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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德林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
1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Peregudovs Andrejs(下稱安德魯)所屬跨國駭客盜領集
    團(下稱盜領集團),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利用預先植入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ATM電腦與ATM
    內吐鈔模組之惡意電腦程式,使第一銀行位在臺北市、新北
    市、臺中市等處ATM之吐鈔模組未經ATM電腦與第一銀行帳務
    系統連線稽核,即吐出程式指定數額之現鈔,再由盜領集
    團所屬車手至各該ATM取款,以此方式取得第一銀行所有之
    新臺幣(下同)8327萬7600元得手,並由安德魯於同年月13
    日凌晨某時,將其中近2000萬元現金,藏放在位在臺北市內
    湖區內湖路一段285 巷65弄「西湖公園」附近之山徑旁(安
    德魯等人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嗣柯德林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6 時53分許至上午8 時
    31分許間之某時,行經安德魯上開藏放贓款處所而發現該等
    款項,柯德林雖預見如此鉅額金錢可能為他人所有之離本
    人持有之物,且該等款項縱為他人所有而離本人持有,亦不
    違背其本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中454 萬2200元現金裝在隨手取得之
    黑色、白色塑膠袋中,攜返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0號1 樓而侵占入己。嗣柯德林於105 年7 月20日晚間
    與其子女柯○○、柯○○商議後,由柯○○報案告知柯德林
    拾獲金錢之情形向警自首,並繳還所得贓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德林固供述有將454 萬2200元現金攜帶返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那些錢是盜領集團領得之錢,伊沒有侵占的意圖,只是想要把這些錢交給警察云云。辯護人則為辯護稱:被告發現金錢後,無法分辨係他人拋棄或遺失之物品,才欲等女兒返家後再行定奪;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會妥為藏匿,不會用塑膠袋提在手上。民法規定遺失物拾得人七日內通知即可主張報酬,被告拾得金錢後當天晚上即行繳還,足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謂侵占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被告並未花用甚至點算所拾得之金錢,難認有侵占行為。被告最後是主動歸還款項,縱使中間心中有正能量和負能量在掙扎,但最後是正能量戰勝負能量,法律應該獎勵此行為,而不是針對被告的天人交戰予以處罰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285 巷65弄「西湖公園」附近之山徑旁,拾得454 萬2200元現金攜帶返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詳,且有被告帶領警方至拾獲現場拍攝之照片、105 年7 月20日監視器調閱情形及畫面及被告住所周邊監視器分布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454 萬2200元現金與紅色、黑色、白色塑膠袋各1 只在卷可佐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撿得之現金係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贓物,業據證人安德魯於另案第一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至77、84至87、109 至111 、121 頁),且安德魯與盜領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盜領集團成員入侵第一銀行電腦植入惡意程式,利用該惡意程式,使第一銀行ATM 吐鈔模組未經與帳務系統連線稽核,即吐出現鈔,經盜領集團所屬車手取款後,再由包含安德魯在內之盜領集團成員尋覓地點藏放等犯罪事實,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6 號、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93 號判決科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述各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249 至290 頁)。又盜領集團所領得之款項,係利用第一銀行電腦網路系統與ATM 程式之漏洞,植入惡意程式,使ATM 吐出款項,其取款之手段已經違背ATM 系統設計之本旨,第一銀行於其ATM 吐出現鈔時,當未有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予前來取款之盜領集團車手之意思,盜領集團係以不法方法破壞第一銀行對於其ATM 內現金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其等所取得款項之所有權,仍屬於第一銀行,是該款項(包括安德魯所藏放在內湖山區之金錢)係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無疑。
  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尤其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雖規定在侵占罪章下,然與刑法第335條、第336條之其他侵占犯罪有極大不同。刑法第335條、第336條均以行為人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其前提,是以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或外觀行為,來區分合法持有與非法侵占之界線。但刑法第337條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則其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不以嗣後有何處分行為為必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若行為人基於所有意圖而取得離他人持有物之所有,縱使事後改變心意將取得之物返還,亦無妨於犯罪之成立。被告於105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你供稱在105年7月20日上午拾得現金,為何當場不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貪念嘛(笑)」、「(當時有貪念喔?)對啊,我說這個錢」、「(太大筆所以有貪念?)我看白花花那麼多錢。就是覺得有一股想要把它貪下來」、「(才沒有報警到現場?)對」、「(那我們警方在你所稱拾獲現金的地點,你撿到錢當天下午喔,警方有帶同那個外籍犯嫌,到你拾獲現金的上坡模擬並取出其餘的贓款,為什麼遲至當日深夜才由你兒子陪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西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提交所拾獲之現金?)那時候我拿到那個錢一直在豫嘛」、「(一直在猶豫怎麼樣?)心裡一直在…」、「(掙扎?)掙扎」、「(一直在猶豫要不要把錢交到派出所是嗎?)一直想要說到底我要拿起來呢,還是交給警方,或者是,反正就是一直在那邊想就對了」、「(有一個吸引力吼?)錢那麼多我想欸…」、「(畢竟也是現金喔?)對啊」等語,經原審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58頁)。