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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德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柏恩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得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恩公司、 得恩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操作具發熱功能之蒸烤浴箱供 人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王立祥因林德絢向其推薦使用蒸 烤浴箱有幫助排汗功能等語,遂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2 時2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28 樓之上開公司辦公室使用蒸烤浴箱,並由林德絢負責操作、 設定該蒸烤浴箱,林德絢知悉該蒸烤浴箱係以燈管加熱而具 發熱之功能,且覆蓋燈管之鐵網為金屬材質,具導熱之效果 ,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可能造成灼傷,應謹慎為之,避免使用 者之皮膚部位直接接觸該蒸烤浴箱內之燈管或金屬材質之鐵 網,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德絢操作 蒸烤浴箱時,因王立祥反應蒸烤浴箱之空間狹小,竟不慎將 該蒸烤浴箱之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移除,導致王立祥雙足 之腳趾直接接觸該具導熱效果之鐵網,致王立祥受有雙腳第 1趾4度燙傷,雙腳第2到4趾3度燙傷之傷害。因王立祥 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就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立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王立祥於105年1月14日下午 2時20分前某時許,前往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28樓辦公室使用蒸烤浴箱,並由其 為告訴人操作、設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是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之負責人,是進口 營養品,能量屋(即蒸烤浴箱,下同)不是公司之業務範圍 ,是朋友楊友華醫師寄放,我的住家無地方放置,決定放 在辦公室,又經我自己體驗後,感覺身體很舒暢,所以先後 邀了我女兒、楊醫師的友人、教會友人等,含我自己、告訴 人共五人使用過,未曾對外營利收費,操作蒸烤箱並不是業 務行為;告訴人是我的親表弟,他長期受慢性病所苦,邀請 他體驗蒸烤箱完全是出於善意,因告訴人體型較大,所以我 調整蒸烤箱底部空間,拿出腳底不具隔熱作用之木頭腳踏板 ,設法弄得寬鬆些,又蒸烤箱推出上蓋,即可走出來,若告 訴人感覺燙,應該立即離開,告訴人腳趾燙傷,應是其腳趾 往前擠壓開隔熱柵欄所致,應屬使用不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得恩公司 、柏恩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 前某時,前往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28樓之辦公室使用蒸烤浴箱,由被告操作、設 定該蒸烤浴箱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人王玉善於偵查、審 判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60至66頁 、第92至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當日為告訴人操作、設定蒸烤浴箱,因告訴人向被告反 應蒸烤浴箱空間狹小,被告遂將該蒸烤浴箱具隔熱效果之木 製柵欄移除,使告訴人腳趾直接接觸該蒸烤浴箱之金屬材質 之鐵網等經過,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場後 有跟我約略講解,有說這台機器原理是發熱,實際上的內容 被告沒有講,大概說這台機器可以幫助我排毒、排汗,在別 的地方有很多人使用過,這是醫生拿來放在她這邊,讓我使 用看看能不能對我有幫助,被告沒有跟我說使用能量屋時應 注意事項為何。被告說要等一下讓機器暖機,等約10幾分鐘 ,被告讓我進去,我坐在該蒸烤浴箱之椅子上,腳往前伸, 呈蹲坐之狀態,我的腳掌在木板內,但是我的體積比較大, 已經頂到最前面,我的腳掌在木板邊緣,我坐著之後,被告 就蓋上上蓋,蓋得我覺得不舒服,我跟王玉善說不想做,因 為不舒服,我覺得喘不過氣,我自行把蓋子推開出來在旁邊 擦汗,王玉善就打電話給被告,一會兒被告就抱著她孫女上 來,被告上來之後就說那她幫我調整,被告拿了一塊板子出 來,我不確定是何位置之板子,但被告拿出來之後,腳確實 比較有空間,第二次進去踩踏空間比第一次大很多,我知道 被告拿的是板子,因為放腳的空間感不一樣,原來是縮著, 被告調整完後腳可以比較有空間,我原本是屈膝縮著坐,被 告調整完後我就不用屈膝屈得這麼嚴重,被告調整完後我就 勉為其難再進去坐看看,後來被告就離開了,我坐進去約10 分鐘左右,就覺得腳越來越痛,覺得很不舒服,腳很痛,我 要出來,一出來腳就整個脫皮,我感到痛時,馬上就起來了 ,王玉善有聯絡被告,被告沒有回到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63至74頁、第79至80頁);證人王玉善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告訴人專門要去被告公司做能量屋的治療,因為被告說 有個醫生把能量屋借放在她那邊,她就建議我們去做這個治 療,好像是做幫助代謝的治療,因為我不會操作這個機器, 所以我請被告上來操作,她就來開機,請告訴人坐進去,時 間到出來就好,由於告訴人的身高很高,他沒有辦法整個坐 進去,被告就把腳下面的木板拿開,被告就說時間到就可以 出來了,可是告訴人說他的腳很燙想要出來,被告當時應該 是拿木板,因為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拿1個木板出來,木板下 方就是熱源,當天告訴人被燙傷,是被告在操作、設定,被 告操作完,就回去她的住家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7至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大概使用30分鐘 ,可能會有點熱,沒有說熱源是從機器何部位產生,沒有跟 告訴人說使用機器過程要注意何事項,就說可能會有點熱, 也沒有提到若身體不舒服要如何處理,就只有說會有點熱, 可能要忍耐一下,被告要先熱機才開始做,告訴人坐在椅子 上,因為這台機器2人用都沒事,所以被告大概認為不會有 什麼事就先離開,告訴人開始使用時,被告把蓋子放下來就 走了,回去她家,是告訴人坐10分鐘跟我說覺得卡住不舒服 ,腳跟身體縮在一起,告訴人就說不要坐了,我就打電話跟 被告說要她上來關電源,因為告訴人不舒服,被告就有在上 來看了一下問告訴人說你是哪裡不舒服,告訴人說坐在裡面 感覺很擁擠、不舒服,被告說那看如何可以讓告訴人舒服一 點,我有看到被告將板子拿起來,我不知道板子下面是何物 ,我只知道板子被拿掉,我確定被告是拿木板,當時沒有看 到保麗龍板,我看到下面有熱源,熱源是網狀物有包鋁箔紙 ,被告調整完後有問告訴人這樣腳有沒有比較舒服,告訴人 說有比剛剛好一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調整能量屋到 告訴人受傷之間約10來分鐘,被告一共上來2次,一次是自 己上來,第2次是抱嬰兒上來,被告第2次抱嬰兒上來,有說 女兒不在家,調整完機器被告又抱著嬰兒離開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92至97頁、第99至102頁、第105至108頁)。審酌 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祥、證人王玉善上揭證述,對於告訴人進 入蒸烤浴箱後向被告反應空間狹小,而被告為調整蒸烤浴箱 內之空間,遂將蒸烤浴箱內之木板拿出之經過,互核均大致 相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是將墊在腳下的保麗龍拿起來,然 其於上訴狀中則陳稱是將墊腳用的「木板」拿出來,準此, 被告在調整告訴人坐位狹小的問題時,確實是拿出一塊「木 板」,應無疑義。 ㈢又參以證人即該蒸烤浴箱之所有人楊友華於原審證稱:該機 器之發熱熱源在凳子後面鋁箔紙後面有一個,腳正前方木架 後面有另一個,就是前後的意思,我自己不可能改那兩個發 熱的地方,腳前方柵欄部分是隔熱用,是不要讓病人不小心 踩到鐵絲網板,柵欄只是扮演隔熱的意義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49、157頁),再稽之證人即陽森堂貿易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黃文哲於原審證稱:能量屋種類大同小異,90%差 不多,一般設計是前後即椅背及腳掌前面的地方各有1支燈 管,燈管前面有個安全鐵網,鐵網前面還有木頭柵欄,鐵網 會熱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7、191頁),又觀以該蒸烤 浴箱之內部結構,在腳部前方有木製柵欄,木製柵欄後方有 金屬鐵網,且該木製柵欄可以移除等節,有該蒸烤浴箱之內 部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0頁編號2照片、第30至31頁 ),足認該蒸烤浴箱之底部確有以燈管加熱之熱源,並覆以 具導熱效果之鐵網,再以木製柵欄隔熱甚明,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立祥、證人王玉善上揭證述其目睹被告將木板移除, 導致金屬網狀材質之熱源露出一節相符,益徵證人王玉善上 揭所證,應屬有據,雖然證人王玉善證稱:被告拿出木板, 看到「下面」有熱源乙節,與證人楊友華所述蒸烤浴箱之熱 源在「前後」,顯有不同,但證人王玉善同時證稱:拿出木 板並沒有看到保麗龍,且有看到包鋁箔紙的網狀物等語,可 見被告所移除之「木板」,應係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因 而導致告訴人之足部直接接觸具導熱效果之鐵網,允無疑義 ,證人王玉善證稱木板「下面」有熱源乙節,應係對蒸烤浴 箱結構之誤解,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拿起 的是保麗龍或墊腳的木板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再查,告訴人因直接接觸該蒸烤浴箱金屬材質之網狀物,而 受有雙腳第1趾4度燙傷,雙腳第2到4趾3度燙傷等傷害,有 臺北長庚醫院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27 3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使用該蒸烤浴箱 後感到足部疼痛,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20分前往臺北長庚醫 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雙足及雙腳趾二 度燙傷(約1%體表面積)之傷害一節,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105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 ,則告訴人自使用該蒸烤浴箱時感到足部疼痛,並隨即於當 日下午2時20分前往前往醫院就診,時間緊接,過程中應無 介入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因此雙足腳趾燙傷之可能性;參以 臨床上燙傷之病情將隨時間發展而有所變化,告訴人於105 年1月14日至該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醫師研判其當時傷口 至少應為2度之燙傷,故先與開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後續 持續回診該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門診,其燙傷已隨時間有 所變化,故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應以該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 科於105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一節,有臺北長 庚醫院107年2月2日(107)長庚院法字第72號函所附105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 273頁),細譯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病患曾於000-0 0-00 00:20~000- 00-00 00:24至本院急診治療。於000- 00-00門診回診。