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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柯夏蓮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政龍應賠償原告 柯夏蓮(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萬8,290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 上開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 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 龍因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失火燒毀原告所有之 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2日起訴在案,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爰依法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執行 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 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25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公司法人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有加害於他人之行為者, 公司法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被告蔡政龍過失燒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業經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甚明,又被告蔡 政龍為被告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訊登 山社)之負責人,其以被告野訊登山社負責人身份承租系爭 建物,並作為被告野訊登山社之營業處所、倉庫及旅遊用品 銷售之用,其對外之行為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 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蔡政龍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野訊 登山社對於被告蔡政龍因執行業務所構成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㈣又系爭房屋因被告蔡政龍過失侵權行為而燒毀,且顯然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以金錢支付共計171萬1,29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野訊登山社 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出租予被告蔡政 龍,並簽訂兩年租期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4 年1 月3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9,000 元,惟因 被告蔡政龍過失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而致系爭房屋燒毀,致原 告無從就系爭房屋無法再收取租金,則原告就係爭火災發生 當月起即104 年12月至106 年1 月31日止,受有預期可得租 金收益24萬7,000 元(計算式:13個月×每月19,000元租金 =247, 000 元),即應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蔡政龍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野訊登山社並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024號、第9895號起訴書 、修復係爭房屋之報價單影本、租賃契約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即本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 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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