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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惠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9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76號、第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雅惠(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陳學良 (陳學良部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夫妻,告訴人楊嘉玲、 張良鎮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陳學良於民國100 年12 月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後,被告即時 常向告訴人楊嘉玲自誇為社交名人,為「東西名人雜誌」之 股東,並邀約告訴人楊嘉玲參加大型慈善活動,陳學良則自 稱為新北市蘆洲區之地主、望族;被告、陳學良並贈送價值 不斐之限量款洋酒予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2 人,陳學良另 以偽造臺北市○○區○○路三小段2406建號之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向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佯 稱其已購得「勤美樸真」豪宅,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塑造 其與被告、陳學良財力雄厚之假象,博取告訴人楊嘉玲、張 良鎮信任;被告、陳學良見時機成熟,即為下列行為,因 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㈠被告與陳學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10 日,至臺北市○○區○○街○○○○ 號告訴人楊嘉玲住處,由 陳學良向告訴人楊嘉玲佯稱將在國內辦展覽,欲借用告訴人 楊嘉玲所有之鑽錶參展,被告則在旁附和,致告訴人楊嘉玲 陷於錯誤,而陸續允諾出借如附表一所示限量款卡地亞錶及 蕭邦錶各3 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4,500,000元; 被告、陳學良並未將上開鑽錶用於展覽,竟由陳學良先後 於101 年3 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5 日,持往臺北市○○區○○○路○○○ 號之城市當鋪典當,共 計當得2,400,000 元後,供被告、陳學良花用殆盡。 ㈡被告、陳學良明知其等並無自行支付消費款項及還款之意願 與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101年2月至 5 月間,與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一同購物、參加品酒會及 共遊香港之機會,佯稱嗣後會償還款項,而央求告訴人楊嘉 玲、張良鎮2 人代為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項,致使 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學良有清償 真意,而於如附表二編號l 至2 、4 至5 、7 至11、13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信用卡代刷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7 至11、13所示金額之款項;告訴人張良鎮另於101 年3 月3 日,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326,000 元,以代被告、陳學良支付在金 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200,000 元(附表二編號3 ,其 餘轉帳金額則為告訴人張良鎮自己之消費);又於101 年3 月23日,在香港以現金代被告支付購鞋款項港幣17,400元( 附表二編號6 );再於101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路 ○ 段○○○ 號1 樓「IC!BERLIN」門市,以現金代被告支付消 費款10,000元(附表二編號12),而詐得告訴人楊嘉玲、張 良鎮代為清償對商家消費所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 682,872元及港幣469,909元。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 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鑽錶之購買證明 、陳學良書立之101 年3 月20日借據、城市當鋪收當物品登 記資料、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之信用卡帳單及購物明細、 被告與陳學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被告在原審固不否認其配偶陳學良曾向 告訴人楊嘉玲借得如附表一所示鑽錶後出質典當得款,並由 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代為以現金或刷卡墊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消費款項,且今尚未清償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等情 