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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温國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1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國台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2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管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 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其月 薪資總額,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投保。被告為使菁 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明知員 工王立錦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菁英保全公司、菁英 公管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104 年7 月下 旬起至同年11月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許瑞將王立錦勞保月 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21,000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 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立錦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 投保金額確為21,000元,據以核算王立錦勞保、健保保險費 ,以減少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勞、健保費用及勞退 金之支出,足生損害於王立錦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 、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詐得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 管公司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以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王立錦、菁英保 全公司會計人員許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勞保線上申報【加 保】單報明細列印(即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王立錦之月薪資總額資料等件為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王立錦任職之工作內容,本即分 別隸屬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且含有排班、輪值等 依排班時間計酬的工作,故王立錦的薪資是浮動的,公司對 於薪資浮動的員工,都是先依21,000元的薪資投保勞健保, 再依據法規於員工工作滿3 個月後,依該3 個月實際領得的 平均薪資,進行勞健保投保金額的調整,王立錦當時因為工 作未滿3 個月就離職了,其沒有機會為王立錦進行投保金額 的調整,另就王立錦領取菁英公管公司之薪水未投保勞、健 保,則係因其認為只要以主要工作內容之菁英保全公司名義 投保即可,其並不清楚是否兩家公司均須投保,而公司一直 以來之慣例,都是以其中一家公司投保,並非故意違背法令 規定,其雖為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但從未指示員工以較低之薪資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投保申報王 立錦之勞、健保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王立錦於104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10月底期間(菁 英保全公司為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生效日期自104 年7 月 27日至104 年10月27日止),並依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 公司指示依輪值班表排班值勤,並分別於104 年7 月份薪資 領取8,400 元、8 月份薪資領取39,000元、9 月份薪資領取 42,000元、10月份薪資領取22,120元,會計人員許瑞為告訴 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以21,000元 ,填寫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報明細列印(即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之事實,業據證人許 瑞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詳(見6927他字卷第54至55頁 、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35頁,易字卷二第47至51頁),復 有員工保證書、公司規章同意書、員工聘僱契約書、員工懲 戒條例參照表、安全查核同意書、保證書、王立錦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員工郵局資料卡、勞健保調查表、保全人員勞動 約定書、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保全(股)有限公司新進 人員應徵約定書、同意書、王立錦之104 年7 至10月薪資明 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7至25頁反面、偵卷第37至48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 年12月25日保費資字第 1041037418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106 年7 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63034555號函在卷可稽( 見6927他字卷第32頁、審易卷第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認定。 ㈡告訴人陳稱:伊與温國台約定其薪資係採固定月薪42,000元 ,並無非浮動計薪云云。然查,告訴人所簽立之員工聘僱契 約書第五條第1 點記載「薪水」:每月新臺幣×元整(適用 期薪資:每月新台幣×元整),薪資相關規定依「員工須知 第五項」相關規定辦理乙節,此有保全人員勞動約定書在卷 足佐(見偵卷第18頁反面),再參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 公司於104 年7 月份給付8,400 元、8 月份給付39,000元、 9 月給付42,000元、10月份給付22,120元,亦與告訴人所稱 與被告約定每月固定薪資42,000元不符,足認告訴人之月薪 ,並非如其所稱,其與被告已約定採固定月薪42,000元已明 ,是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之薪水非固定月薪,而係採含有依輪 值班表計算之浮動薪資計算,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任職僅約3 個月,公司還來不及依規 定調整投保金額,並非不幫告訴人調整,主觀上為無詐欺得 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意等語。查:按「第一類及第二類 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 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 為投保金額。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 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 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 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 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 於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 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 的生效。」全民保康保險法第20條、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員工到職時,若雙方未約定月薪資 金額或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投保單位可依該單位同一 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填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至「可依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總額」係指 該新進員工月薪總額尚未確定,雇主申報該員工之投保薪資 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可依該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 薪資總額申報,又員工日後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 應於每年2 月及8 月底前,依員工最近3 個月平均薪資,申 報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亦有勞保局 106 年11月6 日保納行一字第10610340820 號函、健保署10 6 年10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63056429號函附卷可佐(見易字 卷二第5 至7 頁)。