較安心,另又要求認
購可轉讓公司債,我將之轉告李欣,李欣就說請黃麗蓉見一
下鍾瑋驛,因為黃麗蓉負責家中財務,所以我、黃麗蓉、鍾
瑋驛又在遠企飯店見面,因為李欣和黃麗蓉回臺北時大部分
都住在遠企;鍾瑋驛當場跟我與黃麗蓉說護盤大概只要2 、
3 千萬左右、買個2 千張股票就可以穩定,錢也不用一次給
足,至於利潤如何分配就看老闆想法,並說這些買進股票之
後再轉給法人、基金去
持有;我轉達後李欣說只要花2 、3
千萬可以維持股價,認為可以做,並說有賺錢還是會分給鍾
瑋驛,但不同意鍾瑋驛認購可轉讓公司債部分;因為黃麗蓉
脾氣不好又情緒化,但金流又需黃麗蓉處理,所以李欣要求
我負責中間聯繫,也借人頭帳戶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但
都是黃麗蓉的資金;因為我們都沒有上市、櫃的經驗,當時
想法是公司出一筆錢讓鍾瑋驛去買現股,但後來黃麗蓉發現
鍾瑋驛似乎是當作保證金;鍾瑋驛與黃麗蓉見面後有交換電
話和SKYPE ,鍾瑋驛買股票後會將對帳單交給黃麗蓉對帳,
黃麗蓉就會自己把錢匯到鍾瑋驛指定的銀行帳戶,或是黃麗
蓉匯給我或賴怡君帳戶後再由我把錢匯到鍾瑋驛帳戶或其指
定的帳戶,例如王子元、廖葉等人;期間鍾瑋驛找不到黃麗
蓉時,就會聯絡我,若黃麗蓉覺得股價太低,也會叫我提醒
鍾瑋驛注意一下,我就是負責在中間傳遞訊息,鍾瑋驛也會
告訴我匯多少錢及匯到那個帳戶,我就轉知黃麗蓉,大都是
透過SKYPE 聯繫,所以在SKYPE 對話會出現配合鍾瑋驛洗盤
、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等。之後黃麗蓉開始叫我跟鍾瑋驛拿
本票,本票金額是黃麗蓉告訴我的,若鍾瑋驛沒還,黃麗蓉
就叫我請鍾瑋驛補開、重開,最後到了101 年2 月,本票金
額合計達7 、8 千萬,就換一張面額為7 、8 千萬元的本票
。買在我所提供的人頭帳戶之康聯公司股票,最後總合是虧
錢,所以黃麗蓉很生氣,到101 年1 月後,李欣、黃麗蓉告
訴我鍾瑋驛都沒給對帳單,卻一直要錢,而且鍾瑋驛的股票
帳戶愈來愈多,黃麗蓉懷疑鍾瑋驛拿他們的錢去賺自己的錢
等語是實在的。
5.同案被告王子元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
我曾經出借設立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元富證券延平分公
司之證券帳戶額度供鍾瑋驛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我會依鍾瑋
驛指示的金額、張數及使用的帳戶下單並調度資金;另有在
鍾瑋驛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12樓的辦公室幫鍾瑋
驛製作他找的朋友一起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明細、整理數據以
電子郵件傳送,時間大約1 、2 個禮拜,而我在調查局中陳
述:我於97年到101 年間,擔任鍾瑋驛的司機,至100 年到
102 年間,就兼幫忙鍾瑋驛進行股票買賣下單的工作;100
年間某日鍾瑋驛向我表示,他買賣股票額度不夠,希望我去
開立證券帳戶讓他使用,所以我就陸續在統一證券仁愛分公
司、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元大證券敦南分公司開戶;鍾瑋
驛表示有金主可以提供資金,而王福祺及曾建浩都是鍾瑋驛
買賣股票的金主,王福祺、曾建浩曾經匯過好幾筆款項到我
名下的交割帳戶,我記得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及永豐銀行的
帳戶都有他的匯款紀錄,款項進來就是用來支付股票買入的
交割款項,隔幾天股票賣出後,我就會依照鍾瑋驛的指示,
將相關款項匯回給王福祺、曾建浩,另我曾經聽到鍾瑋驛打
電話跟曾建浩調過錢,所以我判斷曾建浩也是鍾瑋驛的金主
之一;鍾瑋驛又說因為太忙,希望我幫忙他進行股票買賣下
單,所以鍾瑋驛就讓我到他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 號12樓之10的個人辦公室,依照他的指示去進行股票買
賣下單的動作,那段期間鍾瑋驛有指示我買賣康聯公司股票
;因為鍾瑋驛很忙,偶而才會到上開個人辦公室,所以平常
鍾瑋驛都是以打電話方式指示我下單買賣股票的標的、價錢
及張數,我就依照他的指示,以電腦網路下單的方式去買賣
股票,如果比較急的時候就會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每
天收盤後,我都會將當天的成交狀況回報給鍾瑋驛;又我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活儲帳戶,其中有一段時間鍾瑋驛曾
經從別的帳戶轉過來一些大筆的資金,並要求我將相關款項
再轉匯至其指定帳戶,例如廖葉的帳戶;而於操作期間,鍾
瑋驛有時候會將電子郵件的副本寄給我等語是實在的。
6.同案被告黃川睿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中陳稱:
當初鍾瑋驛說康聯公司內部的副總或特助告訴他,公司大股
東想要做股票,因為公司有一波營收獲利要公告,會在100
年年底前入帳,如果可以趁現在進場,之後年底獲利公告之
後,股價會上漲,最高可以漲到150 元,就可以賺一筆,操
作時間大約1 到2 個月,不過前提必須要聽他的操作,不可
以亂買亂賣,要有紀律,鍾瑋驛說他跟別人合作也都是這樣
配合,這樣才有辦法賺錢,只要我配合他的指令,就可以順
利出場,鍾瑋驛又說這檔股票會漲價是公司的副總或特助告
訴他的消息,所以我必須將獲利的一半分給他;我大概在10
0 年11月至101 年3 月出資1 、200 萬元,且是在每股約8
、90元的價格進場的,後來我又依照鍾瑋驛的指示以小姨子
程美瑜的福邦證券帳戶、康和證券帳戶、富邦證券帳戶及弟
弟黃玉宏的凱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這檔股票,再依鍾瑋驛指
示售出獲利90幾萬元後,平均分配獲利給鍾瑋驛,並將獲利
款項匯至鍾瑋驛指定的帳戶,應該是鍾瑋驛母親廖葉的帳戶
。鍾瑋驛都是用SKYPE ,在盤前或盤中指示我下單的時間、
價格及數量後,由我依據我帳戶內的資金狀況,決定要用程
美瑜或黃玉宏的帳戶網路下單,之後我再用SKYPE 回覆鍾瑋
驛成交狀況,而我的SKYPE代號是money_dj Money DJ。我有
介紹鍾瑋驛與黃聰德認識,所以我知道黃聰德有用陳永杰的
帳戶配合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黃聰德也曾經自他
在hotmail設定的電子信箱寄過陳永杰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
票的交易明細表到我的hotmail電子信箱給我看,我再轉寄
給鍾瑋驛。另外也邀同劉三寶一起出資加入買賣康聯公司股
票,彼此間也是用SKYPE聯繫,而鍾瑋驛於SKYPE化名Willy
等語。
7.依據被告鍾瑋驛及同案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
、王子元之證詞,足認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各人操縱股票之
動機,確係因康聯公司上市後,股價跌幅甚深,同案被告李
欣基於負責人身分,因有來自投資人之壓力,遂由投資長鄭
清棋找尋投資人進場穩定股價,嗣與被告鍾瑋驛接觸後,同
意由公司派出資讓鍾瑋驛操作,將康聯公司股價維持在圈購
價格,總計被告鍾瑋驛收受公司派之資金共8千多萬;操縱
期間由黃麗蓉負責金流及提供人頭帳戶,同案被告鄭清棋負
責聯繫亦提供人頭帳戶,聽從鍾瑋驛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其
餘由被告鍾瑋驛找尋丙種金主墊款、提供人頭帳戶,或要求
友人以自有資金依其指示之時間、價量買賣,鍾瑋驛另再委
請黃川睿與其配合買賣,又再託由王子元提供人頭帳戶,或
於個人辦公室依照其之指示於各人頭帳戶間下單、存、匯款
,另匯整成交報表供鍾瑋驛核對。故被告鍾瑋驛與同案被告
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及黃川睿等人,均明知將康
聯公司之股價維持在圈購價格範圍,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為之
,扭曲證券交易之價格與數量,而非依循證券交易市場自由
機能。被告鍾瑋驛縱不知悉被告黃麗蓉之真實身分,抑或對
於被告鄭清棋於案發時已擔任康聯公司投資長一職,均無礙
於其知悉所收受之資金來自於公司派,且收受資金之目的係
欲用以操縱康聯公司股價,將之上漲並維持在圈購價格範圍
之事實。
(二)另有:
1.證人賴怡君即同案被告鄭清棋之配偶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
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李欣、黃麗蓉是我先生鄭清棋的老
闆及老闆娘;若李欣、黃麗蓉要求鄭清棋至銀行辦理匯款而
鄭清棋沒有空時,我就會幫忙;100年底的時候,鄭清棋告
知我,我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跟鄭清棋
的帳戶需要提供當作人頭帳戶使用,所以於100年底至101年
4 月間,帳戶內陸續有幾筆大額的資金匯入;若黃麗蓉需使
用到我帳戶裡面屬於他們的錢,鄭清棋會要我去銀行匯款,
我就依照鄭清棋給我的受款人姓名、帳號及匯款金額匯款等
語(參見A3卷第128頁至第133頁背面、第157頁至第158頁背
面)。另證人即賴怡君阿姨張麗絲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
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賴怡君是我大姊張春美的女兒;鄭清
棋在100年l0月間到101年6月間,說他在康聯公司上班,想
要買這家公司股票,開口跟我借帳戶,因為我自己本身有在
買賣股票,為了避免鄭清棋跟我自己買賣的股票相混淆,且
因為李佩怡的帳戶比較少在進出,所以我就連同李佩怡之證
券帳戶及聯邦銀行松江分行的交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鄭
清棋保管使用,這些帳戶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鄭清棋自己處
理的;印象中100年10月鄭清棋第一次用李佩怡帳戶下單買
進康聯股票,是透過賴怡君告訴我要買進的價格、張數,由
我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之後鄭清棋又要再掛單時,我
請他自己跟營業員下單;我有將元富證券每個月寄來的紙本
對帳單拿給鄭清棋等語(參見A7卷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A9
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2.證人即李欣表妹張盈倫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100 年間康聯公司股票上市,表嫂黃麗蓉請我開
立證券帳戶交給她使用,我就在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給黃麗蓉作為股票交割款項進出使用,
帳戶內的資金都是黃麗蓉所有,但我曾經依黃麗蓉指示的價
、量,向凱基證券忠孝東路分公司下單,我若收到證券公司
電子對帳單,我就轉傳給黃麗蓉等語(參見A6卷第103 頁至
第105 頁;A8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背面);證人即李欣兄
嫂孫慧玲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
100 年10月間,康聯公司掛牌上市沒多久,我受弟媳黃麗蓉
委託,使用我的證券帳戶幫她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黃麗
蓉都是下單當天盤中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今天要以市價買賣
康聯公司股票的張數,等我有空時再由我打電話給券商營業
員直接下單,黃麗蓉也會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成交及交割的
款項,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所需資金都是黃麗蓉所有,如果黃
麗蓉有叫我匯給她售股款項,我就會匯到她指定的帳戶,不
然就是繼續放在我的戶頭裡等語(參見A6卷第111 頁至第11
3 頁;A8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證人即黃麗蓉友人曹林
雪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00
年間應黃麗蓉要求,在凱基證券忠孝東路的分公司及永昌證
券民生東路的分公司去開立證券帳戶,凱基證券的交割帳戶
銀行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昌證券的交割帳戶銀行是華南
商業銀行,但這些證券及交割帳戶都是黃麗蓉在使用,款項
亦為黃麗蓉所有等語(參見A7卷第43頁至第45頁;A9卷第13
4 頁至第135 頁)。證人即黃麗蓉友人任寶仁於調查局接受
調查員詢問時陳述:100 年康聯公司剛上市時,黃麗蓉跟我
說要用我的帳戶去買康聯公司股票,她請「小寶」(即鄭清
棋)帶我去開戶,隔沒幾天,「小寶」帶我去開銀行戶及證
券戶,我還有簽一個委託書給「小寶」,證券帳戶及交割帳