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告訴人楊嘉玲將鑽 錶出借與陳學良之時,伊根本未在場,不清楚告訴人楊嘉玲 有將鑽錶出借與陳學良,亦不知悉陳學良向告訴人楊嘉玲借 得鑽錶後出質典當得款之事;㈡陳學良之家族為新北市蘆洲 區望族,然其僅知夫家經濟闊綽,無從過問陳學良之金錢往 來與財務狀況,而其與陳學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陳學 良家境優渥,從未外出工作,家中財務全然依賴陳學良,且 其在婚後長期有購買高價服飾精品之消費習慣,並均由陳學 良以現金支付所有購物消費之款項,對於陳學良之經濟能力 自有一定之信賴,不清楚陳學良之財務狀況有何變動,陳學 良何以無法償還由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代為墊付之各該消 費款項;又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均知悉其在婚後長期均有 購買高價服飾精品之消費習慣,且均係由陳學良以現金支付 其所有購物消費之款項,且其在知悉陳學良無法償還此部分 代墊之消費款項後,即將代刷採購之精品全部裝袋送回告 訴人張良鎮之住處,豈能僅因其與陳學良原為配偶,而如附 表二所示各該消費款項係供其花用,逕認其與陳學良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 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所示典當鑽錶部分: ⒈陳學良曾於101 年3 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 年4 月5 日、同年4 月10日,將告訴人楊嘉玲前於同年3 月 10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住處內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鑽錶,先後均持往臺北市○○區○○○路○○○ 號之城市當 鋪出質典當得款合計2,700,000 元,並均因未遵期償還款項 而流當等情,業經陳學良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 偵字第12444 號卷一第7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4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鑽錶均 遭流當而無法取回之被害情節(見原審卷第248 至249 頁) 、證人即城市當鋪員工王金環於偵查時證述:陳學良將鑽錶 出質典當得款後均未遵期償還款項而流當之情形等語相符( 見偵續字第276 號卷二第73至7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鑽 錶之購買證明、城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資料等件存卷可考( 見他字第2821號卷第12至19頁、偵續字第276 號卷一第253 至25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由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玲歷次供述觀之: ⑴告訴人楊嘉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陳學良於 101 年3 月10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89之2 號其住處 ,以參展名義商借如附表一所示鑽錶等語。(見偵字第1244 4號卷一第18、165頁) ⑵其於101 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陳學良係獨自前往伊住處 以參展名義商借鑽錶,伊因陳學良之家族為新北市蘆洲區望 族,且被告是社交圈名媛,並在大型慈善晚會中,由主持人 介紹被告入股東西名人雜誌,伊覺得被告家境不錯,而同意 出借鑽錶,豈料陳學良於101 年4 月底承認將鑽錶持之典當 得款花用,要求陳學良書立借據等語(見偵字第12444 號 卷一第63至66頁)。 ⑶於104 年9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學良用展覽名 義向伊借錶時,家中沒有別人只有伊與陳學良等語(見偵續 字第276 號卷一第64頁)。 ⑷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有無隨同被告陳學良前往借 用鑽錶之事已無印象,但被告確曾一再附和陳學良之投資能 力,並表示陳學良有將收藏名品對外展示之事,因而認為被 告係與陳學良共同謀劃騙取鑽錶乙事(見原審卷第245 至25 4 頁)。 ⑸稽之告訴人楊嘉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 有無與陳學良共同在場,以參展名義商借鑽錶之證述內容均 有不同。雖人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整呈現,惟證人楊嘉玲針對上開親身經歷且在客觀 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然其前後 所陳述之過程大相逕庭,非無瑕疵可指。 ⒊復觀諸告訴人楊嘉玲所提出由陳學良具名書立之101 年3 月 20日借據,其上分別載明:「本人陳學良于102 年3 月份向 楊嘉玲小姐借支上列六只鑽錶言明隔月歸還。」、「本人陳 學良茲向楊嘉玲小姐…(略)…于3 月10日起向楊嘉玲小姐 ,借了卡地亞蕭邦鑽錶各3 只,價值二千萬元,並言明隔月 歸還」。有陳學良具名書立之101 年3 月20日借據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2821號卷第20至21頁),果如告訴人楊嘉玲所述 係由被告與陳學良共同商借鑽錶,何以在屢經催討未果之際 ,僅要求陳學良書立其自行向告訴人楊嘉玲商借鑽錶之借據 。