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偉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7月29日因易服
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
不知悔改,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間,任職心假期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假期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
向客戶招攬旅遊業務及代該公司收取客戶支付之旅遊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5年1月間
起至同年3月間,趁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旅遊
團行程之團費現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花用殆盡,侵占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萬2,000元。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心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薰漪於偵查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侵占明細及還款協議書各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之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
上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
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符合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業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部
分賠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犯
罪所得125萬2,000元,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沒收,因已與告訴人書立還款協議書私下達成和
解,被告前已抵銷其佣金債權14萬4,295元並向告訴人給付
31萬5,000元(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及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上開所賠償之部分金額,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
足,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即79萬2,705元部
分(計算式:125萬2,000-14萬4,295-31萬5,000=79萬
2,705),依上開協議書和解內容,屬部分約定分期償還,
被告應繼續賠償剩餘款項,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
適。
2、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於本院雖為認罪表示,仍稱所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符合
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且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
,於原審判決後仍繼續
按月給付15000元,原審量刑過重,
暨盼上訴審能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
緩刑,俾利後續按
月給付和解金云云。然查;㈠被告於和解後,仍應依約履踐
按期給付,原審因予審酌,為免過苛而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於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理當按期履行和解約定
,否則,告訴人仍得循民事救濟程序求償。㈡被告本件所為
並無
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
餘地。㈢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參照
)。原審於判決中已詳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所生
危害、被告智識生活狀況等,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前開量刑,已屬最低刑度,並無逾越職權、違反
比例
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㈣被告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累犯,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不符,不得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
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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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戶名稱 │旅行團行程 │金額(新臺幣)│
├──┼───────┼───────┼───────┤
│ 1 │00科技大學資訊│泰國畢旅8日遊 │59萬5,200元 │
│ │管理系 │ │ │
├──┼───────┼───────┼───────┤
│ 2 │00大學資工系 │泰國畢旅8日遊 │24萬6,800元 │
├──┼───────┼───────┼───────┤
│ 3 │00大學觀光系 │泰國畢旅8日遊 │21萬元 │
├──┼───────┼───────┼───────┤
│ 4 │00科技大學企管│泰國畢旅8日遊 │14萬元 │
│ │系 │ │ │
├──┼───────┼───────┼───────┤
│ 5 │00大學 │泰國畢旅8日遊 │ 6萬元 │
├──┴───────┴───────┴───────┤
│ 共計:125萬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