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仁豪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
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仁豪犯詐欺
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97,899元
諭知
沒收
、
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均以
告訴人蔡旻珈、林
家弘之證述為據,然
告訴人既為被害人,其等證述自難盡信。
又蔡旻珈雖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辦手機給被
告及幫被告墊付住宿費用,但被告與蔡旻珈是車友,被告前致
贈相當多之禮物予蔡旻珈,故蔡旻珈幫被告辦手機,表示不要
被告還錢;住宿費部分,是因被告自高雄北上,蔡旻珈為盡地
主之誼招待被告住宿,如蔡旻珈至高雄,被告亦會盡地主之誼
。再者被告未曾向林家弘借過任何款項,並無原審判決附表1
、4、6所示之借款。而105年2月23日監視光碟,所拍攝林家弘
交付長度、厚度約1個食指寬給被告之物品,
乃有關保險簡介
、對折打開類之DM文件等相關說明資料,林家弘是交給被告返
家參考,並非原審判決認定之現金。另被告未曾向蔡旻珈、林
家弘說過有上億元之資產要做保險規劃云云。
惟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詐欺
犯行,乃依憑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珈、林家弘之指述,及涪美飯店、星巴克
咖啡店監視器擷取照片、原審
勘驗涪美飯店105年2月23日監
視錄影光碟及星巴克咖啡店105年2月24日監視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及螢幕截圖、敘美飯店之統一發票、涪美飯店之統一
發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跨行交易
歷史紀錄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
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2092號函附之林家弘存戶往
來資料等為憑,並非僅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珈、林家弘單一
之證述為據。被告上訴指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均以告訴人蔡
旻珈、林家弘之證述為據,乃未查閱原審判決所為空泛之指
摘。
㈡次查被告雖否認有告知在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展業大同通
訊處區(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之蔡旻珈其有
上億元之資產要做保險規劃云云,然查蔡旻珈因當時自稱「
陳志成」之被告聲稱有11億元之遺產要做保險規劃,並表示
要找隱密之處商談,因而轉知其主管林家弘,且於105年2月
22日向育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承租會議室使用,並約定每次
使用給付租金2000元。蔡旻珈、林家弘並於105年2月22日與
被告共同前至泰商務中心會議室內交談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據證人蔡旻珈、林家弘證述在卷,且有育泰國際商務
中心事務服務價目表、會議室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偵卷第24
至27頁)。若非被告告以上情,蔡旻珈何以會承租上開會議
室,且帶同與被告素不相識之主管林家弘於105年2月22日至
24日連續3日殷勤接待被告。由此足認證人蔡旻珈、林家弘
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
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以假名「陳志成」與告訴人2人交
往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81頁)。顯見被告
並無鉅額財力。依上,被告以假名掩飾其真實身分,再佯裝
深具財力及將簽署11億元之鉅額保險契約之業績予告訴人2
人,利用林家弘、蔡旻珈為取得保險業績願做人情之心理,
假意借款及請求代墊消費款,並謊稱將於簽約時全數歸還,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為金錢之交付,事後卻消聲匿跡、斷絕
聯繫,其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與蔡旻珈、林家弘並無怨隙,其2人衡無設詞構陷被
告之動機,況如被告所述曾致贈蔡旻珈禮物,且於蔡旻珈騎
腳踏車環島時
予以協助,益徵蔡旻珈無誣陷被告之理。另經
原審勘驗涪美飯店105年2月23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105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林家弘在涪美飯店1樓用餐區內,
有自其前胸西裝外套左內側暗袋拿出形狀為長形、厚度約一
個食指寬之物品交予被告(參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69、72至
73頁之勘驗筆錄、偵卷第22頁正背面涪美飯店監視器擷取照
片)。查林家弘是在育泰國際商務中心會議室與被告商談保
險規劃之事,其要交予保險簡介、對折打開類之DM文件等相
關說明資料自會在會議時為之,豈會在餐廳吃飯時交付?又
保險參考文件一般是A4大小印製裝訂成冊或以L型資料夾裝
載,且由保險業務員完整交付,衡無對折放在保險業務員前
胸西裝外套左內側暗袋再交付之理。被告上訴辯稱林家弘交
付者乃對折之保險說明資料云云,衡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豪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豪犯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仁豪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騎乘腳踏車時,在高雄地區認
