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居萬
呂錦哲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英欽所涉詐欺部分,另經
不起訴處分,下稱佳陞公司)自民國101年7月起,與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簽立契約,由佳陞公司出售燒製磁磚所需磁磚粉料予優加力公司,並由佳陞公司之運輸司機負責載送磁磚粉料至優加力公司。而甲○○、乙○○父子2人均係佳陞公司外包之運輸司機,其等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輪流載送磁磚粉料至優加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區。然甲○○、乙○○2人均明知其等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磁磚粉料至優加力公司
上揭廠區,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分別向不知情之佳陞公司過磅人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及相關秤量單後,並在前揭送貨單上送貨員欄簽署其等之署押,用以表示其等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附表所示之貨物至優加力公司上揭廠區,並於上開
期間載送磁磚粉料至優加力公司上揭廠區時,將上開不實之送貨單交予優加力公司廠區主管張嘉銘、張智鈞及劉國書(所涉詐欺等部分,均另經
不起訴處分)簽收後,再繳回佳陞公司以持向優加力公司請領貨款而行使之,致使優加力公司
陷於錯誤,依據該等不實送貨單上
所載粉料重量而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650元之單價,共計支付106萬3,391元之貨款予佳陞公司。
二、案經優加力公司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甲○○、乙○○2人固然坦承於102年間有輪流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輪流載送磁磚粉料至優加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區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伊等均有送貨到
告訴人公司,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公司沒錄到伊等送貨的影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2人確實有依單送貨,經原審、偵查、相關
證人可 知告訴人公司之監視器本就故障,是否中間時間跳停而有問題云云。惟查:
㈠佳陞公司自101年7月起,與告訴人優加力公司簽立契約,出售燒製磁磚所需之磁磚粉料(包含石英粉、外牆粉)予告訴人公司,被告甲○○、乙○○2人為佳陞公司外包運輸之司機,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輪流至佳陞公司載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區之事實,
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呂英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第11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有在附表所示之送貨單上送貨員欄簽署其等之署押,用以表示其等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附表所示之貨物至優加力公司上揭廠區,並提出如附表所示送貨單及與送貨單記載重量相符之秤量單予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嘉銘、張智鈞及劉國書簽收後,再繳回佳陞公司,由佳陞公司持向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而行使,告訴人公司依據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上所載粉料重量而以每公噸3,650元之單價,共支付106萬3,391元貨款予佳陞公司
一節,業據被告2人
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智鈞、劉國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秤量單及對帳單等件在卷
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第11、13、14、16、18、20、23、24、27、30、32、35、79至81頁)。
㈢經核對佳陞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日之出貨單及秤量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日於佳陞公司地磅電腦出廠時間分別為:
⒈102年2月23日8時32分、11時30分(即附表編號1)、13時53分、16時49分;
⒉102年2月27日11時14分(與進廠時間相同,即附表編號2)、13時48分、16時9分;
⒊102年3月3日8時33分(與進廠時間相同,即附表編號3)、13時8分、15時57分;
⒋102年3月11日8時25分、11時7分(即附表編號4)、14時18分(與進廠時間相同)、17時39分;
⒌102年3月16日7時53分、11時5分(與進廠時間相同,即附表編號5)、17時32分、19時59分;
⒍102年3月19日8時29分、11時4分(即附表編號6)、13時33分、15時48分、18時47分、21時7分;
⒎102年3月21日8時6分、11時17分(即附表編號7)、14時44分、16時54分、19時51分、22時5分(與進廠時間相同,即附表編號8);
⒏102年3月22日6時5分、11時5分(與進廠時間相同,即附表編號9)、12時3分、15時7分、17時37分、20時35分;
⒐102年3月24日5時55分、8時(與進廠時間相同,即附表編號10)、11時22分、14時14分、16時27分、18時55分;
⒑102年3月28日9時4分、14時15分(即附表編號11)、16時35分、18時58分、21時29分;
⒒102年4月1日7時59分、10時51分(即附表編號12)、13時20分、16時6分、19時45分、22時27分,此有佳陞公司送貨單
暨秤量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第11至37頁)。
㈣又佳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區,距離告訴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為26.4公里,駕駛時間約需33分鐘,此有地圖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偵查卷一第6頁),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公司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⒈並未錄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附表各編號秤量單上所載佳陞公司地磅電腦出廠時間後,駕車送貨前往告訴人公司之畫面。
⒉且於:
⑴102年2月23日(即附表編號1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3次,即8時53分(9時45分離開)、14時38分(15時16分離開)及17時14分(17時56分離開),其中9時44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4時38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⑵102年2月27日(即附表編號2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2次,即14時5分(14時37分離開)及16時30分(17時5分離開),其中14時5分許前,並無進出廠區之畫面;