戶存摺都交給「小寶」帶走了,我從來不曾下單過等語(參
見A7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即黃麗蓉之高中友人范希珍
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高中同學黃麗蓉在100 年
間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借證券帳戶給她使用,剛好我
在德信證券和平分公司開立的00000000000 號帳戶很多年沒
使用了,於是我就把這個帳戶借給她,之後黃麗蓉請「小寶
」帶我去券商那裡填委託書,後來我也有把我設在合作金庫
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交割存摺、印章一併交給
鄭清棋,而買股票的資金都是黃麗蓉的等語(參見A7卷第16
3 頁至第164 頁背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川睿友人黃聰德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
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0 、101 年間,黃川睿有向我介
紹康聯公司股票,因為我很少買賣股票,但我同學陳永杰平
常有在投資股票,所以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他,陳永杰有透
過我向黃川睿表示,他會買進康聯公司股票,黃川睿要求陳
永杰買進後,要將股票交易明細表轉給他,好讓黃川睿知道
陳永杰的確有買進康聯公司股票,隔一陣子後,康聯公司股
票有上漲,並達到陳永杰的停利點時,陳永杰就透過我去問
黃川睿是否可以出場了,當時黃川睿就向我表示可以出場了
,並要求陳永杰提供賣出的交易明細單;陳永杰買進及賣出
康聯公司股票的交易明細表,都是透過我以紙本或以電子郵
件方式轉交給黃川睿的等語(參見A8卷第1 至4 頁背面;A1
0 卷第3 頁至第5 頁)。另經證人黃聰德引介購買康聯公司
股票之陳永杰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時亦具結證
述:我於100 、101 年間經由同學黃聰德介紹購買康聯公司
股票,我評估後決定投資,投資期間是自100 年12月21日至
101 年3 月5 日,使用的是我的自有資金,並在凱基證券00
000000000 號帳戶及新光證券00000000000 號帳戶買賣,買
賣康聯公司股票各50張。我請營業員將成交明細表製作後寄
給我,或是我自己使用網路下單系統列印,我再以電子郵件
的方式寄給黃聰德,我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獲利約6 、70萬元
等語(參見A7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A10 卷第9 頁至第10
頁背面)。
4.證人即金主曾建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鍾瑋驛曾向
我借款買股票,因而相互認識,借款方式就是丙種墊款,鍾
瑋驛可在我指定的帳戶內買賣股票。2 人自98、99年開始配
合
迄今已有相當期間;我們就康聯公司股票借款買賣部分也
有配合,被告鍾瑋驛會給我15-20%保證金,他給愈多保證金
,操作的範圍就愈大,我則提供帳號及營業員之電話,由其
自行下單;但鍾瑋驛不知道是在哪個帳號下單,營業員會幫
我處理;有次我與鍾瑋驛、王子元都在場時,鍾瑋驛要求我
把股票買賣成交的帳單要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王子元,因
為王子元要對帳,我也有提供日報表給鍾瑋驛,記載總張數
跟收盤價,因為我要計算鍾瑋驛使用金額才有辦法算利息錢
,也才可以計算維持率。這些資料都有提供給鍾瑋驛,據我
所知,因為鍾瑋驛也是受人委託借錢買康聯公司股票,所以
他也需要提供資料給對方。我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述:我
約自90年開始做金主一直到現在,客戶有需求要借錢買賣股
票時,需要先付保證金約20% ,利息則是每1 萬元每天利息
3 元,我會給他可以下單的券商以及固定配合之營業員的電
話,就可以下單,另我也有提供人頭帳戶,而我的人頭帳戶
包括我個人、配偶蔡淑真、蔡淑真之子蔡承恩、岳母彭梅妹
、父親曾福明、母親曾莊靜蘭、友人林淑娟之姐林淑嬌、林
淑娟之配偶張師誠、友人蘇金貞、蘇金貞表妹沈佰華、蘇金
貞配偶黃敏、友人林珮茵。我與鍾瑋驛合作模式是鍾瑋驛會
跟我講說要買什麼股票,我會去評估可以買多少張的額度,
他則必須先付保證金。我給他證券商和營業員下單的電話,
由我按照鍾瑋驛提供的保證金來計算他可以買入的數量,但
是下單買賣的價格都是他自己決定的;康聯公司掛牌的第一
天從每股80幾跌到60幾元,鍾瑋驛跟我說因為股價跌那麼深
,公司給他錢買股票,要他護盤,不要讓股價那麼難看,所
以他要進康聯;鍾瑋驛向我墊丙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開始應
該是100 年10月11日買進;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後
,營業員會把買賣的交割憑單傳真或是EMAIL 電子帳單給我
,我再每日彙整製作成交日報表,再把成交日報表寄給王子
元,由他負責幫鍾瑋驛對帳等語是正確的(參見原審卷五第
250 頁背面至第252 頁背面;A4卷第89頁至第96頁背面)。
復經提供證券帳戶供證人曾建浩使用之蔡淑真、林淑娟、張
師誠、蘇金貞、林珮茵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交付證券帳戶或併予提供資金供曾建浩出借他
人購買股票等節明確(參見A3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背面、
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76 頁至第
177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背面、第193 頁至第195 頁;
A4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
頁、第58頁至第62頁)。另證人即曾建浩、蔡淑真、蔡承恩
、彭梅妹於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所設立證券帳戶之營業
員白濱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
自96年起到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迄今,彭梅妹、
曾建浩、蔡淑真、蔡承恩等均有在宏遠證券公司開戶,並由
我擔任營業員,相對應的交割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
這4 個帳戶的實際使用人都是曾建浩,4 人均相互簽署委託
書;上開4 個帳戶的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都由曾建浩
持有;因曾建浩係擔任金主,所以於100 、101 年間曾經要
求我聽從鍾瑋驛指示配合下單康聯公司股票,相對應的交割
帳戶也是上開4 個帳戶;而鍾瑋驛在下單時,會同時告知我
買入、賣出的價格及張數;但鍾瑋驛不知道會用哪一個帳戶
,除非曾建浩有特別說要下哪一個帳戶,所以上開4 人的帳
號是隨便我下的,哪一邊有配額或是哪一個持股比較少,我
就下哪一個帳戶等語(參見A3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8
5 頁至第187 頁)。
5.金主黃瑞珍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自85年間開始,我將錢借給有意買賣股票但資金不足的客戶
,從中收取利息作為我的經濟收入;鍾瑋驛即是客戶之一;
借款時我會收取每日2 至5 元的利息,此外,為了降低借錢
給客戶的風險,我會向客戶收取2 至3 成的保證金及需以我
的名義購買股票,待客戶出脫股票時所能獲得的所得,扣除
利息及借支本金後,將剩餘的錢退還。我是出借我個人及友
人黃逸煜的帳戶供鍾瑋驛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我會電話告知
營業員就鍾瑋驛在多少額度內可供其買賣,之後就由鍾瑋驛
自由下單,並自行決定買賣的張數及價位,但用哪些我提供
的帳戶下單,則由營業員在帳戶額度內隨機挑選;我與鍾瑋
驛的金錢往來,會透過他母親廖葉的帳戶等語(參見A4卷第
279 頁至第284 頁;A9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背面)。復經
提供證券帳戶供金主黃瑞珍使用之黃逸煜於調查局接受調查
員詢問時陳述交付證券帳戶或併予提供資金供黃瑞珍出借他
人購買股票等節明確(參見A7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
6.金主王福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我約於100 年間認識鍾瑋驛,鍾瑋驛會跟我說某公司的股票
不錯,要跟我借錢購買該公司股票,他可以賺錢,他會付我
以月息1 到2 分不等的利息;我為了借錢給他有保障,所以
就用我的名字開立證券買賣帳戶,鍾瑋驛告訴我買賣的股票
標的及數量時,我自己或指示員工劉錦聰,用我的帳戶下單
買賣;鍾瑋驛會告訴我要買的股票標的及數量,並於下單前
先給我購買股票金額1 到2 成的保證金,以防股票下跌的損
失;若鍾瑋驛告訴我要把股票賣掉時,我也會在股票賣掉股
款匯進我的帳戶後,結算損益金額,扣掉要給我的利息之後
,再把多的獲利匯到鍾瑋驛指定的帳戶或者拿現金給他;上
開我與鍾瑋驛配合買賣的公司股票包含康聯公司股票,並使
用元大寶來、永豐金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而買賣的時間及價
格都是由鍾瑋驛決定;卷附100 年10月19日至101 年3 月8
日王福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明細表顯示我以元大寶來證券長
安分公司0000000 帳戶及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買賣康聯公
司股票,期間買進1,468 張,賣出1,905 張,就是鍾瑋驛向
我借錢,利用我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買賣的時間、張數跟
價格都是鍾瑋驛指示的,這是我跟鍾瑋驛的協議,我經由鍾
瑋驛指示後,基本上由我下單,有時則委請劉錦聰網路下單
,因為劉錦聰是我證券帳戶之受託下單人等語(參見A3卷第
41頁至第48頁背面、第76頁至第78頁);復經依金主王福祺
指示,依鍾瑋驛所要求之時間、數量及價位下單之證人劉錦
聰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A4卷第29
3 頁至第296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
7.金主蘇輝斌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我跟鍾瑋驛大約在100 年間認識,後來鍾瑋驛因為要買賣股
票,所以有跟我借錢;我記得大約是在100 年10月間左右,
鍾瑋驛跟我講說有一檔康聯公司的股票績效很好,投資這檔
股票一定會賺錢,我聽了鍾瑋驛的說法之後覺得可行,於是
就答應借錢及提供前妻賴淑霞胞姊賴淑琴之配偶王樹林設在
大華證券館前分行的帳戶給鍾瑋驛下單,資金來源是使用我
跟賴淑霞開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的資金去買賣股票,但鍾瑋驛要繳出股款3 成的保
證金,借款利息的部分就是用我買進股票時的價款扣掉保證
金為基準,去收取3%到4%的年利率,然後再去計算買進到賣
出總共幾天,再乘以買進到賣出天數的比例,就是我可收取
的利息,而利息只要每買賣進出一次就會計算一次;獲利的
部分就是最後完全出清該檔股票後所得盈餘乘以10% ,就是
我能收取的分紅獲利,至於股票漲跌由鍾瑋驛自負;鍾瑋驛
要買賣前都會先用電話告訴我要買賣的數量、金額,然後我
再打電話給擔任營業員的前妻賴淑霞請他幫我下單,後來鍾
瑋驛覺得透過我太慢,於是後期就變成由鍾瑋驛直接打電話
給賴淑霞下單;王樹林於100年10月5日至11月30日間,有買
進康聯公司股票共計1,641仟股、賣出1,551仟股;100年12
月1月至101年3月1有買進康聯公司股票共計買進66 2仟股、
賣出752仟股,就是我前述鍾瑋驛跟我借錢買賣康聯公司的
股票;後於101年2、3月間,我發覺康聯公司的股票交易量
不多,而鍾瑋驛買賣的數量占該股比例又很高,風險太大,
就決定要終止合作關係,請鍾瑋驛出清股票,結算之後將款
項依鍾瑋驛指示匯給王子元,就沒有再聯繫了等語(參見A4
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6至87頁);復經交付帳戶供金主蘇
輝斌提供予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證人王樹林於調
查局接受詢問,及其配偶賴淑琴、依鍾瑋驛指示之時間、數
量及價位下單之營業員即證人賴淑霞分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
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A3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
