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可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
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大可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大可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
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室,探視與
其發生車禍而送至該處治療之胡志岡,惟被告明知曾理銘為
仁慈醫院急診室醫師主任,係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
所稱之醫
事人員,因不滿急診室人員未依其要求回覆胡志岡之相關資
訊,竟於曾理銘在急診室執行看診之醫療業務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曾理銘恫
稱:「你們都不幫忙,態度很差,難怪會被打」等語,
旋至
觀察室繼續查詢胡志岡之受傷資訊,且再度大聲斥責觀察室
內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向曾理銘哭述,曾理銘遂與急診室
專科護理師許志彰前往觀察室查看,
詎被告仍承前犯意,大
聲恫嚇稱:「就是有你們這種服務,才會被打」、「你叫什
麼名字,我要去跟院長投訴你」等語,並往前站一步,作勢
衝上前欲加毆打,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
嚇曾理銘、許志彰,致曾理銘、許志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足以妨害曾理銘、許志彰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106 年5 月12日
修正施行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時施
脅迫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
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復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
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
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
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
告訴人曾理銘、
仁慈醫院護理師許志彰、被告同行友人陳協興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之仁慈醫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
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伊於105 年12月23日
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仁慈醫院探視與其發生車禍之胡志岡
時,確實不滿急診室護理人員之答話態度,並在觀察室內,
與前來處理之曾理銘有所對話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行,辯稱:
伊在急診間門口詢問相關資訊時,某位醫療人員手指觀察室
方向,伊隨即離開急診室,並無任何糾纏或妨害醫療行為之
舉動,在場醫療人員亦未呼喚警衛,或看似驚恐之反應;伊
是因護理人員對於陳協興之提醒不理不睬,遂告知該護理人
員應該要有服務熱忱,不然就不要做這樣工作,並請其告知
院長室位置,隨後曾理銘即帶同幾位人員進入觀察室,伊在
觀察室內與曾理銘對話之過程中,並未有恐嚇言語或強暴行
為,自不應以恐嚇及妨害醫療罪責相繩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當天擔任仁慈醫院急診室醫師主任之曾理銘,其
歷次指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指稱:「對方(指被告)自述是交通事故的其中
一方駕駛,跑進急診診間詢問我有無看到他的對造
當事人
(指因車禍送醫之胡志岡),本院專科護理師回答說送來
本院救治病患很多,並不清楚你是說哪一位,請等處理員
警到場再詢問對造當事人情況跟
個人資料,這時對方就說
『你們都不幫忙,態度很差,難怪會被打』,這時對方就
氣沖沖的跑去觀察室找,之後我們護理師就到觀察室去看
病人,然後據護理師跟我與護理長表示『對方又說她態度
很差,要跟院長投訴她』,然後我就到觀察室去找對方並
告訴他『希望你們可以尊重醫療場所,不要對護理師大小
聲』,結果對方就有衝向我的動作,跟我說『你非常不尊
重自己,服務很差,你叫什麼名字,我要去跟院長投訴你