於000-00-00 00:24~000-00-0000:39至 本院急診治療。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等內容, 有該醫院105年12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3頁),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使用該蒸烤浴箱後 ,受有右腳第1、2、3腳趾3度燙傷,右腳第4腳趾2度燙傷, 左腳第1、2、3腳趾3度燙傷一節,有臺北長庚醫院105年4月 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6頁),可 見告訴人確於105年1月14日受傷後,持續前往臺北長庚醫院 就診,且其傷勢亦有隨時間而變化之情形,堪以認定。從而 ,本案告訴人上開所受雙腳第1趾4度燙傷,雙腳第2到4趾3 度燙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當天不慎將具隔熱功能之木製柵 欄移除,致告訴人之腳趾直接接觸金屬製鐵網之行為所造成 可明。 ㈤人體皮膚直接接觸具導熱效果之金屬材質鐵網,可能使皮膚 燙傷,而木製柵欄隔離之保護措施,其目的在於儘可能使該 蒸烤浴箱之使用者不要直接接觸燈管、金屬材質之鐵網等熱 源,以減少傷害皮膚之危險,而採取之隔離措施保護,被告 知悉該蒸烤浴箱對人體皮膚之危險性如何,惟其未謹慎為之 ,竟將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移除,導致告訴人雙足腳趾接 觸前方金屬製鐵網,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以當時情形, 被告具注意義務,而客觀上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 ,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㈥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即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至是否以營業 為目的,則非所問;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 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93 號、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王玉善於偵查中證稱:能量屋應該是被告公司的 業務之一部分,我當時在場時,也有其他人在做能量屋治療 ,因為我是在這家公司上班,被告請別人來做這個能量屋治 療,有收費,1次好像3、400元,被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 收費,但還沒收費前告訴人就被燙傷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 7至8頁),復於原審證稱:這台機器進公司到105年1月14日 告訴人受傷期間,包括告訴人一共3位使用過該能量屋,第 一位是客戶,是楊友華醫師介紹,第二位是被告之女兒,在 告訴人受傷後有3位來使用,其中2位我不在場,有1位跟被 告可能有達成協議,她使用完後就跟被告講說那你登記,可 能是他們有協議,就登記他的使用次數,據我所知,包括告 訴人有6位使用過能量屋,當天我有問被告要收多少錢,被 告說300到400元,我們跟病人通常都是事後收,因為告訴人 受傷了,所以被告沒有收款,被告在告訴人使用之前,我在 電話中問被告要如何收費,被告說300到400元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9頁、第103至104頁),再查,證人 王立祥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說使用該機器要收費,我問王玉 善去那邊要付何費用,她說約3、400元,我想如果使用對我 有幫助還是要付錢,使用者付費,我當天到達被告辦公室, 被告沒有跟我提收費的事,有跟我的母親提到,後來被告設 定機器完,我母親有跟我轉述使用費用3、400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是依證人王玉善上揭證述,可見被 告有反覆提供該蒸烤浴箱供人使用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 王立祥、證人王玉善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使用該 蒸烤浴箱需支付費用等情以觀,被告在公司辦公室內,供不 特定人使用蒸烤浴箱,屬日常反覆同種類之行為,係以供人 使用該蒸烤浴箱為業務,已至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柏恩、得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辦公室內放置 蒸烤浴箱,供不特定人使用,並事實上反覆為人操作設定蒸 烤浴箱,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於為告訴人操作蒸烤浴箱時 ,疏於盡到前揭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致王立祥受有雙腳第1趾4度燙傷,雙腳第2趾到第4趾3度燙 傷之傷害」,惟於理由中又說明「告訴人當日所受雙足第1 、2、3腳趾3度燙傷、右腳第4趾2度燙傷之傷勢,係被告當 天不慎將具隔熱功能之木製柵欄移除,致告訴人之腳趾因直 接接觸金屬製鐵製柵欄之行為所造成無疑。」(見判決書第 八頁第11至14行),是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認定,原判決事 實欄與理由中之說明,顯有不符之瑕疵,被告上訴執陳詞 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於使 用發熱功能之蒸烤浴箱時,應謹慎行事,然其疏於注意而移 除隔熱設施,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對告訴人 身體及精神上所生痛苦自不言可喻,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表示願意以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9 頁),惟所提金額不符告訴人要求,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參、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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