識在臺北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展業大同通訊處區(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之蔡旻珈,余仁豪先向
蔡旻珈佯稱其姓名為「陳志成」,待兩人結識為朋友後,余
仁豪於105 年2 月22日前不詳時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蔡旻珈,謊稱:伊將於105 年
2 月22日從高雄到臺北,有新臺幣(下同)11億元之資金擬
請蔡旻珈做保險規劃,要求在一個不會被外人打擾的地方面
談等語,使蔡旻珈誤信為真,而將上情陳報其主管即國泰人
壽公司主任林家弘協同辦理,並與余仁豪相約於105 年2 月
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店(下稱新光百貨)門口會面。
於105 年2 月22日,蔡旻珈帶同林家弘在上址與余仁豪見面
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共同前往蔡旻珈預先申租之育泰商
務中心會議室(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0樓)商討保
險事宜,余仁豪復佯稱:伊有11億元的資金需做保單規劃等
語,並於閱覽保單建議書後假稱:同意林家弘、蔡旻珈規劃
之保險方案,伊將在臺北地區停留數日,請其等於105 年3
月1 日或2 日前往高雄簽署保險契約等語,余仁豪見林家弘
、蔡旻珈對於其上開虛構之話術布局皆深信不疑,明知自己
毫無清償之意,卻利用林家弘、蔡旻珈為取得保險業績而願
做人情小額借款或先行墊付消費款之心理,接續於105 年2
月22日至24日間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名目
向林家弘借款或要求蔡旻珈代墊費用,致林家弘、蔡旻珈
陷
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錢或代為墊付費用。
迨
105 年3 月1 、2 日即前開約定簽署保險契約期限將至,林
家弘、蔡旻珈均聯絡余仁豪無著,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家弘、蔡旻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余仁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180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高雄騎乘腳踏車時結識告訴人蔡旻珈並
以假名「陳志成」自稱,事後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蔡旻珈相約於105 年2 月22日
在臺北之新光百貨門口會面,並於當天下午1 時許,與告訴
人林家弘、蔡旻珈共同前往育泰商務中心會議室內交談,告
訴人蔡旻珈確有為其墊付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消費款
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等在育泰商
務中心會議室內係以腳踏車友身分諮詢關於外公
遺產分割問
題,未曾向告訴人2 人謊稱有高額保單規劃或允諾簽署保險
契約,是因伊贈送告訴人蔡旻珈諸多禮物,故告訴人蔡旻珈
表示心甘情願墊付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消費款,
無庸
返還,伊確實有遺失手機,但沒有遺失錢包,從未向告訴人
林家弘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3頁、第58頁背
面至第59頁背面、第18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
人蔡旻珈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北上,告訴人蔡旻珈略盡
地主之誼,關於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費用,均屬告訴
人蔡旻珈基於朋友間之贈與或借貸,被告曾表示要給付金錢
予告訴人蔡旻珈,然告訴人蔡旻珈堅不收受,其後更表示手
機係贈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告訴人林家弘借
款部分則均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第186
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光百
貨門口會面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共同前往育泰商務中心
會議室,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至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旻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5 至8 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1 至122 頁),並有涪
美飯店、星巴克咖啡店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本院勘驗涪美
飯店105 年2 月23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星巴克咖啡店105 年2
月24日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螢幕截圖附卷為憑(見偵
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2至73頁)
,此部份事實,
堪以認定。
㈡再查,被告自承:告訴人蔡旻珈確有為伊支付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消費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背面),而證
人即告訴人蔡旻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2 月22日與