至第38頁;A4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第73頁至第75頁、第
77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7頁)。
8.金主黃燕輝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約於101 年1 月3 、4 日左右,我在台灣工銀證券城中分公
司109A-0000000號帳戶之營業員何煜紘打電話向我表示鍾瑋
驛要買康聯公司股票,而我在台灣工銀證券帳戶很久沒有在
使用,可否出借帳戶幾天,並表示鍾瑋驛會給付約300 萬元
的保證金,借款利息年利率則約6%,我想只有借幾天,加上
也可以幫何煜紘做業績,就答應幫忙;除上述帳戶外,我也
有提供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585c -0000000 號證券帳戶、鼎
富證券公司總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供鍾瑋驛買賣康
聯公司股票,因為鍾瑋驛就是跟我借錢,但要用哪個帳戶下
單是我自己可以分配的;後於101 年1 月5 日,鍾瑋驛打電
話給我,叫我下單,其下單方式都是在交易當天才打電話或
請王子元打電話告訴我買賣的價格及張數,盤前或盤中都有
下單叫我買賣過;我收到指令後,會再打電話給營業員何煜
紘、林偉彥,請他們下單,之後何煜紘、林偉彥會打電話告
訴我成交狀況,也會在收盤後傳真當天的買賣明細給我,我
再跟鍾瑋驛說明;約下單兩個禮拜後,我覺得已經超出我當
初答應的借款時間,再加上我自己也有資金需求,要把資金
及帳戶拿回,所以鍾瑋驛在101 年2 月22日最後一次下單後
,就沒有再使用我的帳戶,我則依鍾瑋驛指示將剩餘保證金
及獲利匯至王子元在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設立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等語(參見A7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背面;
A9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背面)。
9.金主蕭安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鍾瑋驛曾透過我委請林上智在元大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為股
票交易,林上智也是墊款金主,其有製作結算表及利息表給
鍾瑋驛,所以A6卷第138 頁到141 頁反面之結算表及利息表
就是由林上智所製作,我再交給鍾瑋驛,經結算後是獲利的
;我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100 年10月、11月間,鍾瑋驛打
電話問我有沒有興趣做股票,他想買康聯公司股票,但資金
有限,我說我沒錢,因為那時我買的股票賠錢,有資金需求
,鍾瑋驛另外要我找信得過的股票代墊金主,鍾瑋驛表示會
出3 成保證金,利息每1 萬元收5 元,年息20% ,盈虧他自
負,所以我找林上智並跟林上智說我要借錢買康聯公司股票
,會給1 成的保證金,由林上智在他自己的戶頭幫我下單,
年息也是20% ,林上智自己評估後,覺得康聯公司股票流動
性不足,一天成交量只有1、200張而已,所以就只同意在一
定張數限度內讓我下單,我利用鍾瑋驛給我3成及我給林上
智1成保證金的差額,做我個人投資虧損的資金調度,而林
上智與鍾瑋驛相互間則是不認識的;鍾瑋驛會在當天盤前或
盤中,透過LINE即時告知我要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價格及張
數,再由我透過MSN轉達鍾瑋驛的指示給林上智,由林上智
自己網路下單,下單後,林上智會馬上跟我回報成交狀況,
如果沒有成交,他會問我是否繼續掛單,鍾瑋驛再LINE我,
跟我說要怎麼改單或調整,我才再通知林上智依照鍾瑋驛的
指示辦理,從頭到尾,林上智跟鍾瑋驛都不會有任何接觸,
他根本不知道有鍾瑋驛這個人存在;林上智每天都會寄他自
己製作的庫存報表的電子郵件給我,上面會記載他在哪個券
商的分行下單的數量、價格及總成本,所以我知道他大概都
是從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下單。只要有下單的那天盤後,我
都會用LINE告訴鍾瑋驛今天買賣的張數;鍾瑋驛會用匯款、
現金等方式,陸續把保證金匯到我個人保管使用的國泰世華
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740萬元,我另以
網路銀行,將我與林上智約定的足額保證金轉到林上智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則是最後結清時才結算
,總計93萬914元,我會從要還給鍾瑋驛的保證金內扣除,
同時,林上智也會從我給他的保證金內,將同額的利息扣除
後,才返還剩餘的保證金給我。另我曾因鍾瑋驛指示將多餘
之保證金及結清款項匯給廖葉及王子元設立帳戶中;我純粹
就是幫他找金主,依他的指示下單等語是實在的(參見本院
卷五第239頁即背面;A6卷第122頁至第126頁背面)。復經
墊款並提供證券帳戶予蕭安泰之林上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
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在100年間曾借錢給朋友蕭安
泰,供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約定利息是年利率18%,另需
支付1成保證金,再由我提供帳戶幫他下單;當時蕭安泰用
MSN傳訊息告訴我,他要匯100多萬元的保證金給我買康聯公
司股票,我上網評估後,發現這播股票是在海外分割回臺掛
牌,流通性不足,於是我跟蕭安泰說不要買太多並經蕭安泰
同意,之後我找國中同學謝果達,表示我要買股票錢不夠,
於是謝果達又提供林雅雯設於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0000-000
0000的證券帳戶給我使用,我也是提供1成的保證金給謝果
達,借款利息就是年利率9%,之後我就用謝果達提供給我的
林雅雯帳戶網路下單的帳號、密碼及虛擬憑證,直接幫蕭安
泰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下單時間是從100年11月28日至
101年4月27日;蕭安泰每天要下單的時候,都會用MSN告知
我,要在何時間、用多少價格買進或賣出幾張,大多是在盤
中通知交易,我接到指示之後,再用電腦下單並回報成交狀
況,我替蕭安泰以林雅雯證券帳戶下單,從來沒有發生過交
割款不足的情形,因為他買這檔股票是賺錢的;蕭安泰指示
我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我都會把每天林雅雯帳戶成交康
聯公司股票的張數、價格及交割金額製作一張簡單的EXCEL
表格e-mail給蕭安泰,讓他知道他當天成交價位及交割金額
,經調閱林雅雯寶來證券帳戶在100年11月28日至101年4月
27日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交易紀錄,該帳戶獲利為542
萬7,071元等語(參見A7卷第24頁至第26頁;A9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背面)。
10.金主吳其定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我在100年4、5月間於一個飯局上認識鍾瑋驛,當時鍾瑋驛
介紹我康聯公司股票訊息,說他想多買一點康聯公司股票,
但手上沒那麼多錢,要我幫他找丙種的金主,鍾瑋驛表示願
意付3成的保證金,年息18%,盈虧自負,我就去找了以前投
資認識的朋友鄒琪政、李芳儀、曾天佑、曾仲堅、曾文文及
黃彩鳳等人,另外,我也出借華堉公司及鈺鋒公司證券帳戶
供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我墊丙給鍾瑋驛的期間就
是從100年11月開始到101年3、4月間,鍾瑋驛都是先以匯款
方式支付保證金、利息費用給我後,我再匯款給鄒琪政、李
芳儀、曾天佑、曾仲堅、曾文文及黃彩鳳等人之帳戶;我與
鍾瑋驛常碰面,所以他大部分都是口頭直接告訴我,要下單
買進康聯公司股票的時間、張數及價格區間,我會就在他指
定的價格區間內,盡可能把張數買足,並打電話給曾天佑等
人,請他們依照鍾瑋驛告訴我的價格區間及張數下單,我之
後會再與他們確認成交狀況;另我接到鍾瑋驛的指示後,也
打電話給營業員指示使用華堉公司及鈺鋒公司的帳戶下單,
並請鈺鋒公司員工陳姿蓉製作買入賣出股票表格,再把對帳
單傳真到鍾瑋驛指定的傳真號碼或以EMAIL寄送,至於鄒琪
政等人,他們會將券商提供康聯公司股票的交割單或他們自
己製作的報表,提供給我,我一樣請陳姿蓉整理後,再傳真
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鍾瑋驛,核對保證金的額度和利息;又
鍾瑋驛透過我去找鼎富公司幕後老闆賈文中,請他提供證券
帳戶及資金供鍾瑋驛下單,鍾瑋驛要給賈文中的保證金及利
息,都會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我,我再匯款或以現金方式
交給賈文中,但賈文中不會直接處理下單的事,賈文中都叫
我直接跟他指定的營業員下單,賈文中的助理小姐會傳真對
帳單給我,裡面會記載下單交易的時間、價格及張數,我也
是會彙整完後,再傳真或EMAIL給鍾瑋驛;期間鍾瑋驛也曾
因資金不足,忽然告訴我希望我接多少張康聯公司股票,在
我的資金調度允許之下我會幫忙接一些,所以沒給保證金,
但他會貼價差的4或5%利息給我等語(參見A6卷第142頁至第
147頁背面;A9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背面);另證人即同為
金主,並輾轉出借帳戶及資金供鍾瑋驛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
票之賈文中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在100、101年間,我有以個人資金在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忠孝
鼎富分公司開立證券戶頭買康聯公司股票,總共有陳填祥、
郭佳真等2個帳戶;因為我與鼎富證券營業員歐陽佩佳的父
親(已過世)是好朋友,而我有借錢給歐陽佩佳的媽媽鐘月
娥,鐘月娥並將那些借款以陳填祥、郭佳真的名義開立證券
帳戶;歐陽佩佳表示在100、101年間曾經出借陳填祥、郭佳
真的帳戶及款項給劉豊柔,然後依劉豊柔的指示,下單買賣
康聯公司股票等語(參見A7卷第64頁至第66頁;A9卷第139
頁至第141頁);證人即鼎富證券營業員歐陽佩佳於調查局
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郭佳真是我弟弟歐陽
正的太太,陳填祥是我的表哥,賈文中則是我父親歐陽豪的
朋友及鼎富證券的大股東兼老闆,並借款給客人,我母親如
果買賣股票資金不足時,會找賈文中借款,也有跟郭佳真及
陳填祥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使用,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跟
賈文中借的;另劉豊柔
原本是我在金鼎證券擔任營業員時的
客戶,後來我去鼎富證券後,他也有在鼎富證券開戶,印象
中他從90幾年間開始也有跟賈文中借款買賣股票;劉豊柔在
101年間跟賈文中借款買賣康聯公司股票,賈文中也同意借
款,後我請劉豊柔匯到賈文中指定的帳戶,之後劉豊柔親自
打電話給我要求下單康聯公司股票,劉豊柔會跟我說張數及
價位,我就用郭佳真或陳填祥的帳戶來幫劉豊柔下單,成交
我也會打公司熱線或手機回報劉豊柔等語(參見A7卷第187
頁至第189頁;A9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而證人即替鍾瑋
驛借款在鼎富證券下單之劉豊柔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
陳述:我會向歐陽佩佳借錢買股票,而歐陽佩佳提供郭佳真
、陳填祥的證券帳戶供我下單;101年2月、3月間,友人鍾
瑋驛向我墊款要買康聯公司股票,他有先匯給我100萬,我
下單到歐陽佩佳提供的帳戶,約定保證金大概2成,利息約4
、5%等語(參見A9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11.證人即鍾瑋驛之外圍友人蘇介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名下有高橋中壢證券帳戶,我記得帳
號為72698,我主要都是使用這個帳戶來買賣股票並親自下
單,下單的營業員為林寶珠,交割帳戶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我記得鍾瑋驛約於101年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指
示我於特定的時間及約以每股60元買進康聯公司約15至20張
,每股80元時賣出,期間有幾次買賣,都是依照鍾瑋驛指示
進出,這檔股票我約獲利11萬;因為康聯公司股票價格較高
,所以我每次下單約買3至5張股票不等,各次買賣數量是我
自己衡量我自有資金所決定的。但鍾瑋驛指示我特定的股價
跟張數,就是他會在市場上看他所指定的張數是否已經掛單
,他就會與我為相對應的買或賣,反正我掛出去他就會成交
等語(參見A4卷第1頁至第4頁、第14頁至第15頁)。
