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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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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佶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賢 被   告 姜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 罪而受害之被害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若非上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訴 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係李怡婷 。原告陳述其遭詐騙等事實,雖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惟 本院認該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 併予審理,已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即非 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限制。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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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