是告訴人楊嘉玲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 難僅以告訴人楊嘉玲前後不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告訴人張良鎮先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與 陳學良於101 年1 月底至2 月間經常前往其與告訴人楊嘉玲 之住處作客,被告當時有提到陳學良很會投資房地產、股票 ,陳學良則表示有將投資的錢購入許多限量古董佛像增值, 要在歷史博物館展覽,且伊曾在場聽聞被告與陳學良共同向 告訴人楊嘉玲表示可以將限量鑽錶對外展示增值,並在事後 知悉被告與陳學良共同前往伊住處向告訴人楊嘉玲借得如附 表一所示鑽錶乙事後,由伊出面向陳學良催討遲未歸還之鑽 錶等語(見偵字第12444 號卷一第88頁、原審卷第264 至26 6 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伊並未在 場聽聞陳學良開口向告訴人楊嘉玲商借鑽錶之事,亦未在告 訴人楊嘉玲出借鑽錶之際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444 號 卷一第88頁、原審卷第266 頁)。是依證人張良鎮證述內容 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曾提及配偶即陳學良投資有方,並有 將收藏名品對外展示增值之情事,然證人張良鎮並未見聞被 告與陳學良共同謀議騙取鑽錶之事,亦未在陳學良開口向告 訴人楊嘉玲商借鑽錶時在場見聞,自難據以推論被告係與陳 學良謀議騙取如附表一所示鑽錶;且證人張良鎮先後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與陳學良共同前往伊住處向告訴人 楊嘉玲借得鑽錶之事項,均係以告訴人楊嘉玲於事發後所講 述,其向陳學良催討借用後遲未歸還之鑽錶乙事為內容,而 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 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告訴人楊 嘉玲之轉述,殊與告訴人楊嘉玲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 不具有加強或補正告訴人楊嘉玲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⒌至如附表一所示鑽錶之購買證明、城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資 料、陳學良所書立之101 年3 月20日借據,雖能證明陳學良 曾向告訴人楊嘉玲借用鑽錶,且先後將之出質典當得款花用 ,並因未遵期償還款項而流當等情事,然均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係與陳學良共同謀議騙取告訴人楊嘉玲之鑽錶,自難徒憑 被告曾向告訴人楊嘉玲提及其配偶即陳學良投資理財有方, 並有將收藏名品對外展示用以增值乙情,遽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所示代為墊付消費款項部分: 被告先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項分別係由告訴人楊嘉玲 、張良鎮代為以現金或刷卡墊付,且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楊 嘉玲、張良鎮上開所代墊之消費款項乙情,業經被告呂雅惠 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2444 號卷二第131 頁、原審卷187 頁 ),並有有陳學良所具名書立之借據、消費明細、採購物品 照片、張良鎮、楊嘉玲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簽單 、Chatea u Ducru Beaucaillou 101年3 月3 日品酒餐會訂 購單、張良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張良鎮之香港匯豐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2444 號卷二第32至40頁、第55至64頁、第101 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先後由 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代為以現金或刷卡墊付如附表二所示 消費款項之際,其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 意: ⒈證人楊嘉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陳學良或利用與伊同 遊香港之機會,共同要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或利用與渠購 物之機會,由被告要求伊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並均言明 旋即以現金償還代墊之消費款項,豈料迄今均未償還此部分 所代墊之消費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然其於同日 原審審理中復另證稱:不清楚張良鎮代為墊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5 至13所示消費款項之情形,僅清楚被告請求伊代 為墊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消費款項之事,此部分消費項目 均係被告挑選所欲購買之服飾精品,伊因被告為東西名人雜 誌之名人、香奈兒大戶,全身穿戴名牌,網路即可搜尋被告 呂雅惠之資料,新聞雜誌均稱被告為貴婦版蕭薔,且被告言 談間一再提及入住豪宅之裝潢規劃,並出示豪宅設計圖等資 料,亦一再表示陳學良投資眼光精準,並為被告添購諸多名 牌精品,乃同意先為被告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嗣經伊向 被告追討代為墊付之款項,原本陳學良同意清償該筆消費款 項,豈料最終並未償還此筆款項,僅送回當初購買之服飾精 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0 至253 頁、第256 至258 頁、 第260 至262 頁)。