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會娟
自訴
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韓景典(原名韓國胤)
陳鴻誠
葉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自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
㈠被告韓景典(原名韓國胤)、陳鴻誠、葉平3人涉嫌背信部
分:
⒈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下稱台灣自由行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4日
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韓景典、陳
鴻誠、葉平均未出資,由自訴人李會娟出資,被告韓景典只
是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韓景典基於背信之犯意與被告陳鴻
誠共謀,在102年2月27日移轉出資額350萬元給被告陳鴻誠
,被告韓景典名下出資額變更為150萬元。被告韓景典又基
於背信之犯意與被告陳鴻誠、葉平共謀,被告韓景典將其名
下出資額150萬元在103年10月6日又分別移轉125萬元、25萬
元給被告陳鴻誠、被告葉平。
⒉被告韓景典在102年10月15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
○區○○街○○○○號4樓。被告陳鴻誠在106年4月10日將台灣
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陳鴻誠涉嫌
侵占及
強制罪部分:
⒈牌照號碼分別是0000-00號、0000-00號2部租賃小客車是自
訴人所購買,因掛「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
,自訴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86萬2千元
,貸款
期間自101年9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自101年10月
25日起繳納每月5萬3千元貸款,由自訴人及被告韓景典共同
簽訂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自訴人李會娟簽發支票支付。
⒉上開2部租賃小客車均由自訴人之配偶何源振(原名何博厚
)在支配使用,被告陳鴻誠明知上開2部小客車並非台灣自
由行公司購買,未經自訴人、
證人何源振同意,卻委託邱慶
華分別於106年4月30日夜間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強
制將牌照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拖走,106年6月8日在台
中市○○路與成功路口,強制將牌照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拖走,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共
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被告陳鴻誠另涉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無從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再者,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
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
事實審法
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
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
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
自訴程序之自
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
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
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
為
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
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刑事判決)。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鴻誠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嫌、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101年6月7日台
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自由行租賃
小客車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股東同意書、102年3月29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102年11月28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103年10月16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6年4月14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股份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1年10月12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自訴人台幣支存對帳單、被告陳鴻誠委任合約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台灣自由行公司係於101年6月4日設立,
公司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登記負
責人為被告韓景典,資本額為500萬元,復被告韓景典於102
年2月27日移轉出資額350萬元予被告陳鴻誠,後被告韓景典
於103年10月6日再將其所剩餘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125萬予
被告陳鴻誠、移轉25萬元予被告葉平;而台灣自由行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將其公司地址變更為新北市
○○區○○街○○○○號4樓,
復於106年4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背信、侵占及強制
犯行,辯稱:被告陳鴻誠、韓國胤及案
外人何振源3人是合夥成立台灣自由行公司,成立過程是由
被告陳鴻誠、韓國胤委託何振源處理公司對外之事項,關於
牌照號碼0000-00、0000-00車輛也是透過何振源去購買,但
這是屬於公司的財產,所以登記在公司名下,是何振源先出
資購買車子,至於他要找誰付錢那是他自己的事情,之後公
司後續的購車,被告韓國胤、陳鴻誠也都有出資,自訴人並
非本案股東等語,經查:
㈠按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自訴
人於102年2月22日以
告訴人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
被告韓景典涉嫌
詐欺取財乙節,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
12日
不起訴處分,
嗣經自訴人提起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再議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然觀諸上開案件自訴人所告
訴之事實,乃「被告韓國胤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3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李會娟之配偶何源振佯稱:欲成立臺灣
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登記負責人
為韓國胤,於臺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
會將股份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李會娟,惟需先由告訴人李會娟
出資云云,致何源振及告訴人李會娟
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李
會娟以現金及支付票據之方式,支付金額共計638,750元予
被告韓國胤」等語,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核與本件自訴
人所自訴被告3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難認屬同一案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台灣自由行公司係於101年6月4日設立,公司設立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韓景典
,資本額為500萬元,復被告韓景典於102年2月27日移轉出
資額350萬元予被告陳鴻誠,後被告韓景典於103年10月6日
再將其所剩餘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125萬予被告陳鴻誠、移
轉25萬元予被告葉平;而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
102年10月15日將其公司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
○○號4樓,復於106年4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自由行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乙節,
業據被告陳鴻誠於原審時均
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98頁),並有101年6月7日台
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表、101年9月28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股
東同意書、102年3月29日台灣自由行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
102年11月28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表、103年10月16日
台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表、106年4月14日台灣自由行租賃
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
、7-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判例參照)。觀諸卷附台灣自由
行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形式
內容,可認台灣自由行公司之股東初始為被告韓景典1人,
後變更為被告韓景典、陳鴻誠2人,再變更為被告陳鴻誠、
