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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會娟 自訴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韓景典(原名韓國胤)       陳鴻誠       葉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自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韓景典(原名韓國胤)、陳鴻誠、葉平3人涉嫌背信部 分: ⒈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下稱台灣自由行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4日 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韓景典、陳 鴻誠、葉平均未出資,由自訴人李會娟出資,被告韓景典只 是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韓景典基於背信之犯意與被告陳鴻 誠共謀,在102年2月27日移轉出資額350萬元給被告陳鴻誠 ,被告韓景典名下出資額變更為150萬元。被告韓景典又基 於背信之犯意與被告陳鴻誠、葉平共謀,被告韓景典將其名 下出資額150萬元在103年10月6日又分別移轉125萬元、25萬 元給被告陳鴻誠、被告葉平。 ⒉被告韓景典在102年10月15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 ○區○○街○○○○號4樓。被告陳鴻誠在106年4月10日將台灣 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陳鴻誠涉嫌侵占及強制罪部分: ⒈牌照號碼分別是0000-00號、0000-00號2部租賃小客車是自 訴人所購買,因掛「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 ,自訴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86萬2千元 ,貸款期間自101年9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自101年10月 25日起繳納每月5萬3千元貸款,由自訴人及被告韓景典共同 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自訴人李會娟簽發支票支付。 ⒉上開2部租賃小客車均由自訴人之配偶何源振(原名何博厚 )在支配使用,被告陳鴻誠明知上開2部小客車並非台灣自 由行公司購買,未經自訴人、證人何源振同意,卻委託邱慶 華分別於106年4月30日夜間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強 制將牌照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拖走,106年6月8日在台 中市○○路與成功路口,強制將牌照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拖走,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共 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鴻誠另涉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無從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再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 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 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 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 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 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 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刑事判決)。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鴻誠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嫌、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101年6月7日台 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自由行租賃 小客車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股東同意書、102年3月29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102年11月28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103年10月16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6年4月14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股份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1年10月12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自訴人台幣支存對帳單、被告陳鴻誠委任合約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台灣自由行公司係於101年6月4日設立, 公司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登記負 責人為被告韓景典,資本額為500萬元,復被告韓景典於102 年2月27日移轉出資額350萬元予被告陳鴻誠,後被告韓景典 於103年10月6日再將其所剩餘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125萬予 被告陳鴻誠、移轉25萬元予被告葉平;而台灣自由行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將其公司地址變更為新北市 ○○區○○街○○○○號4樓,復於106年4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背信、侵占及強制犯行,辯稱:被告陳鴻誠、韓國胤及案 外人何振源3人是合夥成立台灣自由行公司,成立過程是由 被告陳鴻誠、韓國胤委託何振源處理公司對外之事項,關於 牌照號碼0000-00、0000-00車輛也是透過何振源去購買,但 這是屬於公司的財產,所以登記在公司名下,是何振源先出 資購買車子,至於他要找誰付錢那是他自己的事情,之後公 司後續的購車,被告韓國胤、陳鴻誠也都有出資,自訴人並 非本案股東等語,經查: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自訴 人於102年2月22日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 被告韓景典涉嫌詐欺取財乙節,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 12日不起訴處分,嗣經自訴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再議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然觀諸上開案件自訴人所告 訴之事實,乃「被告韓國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3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李會娟之配偶何源振佯稱:欲成立臺灣 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登記負責人 為韓國胤,於臺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 會將股份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李會娟,惟需先由告訴人李會娟 出資云云,致何源振及告訴人李會娟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李 會娟以現金及支付票據之方式,支付金額共計638,750元予 被告韓國胤」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核與本件自訴 人所自訴被告3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難認屬同一案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台灣自由行公司係於101年6月4日設立,公司設立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韓景典 ,資本額為500萬元,復被告韓景典於102年2月27日移轉出 資額350萬元予被告陳鴻誠,後被告韓景典於103年10月6日 再將其所剩餘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125萬予被告陳鴻誠、移 轉25萬元予被告葉平;而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 102年10月15日將其公司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 ○○號4樓,復於106年4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自由行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據被告陳鴻誠於原審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98頁),並有101年6月7日台 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表、101年9月28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股 東同意書、102年3月29日台灣自由行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 102年11月28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表、103年10月16日 台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表、106年4月14日台灣自由行租賃 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7-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觀諸卷附台灣自由 行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形式 內容,可認台灣自由行公司之股東初始為被告韓景典1人, 後變更為被告韓景典、陳鴻誠2人,再變更為被告陳鴻誠、 葉平2人等情,末再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董事增加為 劉家堯、羅金貴、連耀3人,董事長則為被告陳鴻誠、監察 人為葉平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自訴人即便為台灣自由行 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何以台灣自由行公司為前開數次公司變 更登記,其均未爭執其為實際出資人?