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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鈞 上列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8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6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柏鈞(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 折算1 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1 只、SAMSUNG 廠 牌(型號3370)之行動電話1 支及太陽眼鏡1 副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原判決未探 究其撿拾當時之主觀想法及精神狀況,亦不問告訴人異於常 情之高額索賠,僅以其於凌晨時分在捷運車廂內拾獲錢包、 手機、太陽眼鏡等物之客觀行為,認其具侵占上開物品之主 觀意欲,自有未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 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 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 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 成立犯罪。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18分許,在中和 新蘆線之捷運車廂內,見告訴人馬明秋(下稱告訴人)因更 換座位,而將其所有之零錢包1 只(內有SAMSUNG 廠牌、型 號3370之行動電話1 支及太陽眼鏡1 副)遺留在原座位上, 被告移坐至告訴人之原座位旁,即拾取該零錢袋放入自己 之隨身包包內,再於古亭捷運站下車,轉乘前往至捷運景美 站下車,於同日0 時49分出站等情,有卷附悠遊卡交易明細 、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足憑(偵字第13460 號卷第10、 12頁)。告訴人返家後發現其零錢包不見,報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查得被告後,經警通知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到案製 作筆錄,在此期間被告均未將零錢包、手機、太陽眼鏡等物 送交權責機關招領,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後來一直 忘記這件事情,直到警察通知我時,我才又想起來,回去找 我住處跟背包都找過了,但是還是沒有找到這個小袋子,應 該是被我弄丟了」等語即明(偵字第13460 號卷第3 頁)。 是由被告拾得上開零錢包等物後,不直接送交權責機關,而 放入自己隨身包包並攜回住處,此後均未交還,可見其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雖被告辯稱:其拾得告訴人零錢包等物之時間已晚、精神不 濟,故打算隔天再送到捷運站處理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拾得 上開物品後,於離開景美捷運站前,捷運仍在營運中,本可 隨時送交站務人員;縱使至案發當天之日間,被告亦於下午 13時17分即再度前往捷運大直站,仍未見有何處理上開拾得 之零錢包之舉動,遑論被告於翌日及4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 ,復再前往捷運大直站,此觀之卷附悠遊卡交易紀錄即明( 偵字第13460 號卷第12頁),均未有任何將上開零錢包交付 站務人員,或將其拾得零錢包之情告知捷運站務人員;再佐 以告訴人返家發現零錢包不見後,即一直撥打零錢包內手機 之門號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指證在卷(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69頁背面),衡以手機不僅客 觀上具有相當價值,且通常存有大量個人重要聯絡資訊,發 現手機不見之失主亦常以撥打自己手機之方式,以確認手機 是否經人拾獲,被告就讀大學,對此顯無不知之理。然被告 拾得告訴人之手機等物後,竟未曾加以查看、亦未聽到手機 聲云云(偵字第13460 號卷第33頁背面),顯見被告將拾得 知零錢包、手機、太陽眼鏡等物放入隨身包包攜回住處,即 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侵占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是被告稱係因其因精神不繼始未將拾得之零錢包等物送至捷 運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路○○巷○號 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SAMSUNG廠牌型號3370之行動電 話壹支及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柏鈞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凌晨0時18分許,於捷運中和新 蘆線往南勢角方向、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捷運古亭站之某捷運 車廂內,見馬明秋遺留零錢包(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3370 之行動電話1支)1只及太陽眼鏡1副在上開車廂座椅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 手拾取馬明秋所遺留之前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馬明秋發 現上開物品遺留在捷運車廂後,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明秋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廖柏 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78頁),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取告訴人馬明秋 所遺失之零錢包(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3370之行動電話1支 )及太陽眼鏡1副(下稱系爭遺失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坐捷運準備下車時, 看到對面不知道是誰遺留的物品,然後就好心把它撿走,但 當時很晚有點累了,所以沒有馬上拿去,忘了撿到這個東西 ,後來警察找伊的時候,因為伊不確定東西在哪裡,就跟警 察說回家找看看,但伊回家卻沒有找到,是伊自己弄不見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不僅一次表示案發當天拾得手機及 太陽眼鏡,復過失疏未注意致遺失之事實,檢察官空言被告 有主觀犯意,卻無其他積極事證,又被告不僅一次表示願意 在合理範圍內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卻不思就其受損害之情節 提供具體說明,獅子大開口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萬8,000元 ,被告雖有賠償意願,在此等不甚合理之索求下,亦難接受 ;另告訴人所稱停話時間點並非屬實,被告亦不曾接過告訴 人所遺失手機任何一通電話;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且其自身持有iPhone手機,衡情被告尚乏僅為將非智慧型手 機據為己有,而甘冒涉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之訴追、審判及 執行之風險,此外,捷運上設有多部監視錄影機,被告並無 遮掩行為,反而在眾目睽睽之情況下,公然將系爭遺失物拾 入袋內,衡情豈非更易為警查獲,是被告與一般犯罪行為人 侵占遺失物,仍慮及選擇適當手段及場所之情形有間,自不 能徒憑被告拾走系爭遺失物,據此推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拿取系爭遺失物等情,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訴、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460號卷《 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第28頁、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 復有被告之悠遊卡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背面)、捷運車廂及車站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見偵卷第9頁 至第10頁背面)及本院107年4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67頁至第68頁背面)在卷可稽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伊拾獲系爭遺失物後,並未立即交給捷運站務人員 或警察,後來不小心弄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 頁),是被告拾取系爭遺失物後,並未於出捷運站時交給捷 運站務人員,事後亦未將系爭遺失物交由捷運站或警察機關 招領乙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坐在捷運車廂內座位上,看到 對面椅子上有一個黑黑的小袋子,放了約4、5站都沒有人拿 走,而且旁邊座位已經沒有坐人了,所以伊到古亭站轉車時 ,起身過去把黑色小袋子拿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 第3頁),而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捷運車廂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告訴人從原先博愛座座位起身移動至另一座位,至 被告移動至告訴人原先所坐的博愛座座位拾起告訴人所遺留 之物品,期間前後不到2分鐘等情,有前開本院107年4月9日 勘驗筆錄可參,此與被告前開所稱系爭遺失物放了約4、5站 沒有人拿走乙節顯然不符。又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凌晨拾得 系爭遺失物後,於106月4月11日曾在捷運大直站將悠遊卡加 值,自106年4月14日起頻繁出入捷運站搭乘捷運等情,有前 開被告之悠遊卡交易明細表可參,可徵被告經常出入捷運站 搭乘捷運,另被告於案發後約1個月即106年5月11日警詢當 時,對於搭乘捷運拾獲系爭遺失物及轉車之過程陳述詳( 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足認其並非記性非常不好之人 。再者,系爭遺失物並非體積微小之物,行動電話亦為現今 人們必備之重要聯絡工具,一旦遺失常會撥打自己號碼試圖 尋回,而被告自承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見本院卷第81頁背 面),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豈有不知之理。縱使被告於案發 當日因疲累而疏未將系爭遺失物交給捷運站務人員,衡情亦 應於事後搭乘捷運時回想起拾得系爭遺失物一事,並盡快將 系爭遺失物交由捷運站或警察機關招領,然被告僅推稱當日 疲累、忘記拾得系爭遺失物一事,更對於系爭遺失物為何不 見之原因未見任何交代,致系爭遺失物今仍下落不明。是 以,被告拾獲系爭遺失物時已明確知悉物主遺失之財物, 其未當場將系爭遺失物交給捷運站務人員,事後亦未將系爭 遺失物交由捷運站或警察機關招領,又有上開異於常情之舉 或說詞,顯見被告於拾獲當時,客觀上已有侵占行為,主觀 上亦有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與侵占犯意甚明。 (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自身持有iPhone手機,衡情被告尚乏僅為 將非智慧型手機據為己有,而甘冒涉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之 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風險云云,然告訴人所遺失之零錢包、 行動電話及太陽眼鏡均可正常使用,並非毫無價值之物,無 法排除被告拾得之後據為己有或變賣之可能性。再辯護人辯 稱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捷運上設有多部監視錄影 機,被告並無遮掩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侵占遺失物之情 形有間,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惟此僅為辯護人 之主觀臆測,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不思就其受損害之情節提供具體說明,獅子大開口要求被 告賠償,以及告訴人所稱停話時間點並非屬實等部分,提 出拍賣網站網頁截圖、iphone失主特自大阪環球影城寄回感 謝函影本、演出節目手冊與臺北愛樂歌劇坊排練行程表等證 據(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43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認 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聯,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捷運車廂拾獲告訴人 遺留在座椅上之物品,竟不思交給捷運站務人員或警察機關 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另參酌 被告犯後未見任何反省之意,難謂態度良好,以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犯罪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 人遺留在捷運車廂座椅之零錢包1只、SAMSUNG廠牌型號3370 之行動電話1支及太陽眼鏡1副,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 就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按已提高至新臺幣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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