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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本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本功、林啟安(林啟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確定 )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 場),林啟安因懷疑許本功將其機車推倒而發生口角,詎林 啟安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許本功一拳,許 本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即環抱林啟安後,相互 施力而在地上發生扭打,林啟安因此受有有鼻樑挫傷及右膝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啟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許本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林啟安因細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 人林啟安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啟安先動手打伊,伊沒 有打林啟安,林啟安是一週後才去驗傷,其傷勢不是伊造成 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實云云。經查: ㈠證人莊德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20時30分許接到林 啟安電話,叫我到系爭停車場,我到的時候看見林啟安的機 車倒在地上,置物箱的東西散落一地,我在看機車怎麼倒時 ,聽到林啟安與許本功在理論,林啟安問許本功:「摩托車 是不是你用的」,許本功回稱:「誰叫你要惹我」,我抬起 頭看,林啟安、許本功就打在一起,大概2、3秒,才過去拉 林啟安、許本功,兩人眼鏡都掉了,當我去拉的時候,兩人 都倒在地上,像麻花一樣捲在一起打,最後一眼看到的時候 是許本功正在打林啟安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 11月28日20時30分許,至系爭停車場,見其機車倒在地上, 而被告許本功則在一旁滑手機,因而詢問許本功是否將該機 車推倒,許本功回以:「誰叫你要惹我」,伊憤而徒手揮打 許本功頭部一拳,許本功馬上回打伊一拳,致伊眼鏡飛走, 嗣伊與許本功互相扭打,伊遭許本功壓在地上徒手毆打頭部 ,經莊德雄見狀將其等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大 致相符,足證本案係由原審同案被告林啟安先徒手毆打許本 功一拳,許本功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即環抱林啟 安後,雙方均有相互施力,其後2 人即在地上發生扭打、毆 打對方,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構成要件行為, 甚為顯然。 ㈡且查,告訴人林啟安於事發當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時,其鼻樑、右膝均有擦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21頁 );而其經醫師診斷上揭傷勢後,認受有鼻樑挫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耕莘醫院105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為事後提出, 然其記載「鼻樑擦傷已結痂,右膝擦傷已結痂」,核與林啟 安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相符,足見林啟安當日確因與許本功在 地上互相扭打,致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許本功為具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之成年人(見原審卷第64頁),已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於與人在地上發生扭打,客觀上會造成身體上 傷害等節,主觀上自有認識之可能,是被告許本功於與林啟 安在系爭停車場地上發生扭打之際,對於因此可能造成告訴 人林啟安受有右膝擦傷乙情,主觀上亦難諉為不知之理。從 而,被告許本功於上開時、地,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亦 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許本功雖另辯稱:證人莊德雄是林啟安叫過來,也堵在 門口,做勢要打我,所述不實云云。然被告已於原審供承: 當時莊德雄全程就在後面站著,都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57頁),經核證人莊德雄所證述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過程, 與證人林啟安前揭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亦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耕莘醫院105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0頁、第20頁、第21頁),此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許本功辯稱其並無傷害之故意及行為云云,認無可採。 2.被告許本功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抱住林啟安僅係希望林 啟安不要再打伊,將傷害降到最低,並無攻擊林啟安之意思 云云。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出於不得已且無過當之行為(刑法第23條),為正當防衛, 而法治國原則之最根本基礎乃是禁止私人忽視公權力之作用 而以個人腕力維持法秩序,正當防衛之承認乃是此原則之例 外,既屬例外情形,對其成立要件即應嚴格明確。關於刑法 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及出於不得己且無過當之行為,苟欠缺其中 之要件,自難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求。就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言,「現在」之侵害,係指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 續中之侵害。如侵害事實業已終結或尚未發生,均無主張正 當防衛之可言。又侵害行為是否不法,應以事後、客觀之角 度判斷侵害人於加害當時,該行為是否得被評價為不法。另 關於權利侵害之意義,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對於刑法所保障 之法益加以侵害,即應認為屬於權利之侵害;至於侵害人之 侵害行為,需與行為人之防衛行為對應,且須出於「最柔性 之防衛手段」(das schonendste Verteidigungsmittel) ,亦稱「侵害者最可能寬大原則」(Grundsatz der mooglic hsten Schonung des Angrifers)。此外,正當防術之主 張,尚需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於防衛意思(Verteidigungswille)而為防衛行為。 ⑵查被告許本功於告訴人林啟安先行毆打後,進而與告訴人林 啟安為扭打,核與上揭正當防衛之要件容有不符,其相互間 所為扭打之傷害行為,已難認為告訴人林啟安對於被告許本 功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是被告許本功上開傷害 告訴人林啟安之行為,既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自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許本功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本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許本功、原審同案被告林啟安 原係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因機車倒地問題發生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本件係由原審同案被告林啟安先行 出手毆打被告許本功頭部後,被告許本功再徒手抱住林啟安 身體,互相扭打致傷;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本案未能達成和 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及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傷口並不是伊造成的,是自己 撞上來的,伊並沒有用拳頭打他鼻樑,證人所言不可信,有 串證之嫌,若伊沒有抱住對方,伊可能被打到住院,這並不 算傷害;伊沒有打人卻要被判刑,判太重云云。 ㈡惟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莊德雄、林啟安於原審證述明確,渠等 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而被害人 林啟安因而受有鼻樑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耕莘 醫院105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 ,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 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 2.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刑之裁量,業已審酌如前,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 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 不當。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委無足採,已逐一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之 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