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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再榮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8號、96年度 偵字第2549號、96年度偵字第3956號、96年度偵字第3957號、96 年度偵字第4738號、96年度偵字第4789號、96年度偵字第5416號 、96年度偵字第6806號、96年度偵字第9646號、96年度偵字第97 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洗錢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漢揚(業經本院以98 年度上更㈡字第477號判決就洗錢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8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91年9月9日起,任職集寶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於93年11月 1 日起擔任護運駕駛,負責運送鈔票至各行庫。於95年11月 底,見衛豐保全公司管理鬆散,內控不嚴,萌生利用擔任運 鈔車護運駕駛之便,強盜運鈔車上現金,再隱匿分批洗錢至 大陸地區花用之犯意,又為將強盜運鈔車所取得之現金如何 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與其弟李金瓚(業經本院以同上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同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謀議分成兩組分別洗錢,一組 由劉文龍、邱偉盛、鄭進益、謝震球負責洗錢(均經判處罪 刑確認),一組由李金瓚聯絡甲○○,告知為李漢揚強盜所 得現金洗錢至大陸地區之意圖及詢問洗錢之管道後,甲○○ 即基於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囑其子陳國耀(業經本院以同 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同上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19日歿)偕其小弟黃家慶(業經原審 以96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明杰(業 經原審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經本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與之;陳國耀則再 囑其同居女友江衣甄(原名江雅麗,業據本院以97年度上更 ㈠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收受贓款予以洗錢。甲○○、李金瓚與陳國耀、黃家慶、 李明杰、江衣甄共同基於搬運、收受、寄藏他人即李漢揚因 強盜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為如下之行為: ㈠甲○○於95年12月26日應李金瓚之邀,自大陸地區返臺。翌 日(27日)北上投宿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雪藜 花園汽車旅館」512 室,與李漢揚、李金瓚碰面,相偕至新 北市○○區○○路附近某餐廳用餐,席間李漢揚、李金瓚告 知強盜及洗錢之計畫,並與甲○○達成洗錢報酬分配之協議 。李金瓚於95年12月29日見計畫已定,離境赴大陸地區接應 。 ㈡甲○○於95年12月30日命陳國耀之小弟,即在陳國耀所經營 之句商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句商公司)工作之黃家慶駕 駛陳國耀使用之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搭載甲 ○○北上,二人與李漢揚在臺北市○○區○○○路、寧夏路 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碰面,甲○○當面告知李漢揚屆時由黃家 慶在林口交流道附近接應,三人隨即駕車至新北市○○○○ 道附近勘查地點,由李漢揚指明屆時收受、搬運贓款地點後 ,黃家慶依甲○○指示駕車返回高雄。甲○○並將收受、搬 運贓款計畫告知陳國耀、黃家慶,且轉知李明杰後,即離境 赴大陸地區,陳國耀遂命李明杰於96年1月2日凌晨偕同黃家 慶一同駕車北上搬運贓款。 ㈢李漢揚於96年1月2日上午6時30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停放 ,再至衛豐保全公司打卡上班,並購買三份早餐給車輛管理 調度主任黃木松、組長林榮德食用,且預先在林榮德早餐之 飲料中摻入不明安眠藥劑。同日上午9時7分許,李漢揚與林 榮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運鈔車(車上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載運現金新臺幣(下同)7918萬元自衛豐保全公司 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8分6 秒許,李漢揚接獲李金瓚以大陸 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撥打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要前往大陸地區,李漢揚以正在忙碌未 回答。同日上午9時39分40 秒許,再次接獲李金瓚以相同門 號打來之電話,確定同日下午4 時許將依約前往大陸地區。 李漢揚因距其預定當日離境班機之時間尚早,為免東窗事發 ,乃於同日上午9時46 分許,將車上現金1068萬元送至臺北 市○○區○○○路○段○○ 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後,餘款 6850萬元原預定送至臺北市○○區○○路臺灣銀行繳款,於 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運鈔車繞行至臺灣銀行時,李漢揚藉 口車流量大,停車不易,駛離寶慶路後,將車上現金5600萬 元裝入3只帆布袋內。同日10 時47分53秒許,李漢揚趁林榮 德食用上開摻有不明藥劑之早餐,因而昏睡不能抗拒之際, 將運鈔車駛往臺北市○○區○○街○○○ 號對面停放,於同日 上午11時10分許,與已在濱江街375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之劉文龍、鄭進益會合,將上開裝有 現金之帆布袋3只由運鈔車移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後,由李漢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劉文龍、鄭進益及上開裝有現金之帆布袋3 只車赴新北市 ○○○○道。李漢揚在途中先從內裝2,000萬元之帆布袋取 走60萬元,鄭進益取走40萬元,劉文龍取走30萬元(其中5 萬元交予邱偉盛),至林口交流道後,李漢揚將所餘1,870 萬元(2,000萬元-60萬元-40萬元-30萬元=1870萬元) 之帆布袋1只放入在該處等候之邱偉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屬謝震球所有),鄭進益、劉文龍即 轉搭邱偉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李漢揚另將裝有3600萬 元之2 只帆布袋放入亦依約在林口交流道等候之黃家慶、李 明杰所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上,黃家慶、李明 杰因而收受李漢強強盜所得金錢。李漢揚嗣即獨自駕車至桃 園國際機場,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出海關,搭乘國泰航空 公司CX511班機離境赴香港轉往大陸地區。 ㈣黃家慶、李明杰接獲贓款後,駕車返回高雄。途中接獲陳國 耀以不知情之少年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付審理 確定)手機傳簡訊給李明杰,確認盧○○已依陳國耀指示入 住高雄小港區「四季花園汽車賓館」216 號房,乃駛至該汽 車賓館與陳國耀會合,而搬運李漢強強盜所得金錢完成。陳 國耀先命盧○○離去,再與黃家慶、李明杰在該汽車賓館內 清點36,000,000元,由黃家慶、李明杰駕車將捆綁現金之外 裝塑膠袋及帆布袋等物品,載往高雄市大坪頂附近燒燬。事 後黃家慶、李明杰自陳國耀處各分得1,000,000元(黃家慶 收取酬勞中,將其中50,000元,在盧○○住處交予盧○○) 。陳國耀取得其餘34,000,000元後,親自寄藏或分別為如附 表(除編號1至3外)所示之寄藏行為。 ㈤衛豐保全公司中控室於96年1月2日14時15分許,察覺有異, 通知該公司協理張國書,並以電話聯絡林榮德後,林榮德方 甦醒,並發覺運鈔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路邊,張國書隨即 趕往現場,始獲知上情。陳國耀等人取得之36,000,000元, 案發後,檢察官依法扣押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 戶44,546元、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陳國耀帳戶74,402元、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句商公司帳戶12,569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黃美惠帳戶99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竹田 分行王國中帳戶501,000元,另由林豐明處交還5,000,000元 外,約29,377,483元之餘款迄今下落不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 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 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 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上訴意旨 以:係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聲明上訴,至原判決諭知無 罪部分,則非在上訴範圍之內(見本院卷第82頁),且檢察 官亦未對該部分上訴,是該無罪部分認已確定,非在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配合前揭修正 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第 三人參與沒收特別程序,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55-27條第1 項就參與人單獨上訴之規定「對於 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 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其立法 