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佶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禮賢
被 告 姜奕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17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
罪而受害之被害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若非上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訴
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係李怡婷
。原告陳述其遭詐騙等事實,雖經檢察官請求
併案審理,惟
本院認該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
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
併予審理,已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即非
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限制。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