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温國台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1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國台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2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管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
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
按其月
薪資總額,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投保。
詎被告為使菁
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明知員
工王立錦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菁英保全公司、菁英
公管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意圖,於民國104 年7 月下
旬起至同年11月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許瑞將王立錦勞保月
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21,000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
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王立錦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
投保金額確為21,000元,據以核算王立錦勞保、健保保險費
,以減少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勞、健保費用及勞退
金之支出,足生損害於王立錦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
、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詐得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
管公司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以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王立錦、菁英保
全公司會計人員許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勞保線上申報【加
保】單報明細列印(即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王立錦之月薪資總額資料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
上揭犯行,辯稱:王立錦任職之工作內容,本即分
別隸屬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且含有排班、輪值等
依排班時間計酬的工作,故王立錦的薪資是浮動的,公司對
於薪資浮動的員工,都是先依21,000元的薪資投保勞健保,
再依據法規於員工工作滿3 個月後,依該3 個月實際領得的
平均薪資,進行勞健保投保金額的調整,王立錦當時因為工
作未滿3 個月就離職了,其沒有機會為王立錦進行投保金額
的調整,另就王立錦領取菁英公管公司之薪水未投保勞、健
保,則係因其認為只要以主要工作內容之菁英保全公司名義
投保即可,其並不清楚是否兩家公司均須投保,而公司一直
以來之慣例,都是以其中一家公司投保,並非
故意違背法令
規定,其雖為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但從未指示員工以較低之薪資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投保申報王
立錦之勞、健保等語。
四、經查:
㈠
告訴人王立錦於104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10月底
期間(菁
英保全公司為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生效日期自104 年7 月
27日至104 年10月27日止),並依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
公司指示依輪值班表排班值勤,並分別於104 年7 月份薪資
領取8,400 元、8 月份薪資領取39,000元、9 月份薪資領取
42,000元、10月份薪資領取22,120元,會計人員許瑞為告訴
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以21,000元
,填寫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報明細列印(即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之事實,
業據證人許
瑞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6927他字卷第54至55頁
、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35頁,易字卷二第47至51頁),復
有員工保證書、公司規章同意書、員工聘僱契約書、員工懲
戒條例參照表、安全查核同意書、保證書、王立錦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員工郵局資料卡、勞健保調查表、保全人員勞動
約定書、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保全(股)有限公司新進
人員應徵約定書、同意書、王立錦之104 年7 至10月薪資明
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7至25頁反面、偵卷第37至48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 年12月25日保費資字第
1041037418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106 年7 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63034555號函在卷
可稽(
見6927他字卷第32頁、審易卷第50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
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稱:伊與温國台約定其薪資係採固定月薪42,000元
,並無非浮動計薪云云。然查,告訴人所簽立之員工聘僱契
約書第五條第1 點記載「薪水」:每月新臺幣×元整(適用
期薪資:每月新台幣×元整),薪資相關規定依「員工須知
第五項」相關規定辦理乙節,此有保全人員勞動約定書在卷
足佐(見偵卷第18頁反面),再參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
公司於104 年7 月份給付8,400 元、8 月份給付39,000元、
9 月給付42,000元、10月份給付22,120元,亦與告訴人
所稱
與被告約定每月固定薪資42,000元不符,足認告訴人之月薪
,並非如其所稱,其與被告已約定採固定月薪42,000元已明
,是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之薪水非固定月薪,而係採含有依輪
值班表計算之浮動薪資計算,
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任職僅約3 個月,公司還來不及依規
定調整投保金額,並非不幫告訴人調整,主觀上為無詐欺得
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意等語。查:按「第一類及第二類
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
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
為投保金額。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
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
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
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
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
於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
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 的生效。」全民保康保險法第20條、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員工到職時,若雙方未約定月薪資
金額或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投保單位可依該單位同一
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填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至「可依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總額」係指
該新進員工月薪總額尚未確定,雇主申報該員工之投保薪資
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可依該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
薪資總額申報,又員工日後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
應於每年2 月及8 月底前,依員工最近3 個月平均薪資,申
報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亦有勞保局
106 年11月6 日保納行一字第10610340820 號函、健保署10
6 年10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63056429號函附卷
可佐(見易字
卷二第5 至7 頁)。是依上開說明,雇主為非固定薪資之員
工投保健保時,其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
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
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均自通知之次月1 的生效;於投保勞保時,若該新進員工