說明略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 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 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 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 ,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 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是 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 頁、 第210頁、第317頁),雖未明示就關於沒收之部分亦在上訴 範圍內,惟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故關於本案沒收之部分,亦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使用(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51頁 ),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 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9頁、第210頁至第233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㈢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72頁、第252頁至第257頁),並有以下證 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漢揚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⑴其於96年7月24 日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本案共犯是我 、甲○○、劉文龍,我直接對甲○○、劉文龍說我有一筆 錢要匯到大陸,可否幫我處理過去,…在95年12月27日我 、李金瓚及甲○○有在雪藜花園汽車旅館512 室,我和李 金瓚去汽車旅館找甲○○,後來才去新北市○○區○○路 附近某餐廳用餐,當天我們只是單純吃飯而已,我跟他講 這件事情是在隔天,我打電話給他約在台北寧夏路那邊碰 面。…95年12月31日我打電話約甲○○,約在臺北市○○ 區○○○路、寧夏路附近碰面,那時候我不認識黃家慶, 黃家慶是甲○○帶來的,甲○○當面告知我屆時由黃家慶 負責在林口交流道附近接應,隨即駕車至新北市○○○○ 道附近看現場,並由我指明屆時搬運贓款地點,這些沒有 錯。我認為他們心裡都應該知道這筆錢有問題,…於同日 上午11時10分左右,獨自將車上現金5600萬元分裝3 只帆 布袋,再將帆布袋裝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與 在該處等候之劉文龍、鄭進益會同前往新北市○○○○道 附近,與邱偉盛會合,將1只帆布袋內裝2千萬元交付劉文 龍、鄭進益、邱偉盛,另2只帆布袋內裝3600萬元則交付 黃家慶、李明杰,這段記載都沒錯。」等語(見原審訴74 9卷二第148頁正反面)。 ⑵其於96年10月11日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隔天我才再打 電話給甲○○,再跟他約第二次在台北市○○○路那邊碰 面,他跟一個叫家慶的人一起上來,家慶在車上,甲○○ 跟我在民生西路口那邊吃早餐,我就大概跟他講一下匯款 的事情,…他說應該是可以,他去問一下朋友,當天他問 我如果錢要交給他,要在何地交給他,我就帶他們二人到 林口的第二個交流道之前跟劉文龍約的地方,時間我跟他 約元月2日12 點半以前,要是沒有到的話,就是當天取消 ,我問他誰會過來,他說他有事情要先回大陸,在車上時 他有說元月2 日那天開車的人是家慶,他叫我認這部車子 就可以,黃家慶就會載回去處理。…甲○○剛開始並不知 道我要匯多少錢,我有跟他講還沒有確定多少錢。我找他 到林口交流道等他,他知道我是要把錢交給他,我說如果 我朋友把錢交給我,我在元月2 日會把錢拿到林口交流道 那邊給他,請他等到12點半。1月2日拿錢給他之前,我們 還有先去看過地形,就是我在民生西路那邊跟他碰面那天 一起去看的。那天一起去還有就是黃家慶。…我見到黃家 慶那天,我沒有特別記下黃家慶的樣子,我是從照後鏡那 邊看一下。在林口交流道那天我認車子是我記得當天他有 把車號給我,我有記下車號。車號多少太久我忘了。我有 記下車型,車型蠻特別的,是賓士的車子。1月2日那天他 們二人就是黃家慶跟另外一個,是誰開車我沒有看很清楚 。我有再確認黃家慶坐在車子裡面,才把錢放進去。」等 語(見原審訴749卷五第19、21至22頁)。 ⑶其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我 跟甲○○在民生東路那邊見面時,確定有要把錢交給他, 跟他說我朋友要匯到大陸的錢1月2日要交給他,然後元月 2 日當天早上我確認黃家慶在那部車上,大概就是如此我 跟黃家慶見過兩次面。…第二次見面元月2 日當天正確時 間我忘了,我到林口交流道把車子右轉,我把一袋的錢交 給劉文龍他們,然後我上我自己的車,往前開迴轉,然後 在離十字路口沒有多遠的地方,黃家慶的車子就停在那個 地方,他們把休旅車的後車蓋掀起來,我確認那個車及車 號後,我就把錢放到車上,我並沒有跟車上的人講話。… 第一次見面時我曾經跟甲○○、黃家慶到林口交流道,我 要跟甲○○講元月2 日要把錢交給他在這個地方,是去看 地點。當天我們去林口交流道就是坐當天他們開上來的那 部車。…整個車程都在講路況,整個車程我都沒有跟他們 講話,路程中都是甲○○在跟黃家慶說路怎麼走。…甲○ ○沒有跟我說誰會上來,他只有說認這部車子跟車號,如 果有何問題再跟甲○○聯絡。…但我到1月2日到林口交流 道時的確有看到黃家慶在車子裡面,我先看到車子,然後 再確認黃家慶在裡面。我總共搬了一袋半錢到他的車上。 總共多少錢確實的數目我不知道,依我的經驗大概三千多 萬。我放了錢就走了。」等語(見原審訴749卷五第168至 170頁)。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國耀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⑴其於96年7月3日原審前案審理時供稱:「黃家慶、李明杰 載到錢以後,因為我父親先前交代他們,請他們載到錢時 ,要打電話給我,所以李明杰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要他們 把錢載到高雄小港區四季花園汽車賓館,不過還沒有確定 房間的號碼,在他們返回高雄的途中,我要盧OO先去汽 車賓館開房間,開完房間以後把號碼告訴我,我再傳簡訊 給李明杰,確認房間的號碼,要他們把錢載到汽車賓館, 起訴書所載『陳國耀、黃家慶、李明杰3 人隨即在汽車賓 館內清點3600萬元,再由黃家慶、李明杰將綑綁現金之外 裝塑膠袋及帆布袋等物品,在高雄市大坪頂附近燒毀,事 後黃家慶、李明杰各自陳國耀處分得100 萬元酬勞,盧O O則分得5 萬元』並沒有錯,然後黃家慶、李明杰各分到 100 萬,是我父親先前交待要給他們的,因為我父親說要 給他們吃紅,…因為當時黃家慶、李明杰兩個人在公司, 我才會請他們去載錢,我認為給他們各分紅100 萬元並不 算多,因為如果這些款項循正常的管道到大陸手續費就要 1 千多萬。當天把這些錢清點完後,確實有3600萬,我按 照我父親先前交待的,把錢帶到公司外面公園的榕樹下, 我父親是要我把錢交給一個綽號『阿忠』的人,『阿忠』 本來就在那裡等,見面以後『阿忠』打電話給我父親確認 ,之後『阿忠』拿電話給我,我有聽出來是我父親的聲音 ,所以我就把1300萬元交給『阿忠』,剩餘2100萬元贓款 ,我已經交出1千多萬,剩下的400萬元我請劉憲凰匯到大 陸去。…黃家慶、李明杰將贓款載到賓館時,我有看到這 筆錢,且我們有清點這筆錢,那時這些錢是放在塑膠袋裡 面,上面的字很模糊,是寫『臺灣銀行』或是其他銀行的 字,因為領大筆金額錢都是用塑膠袋裝著,所以我也不認 為有什麼不對勁,塑膠袋跟帆布袋是我、黃家慶、李明杰 三人拿去燒的,之所以要拿去燒是因為數量很多,而塑膠 袋、帆布袋都是要回收的物品,而我又不知道回收塑膠袋 、帆布袋的時間,所以才將那些塑膠袋、帆布袋拿去焚燒 掉。」等語(見原審訴749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⑵其於96年10月3 日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96年1月2日李 明杰、黃家慶,有拿東西給我,是拿了二個錢袋。就是裝 錢的袋子,從外觀上無法看出,錢袋是我的說法,因為裡 面有放錢所以我稱之為錢袋。李明杰及黃家慶要把這個東 西交給我,是因為那是我父親甲○○之前交代的。甲○○ 交代李明杰、黃家慶,有交代我要收下這個東西。我父親 甲○○好像是95年12月底交代我要收下的。在交代我的時 候,有告訴我說要我收下的是錢。…我父親是請李明杰及 黃家慶去臺北載錢,再交給我,我再把錢收起來。我父親 沒有告訴我說李明杰與黃家慶是去臺北哪裡載錢。我父親 告訴我這些事情的時候,沒有告訴我說這個錢要如何用, 我父親叫我把這個錢收下來,收下來之後,再把這個錢匯 到大陸,他是準備要與他的朋友在大陸做生意用的。我收 到這些錢之後,我按照我父親的指示把1300萬元交給他的 朋友綽號『阿忠』。然後再把二百萬元交給李明杰與黃家 慶。剩下的錢都在帳戶裡面,因為分了很多筆,就如同我 從前所陳述的,分別是在臺灣及大陸的帳戶,大陸的帳戶 是黃道榮幫我處理的。黃道榮幫我處理大陸帳戶的部分, 當時我有問過我父親請他給我一個他指定的帳戶,我父親 說請先匯到我在大陸的帳戶,等他的朋友過來之後,再從 我的帳戶匯給他朋友。我是請朋友幫我匯到大陸的。就我 所知我父親甲○○當時跟我說的是我匯過去給他的錢他都 有收到。96年1月2日我收到這二袋錢之後,我做了一些處 理,我父親在大陸,有收到這二袋錢中的一部分,應該是 台幣1440萬元。是我父親向我說的。…甲○○95年12月底 的時候交代我收下這些錢。我父親交代我的時候,就有說 他有交代司機李要去臺北幫他載錢。…後來李明杰與黃家 慶有開公司的車在96年1月2日去臺北載錢。他們開的車輛 是黑色的賓士休旅車,是公司名下的車子。那一天李明杰 與黃家慶他們拿回來3600萬元。除了給阿忠1300萬元,還 有200 萬元給李明杰與黃家慶,其他的錢都是我去處理的 。我的父親在95年12月底到大陸,也是在12月底通知我要 收錢,我父親是當面交代我要收下這筆錢之後,交代完之 後大概是在隔天之後,我父親甲○○就去大陸了。」等語 (見原審訴749卷四第72至74頁)。 ⑶其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家慶算 是僱傭關係,我是他的雇主。我在96年1月2日有從他那邊 拿到兩袋的錢。那天我在汽車賓館裡面等,然後黃家慶跟 李明杰把賓士的休旅車開進汽車賓館停車場裡面,黃家慶 跟李明杰把兩袋的現金搬上二樓的房間,之後搬到房間的 床上,後來把錢拿出來,把塑膠袋拆開,拆開後把錢再裝 回兩個黑色大的帆布袋,現場塑膠袋很多,我們再把塑膠 袋拿到大坪頂,大家都在焚燒塑膠垃圾的地方去焚燒,後 來我叫黃家慶他們回去,我就把錢帶走。…黃家慶只是根 據我們的指示去載運錢來給我們沒錯。當天黃家慶及李明 杰是開我的賓士車沒錯。…我知道我父親甲○○有找他們 到台北。我知道1月2日黃家慶他們要去台北。…小港汽車 旅館是我交代盧○○去訂的。訂了好像是兩天。…我、黃 家慶及李明杰一同在汽車旅館內點鈔票沒錯。總共3600萬 。我本來不知道會有多少錢。鈔票點算以後我們有一起去 大坪頂燒掉袋子,裝鈔票的袋子它是1 個100萬1個包裝, 300萬再1 個包裝,300萬那個包裝上上面有一個小紙條, 寫的好像是寶華銀行還有臺灣銀行。…筆錄我先看過然後 簽名。所以我叫黃家慶去加油站買油,然後把塑膠袋帶到 大坪頂三個人一起燒塑膠袋沒錯。