』,這時候我就不理他並走回診間」等語(偵查卷第10頁
)。
⑵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當天的值班醫師,正在急診室看診
,我跟許志彰到觀察室瞭解狀況,郭大可對我跟許志彰說
『你們就是這樣才會被打』,因為這樣的事情有發生過,
所以我們會感到害怕,因為我們沒有警察在場,也是開放
的空間,而且郭大可有作勢要衝向我們毆打我們的動作,
但被在場的一名男子攔阻」等語(偵查卷第41、42頁)。
⑶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進入急診室,是要找與其發生車禍
之病患,被告確實有說「你們都不幫忙,態度很差,難怪
會被打」,當時伊辦公桌距離被告約2 至3 公尺,可以聽
到被告之上開話語,因為說得很大聲,但伊沒有辦法知道
被告這句話係針對護理師,還是辦公室內所有人員講,後
來護理長回報被告在觀察室內態度很差,伊就前往觀察室
與被告溝通,告訴被告在醫院內必需要尊重醫院規定,對
話過程中,被告曾朝伊移動等語(原審卷第142 至147 頁
)。
㈡證人即仁慈醫院護理師許志彰則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105 年12月23日16時到17時許,郭
大可先生直接到急診間詢問剛剛車禍受傷送來的人在哪裡
,就有同事回答說來的病人很多,問郭先生是哪一位,郭
先生突然很大聲回答說我們醫院服務態度很差,我們就指
引他到觀察室去尋找是哪一位車禍受傷當事人,之後對方
(指被告)就去觀察室了。過沒多久我們護理師到觀察室
去處理其他病患的事情,郭先生就大聲斥責該位護理師,
就跟我們護理師說『就是你們這種服務態度才會有醫護人
員被打』,我們護理師就哭著跑回急診室跟我們述說這一
段,我們曾理銘醫師就到觀察室去跟這位郭先生詢問是發
生什麼事情,郭先生就是大聲跟我們同事說『就是有你們
這種服務態度才會被打』並往前站一步,我們急診室人員
都有感到這種威脅」等語(偵查卷第14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醫院護理師,當時我在急診室看診
區,看診區內有正在看診的病人,被告未經叫號直接進入
診間詢問我剛剛車禍病人在哪,我問他是哪位病人,他說
是剛剛車禍送來的病人,我問他與病患為何關係,他說他
是肇事方,我基於保護個人資料,沒有跟他說病人在哪,
我請他去觀察室找,他在觀察室有找到傷患,
期間另位女
性護理師有去觀察室看病人,遇到被告,護理師回來就哭
著說被告對她說『你們都是這種態度,所以才會被打』,
我跟曾理銘聽到後就去觀察室瞭解,被告當時還在觀察室
,我跟曾理銘詢問被告,被告說『你們就是這樣』,語氣
跟動作讓我們感到威脅」等情(偵查卷第41頁)。
⑶於原審證稱:當天護理人員從觀察室回到急診室時有哭泣
,伊便與曾理銘前往觀察室,在觀察室內被告一直在質疑
態度問題,伊確實有聽到被告表示「就是有你們這種服務
,才會被打」,被告進入急診室時,是和入口處布簾旁之
護理人員(即許志彰於原審卷第117 頁繪圖上標示為「護
二」之人員)交談,當時被告對該名護理師表示「你們都
不幫忙,態度很差,難怪會被打」,後來伊與曾理銘進入
觀察室與被告對話,向被告解釋急診室作業流程,被告則
一直質問有關護理人員態度方面之問題等情(原審卷第72
、74、75、82、83頁)。
㈢對照曾理銘、許志彰之前揭證詞,以及被告
自承:伊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仁慈醫院探視與之發生車
禍之胡志岡時,不滿急診室護理人員之答話態度,
嗣後前往
觀察室,有與前來處理之曾理銘對話等情節(偵查卷第7 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38頁),可知被告抵達仁慈醫院後之行動
路線,係先至急診室詢問護理人員,再前往觀察室內找尋其
車禍對造胡志岡。就有關被告於急診室內究竟有何恫嚇言語
乙節,曾理銘於警詢、原審固均證稱:被告在急診室內揚言
「你們都不幫忙,態度很差,難怪會被打」等語,然其於偵
查中卻僅提及:被告是在伊與許志彰前往觀察室瞭解狀況時
表示「你們就是這樣才會被打」等情,可見曾理銘之前後指
述已有所出入。許志彰於警詢、偵查中,復皆未提及被告在
急診室內講過上開話語,並稱:被告是在觀察室內斥責某護
理師「就是你們這種服務態度才會有醫護人員被打」,經該
護理師返回急診室轉告上情,伊與曾理銘才前往觀察室瞭解
狀況等語,足認許志彰所述情節與曾理銘之證詞亦
顯有扞挌
,則曾理銘於警詢、原審證稱:被告在急診室內恫稱「你們
都不幫忙,態度很差,難怪會被打」乙節,因容有瑕疵可指
,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難遽予採信。
㈣仁慈醫院提供之急診室及觀察室監視錄影檔案均無聲音乙節
,業經本院
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
原審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3頁)。又其中「000000
00-000000.avi 」之檔案,畫面左上方布簾處即為急診室,
該檔案自時間軸「01:05」時起,被告站立在急診室靠近櫃
臺門口之內側,於時間軸「01:45」時,被告之手有數次往
前比劃之動作,時間軸「02:11」時,戴口罩之許志彰在急