被告見面當天,被告以錢包遺失、沒有證件為由,請伊幫忙
訂飯店及代墊住宿費,後來被告又說手機遺失,第二天即10
5 年2 月23日早上要求伊代辦手機門號,伊均是以刷卡方式
為被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且證人即告
訴人林家弘亦證稱:當日見面,被告便稱錢包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敘美飯店之統一發票、涪美飯店之
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
1 紙在卷
可稽(偵卷第16至19頁),是被告以錢包及手機遺
失為由,要求證人蔡旻珈代墊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消
費款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又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
在新光百貨門口與伊及證人蔡旻珈見面時,便稱皮包掉了,
之後到育泰商務中心會議室內談保單,被告表示有11億的資
金要給伊做保單規劃,並於看完保單建議書後,表示可以在
105 年3 月1 日、2 日在高雄進行簽約,又說要在臺北玩幾
天,並在育泰商務中心樓下的統一超商旁向伊借款2 萬元作
為在臺北的旅費,伊當場將現金2 萬元交付被告,隔天即
105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涪美飯店內,被告跟伊說晚上
要去
按摩及送禮物給告訴人蔡旻珈,又開口借3 萬元,伊馬
上去提款並在該飯店大廳內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次日即105
年2 月24日下午,伊與證人蔡旻珈及被告在星巴克咖啡店時
,被告又開口要借2 萬元作為回高雄之旅費,於是伊又去提
款2 萬元交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59頁);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時,證人
蔡旻珈在場,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借款後,伊跟證
人蔡旻珈有盤點款項及買過什麼東西給被告,對話過程中也
有提到因為服務立場才先借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
122 頁)。而證人蔡旻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有向
證人林家弘借款,證人林家弘去超商提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現金交付被告之過程伊有在場見聞,
嗣伊幫被告刷卡訂飯店
及購買手機後,與被告分開的當下,有聽證人林家弘說到關
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借款部分,另於證人林家弘將如附
表編號6 所示借款給了被告後,與被告分開的當下,伊有聽
證人林家弘說到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且
經本院勘驗涪美飯店105 年2 月23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
示:105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許,證人林家弘在涪美飯店一
樓用餐區內,確有自其前胸西裝外套左內側暗袋拿出形狀為
長形、厚度約一個食指寬之物品交予被告,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螢幕截圖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
72至73頁),並有涪美飯店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
在卷可稽(
偵卷第22頁至背面)。衡情保險公司之文件資料一般皆為A4
大小印製裝訂成冊或以L 型資料夾裝載,而由保險業務員由
隨身公事包逐一拿出向客戶說明;
徵諸本件證人林家弘所交
付被告之物,其存放位置、大小均與一般保險文件有間,亦
未見證人林家弘拿出上開物品後有何展開翻閱、並向被告加
以解說之情事,堪認證人林家弘所交付之物確為現金,
而非
保險資料。此外,卷內尚有證人林家弘提出之跨行交易歷史
紀錄查詢單3 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2092號函附之林家弘存戶
往來資料為憑(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
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家弘表示錢包遺失,而分別於如附表1 、
4 、6 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林家弘借得於如附表1 、4 、
6 所示現金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未向告訴人2 人
表示錢包遺失或向告訴人林家弘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遺失錢包,是因伊很照顧證人蔡旻珈,
送給證人蔡旻珈諸多昂貴禮品,故證人蔡旻珈甘願主動墊付
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消費款,並表示不用清償云云。
然證人蔡旻珈前開指稱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消費款之情節,已認定如前。且若
被告並無以遺失錢包、證件作為要求證人蔡旻珈幫忙之理由
,則證人蔡旻珈應僅單純付款即足,何須多次出名為被告辦
理住宿登記及申購門號、手機?益徵被告所辯
顯有悖於事實
,不足採信。
㈤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告訴人2 人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查:
1.證人蔡旻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2 月9 日到高雄騎自
行車環島時,認識了自稱「陳志成」的被告,被告表示其為