… 100萬給黃家慶是甲 ○○決定的。… 我有叫黃家慶拿錢給盧○○5萬。因為我 有請盧○○幫我到小港汽車旅館開房間,他在我公司幫忙 ,也一向很盡力,因此我才給他5萬,但這5萬是我公司的 錢。給盧○○5 萬元是我的決定。…我爸爸跟我說把錢拿 回來後,然後把1300萬拿到公園給阿忠,其他的錢你先放 著,我叫你匯你再匯,李明杰跟黃家慶你1人100萬給他們 吃紅。…我剛才說三個人在汽車旅館,把裝錢的塑膠袋打 開,之後把錢裝到兩個黑色帆布袋,這兩個黑色的帆布袋 本來就在汽車裡面,這是我之前去墾丁用來裝潛水設備的 ,這兩個袋子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749卷五第170頁 反面至第175頁)。 ⑷其於96年10月31日原審前案審理時供稱:「對於洗錢或收 受贓物的部分我認罪。…從案發開始我父親甲○○叫我匯 錢,我就幫我父親把錢收好並幫他匯錢,僅此而已。」等 語(見原審訴749卷六第226、238頁)。 ⑸其於98年1月8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 洗錢,也有認罪。」等語(見本院97 年度上更㈠字第645 號卷〈下稱上更㈠卷〉一第115頁)。 ⑹其於98年7月24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記載有 關我參與的部分的事實沒錯。我交250 萬元給江衣甄,盧 姓少年是在我公司幫忙,他沒有看到錢,他在李明杰、黃 家慶來之前已經離開汽車旅館,兩個星期之後,我叫黃家 慶交給盧姓少年5 萬元,盧姓是黃家慶的表弟,因為摩托 車壞了,所以我給5萬元。」等語(見上更㈠卷二第533頁 反面)。 ⑺其於98年11月17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李漢 揚這些人都不認識,因為他們認識我父親,是我父親叫我 幫他們匯錢的。」等語(見本院98 年度上更㈡字第477號 卷〈下稱上更㈡卷〉一第83頁反面)。 ⑻其於99年7月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父親叫甲○○ ,他現在在大陸;當時我父親告訴我他朋友要匯一筆錢到 大陸做生意,是我父親直接先派我的司機李明杰、黃家慶 去載錢,事後才將這個情形告訴我徵求我的同意。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確有此事。」等語(見上更㈡卷二第251頁、 第253頁反面)。 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家慶於本案及前案審理程序所為之證 述: ⑴其於105年12月1日原審本案審理時證稱:「(提示96年偵 字卷第3957號第30頁至31頁,你在96年2月9日警詢時說在 95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 分左右大哥陳國耀要你和他爸爸 甲○○去載東西,甲○○在途中跟你說要去載衛豐保全公 司運鈔車的錢,隔日你載李漢揚、甲○○去看地形,隔日 又去指定地點接錢,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當時說實話 。」、「(剛才辯護人問你時,你說忘記了是否因為現在 記不起十年前的事情,是否當時記憶清晰?)因為已經太 久了,當時記得比較清楚。」、「(提示96年偵字第3957 號卷第119頁,你於偵訊中說95 年12月31日你開車載甲○ ○上臺北夜市吃東西,當天晚上沒有看到李漢揚…,第二 天碰到李漢揚,甲○○叫李漢揚要記得你的長相…,你當 時所述是否屬實?)是。」、「(你們開車到林口交流道 看路況,李漢揚有無一起去?)有。」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50 頁、第152頁反 面)。 ⑵其於96年7月3日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使用的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錯,在95年12月30日我開 車載甲○○北上,車號是0000-00沒錯。95年12月31 日甲 ○○、我與李漢揚在臺北市○○區○○○路、寧夏路附近 碰面,甲○○當時並沒有講什麼話,只要我隔天去那個地 方接他而已。甲○○並沒有把載送、隱匿贓款的計畫跟我 說,他只是要我隔天到那邊載李漢揚載來的東西,當時並 沒有說載什麼東西。96年1月2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李漢 揚到了林口交流道那裡附近,從車上拿了兩袋東西下來, 我們就把東西載回高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我 參與的部分沒有意見,不過100 萬元並不是當天拿到的, 是事後第三天即96年1月4日才拿到的,錢是陳國耀拿給我 的,當時他沒有跟我說什麼,只說錢可以拿走,當時陳國 耀也沒有說為何要給我們錢。」等語(見原審訴749 卷二 第42至43頁)。 ⑶其於96年10月12日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甲○ ○。我在甲○○的兒子陳國耀公司工作。我都叫陳國耀哥 哥,我跟李明杰一起去送油。我在95年12月31日有載甲○ ○去台北。是甲○○要我去的。甲○○只說要我載他去台 北找人,隔天載他下來。…我在96年1月2日時,有在濱江 街等李漢揚。李漢揚放兩個袋子在我開的車子的後面,我 開的車是休旅車。我當場沒有看那個袋子。我後來把那個 袋子帶到小港的一家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時,我有看那 個袋子及裡面的東西。外面的大袋子上面沒有衛豐保全的 標誌或銀行的標誌。袋子裡面裝夾鏈塑膠袋,塑膠袋裡面 裝錢。夾鏈塑膠袋上好像有銀行的標誌。沒有衛豐保全的 標誌。我12月31日載送甲○○上台北時,陳國耀知道。是 陳國耀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在1月2日在林口交流道接應之 前有去過林口交流道。我們12月30日先在台北的飯店住一 晚,然後31日早上再去林口交流道看地形。當天有甲○○ 、李漢揚一起去林口交流道看地形。當天我沒有跟李漢揚 講話,甲○○說叫我1月2日早上在那邊等李漢揚,李漢揚 會拿東西到車子上。1月2日我和李明杰開賓士休旅車到台 北。車鑰匙是李明杰拿給我的,去的時候是李明杰開車的 。我不知道李明杰的鑰匙是誰給他的。我在檢察官那裡曾 說過車鑰匙是陳國耀給我的,是如此。1月2日接到錢以後 ,回高雄途中,陳國耀沒有打電話給我。陳國耀有打電話 給李明杰,打了一通。陳國耀打這個電話說什麼我不知道 。1月2日下午回來後,我們車子開到汽車旅館。那家汽車 旅館的名稱以前叫小港汽車旅館,現在改名,叫什麼不記 得了。去這個汽車旅館是陳國耀叫我去的。到了汽車旅館 以後有點算鈔票。有3600萬。我們有把包錢的袋子換掉, 然後裝到另外一個包包。換裝的包包是陳國耀準備的。這 3600萬都是陳國耀拿走。我不知道為何要換包包。是陳國 耀說要換包包的。後來這個換下來的原來裝錢的袋子拿到 小港的大坪頂那裡本來有一個焚化爐,我們就把袋子拿到 那裡燒掉。是陳國耀說要拿去燒的。陳國耀之後有給我10 0萬。…這100 萬給我當作什麼性質的錢我不知道。這100 萬是把錢拿回來的幾天後給的。…12月30日載甲○○上台 北那天,是甲○○要我去的。是陳國耀叫我過去公司,然 後甲○○叫我載他去台北,我到公司時,甲○○要我載他 去台北時,陳國耀不在場,他在哪裡我不知道。我載甲○ ○去台北的那輛賓士車,平常是陳國耀在開。從台北載到 錢要回小港的賓館,我知道要到哪個房間,陳國耀有傳簡 訊告訴李明杰在哪一個旅館的哪一個房間。…在旅館房間 算錢的人有我跟李明杰、陳國耀。我提到夾鏈塑膠袋上面 有銀行的記號,是哪個記號,記號在哪裡,很久,我忘記 了。它旁邊有一張紙寫某某銀行的字樣。所謂的紙不是綁 鈔票的紙,是塑膠袋的旁邊有一條線,線上有一條紙上面 有寫某某銀行。鈔票是一疊、一疊,然後捆起來。我有算 一疊是十萬元。每一疊是用紙條封起來。紙條上有無蓋章 沒有什麼印象。我剛才說李漢揚交給我的錢,放在陳國耀 的車子裡面,我要換袋子時,有拆開夾鏈塑膠袋。裡面綁 十萬元鈔票的紙條沒有一併拆換。換下來的夾鏈塑膠袋拿 去大坪頂跟袋子一起燒掉。去燒袋子及塑膠袋時也是我們 三人一起去燒。」等語(見原審訴749 卷五第68至73頁) 。 ⑷其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月2 日是甲○○叫我們到台北。…96年1月2日那天我們收到錢 ,李漢揚將錢丟進車子時,我們沒有把袋子打開。後來我 把錢載到高雄去是陳國耀的指示。…是我邀李明杰一起去 的,是甲○○叫我載李明杰去的。甲○○沒有同時交代我 們二人,那是後來才叫李明杰跟我一起上去。」等語(見 原審訴749卷五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 ⑸其於97年5月22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是否對於洗 錢部分都坦承?)是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599號卷二第66頁反面)。 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明杰於前案審理過程所為之供證述: ⑴其於96年7月3日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甲○○在 高雄當面告訴我,要我跟黃家慶一起到台北載東西,後來 我有跟陳國耀說,陳國耀說沒關係甲○○是他父親,所以 我就跟黃家慶一起到台北載東西。96年1月2日上午11時10 分左右,李漢揚有到林口交流道附近,從他的車上搬了二 個帆布袋下來,直接就搬到我們這部車上,我沒有見過李 漢揚,李漢揚應該是認車號,所以才會把錢搬到我們這部 車上,之後我們就把車子開走。…起訴書犯罪事實這段 記載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749 卷二第43頁正反 面)。 ⑵其於96年10月12日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月2日當 天甲○○跟我說,但是我老闆是陳國耀,我有先問過陳國 耀可否去,陳國耀說是他爸爸說的所以沒關係。我們1月2 日去載錢。在車上的時候知道是錢。在車上時是指,李漢 揚剛把錢放上來不知道,中途時候知道的。後來我把東西 載到高雄汽車旅館裡面。李漢揚裝錢的袋子是帆布袋。… 我在警察局時曾經說我跟黃家慶開車北上,在途中黃家慶 跟我說要去載錢,對。所以我去北上途中,才知道要去載 錢。我在警察局說裝錢的那個袋子裡面的袋子有寫名字, 可能是錢上面那個紙條,紙條上面有銀行的字樣。我的回 答是裡面袋子才有名字,錢有用袋子包裝。袋子是有夾鏈 的塑膠袋。…說甲○○叫我陪同黃家慶到台北載東西,甲 ○○是1 月1日下午快要接近晚上提出這個要求。甲○○1 月1 日就去大陸,那就是前一天,大約就在那幾個時間。 …甲○○在1月1日就去大陸,甲○○有告訴我說陪黃家慶 把錢拿回來時,他說把錢交給陳國耀。」等語(見原審訴 749卷五第75至76、79至80頁)。 ⑶其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1月2 日有跟黃家慶在台北林口交流道接到錢。當天黃家慶載我 到林口交流道那邊,時間差不多早上5、6點就到那邊,然 後我們在那邊等,等到差不多11點,就有人拿錢過來,之 後我們就往高雄回去。黃家慶載我到林口交流道好像有跟 我說要去載錢。…我跟陳國耀、黃家慶一起到汽車旅館清 點3600萬,上面就銀行的字樣。…是甲○○叫我跟黃家慶 去載錢,然後我有跟陳國耀說甲○○叫我去載錢,…我知 道要去台北載錢是12月29日或30日左右,就是去的前一天 才知道,好像是1月1日的前一天。是甲○○叫我跟黃家慶 去的。…我們到台北是清晨4、5、6 點。