12.證人即鍾瑋驛之外圍友人郭大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鍾瑋驛有跟我推薦康聯公司這檔股票,我有問鍾瑋驛什麼時
候可以買,他說當時就是壹個好買點;我自己決定買、賣的
時間、價格及張數;我購買康聯公司股票後,鍾瑋驛有詢問
我是否有買,有買的話要將證券公司的買賣對帳單傳真給他
,所以我就將買賣報告書傳給鍾瑋驛;另我於調查局接受調
查員詢問時陳述:我下單買進康聯公司股票的帳戶是永豐金
證券古亭分公司,分別是101 年3 月6 日以102.5 元買進30
張、101 年3 月28日以86.8元買進10張,這兩次買進分別是
在101 年3 月14日及10月9 日才全數賣出;買的原因是因為
鍾瑋驛介紹,並稱這檔股票表現很好,可以進場,所以我才
會在衡量我的資金能力後進場買;我在買入後發現這檔股票
上下震盪的很厲害,我擔心跌價賠錢,所以才會在101 年3
月14日全數賣出,後來在101 年3 月28日這檔股票跌到86.8
元,我認為是低點了,所以才又自行判斷進場,沒想到買入
後又跌價,甚至一度跌到60幾元,我因為不甘賠本,就一直
放著,直到101 年10月9 日回升到82.5元我才全數賣掉;我
買進康聯公司股票後,有告訴鍾瑋驛,但沒有跟他說買幾張
,後因為我買進股票當天就上下來回震盪,劇烈到讓我非常
擔心,我有把我的憂慮告訴鍾瑋驛,鍾瑋驛還是告訴我這檔
股票未來很好,但因為我還是很擔心,所以他就告訴我,如
果我怕,我可以賣掉,後來我在賣出股票後,有把賣股這件
事告訴他,他只是簡單回說賣掉就賣掉了,沒有多說什麼等
語是實在的(參見原審卷五第227 頁至第229 頁;A8卷第20
頁背面至第21頁)。
13.證人即鍾瑋驛之外圍友人劉三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是依照鍾瑋驛的指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價格、張數及時
間點也都是鍾瑋驛決定的;我事實上是鍾瑋驛買賣股票的人
頭,因為他跟我借帳戶跟資金;我在法務調查局接受調查員
詢問時陳述:我有配合鍾瑋驛操作康聯公司股票,在我聽從
鍾瑋驛指示的價量下單康聯公司股票前的1 個月,鍾瑋驛用
Skype 或電話告訴我,他現在要操作這檔股票,期間至少兩
個月以上,目前這檔股票業績上有機會可以賺錢,所以要以
我的資金投入,我說我只有4 、50萬元可以投入,鍾瑋驛說
沒關係,能買多少張就算多少張,但要求我必須依照他指示
的價格、數量下單買賣,不可以自己賣出,因為他要統一調
配,也就是有很多戶頭要聽他的指示進出,這樣鍾瑋驛才可
以在一定區間內穩定操作,不會打亂步驟;也就是鍾瑋驛會
安排他可以控制的證券帳戶,去買進康聯公司股票,造成股
票上漲,這樣其他市場的投資人就會認為這檔股票有上漲的
潛力,就會跟進買入,甚至是往上追高,等到股票上漲後有
差價空間,我們再順勢賣出給市場其他投資人承接,藉以獲
利;我在101 年2 月9 日到6 月18日,聽從鍾瑋驛的指示下
單;我一開始聽從鍾瑋驛指示買進康聯公司股票就發生虧損
,所以我擔心是鍾瑋驛倒貨給我,我就要求鍾瑋驛提供保證
金,保證我不致發生虧損,鍾瑋驛因此簽發面額為之後操作
金額百分之十的本票給我,以保證我之後要是虧損可以向他
索討;操作過程中,鍾瑋驛會以SKYPE 告知我要購買數量、
價格及時點,我再按指示以電話通知我在第一金證券自由分
公司營業員王淑芬或網路方式,以我538E0000000 號證券戶
下單,之後鍾瑋驛會再以SKYPE 告知我賣出的時點。鍾瑋驛
與我約定要將賣出股票後獲利的一半匯至他指定的廖葉在中
國信託營業部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我上揭第一金證券
自由分公司證券戶交割銀行即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我持
有康聯公司股票期間,並不能自行決定賣出,因為我依鍾瑋
驛指示買進康聯公司股票後,股價下跌發生虧損,想要出脫
持股,但鍾瑋驛不同意,一直到他同意我賣出時,已經虧損
數十萬元了;鍾瑋驛不只找我1 人操作康聯公司股票,所以
我知道他是要利用我們這些貪圖小利的投資人,營造前述股
票交易熱絡的表象,等其他投資人購買該等股票時,我們再
出貨給他們藉以獲利;於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過程中,我與鍾
瑋驛、黃川睿會以通訊軟體對話,黃川睿skype代號是「mo
ney-dj Money DJ」,我們並以「阿康」來代表康聯公司股
票等語是實在的。復於偵訊中除為上揭相同證述外,另具結
證述:我與鍾瑋驛係經由黃川睿介紹認識,鍾瑋驛會講一些
股票標的物,並問我戶頭有多少錢,我回答後鍾瑋驛就以SK
YPE聯繫什麼時間點可以買進及賣出多少張數,我們約定若
有獲利均分;鍾瑋驛要求買進後一、兩個月即使漲跌都不能
自行賣出,我怕他倒貨給我,所以我要求提供買進股票金額
10%的保證金,鍾瑋驛第一次給我保證金是交付本票,後來
我覺得沒有保障,所以第二次我就要求先匯到我戶頭,我才
配合買進股票。他當時說期間原則都有2個月我不能賣出,
中間我有看到漲跌我都不能動;之後康聯公司股價一直跌,
我怕被坑殺,就與黃川睿用SKYPE對話、討論等語(參見原
審卷五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A3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背面
、第253頁至第255頁;A8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A10卷第21
頁至第22頁背面)。
14.證人即鍾瑋驛之外圍友人楊桂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鍾瑋驛有推薦我購買康聯公司股票,並在盤中以LINE或是其
他通訊軟體建議可購買之價位區段,詢問我可以買幾張,我
就依照我自有資金的能力決定買幾張;同時鍾瑋驛要求買進
後要持有一段時間,大概兩、三個月,我也有賺到股票價差
。我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經由
莊豐富介紹認識鍾瑋驛、何中儀、呂淑荻等人;我買賣股票
的證券帳戶,其中包含日盛證券忠孝分行601185證券帳戶,
配合營業員為曹世鈴,我並指定該交割戶為日盛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理財帳戶。我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3
月13日間,經由鍾瑋驛的介紹操作康聯公司股票,因為鍾瑋
驛有表達他能拉抬股價作多的意圖;我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各
162 張、187 張,款項除自有資金外,亦有向鍾瑋驛借款75
萬元購買。鍾瑋驛推薦我購買康聯公司股票時,曾經遊說希
望我簽署委託書,方便其能更徹底掌控股票的操作與進出狀
況,鍾瑋驛也明白表示要給我們好像高於6%的佣金,只要我
們依照鍾瑋驛的指示,在他指定的股票價格區間內,於指定
的時間,買進指定的張數,並持有一定的時間不准賣出,方
便鍾瑋驛有效控制籌碼,因為我時常出國出差,所以實際上
鍾瑋驛主要都是跟莊豐富在談佣金及條件,我只是
比照莊豐
富與鍾瑋驛所談定的條件來配合鍾瑋驛;我依照鍾瑋驛指示
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獲利若干約在10、20萬元。我配合
鍾瑋驛操作期間,若有未能達成鍾瑋驛要求情形,鍾瑋驛會
指示我繼續掛單補足張數,我買到康聯公司股票也會通知鍾
瑋驛等語是實在的(參見原審卷五第233 頁至第237 頁;A4
卷第192 頁至第203 頁,第214 頁至第218 頁);至證人楊
桂康於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就上開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
問及於偵訊中具結之明確證述:就配合鍾瑋驛操作康聯公司
股票,鍾瑋驛承諾要給佣金,這也是我需持有康聯公司股票
一段時間的代價,佣金數額大約高於6%,所以我將被告鍾瑋
驛借款之75萬元扣除佣金後,將餘款返還等語
空言否認係屬
真實;惟證人楊桂康無法提出係全數還款之證明,且證人楊
桂康已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
自承:鍾瑋驛有給付382,
844 元之佣金,所以75萬元之借款扣除前揭佣金,已將餘款
367,156 元匯入廖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且有「附
圖所附附表」序號267 所示之資金交易
可憑;況被告鍾瑋驛
自承確有給付包含楊桂康在內之外圍友人佣金,已如前述,
是原審認定證人楊桂康確有依鍾瑋驛指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
,並持有相當時間,進而收受鍾瑋驛所交付之佣金。
15.證人即鍾瑋驛之外圍友人莊豐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確實有聽到鍾瑋驛跟我說他打算把康聯公司股票股價炒作
到目標價100 元以上,因為我知道鍾瑋驛找了一群人要炒作
這檔股票等言詞,而我經由鍾瑋驛建議以自有資金買康聯公
司股票,我有把如A8卷第223、224、225頁以下購買價位、
買進賣出及成交紀錄資料交給鍾瑋驛,因為鍾瑋驛說我買賣
股票賺錢要分潤給他,我跟他談的條件應該是50%,一人一
半;買賣時點及價格區間是鍾瑋驛告訴我的,他說80元以上
都可以買,100多元可以賣,數量則約定是30張,最後再跟
他結算利潤,而A8卷第226頁就是鍾瑋驛作的結算表。我於
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個人有使用
康和證券復興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割帳戶為第一銀行長春
分行。我有以自有資金、自己下單購進康聯公司股票,購買
原因是因為聽鍾瑋驛講康聯公司是回臺初掛牌的F股,前景
非常看好,因為康聯公司不懂的如何在臺灣掛牌,因此價格
被市場低估。鍾瑋驛有先跟我講他打算把康聯公司股票炒作
到目標價100元以上,我也知道鍾瑋驛有找了丙種金主要來
炒作這檔股票。我認為是鍾瑋繹想透過我們把流量做大,他
才可以有更多的籌碼跟準備接手的法人談,以更好價錢,出
脫手中持股。當初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都是聽從鍾瑋驛以LI
NE及手機連絡買賣的時間、張數、價錢,但是買賣的張數和
價錢我會自行判斷後再決定等語是實在的(參見原審卷五第
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背面;A3卷第203頁至第209頁背面、
第213頁至第216頁背面);而證人莊豐富之配偶呂淑萩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我印象中101年年初經由配偶莊豐富的介紹認識鍾
瑋驛,他說可以介紹投資標的讓我們賺錢,但要我們去開設
其他證券帳戶,聽從他的指示、配合買賣股票;鍾瑋驛在開
始操作某特定股票前,會先找我先生莊豐富、3M公司高層主
營何先生(即何中儀)、楊桂康等共同討論要開始買賣特定
股票確切時間,也會估算每個人可以操作的數量,到實際開
始下單的前一天會以Line或是電話提醒隔日要開始進場,到
了交易當天8點到8點半之間,鍾瑋驛會透過Line告訴我先生
莊豐富今天要買入的標的公司股數、指定價格、掛單的時間
及使用的證券帳戶,我先生再以電話或是Line轉告我前開鍾
瑋驛指示的下單訊息,營業日交易盤中,鍾瑋驛則會透過電
話或Line告訴我特定價格的買進或賣出,簡單來說,我所有
買進、賣出的標的、數量及價格都是鍾瑋驛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我依照鍾瑋驛指示的下單過程中,有過實際買賣數量不
符合鍾瑋驛的指示,此時鍾瑋驛就會另外再通知掛單的價量
及時間,鍾瑋驛也曾指示我掛在目前成交價以下的價格,最
後根本沒有成交,鍾瑋驛是說要先在下面撐著製造買盤人氣
,讓別人先進場等語是實在的(參見原審卷五第23 1頁背面
至第232頁;A4卷第249頁至第254頁背面、第258頁至第259
頁背面)。
16.證人即鍾瑋驛之外圍友人何中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鍾瑋驛有介紹我買康聯公司股票,也有告訴我希望買的價格
跟數量,我也有答應他要持有一段時間;而我於調查局接受
調查員詢問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康聯公司股票是鍾瑋驛於
100 年底向我推薦並要求我於特定價格買進一定數量並幫他
鎖住籌碼,獲利再慢慢賣出;因為鍾瑋驛想要炒作康聯公司
股票,為了瞭解市場上流通的股份(籌碼),未來當股價炒
作上去時,才不會有投資人在高點大量出脫股票而造成他炒
作失敗,所以鍾瑋驛會要求我買進且不要賣出,替他鎖住一
定數量的股份(籌碼);因為鍾瑋驛心中知道,只要我買進
康聯公司股票且不要賣出,就可以替他鎖住一定數量的股份
(籌碼),此時我手上的股份(籌碼)就成為他可以掌握的
安定股份(籌碼),不會在市場上繼續流通,藉以提高他炒
作股票的成效或成敗。鍾瑋驛會在盤前或盤中以電話告知康
聯公司股票的買進價格及數量,我便依鍾瑋驛指示的價格及
數量掛單;若在開盤前,鍾瑋驛會以他的判斷告知我今天要
掛多少價格買進,我便依鍾瑋驛的指示在開盤前就先掛好買
單;若在盤中,鍾瑋驛告知我的買進價格通常會高於現價一
檔,待成交後,鍾瑋驛會再告知我,繼續以高於現價一檔買
進,但因為鍾瑋驛本來的目的就是希望我幫他鎖住籌碼,所
以幾乎不會告知我賣出的價格,也不希望我賣出;而即使鍾
瑋驛以電話告知的買進價格高於股票市場中的現價,我仍會