診室內與被告交談,並手指外側觀察室方向,被告與同行友
人黃賢權隨即往觀察室方向走去等情,另據原審勘驗
綦詳(
原審卷第81頁),並據許志彰、黃賢權分別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82、89、90頁),曾理銘復證稱:「急診室內被告並沒
有作勢要打人的動作」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4 頁),足認
卷附之急診室監視錄影檔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急診室內有
如曾理銘所證述之恫嚇言語,且被告數次以手往前比劃之舉
,亦僅係其對話時之肢體動作,並非作勢揮擊、毆打,自難
遽認已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㈤再者,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
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
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始足當之
。而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
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
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
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
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
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是以縱算被
告在急診室內,當場真有表示「你們都不幫忙,態度很差,
難怪會被打」或「就是有你們這種服務,才會被打」等言詞
,然核其語意,尚未達已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曾理銘生命
、身體之程度,至多僅係因不滿急診室護理人員之答話態度
,遂藉用近來頻傳之醫療暴力事件
予以譏諷、嘲弄,或表達
自己不滿情緒而已,即便
斯時被告態度激動、言詞強硬、音
量巨大高亢,仍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迥不相同。
況曾理銘已證述:伊無法確定被告上開話語係針對護理師,
還是對急診室所有人講(原審卷第144 頁),許志彰亦證稱
:被告是對護理人員講「你們都不幫忙,態度很差,難怪會
被打」這句話,不是對曾理銘講,且當下曾理銘在看病人資
料,並沒有任何反應等情
綦詳(原審卷第83頁),益徵難認
曾理銘有何因上開話語致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狀可言
。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進入離開急診室進入觀察室後,又大聲恫稱
「就是有你們這種服務,才會被打」、「你叫什麼名字,我
要去跟院長投訴你」,並往前站一步,作勢衝上前欲加毆打
,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曾理銘、許志
彰。然有關「就是有你們這種服務,才會被打」、「我要去
跟院長投訴你」等言詞,亦皆非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業如前述,此觀諸曾理銘證稱:
申訴這件事對伊來說根本
沒有什麼,仁慈醫院櫃臺門口就有1 個意見箱,有任何問題
都可以投訴等情(原審卷第158 頁),益臻甚明。又曾理銘
於警詢、偵查固均證稱:在觀察室時,被告有衝向伊作勢毆
打之舉動(偵查卷第10、42頁),許志彰亦證稱:斯時被告
對曾理銘有往前站、準備起手的暴力動作等情(偵查卷第42
頁),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之「00000000-000000 」仁
慈醫院觀察室錄影檔案,結果為:過程中被告固屢有伸手朝
護理人員或曾理銘方向比劃,以及作出制止曾理銘發言之手
勢等肢體語言,然確無衝向曾理銘並作勢毆打之舉動,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供憑(原審卷第66、
110 至116 頁,本院卷第124 至126 、132 至145 頁),佐
以原審曾當庭播放前揭監視錄影檔案,請曾理銘確認其所謂
「被告衝向伊作勢毆打」之錄影時段,結果曾理銘並無法
指
認(原審卷第159 頁),以及許志彰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
確無被告往前站一步作勢毆打之舉動等情以觀(原審卷第85
頁),足認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觀察室內,有「往前站一步,
作勢衝上前欲加毆打,而以此等舉動恐嚇曾理銘、許志彰」
等情節,尚嫌速斷。
