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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興       朱睿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睿清部分撤銷。 朱睿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朱睿清犯罪所得鋼軌樁肆仟陸佰參拾伍公尺、鐵板拾柒 片、鋼軌樁貳佰伍拾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睿清為「王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王莊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及103年4 月間左右,接續向「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德源 公司)租用長度共計7,077公尺之鋼軌樁、鐵板共計66片; 向「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振興業公司)租 用鋼軌樁共計432支(起訴書誤載為434支),均載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與青山路口之「機場捷運A7站」工地進 行施工,惟王莊公司於103年5月間因財務週轉發生問題,朱 睿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 3年4月間某日至7月間某日之期間,將其因執行業務,以王 莊公司名義向德源公司承租之鋼軌樁共計4,635公尺、鐵板 共計17片、和振興業公司承租之鋼軌樁共計251支(起訴書 誤載為181支),變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予歸還, 並載離該工地而下落不明。 二、案經德源公司、和振興業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睿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頁反面、46 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睿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或為 承認犯行之表示或只承未全數歸還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 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48頁), 並據證人陳維凱於偵查及原審(見104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 1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年度 他字第4683號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65頁)、證人王錫佑 於偵查及原審(見104年度偵字第20078號卷第12頁、原審卷 第43、44頁)、證人邱誌煌於原審(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70頁)、證人廖堅雄於偵查(見104年度他字第23頁)證述 在卷,且有德源公司鋼材租賃合約書、和振興業/有泰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之鋼軌樁/舖路鐵板/H型鋼排樁租借憑單在卷 可稽(見104年度他字卷第2834號卷第8至10頁、104年度他 字第120號卷第50至76頁),被告朱睿清之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睿清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睿清於偵查及原審雖曾辯稱:伊從103年4月就不在工 地,因為伊欠賭債,會有人來工地找伊要債,伊就跑了;鋼 材有些應該是斷裂了,打到地底時有的損壞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42、78頁、原審審易卷第39頁反面、 原審卷第98頁反面)。惟告訴人德源公司及和振興業公司經 清點後短少之鋼材如事實欄所述,比例甚高,實難認係正常 耗損,被告此部分所辯,認無足採。又被告於原審自承:伊 在王莊公司擔任業務與施工的職務,自己承接工程,自己租 料,自己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朱睿清為王 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負系爭鋼材保管歸還之責,而告 訴人公司所短少鋼材數量非少,認被告朱睿清有不法侵占之 意圖,不能據以主張不構成侵占罪。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睿清以王莊公司名義向和振興業公司租 用之鋼軌樁之數量為434支,未歸還之數量為181支。經查, 告訴人和振興業公司代理人歐翔宇律師於偵查中雖供稱:和 振興業公司於103年4月間出租給王莊公司的鋼軌有434根, 但我們去現場看時,只剩下181根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2 0號卷第31、42頁),然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和振公 司鋼軌租賃清單及租借憑單所載(見104年度他字第120號卷 第49至76頁)及卷附昇昌、大力吊車公司運貨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20078號卷第32頁),和振興業公司出租給王莊 公司的鋼軌數量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共計10 20支,王莊公司退回之數量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6月16 日止,共計769支(其中103年2月22日前退回588支,餘432 支,103年6月14日至6月16日退回181支,餘251支),是被 告朱睿清自103年4月間起以王莊公司名義向和振興公司租用 之鋼軌樁數量為432支,於103年6月14日至6月16日退回181 支,尚有251支未還,證人陳維凱於原審雖證稱總共253支鋼 軌樁未取回(見原審卷第65頁),惟本院認應以上開租借憑 單所記載為準,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 五、論罪 核被告朱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朱睿清於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機場捷運A7站工地,將業務 上所持有之德源公司之鋼軌樁共計4,635公尺、鐵板共計17 片、和振興業公司之鋼軌樁共計251根均侵占入己,一行為 同時侵害德源公司、和振興業公司2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業務侵占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朱睿清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朱睿清以自103年4月間起以王莊公司名義向和振興 公司租用之鋼軌樁數量為432支,於103年6月14日至6月16日 退回181支,尚有251支未還而予侵占入己,已如上述,原判 決認被告朱睿清此部分業務侵占之鋼樁數量為181支,已有 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和振興業公司以被告朱睿清獲判刑度 過低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睿清於偵查之 際否認犯行,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又改口否認,並以「不清楚本案積欠之鋼軌樁、鐵板為 何會短少」、「不知道短少部分跑去哪裡」等語推諉卸責, 且案發之後並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行為,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非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並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與被告責任有關之一切情狀,是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應 有違失之處,請求撤銷此部分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朱睿清侵占和振興業公司鋼軌樁部分之數量 並非原審認定之181支,而係251支,所侵占之鋼軌樁、鐵板 市值達數百萬元(詳原審卷第44頁反面、67頁、本院卷第47 頁反面),告訴人德源公司代理人亦到庭陳稱:被告朱睿清 判刑太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檢察官認原審就 被告朱睿清量刑過輕,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朱睿清擔任王莊公司機場捷運A7站 工地工程實際負責人,竟不思用心經營,反因個人財務危機 無力償債而將其向告訴人即德源公司、和振興業公司租用如 事實欄所載之鋼軌樁、鐵板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而未予歸還 ,予以侵占,鋼材之市值達數百萬元,價值非低,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雖一度坦承犯行但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朱睿清如主 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 沒收之規定。