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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家和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智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657號,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08號、106年度偵字第436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盈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 ○○道○ 段○○○ 號4 樓,下稱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另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係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 臺北分所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乙○○係盈科管理顧問公 司之員工,與丙○○共同承辦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業務 。丙○○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雇用之乙○○未取得臺灣 律師資格,乙○○亦明知其未取得臺灣律師資格,竟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威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榛公司)財務經理殷婉頤因 該公司與大陸地區阜陽欣奕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糾 紛,欲聘請具有我國及大陸地區律師資格之律師,協助處理 該案件,而於網際網路瀏覽得悉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上 開訊息,遂於民國104 年6月1日,偕同威榛公司業務總監甲 ○○,至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內,表示欲尋找具臺灣跟 大陸資格之律師,並能陪同至大陸地區處理糾紛。丙○○、 乙○○均明知其等均未具有我國之律師資格,竟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於殷婉頤向其詢問是否有臺灣及 大陸律師資格時,表示其有臺灣及大陸律師資格,丙○○當 場聽聞,且聽聞殷婉頤稱呼乙○○為「律師」時,均未糾正 或解釋,且對殷婉頤提供法律諮詢意見,致殷婉頤陷於錯誤 ,於104年7月1日同意就渠等所提供之2小時律師諮詢服務支 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 ㈡、前電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電公司)因與大陸地區3 家 廠商間有專利權糾紛,為向合作廠商證明該3 家廠商侵害前 電公司之專利權,遂指示該公司之財務長兼管理處協理蕭正 裕委任律師撰寫律師函,蕭正裕於網際網路瀏覽得悉盈科( 台北)律師事務所上開訊息,即於104年7月間某日,偕同前 電公司技術人員至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接受丙○○、侯 智騫(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法律諮詢。丙 ○○明知蕭正裕所欲聘請者係具有我國律師資格之人,且於 蕭正裕以「樊律師」相稱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 其不具我國律師資格之事實,仍佯稱可協助前電公司撰寫律 師函,致蕭正裕陷於錯誤,而於104年7月15日,在盈科管理 顧問公司會議室內,代表前電公司與「盈科(台北)律師事 務所」簽立「委託代理合同(民事/行政/仲裁)」,雙方約 定以9 萬元之價格,委託丙○○律師擔任前電公司處理專利 權糾紛律師函之代理人,前電公司並依約接續於104年7月17 日、12月14日,支付9萬元之3份律師函報酬及2萬5,180元之 英文版律師函報酬。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告發,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被告乙○○則認證人侯智騫、殷 婉頤、甲○○於偵查中所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除此 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2至125、164 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 如下: 一、本院並未以侯智騫於105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日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 述侯智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於乙○○是否有證 據能力。 二、侯智騫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 ,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依侯智騫於105年4月20日及 106年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形式上觀之(他字第1574號卷〈下 稱他卷〉㈠第111至113頁、第226至228頁),該偵訊筆錄製 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對侯智騫 進行訊問,並無刻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具結義務,不以證人身分訊問,使其具結陳述之情形 ,何況侯智騫並未供述與乙○○有何糾紛或怨隙,其上開偵 訊供述,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乙○○,或有其他非任意 性陳述之情形。