依照鍾瑋驛指示的價格及數量掛單買進。我操作康聯公司股
票獲利金額約30萬元並全數出脫;康聯公司股票如果有成交
,且鍾瑋驛有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詢問我的話,我就會跟他
說,鍾瑋驛一般都會打電話來問,因為他依據每日成交的情
形瞭解這檔股票交易的張數,有一次我覺得有賺賣出,接到
他打電話給我,知道我在群益證券哪一個時間點賣出,他有
跟我說希望我繼續配合他持有股票,不要任意賣出,不然會
影響他的籌碼等語是實在的(參見原審卷七第136 頁至第13
8 頁;第A3卷第257 頁至第265 頁;第275 頁至第278 頁)
。
17.證人即鍾瑋驛之外圍友人許瑜容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
陳述:
我在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設立證券帳戶,營業員是許凱超,
相對應交割帳戶銀行則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0 年11月
間,鍾瑋驛跟我介紹康聯公司股票,我在100 年12月20日買
進100 張、12月22日買進30張,101 年1 月10日又買進9 張
,當天我發現資金不足,又於隔天賣出9 張,剩下的130 張
,我是在101 年2 月24日到3 月13日間,陸續賣出這些股票
;每隔一段期間,鍾瑋驛就會以line問我有沒有去買康聯公
司股票,我買進有告訴鍾瑋驛,鍾瑋驛又詢問我可不可以給
他看對帳單,他要看看我買賣康聯公司股票的情形,我答應
他並請營業員許凱超傳真對帳單給鍾瑋驛等語(參見A7卷第
34頁至第37頁;A9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復參以被告鍾
瑋驛自承證人許瑜容為其外圍友人,並陳述原欲委託許瑜容
找尋金主,許瑜容未找到,但表示有一筆錢可用,於是轉委
請許瑜容進場,並告知進場價格及可在100 元左右價格出場
、每天賣30至50張,
扣案之許瑜容「統一城中結算表格」是
我請王子元依照許瑜容傳真之對帳單製作的等語(參見A7卷
第86頁),而於鍾瑋驛之辦公處所中,確扣得證人許瑜容買
賣康聯公司股票之成交明細表,鍾瑋驛所有之隨身碟內,亦
有證人許瑜容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對帳單(見A4卷第38頁)
,基此,在在足徵證人許瑜容經鍾瑋驛介紹購買康聯公司股
票,並報告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詳細狀況,以利鍾瑋驛掌
控市場流動籌碼。
18.證人蔡沛叡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陳述:
因為我晚上有到補習班教授國中數學,藝名叫高陞,所以我
對外也自稱是高陞;101 年間我經友人介紹認識鍾瑋驛,我
給鍾瑋驛的名片上記載「贏家投資團隊」,但事實上就我一
人;鍾瑋驛有時會請我用「籌碼大師」的電腦軟體幫他查各
券商分公司某段期間買賣某檔股票的張數及價格,再由我寄
電子郵件給他;我在101 年間有使用母親盧富美設於統一證
券仁愛分公司585c-0000000號帳戶、大華證券0000-0000000
號帳戶、凱基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2月1、6、
8、21日及3月8日,共有買進康聯公司16張、賣出13張,資
金來源都是我母親盧富美以前的薪資存款等語(參見A7卷第
169頁至171頁);而被告鍾瑋驛自承「高陞投資公司」為其
委請購買康聯公司股票之外圍友人(參見A7卷第83頁及背面
至第91頁背面)。
19.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足徵被告鍾瑋驛與李欣、黃麗蓉、鄭清
棋達成操縱康聯公司股價、護盤之協議後,李欣、黃麗蓉及
鄭清棋為利鍾瑋驛操作,亦提供相關證券帳戶,依鍾瑋驛指
示之價量下單買賣康聯公司股票;鍾瑋驛又向丙種金主墊款
,於金主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內,委由金主或自行指示經金主
授權之業務員,依其指示之價量下單;另又邀同外圍友人以
自有資金依其指示價量下單,並回報成交狀況,以掌控籌碼
,並利操作,總計被告鍾瑋驛於本案掌控之證券帳戶達81戶
(如附表二所示)。
(三)再扣案之被告鍾瑋驛所有之電腦,經檢察官將之送往法務部
調查局擷取儲存資料,經該局資安處資安鑑識實驗室
鑑定人
王得翔使用鑑識工具取出資料並儲存於光碟,內容包含被告
鍾瑋驛與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等人之SKYPE之
通訊內容(經原審讀取列印後附於卷六),觀諸該等通訊內
容:
1.被告鍾瑋驛與黃麗蓉於通訊過程中,提及「顧尾盤」、「這
週會開始洗盤,洗淨後,直接上80」、「尾盤再上」、「高
檔先墊在那裡」、「低接」、「等一下看盤,今天想收在82
-83 ,所以有需要買盤」、「聽說你(鍾瑋驛)本周要衝80
,子彈充足,全力以赴」、「明天起會有不同策略進行」、
「明天會向上買50~60 張,嘗試上攻」、「下周應該會上攻
了吧」、「會安排法人穩定籌碼」、「攻上去是問題不大,
尚需安排防守」、「另外資金與戶頭都需安排」、「會在尾
盤在往上收」、「希望表現老大(李欣)能滿意」、「至於
我朋友那裡,如果他要賣,我會接過來」、「股票都由金主
代持有」、「下周要他站上75」、「今天不做了嗎?還是有
新策略」、「你(鍾瑋驛)有把握站上75嗎?」、「很有信
心了,子彈充裕」、「安排好會站上80」、「目前過熱,我
會清洗籌碼」、「今天會回籠多少?匯入范(希珍)」、「
要安排今明2 天接手的」、「我(鍾瑋驛)必須維護股價」
、「嘗試上攻」、「記得將之前的訊息刪除」、「記得SKYP
E 內容刪除」以及鍾瑋驛提供帳號並要求黃麗蓉匯款特定金
額至特定交割帳戶(如彭梅妹、蔡承恩、王福祺、曾福明、
曾莊靜蘭、廖葉等)等語(參見原審卷六第7 頁至第81頁)
。
2.被告鍾瑋驛與鄭清棋於通訊過程中,提及「今天會做小幅回
檔,做明天漲升力道」、「小寶(鄭清棋)75.5出10」、「
你在壓價嗎」、「我(鍾瑋驛)下半場才動」、「第一天後
又見8 字頭了,都是大哥(鍾瑋驛)的功勞」、「如果我(
鍾瑋驛)要用83買走,他們80計價,可以ㄇ?因為到85以上
賣壓較重,我會回檔整理,預計回到81這裡,所以退給鎖單
配合的朋友」、「明天已請姐(即黃麗蓉)準備170 」、「
大哥(即鍾瑋驛)還有EXCEL 要傳給我喔」、「小寶,康聯
可能會面對20天跌幅警示,連續警示,就會函送檢警,請審
慎」、「今天會收高進行,先消化些賣壓」、「晚些將成交
給你(鄭清棋)」、「把他洗出來」、「先低接,讓他賣」
、「就靠大哥的操作囉」、「我們現在才用幾張,還未向上
買」、「這周盤上,下周上攻」、「外圍尚未通知」、「威
利哥(即鍾瑋驛),今日操盤重點為何?」、「已掛進先試
,若對方未再動作,可能已出完,再反攻」、「小寶,近日
我們會積極些,匯款部分再麻煩儘早處理」、「威利哥,今
天辛苦你了,不過操作得很好」、「小寶跟Lily(即黃麗蓉
)& 老大(即李欣)說一聲,稍等法人確認買盤,即會先上
攻」、「準備攻了」、「攻擊的上去」、「也要請你(鍾瑋
驛)多努力,希望11月中站穩75以上」、「大致OK佈局就上
攻」、「尾盤會在上再收」、「68.9存50張」、「已下」、
「你買到幾張」、「25,還差25」、「你現在70.6進5 」、
「70.9進20」、「大哥少買到8 張,怎辦」、「71.5買入」
、「714 買到3 張,現715 掛買5 張」、「回報買完」、「
我(鍾瑋驛)黃姓金主這幫人代持了約200 張」、「我朋友
昨天又賣了20,兩天賣了近60」、另有鄭清棋應黃麗蓉要求
與鍾瑋驛對帳,被告鄭清棋因而要求鍾瑋驛傳真各證券帳戶
之買賣成交張數之通話以及被告鍾瑋驛因需購買康聯公司股
票及支付金主保證金等,透過鄭清棋向黃麗蓉請求匯款至特
定帳戶等之通話內容(參見原審卷六第82頁至第148 頁)。
3.被告鍾瑋驛與黃川睿於通訊過程中,提及「週二我進一檔IP
O 股,公司出$ ,我代操,籌碼穩定,可逢低進場,有事可
做,有機會sky 我」、「明天搶小康(康聯公司)帽子」、
「賺當沖」、「奉你(鍾瑋驛)指示進出」、「小康確定何
時啟動?」、「明天,今天下半場會熱身,我已控80% 」、
「如配合小康,最快何時可出場?何價位出場?」「獲利如
何分配?」、「我(鍾瑋驛)可控到9 成」、「小康我(黃
川睿)這邊獲利0000000 ;0000000*50% =690000;會分2
天匯入」、「小康見8 頭了」、「等一下我(鍾瑋驛)看是
否接小康、你(黃川睿)小進一些」、「你(黃川睿)小進
5~10張小康」、「如果你(黃川睿)OK,明天我(鍾瑋驛)
看盤打低30~50 張康聯給你,下週三轉回,一切聽我安排,
獲利對分」等語;而於被告鍾瑋驛與黃川睿通訊過程中,黃
川睿將其與劉三寶之通訊內容轉貼予鍾瑋驛知曉,
參諸劉三
寶與黃川睿之對話內容:「阿康為何越來越低」、「下週出
量,上攻,下下週出場」、「阿康要加油,不然會恐慌啦」
、「這週安排法人出貨衝量」、「阿康要加油回到80以上」
、「阿康越來越低,請問有何策略」、「有策略,不用急,
要拉不難,尚在測試中」(參見原審卷六第149 頁至第311
頁)。
4.被告鍾瑋驛與王子元於通訊過程中,提及「今天如何作」、
「掛好了」、「828 賣35、829 賣35」、「掛好了嗎」、「
所以不用今天傳明細表」、「原本以為只是作帳那就不需大
辦公室」、「你(王子元)77.7先買進1 張康聯」、「83.8
進5 張」、「83.8十一張未成交」(參見原審卷六第312 頁
至第326頁)。
5.觀諸上開被告鍾瑋驛、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間
之通訊對話內容,在在
足證被告鍾瑋驛明知其收受來自康聯
公司之公司派、主事者所支付之資金,用以操縱股價,此並
不因被告鍾瑋驛不知被告黃麗蓉之真實身分或未曾與李欣見
面而有不同。而被告鍾瑋驛收受公司派支付資金之目的,係
欲將康聯公司股價向上拉抬,並要求黃麗蓉、鄭清棋依其指
示匯款、下單,亦說明其操盤重點;同時被告鍾瑋驛亦委請
黃川睿、劉三寶進場共同操作,更指揮王子元依其指令下單
。且於被告鍾瑋驛操作過程中,亦有以他人名義連續高買、
低賣康聯公司股票,意圖抬高、壓低康聯公司股票在集中交
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亦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
而相對成交之行為。
(四)上揭被告鍾瑋驛與同案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
等人之犯罪情節,另有證交所製作之「康聯控股公司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所附之康聯公司於分析期間之各交易明細、
數據、股票暨同類股、加權股價指數行情明細表(SRB770證
券行情資料明細表、SRB790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股票成
交價達異常標準明細表(SRB750)、王子元等於100年12月1
日至101年3月31日買賣康聯控股公司股票分析表(SRB545關
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明細表(SRB321特定人買
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30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
細表)、王子元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匯款人/受款人整理表
、該帳戶資金匯出存入相關
傳票影本、賴怡君於國泰世華銀
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影本
、曾建浩、蔡淑真、蔡承恩、曾福明、曾莊靜蘭、彭梅妹、
張師誠、賴淑霞、林淑娟、林珮茵等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蘇金貞、黃敏、沈佰華等人於台
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影本、王樹林於中信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傳票、王福祺於中
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鍾瑋驛於中信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康聯公司
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3月10日(103)台匯銀(總)字第31175號函及其檢送
存戶黃麗蓉之交易明細1份、特定人(王福祺)買賣所有有
價證券明細表(SRB320)、王福祺於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洗
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交易人為鄭清
棋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中信銀行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
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廖葉於中信銀行之交易查詢報表、
鄭清棋為取款人之取款憑條影本2紙、鄭清棋及賴怡君為匯
款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鄭清棋於永豐銀行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客戶資料、投資人委