查未扣案犯罪所得為鋼軌樁4,365公尺、鐵板1 7片、鋼軌樁251根,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興為王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自102年6月間起及103年4月間起,向德源公司 租用長度共計7,077公尺之鋼軌樁、鐵板共計66片;向和振 興業公司租用鋼軌樁共計434支,均載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青山路口之「機場捷 運A7站」工地進行施工,惟王莊公司於103年5月間因財務週 轉發生問題,朱家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03年7月前某時,將德源公司之鋼軌樁共計4,635 公尺、鐵板共計17片、和振興業公司之鋼軌樁共計181根,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變賣之。因認被告朱家興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家興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朱家興之供 述、證人陳維凱、王錫佑、謝錦仁、廖堅雄、邱誌煌、邱啟 峰、陳永全之證述、德源公司鋼材租賃合約書、和振興業/ 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鋼軌樁/ 舖路鐵板/H型鋼排樁租借 憑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家興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伊只是王莊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伊沒有在現 場工作,租用鋼材都是弟弟朱睿清在處理,弟弟朱睿清財務 出事後,家裡才叫伊出面處理善後,伊並無侵占起訴書所載 鐵板、鋼軌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朱家興為王莊公司登記負責人,王莊公司自102年6月間 起及103年4月間起,向德源公司租用長度共計7,077公尺之 鋼軌樁、鐵板共計66片;向和振興業公司租用鋼軌樁共計43 2支(起訴書誤載為434支),均載往桃園市○○區○○○路 與青山路口之「機場捷運A7站」工地進行施工之事實為被告 朱家興所不否認,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德源公司鋼 材租賃合約書、和振興業/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鋼軌樁/ 舖路鐵板/H型鋼排樁租借憑單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卷 第2834號卷第4、8至10頁、104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50至7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朱家興堅決否認任何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而依證人陳 維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莊公司機場捷運A7站工地現場是 由朱睿清負責,出面訂定租約的過程都是由朱睿清出面,整 個承租過程印象中朱家興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 66頁);證人王錫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向德源公司承 租鋼軌樁及鐵板之洽談簽約、洽談、實際收受租賃物之人均 為朱睿清..朱睿清有個人行為受到家族公司不信任,再由朱 家興來承接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證人謝錦 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德源鋼鐵租給王莊公司的鋼材當時是 由朱睿清出面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廖堅雄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捷運A7站工地主任,工地現場 王莊公司有關鋼材都是朱睿清自己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5 頁反面至46頁);證人邱誌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家興有 一段時間自己在外面工作,並沒有在王莊公司工作..朱家興 到捷運A7站工地是最後階段,收尾的時候,發現鋼材已經短 少,再由朱家興來現場處理,在之前工程期間,沒有看過朱 家興,因為他當時在做別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 、70頁);證人邱啟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地現場工事都 由朱睿清處理,後來發現鋼材有短少才有朱家興出面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陳永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證稱:工程後期,有鋼軌樁及鐵板短缺,朱家興過來與德源 、和振興的人員清點鋼軌椿與鐵板的數量,還有後期的工作 ,在這之前,朱家興沒有參與工程,朱家興來接捷運A7站工 地事務已經是接近尾聲的時候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20號 卷第146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上開證人均證稱 被告朱家興係於租借鋼材短少後之工程後期尾聲才出面處理 善後,是無法證明被告朱家興有與同案被告朱睿清共同侵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尚難僅憑被告朱家興為王莊公司登記 名義負責人、德源公司鋼材租賃合約書之承租人即率斷被告 朱家興有與被告朱睿清共同侵占本案事實欄所在鋼材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朱家興 有侵占事實欄所載鋼料之行為,應認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朱家興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朱家興犯罪。因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依法應為被 告朱家興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朱家興犯罪,而為被告朱家興無罪判 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王錫佑 、陳維凱、陳永全於原審所證,被告朱家興自簽約階段即已 知悉王莊公司向德源公司、和振興業公司租用鋼軌樁、鐵板 等情,又被告朱睿清顯於103年8月間回王莊公司處理業務, 距返回租賃物之103年10月30日尚有2個月餘裕,並被告朱睿 清於103年8月協同證人王錫佑點料之際,應已知係所承租的 鋼材有短缺,復被告朱家興返回接管工地,被告朱睿清尚非 完全未出現於工地;退步言之,縱採信被告朱家興辯稱之「 伊中間有一段時間並未於王莊公司工作、不知詳情」等語, 然被告朱家興返回王莊公司之際,業已知悉租賃的鋼材短缺 且係自被告朱睿清處承接王莊公司業務,被告2人均以「鋼 材不見」為由告知德源公司、和振興公司員工,是被告朱家 興雖非事前與被告朱睿清合謀業務侵占,惟被告朱家興中途 接管王莊公司業務後,仍與被告朱睿清有所接觸,並被告2 人對於尚未返還予德源公司、和振興業公司之鋼材皆以「遺 失」之同樣理由置辯,亦無法說明租賃而來之鋼材何以遺失 ,難謂被告朱家興無預見被告朱睿清將該些鋼材侵占之可能 ,故以拖延釐清鋼材去向之方式,來鞏固被告朱睿清易該些 鋼材之持有為所有等語。惟查,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 既遂,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依上開證人王錫佑、陳維凱、陳永全於原審所證,雖可 證明被告朱家興於103年8月間有協同證人王錫佑點料,並知 悉王莊公司所承租的鋼材有短缺,且同案被告朱睿興仍有出 現在上開工地之事實,但上開鋼材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朱睿 清所承租,短少部分亦係由被告朱睿清所侵占,均如上述, 被告朱家興於103年8月間協同證人王錫佑點料時,被告朱睿 清之業務侵占犯行業已完成,自難單憑被告朱家興事後知悉 上開鋼材短少之事實,即認被告朱家興與同案被告朱睿清有 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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