待在交流道旁邊 。有去吃早餐,然後等到11點。11點時有看到李漢揚。李 漢揚有先確認黃家慶在車上,然後才把錢放在車上。」等 語(見原審訴749卷五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 ⑷其於97年5月22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是否對於洗 錢部分都坦承?)是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599號卷二第66頁反面)。 ⒌上開供證與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並有01 02專案衛豐運鈔車錄影、錄音譯文、0102專案運鈔車路線簡 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作案畫面、潛逃出境畫面、運鈔車路 線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衛豐保全員李漢揚逃逸使用HB-782 6號自小 客車勘察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 89號卷〈下稱偵4789 卷〉一第17至34頁、偵4789卷二第623 至650頁)、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貴賓資料卡 、雪藜花園汽車旅館95年12月27日投宿紀錄(見同署96年度 他字第5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92 頁、偵4789卷二第 516、5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衛豐保全涉案Z8-6722 號自小客車勘 察報告(見偵4789卷二第639頁至第653頁)附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甲○○於原審否認知悉收受及搬運之現金為李漢揚強 盜所得之贓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黃家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 揭證詞不符,經查,證人黃家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96年 12月31日上午13時30分左右,我大哥陳國耀打我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叫我去公司高雄市○○區○○街○○號找他,他 叫我跟他爸爸甲○○去載東西,當天晚上約18時許就我駕駛 大哥所有的黑色賓士6168-XA 載甲○○去台北,在途中甲○ ○跟我說要去載衛豐保全運鈔車的錢,到了台北之後我跟甲 ○○就到飯店去休息(詳細地址跟飯店名稱記不清楚);到 了隔天1日早上約10 點多,我就載李漢揚跟甲○○到台北林 口那邊去看地形,並約定1月2日早上11時到指定點去接錢。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 〈下稱偵3957卷〉第30頁);且原審前案審理時曾當庭勘驗 同案被告黃家慶之警詢筆錄核對內容無誤,有原審96 年9月 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749卷三第243 至250 頁)。況證人黃家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在警 局做筆錄時,有無警察刑求你?)沒有。(有無警察用言語 恐嚇、威脅你?)沒有。(所以你在警局作筆錄時,你是基 於自己的自由意識回答?)對。」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 2頁正反面)。是證人黃家慶所供上情,應堪採信。 ⒉又原審同案被告李明杰於警詢時亦供稱:「96年1月2日衛豐 保全運鈔車遭強盜案件知情之人有甲○○、陳國耀、江雅麗 、黃家慶及我;甲○○與陳國耀2 人有參與策劃,陳國耀有 告知江雅麗這件強盜案,並且有將部分款項交給江雅麗。」 、「在96年1月2日凌晨約1時許,我駕駛黑色賓士牌休旅車 北上時,黃家慶在車上告訴我要上台北載運鈔車的錢。他只 告訴我要去載運鈔車的錢,到時會有人將運鈔車的錢交給我 ,並由黃家慶指揮我到場載錢。」等語(見偵3957卷第26頁 、第109 頁),核與證人黃家慶所述相符;且經原審前案審 理時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李明杰之警詢筆錄無誤,有原審96年 9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749卷三第213至 216頁),是證人李明杰此部分所供,堪以採信。 ⒊參以原審同案被告李漢揚於原審前案之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95年12月31日我打電話約甲○○,約在臺北市○○區○○ ○路、寧夏路附近碰面,那時候我不認識黃家慶,黃家慶是 甲○○帶來的,甲○○當面告知我屆時由黃家慶負責在林口 交流道附近接應,隨即駕車至新北市○○○○道附近看現場 ,並由我指明屆時搬運贓款地點,這些沒有錯。他們心裡都 應該知道這筆錢有問題。」等語(見原審訴749卷二第147頁 反面)屬實,至徵被告甲○○對於金錢來源為強盜所得,應 有所認識無疑,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⒋況原審同案被告李漢揚稱:伊於95年11月底萌生強盜犯意, 並請李金瓚代為尋找匯款至○○○區○○道,…另甲○○是 李金瓚的朋友,在他回國後,相約在旅館見面,並與李金瓚 、甲○○在中和市○○路用餐。與劉文龍、甲○○協議是他 們可以分到處理金額的2 成,1成是給運送贓款的人,1成給 洗錢的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8 號卷〈下稱偵2548卷〉第167至170、288、289頁、偵4789卷 一第73頁、原審訴749 卷三第146至149、232至236頁、原審 訴749卷四第93至95 頁);又稱:當初在計劃犯案時,伊於 95年12月下旬,詳細時間不記得,有找一位叫甲○○幫伊負 責洗錢到中國大陸,所以找這二個年輕人在該處配合伊。事 前有與甲○○有約好在寧夏路易夜市附近碰面,他就帶那個 小弟來讓伊認識,96年1月2日當天來載錢的有2個人,其中1 個人伊沒見過。李明杰伊沒有印象,黃家慶是有點像;伊在 中央路某家早餐店買3份早餐,並將其中1份加了不明安眠藥 劑,上班後將加藥的早餐拿給林榮德,沒有加藥的早餐拿給 黃木松。迨點鈔正確後,出發值勤,先去華南銀行,後開車 到臺灣銀行,因回存車輛多,就把車子開走,本來藥只放1 顆,林榮德還沒睡,又放了3 顆,那時他喝奶茶下去後,大 概幾分鐘以後,就開始模糊。之後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街○○○ 號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獨自將 車上現金5,600萬元分裝3只帆布袋,再將帆布袋裝上其所有 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在該處等候之劉文龍、鄭 進益會同前往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與邱偉盛會合,將1 只帆布袋內裝2,000萬元交付劉文龍、鄭進益、邱偉盛,另2 只帆布袋內裝3,600 萬元則交付黃家慶、李明杰等語(見偵 4789號卷一第52至78 頁、偵2548卷第288、289、351頁、前 案聲羈卷第6 頁,原審訴749卷二第148頁正反面);依證人 李漢揚所指之高額報酬,再比對證人陳國耀、黃家慶、李明 杰一致證稱被告甲○○指示給付予小弟黃家慶、李明杰各10 0 萬元之高額報酬,是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此係為證人李 漢揚搬運、寄藏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代價等節,應堪認定 。 ㈢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 年3月22日中 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96 年4月14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 年3月13日中 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96年3月1 4日華竹存字第960023 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19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4月24日合金鳳存字00000 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 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 日小港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三多簡易型分行 戶名江雅麗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 司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影本 、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戶名陳國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 年3月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 分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 96年3月27 日小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 年3月30日合 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 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 年4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 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4 日中信銀 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附卷足 稽(見96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下稱偵5416卷>,第90頁至 第91頁、第163頁至第163-1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第181 頁至第182頁、第193頁至第196 頁、96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 <下稱偵3958卷>第138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61頁、 偵4789卷一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43 頁、第244頁至第247 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4頁至第255頁、偵3957卷第14 6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 190頁至第193頁、第227頁至第234頁、第263頁至第272頁) 。 ㈣另關於原審同案被告陳國耀收受、搬運3,600 萬元贓款之流 向,除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黃家慶、李明杰各100 萬元(少年 盧○○自黃家慶處取得5 萬元),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江衣甄 250萬元,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林豐明60萬元、500萬元,交予 原審同案被告劉憲凰400 萬元外,其餘贓款流向,依原審同 案被告陳國耀、江衣甄於前案所坦承之部分及上開帳戶資料 記載(詳如附表「證據清單、卷示頁數欄」所載),認定如 附表所示,其餘由原審同案被告陳國耀寄藏。 ㈤至於被告收受、搬運、寄藏上開強盜所得之金額,洗錢行為 已完成,被告是否有按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強、李金瓚等人之 計畫或依約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等節,與被告甲○○收受、 搬運及寄藏之洗錢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收受、搬運、寄藏之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 日修正公布 全文17條後,再於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105年4月13 日、105年12月28日(本次修正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下同 )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第3 條 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2 項之就與本案有關之重大犯罪定義 及刑罰部分,均未變更;第11 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時法,係 規定在第9條第2項,惟就該條歷次於97年6月11日、98年6月 10日、105年4月13日之規定,僅做部分文字更動及條文移列 ,法定刑並未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惟按105年4月13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05 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惟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係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仍以105年4月13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以,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同案被告李漢揚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重大犯罪。故核被告甲○○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即 李漢揚等強盜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所為,係犯105年4月13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項之收受、搬運、寄藏他 人重大犯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 金瓚間共同謀議,被告甲○○再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國耀、黃 家慶、李明杰、江衣甄等形成犯意聯絡,共同就他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李漢揚強盜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洗錢行為,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其共同之目的,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取得之贓款,基於單一洗錢決 意,雖囑由其子陳國耀以分次方式洗錢,而有收受、搬運及 寄藏之行為,然均是就上開強盜犯罪所得之同一洗錢行為而 侵害之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 ㈢105年4月13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 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收受、搬運及寄藏之洗錢行為( 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2頁、第252頁至第257頁),自已符 合於審判中自白而得予以減刑之規定,本院爰依105年4月13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⒈被告甲○○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 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 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月4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 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 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 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 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 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 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之規定。 ⒉又按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 ,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 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 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又「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 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 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 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 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 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 年5月24日繫屬於原審, 此有原審收狀日期戳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06頁),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然被告甲○○前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原審於96年9月6 日通緝,於104年1月12 日始遭緝獲(見原審訴緝卷第2頁) ,時間長達7 年以上,難謂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被告甲○○ 個人之事由,應認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 ,不予減輕其刑。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甲 ○○所犯上開犯行行為時間雖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惟其 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甲○○犯洗錢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 頁 至第172頁、第252頁至第257 頁),而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已 與原審量刑時有所不同,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6 8頁至第172頁、第252頁至第257頁),應依105年4月13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未 及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之部分,自有未及適用 法條之不當。 ⒊又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有 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裁判時,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該法自公布後6月後施行,原審 判決時為106年3月2 日),惟本院裁判時,該法條業已公布 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之處。 ⒋另查,如附表編號4、⑵及編號11 所示共同被告江衣甄匯予 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花費30萬元及50萬元之部分,亦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四、「沒收部分」),原審對於被 告犯罪所得之部分,於附表編號11部分之「備註欄」載明係 「供甲○○在大陸地區之花費使用」(見原判決第40頁,本 院卷第79 頁),惟卻於主文欄內僅諭知附表編號4、⑶之犯 罪所得1萬元,對於本案附表編號4、⑵部分之金額,亦未認 定係其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自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⒈⒊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貪圖利益,為李 漢揚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益增追贓及訴追犯罪之困難,顯然 欠缺是非及法紀觀念,且案發後明知其子陳國耀等人已經判 決確定,仍滯留中國大陸不歸,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 原審於96年9月6日通緝,於104年1月12日始遭緝獲(見原審 訴緝卷第2頁),時間長達7年以上,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甲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 緝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所用手段、本件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緩刑之宣告,應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刑法第74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項之 規定,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3年6 月之有期徒刑, 自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於 法未合,不予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 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 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雖 有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 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認定,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 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 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 均屬「犯罪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對該犯罪所得已取得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取 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 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 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 得;亦即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 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 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 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 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 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 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 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 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4、⑵及編號12 所示共同被告江衣甄匯予被告甲 ○○在大陸地區之花費30萬元及50萬元之部分,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江衣甄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中國信託三多簡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96年1月3日存入現金30萬 元;於96年1月9日存入現金50萬元,是陳國耀拿給伊的,作 為甲○○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是用伊的提款卡提領之用等 語(見偵4789卷一第232 頁);證人江衣甄於偵查中並證稱 :甲○○在大陸使用伊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因為甲○○說伊 的提款卡在中國大陸可以領現金,伊並於96年1月3日匯入30 萬元及1萬元、96年1月9 日陳國耀又叫伊存入50萬元等語( 見偵3957 號卷第112頁),證人李明杰於警詢中亦證稱:陳 國耀有將部分款項交給江雅麗(按即證人江衣甄)等語(見 偵4789 號卷一第221頁),由此相互佐證,足認證人江衣甄 有將其在中國信託三多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提款卡交由被告甲○○使用,而其依同案被告陳國耀指示 將犯罪所得之贓款,於96年1月3日及96年1月9日之時間,匯 款於上揭在中國信託三多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使被告甲○○取得對於上揭款項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得 取用之狀態,具有對於上揭金額之支配及處分權,是此部分 合計80萬元之金額,自應認為係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4、⑶ 所示共同被告江衣甄匯予被告甲○○在大 陸地區之花費1 萬元,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267 頁),並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證據足 稽(見本判決附表編號4、⑶ 之「證據清單、卷宗頁數欄」 ),是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250萬元犯罪所得,其中25萬4千元業經 共同被告江衣甄在96 年2月9日遭查獲時交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260萬元犯罪所得,業經共同被告陳國耀於96 年3月9 日交還衛豐保全公司協理張國書具領完畢;如附表編號9 所 示之500 萬元犯罪所得,業經返還予衛豐保全公司,均非被 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⒋至其餘金錢均分別由原審同案被告黃家慶、李明杰、陳國耀 、江衣甄等人取得,已如前述,尚難認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 所得具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是此部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⒌末按,本件係以原判決對於適用沒收之部分不當為撤銷原判 決理由之一,本院所諭知之沒收金額合計81萬元,雖較原審 沒收之金額多,然係因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而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5年4月1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 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5年4月1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105年4月1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附表(李漢揚透過甲○○交予黃家慶、李明杰轉交陳國耀之金錢流 向): ┌─┬─────────────┬────┬────┬────┬────┬─────────────────┬─────┐ │編│資 金 流 向(新台幣) │匯款日/ │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受款人 │證據清單、卷宗頁數 │備註 │ │號│ │付款日 │ │ │ │ │ │ ├─┼─────────────┼────┼────┼────┼────┼─────────────────┼─────┤ │1 │黃家慶得100萬元 │96.1.4 │ │ │黃家慶 │1.陳國耀 │ │ │ │(另陳國耀要求黃家慶自其所│ │ │ │ │⑴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受100萬元款項中交付少年盧 │ │ │ │ │ 二頁612) │ │ │ │○○5萬元,見編號3,故黃家│ │ │ │ │⑵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5) │ │ │ │慶實際所得為95萬元) │ │ │ │ │⑶96.10.3審判筆錄 (訴749卷四頁73) │ │ │ │ │ │ │ │ │2.黃家慶 │ │ │ │ │ │ │ │ │⑴96.9.29勘驗筆錄(訴749卷三頁249)│ │ │ │ │ │ │ │ │⑵96.9.27勘驗筆錄(訴749卷三頁177)│ │ │ │ │ │ │ │ │⑶96.10.12審判筆錄(訴749卷五頁71)│ │ │ │ │ │ │ │ │3.李明杰 │ │ │ │ │ │ │ │ │⑴96.2.12第四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 │ │ │ │ │ │ 卷一頁217) │ │ │ │ │ │ │ │ │⑵96.9.27勘驗筆錄(訴749卷三頁184)│ │ ├─┼─────────────┼────┼────┼────┼────┼─────────────────┼─────┤ │2 │李明杰得100萬元 │96.1.4 │ │ │李明杰 │同上 │事後由黃家│ │ │ │ │ │ │ │ │慶取回50萬│ │ │ │ │ │ │ │ │元轉交陳國│ │ │ │ │ │ │ │ │耀另行投資│ │ │ │ │ │ │ │ │停車場 │ ├─┼─────────────┼────┼────┼────┼────┼─────────────────┼─────┤ │3 │陳國耀要求黃家慶自其所受 │96.1.4 │ │ │盧00 │1.陳國耀 │在少年盧○│ │ │100萬元款項中交付少年盧○ │ │ │ │ │⑴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7) │○住處交付│ │ │○5萬元 │ │ │ │ │⑵96.10.7審判筆錄(訴749卷五頁174反│ │ │ │ │ │ │ │ │ ) │ │ │ │ │ │ │ │ │2.黃家慶 │ │ │ │ │ │ │ │ │⑴96.9.29勘驗筆錄(訴749卷三頁249)│ │ │ │ │ │ │ │ │3.