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2份、蘇金貞、黃敏、沈佰華於台新
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傳票、特定人買賣所有
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期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合計、王
樹林於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傳票影本、王
子元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
證、取款憑證等傳票影本、成交買賣數量前100名投資人明
細SRB200A、李欣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匯出匯款明細查詢、新
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黃麗蓉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匯豐銀行安和分行、花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對
帳單及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欣於匯豐銀行安和分
行帳戶之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鄭清棋存
摺
節本影本、廖葉存摺節本影本、王子文存摺節本影本、中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蕭安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康聯公司股票券商交易明細表、蕭安泰計算之利息明
細表、列印自鍾瑋驛個人電腦存放資料之(吳其定)買入賣
出股票資料1份、鍾瑋驛「操作股票紀錄」中Gmail電子郵件
2封及附件列印、自鍾瑋驛隨身資料列印之DANNY結算表格1
份、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影本、廖
葉於中信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交易明細、林雅雯於國泰世華銀
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林雅雯於元大寶來證券敦化分公
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林上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
摺影本、康聯公司股票券商交易明細表、利息明細表、列印
自鍾瑋驛隨身碟之(許瑜容)統一城中結算表1份、統一證
券(許瑜容)對帳單、陳永杰於新光證券之證券交易明細表
、凱基證券五權分公司年度分戶帳及自鍾瑋驛隨身碟列印之
(陳永杰)成交明細表、黃逸煜於永豐金證券之買賣報告書
、自鍾瑋驛隨身碟列印之買賣永豐內湖結算表、郭佳真、陳
填祥於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之交易明細表、李佩怡
於元富證券、元大寶來證券、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元大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各1份、自鍾瑋驛隨身碟
列印之(黃燕輝)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明細表1份、自鍾瑋驛
個人電腦列印之(金主吳其定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買入賣出
明細、買斷價差等表格、自鍾瑋驛隨身碟列印之(吳其定、
蘇輝斌、莊豐富)KGI三多結算、DANNY結算、寶來松江B、
大華蘇輝斌、寶來敦南結算、統一城中結算、新光結算、康
和莊豐富、永豐內湖結算、庫存統計等表格、黃燕輝於台灣
工銀證券城中分公司交易明細表、自鍾瑋驛隨身碟之「統一
-黃燕輝」、「工銀-黃燕輝-成交日報表」、「FEBRUARY」
資料夾列印之康聯公司股票買賣明細及成交日報表、范希珍
於德信證券和平分公司、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帳戶之存摺節本
影本、成交買賣數量前999名投資人明細(SRB200A)、美國
科高公司(Google Inc.)查詢用戶註冊資料email回覆函、
劉三寶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特定人
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SRB321、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
明細表(SRB330)、郭大智永豐金證券古亭分公司客戶買賣
對帳單、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330)、郭天
霖即郭大智第一銀行存摺節本影本、
扣押物編號A1-5-9匯款
單影本、自鍾瑋驛扣案隨身碟列印之(郭大智)買賣報告書
、交割憑單、康聯-莊豐富之證券交易系統成交查詢、成交
日報表、利息計算表、歷史交易報表、被告鄭清棋與黃麗蓉
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被告李欣與鄭清棋之往來GMAIL
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鄭清棋將元富證券每日成交
通知書以GM
AIL電子郵件通知黃麗蓉之信件內容、由鍾瑋驛簽發予鄭清
棋再轉交予黃麗蓉之本票4紙及原審本票裁定3份、許瑜容於
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證券帳戶之委託人交易分戶帳、經公證
之101年5月17日李欣交代黃麗蓉指示鄭清棋將康聯公司股票
售股款項匯往香港之電子郵件、被告黃麗蓉交付款項予鍾瑋
驛之相關領據、存、匯款資料、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933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彭梅
妹、蔡淑真、曾福明、曾莊靜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104年7月6日合金安存字第104
0002022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范希珍之歷史交易明細、聯邦銀
行104年7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14964號調閱資料回
覆及其檢送存戶李佩怡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鄭
清棋簽收黃麗蓉交付之320萬元之收據、證交所104年2月16
日臺證密字第1030025457號函檢附之康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
意見書相關附件及100年10月11日至101年3月14日期間吳其
定等49名投資人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價差計算表、康聯公司
股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SRB770)、100年7月至101年7月
間李欣、黃麗蓉、鄭清棋入出境查詢結果、李欣於100年9月
11日至11月12日於遠企飯店之訂房及付款紀錄、中華電信門
號00-00000000(遠企飯店裝設)、00-0000000(李欣胞兄
李真裝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鍾瑋驛之母廖葉)
裝設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銀行作業處102年12月26日
彰作管字第10240005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福祺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2月27日(
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424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子元之客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12紙、中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299號函
及其檢送存戶廖葉、鍾瑋驛、王福祺、曾建浩、王樹林之客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備查簿及相關傳票影
本12紙、永豐銀行作業處102年1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21219
102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鄭清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102年4月19日國世仁愛字第1020
000055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子元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
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4紙、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3
22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麗蓉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及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1紙、匯豐銀行102年12月10日
(102)台匯銀(總)字第37047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李欣、黃
麗蓉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明細查詢、
富邦銀行和平分行102年12月10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2000003
5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賴怡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
25紙、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7日(一○三)政查
字第0000052656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麗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蕭安泰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
易存戶明細表(廖葉、鄭清棋、鍾瑋驛、王子元、王福祺)
、凱基證券104年11月13日(104)凱證字第5539號函及其檢
送該公司於100年辦理康聯公司初次上市案,詢價圈購相關
公告、圈購配售名單及繳款明細資料、魏仙媚於凱基證券、
鄭心怡於凱基證券、陳本霖於台証證券之存摺封面影本、魏
仙媚於凱基證券之集保異動明細表、自法務部調查局103年
10月21日調資伍字第10303430290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3123
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之列印資料(被告鍾瑋驛與黃麗蓉、被告
鍾瑋驛與鄭清棋、被告鍾瑋驛與黃川睿〈併有證人劉三寶〉
、被告鍾瑋驛與王子元之SKYPE通訊內容)、證交所104年2
月16日臺証密字第1030025457號函所附光碟「附件06投資人
開戶徵信資料係對照表」資料夾所示檔案「附件06投資人關
係對照表(承辦檔號)-0000-0000000-0000000.xls」列印
資料;自證交所網站列印之100年10月4144康聯-KY各日成交
資訊;證交所104年2月16日臺証密字第1030025457號函所附
光碟之「附件03-SRB000-0000000至0000000.doc」檔案列印
資料;證交所104年2月16日臺証密字第1030025457號函所附
光碟之「附件07SRB545_000000000000000000_rpt.doc」檔
案列印資料;證交所104年2月16日臺証密字第1030025457號
函所附光碟內之「附件08SRB330_00000000000000000_rpt.