公務人員,被告知道伊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就以通訊軟體
LINE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被告向伊表示
有一筆錢要讓伊做保險規劃,要找個隱密的地方談保單,於
105 年2 月22日見面後,被告即表示他的皮包掉了,當天下
午1 時許,伊、證人林家弘及被告一起到育泰商務中心會議
室進行商談,過程中被告表示有11億的資金要給伊等做保單
規劃,被告看完保單建議書後,表示可以於105 年3 月1 日
、2 日在高雄簽約,並表示其將在臺北玩幾天,後來被告準
備返回高雄時,伊送被告到高鐵站,被告再次表示伊可於10
5 年3 月1 日去高雄找被告簽約,到時亦會歸還這幾天借用
的所有費用等語,但事後卻毫無回應,電話都轉語音信箱,
報警後始發現被告使用假名行騙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用LINE跟電話跟伊相約臺北見
面時,說他有一筆資產要規劃,要以保險方式規劃遺產,因
伊業務範圍是在1 億元以下,而被告所說資產超過1 億元,
故伊請主任即告訴人林家弘同去,被告說不想被外人聽到這
麼多錢,怕有人覬覦,所以伊等前往包廂會談約1 小時,伊
建議壽險,被告說好,並達成了規劃遺產的共識,被告以錢
包遺失、沒有證件為由,請伊幫忙訂飯店及代墊住宿費,後
來又說手機遺失,第二天早上要求伊代辦手機門號,伊均係
以刷信用卡之方式為被告代墊,刷卡完成時,被告也重申到
時候等伊下高雄簽約時會拿支票給伊,伊一開始本來不願意
墊款,但因被告表示等伊下高雄簽約的時候會開支票給伊歸
還款項,另外也希望被告可以成為伊的客戶,伊才願意代墊
上開款項,伊是把被告當作客戶身分,而不是以朋友的身分
為其暫付款項,若被告不開支票給伊,伊不會幫被告刷卡墊
付款項,伊也有問證人林家弘為何要拿錢給被告,證人林家
弘說為了要幫伊做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
2.證人林家弘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蔡旻珈告訴伊說被告有
11億元的保險要規劃,這額度較大,所以由伊出面跟被告談
,被告當時自稱「陳志成」,被告見面前已跟證人蔡旻珈提
及要找個隱密的地方談,所以才會去租育泰商務中心會議室
,被告一見面就說錢包在高鐵上遺失,並說保險額度比較大
,不方便在公共場合談,伊說已經有租一間會議室在公司附
近,也詢問被告是否要去高鐵警局做個確認,被告說不用,
會議時,被告說11億元要給他的大女兒,要做這方面的規劃
,伊把增額壽險建議書交付給被告,被告同意分年把11億元
做保險規劃,被告要伊與證人蔡旻珈於3 月1 、2 日下高雄
去簽約,後來談話告一段落,被告跟伊說因錢包掉在高鐵上
可否先跟伊借錢,因被告是證人蔡旻珈的客戶,伊不疑有他
,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及關係建立的角度,既然被告要承做
的保險額度這麼大,而且被告也說會歸還,從服務的角度才
會願意先給客戶一些幫忙、暫時借款給被告,伊借款後有事
先離開,當晚被告表示希望再看建議書,伊搭計程車跟被告
、證人蔡旻珈在麥當勞碰面,被告表示手機遺失在計程車上
,伊問被告是否要向警局備案,被告又說沒關係,被告在涪
美飯店及星巴克咖啡廳又分別以要應酬、要回高雄等理由向
伊借款,被告有承諾說把這所有的費用在3 月初簽約的時候
一起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
3.證人林家弘、蔡旻珈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蔡旻珈
並曾收受被告贈禮及照顧,倘若渠2 人未遭被告詐騙,豈須
無端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又須接受警詢、偵訊等多次證
述案發經過,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在庭
交互詰問,
遭受內心之煎熬與折磨?
堪信證人林家弘、蔡旻珈前開證稱
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事實,均非虛妄。其等均係因
深信假稱「陳志成」之被告允諾將於105 年3 月1 日、2 日
簽訂鉅額保險契約及其將於簽約時全數歸還借款與代墊消費
款之保證,基於為取得保險業績而願做人情予被告之心理,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交付。
4.又被告職業既為水電工,月收入3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以假名「陳志成」與告訴人2 人交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顯見被告並不具備其向證人林家
弘、蔡旻珈誇稱之鉅額財力,是其先以假名掩飾其真實身分
,再佯裝其具有豪奢財力及將簽署11億元之鉅額保險契約之
業績予告訴人2 人,利用證人林家弘、蔡旻珈為取得保險業
績而願做人情之心理,假意借款及請求代墊消費款,並謊稱
將於告訴人2 人赴高雄簽約時全數歸還,致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為金錢之交付,事後卻消聲匿跡、斷絕聯繫。是告訴人2
人指稱: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以上開方法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足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要求申購高額壽險,只是向證人林家弘
、蔡旻珈請教關於外公他們兄弟姊妹的遺產分割問題云云。
然倘若被告並未告以有高達數億元之鉅額保險及佯裝具有豪
奢之財力,僅係基於腳踏車友身分與證人蔡旻珈閒話家常,
則證人蔡旻珈豈須帶同其主管即證人林家弘連續3 日均在旁
殷勤接待,甚至事先租賃昂貴租金之育泰商務中心會議室作
為
渠等談話之地點?況查被告
迄今無從提出其外公兄弟姊妹
之
年籍資料及遺產狀況等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6.被告另辯稱:伊確實遺失手機,沒有騙人云云。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於105 年2 月22日辦理SIM 卡
掛失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 日法