是依證人楊嘉玲上開證詞以觀,僅足以 說明被告長期均由陳學良支付所欲購買之高價服飾精品消費 款項,而其有向告訴人楊嘉玲開口請求代為刷卡墊付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消費款項,且陳學良事後亦同意償還該筆款項 ,僅最終並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等事實,尚難僅 以告訴人楊嘉玲上開證詞,逕認被告有何明知陳學良已無資 力支應其開銷,仍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配偶之財力,博 取他人信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張良鎮先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與被告夫妻倆於100 年12月間結識後,被告夫妻倆經常前往 伊與告訴人楊嘉玲之住處作客,且被告夫妻倆數次利用與伊 購物、同遊香港之機會,共同要求伊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並 均言明,隨即以現金償還代墊之消費款項,因陳學良之家族 為新北市蘆洲區建築業界頗富盛名之裕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妻憑夫貴,全身穿戴名牌,且新聞雜誌均稱被告為貴 婦版蕭薔,而被告夫妻倆言談間亦一再提及入住豪宅之裝潢 規劃、承租臺北一○一大樓辦公處所,並出示豪宅設計圖、 權狀、租約等資料,因而誤認被告與陳學良有清償能力,豈 料迄今均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各該消費款項乙情(見偵字 第12444 號卷一第89頁、偵續字第276 號卷一第63至64頁、 原審卷第267 至270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 與陳學良或利用與其購物之機會,由被告先行挑選所欲購買 之服飾精品,陳學良則在買單前開口要求伊先行代為刷卡墊 付消費款項,並言明將儘速以現金清償代墊款項,因被告在 旁表示陳學良並未申辦信用卡,均係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項, 乃同意幫陳學良代為刷卡;或利用與伊同遊香港之機會,由 陳學良在臺灣先行向伊表示為避免匯差,請求伊以香港銀行 所發行之信用卡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並言明在返臺後將 儘速以現金清償代墊款項,時被告有在旁表示夫妻倆係以 現金支付消費款項,且相關消費項目均係被告在香港挑選所 欲購買之服飾精品;在伊看來,夫妻本為一體,當然是被告 與陳學良共同要求其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而非僅係陳學良要 求其代為墊付消費款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67 至271 頁 、第275 至276 頁)。依證人張良鎮上開證詞以觀,僅足以 說明被告在陳學良開口請求告訴人張良鎮代為刷卡墊付消費 款項時,有在旁表示夫妻倆平日均係以現金支付開銷之消費 習慣,而被告與陳學良迄今均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 項之事,尚難僅以其證詞,逕認被告有何明知陳學良已無資 力支應其開銷,猶仍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配偶之財力,博 取他人信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 ⒊再觀諸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所提出由陳學良具名書立之10 1 年5 月22日借據,其上載明:「本人陳學良茲向張良鎮先 生借款于101 年2 月28日起在Gucci 中山店、Dolce&GABBAN A 、CHANEL向張良鎮的美國運通卡借刷卡…(略)…,再于 3 月23日到3 月26日于香港期間借張良鎮香港匯豐卡代刷卡 及其它借支,言明隔天歸返現金」等語,有陳學良具名書立 之101 年5 月22日借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44 號卷二第 32頁)。