葉平2人等情,末再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董事增加為
劉家堯、羅金貴、連耀3人,董事長則為被告陳鴻誠、監察
人為葉平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自訴人即便為台灣自由行
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何以台灣自由行公司為前開數次公司變
更登記,其均未爭執其為實際出資人?又證人何源振於原審
時雖證稱:台灣自由行公司之籌辦費用以及資本額均係由自
訴人所支出,因為伊與陳鴻誠信用不良,所以公司負責人登
記給韓景典云云(見原審卷第144、148-149頁),惟不論係
信用不良或負債等原因均無礙成為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之情形
,即便自訴人或何源振於台灣自由行公司成立之初因其他原
因而未登記成為該公司負責人,渠與被告韓景典、陳鴻誠2
人應有相關之出資、持股之約定,然
參諸被告韓景典、陳鴻
誠與何源振簽訂之「股權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8頁),
該協議書僅載明出資人為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與證人何源振
,何以卻未有自訴人?至自訴人雖稱其先前因未找到「台灣
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頁
),導致先前對被告韓景典之刑事訴訟均遭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或民事部分由自訴人自行撤回,現該同意書足認被告韓景
典之股份已轉由自訴人所承受云云,然查,「台灣自由行租
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明台灣自由行公司股東
持有股權移轉之重要證明文件,如此重要之證明文件自訴人
除未妥善保存外,何以遲未持該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股
東變更登記?且被告韓景典於原審時稱:該「台灣自由行租
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簽名為伊
親簽,然伊不知
道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被告韓景典自
始不知該同意書之內容,該同意書是否生台灣自由行公司股
權轉讓之效力,不無疑問。況自訴人向被告韓景典、陳鴻誠
提出請求股權移轉之案件中(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
案件),被告陳鴻誠之答辯內容係該民事案件之答辯內容,
本件刑事自訴案件自不受該民事案之
當事人答辯之限制,是
自訴人前揭
所稱與證人何源振此部分所證,尚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被告3人既為台灣自由行公司前後任董事長、董事
或監察人而代表台灣自由行公司執行業務,自訴人復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其3人有何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
務之前提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核與
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顯難認有理。
㈣另證人邱慶華於原審證稱:伊係車輛協尋公司之員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在路上看到,並且回報給公司
,公司傳真陳鴻誠的委任合約給伊,伊才拖走的,當時陳鴻
誠有提供該車輛之行照以及其他文件,伊確認後才拖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160頁),是被告陳鴻誠於委託協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其持有該自小客車之行照與相
關證明文件,可知該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陳鴻誠所使用
無訛
;又證人蔡懷慶於原審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均係何源振代表台灣自由行公司與伊簽約購買的
,領牌也是台灣自由行公司,所以伊認定係台灣自由行公司
所購買的,也就是公司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4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0月3日北監車字第
1060327958號函暨車牌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9月28日新
北稅板四字第1063819679號函暨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6-50、60-64頁反面),由此可知車牌號碼
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始登記之車主即為「台
灣自由行公司」,且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牌照稅確實由台灣自由行公司所繳納明確。雖自訴人稱
被告陳鴻誠於106年4月30日將前開2自小客車強行拖走云云
,然查,被告陳鴻誠於
斯時係台灣自由行公司之董事長,即
為台灣自由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2自小客車之行照等
相關資料亦為被告陳鴻誠所持有使用,由該等證據資料以觀
,被告陳鴻誠當擁有該2臺自小客車之使用權限,其將台灣
自由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拖走,當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
無涉犯侵占罪或強制罪之情形。又自訴人雖提出遠東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原審卷第17-19頁)、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頁)、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見原審卷第222頁),而認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其所購買,然依據遠東商業銀行106年11月13
日(106)遠銀消字第230號、107年1月26日(107)遠銀消
字第17號函(見原審卷第94、204頁)之函覆內容可知,車
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款人為被告韓景
典,並非自訴人,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內容,均未見遠東商業銀行之認
證章、大印等正式文書之證明,從而,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是否為正式文件,得以證明自
訴人確實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尚有疑義。又自訴人稱遠東商業銀行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債權移轉予日盛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自訴人發票、被告韓景典背書,
由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2紙,
可證明
上開2自小客車確實為自訴人所購買云云,惟票據本身具有
無因性之性質,僅有票據之兌現紀錄是否能證明自訴人係支
付前開2自小客車之貸款所簽發?再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遠
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觀之,自訴人自101年間至
106年間,按月支付5萬3千元,共計支付之金額達349萬8千
元,則被告韓景典僅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260萬元,有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車價則與證人
蔡懷慶於原審時證述:每1部車子的價格約136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64頁)大致相符,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總車價至多約272萬元,然自訴人卻支付近350
萬元之金額,自訴人按月支付之5萬3千元遠高於車價,是自
訴人前開支出是否係為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貸款,非無研求餘地,自訴人此部分所稱,難以
遽信。從而,被告陳鴻誠既係台灣自由行公司之董事長即實
際負責人,且該2自小客車乃登記於台灣自由行公司名下,
並以該公司為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再者,上開2
自小客車之行照等相關資料亦為被告陳鴻誠所持有使用,是
被告陳鴻誠當擁有該2台自小客車之使用權限無疑,其將台
灣自由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拖走,
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難謂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侵占罪或強制罪之情形。
六、
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
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3人之
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是原審
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
上訴意旨仍以
:被告3人並未實際出資,均係由自訴人出資並委託由證人
何源振經營台灣自由行公司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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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事項云云,惟查,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受自訴人委
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等情,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自訴
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至自訴人上
訴請求調查事項,均核與本件事實無關,自無加以調查之必
要,
併此指明。綜上,自訴人
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並無可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韓景典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
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