李明杰 │ │ │ │ │ │ │ │ │⑴96.9.27勘驗筆錄(訴749卷三頁198)│ │ ├─┼─────────────┼────┼────┼────┼────┼─────────────────┼─────┤ │4 │江衣甄自陳國耀處取得250萬 │96.1.3 │ │ │江衣甄 │1.陳國耀 │江衣甄在96│ │ │元贓款 │ │ │ │ │⑴96.7.3準備程序筆錄(訴749卷二頁19│.2.9遭查獲│ │ │ │ │ │ │ │ 反) │後,將剩餘│ │ │ │ │ │ │ │2.江衣甄 │25萬4千元 │ │ │ │ │ │ │ │⑴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交出(江衣 │ │ │ │ │ │ │ │ 頁257) │甄96.2.9第│ │ │ │ │ │ │ │⑵96.7.3準備程序筆錄 (訴749卷二頁4│二次調查筆│ │ │ │ │ │ │ │ 反) │錄(96偵 │ │ │ │ │ │ │ │ │4789頁230-│ │ │ │ │ │ │ │ │233、96.7.│ │ │ │ │ │ │ │ │3準備程序 │ │ │ │ │ │ │ │ │筆錄(原審 │ │ │ │ │ │ │ │ │卷二頁43反│ │ │ │ │ │ │ │ │-45反) │ │ ├─┬───────────┼────┼────┼────┼────┼─────────────────┼─────┤ │ │⑴│江衣甄自陳國耀處取得之│ │ │ │句商公司│1.陳國耀 │ │ │ │ │250萬元,其中部分作為 │ │ │ │ │⑴96.7.3準備程序筆錄 (訴749卷二頁1│ │ │ │ │句商公司營運之用 │ │ │ │ │ -21) │ │ │ │ │ │ │ │ │ │2.江衣甄 │ │ │ │ │ │ │ │ │ │⑴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96偵4789頁 │ │ │ │ │ │ │ │ │ │ 230-23) │ │ │ ├─┼───────────┼────┼────┼────┼────┼─────────────────┼─────┤ │ │⑵│江衣甄自陳國耀處取得 │96.1.3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甲○○ │1.江衣甄 │供甲○○在│ │ │ │250萬元後,存入中國信 │ │ │商業銀行│ │⑴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大陸地區的│ │ │ │託商業銀行簡易分行帳戶│ │ │三多簡易│ │ 230-233) │花費之用,│ │ │ │30萬元 │ │ │型分行帳│ │⑵96.2.12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112-1│為甲○○之│ │ │ │ │ │ │號565540│ │ 13) │犯罪所得。│ │ │ │ │ │ │066997號│ │⑶96.7.3準備程序筆錄(訴749卷二頁43│ │ │ │ │ │ │ │戶名江雅│ │ 反-45反) │ │ │ │ │ │ │ │麗帳戶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 3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96偵 │ │ │ │ │ │ │ │ │ │ 3957頁146-147) │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 4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 3957頁227、228) │ │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 4 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 3957頁263、264) │ │ │ │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雅麗存摺影│ │ │ │ │ │ │ │ │ │ 本(96偵3957頁54、147、228、264) │ │ ├─┼─┼───────────┼────┼────┼────┼────┼─────────────────┼─────┤ │ │⑶│1萬元供甲○○在大陸地 │96.1.3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甲○○ │1.江衣甄 │供甲○○在│ │ │ │區花費之用 │ │ │商業銀行│ │⑴96.2.12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112-1│大陸地區的│ │ │ │ │ │ │三多簡易│ │ 13) │花費之用,│ │ │ │ │ │ │型分行帳│ │⑵96.7.3準備程序筆錄 (訴749卷二頁4│為甲○○之│ │ │ │ │ │ │號565540│ │ 4反-45反) │犯罪所得。│ │ │ │ │ │ │066997號│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戶名江雅│ │ 3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 │麗帳戶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 3957頁146-147) │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雅麗存摺影│ │ │ │ │ │ │ │ │ │ 本(96偵3957頁54、147) │ │ ├─┼─┼───────────┼────┼────┼────┼────┼─────────────────┼─────┤ │ │⑷│江衣甄自陳國耀帳戶匯款│96.1.3 │先由臺灣│轉至合作│句商公司│1.江衣甄 │ │ │ │ │28萬元,再轉出至國泰世│ │土地銀行│金庫銀行│ │ 96.7.3準備程序筆錄(訴749卷二頁43│ │ │ │ │華銀行 │ │小港分行│小港分行│ │ 反-45反) │ │ │ │ │ │ │陳國耀帳│句商公司│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號117005│帳號5296│ │ 23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164286號│00000000│ │ 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交│ │ │ │ │ │ │帳戶 │7號帳戶 │ │ 易資料查詢單(96偵3957頁157、159)│ │ │ │ │ │ │ │ │ │3.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7日 │ │ │ │ │ │ │ │ │ │ 小港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96偵3957│ │ │ │ │ │ │ │ │ │ 頁170-171) │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 │ │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 │ 145) │ │ │ │ │ │ │ │ │ │5.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日小│ │ │ │ │ │ │ │ │ │ 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查詢 (96偵5416頁193-19│ │ │ │ │ │ │ │ │ │ 4) │ │ │ │ │ │ │ │ │ │6.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陳國耀帳號11│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小│ │ │ │ │ │ │ │ │ │ 港分行句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存摺影本 (96偵5416頁194、145、│ │ │ │ │ │ │ │ │ │ 96偵3957頁72、171、159、162) │ │ │ │ │ │ ├────┼────┼────┼─────────────────┼─────┤ │ │ │ │ │再由合作│轉至國泰│ │1.江衣甄 │ │ │ │ │ │ │金庫銀行│世華商業│ │⑴96.7.3準備程序筆錄 (訴749卷二頁4│ │ │ │ │ │ │小港分行│銀行帳號│ │ 反-45反) │ │ │ │ │ │ │句商公司│00000000│ │2.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 │ │ │ │ │ │帳號5296│11816號 │ │ 存摺帳戶影本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情形(96 │ │ │ │ │ │ │7號帳戶 │ │ │ 偵5416頁145、96偵3957頁159) │ │ ├─┼─┴───────────┼────┼────┼────┼────┼─────────────────┼─────┤ │5 │陳國耀在高雄大立百貨公司樓│96.1.3 │ │ │林豐明 │1.陳國耀 │作為陳國耀│ │ │下交付贓款60萬元予林豐明 │ │ │ │ │⑴96.4.27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99)│小港區高坪│ │ │ │ │ │ │ │⑵96.10.18審判筆錄 (訴749卷五頁241│房屋裝潢之│ │ │ │ │ │ │ │ 反) │用 │ │ │ │ │ │ │ │2.江衣甄 │ │ │ │ │ │ │ │ │⑴96.10.18審判筆錄 (訴749卷五頁251│ │ │ │ │ │ │ │ │ 反) │ │ │ │ │ │ │ │ │3.林豐明 │ │ │ │ │ │ │ │ │⑴96.4.10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1)│ │ │ │ │ │ │ │ │⑵96.4.27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8)│ │ ├─┼─────────────┼────┼────┼────┼────┼─────────────────┼─────┤ │6 │陳國耀存入260萬元至中國信 │96.1.4 │匯款 │中國信託│陳國耀 │1.陳國耀 │陳國耀96.3│ │ │託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 │ │ │商業銀行│ │⑴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8) │.9已將此筆│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三多分行│ │⑵96.7.3準備程序筆錄(訴749卷二頁19│款項交還衛│ │ │ │ │ │帳號5655│ │ 反) │豐保全公司│ │ │ │ │ │00000000│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協理張國書│ │ │ │ │ │號帳戶內│ │ 3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具領完畢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96年│ │ │ │ │ │ │ │ │ 4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銀│ │ │ │ │ │ │ │ │ 行往來明細(96偵5416頁90-91、160-│ │ │ │ │ │ │ │ │ 180) │ │ ├─┼─────────────┼────┼────┼────┼────┼─────────────────┼─────┤ │7 │陳國耀拿新臺幣至慶生銀樓兌│96.1.3(│ │ │同上 │1.