果如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所述或係被告言明將以 己身資金償還代為墊付之消費款項,或係由被告與陳學良共 同要求告訴人張良鎮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何以均僅要求陳學 良書立其自行向告訴人張良鎮請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之借據 ,應認被告在選購精品等服飾後,告訴人張良鎮亦在旁同意 刷用其信用卡代為被告墊付其消費款項,被告並無使用詐術 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 人張良鎮、楊嘉玲主觀臆測被告及其配偶陳學良之財力,及 其2 人前後不一致而有相當瑕疵可指之證詞外,所引其他各 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補強證據, 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 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容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詐欺慣犯,其以偽裝投資「東 西名人雜誌」為藉口詐欺案外人李冠毅,被告夫婦即係藉由 「東西名人雜誌」十周年晚宴以合夥人之姿結識告訴人張良 鎮及楊嘉玲,且被告於社交場合以其出色外貌並著全身香奈 兒的之千萬大戶形象,頻於媒體採訪曝光其擁有眾多香奈兒 限量包、鞋、衣服,並利用媒體誇稱其為貴婦圈蕭薔形象及 其同為女性之心理弱點,逐步接近告訴人楊嘉玲,時常邀約 楊嘉玲共同參加社交慈善活動場合,逐步卸下告訴人楊嘉玲 心防,致願意與被告夫婦密切交往,被告即係以此方式接近 鎖定告訴人楊嘉玲,待楊嘉玲逐漸對其卸下心防後,再藉由 楊嘉玲與張良鎮間男女朋友之高度信任關係,俾利嗣後與陳 學良合謀對張良鎮共同遂行詐欺犯行,故被告即以前開方式 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布局;又被告與陳學良是否有共同至告 訴人張良鎮、楊嘉玲之住所商借名錶後典當及請告訴人為其 等刷卡後事後不還錢等情,雖說法有些出入,然此乃被告夫 妻事前謀劃套招,即以被告係貴婦、名人等名義打入社交圈 以取信於社交名人即告訴人夫妻等人,事後籍機坑殺所佈的 局。交往過程中,如告訴人張良鎮所言:若非看在被告是貴 婦、名人,讓其喪失戒心,憑陳學良一人,其怎會輕易上當 ?再告訴人楊嘉玲出借名錶予陳學良,告訴人張良鎮不知情 乙事,乃夫妻間,太太將貴重財物出借易生風險,怕被先生 責備,因此隱瞞此事,此易知之理。被告自承:20歲時即嫁 於陳學良,陳學良家乃望族。細譯被告今年43歲。結婚20幾 年,陳學良為何原因未使用信用卡?當太太的真不知情?觀 諸被告在法庭上反應敏捷,口齒犀利,辯才無礙,不像不知 陳學良之財務狀況。凡此,正說明被告與陳學良乃是事前經 過謀劃,唱雙簧所擺出的局,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認 定等語。 ㈡惟按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 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 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 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 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告訴人楊嘉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有無 與陳學良共同以參展名義商借如附表一所示鑽錶之證述內容 均有不同,其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證人張良鎮先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與陳學良共同前往伊住處向告 訴人楊嘉玲借得鑽錶等情事,係以告訴人楊嘉玲於事發後所 講述,其向陳學良催討借用後遲未歸還之鑽錶乙事為內容, 應認證人張良鎮之證述屬傳聞自告訴人楊嘉玲之轉述,無從 為補強之證據。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學良向告訴人楊 嘉玲商借鑽錶並加以典當之情事。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依告訴人楊嘉玲之證詞,僅足以說明被告長期均由陳學良支 付所欲購買之高價服飾精品消費款項,而其有向告訴人楊嘉 玲開口請求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且陳學良事後亦同意償 還該筆款項,僅最終並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等事 實,尚難僅以告訴人楊嘉玲之證詞,逕認被告有何明知陳學 良已無資力支應其開銷,猶仍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配偶之 財力,博取他人信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 ⑵告訴人張良鎮前開證詞,僅足以說明被告在陳學良開口請求 張良鎮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時,有在旁表示夫妻倆平日均 係以現金支付開銷之消費習慣,而被告與陳學良迄今均未償 還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之情事,但尚難僅以其證詞,逕 認被告有何明知陳學良已無資力支應其開銷,猶仍憑藉他人 認知其身分及配偶之財力,博取他人信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故意。 ⒊另公訴意旨雖稱「陳學良另以偽造臺北市○○區○○路○○ 段0000○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向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佯稱其已購得「勤美樸真」豪宅, 並登記於被告呂雅惠名下…」,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對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佯稱其擁有「勤美樸真」豪宅, 致告訴人楊嘉玲陷於錯誤,而出借附表一所示之鑽表;又告 訴人張良鎮於原審證稱:伊等去香港出遊前,在臺灣被告有 購物幫忙代刷的2 百萬元,陳學良有償還其中80萬元,伊等 才去香港等語(見原審卷第270 至271 頁),足見陳學良並 非自始無意給付之意;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 告與陳學良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⒋更且,檢察官並未提出陳學良於本案前後財務狀況與其無資 力之證據,而告訴人所提104 年4 月17日自由時報之報導記 載被告、陳學良前以高額租金承租信義區豪宅,積欠房租達 3 年等情,被告與陳學良以高額租金承租信義區豪宅,此可 表彰被告與陳學良揮霍無度,惟被告積欠房屋租金為其與出 租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於購買豪 華精品時無自行支付消費款項及還款之意願與能力。