顯見被告將拾得之454 萬2200元現金後,不直接送交警方而攜回住處,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48分許將拾得之現金攜回住處,卻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相隔近13小時,方由其子柯○○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04 至205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據(見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延滯相當時間方將現金交還,益證被告取得454 萬2200元現金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證人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20日晚間7、8時許,告訴伊撿到一筆錢想要主動歸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9至210、214頁);證人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撿到錢想要歸還,問伊說要如何歸還,伊就提議要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22 頁)。縱認證人柯○○及柯○○所述屬實,惟被告係在105 年7 月20日當日早上8 時許拾獲金錢,而二位證人討論則在當日晚間7 、8 時許,被告於取得454 萬2200元現金攜回住處時,侵占犯罪於當時即已成立,被告嗣後是否改變心意決定返還,或被告無花用或處分所拾得之金錢,僅屬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其等之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拾獲金錢後,係將現金裝在一黑一白塑膠袋中提在手上徒步返家,而未有其他掩飾、隱匿之舉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而犯罪後原本未必會有掩飾犯行之舉動,且被告當日偶然取得如此鉅額款項,事先缺乏計畫之下,被告縱使未能隱匿行蹤亦屬正常,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辯稱:伊說得不是貪念,伊之意思是人都有貪念,都會貪生怕死,沒有貪念會活不下去,而且伊那幾天都沒有什麼睡覺,已經被整得很慘,警察一直問伊,伊聽不懂警察在問什麼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詢問人似乎有幫被告整理被告之話,被告說貪念時還有笑,應該是一個玩笑之語氣,且被告是先講腦袋一片空白,後面才講有貪念,應可認被告還在猶豫不決云云。然警察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56分許欲詢問被告,經被告表示「很累,很想睡覺,希望警方明天再問」後,即停止詢問,至翌日即105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2 分許方再對被告為詢問,此距離警察前次詢問已經經過幾乎24小時,被告應已獲得相當之休息,並無疲勞詢問之情事。且被告亦供稱:影片中講話的時候,警察沒有對伊強暴、脅迫,而且當天有律師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9頁)。復經原審勘驗當次警詢錄影檔案,警方於開始詢問前,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被告亦確實有律師陪同接受詢問,且被告神態自若,又能連續陳述拾獲金錢之過程等情,均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55至57頁),勘驗過程中,亦未發現被告有何精神不濟之狀況,自難認被告係因疲勞而為虛偽供述。另被告係於警察詢間為何不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時,隨即自己答稱「貪念」,之前警察均未提及「貪念」一詞,是被告此節供述顯非出於員警之整理或誘導。再被告口出「貪念」一詞時面露微笑,被告隨即詳細說明:「我看白花花那麼多錢。就是覺得有一股想要把它貪下來」,應係被告對於其當日真實心境之說明。況且接受警察詢問一言一行均經錄影,所為陳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難認被告會出於玩笑而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是被告面露微笑,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神態輕鬆自若,身心狀態良好,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且適於接受詢問。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固稱:「(怎麼回到家中?)然後我就在馬路那邊停了一下子,我不曉得怎麼辦,後來我就提了那兩袋現金這樣走回家」、「(就直接走回家?)那時候腦筋一片空白」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7頁)。惟被告畢竟已將454 萬2200元現金帶離原來藏放處所,此依被告供述,係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所為。至於被告所稱腦筋一片空白,應係指其突然拾獲鉅款侵占入己後,不知下一步應如何行止而言,是其取走454 萬2200元現金時主觀意思之判斷並不生任何影響。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將兩袋錢帶下山的目的是想要交給警方,沒有直接拿去派出所的原因是因為一個人不可能一下就拿到派出所,要看一下裡面是什麼東西、有多少錢,要點交給警方,而且我要跟柯○○和柯○○交代我要去哪裡;我沒有撥打110 請警方到場處理是因為沒有想那麼多,只想把錢交給警方;沒有將全部的錢帶下山則是因為我只有把我碰到的錢交給警方,沒有碰到的就不管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拿錢回家後,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22分許再出門,是因為我機車停在拾獲現場要去牽機車,拿塑膠袋則是想要再裝錢,但我打消主意就只有把機車騎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返家後再提塑膠袋出門等情,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4 至205 頁),是被告於原審審時供稱:其僅欲將有碰到的錢帶下山交給警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證人即被告之女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都有行動電話,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並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9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柯○○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5 年7 月20日整天都在我自己的房間,被告105 年7 月20日當日白天和我沒有任何互動」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28 頁)。倘被告僅因不知如何歸還款項,才未於拾獲金錢後即時通知警方,何以當日白天未以電話聯絡柯○○,或直接與在住處之柯○○討論,亦可佐證被告將454 萬2200元現金攜回住處,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柯○○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晚間7 、8 時許,告訴我們撿到一筆錢想要主動歸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9 至210、214 頁);證人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撿到錢想要歸還,問我們說要如何歸還,我們就提議要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22 頁)。縱令證人柯○○及柯○○所述被告屬實,惟被告係在105 年7 月20日當日早上8 時許拾獲金錢,而與證人討論則在當日晚間7 、8 時許,被告於取得454萬2200元現金攜回住處其犯侵占罪已成立,其後是否改變心意決定返還,或被告無花用或處分所拾得之金錢,僅為犯後態度之問題,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其二人之證詞,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拾得金錢後,係將現金裝在一黑一白塑膠袋中提在手上徒步返家,而未有其他掩飾、隱匿之舉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3 至204 頁),而犯罪後原本未必會有掩飾犯行之舉動,且被告當日偶然取得如此鉅額款項,事先缺乏計畫之下,被告縱使未能隱匿行蹤亦屬正常,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我以為是有人把錢當作垃圾丟在那邊,我因為有很多人將垃圾丟到那邊去,覺得那個地方是垃圾堆」云云,並提出中時電子報105 年7 月20日報導所附照片為證,但該照片俱為記者所拍攝,無證據可證照片所攝者即為被告拾獲金錢之地點,被告拾獲金錢即安德魯藏放金錢地點之狀況,應以安德魯嗣後帶領警方至現場取贓時所拍攝之照片為準(見原審易卷第92至93、97頁),自照片中觀之,該處堆置許多物品,外觀甚為雜亂,金錢本質上不易腐敗,可以長久保值,可用以購買大多數之貨品或服務,難以想像何人因為何等理由會將現金拋棄,被告僅於偵查中稱係在垃圾堆發現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11 頁反面),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因發現之金錢為他人拋棄之垃圾才撿拾回家,而係於原審審理時方為此抗辯。