又證人何源振於原審 時雖證稱:台灣自由行公司之籌辦費用以及資本額均係由自 訴人所支出,因為伊與陳鴻誠信用不良,所以公司負責人登 記給韓景典云云(見原審卷第144、148-149頁),惟不論係 信用不良或負債等原因均無礙成為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之情形 ,即便自訴人或何源振於台灣自由行公司成立之初因其他原 因而未登記成為該公司負責人,渠與被告韓景典、陳鴻誠2 人應有相關之出資、持股之約定,然參諸被告韓景典、陳鴻 誠與何源振簽訂之「股權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8頁), 該協議書僅載明出資人為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與證人何源振 ,何以卻未有自訴人?至自訴人雖稱其先前因未找到「台灣 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頁 ),導致先前對被告韓景典之刑事訴訟均遭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或民事部分由自訴人自行撤回,現該同意書足認被告韓景 典之股份已轉由自訴人所承受云云,然查,「台灣自由行租 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明台灣自由行公司股東 持有股權移轉之重要證明文件,如此重要之證明文件自訴人 除未妥善保存外,何以遲未持該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股 東變更登記?且被告韓景典於原審時稱:該「台灣自由行租 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簽名為伊親簽,然伊不知 道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被告韓景典自 始不知該同意書之內容,該同意書是否生台灣自由行公司股 權轉讓之效力,不無疑問。況自訴人向被告韓景典、陳鴻誠 提出請求股權移轉之案件中(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 案件),被告陳鴻誠之答辯內容係該民事案件之答辯內容, 本件刑事自訴案件自不受該民事案之當事人答辯之限制,是 自訴人前揭所稱與證人何源振此部分所證,尚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被告3人既為台灣自由行公司前後任董事長、董事 或監察人而代表台灣自由行公司執行業務,自訴人復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其3人有何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 務之前提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核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難認有理。 ㈣另證人邱慶華於原審證稱:伊係車輛協尋公司之員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在路上看到,並且回報給公司 ,公司傳真陳鴻誠的委任合約給伊,伊才拖走的,當時陳鴻 誠有提供該車輛之行照以及其他文件,伊確認後才拖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160頁),是被告陳鴻誠於委託協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其持有該自小客車之行照與相 關證明文件,可知該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陳鴻誠所使用無訛 ;又證人蔡懷慶於原審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均係何源振代表台灣自由行公司與伊簽約購買的 ,領牌也是台灣自由行公司,所以伊認定係台灣自由行公司 所購買的,也就是公司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4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0月3日北監車字第 1060327958號函暨車牌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9月28日新 北稅板四字第1063819679號函暨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6-50、60-64頁反面),由此可知車牌號碼 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始登記之車主即為「台 灣自由行公司」,且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牌照稅確實由台灣自由行公司所繳納明確。雖自訴人稱 被告陳鴻誠於106年4月30日將前開2自小客車強行拖走云云 ,然查,被告陳鴻誠於斯時係台灣自由行公司之董事長,即 為台灣自由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2自小客車之行照等 相關資料亦為被告陳鴻誠所持有使用,由該等證據資料以觀 ,被告陳鴻誠當擁有該2臺自小客車之使用權限,其將台灣 自由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拖走,當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 無涉犯侵占罪或強制罪之情形。又自訴人雖提出遠東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原審卷第17-19頁)、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頁)、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見原審卷第222頁),而認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其所購買,然依據遠東商業銀行106年11月13 日(106)遠銀消字第230號、107年1月26日(107)遠銀消 字第17號函(見原審卷第94、204頁)之函覆內容可知,車 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款人為被告韓景 典,並非自訴人,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內容,均未見遠東商業銀行之認 證章、大印等正式文書之證明,從而,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是否為正式文件,得以證明自 訴人確實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尚有疑義。又自訴人稱遠東商業銀行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債權移轉予日盛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自訴人發票、被告韓景典背書, 由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2紙,可證明 上開2自小客車確實為自訴人所購買云云,惟票據本身具有 無因性之性質,僅有票據之兌現紀錄是否能證明自訴人係支 付前開2自小客車之貸款所簽發?再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遠 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觀之,自訴人自101年間至 106年間,按月支付5萬3千元,共計支付之金額達349萬8千 元,則被告韓景典僅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260萬元,有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車價則與證人 蔡懷慶於原審時證述:每1部車子的價格約136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64頁)大致相符,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總車價至多約272萬元,然自訴人卻支付近350 萬元之金額,自訴人按月支付之5萬3千元遠高於車價,是自 訴人前開支出是否係為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貸款,非無研求餘地,自訴人此部分所稱,難以 遽信。從而,被告陳鴻誠既係台灣自由行公司之董事長即實 際負責人,且該2自小客車乃登記於台灣自由行公司名下, 並以該公司為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再者,上開2 自小客車之行照等相關資料亦為被告陳鴻誠所持有使用,是 被告陳鴻誠當擁有該2台自小客車之使用權限無疑,其將台 灣自由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拖走,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難謂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侵占罪或強制罪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 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3人之 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是原審 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以 :被告3人並未實際出資,均係由自訴人出資並委託由證人 何源振經營台灣自由行公司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 求調閱遠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華泰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相關帳戶資金明細及函詢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等事項云云,惟查,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受自訴人委 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等情,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自訴 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至自訴人上 訴請求調查事項,均核與本件事實無關,自無加以調查之必 要,併此指明。綜上,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韓景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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