㈦曾理銘雖又於原審證稱:「從被告身體往前、不斷靠近我,
我就已經覺得非常恐懼,這個距離非常短」、「(你是說被
告看著你講話、情緒激動、手一直指著你、上半身前傾等行
為讓你感受到威脅嗎?)對,我想被告的朋友一定覺得有問
題,才要把被告拉住、才會試圖安撫他」等語(原審卷第
159 頁),然此非但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係「
衝向伊作勢毆打」之恐嚇舉動,有所出入,且曾理銘在觀察
室內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在畫面時間顯示「16:09:20」
至「16:10:45」期間,曾理銘亦屢有制止被
告發言之手勢
,且在被告身體前傾過來,或伸手指向自己之際,仍持續發
言並甫以手勢等舉動,態度要屬從容,亦未見驚恐失措之表
情,復經本院勘驗綦詳(本院卷第124 、125 頁),另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至142 頁),
對照曾理銘自承:被告離開急診室後,護理師回來提到被告
在觀察室裡態度很差,伊決定必須要到觀察室與被告溝通,
告訴被告在醫院內必須尊重醫院規定,在觀察室內伊遂再次
向被告表示,醫院有醫院規定,依照個資法沒有辦法提供車
禍對造資料,也不可以對護理師有不禮貌之言詞(原審卷第
145 、146 頁);許志彰證稱:「當時我們進去(指觀察室
)先安撫其他留觀的病患家屬,然後我們就找被告,曾理銘
有向被告說不可以對護理人員有如此的行為」、「(後來你
們進入到觀察室後,你自己有與被告對話嗎?)沒有,都是
曾理銘醫師與被告對話為主」等語(原審卷第79、84頁);
以及陳協興證述:「被告在觀察室內並沒有衝向被害人」、
「主任(指曾理銘)進來就一直說你不要對我這邊的人怎麼
樣怎麼樣的,中間的內容我記得不清楚,意思是說不要對我
這裡的人說一些有的沒有的還是什麼的」等情節以觀(偵查
卷第18頁,原審卷第104 頁),益徵被告在觀察室內伸手朝
護理人員或曾理銘方向比劃,以及作出制止曾理銘發言之手
勢等肢體動作,均尚非加害曾理銘或許志彰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亦難以遽認曾理銘、許志彰有何因此心生畏怖之情
形可言。
㈧案發當日無論是在急診室抑或觀察室內,均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以言詞或動作恐嚇曾理銘及許志彰之情事,業經
本院逐一審認如前,又被告於急診室或觀察室內雖屢有伸手
比劃等手勢,然此皆
核屬對話時之肢體動作,尚非揮擊、毆
打之舉措,與強暴之要件即有未合,亦甚為明確,自尚難逕
認被告於曾理銘、許志彰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有何
施強暴、脅迫之舉。況依許志彰證稱:「(當時你們到觀察
室裡面,主要就是要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情會讓護理人員產生
生氣或哭泣的原因,是否如此?)是」(原審卷第78頁),
以及曾理銘證述:伊當天自離開急診室前往觀察室,一來是
因為需要前往觀察室察看病人,二來因為護理長回報被告在
觀察室裡態度不好,伊要同時處理,伊要告訴被告這裡是醫
院,需遵守醫療法規,不能干擾醫療工作等情(原審卷第
145 、151 頁),可見曾理銘暫停急診室醫療業務前往觀察
室之原因,仍係為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且曾理銘在觀察室內
與被告談話,亦係因其欲重申遵守醫院規定之重要性,而出
於己意之決定,此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曾理銘在觀察室內,
始終未因被告之手勢比劃而中斷、影響其談話等情,相互吻
合,則縱使曾理銘證稱:伊因此停診約30分鐘(偵查卷第42
頁),亦非因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舉動所導致,無從遽
認被告已妨害醫事人員之執行醫療業務,當不能逕以修正前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責相繩。
六、
綜上所述,曾理銘之指述既有前後不一及與監視錄影畫面不
符之瑕疵可指,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許志彰、陳協
興、黃賢權之證詞
暨卷附之監視錄影檔案,亦皆不足資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顯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本
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酌,
遽認被告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施脅迫罪1 罪
處斷,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
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