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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發 被   告 施秀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 度易字第八三0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四 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統領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統領公司)總經理、被告甲○○係被告乙○○之配偶 ,並於統領公司擔任倉儲人員,負責統領公司出貨事宜。被 告乙○○、被告甲○○明知燃氣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下簡稱 為強排管)依國家標準CNS13602家庭用燃氣器具構 造通則之4‧9節、4‧10節規定,應使用三0四不銹鋼 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且向統領公司訂購強排管如附 表所示之公司,亦要求使用三0四不銹鋼板或符合上開規定 之管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至一0三年十一月,接續將不符合 上開規定之材料製成之強排管,混充三0四不銹鋼管材之強 排管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致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 付對價,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 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 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 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 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雖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 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 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 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 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 法院為之」、「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 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 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 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 列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亦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基於同一 法理,事實上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 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九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四九號、第三九九八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是以 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 並販賣者,依前述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經查: (一)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載之內容為「卷附統領公司網站列印資 料(參見偵卷一第四六頁、第四六頁背面、第七九頁), 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一0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試驗報告、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一0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測試實驗室(化學)試驗報告各一份張貼公司網頁 ,非僅僅只向被害廠商林內公司表達係誤送SUS二0二 強排管,而是對外強調統領公司製造之強排管均經檢驗鎳 、鉻金屬含量分別高達百分之八、百分之十八以上而屬於 SUS三0四標準,該等報告日期均在上開會議召開之前 ,益徵被告乙○○對於強排管應使用SUS三0四早已知 悉無疑,否則豈會對外宣稱統領公司皆提供SUS三0四 材質」(詳原審判決書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足見原審 判決認定統領公司網站上標示其公司產品均為三0四不銹 鋼管材,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表示。 (二)又商品標示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 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 為之表示。」,故「藥品說明書係以文字說明其性質、用 法、特徵等,為私文書之一,將其偽造,自足生損害於原 廠商,其餘印製物係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 虛偽之表示,二者屬想像競合犯。」(詳最高法院四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號判決意旨,並參林山田著刑法特論 下冊第七七六頁),是以產品之說明書依商品標示法第四 條之規定屬於商品之標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認為 產品之其餘印製物如有不實,則屬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 偽之其他表示。查: 1、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書記載「統領公司對外型錄及廣告文宣 亦表明所對外銷售者為SUS三0四之排氣管,此經證人 即櫻順公司服務課課長陳建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統 領公司文宣資料附卷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一0六年度請上字第六0六號上訴書第三頁至第四 頁),依前述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被告 甲○○二人就販賣商品之品質有為虛偽之其他表示。 2、依卷附統領公司廣告說明書(詳偵一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六 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一九頁背面)均詳載「統領強 制排氣不鋼管配件系列,均採用『不銹鋼三0四』材質製 作,具有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並符合『CNS一三 六0二家用燃氣器具構造通則』、『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 安裝標準規定』」,惟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半密閉強制 排氣式及密閉強制供排氣熱水器之排氣管(下稱強排管) ,其材質應為不銹鋼(型號:SUS三0四)或具同等以 上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另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hin ese NationalStandards,下稱CNS標準)一三六0二 「家庭用燃氣器具通則」5‧9(C)規範燃氣熱水器之 排氣管材質應使用「SUS三0四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 耐蝕之材料」,可見統領公司就產品之廣告說明書亦有意 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且 此部分並據原審判決書記載於事實欄內(詳原審判決書第 一頁至第二頁)。 3、依原審判決書理由記載,被告乙○○就販賣之商品品質有 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詳原審判決書第十七頁至第二八頁 ,證人即惠眾廚具行負責人彭彥霖證述、林內公司資材部 副理鄭清源證述、櫻花公司採購部經理林進坤證述、巧新 公司廠長陳榮郎證述、豪山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君玲證述、 莊頭北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怡光證述、櫻順公司服務課課長 陳建志證述、櫻欣公司服務部副課長趙台宏證述、櫻宗公 司服務課組長楊銘聰證述、櫻群公司服務部襄理林鴻銘證 述)。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被告甲○○二人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 上訴指摘及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記載,均認統領公司 所販賣之商品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等情,可見被告乙○○、被告甲○○二人被 訴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二項之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而販賣罪嫌。 四、查被告乙○○、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之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而販賣罪嫌,係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 刑事案件。且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本含有詐 欺性質(詳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號判決、五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乙○○、被 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因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認 與前開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而販賣罪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刑 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 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 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廠商 │ ├──┼─────────────────────────┤ │1 │佳特廚具行、惠眾廚具燈飾行、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 │ │司、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巧新企業有限公司、豪山國│ │ │際股份有限公司、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櫻順股份有│ │ │限公司、櫻欣興業有限公司、櫻宗股份有限公司、櫻群股│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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