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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 度易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 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茂富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富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許 時炆談判當日,口出「沒關係阿,你到工地,我打一次」等 恐嚇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且有當日錄影畫面為證, 該錄音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被告上開恐嚇話語,已包含具體 之惡害通知地點(工地)、行為(打)及恐嚇對象(你), 依常理,自已足使一般人達到畏怖之程度,原審以當時告訴 人現場人多、告訴人並反唇相譏回嘴、且被告無持續恐嚇等 情,認定被告當時所言應僅為氣話,告訴人客觀上並無心生 畏怖之情形,顯屬速斷。況縱如被告所述係因遭狼犬攻擊而 一時氣憤難耐口出上開言語,亦無法排除被告為報復告訴人 ,主觀上即具恐嚇犯意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亦即無論被告是 否因情緒氣憤而向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言語,只要恐嚇之內容 特定、可能發生,皆會使遭受恐嚇之告訴人心生畏怖,即有 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之危險,自屬刑法該罪保護之被害人個 人免於恐懼意思決定自由法益之範疇。原審遽認被告僅係脫 口氣話,應無使一般人構成威脅之心生畏怖情況,實有悖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依案發當時情狀、被告與 告訴人互相爭吵之狀況,被告應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意思, 且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說服法院 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 已敘明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雖非自被 告與告訴人爭吵之初即開始錄影,然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 處於口角爭執狀態,若告訴人已因被告所稱「沒關係啊,你 到工地,我打一次」等語而心生畏懼,衡情應躲避被告,卻 當場對被告反唇相譏「拜託,拜託,拜託」,語氣仍充滿激 動,並無示弱之意,難認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生畏懼之心。 況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倘被告果有恐嚇告 訴人之意,值此期間大可持續以威嚇語句恫嚇告訴人,然被 告與告訴人僅持續僵持站立,被告並未繼續以言語恐嚇告訴 人,衡酌一般人與他人發生爭吵時,亦常脫口而出氣話,但 未必當然表示說話者即有恐嚇對方之故意,尤以人在氣頭上 、情緒不佳時更為明顯,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雙方存 有歧見而互相爭執,被告上開所言,應係爭執當下脫口而出 之氣話,告訴人亦對被告回嘴,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怖之情 等旨。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又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必以受惡害 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若主觀上 無將加惡害於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未使人心生畏懼,尚難構 成本罪。被告縱有向告訴人出言「沒關係啊,你到工地,我 打一次」等語之客觀行為,仍應審酌案發前、案發時乃至案 發後之全盤情狀而定,不得單憑上開言語,論斷被告主觀上 必有將加惡害於人之恐嚇犯意,亦無從執此推認告訴人必定 心生畏懼,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前開言詞,遽謂依常理已足使 一般人達到畏怖之程度云云,自非可採,上訴意旨另稱:只 要恐嚇之內容特定、可能發生,皆會使遭受恐嚇之告訴人心 生畏怖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侵入住宅罪、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富於傅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傅竣 公司)擔任業務,因告訴人許時炆與傅竣公司具有金錢上之 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許,至告訴人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因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 嚇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 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 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 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 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 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 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 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 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 、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 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 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伊確實有跟他講「見一次打一次」這些話,這是 因為我進去他們家裡十幾個人圍攻我,更惡劣的是他放狼犬 來咬我,於是我在氣急下才講出「見一次打一次」這些話等 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許,至告訴人桃園市 中壢區之住處,向告訴人恫稱:「沒關係啊,你到工地, 我打一次」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復 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107 年1 月24日審理 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05 年6 月22日之錄影光碟 ,勘驗內容為(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27頁反面):身 穿深灰色長褲、格子襯衫之男子(即被告)站在穿著紫色 短袖上衣、白色短褲之女子(下稱B 女)前方,對著B 女 後方身穿深灰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 說:沒關係啊,你到工地我打一次,告訴人聞言,對被告 說:拜託、拜託、拜託,B 女對錄影之人說:錄影、錄影 、錄影。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口出「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核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三)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雖非自被告與告訴人爭吵 之初即開始錄影,然依照該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係處於口角爭執狀態,設若告訴人已因被告前述言語 而心生畏懼,衡情應會躲避被告,卻仍於當場對被告反唇 相譏「拜託,拜託,拜託」,語氣仍然充滿激動,並無示 弱之意,難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舉止而生畏懼之心, 尚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倘被告果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值 此期間大可持續以威嚇語句恫嚇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 僅係持續僵持站立,並未繼續以語句恐嚇告訴人,且衡酌 一般人與他人發生爭吵時,亦常脫口而出氣話,但未必當 然代表該說話者即有恐嚇對方之故意,尤其人在氣頭上、 情緒心情不佳時更為明顯,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糾份,雙 方存有歧見而互相爭執,被告上開所言應係爭執當下脫口 而出之氣話,且告訴人亦回嘴被告,客觀上一般人應不致 於認為此已足以構成威脅,難逕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怖」 之情況,並認被告有本案之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稱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然審酌案 發當時情狀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吵之狀況,被告應無 恐嚇告訴人之主觀意思,且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心生畏懼, 是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客觀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基 於前開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與告訴人之金錢糾葛,於105 年 4 、5 月間之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在上開告訴人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附近公布欄、牆壁, 張貼書寫告訴人姓名、住址與「惡性跳票、欠錢不還、社區 之恥、鄰里之恥」等文字,以及告訴人開立之本票、退票單 影本,指摘告訴人惡意跳票,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 評價;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 25分許,未經告訴人之許可,擅自侵入告訴人上開位在桃園 市中壢區之住處客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及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係 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同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 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加重誹謗及侵入住宅告訴 ,並有106 年11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9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加重誹謗罪及侵入 住宅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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