doc」等件
在卷可稽(見A1卷第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16
8頁背面、第270頁至第278頁背面;A3卷第52頁背面至61頁
、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4
頁;A4卷第31頁背面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
第71頁、第136頁至第149頁背面、第285頁至第286頁;A6卷
第26頁及背面、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106頁、第114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
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41頁背面
、第148頁至第182頁;A7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22頁背
面、第23頁背面、第27頁至第33頁背面、第38頁至第42頁、
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7
頁及背面、第71頁至第80頁背面、第97頁及背面、第114頁
至第115頁、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65
頁至第168頁背面、第172頁至第175頁背面、第181頁至第18
4頁背面、第194頁;A8卷第12至17頁、第25頁至第39頁背面
、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34頁、第236
頁;A9第47頁及背面;A9卷第66頁至第80頁、第105頁至第1
11頁、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第212頁至第222頁;第234
頁至第302頁;A10卷第2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
178頁;A12卷第42頁至第92頁;A13卷第2頁至第133頁、第1
35頁至第138頁、第217頁至第241頁背面;A1 4卷第57頁至
第6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05頁
背面;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245頁;原審卷四第114頁至第
121頁;原審卷七第1頁至第132頁背面)。復有扣案銀行存
摺2本(王樹林)、匯款帳號資料5張(王樹林)、證券存摺
5本(王福祺)、王子元證券及金融帳戶存摺、鍾瑋驛之金
融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均由王福祺持有)、賴怡君存摺
5本(由鄭清棋持有)及鄭清棋存摺5本(鄭清棋)、匯款文
件1本(鄭清棋);
扣押物編號M04-2:匯款文件11份(鄭清
棋持有)、股票操作紀錄(鍾瑋驛持有)、曾建浩之證券帳
戶資料1本、自隨身碟列印之資料及文件資料1本、王子元證
券帳戶存摺4本及交割帳戶存摺6本、鍾瑋驛之匯款申請書1
張、鄭清棋存款及匯款單據1份、鍾瑋驛持有之匯款單據及
廖葉之存摺8本、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暨檢附之鑑識報告(節
本影本見A3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
第74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19頁背面、第134頁
至第155頁;A4卷第97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5頁
、第205頁背面;A6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A7卷第93頁至
第94頁、第98頁至第109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9頁背面、
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51頁至第第155頁;A12卷第95頁至
第98頁背面;A13卷第203頁至第208頁背面;光碟外放)。
(五)再依上揭證交所104年2月16日臺証密字第1030025457號函所
附光碟「附件06投資人開戶徵信資料&關係對照表」資料夾
內所示檔案「附件06投資人關係對照表(承辦檔號)-0000-
0000000-0000000.xls」整理得知,總計李欣、黃麗蓉、鄭
清棋等公司派與鍾瑋驛、黃川睿、王子元等市場派間,於分
析期間,共計使用49名親友名下合計81個證券帳戶(詳如附
表二所示),再依上開函文所附光碟內之「附件03-SRB000-
-0000000至0000000.doc」檔案、「附件07SRB545_00000000
0000000000_rpt.doc」檔案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整理
查知被告等先後買進康聯公司股票36,726仟股、賣出36,006
仟股(詳附表一「集團買進股數」、「集團賣出股數」之「
合計」欄),分占該股票同期間總成交量54,970仟股之66.8
1%、65.50%,除100年10月11日外,其餘104個營業日成交
買進或賣出數量均占該檔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
詳附表一「集團買進占當日成交量%」、「集團賣出占當日
成交量%」欄),另依相同函文所附光碟內之「附件07SRB6
30_000000000000000000_rpt.doc」、「附件07SRB000--000
0000至0000000.doc」、「附件07SRB000--0000000至000000
0.doc」、「附件08SRB330_00000000000000000_rpt.doc」
等檔案分析整理而得之資料,查知依被告鍾瑋驛之操作手法
,係意圖抬高、壓低康聯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
連續於100年10月17、18、20、21、24、26日;100年11月2
、8、9、10、14、15、16、18、22、24、28、29、30日;10
0年12月5、6、7、9、12、14、16、20、21、23、29、30日
;101年1月9、11、17、18、31日;101年2月1、2、3、4、6
、7、8、9、13、14、16、23日;101年3月6日等49個營業日
(見附表三:被告集團影響康聯公司股價分析表之「日期」
欄之各日),計60次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康聯公
司股票,致影響該檔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3檔至13檔共3次、
下跌3至26檔共26次(該29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該盤市場
成交量比率,介於63.30%至100%之間);影響盤中成交價
上漲6檔至37檔共12次、下跌7至14檔共9次(該21次委託之
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檔股票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92.72
%至100%之間);影響收盤成交價上漲3檔至9檔共10次(
該10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該盤股票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
89.28%至100%之間)(詳附表四:被告集團影響康聯公司
股價分析表「成交情形」之「占同時段市場成交」、「影響
情形」之「成交價影響檔數」、「影響時段」欄所示),期
間亦逢高賣出部分持股影響股價向下,除籌措繼續炒股資金
,並藉此誘使不知情投資人拋售持股,渠等再趁機買進,減
少市場流動籌碼(即洗盤);另又意圖造成康聯公司於集中
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計有100年10月11日等97個營業
日(詳見附表四被告集團相對成交明細表之「成交日期」欄
所示各日期),鍾瑋驛等違反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賺
取利差並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利用前開金主提供之人頭帳
戶、外圍友人之同一或不同帳戶,以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
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反覆操作,總計相對
成交25,043仟股(詳附表四相對成交總合計部分),占分析
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45.55%(=25,043/54,970),該相
對成交數量又分占其等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68.18
%(=25,043/36,726)及69.55%(=25,043/36,006),製
造該股交易活絡之市場表象,吸引不知情的投資人進場追價
追量,致使康聯公司股票日成交量從期初100年10月11日之
728仟股,增至期末101年3月14日之1,044仟股,最高達1,75
3仟股,並使股票收盤價,由期初每股69.7元,上漲至期末
每股100元,漲幅達43.47%(詳附表一「康聯公司證券行情
資料」之「成交股數」、「收盤價」、「統計資料」欄位)
,明顯異於同類股(生技醫療類)漲幅19.30%、大盤漲幅9.
81%(A12卷第46頁)之走勢,使康聯公司股票個股漲跌幅與
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已嚴重破壞股票市場
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眾權益
。
(六)被告鍾瑋驛其餘答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鍾瑋驛另辯稱:(1)股票價格「跳檔」之情形乃正常市場
交易機制撮合產生,成交是否產生跳檔交易實非鍾瑋驛所能
控制,鍾瑋驛皆依市場交易規則及揭示價格進行買賣交易,
絕無起訴書
所載影響股價正常交易價格情事,況鍾瑋驛交易
時並無法預知其單日成交量占該股總成交量比重,故以成交
量達該日比重20%以上,即遽認鍾瑋驛有炒作意圖,尚嫌率
斷。(2)被告鍾瑋驛係因單純資金調度而於當日進行買賣沖銷
交易,再者股市買賣是以電腦撮和方式,委買、委賣的時候
不會知道是不是一定可以成交,而且如果全部買進或全部賣
出,反而更會影響股價往單方向漲或跌,會有買進、賣出,
是因為鍾瑋驛要降低持股部位,才不會一直增加風險,尚難
以此認定鍾瑋驛有相對成交犯意。(3)附表二所示程美瑜、
黃玉宏、陳永杰、蔡淑真、蔡承恩、曾福明、曾莊靜蘭、林
淑嬌、張師誠、蘇金貞、沈佰華、黃敏、林珮茵、郭大智、
何中儀、莊豐富、吳其定、林雅雯、華堉有限公司、鈺峰投
資有限公司、許瑜容、蔡沛叡等人帳戶並非均由被告鍾瑋驛
所控制,實際進行交易之人更與上訴人無任何犯意聯絡。(4
)康聯公司於查核期間未曾被列為警示股,可見並未存有股
價異常、市場供需狀況失衡之情事,證交所皆係依據調查局
之指示始製作分析意見書。(5)股價變動乃股票交易本質,
不應以價格變化即認定存有影響股價之情事,如行為人委託
買賣價格在五檔揭示內,即屬合理之委託價格,此亦有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可參云云。
2.惟查:
(1)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部分: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
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
故如行為人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
且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
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
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必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
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
1條第1項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上開規定之所謂「
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
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
,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
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連續以低價賣出」係指於特定期間,以低
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鍾瑋驛主張股票價格「跳檔」之情形乃正常市場交易機
制撮合產生,固非無見,惟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
之情事,並非係因其下單行為造成股價跳檔之情形,而係鍾
瑋驛下單以「連續」且「高價」之委託
態樣買進、或以「連
續」且「低價」之委託態樣賣出,致而造成股價受到人為操
縱而異於市場供需而形成,已如前述。
③另按交易人於委託買進時,因無法知悉其他交易人同時參與
市場之情形,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價量)判斷委託價
格,故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新增減之委託買賣交易前提下,
交易人在依五檔價量判斷下,確定可以買進一張之委買價最
高為漲停價,最低為委賣五檔最低價(即「最佳賣價」,以
下均稱最佳賣價),惟不論係以漲停價或最佳賣價委買,成
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按集合競價成交價格
之決定原則:(1)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
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2)決定價
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3)合乎前
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
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
準之價位】,亦即最佳賣價以上之委買價,對市場價格之影
響均相同,所不同者為當委買的數量變大,而委託的價格越
高時,在前開滿足市場最大成交量成交之原則下,有使成交
價一次向上增加數檔之效果,惟分數批委託單分次以最佳委
賣價以上(含最佳委賣價)之各檔價位逐檔買進,亦能對市
場價格之影響有相同之結果,且逐檔分次買進因不需一次成
交在最高價位,更為節省成本【舉例說明如下,假設最佳五
檔委賣價量分別為10元1張、10.05元1張、10.10元1張、10.
15元1張、10.20元1張,若有一交易人直接以10元或10.20元
,甚至直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一張,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新
增減之委託買賣交易前提下,成交價格均為10元,不因委託
之價格係賣出五檔最佳揭示價以上之哪個價位而受影響;而
當該交易人委託之數量變為5張時,全部一次以10.20元委託
買進,其成交情形將全部成交在10.20元5張,而若該交易人
改分批以10元、10.05元、10.10元、10.15元、10.20元依序
委託1張買進,其成交情形將成交在10元、10.05元、10.10
元、10.15元、10.20元各1張,前者總買進成本為51元(=10
.20*5),後者之總買進成本則為50.5元(=10+10.05+10.10
+ 10.15+10.20)】,換言之,以最佳賣價以上(包含最佳
賣價)之價格委買,即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反之,以最佳
買價(即委買五檔最高價,下稱最佳買價)以下(包含最佳
買價)之價格委賣,即有壓低成交價之效果,
是故縱然被告
鍾瑋驛係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
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其理自明,此綜觀本案附表三之價格
影響表,被告鍾瑋驛多係以五檔揭示委賣價之價格連續委買
、或以五檔揭示委買價之價格連續委賣,進而造成股價之向
上拉升或向下壓低之結果
可證。況且,由附表三之價格影響
表中,可見被告鍾瑋驛利用連續高價下單買進逐檔墊高成交
價或者利用連續低價賣出逐檔壓低成交價之情形甚為頻繁,
造成股價之上沖下洗,顯然已有影響市場之虞,使市場供需
之自然形成受到人為干擾,無法反映股市之真實合理價格。
更甚者,由被告鍾瑋驛高價買進拉升股價過程中,甚至可見
被告鍾瑋驛先以一個不能立即成交之高價先行掛出委賣單後
,再以相同價位掛出委買單之方式,以「虛賣虛買」之相對
成交方式將股價墊高之情形,以100年11月9日之情形為例,
鍾瑋驛先以王樹林之帳戶,於上午10時59 分34秒以高於當
時揭示賣價75.5元之高價76.60元委託賣出,再接續以王福
祺之帳戶於11時03分15秒時以同樣76.60元之價位委託買進
,利用相對成交方式成功將股價由76元往上跳檔拉升至76.6
元;其後於同日11時04分10秒,鍾瑋驛又以王樹林之帳戶以
高於當時揭示賣價76.7元之高價76.90元委託賣出,並接著
再以范希珍之帳戶於11時08分18秒以同樣76.90元之價位再
行委託買進,利用相對成交方式成功將股價再往上拉升至
76.9元(見證交所依其104年2月16日台證密字第1030025457
號函所附光碟內之附件「07SRB000-00000000000000000-rpt
.doc」檔案所示「11月9日」部分及附表三編號9~10、附表
四100年11月9日之相對成交交易部分),其等利用「虛掛」
「跳檔」之高價賣單,在掛同價位買單吃掉賣單之方式,達
到迅速墊高股價之結果,更證被告鍾瑋驛是有目的有計畫的
誘使或誤導他人對於股市價格之判斷,其操縱股價之意圖甚
明。綜上,鍾瑋驛主張其均係以五檔揭示範圍內買賣、跳檔
乃市場自然形成,其絕無操縱股價等語,並不可採。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聲請就下列事項
略以: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實施「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制度之施行目的
為何?又該制度所揭露之資訊為何?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之
客觀構成要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其認標準為何?行為人依據五檔揭示資訊所示之五檔價格
作為委託買進價格、委託賣出價格是否仍屬於「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情形?㈢謹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附表三編號1至4、6、9至12、14
、19、21、25、27、38、45、53、54、57 之交易價格是否
為委託當時五檔揭示資訊中,委賣五檔範圍內之價格?並且
就委買當時所揭示之前一盤成交價格與外盤價格之間,是否
存有空檔?又造成系爭空檔之原因為何?函詢證交所。查:
「為使資訊更透明、交易更公平,以提供投資人更充分的資
作為買賣決策參考,本公司自92年元月二日起,實施揭露未
成交的最佳五檔買賣委託價量措施。所謂未成交的最佳五檔
買賣委託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係撮合後未成交委託買單
中的最高至第五高有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
而言,即撮合後未成交委託賣單中的最低至第五低有賣單的
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5月18日臺證監字第1060008098號函附卷可參。是前
揭函已足以說明辯護人上開聲請函詢㈠之問題,至於聲請函
詢之㈡、㈢事項,均是法院
依職權認定之問題,辯護人聲請
函詢證交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2)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5款部分:
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
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
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
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此,價格之形成若係由自
己以人頭戶或受託操作戶名義,連續委買、委賣,又同時以
人頭戶或受託操作戶名義,連續委賣、委買,造成市場交易
活絡之現象,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交易價格,而係本於操
縱行為而得之人為價格,此為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
將使投資大眾誤判跟進,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所明列禁
止之操縱行為。按「相對成交」係買進自己所賣出股票之行
為,是故所對應買進及賣出委託之成交價格相同,且一買一
賣下累積持有股數並未有任何增減變動,並無法造成如被告
答辯中所述可借相對成交達到資金調度或降低持股部位之結
果,被告上開答辯,顯與相對成交之交易本質有違,並不可
採。再者,相對成交需額外負擔0.585 %之稅費成本(證交
稅0.3 %及買方手續費0.1425%、賣方手續費0.1425%),
然完成交易後投資人之持有股數、損益狀況卻未有任何增減
,僅徒增稅費成本,並造成市場成交量放大之效果而已,本
案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進行相對成交之情形已如附表
四相對成交表所示,總計相對成交25,043仟股,占分析期間
該股票總成交量之45.55 %,又分占被告其等分析期間買進
、賣出總數量之68.18 %及69.55 %,相對成交數量之大且
「頻繁」又「密集」的發生,顯非一般為賺取投資價差而獲
利之理性投資人所為,其意圖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而操縱股票
市場價格之目的甚明,被告鍾瑋驛之上開辯稱,實無足採。
(3)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黃川睿、曾建浩、郭大智、何中儀、莊豐
富、吳其定、許瑜容、黃聰德、蔡沛叡等之調查及偵查筆錄
,認程美瑜等22人之交易與被告無關,非被告所控制云云,
查:附表二所示被告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業經相
關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經本
