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史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緝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01 年度偵
緝字第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史、唐邦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2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及少年周○○(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103 號
裁定令
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
犯
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7日謀議由唐邦勤、周○○一同前往
周女母親廖宥羢(原名廖淑美)位於新北市○○區○○路
○○○ 巷○ 號2 樓住處,並由周女下手竊取其母所有之永豐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待周女竊得信用卡
後,唐邦勤、周女返回陳家史住處,因陳家史未找到可「刷
卡換現金」之管道,陳家史遂提議可以「刷卡購買金飾再售
予其他店家」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藉此換取金錢,陳
家史遂與唐邦勤、周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翌(18)日中午,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
雙子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由陳家史先挑選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8 萬餘元金飾後,再命周女持上開信用卡刷卡
,因店員察覺有異而詢問周女,並請周女向銀行照會,其等
詐欺取財之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廖宥羢(原名廖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家史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79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
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二、訊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易緝字4 號卷第76、83頁、本院卷第78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廖宥羢(原名廖淑美)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71號卷第11至14、82至84
、117 頁、107 年度易緝字4 號卷第75至77、79至84頁)、
證人周○○於警詢、偵查及
另案原審(101 年度易字428 號
卷)之證述(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71號卷第6 至10、114 至
117 頁;101 年度易字428 號卷第152 至156 頁)、證人唐
邦勤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101 年度易字428 號卷)之
證述(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71號卷第117 至118 、134 至13
6 頁;101 年度偵緝字252 號卷第6 至7 、18至20、48、55
至56、71至73頁;101 年度審易字1388號卷第40至42頁;10
1 年度易字428 號卷第89至90、100 至102 、117 至118 、
186 至190 、239 、250 至251 、272 至277 頁)、證人林
薇妮於警詢之證述(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71號卷第97至98頁
)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開卡簡訊翻拍畫面二張(見100 年
度少連偵字71號卷第17頁)、廖淑美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 )封面及明細(100 年度少連
偵字71號卷第18頁)、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0 年12月7 日
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 )字第00595 號函檢送之信用卡持
卡人廖淑美在100 年7 月18日消費店家資訊(見100 年度少
連偵字71號卷第92至93頁)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揭犯行
,與唐邦勤、周女間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
犯。被告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前揭
竊盜、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周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雖經修正公布,惟僅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加重
其刑之規定,則移列至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法條文字並未
實質修正,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是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詐欺未遂犯行
部分先加後減之。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
台上第7210號
判例要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與唐邦勤、周
女共同謀議竊盜
告訴人之信用卡,惟僅有唐邦勤與周女2 人
下手實施竊盜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要旨,尚不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加
重條件,
附此敘明。
㈢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下手竊
取他人財物,復持以盜刷金飾以換取現金,對告訴人財產
法
益造成損害,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
其自稱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未有小孩、另案入監
前係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
於原審時表示之意見(見107 年度易緝字4 號卷第8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8 月,及就所
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行竊之信用卡,雖未
扣
案,然該信用卡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
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2 罪,應
執行刑8 月,然被告為初犯,卻與同案被告唐邦勤(另案判
決記載構成
累犯)被判處之應執行刑相同,對原判決有所不
服,且請考量被告已有正常工作,非仍以犯罪為業,具有悔
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訊之證人周○○於偵查
中已明確證稱: 本案係因被告為求幫被告的哥哥籌錢交保,
係被告主動問伊家裡有沒有信用卡,被告即要求伊回家拿信
用卡,且
嗣以刷卡購買金飾再變賣之方式亦係被告帶伊及唐
邦勤前去為之等語明確(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足徵被告實係本案之主導者,其犯罪情節
自較同案被告唐邦勤為重,從而原審於量刑之際,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具體情狀予量刑,自難認為有何違誤
之處,故本件被告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