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鐘品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3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
度偵緝字第383號;
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鐘品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鐘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
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嘎
」之成年人及與之共犯之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
電話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阿嘎」及與之共犯之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阿嘎」及與之共犯之成
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24日,於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賣家張貼販賣固態
硬碟之資訊,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
下單購買固態硬碟,並於
翌日下午2 時45分許,依該詐騙份
子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至林鐘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
旋遭上開詐騙份子
提領一空。嗣因乙○○見未收到貨且無法聯繫賣家,始知受
騙。
㈡於106 年4 月25日,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賣家張貼販賣空氣
清淨機之資訊,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單購買空氣清
淨機,並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依該詐騙份子指示,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120元至林鐘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嗣因甲○○發覺有異,主動電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始
知受騙。
㈢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先由詐騙份子撥打電話與丁
○○聯繫,佯稱丁○○先前於奇摩購物網站購物時,因操作
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經丁○○告知其當時係使用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後,再由另詐騙份子撥打電話與丁○○
聯繫,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
員機以取消自動轉帳功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8 時10分許,至嘉義縣○○市○○路○○○ 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依該詐騙份子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1,000元至林
鐘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騙份子提領
一空。嗣因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23頁反面至26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
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鐘品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阿嘎」,
並以LINE電話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因亟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而以LINE通
訊軟體與「阿嘎」聯繫,伊不認識「阿嘎」,亦不知道對方
提供之寄送對象「王先生」是何人,但「阿嘎」稱伊要先提
供1 個帳戶作為還款之用,伊當下不疑有他,即於上開時間
將前揭物品以宅配方式寄送至「阿嘎」指定之地點,並以LI
NE通訊軟體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伊先前曾向民間借貸,對方
亦要求伊押存摺及提款卡,還款模式亦相同,所以「阿嘎」
要伊寄送前揭物品時,伊認為是正常的,直至帳戶無法匯款
,伊始發覺有異,打電話詢問銀行人員,才知道伊之帳戶已
被當作人頭戶云云,並提出其事後與其他民間借貸業者之對
話紀錄為
佐證。
二、經查:
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06 年4 月
24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以宅配方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阿嘎」,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
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嘉警卷>第6 至7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6 年偵緝字第38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正反面,原
審卷第192 頁);而
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丁○○
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份子以前述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分別依指示將2,000 元、10,120
元、21,000元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
等情,亦據
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
、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14至15頁,嘉警卷第
11至13頁);且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告訴人乙○○所出具之LINE
對話紀錄、被害人甲○○所出具之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被害人丁○○所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9至11、13、15至17、19、22頁
,偵緝卷第22頁,嘉警卷第33、34、55至56頁),
堪認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經本件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甲○○、丁○○之工具
無訛。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
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
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
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
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其於偵訊、原審供承:伊為
臺灣藝術大學戲劇系畢業,曾做過專櫃小姐、客服人員、補
習班老師、電臺DJ及說故事姐姐等工作,伊現在任職之公司
亦與法律有關係,且伊曾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30萬元
之貸款經驗(偵緝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92 至193 頁)
,且被告曾於100 年8 月8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貸
乙節,尚有中國信託卡友申請書
暨約定書1 紙
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97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
經驗應已足以使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且應知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
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且
其既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
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
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
及核貸金額為若干,
詎依其所辯,其與「阿嘎」素不相識,
對其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
,僅靠通訊軟體聯繫,
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
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
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貸前,即提供其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嘎」,而須自行
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
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又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交付其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時,帳戶內已無餘額乙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5頁反面),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68頁
),則以被告當時帳戶內存款情形,其信用狀況顯非良好,
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
申請。被告另辯稱:伊薪水會轉到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
方將伊薪水扣掉伊要還的本息後,會將剩下的錢匯至伊彰化
銀行帳戶云云。然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前往
金融機構開戶,除未成年人外,並無任何限制,是貸款公司
如欲收取借款人之還款,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
既簡便又清楚明瞭,而無逐一向借款人要求帳戶,並使借款
人各自匯款至不同帳戶,公司再行提領或轉存,徒使程序繁
複及作帳困難之必要,且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交付對方
之前,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一空,而被告縱無該薪轉帳
戶可資使用,亦可告知其任職公司,改以現金發放薪資或更
改薪轉帳戶,其並不會因此無法獲發薪資,貸款公司亦可能
無法取得還款,一般貸款公司顯無可能未經嚴格審核而採此
種還款模式,益證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係供作擔保品及還款使
用云云為不實。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
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
,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
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
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該詐騙份子之犯罪
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
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
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固另辯稱:伊先前曾向民間公司借貸,對方亦有要求
伊押存摺及提款卡,還款模式亦相同,該次有申貸成功,對
方有撥款5 萬元云云,並提出伊與其他民間借貸業者之對話
紀錄為佐證,然被告
迭於偵查及原審供稱:資料在伊家中,
但伊父親已經將資料丟棄,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提供該次申辦
信貸的資料云云(偵緝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20頁,原審卷
第102 頁),始終未能提出其先前與不詳民間公司貸款之相
關資料。又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事後與「OK忠訓國際」及「
快可貸」等民間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9 至167
頁),以佐證民間貸款業者確有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常習,惟觀諸其提供之其與「OK忠訓國際」承辦人
員之對話紀錄,該承辦人員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供申貸之用;而其提供之其與「快可貸」承辦人員
「吳小寰」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吳小寰」有提及要被告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且「吳小寰」尚提供其上印
有「匯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孟寰」字樣之名片照片予
被告,惟該公司是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已非無疑,且與被
告對話之「吳小寰」與名片
所載之吳孟寰是否為同一人,亦
有疑義,故僅憑上開被告提供之證據,無法證明現今民間借
貸均採此方式辦理貸款,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遽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騙份
子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本案被告僅係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份子,供其等行騙,被告並未參與詐騙
行為,對詐欺份子究要以何方式行騙,其並不知悉,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騙份子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自難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
附此
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份子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與之共犯之成年成員
利用該帳戶遂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
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07 年度偵字第276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科刑
處罰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秘書且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嘉警卷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
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
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易屬妥
適,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因係要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才會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嘎」之人,並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云云。惟被告對於「阿嘎」
之真實姓名、實際身分、所屬金融機構或代辦貸款公司等節
,均無所悉,即被告與「阿嘎」素未謀面,復未就攸關個
人
權益之貸款一事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此均與一般向銀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於確認是否符合申貸資格後,僅會
要求貸款人提供存摺資料,而未索取提款卡、密碼等情,均
大不相同。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既非
少不更事之人,其應可察覺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之行為,均與一般正規金融放款公司之貸款方式、流程有異
,然被告仍於未經詳細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率爾
提供其名下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其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
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
犯後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丁○○達成
和
解,分別賠償2000元、2000元、12000 元,此有和解書3 份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憑證、永豐
銀行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37至39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