月薪總額尚未確定,雇主申報該員工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可依該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
報,又員工日後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應於每年2
月及8 月底前,依員工最近3 個月平均薪資,申報調整員工
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故在此情形下,本件告
訴人之薪資既為非固定薪資,且任職至勞、健保退保日之
104 年10月27日,在此情況下,被告公司欲依上開規定調整
告訴人勞、健保投保金額時,告訴人已先行離職之情下,尚
難遽此逕認被告即有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符合本
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
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其所稱「主要工作」,
應以被保險人日常實際從事有酬工作時間之長短為認定標準
,如工作時間長短相若時,收入多寡得併予
審酌,此有健保
署107 年1 月18日健保承字第1070000751號函在卷足參(見
易字卷二第27-28 頁),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主要工作項目係菁英保全公司指派之特勤保全工作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認告訴人主要之工作公司為菁
英保全公司,而將告訴人之健保投保於菁英保全公司,依上
開說明,難認有違法之處,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得利、行使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已明。
㈤被告將告訴人之勞保投保於主要工作之菁英保全公司,雖未
依規定同時投保於菁英公管公司,惟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
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查:
⒈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勞工如同時從事2 份以上工作,且
該等服務單位均屬勞保強制投保單位,則應由各服務單位分
別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惟為免增加勞工之就業保險保險費
負擔,其可依規定選擇由其中一個投保單位申報其加就業保
險,此有勞保局106 年2 月2 日保納新字第10610020240 號
函附卷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同時為告訴人在菁英保
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投保勞保已明。
⒉又證人許瑞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菁英保全
公司及菁英公管公司,…而任職於菁英保全公司的員工大部
分亦同時任職於菁英公管公司,故員工均分別領取菁英保全
公司、菁英公管公司的薪水,但投保勞健保的作法,一直以
來都是以菁英保全公司進行投保再依薪水調整,是公司的慣
例
等情,是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
司之員,依照上開公司慣例,其對於任職於上開公司所僱用
之員工均以菁英保全公司名義為投保對象,
堪以認定。
⒊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行為人構成故意
犯罪之前提,在於主觀上對犯罪行為具有認識而有故意,而
客觀上實施
構成要件行為,方得該當犯罪。然查,在同一集
團下受僱於不同
法人之勞工投保健保時,雇主得擇員工主要
工作投保即屬合法,而雇主在為勞工投保勞保時,則需為勞
工所投保任職公司同時投保,而被告係認為避免重複投保,
造成受雇人之負荷,而認可以投保健保模式處理,且本件菁
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處理投保業務之會計人員即證人
許瑞均依循公司慣例,僅將告訴人以菁英保全公司名義為員
工投保勞、健保等情,雖於法不符,但難期待被告對於勞保
局、健保署就雇主如何投保始為合法,已有不同規定,被告
所為雖與法不合,惟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知悉上情,是被告
所辯,尚非不符現實,遽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此為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即逕認被告有犯本案犯行之
超越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
,且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
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立錦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其在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擔
任特勤保全,並未兼任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菁英公管公司)的員工,工作內容僅為顧社區車道,
不需協助做訪客接待及信件收發等工作,且在應徵時,被告
或是公司幹部並無要其兼做菁英公管公司之工作,又應徵時
有約定每個月的月薪為42,000元,其7 月底進入公司,7 月
僅工作6 天,是因為當時談妥月薪42,000元,以每月30日計
算,算出每日日薪應為1,400 元,因此7 月所領之薪資為8,
400 元,而其於104 年10月份就離職,故10月並未領得足月
之薪水,另公司與其一起做相同工作之員工薪資大概38,000
到4萬5,000 元間等語,並有告訴人104 年7 月至10月薪資
明細表可參。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維村證述:告訴人
確定任職在菁英保全公司,沒有在菁英公管公司任職等語。
足見告訴人並未兼任菁英公管公司之職務或實際執行任何菁
英公管公司之工作,故原審認定告訴人同時任職2 家公司而
其主要工作項目係菁英保全公司指派之特勤保全工作等情,
顯與事實不符。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薪資是浮動的,先依
2 萬1,000 元的薪資投保勞健保,再依據法規於員工工作滿
3 個月後,依該3 個月實際領得的平均薪資,進行勞健保投
保金額的調整,因告訴人工作未滿3 個月就離職了,沒有機
會為告訴人進行投保金額的調整云云。然依據告訴人上開證
述及薪資明細表,告訴人應係固定薪資員工,僅因104 年7
月剛到職及107 年10月離職,該2 月工作未滿1 個月始按工
作天數以比例計算薪資,自不能因此認告訴人非固定薪資之
員工。此外,證人即菁英保全公司兼菁英公管公司之會計王
瑞於偵查中證稱:員工之職務津貼、加班費、績效獎金並未
納入月薪總額申報,全部員工都是以21,000元去加保,自己
之申報月薪總額亦僅為21,000元,公司員工申報之月薪總額
均是被告指示等語,並有許瑞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佐。足見在被告指示下,告訴人及其他被告公司
員工投保之月薪總額均以21,000元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然無據。⒊觀之被告公司發給告訴人之104 年8 月、9 月
勤務津貼明細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6927號卷第3 頁),無
法看出薪資分屬2 家公司,惟對照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薪資明
細及薪資轉帳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每月薪資之來源被拆成2
筆,分別列在菁英保全公司、菁英公管公司2 家公司之下,
其中菁英保全公司基本薪資則分別為8,400 元、23,000、23
,000元、22,120元,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約定每月薪資數
額及被告公司中與告訴人相同工作之員工薪資相去甚遠,顯
見被告指示公司會計將告訴人之薪資分列在2 家公司,以2
萬1,000 元為告訴人投保,自有高薪低報減少勞健保費用及
勞退金支出之故意。原審未查,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違誤
等語。
㈢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同時
任職菁英保全公司及菁英公管公司,工作內容為依輪班表執
行工作,薪資依排班浮動計算,保全及樓管都是在大廈管理
維護的工作內,所以告訴人同時有保全及管理維護公司的薪
水,告訴人勞保投保金額是按照工作時數表來計算,所以每
個月不一定,員工聘僱合約書也寫得很清楚,並沒有承諾固
定薪水,員工聘僱合約書裡面打X 就是沒有約定,上面也有
他簽名同意,假如有約定固定薪資就會在上面寫出來,且伊
並不知道可以在兩家公司投保,於此次收到判決書伊才知道
,健保部分可以協調一家公司投保,而勞保部分必須勞資雙
方約定由一家公司投保等語等語,並有公司規章同意書、員
工保證書及員工聘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 頁)
,足以認定告訴人同時任職菁英保全公司及菁英公管公司之
事實,且被告公司係依慣例為新進員工將其勞、健保放入主
要工作公司名下投保,並依規定於每年2 月、8 月,調整投
保金額,然其因誤認勞保、健保僅都只需投保於主要工作之
公司,而引發本案,然其並無以高薪低報,以減少勞、健保
費用及勞退支出之故意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已明。是在本案即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就
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
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
起訴書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
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
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
之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
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提起上訴,檢
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