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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鐘品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3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 度偵緝字第383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鐘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鐘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嘎 」之成年人及與之共犯之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 電話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阿嘎」及與之共犯之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阿嘎」及與之共犯之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24日,於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賣家張貼販賣固態 硬碟之資訊,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 下單購買固態硬碟,並於翌日下午2 時45分許,依該詐騙份 子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至林鐘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遭上開詐騙份子 提領一空。嗣因乙○○見未收到貨且無法聯繫賣家,始知受 騙。 ㈡於106 年4 月25日,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賣家張貼販賣空氣 清淨機之資訊,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單購買空氣清 淨機,並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依該詐騙份子指示,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120元至林鐘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嗣因甲○○發覺有異,主動電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始 知受騙。 ㈢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先由詐騙份子撥打電話與丁 ○○聯繫,佯稱丁○○先前於奇摩購物網站購物時,因操作 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經丁○○告知其當時係使用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後,再由另詐騙份子撥打電話與丁○○ 聯繫,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 員機以取消自動轉帳功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8 時10分許,至嘉義縣○○市○○路○○○ 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依該詐騙份子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1,000元至林 鐘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騙份子提領 一空。嗣因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23頁反面至26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 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鐘品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阿嘎」, 並以LINE電話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因亟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而以LINE通 訊軟體與「阿嘎」聯繫,伊不認識「阿嘎」,亦不知道對方 提供之寄送對象「王先生」是何人,但「阿嘎」稱伊要先提 供1 個帳戶作為還款之用,伊當下不疑有他,即於上開時間 將前揭物品以宅配方式寄送至「阿嘎」指定之地點,並以LI NE通訊軟體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伊先前曾向民間借貸,對方 亦要求伊押存摺及提款卡,還款模式亦相同,所以「阿嘎」 要伊寄送前揭物品時,伊認為是正常的,直至帳戶無法匯款 ,伊始發覺有異,打電話詢問銀行人員,才知道伊之帳戶已 被當作人頭戶云云,並提出其事後與其他民間借貸業者之對 話紀錄為佐證。 二、經查: 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06 年4 月 24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以宅配方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阿嘎」,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嘉警卷>第6 至7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6 年偵緝字第38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正反面,原 審卷第192 頁);而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丁○○ 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份子以前述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分別依指示將2,000 元、10,120 元、21,000元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 、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14至15頁,嘉警卷第 11至13頁);且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告訴人乙○○所出具之LINE 對話紀錄、被害人甲○○所出具之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被害人丁○○所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1、13、15至17、19、22頁 ,偵緝卷第22頁,嘉警卷第33、34、55至56頁),認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經本件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甲○○、丁○○之工具無訛。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 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 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 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其於偵訊、原審供承:伊為 臺灣藝術大學戲劇系畢業,曾做過專櫃小姐、客服人員、補 習班老師、電臺DJ及說故事姐姐等工作,伊現在任職之公司 亦與法律有關係,且伊曾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30萬元 之貸款經驗(偵緝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92 至193 頁) ,且被告曾於100 年8 月8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貸 乙節,尚有中國信託卡友申請書約定書1 紙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97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 經驗應已足以使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且應知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 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且 其既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 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 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 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依其所辯,其與「阿嘎」素不相識, 對其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 ,僅靠通訊軟體聯繫,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 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 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貸前,即提供其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嘎」,而須自行 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 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又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交付其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時,帳戶內已無餘額乙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5頁反面),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8頁 ),則以被告當時帳戶內存款情形,其信用狀況顯非良好, 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 申請。被告另辯稱:伊薪水會轉到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 方將伊薪水扣掉伊要還的本息後,會將剩下的錢匯至伊彰化 銀行帳戶云云。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前往 金融機構開戶,除未成年人外,並無任何限制,是貸款公司 如欲收取借款人之還款,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 既簡便又清楚明瞭,而無逐一向借款人要求帳戶,並使借款 人各自匯款至不同帳戶,公司再行提領或轉存,徒使程序繁 複及作帳困難之必要,且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交付對方 之前,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一空,而被告縱無該薪轉帳 戶可資使用,亦可告知其任職公司,改以現金發放薪資或更 改薪轉帳戶,其並不會因此無法獲發薪資,貸款公司亦可能 無法取得還款,一般貸款公司顯無可能未經嚴格審核而採此 種還款模式,益證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係供作擔保品及還款使 用云云為不實。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 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 ,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 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該詐騙份子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 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固另辯稱:伊先前曾向民間公司借貸,對方亦有要求 伊押存摺及提款卡,還款模式亦相同,該次有申貸成功,對 方有撥款5 萬元云云,並提出伊與其他民間借貸業者之對話 紀錄為佐證,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資料在伊家中, 但伊父親已經將資料丟棄,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提供該次申辦 信貸的資料云云(偵緝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20頁,原審卷 第102 頁),始終未能提出其先前與不詳民間公司貸款之相 關資料。又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事後與「OK忠訓國際」及「 快可貸」等民間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9 至167 頁),以佐證民間貸款業者確有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常習,惟觀諸其提供之其與「OK忠訓國際」承辦人 員之對話紀錄,該承辦人員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供申貸之用;而其提供之其與「快可貸」承辦人員 「吳小寰」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吳小寰」有提及要被告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且「吳小寰」尚提供其上印 有「匯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孟寰」字樣之名片照片予 被告,惟該公司是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已非無疑,且與被 告對話之「吳小寰」與名片所載之吳孟寰是否為同一人,亦 有疑義,故僅憑上開被告提供之證據,無法證明現今民間借 貸均採此方式辦理貸款,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遽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騙份 子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本案被告僅係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份子,供其等行騙,被告並未參與詐騙 行為,對詐欺份子究要以何方式行騙,其並不知悉,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騙份子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自難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份子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與之共犯之成年成員 利用該帳戶遂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 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07 年度偵字第276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處罰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秘書且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嘉警卷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 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 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易屬妥 ,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因係要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才會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嘎」之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對於「阿嘎」 之真實姓名、實際身分、所屬金融機構或代辦貸款公司等節 ,均無所悉,即被告與「阿嘎」素未謀面,復未就攸關個人 權益之貸款一事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此均與一般向銀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於確認是否符合申貸資格後,僅會 要求貸款人提供存摺資料,而未索取提款卡、密碼等情,均 大不相同。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既非 少不更事之人,其應可察覺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之行為,均與一般正規金融放款公司之貸款方式、流程有異 ,然被告仍於未經詳細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率爾 提供其名下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其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犯後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丁○○達成和 解,分別賠償2000元、2000元、12000 元,此有和解書3 份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憑證、永豐 銀行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37至39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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