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手錶品牌 │型號 │點當金額(新臺幣) │ ├───┼─────────┼───────┼────────────┤ │ 1 │Chopard(000000) │13/0000-00WDL │101年3月22日與附表一編號│ │ │ │ │2共典當得款1,250,000元 │ ├───┼─────────┼───────┼────────────┤ │ 2 │Chopard(000000) │10/7212 │101年3月22日與附表一編號│ │ │ │ │1共典當得款1,250,000元 │ ├───┼─────────┼───────┼────────────┤ │ 3 │Chopard(000000) │383180/80-001 │101年4月5日典當得款 │ │ │ │ │200,000元 │ ├───┼─────────┼───────┼────────────┤ │ 4 │Cartier(00000000 │WJ301949 │101年3月29日典當得款 │ │ │3CE) │ │300,000元 │ ├───┼─────────┼───────┼────────────┤ │ 5 │Cartier(000000000│WJ303250 │101年4月10日典當得款 │ │ │LX) │ │300,000元 │ ├───┼─────────┼───────┼────────────┤ │ 6 │Cartier(00000000 │WL411631 │101年3月28日典當得款 │ │ │09AF) │ │65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刷卡墊付之物品及消費金額│ ├───┼───────┼──────────┼────────────┤ │ 1 │101年2月28 日 │臺北市○○○路○段49 │服飾、包包21件,共新臺幣│ │ │下午5時14分 │之3號GUCCI旗艦店 │1,163,909 元 │ ├───┼───────┼──────────┼────────────┤ │ 2 │101年2月28日晚│臺北市市○路○○號3樓 │服飾19件,共新臺幣581,40│ │ │上9時55分 │臺北101百貨D&G專櫃 │0 元 │ ├───┼───────┼──────────┼────────────┤ │ 3 │101年3月3日 │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C0roix de Beaucaillou JJ│ │ │ │ │公升版酒款1 瓶,新臺幣 │ │ │ │ │200,000 元(101 年3 月5 │ │ │ │ │日轉帳) │ ├───┼───────┼──────────┼────────────┤ │ 4 │101年3月10日 │臺北市○○區○○路19│鞋子4 雙、包包1 個,共新│ │ │ │號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臺幣250,000 元 │ │ │ │四館 │ │ ├───┼───────┼──────────┼────────────┤ │ 5 │101年3月23日 │香港地區D&G專櫃 │服飾2件,共港幣6,390元 │ ├───┼───────┼──────────┼────────────┤ │ 6 │101年3月23日 │香港地區 │鞋子2雙,共港幣17,400元 │ │ │ │ │ │ ├───┼───────┼──────────┼────────────┤ │ 7 │101年3月25日 │香港地區D-MOP專櫃 │服飾2件,共港幣2,992元 │ ├───┼───────┼──────────┼────────────┤ │ 8 │101年3月26日 │香港地區四季飯店 │餐費共港幣1,188 元 │ ├───┼───────┼──────────┼────────────┤ │ 9 │101年3月26日 │香港地區TOM-FORD專櫃│服飾2 件共港幣427,900 元│ ├───┼───────┼──────────┼────────────┤ │ 10 │101年3月27日 │香港地區BAPE STORE │服飾,港幣14,039元 │ ├───┼───────┼──────────┼────────────┤ │ 11 │101年4月6日 │臺北市○○區○○○路│行李箱1個新臺幣56,232元 │ │ │ │2段95號RIMOWA敦化門 │ │ │ │ │市 │ │ ├───┼───────┼──────────┼────────────┤ │ 12 │101年4月18日 │臺北市○○○路○段182│眼鏡,新臺幣10,000元 │ │ │ │號1樓IC!BERIN門市 │ │ ├───┼───────┼──────────┼────────────┤ │ 13 │101年5月21日 │臺北市○○區○○路19│鞋子1 雙、包包1 個、服飾│ │ │ │號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1 件,共新臺幣409,900 元│ │ │ │四館香奈兒專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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