陳國耀 │同案被告陳│ │ │換美金1萬元、港幣及人民幣 │江衣甄陳│ │ │ │⑴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國耀及江衣│ │ │(金額不詳),事後慶生銀樓│述)或 │ │ │ │ 二頁614) │甄對此部分│ │ │老闆打電話要江衣甄至慶昇銀│96.1.4(│ │ │ │⑵96.7.3準備程序筆錄(訴749卷二頁 │金額之認定│ │ │樓拿取兌換的金錢,總兌換金│陳國耀陳│ │ │ │ 20) │,一為80、│ │ │額約80萬元 │述) │ │ │ │2.江衣甄 │90萬元、一│ │ │ │ │ │ │ │⑴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為87萬元,│ │ │ │ │ │ │ │ 一頁232) │爰認定約為│ │ │ │ │ │ │ │ │87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陳國耀拿90萬元至慶生銀樓兌│96.1.5 │ │ │同上 │1.陳國耀 │ │ │ │換外幣 │ │ │ │ │⑴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 │ 二頁609-615) │ │ ├─┼─────────────┼────┼────┼────┼────┼─────────────────┼─────┤ │9 │陳國耀在林豐明高雄市小港區│96.1.3 │ │ │林豐明 │1.陳國耀 │林豐明要求│ │ │宏平路住處交付500萬元予林 │ │ │ │ │⑴96.4.27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99)│陳國耀將50│ │ │豐明寄藏 │ │ │ │ │⑵96.10.18審判筆錄 (訴749卷五頁246│0萬元作為 │ │ │ │ │ │ │ │ 反) │購屋款,在│ │ │ │ │ │ │ │2.林豐明 │96.1.10房 │ │ │ │ │ │ │ │⑴96.3.26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44) │地買賣契約│ │ │ │ │ │ │ │⑵96.4.10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1反│書上寫成用│ │ │ │ │ │ │ │ ) │印款,之後│ │ │ │ │ │ │ │3.房地買賣契約書 (96偵5416頁63-78 │又委請代書│ │ │ │ │ │ │ │ ) │曾素貞在付│ │ │ │ │ │ │ │ │款表上註記│ │ │ │ │ │ │ │ │96.1.3支付│ │ │ │ │ │ │ │ │60萬元、1.│ │ │ │ │ │ │ │ │14支付500 │ │ │ │ │ │ │ │ │萬元企圖掩│ │ │ │ │ │ │ │ │飾 │ ├─┼─────────────┼────┼────┼────┼────┼─────────────────┼─────┤ │10│陳國耀在高雄大坪頂工地委請│96.1.4 │ │ │陳國耀 │1.陳國耀 │委請劉憲凰│ │ │林豐明牙保劉憲凰代兌人民幣│ │ │ │ │⑴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代兌人民幣│ │ │,林豐明當場交付400萬元予 │ │ │ │ │ 614) │ │ │ │劉憲凰 │ │ │ │ │⑵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18) │ │ │ │ │ │ │ │ │⑶96.4.3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27-12│ │ │ │ │ │ │ │ │ 8) │ │ │ │ │ │ │ │ │⑷96.4.27訊問筆錄(96偵5416頁199) │ │ │ │ │ │ │ │ │⑸96.10.18審判筆錄(訴749卷五頁243 │ │ │ │ │ │ │ │ │ ) │ │ │ │ │ │ │ │ │2.劉憲凰 │ │ │ │ │ │ │ │ │ 96.4.27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91) │ │ ├─┼─────────────┼────┼────┼────┼────┼─────────────────┼─────┤ │11│江衣甄存入合作金庫銀行鳳山│96.1.5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陳國耀 │1.江衣甄 │ │ │ │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 │ │銀行鳳山│ │⑴96.7.3準備程序筆錄(訴749卷二頁43│ │ │ │戶陳國耀2萬元,同年2月8日 │ │ │分行帳號│ │ 反-45反) │ │ │ │再度存入2萬元 │ │ │00000000│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4月 │ │ │ │ │ │ │68654 號│ │ 24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 │ │ │ │ │ │戶名陳國│ │ 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96偵 │ │ │ │ │ │ │耀 │ │ 5416頁181-182) │ │ │ │ ├────┼────┼────┼────┤ │ │ │ │ │96.2.8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陳國耀 │ │ │ │ │ │ │ │銀行鳳山│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68654 號│ │ │ │ │ │ │ │ │戶名陳國│ │ │ │ │ │ │ │ │耀 │ │ │ │ ├─┼─────────────┼────┼────┼────┼────┼─────────────────┼─────┤ │12│江衣甄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96.1.9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甲○○ │1.江衣甄 │供甲○○在│ │ │多簡易型分行江雅麗帳戶存入│ │ │商業銀行│ │⑴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大陸地區的│ │ │現金50萬元 │ │ │三多簡易│ │ 232) │花費之用,│ │ │ │ │ │型分行帳│ │⑵96.2.10訊問筆錄(96偵3957頁81) │為甲○○之│ │ │ │ │ │戶江雅麗│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犯罪所得。│ │ │ │ │ │ │ │ 4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227、229)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4 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263、265) │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戶│ │ │ │ │ │ │ │ │ 名江雅麗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55、│ │ │ │ │ │ │ │ │ 148 、229、265) │ │ ├─┼─────────────┼────┼────┼────┼────┼─────────────────┼─────┤ │13│江衣甄自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96.2.8 │臺灣土地│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江衣甄 │ │ │ │行陳國耀帳戶內轉出68萬8250│ │銀行小港│銀行小港│ │⑴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 │分行陳國│分行句商│ │ 頁259) │ │ │ │商公司帳戶內 │ │耀帳戶 │公司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7日 │ │ │ │ │ │ │ │ │ 小港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96偵3957│ │ │ │ │ │ │ │ │ 頁170-171)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 23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交│ │ │ │ │ │ │ │ │ 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160│ │ │ │ │ │ │ │ │ )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 19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96偵5416頁143、146 │ │ │ │ │ │ │ │ │ ) │ │ │ │ │ │ │ │ │5.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日小│ │ │ │ │ │ │ │ │ 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 │ │ │ │ │ │ │ │ 戶交易明細查詢 (96偵5416頁193-19│ │ │ │ │ │ │ │ │ 4) │ │ │ │ │ │ │ │ │6.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陳國耀交易明│ │ │ │ │ │ │ │ │ 細、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 │ │ │ │ │ │ │ │ 公司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65、160 │ │ │ │ │ │ │ │ │ 、163、171) │ │ ├─┼─────────────┼────┼────┼────┼────┼─────────────────┼─────┤ │14│陳國耀應其父甲○○之要求,│96.1.3 │ │ │阿忠 │1.陳國耀 │ │ │ │將約1,300萬元拿至高雄小港 │ │ │ │ │⑴96.3.7調查筆錄 (96偵4789卷二頁61│ │ │ │派出所對面的公園給綽號「阿│ │ │ │ │ 2) │ │ │ │忠」成年男子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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