⑶102年3月3日(即附表編號3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2次,即13時30分(14時23分離開)及16時16分(16時50分離開),其中13時30分許前,並無進出廠區之畫面;
⑷102年3月11日(即附表編號4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3次,即8時48分(9時27分離開)、14時37分(16時6分離開)及17時58分(18時30分離開),其中9時27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4時38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⑸102年3月16日(即附表編號5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3次,即8時19分(9時1分離開)、18時1分(18時33分離開)及20時14分(20時42分離開),其中9時1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8時1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⑹102年3月19日(即附表編號6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出5次,8時54分(9時30分離開)、13時47分(14時23分離開)、16時48分(17時21分離開)、19時7分(19時39分離開)及21時25分(21時58分離開),其中9時30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3時47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⑺102年3月21日(即附表編號7、8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4次,即8時32分(9時17分離開)、15時1分(15時32分離開)、17時23分(17時56分離開)及20時8分(20時42分離開),其中9時17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5時1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於15時32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7時23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⑻102年3月22日(即附表編號9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5次,即6時24分(7時34分離開)、12時55分(13時32分離開)、15時29分(16時2分離開)、18時8分(19時12分離開)及20時52分(21時23分離開),其中16時2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8時8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⑼102年3月24日(即附表編號10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5次,即6時16分(7時8分離開)、11時59分(12時39分離開)、14時36分(15時8分離開)、17時1分(17時32分離開)及19時15分(19時49分離開),其中15時8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7時1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⑽102年3月28日(即附表編號11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5次,即00時15分(00時47分離開,此次係於102年3月27日自佳陞公司出廠)、9時26分(10時5分離開)、17時(17時32分離開)、19時23分(19時56分離開)及21時46分(22時18分離開),其中10時5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7時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並未有進出畫面;
⑾102年4月1日(即附表編號12當日)共進出告訴人公司廠區5次,即8時26分(9時16分離開)、13時37分(14時22分離開)、16時29分(17時24分離開)、20時11分(20時55分離開)及22時54分(23時31分離開),其中9時16分許離開廠區後,至13時37分許再次進入廠區,期間並未有進出廠區之畫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104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第142頁、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偵查卷第92頁及背面、第95至115頁)。
㈤經核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日於佳陞公司地磅電腦出廠時間與上開勘驗告訴人公司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知告訴人公司監視器畫面除未錄得被告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秤量單上所載佳陞公司地磅電腦出廠時間後,有駕車送貨前往告訴人公司之畫面,亦無於同日其他時段有駕車載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貨物之情事,顯見被告2人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上揭廠區。被告2人雖辯稱有依單送貨云云,應非可採。
㈥被告2人既明知其等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上揭廠區,竟利用其等載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上揭廠區時,將上開不實之送貨單交予告訴人公司之張嘉銘、張智鈞及劉國書簽收後,再繳回佳陞公司以持向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而行使之,使告訴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據該等不實送貨單上支付貨款予佳陞公司,足見被告2人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彼此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共同負責。查被告2人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公司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公司之監視器本就故障,是否中間時間跳停而有問題云云。惟:
⒈卷附之告訴人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勘驗102年2月23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3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4日、102年3月28日及102年4月1日等
期日時,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所示之時序為連續,並無異常之 處,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第142頁)。