再者,侯智騫於製作偵訊筆錄時,就檢察官 之訊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之記載尚屬完整,亦無 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何 況侯智騫於106年1月19日偵訊時,其辯護人陳令軒律師尚在 場陪同(見他字卷㈠第226至228頁)。因此就侯智騫偵訊供 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三、侯智騫、殷婉頤、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因現行法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侯智騫、殷婉頤、甲○○於 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均已具結,且乙○○ 就侯智騫、殷婉頤、甲○○上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侯智 騫、殷婉頤、甲○○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雖屬傳聞證 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對乙○○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乙 ○○對於上開其爭執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並不爭執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丙○○及 其辯護人乙○○(不爭執之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丙○○乙○○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丙○○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所 營事業不包含法律業務,盈科律師事務所則為黃廷維律師獨 資經營,二者均設址臺北市○○區市○○道○段○○○號4 樓等 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臺北律師公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他卷㈠第15、48 、57頁),此部分事實自認定。又盈科(台北)律師事務 所係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之臺北分所,有104年1月20日盈科 (台北)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丙○○臉書、北京市盈科律師 事務所與丙○○代表之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簽定之戰略 合作框架協議附卷可憑(見他卷㈠第16、17頁),亦堪認定 。丙○○雖先後稱: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原本有一位黃 廷維律師,其過世後,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就停止運作 云云;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主要處理臺商在大陸發生之 法律問題,並不是處理國內的法律事務,與北京盈科律師事 務所僅係商標授權關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律他字第23號卷〈下稱律他卷〉第25至26頁)。又稱: 黃廷維律師不懂大陸法律,若大陸地區之事務,則交由盈科 管理顧問公司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74至81頁),足見 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是否為盈科律師事務所,即非無疑 。參以侯智騫證稱:104年4月看到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要在 臺灣開設分支機構,主體就是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因此投履 歷,受雇於丙○○,並未擔任黃廷維律師之助理,與黃廷維 僅見過2次面等語(見他卷㈠第111背面至112 頁背面)。此 外,丙○○自承其擔任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執行主任 ,另參諸其對外發文接案皆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執行 主任名義為之,甚且於黃廷維過世後,因經濟部函詢盈科( 台北)律師事務所有無陸資疑慮時,仍以盈科(台北)律師 事務所之名義回覆,並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向 威榛公司、前電公司收取法律諮詢費用及接受委任等情,有 上開函文可證(見他卷㈠第33至46頁),核與證人陳啟昌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一審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益徵 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並非盈科律師事務所甚明。末查, 乙○○之勞健保均登記於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名下,而接受丙 ○○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案各類法律事務等情,為乙○○供 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卷第 25至28頁),堪認丙○○為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實際 負責人,且因該事務所並未登記在案,威榛公司、前電公司 欲與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聯繫,均經盈科管理顧問公司 轉由丙○○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名義為之。