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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匡 被   告 廖洪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86號、106 年度偵字第 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正匡因懷疑其妻吳彥佳與高嘉宏通姦,為蒐集並保全吳彥 佳與高嘉宏通姦之證據,竟與廖洪茂、邱鈺堂(經原審另行 審結),基於侵入住宅、妨害祕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許,未經高嘉宏之同意,至高嘉宏位於 新竹市○區○○○○街○○號2 樓2B室之居所,由李正匡開啟 該址1 樓大門後,再持複製鑰匙1 支開啟該居所房門而侵入 ,廖洪茂、邱鈺堂尾隨入內,當場發現吳彥佳、高嘉宏共處 一室,李正匡、邱鈺堂分持手機、攝影機對吳彥佳、高嘉宏 拍攝非公開活動。 二、廖洪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折斷高嘉宏所有並 置放屋內之吸塵器1 支,致令不,足生損害於高嘉宏。 三、案經高嘉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 告及檢察官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 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此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洪茂於本院審理時程坦白承認,業 據告訴人高嘉宏、證人吳彥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3至26頁、第103 至108 頁、第131 至133 頁、第 152 至155 頁、第178 至185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警方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 份、告訴 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李正匡 、邱鈺堂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 頁、 第34頁、第41至45頁、第111 至123 頁、第162 至166 頁 、證物袋),足認被告廖洪茂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洪茂此部分犯行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李正框雖坦承於前開期日,未經告訴人高嘉宏之 許可告訴人至前開住處,並進行攝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妨害秘密之犯行,被告李正匡辯稱:當日並無持 鑰匙開門,其係為調查告訴人與其妻有無通姦之行為,始 為前開行為,有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1.被告李正匡因懷疑其妻吳彥佳與告訴人通姦,為蒐集並保 全該2 人通姦之證據,與被告廖洪茂、邱鈺堂,於106 年 2 月3 日凌晨2 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至告訴人位於 新竹市○區○○○○街○○號2 樓2B室之居所,由被告李正 匡打開該址1 樓大門及該居所房門而進入,被告廖洪茂、 邱鈺堂尾隨入內,當場發現告訴人及吳彥佳共處一室,被 告李正匡、邱鈺堂分持手機、攝影機對告訴人及吳彥佳拍 攝非公開活動乙情,業據告訴人高嘉宏、證人吳彥佳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警方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2 份、告訴人提供之監視 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李正匡、邱鈺堂提供 之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正匡所不爭執,故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李正匡雖抗辯其無持鑰匙開啟上開處所1 樓大門及房 間門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當時有聽到有人拿鑰匙轉其二樓房門門把之聲音,被告等 人係以鑰匙開啟其房間門鎖進入其房間,因為1 樓大門有 貼進出務必關緊大門避免遭竊之公告,故其認為不可能有 人忘記關1 樓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3頁、第 95頁)。衡情,上開告訴人租屋處係一棟出租套房之大樓 ,進出人口較多,可能有人出門未隨手關門,故一樓大門 確有未上鎖之可能性,被告等人可能可直接進入,然2 樓 告訴人房間之房門,係告訴人可確認是否有上鎖之狀況, 既告訴人確認房門有上鎖,亦有聽到房門遭人以鑰匙打開 之聲音,且觀之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確拍攝到被告廖洪 茂曾持長條型類似鑰匙之金屬片(偵卷第169 頁下方照片 ),足認被告等人確實以鑰匙打開2 樓房門。 3.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 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 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 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 「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 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 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 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 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 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 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查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 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 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 應由偵查機關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 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本案 偵蒐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亦已有相當之規 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 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 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 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 依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 索票,亦即被害人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 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 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其 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 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 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 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 住宅之正當理由。 4.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 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 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 ,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 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 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 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 、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 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 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 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 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 ,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 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 ,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 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可 資參照)。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 、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被告李正 匡為求掌握、蒐集通、相姦案件犯罪事證,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即進入系爭租屋處並拍攝告訴人,難認有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李正匡此部分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洪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 卷第20頁),並有吸塵器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1 頁), 足認被告廖洪茂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洪茂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被告2 人無故竊錄告訴人於居所內之活動,告訴人於主觀 上就該活動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客觀上亦有相當設備確 保該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可確認告訴人具有隱私期待 ,屬非公開之活動至明,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15 條第2 項,業經原 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在侵入住宅行為繼續中為竊錄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認有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 (三)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邱鈺堂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洪茂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廖洪茂所犯上開妨害秘 密罪、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54 條、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李正匡僅因懷疑其妻吳彥佳與告訴人 有通姦之行為,即與被告廖洪茂、同案被告邱鈺堂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之居所,任意侵害告訴人對該屋之 管領權限,且其侵入住宅後,更強行拍攝告訴人於居所內之 活動,侵害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秘密法益甚鉅,又被告廖洪 茂更毀損告訴人之物,其等行為實值譴責,被告李正匡犯後 否認犯行,被告廖洪茂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李正匡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獨自居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廖洪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 為業,與母親、兒子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李正匡有期徒刑3 月,被告廖弘茂有期徒刑3 月、 拘役30日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攝 影機1 台、鑰匙1 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正匡上訴意旨仍否認 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至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 住宅罪應分論併罰不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就此 本院已詳如前述,認被告2 人就上開2 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認 為原審就被告2 人量刑部分過輕,惟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為被告2 人刑之量定,尚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原審量刑輕,亦無可採。是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李正匡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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