倘被告於拾獲454 萬2200元現金時認定其為無主物,何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述,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直思考錢要拿起來,還是交給警方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8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碰到這些錢,所以我要交給警方,我的目的是要交給警方」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42 頁)。足見被告對於拾獲之金錢可能屬他人之物,應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再證人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裡沒有訂閱報紙,我們與被告共住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樓只有我的房間有電視,被告不會進我房間,客廳有電視,但已經壞掉了;被告也很少與鄰居互動」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0 至212 頁)。證人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白天起居的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1樓也沒有電視,被告不會使用行動電話上網,電腦則可能連開機都不會;我、被告、柯○○3 人生活起居上不一定會互相交談,但用餐是分別用餐」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23 至224 頁),或足證明被告欠缺與外界溝通、得知新聞之管道,極可能對於第一銀行盜領案以及當時尚未尋得盜領集團藏匿之金錢等節均一無所知,但與被告是否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成立無涉。
  ㈧按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不得請求民法第805 條第2 項之報酬,民法第805 條之1 第2 款固然定有明文。然該條係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12月13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為: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不得請求民法第805 條第2 項之報酬。其修正理由為:對於拾得人請求報酬限制條件作更為明確之規定。再參以民法第803 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可知民法第805 條之1 第2 款之所以修正,係因所謂「從速」時間長短如何不明,有必要規定一明確之期間,以杜絕拾得人請求報酬時,是否符合「從速」要件之爭議。但此與拾得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畢竟係屬二事。自拾得時起至歸還或報告相關機關間時間之長短,固為判斷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重要指標,惟並非唯一判準,若已經有其他證據足資判斷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縱使行為人自拾得時起尚未經過民法第805 條之1 第2 款所規定之七日期間,亦無妨刑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罪之成立。
  ㈨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6 時53分許被監視器攝得時手上尚無裝有454 萬2200元現金之黑、白塑膠袋,而於同日上午8 時31分許再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時,手中即提有該2 塑膠袋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01 頁反面),是被告犯罪時間應為上午6 時53分至8 時31分間之某時,而非起訴書記載之上午9 、10時許,應予更正。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盜領集團所詐得之贓款,違反被害人第一銀行之意思而脫離持有,屬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證人柯○○於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44分許撥打110通報被告在內湖西湖公園停車場,拾得疑似第一銀行盜領案剩下款項等情,並由柯○○陪同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據(見偵卷第44頁)。復據證人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和柯○○討論之結果,是要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0頁),顯見柯○○報案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是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託人向警方報案,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縱被告否認犯罪,核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其自首之成立。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並未破壞他人持有,罪質甚為輕微,且被告於侵占犯行後,能夠主動交回贓款,足見被告亦能意識所為不當,被告於偵審中固否認犯行,惟本院認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說明:
  ㈠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454 萬2200元,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款項經被告提出扣案後,經原審以106 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發還被害人第一銀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他字第1664號執行完畢,有該裁定書及本院全國前案查詢系統擷圖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134 至138 頁),則該款項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將錢提回家時是提一黑一白兩袋;紅色塑膠袋是我拿來裝零錢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37、242頁)。然其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黑色和白色塑膠袋是現場拿的;我不知道紅色塑膠袋是哪裡拿的」等語(見偵卷第90頁,原審易卷第242頁)。是扣案3只塑膠袋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價值甚為低微,因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5頁第17行至第26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礙,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柯德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法律及事實上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