綜上,盈 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並非盈科律師事務所,丙○○為盈科 管理顧問公司與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對 外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名義招攬業務,另乙○○雖係 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員工,然辦理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 事項一節,亦可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丙○○及乙○○均未取得臺灣律師之資格,盈科管理顧問公 司與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均設址於臺北市○○區市○○ 道○段○○○號4 樓,丙○○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及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主任;威榛公司財務經理殷 婉頤及業務總監甲○○,因該公司與大陸地區阜陽欣奕華材 料科技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糾紛,欲聘請具有臺灣及大陸地區 律師資格之律師,協助處理該訴訟案件,於104 年6月1日, 在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內,由丙○○、乙○○對其等提 供法律諮詢服務,並於同年7月1日向威榛公司收取法律諮詢 服務報酬費7,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第一 審卷㈠第75至78頁),核與證人即威榛公司財務經理殷婉頤 ,及該公司業務總監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一審 卷㈡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53至159 頁),並有律師資格資 料查詢、立案單、結案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72頁;他 卷㈢第47至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08 號卷〈下稱偵字第4208號卷〉第113、114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前電公司財務長兼管理處協理蕭正裕因該公司與大陸地區 3 家廠商間有專利權糾紛,欲委任律師撰寫律師函,以向合作 廠商證明該3家廠商侵害前電公司之專利權,而於104 年7月 間某日,在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內,由丙○○向其提供 法律意見,又接續於同年7 月15日,由丙○○代表盈科律師 事務所與前電公司簽立「委託代理合同(民事/行政/仲裁) 」,雙方約定以90,000元之價格,委託盈科(台北)律師事 務所為前電公司處理專利侵權之相關事務,前電公司則分別 於104年7月17日、同年12月14日,支付3 份律師函與英文版 律師函之報酬9 萬元、2萬5,180元等事實,業據丙○○坦認 在卷(見第一審卷㈠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蕭正裕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第一審卷㈡第3 至17頁),復有立案單、結案 單、委託代理合同、致東莞市賓澄電子有限公司律師函、致 東莞科睿電機有限公司律師函、致常州豐寶電子材料有限公 司律師函暨前揭3 份律師函英文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憑證(104年7月17日)、統一發票(104年7月17日)、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104 年12月14日)、支出證明 單(104年12月11日)、統一發票(104年12月15日)等件附 卷可證(見他卷㈠第24至30頁、第72、131至138頁,他卷㈢ 第50至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2人之辯解: ⒈丙○○辯稱: ⑴伊僅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盈科臺北律師事務所是 由黃廷維律師獨資經營,黃廷維為節省成本,向盈科管理顧 問公司租用辦公室、並約定共用行政資源,甚至事務所內部 的文書單據亦均同份格式,但兩者之業務分開、各自獨立。 通常先由助理瞭解顧客詢問之事務,若為臺灣地區訴訟,即 交由黃廷維處理,倘係大陸地區事務,則由盈科管理顧問公 司提供諮詢服務與聯繫平台,伊未撰寫訴狀或具體為訴訟行 為。 ⑵威榛公司因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其他公司有契約糾紛,欲尋找 大陸律師,以備其在大陸地區進行調解、仲裁或訴訟,故於 104 年6月1日至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諮詢,因並非諮詢 臺灣地區訴訟事務,方由伊及乙○○等人提供諮詢服務。而 伊為大陸法學博士,但已明確說明伊並非律師,至於乙○○ 、侯智騫均具大陸律師資格,其等確有協助威榛公司之專業 ,且乙○○自我介紹時係稱「臺灣籍大陸律師」,豈料殷婉 頤誤為「臺灣及大陸律師」,實屬誤會,並無詐欺之故意。 且該諮詢時間長達2 小時,依盈科大陸律師事務所之收費標 準,所提供的勞務與收取之報酬,並非不相當,而無詐取財 物情形。 ⑶前電公司因在大陸地區與三家廠商有專利權糾紛,欲尋找大 陸律師依大陸法律撰寫律師函,以供前電公司在大陸之公司 使用,侯智騫明白告知,該律師函須由盈科大陸地區律師事 務所的律師來處理,事後確實如此處理,蕭正裕亦證稱其對 於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服務滿意。因黃廷維突然過世,須結 束盈科律師事務所事務,整個辦公室陷於混亂狀態,致助理 在與前電公司委託代理合同之當事人欄誤繕「盈科(台北) 律師事務所」,然事實上與前電公司簽約的是盈科管理顧問 公司,此從合同上乙方之統一編號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統 一編號即明。蕭正裕在簽約前並不認識伊,簽約後才見到伊 ,伊從未以律師自居,且蕭正裕與侯智騫簽約時伊不在現場 ,蕭正裕只是主觀認為在律師事務所裡工作之人都是律師, 侯智騫於簽約後已將前電公司委任之事務處理妥當,所收取 之費用屬合理報酬,伊既然僅和蕭正裕見過一次面,自無詐 欺可言云云。 ⒉乙○○辯稱: ⑴伊並未冒充臺灣律師來傷害黃廷維律師及盈科律師事務所之 品牌信譽。殷婉頤並未指明要找臺灣及大陸的律師,而係要 找臺灣籍的大陸律師諮詢,現今網路昌明,查詢即可知悉伊 是否為臺灣律師。