大字第107022271 號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間之異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本件
被告係以假名掩飾其真實身分,再佯裝其具有豪奢財力及預
約簽署鉅額保險契約之假象,利用證人林家弘、蔡旻珈為取
得保險業績而願做人情之心理,進而假意要求借款及請求代
墊消費款,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財力且願意清償而為金錢之
交付,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是否確實遺失手機,均不影響
被告對證人林家弘、蔡旻珈施用詐術使其2 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雖辯稱:伊事後有想聯絡證人蔡旻珈,但手機停話,
聯絡不上證人蔡旻珈,並非避不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被告既自承伊與證人蔡旻珈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
行動電話門號互為聯繫,縱使先前手機遺失,並不影響以新
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設定;況且,105 年2 月23
日證人蔡旻珈已申辦新手機予被告使用,被告在臺北
期間,
即以該手機與證人蔡旻珈互為聯絡,是該手機之通話紀錄內
留有證人蔡旻珈之聯絡電話,且此通話紀錄並不因手機內之
預付卡停用而受影響,足見被告空言事後無法聯絡證人蔡旻
珈云云,顯屬飾卸之詞,益徵其確實無意還款、避不聯繫,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05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利用告訴人2 人
為取得保險業績而願做人情之心理,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
施詐術,客觀上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上
開一行為,同時詐害告訴人林家弘、蔡旻珈,係一行為觸犯
數相同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405 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 至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詐騙金額高達9 萬7,899 元(計
算式:20,000元+23,999 元+1,900元+30,000 元+2,000元+2
0,000 元=97,899元),得款後消聲匿跡,情節非微,若非
告訴人林家弘有留意到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將之紀錄留存,
則恐日後追緝無門,任被告逍遙法外;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
立
和解,迄今分文未還,足徵被告於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
兼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
工、月收入3 萬元、名下無財產、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沒收:
1.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2.查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共9 萬7,899 元,已如
前述,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
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名目 │財物 │
│ │ │ │ │ │ │
├──┼───┼──────┼──────┼──────┼─────┤
│ 1. │林家弘│105年2月22日│臺北市中正區│以錢包遺失為│2萬元 │
│ │ │ │衡陽路6號統 │由,借款作為│ │
│ │ │ │一超商 │停留臺北之旅│ │
│ │ │ │ │費 │ │
├──┼───┼──────┼──────┼──────┼─────┤
│ 2. │蔡旻珈│105年2月23日│臺北市中正區│以手機遺失及│2 萬3,999 │
│ │ │上午11時50分│衡陽路55號台│錢包遺失欠缺│元 │
│ │ │許 │灣大哥大門市│證件為由,要│ │
│ │ │ │ │求代為申辦行│ │
│ │ │ │ │動電話預付卡│ │
│ │ │ │ │門號及墊付申│ │
│ │ │ │ │購手機之消費│ │
│ │ │ │ │款 │ │
├──┼───┼──────┼──────┼──────┼─────┤
│ 3. │蔡旻珈│105年2月22日│臺北市中正區│以錢包遺失為│1,900元 │
│ │ │晚上10時47分│重慶南路1段1│由,要求代墊│ │
│ │ │許 │11號敘美飯店│住宿費用 │ │
├──┼───┼──────┼──────┼──────┼─────┤
│ 4. │林家弘│105年2月23日│臺北市中正區│以錢包遺失為│3萬元 │
│ │ │下午5時許 │重慶南路1段 │由,借款作為│ │
│ │ │ │94號涪美飯店│消費按摩服務│ │
│ │ │ │ │、應酬及購買│ │
│ │ │ │ │禮物贈與蔡旻│ │
│ │ │ │ │珈之消費款 │ │
├──┼───┼──────┼──────┼──────┼─────┤
│ 5. │蔡旻珈│105年2月23日│臺北市中正區│以錢包遺失為│2,000元 │
│ │ │下午5時14分 │重慶南路1段 │由,要求代墊│ │
│ │ │許 │94號涪美飯店│住宿費用 │ │
├──┼───┼──────┼──────┼──────┼─────┤
│ 6. │林家弘│105年2月24日│臺北市中正區│以錢包遺失為│2萬元 │
│ │ │下午2 時4 分│重慶南路1段 │由,借款作為│ │
│ │ │後至同日5 時│104號星巴克 │返回高雄之旅│ │
│ │ │前之某時許(│咖啡店 │費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同日下午5 時│ │ │ │
│ │ │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