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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偉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7月29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間,任職心假期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假期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 向客戶招攬旅遊業務及代該公司收取客戶支付之旅遊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1月間 起至同年3月間,趁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旅遊 團行程之團費現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花用殆盡,侵占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萬2,000元。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心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薰漪於偵查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侵占明細及還款協議書各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之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符合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 分賠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犯 罪所得125萬2,000元,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沒收,因已與告訴人書立還款協議書私下達成和 解,被告前已抵銷其佣金債權14萬4,295元並向告訴人給付 31萬5,000元(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上開所賠償之部分金額,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 足,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即79萬2,705元部 分(計算式:125萬2,000-14萬4,295-31萬5,000=79萬 2,705),依上開協議書和解內容,屬部分約定分期償還, 被告應繼續賠償剩餘款項,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 2、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於本院雖為認罪表示,仍稱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符合 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且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 ,於原審判決後仍繼續按月給付15000元,原審量刑過重, 暨盼上訴審能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俾利後續按 月給付和解金云云。然查;㈠被告於和解後,仍應依約履踐 按期給付,原審因予審酌,為免過苛而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於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理當按期履行和解約定 ,否則,告訴人仍得循民事救濟程序求償。㈡被告本件所為 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於判決中已詳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所生 危害、被告智識生活狀況等,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前開量刑,已屬最低刑度,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 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㈣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累犯,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不符,不得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 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旅行團行程 │金額(新臺幣)│ ├──┼───────┼───────┼───────┤ │ 1 │00科技大學資訊│泰國畢旅8日遊 │59萬5,200元 │ │ │管理系 │ │ │ ├──┼───────┼───────┼───────┤ │ 2 │00大學資工系 │泰國畢旅8日遊 │24萬6,800元 │ ├──┼───────┼───────┼───────┤ │ 3 │00大學觀光系 │泰國畢旅8日遊 │21萬元 │ ├──┼───────┼───────┼───────┤ │ 4 │00科技大學企管│泰國畢旅8日遊 │14萬元 │ │ │系 │ │ │ ├──┼───────┼───────┼───────┤ │ 5 │00大學 │泰國畢旅8日遊 │ 6萬元 │ ├──┴───────┴───────┴───────┤ │ 共計:125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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