且伊的層級最低,是實習生,並未經手財 務,上面還有主管丙○○及所長黃廷維,伊和盈科管理顧問 公司是僱傭關係,派駐在盈科律師事務所當黃廷維律師之助 理,負責大陸事務之諮詢與資料蒐集,若伊有心詐騙,為何 後來在EMAIL 還要落款為主任助理,且諮詢時伊有配帶盈科 律師事務所之識別證,當天伊係以助理之身分在場,且自我 介紹為臺灣「籍」大陸律師,豈料殷婉頤聽成伊具有臺灣「 及」大陸律師資格,伊之名片註明「兩岸執行律師」雖有疏 失,但並無詐欺故意,且此頭銜是加盟總部北京盈科律師事 務所的制式名片,亦係律師事務所印發的名片。何況威榛公 司支付7,500 元服務費相當合理,該公司並未表示有被騙遭 致損失,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亦有收受上開顧問費之資格。 ⑵伊剛通過大陸地區司法考試,而在大陸知名律師事務所之臺 北分所實習,每月只領勞基法之最低薪資,但並無業績壓力 ,又有大陸其他律師事務所實習之機會,焉有可能自毀前程 ,自甘淪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 ㈡、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⒈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⑴乙○○雖為上開辯解,惟證人殷婉頤證稱:104 年間威榛公 司因與大陸之公司在大陸地區有商業糾紛,要找懂得臺灣跟 大陸兩地法律的律師,陪我們去大陸地區處理。我們找3 家 律師事務所評比,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是從網路上找到 ,我們先打電話去,由櫃台小姐直接約與律師見面的時間, 並把律師要的資料先行傳真過去給律師看。我跟甲○○於10 4 年6月1日,在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內,由丙○○、乙 ○○及一位年輕人出面與我們談,因為我們的合約標的高達 美金100 萬元,未來若打官司,費用要花30、40萬元,甚至 上百萬元,我有提出我們公司的要求,就是要懂臺灣跟大陸 兩地法律的律師,被告丙○○自稱在盈科律師事務所掛顧問 ,盈科是一個團體戰,若在北京,會有一個團隊出來處理, 若在蘇州,則有另一團隊處理,我當場有問被告乙○○是否 有臺灣跟大陸的律師執照,被告乙○○稱他有臺灣跟大陸的 律師執照,並給我名片,後續與被告乙○○以電子郵件聯繫 ,也都稱呼其「賈律師」,後來沒有選盈科(台北)律師事 務所,是因為盈科似乎沒有一個專門負責的人,我們要找懂 臺灣跟大陸兩地法律的律師,雖是臺灣的律師,但可以到大 陸打官司,是常駐臺灣的人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㈡第11至 17頁、他卷㈠第210、211頁,偵字第4208號卷第109至110頁 )。依殷婉頤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殷婉頤先打電話至盈科( 台北)律師事務所,並由櫃台小姐約與律師見面之時間,且 先行傳真資料,而當天主要回答者既為乙○○,乙○○亦不 否認殷婉頤等人稱其為「律師」,則當日乙○○確以律師身 分提供法律意見無訛。再者,威榛公司之所以至盈科(台北 )律師事務所進行法律諮詢,是為尋找懂得臺灣跟大陸兩地 法律的律師,陪同至大陸地區處理商業糾紛,則殷婉頤當場 詢問被告乙○○是否有臺灣跟大陸的律師執照等語,尚與常 情無違。參以乙○○提出予殷婉頤及甲○○之名片上記載「 全國海峽兩岸法律事業部、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兩岸 執行律師」,並分別記載大陸地區及臺灣之地址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161 頁)。衡諸一般民眾大多認知法律事務所提供 法律諮詢及受託處理訴訟事務之人,應係經律師考試及格, 而領有律師證書之合格律師,且一般民眾委任律師,鮮有另 行查證律師資格之舉措,更遑論能區別記載「執行律師」與 「執業律師」有何不同。是殷婉頤詢問乙○○是否為臺灣及 大陸律師,經乙○○肯認後,未感懷疑,亦未加查證,實屬 常情,殷婉頤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另甲○○於本院亦證稱: 我當時瞭解的臺灣「ㄐㄧˊ」大陸律師是指臺灣及大陸律師 ,亦即臺灣及大陸都有律師資格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 頁背面)。乙○○辯稱:「執行律師」並非「執業律師」 ,其係向殷婉頤自我介紹為臺灣「籍」大陸律師,而非臺灣 「及」大陸律師云云,並不足採。 ⑵律師受任處理訴訟案件,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應具有相當 法律專業知識,故由國家透過考試制度,審核應考人之法律 專業能力。除基於一定因素信賴行為人本身具有專業能力, 不重視其是否取得律師資格外,被害人倘因行為人自稱律師 ,而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有撰狀、到庭辯論,及從事其他 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能力,自屬詐術之實施。乙○○確有於上 揭時、地,謊稱具臺灣律師資格而提供法律諮詢,使殷婉頤 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法律諮詢服務報酬費7,500 元之情形甚 為明確。 ⑶殷婉頤證稱: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是從網路上找到,我 們先打電話去,由櫃台小姐直接約與律師見面的時間,並把 律師要的資料先行傳真過去給律師看,當天由丙○○、乙○ ○及一位年輕人出面與我們談,感覺丙○○是這個團隊的Le ader,他自稱在盈科律師事務所掛顧問,我們若委任他,幫 他出飛機商務艙的機票,他可以陪我們到大陸打官司等語( 見第一審卷㈡第11至17頁)。又丙○○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 及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以 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提供法律 諮詢之訊息在先,復明知乙○○謊稱具臺灣律師資格,而未 主動向殷婉頤聲明其等均無臺灣律師資格,並於聽聞殷婉頤 詢問乙○○是否有臺灣及大陸律師資格,乙○○佯以肯認時 ,未予以澄清,且利用殷婉頤之誤認,事後收取威榛公司支 付之法律諮詢服務費,足見其與乙○○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一般人委託他人處理專業領域之事務,大多以受委託人之專 業程度決定酬金之多寡。