院論述如前;再者,依證人黃川睿、曾建浩、郭大智、何中
儀、莊豐富、吳其定、許瑜容、黃聰德、蔡沛叡等之偵查及
調查筆錄,雖證述係以自有資金,自行決定下單時點及價格
而自行投資,非與被告聯合炒股等語,然上開證人與被告間
不僅就康聯公司下單股價有所聯繫,證人亦會提供對帳單予
被告,然就對帳單具有彰顯財力之性質而言,若非欲讓被告
掌握股票價格及張數,何需提供會透露個人財力之對帳單予
他人知曉,至於證人等關於其係自行投資之證述,由於事涉
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而負有刑責,則關於其等係自行投資之
證述,應認是避重就輕之詞,難援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之辯護人再以證交所未主動撰寫本案康聯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可見本案康聯公司股票買賣尚未達到證交所篩選
標準,無法證明本案查核期間買賣康聯公司股票,有何炒作
及不法情事等語置辯。經查,本案康聯公司股票買賣當時雖
未達到證交所篩選之標準,然依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鍾瑋驛
與同案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王子元及黃川睿確有共
同炒作康聯公司股票犯行明確,縱案發當時康聯公司股票相
關買賣尚未達到該所篩選標準,亦無礙被告鍾瑋驛等人炒作
股票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七)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
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本案雖由被告鍾瑋驛主導炒作康聯公司股價事宜,且聯繫
之公司派僅有黃麗蓉、鄭清棋,惟其等協商犯罪細節後,被
告鍾瑋驛又分別聯絡同案被告王子元、黃川睿,而同案被告
黃麗蓉、鄭清棋再與李欣洽商,溝通本案不法操作康聯公司
股價細節,同案被告李欣、王子元、黃川睿再各依其等之犯
意聯絡各自為
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縱被告鍾瑋驛未與李欣
為直接聯繫,或同案被告李欣與王子元、黃川睿間未為接觸
甚或不熟識,均無礙於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共同不法炒作康聯公司股價而圖謀獲利之目
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人
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鍾瑋驛主
張其於104年3月2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調查筆錄記載,與
其真實陳述內容有不盡相同之處,並聲請原審進行勘驗;又
請求原審重作康聯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
請求證交所製作分析意見書之人到庭接受詰問云云,然查,
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調查筆錄作為不利於被告鍾瑋驛之認定依
據,而卷附證交所於分析意見書所引用之康聯公司股票分析
期間之數據資料內容,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中所為判
斷意見,並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
,屬證據力事項,業於
首揭程序部分說明之。且本案事證已
明,自無再予重作康聯公司股票分析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
或傳喚製作之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綜合上述,被告鍾瑋驛、同案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
王子元及黃川睿等人,案發時為防止康聯公司股價繼續下跌
,並拉抬股價維護投資人信心,鍾瑋驛、黃川睿、王子元另
為以操縱股價方式獲取不當利益,其等明知康聯公司股票係
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對該公司股票不得意
圖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竟共同基於高買、低賣及製造
康聯公司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於分析期間,以連
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方式,合謀並為上開分工
,不法操縱康聯公司股價,是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
王子元等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鍾瑋驛所
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不
法操縱康聯公司股價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依上開證交所104年2月16日臺證密字第1030025457號函檢送
吳其定等49名投資人於100年10月11日至101年3月14日間買
賣康聯公司股票之買賣價差計算表(見A12卷第68頁及其反
面),整理、計算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如下:
(一)同案被告李欣、黃麗蓉暨鄭清棋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同案被告李欣、黃麗蓉及鄭清棋所提供之證券帳戶,總計於
分析期間共買進1,054仟股、賣出576仟股,獲利共1,094萬
6,056元(詳附表五犯罪所得計算表「群組」欄之「(一)公
司派」部分),部分由李欣、黃麗蓉所交付予鍾瑋驛操縱股
價所需資金,鍾瑋驛於101年2月14日自廖葉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回存500萬元,至黃麗蓉保管使用之張盈倫前開台新銀行
忠孝分行帳戶內(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59),又先後
於101年2月1、2日、3月20日、4月5、25日,由鄭清棋自其
本人前開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配
偶賴怡君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回存共840萬6,819元至黃麗蓉設於匯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29至131、14
2至143),於101年5月22、23日,由鄭清棋指示賴怡君分別
匯款886萬3,611元、731萬1,773元至黃麗蓉指定之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的CausewayBay分行Huany Yi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詳「附圖所附附表」序號132至133)。
(二)金主曾建浩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曾建浩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25,8
44仟股、賣出25,617仟股,獲利共1,234 萬307 元(詳附表
五「群組」欄之「(二)1.金主曾建浩」部分)。
(三)金主黃瑞珍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黃瑞珍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
出各299 仟股,獲利共343 萬936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
之「(二)2.金主黃瑞珍」部分)。
(四)金主王福祺之證券帳戶:
於分析期間,金主王福祺之證券帳戶買進、賣出各2,631 仟
股,獲利共982萬9,477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二)3.
金主王福祺」部分)。
(五)金主蘇輝斌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蘇輝斌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
2,303 仟股,獲利共52萬9,891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
「(二)4.金主蘇輝斌」部分)。
(六)金主黃燕輝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黃燕輝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332 仟
股,獲利共153萬7,412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二)5.
金主黃燕輝」部分)。
(七)金主蕭安泰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蕭安泰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各
457 仟股,獲利共550 萬1,795 元。
(八)金主吳其定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金主吳其定暨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
出各1597仟股,獲利共1,080 萬4,798 元(詳附表五「群組
」欄之「(二)7.金主吳其定」部分「小計1」、「小計2」之
合計)。
(九)黃川睿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黃川睿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464 仟股、賣
出458 仟股,獲利共287 萬8,408 元(詳附表五「群組」欄
之「(三)黃川睿」部分),黃川睿將應歸由鍾瑋驛之部分獲
利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予以朋分(詳「附圖」編號(53)及「附圖所附
附表」序號241)。
(十)王子元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王子元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賣出988 仟
股,獲利共51萬9,848元(詳附表五「群組」欄之「(四) 員
工」部分)。
(十一)被告鍾瑋驛友人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
富、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等8人提供之證券帳戶部分:
於分析期間,蘇介人、郭大智、劉三寶、楊桂康、莊豐富、
何中儀、許瑜容、蔡沛叡等8人提供之證券帳戶共買進757仟
股、賣出748仟股,獲利共505萬9,728元(詳附表五「群組
」欄之「(五)友人」部分)。
(十二)基上,總計被告鍾瑋驛等人利用上揭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
買進36,726千股、賣出36,006千股,總買進金額為33億8,24
3萬9,100元,總賣出金額為33億8,970萬4,400元,以各帳戶
平均每股買賣價格,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交易成
本計算,獲取炒股不法利益計達6,337萬8,656元(計算方式
:實際買賣價差5,142萬3,424元+擬制性價差1,195萬5,232
元=6,337萬8,656元)(詳附表五「合計」欄位)。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鍾瑋驛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第171條
,惟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係於該條第1項第3款
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
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項「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移至第7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本件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而
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之構成要件、刑
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
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
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
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
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之。
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
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
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瑋驛與同案被告李欣
、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等人買賣、操縱之康聯
公司股票,係上市公司股票,是核被告鍾瑋驛所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再本件被告所犯
證券交易法,就分析期間利用不知情之提供帳戶友人、金主
暨外圍友人等遂行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鍾瑋驛與同案被
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黃川睿、王子元等所犯上揭之連
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股票及相對成交等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
接續犯:
本件被告於分析期間為不法操縱康聯公司股價犯行,而按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本即可能以行為
人有接續多次操縱某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相對成交
、相對委託及接續多次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
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
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
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
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
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
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均係於單一犯意,其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操縱同一之康聯公司股價,
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
犯之
單純一罪。
四、
想像競合犯:
被告鍾瑋驛就上開所示接續分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處。
五、刑之加重:
被告鍾瑋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上訴,仍由本院以
99年度上訴字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1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
101年間,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前項定有明文。被告鍾瑋驛固稱其於偵查時已坦承金主、
買賣股票事實,且所有犯罪所得已全部繳交,應適用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鍾瑋驛於偵查
中雖承認有以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之情事
,然稱其僅是單純投資人,他也是諮詢了專業投資人鄭清棋
,認康聯公司前景看好,黃麗蓉(Lily)也是鄭清棋介紹的
,黃麗蓉的真實身分,被告根本不知情,也不認識李欣,他
只是相信鄭清棋的專業,投資了這檔股票,證交所所出具之
康聯股票分析意見書中之49名投資人,並不是其全部能掌控
的;由金主買賣康聯股票的錢損益都是屬於我的,因為這是
我跟他們的借款,我會支付金主大約2成到4成的保證金,利
息大約每月1.2到2%左右,至於外圍友人買賣康聯股票的錢
都是他們的自有資金,盈虧自負(A7卷第81至91頁背面),
是被告鍾瑋驛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據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鍾瑋驛罪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並審酌被
告鍾瑋驛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102年間另因
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鍾瑋驛基於貪念,藉康聯
公司之公司派冀圖拉抬股價之機,要求公司派出資供其以不
法操縱、拉抬方式,破壞股票市場競價自由,圖謀獲取可觀
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被告鍾瑋驛為謀取不法利
益,炒作、操縱康聯公司股價,除易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參與
買賣受有損害,更嚴重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考量犯罪情
節,且被告鍾瑋驛
犯後否認犯行,受有多數犯罪所得卻未繳
納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鍾瑋驛為本件炒作康聯公司股價
之主導者,暨審酌其之
智識程度、年齡、家庭及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復說明沒收於後,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
立法理由參照)。
(三)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
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
收之規定即已失效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且就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
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就本件不法操縱康聯公司股價部分,合計不法利得
為6,337萬8,656元(詳見附表五),業由同案被告李欣、黃
麗蓉、鄭清棋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共同全數自動繳交
國庫而扣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單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各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A10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面;原
審卷七第270頁、第286頁)。經核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上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而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扣案,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
諭知追
徵其價額。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強制沒收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一:同案被告李欣、黃麗蓉、鄭清棋繳交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6,337萬8,656元(應沒收部分)明細如下:
一、同案被告李欣、黃麗蓉共同繳納62,377,656元(其
等於偵查中先行繳納55,843,390元;復於原審審理
時繳納6,535,266元;合計62,377,656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他罪得字第
21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A10卷第212頁背面;原
審卷七第270頁)。
二、同案被告鄭清棋共計繳納100萬元(其於偵查中先
繳納30萬元;復於原審審理時繳納70萬元;合計
100 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
1040287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他罪得字第2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A10卷第
213頁背面;原審卷七第286頁)。
附件二: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圖:被告集團共同操縱康聯公司股價之相關資金流程圖暨資金
往來明細表
附表一:被告集團買賣康聯公司股票分析表
附表二:被告集團買賣康聯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彙總表
附表三;被告集團影響康聯公司股價分析表
附表四:被告集團相對成交明細彙總表
附表五: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