⒉又證人即台灣微凱公司維修工程師莊勝傑亦證述告訴人公司之監視器光碟上開期日畫面並無剪接或片段刪除等影像異常之情事
⑴證人莊勝傑於偵查中證稱:勘驗的這幾個日期並無間斷的情形,依勘驗結果,監視器內102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3日的檔案,時間有無連續不確定,但主機影片是無法剪接的,因為是倍數播放,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有無斷一、二秒,但資料看起來是沒修改的,機器的功能是正常的,勘驗時沒有發現影像有删除、破壞或剪接的情形,告訴人公司使用的這套錄影系統,沒辦法選擇片段影像或時間進行刪除,若删除的話整個硬碟會格式化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偵查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第200頁及背面)。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驗的監視器畫面沒有剪接,但中間是否有連續錄影沒有辦法確定,且監視器錄影畫面的時間如 果是已經攝錄好的,事後就沒辦法再用任何方式去更改畫面中的時間,也不能片斷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⒊基上,難認告訴人公司監視器光碟上開期日之畫面有經剪輯、因故障而致錄影畫面不完整、或因遭調整時間而致錄影時間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
⒋又告訴人公司之監視器光碟,雖有重複開機之情事,惟並不影響監視器光碟上開期日畫面之正確性,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莊勝傑雖於偵查中證稱:機器內部的資料,最早開始錄影時間是102年2月16日15時8分,中間有很多開機的紀錄,依畫面顯示102年4月3日開機後,直至102年11月1日才有再開機,102年2月16日至102年4月3日這期間有重開機過的狀況,可能是因為跳電或其他的因素重開機,但沒有關機的訊息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偵查卷第93、2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機多次開機的情形可能再開機的期間就會沒有錄到,要確認跳掉的時間多長就要去調影片從頭到尾播放來確認,比如說現在是下午4時01分,突然跳到下午4時11分,那可能就是中間有10分鐘是重開機的時間,主機有開機的紀錄就表示有跳掉錄影的情形,至於跳掉多久就要從頭看到尾來做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⑵然告訴人公司監視器自10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除於102年3月11日「警報錄影硬碟已滿」,另於102年2月27日、3月30日有開機紀錄,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偵查卷第116頁背面)。
⑶依證人莊勝傑前揭之證述,監視器重開機影響之範圍僅限於重開機之時間內,則於102年2月23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3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4日、102年3月28日及102年4月1日並無重開機之狀況下,實難認定102年2月23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3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4日、102年3月28日及102年4月1日之錄影畫面有因停電或其他因素導致影像跳掉之情形。
⑷而102年3月11日之監視器雖有警報錄影硬碟已滿之情事,然該日監視器仍有連續錄影,並攝錄到該日17時58分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於同日18時30分離開之影像,業如前述,顯然在該日18時30分之前並無有錄影硬碟已滿而有影像覆蓋造成影像缺漏或中斷之情事,自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⒌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㈨至於告訴人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車輛進出時間,雖與被告2人交付之秤量單上記載被告2人進出佳陞公司時間,經計算後,兩者間隔短則14分鐘(例如:102年3月19日送貨單號0000000號,秤量單顯示離場時間為13點33分,而告訴人公司所認相對應之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3時47分進入告訴人公司),長則1小時(102年3月19日送貨單號0000000號,秤量單顯示離場時間為15點48分,而告訴人公司所認相對應之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6時48分進入告訴人公司),此有秤量單2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幀附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第21頁、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偵查卷第102 頁),此與佳陞公司之廠區相距告訴人公司之駕駛時間約需33分鐘,似不相合,然告訴人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與秤量單上記載被告2人駕車進出佳陞公司之電腦時間,尚無證據有經時差校正一致之情,則自無從以此即反推告訴人公司監視器之畫面不正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請求將告訴人公司之監視器畫面送
鑑定以確認畫面有無發生剪接、刪除、時間間斷或不連續的情形或另 請求到佳陞公司勘驗地磅設備云云,惟因本案事證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5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2人先後將上開不實之送貨單交予告訴人公司之不知情之員工簽收後,再繳回佳陞公司以持向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而行使之,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據該等不實送貨單上共支付106萬3,391元貨款,其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為
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交付不實之送貨單予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使告訴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據該等不實送貨單上支付貨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2人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自述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乙○○自述經濟狀況尚可,與妻子撫育兩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案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行為使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而分得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