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律師談 話收費每小時6,000 元,與一般律師事務所之收費相當,有 殷婉頤之證詞可佐(見第一審卷㈡第15頁背面),倘殷婉頤 當初即知被告2 人全無臺灣律師資格,豈有可能仍願意支付 同等之酬金?何況殷婉頤已證稱:在盈科(台北)律師事務 所開會時,我當場問乙○○是否有臺灣的律師執照,不然我 幹嘛向他諮詢,而且還付這麼高的諮詢費,若乙○○不具有 臺灣的律師執照,我會認為被騙了等語(見他卷㈠第210 頁 背面、第211頁)。足見被告2人收取之報酬顯不相當,從而 ,被告2 人以詐術使殷婉頤相信乙○○具有臺灣律師資格, 對其提供法律意見,使其陷於錯誤,而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 報酬,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雖諮詢後 未收足2小時之律師諮詢費,僅收取7,500元,亦無礙於被告 2人主觀犯意之成立。 ⑸綜上,丙○○先在網際網路上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 名義刊登提供法律諮詢之訊息,於殷婉頤前來諮詢時,並未 主動向殷婉頤聲明其與乙○○均無臺灣律師資格,另於乙○ ○謊稱其具有臺灣律師資格時,丙○○未予以澄清,致殷婉 頤陷於錯誤而交付律師諮詢費7,500元,被告2人所為自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⑴丙○○雖為上開辯解,然一般民眾大多認知法律事務所提供 法律諮詢及受託處理訴訟事務之人,應係律師考試及格而領 有律師證書之合格律師,且一般民眾委任律師,鮮有另行查 證律師資格之舉措。徵諸證人蕭正裕回覆丙○○之電子郵件 稱其為「樊大律師」(見他卷㈡第11頁),於第一審法院作 證時,數度稱丙○○為「樊律師」(見第一審卷㈡第4至7頁 ),再參以上開委託代理合同,亦記載「丙○○律師」(見 他卷㈠第24頁),足見蕭正裕自始均認為丙○○為律師甚明 。丙○○明知其並無任何律師資格,雖未主動佯稱律師,但 知悉蕭正裕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而與其簽署委託代理合同 ,並支付酬金,顯係利用蕭正裕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蕭正 裕雖證稱:「我記得對方要我先簽合約書(按即委託代理合 同),後面才見到樊律師……出面簽約的是侯律師(按即侯 智騫」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然蕭 正裕另證稱:侯智騫介紹我跟丙○○見面(見第一審卷㈡第 8 頁);侯智騫亦證稱:「公司裡有些文件是由我草擬,再 交給丙○○修改用印,我是受丙○○指示草擬文件」等語( 見偵字第4208號卷第47至49頁);參以嗣後盈科(台北)律 師事務所代前電公司擬定之3 封律師函,皆載有「盈科(台 北)律師事務所丙○○執行主任、侯智騫律師」(見他卷㈠ 第133、134頁),堪認侯智騫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 上開委託代理合同第1 條委託事項明文約定:「乙方(按即 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接受甲方(按即前電公司)之委 託,指派丙○○律師為甲方與東莞市賓澄電子有限公司、東 莞科睿電機有限公司、常州豐寶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專利權糾 紛一案之律師函代理人」,顯然本件受前電公司委託為律師 函代理之人為丙○○無訛,尚非僅係轉介律師辦理。丙○○ 復辯稱:委託代理合同係助理將當事人誤繕為「盈科(台北 )律師事務所」,事實上與前電公司簽約者為盈科管理顧問 公司云云。然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法律事 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他卷㈠ 第57至59頁),且證人蕭正裕證稱:我們要找的並非盈科管 理顧問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9 頁背面),是丙○○上 開所辯,已屬可疑。何況該合同係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 事先擬好後,再由蕭正裕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蕭正裕證述 在卷(見他卷㈠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且丙○○自承盈 科管理顧問公司與盈科律師事務所係不同的獨立組織,縱共 用行政人員,當不致於誤繕,縱係誤繕當事人,然丙○○確 實以律師身分接受委任,並依約進行受託事項,足徵其所辯 不足採信。 ⑵前電公司欲尋找律師處理其與大陸廠商間專利權糾紛出具律 師函事項,而至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諮詢,此為丙○○ 受委任時所明知,卻仍以律師自居接受前電公司委任,擔任 該公司專利權糾紛之律師函代理人,且前揭委託代理合同第 5 條約明「甲方應向乙方支付的『律師費』及相關費用達成 如下協議:㈠、…乙方收取律師代理費。…㈡經協商雙方同 意律師費數額為…」(見第一審卷㈠第26頁),且蕭正裕於 第一審證稱:丙○○於溝通過程中並未說明其並未具有律師 資格,若丙○○並無臺灣或大陸地區的律師資格,我不會再 請盈科律師事務所替我們處理相關民事、刑事糾紛的案件, 我們要找律師幫我們處理,應該要找有律師資格的等語(見 第一審卷㈡第7頁背面、第8頁)。丙○○並不具有律師資格 ,卻受前電公司委託處理專利侵權之相關事務,並收取3 份 律師函9萬元,及2 萬5,180元英文版律師函之律師費報酬, 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丙○○以詐術 使前電公司之蕭正裕陷於錯誤,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而委 任其擔任專利權糾紛之律師函代理人,並支付報酬,所為自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與乙○○就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各次向前電公司詐騙,被害法益相同,且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另涉犯違反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等罪嫌;被告乙○○就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違反律 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 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 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 法威信。