是依上開說明,雇主為非固定薪資之員 工投保健保時,其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 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 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均自通知之次月1 的生效;於投保勞保時,若該新進員工 月薪總額尚未確定,雇主申報該員工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可依該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 報,又員工日後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應於每年2 月及8 月底前,依員工最近3 個月平均薪資,申報調整員工 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故在此情形下,本件告 訴人之薪資既為非固定薪資,且任職至勞、健保退保日之 104 年10月27日,在此情況下,被告公司欲依上開規定調整 告訴人勞、健保投保金額時,告訴人已先行離職之情下,尚 難遽此逕認被告即有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符合本 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 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其所稱「主要工作」, 應以被保險人日常實際從事有酬工作時間之長短為認定標準 ,如工作時間長短相若時,收入多寡得併予審酌,此有健保 署107 年1 月18日健保承字第1070000751號函在卷足參(見 易字卷二第27-28 頁),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主要工作項目係菁英保全公司指派之特勤保全工作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認告訴人主要之工作公司為菁 英保全公司,而將告訴人之健保投保於菁英保全公司,依上 開說明,難認有違法之處,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得利、行使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已明。 ㈤被告將告訴人之勞保投保於主要工作之菁英保全公司,雖未 依規定同時投保於菁英公管公司,惟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 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查: ⒈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勞工如同時從事2 份以上工作,且 該等服務單位均屬勞保強制投保單位,則應由各服務單位分 別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惟為免增加勞工之就業保險保險費 負擔,其可依規定選擇由其中一個投保單位申報其加就業保 險,此有勞保局106 年2 月2 日保納新字第10610020240 號 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同時為告訴人在菁英保 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投保勞保已明。 ⒉又證人許瑞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菁英保全 公司及菁英公管公司,…而任職於菁英保全公司的員工大部 分亦同時任職於菁英公管公司,故員工均分別領取菁英保全 公司、菁英公管公司的薪水,但投保勞健保的作法,一直以 來都是以菁英保全公司進行投保再依薪水調整,是公司的慣 例等情,是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 司之員,依照上開公司慣例,其對於任職於上開公司所僱用 之員工均以菁英保全公司名義為投保對象,堪以認定。 ⒊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行為人構成故意 犯罪之前提,在於主觀上對犯罪行為具有認識而有故意,而 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方得該當犯罪。然查,在同一集 團下受僱於不同法人之勞工投保健保時,雇主得擇員工主要 工作投保即屬合法,而雇主在為勞工投保勞保時,則需為勞 工所投保任職公司同時投保,而被告係認為避免重複投保, 造成受雇人之負荷,而認可以投保健保模式處理,且本件菁 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處理投保業務之會計人員即證人 許瑞均依循公司慣例,僅將告訴人以菁英保全公司名義為員 工投保勞、健保等情,雖於法不符,但難期待被告對於勞保 局、健保署就雇主如何投保始為合法,已有不同規定,被告 所為雖與法不合,惟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知悉上情,是被告 所辯,尚非不符現實,遽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此為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即逕認被告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 ,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 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立錦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其在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擔 任特勤保全,並未兼任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菁英公管公司)的員工,工作內容僅為顧社區車道, 不需協助做訪客接待及信件收發等工作,且在應徵時,被告 或是公司幹部並無要其兼做菁英公管公司之工作,又應徵時 有約定每個月的月薪為42,000元,其7 月底進入公司,7 月 僅工作6 天,是因為當時談妥月薪42,000元,以每月30日計 算,算出每日日薪應為1,400 元,因此7 月所領之薪資為8, 400 元,而其於104 年10月份就離職,故10月並未領得足月 之薪水,另公司與其一起做相同工作之員工薪資大概38,000 到4萬5,000 元間等語,並有告訴人104 年7 月至10月薪資 明細表可參。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維村證述:告訴人 確定任職在菁英保全公司,沒有在菁英公管公司任職等語。 足見告訴人並未兼任菁英公管公司之職務或實際執行任何菁 英公管公司之工作,故原審認定告訴人同時任職2 家公司而 其主要工作項目係菁英保全公司指派之特勤保全工作等情, 顯與事實不符。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薪資是浮動的,先依 2 萬1,000 元的薪資投保勞健保,再依據法規於員工工作滿 3 個月後,依該3 個月實際領得的平均薪資,進行勞健保投 保金額的調整,因告訴人工作未滿3 個月就離職了,沒有機 會為告訴人進行投保金額的調整云云。然依據告訴人上開證 述及薪資明細表,告訴人應係固定薪資員工,僅因104 年7 月剛到職及107 年10月離職,該2 月工作未滿1 個月始按工 作天數以比例計算薪資,自不能因此認告訴人非固定薪資之 員工。此外,證人即菁英保全公司兼菁英公管公司之會計王 瑞於偵查中證稱:員工之職務津貼、加班費、績效獎金並未 納入月薪總額申報,全部員工都是以21,000元去加保,自己 之申報月薪總額亦僅為21,000元,公司員工申報之月薪總額 均是被告指示等語,並有許瑞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佐。足見在被告指示下,告訴人及其他被告公司 員工投保之月薪總額均以21,000元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然無據。⒊觀之被告公司發給告訴人之104 年8 月、9 月 勤務津貼明細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6927號卷第3 頁),無 法看出薪資分屬2 家公司,惟對照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薪資明 細及薪資轉帳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每月薪資之來源被拆成2 筆,分別列在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2 家公司之下, 其中菁英保全公司基本薪資則分別為8,400 元、23,000、23 ,000元、22,120元,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約定每月薪資數 額及被告公司中與告訴人相同工作之員工薪資相去甚遠,顯 見被告指示公司會計將告訴人之薪資分列在2 家公司,以2 萬1,000 元為告訴人投保,自有高薪低報減少勞健保費用及 勞退金支出之故意。原審未查,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違誤 等語。 ㈢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同時 任職菁英保全公司及菁英公管公司,工作內容為依輪班表執 行工作,薪資依排班浮動計算,保全及樓管都是在大廈管理 維護的工作內,所以告訴人同時有保全及管理維護公司的薪 水,告訴人勞保投保金額是按照工作時數表來計算,所以每 個月不一定,員工聘僱合約書也寫得很清楚,並沒有承諾固 定薪水,員工聘僱合約書裡面打X 就是沒有約定,上面也有 他簽名同意,假如有約定固定薪資就會在上面寫出來,且伊 並不知道可以在兩家公司投保,於此次收到判決書伊才知道 ,健保部分可以協調一家公司投保,而勞保部分必須勞資雙 方約定由一家公司投保等語等語,並有公司規章同意書、員 工保證書及員工聘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 頁) ,足以認定告訴人同時任職菁英保全公司及菁英公管公司之 事實,且被告公司係依慣例為新進員工將其勞、健保放入主 要工作公司名下投保,並依規定於每年2 月、8 月,調整投 保金額,然其因誤認勞保、健保僅都只需投保於主要工作之 公司,而引發本案,然其並無以高薪低報,以減少勞、健保 費用及勞退支出之故意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已明。是在本案即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就 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 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 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 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 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提起上訴,檢 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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