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固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 許。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丙○○及乙○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侯智騫、殷婉頤、甲○○、蕭正裕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北律師公會105 年1月27日105北律文字第0088號函、律師資 格資料查詢、盈科管理顧問公司/ 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 立案單、結案單、丙○○、乙○○之名片、委託代理合同、 致東莞市賓澄電子有限公司律師函、致東莞科睿電機有限公 司律師函、致常州豐寶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律師函暨前揭3 份 律師函英文版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均辯稱: 未違反律師法等語。 ㈤、經查,律師法第48條係以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辦理訴訟事件」,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 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 之訴訟行為。至於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指非訟事件法中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非訟事件法 所定之非訟事件,包含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 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 、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 票據事件,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 及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丙○○、乙○ ○對於威榛公司提出法律諮詢意見,丙○○接受前電公司委 託,擔任該公司專利權糾紛之代理人等情,均不及於提起訴 訟與代為訴訟行為,依前述說明,被告2 人所為應非屬律師 法第48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行為,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 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被告2 人上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 人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丙○○、乙○○均未取得臺灣律師資格,丙 ○○佯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上刊登 提供法律諮詢之訊息,藉此招攬民眾委任處理法律事務,利 用威榛公司、前電公司亟需律師協助之機會,謊稱具有臺灣 及大陸律師資格,致其等深信而同意委任或提出法律諮詢並 給予報酬,漠視他人尋求法律專業諮詢之權益,其等之行為 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重大犯 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其等 收取報酬後非未提供任何法律服務,前電公司對於丙○○受 託處理專利事務之過程及結果亦表示滿意,兼衡丙○○自陳 為大陸地區上海華東師範大學法學博士、離婚、目前擔任個 人兩岸顧問,乙○○自陳東吳大學畢業、無未成年子女、目 前在大陸地區北京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拘役50日,及 有期徒刑2 月,乙○○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日,另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 。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丙○○因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收取7,500元、90,000元及25,180 元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且 為被告丙○○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乙○○受雇 於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僅領取固定薪資,並未因本案而有額 外獎金收入,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事實一、㈠之犯行而獲取 利益,而不予宣告沒收;另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違 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嫌部分並不構成,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 ㈡、被告2 人上訴雖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2 人之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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