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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派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646 號、107 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6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派庭被訴對李建標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王派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派庭與李建標為相識三年多好友,民國104 年12月間,李 建標向王派庭提及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屋 欲裝修,王派庭表示其為室內設計師,願為李建標設計該屋 裝修工程,後王派庭察看屋況後即先提出平面圖,雙方先 口頭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由王派庭承攬該 屋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李建標並因而先後於105 年1 月26日、105 年3 月14日匯款92萬元(即工程總價40% )、69萬元(即工程總價30% )至王派庭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作為工程款(無足夠證據證明此部分事涉詐欺);然王派 庭因個人及事業資金周轉問題,財務出現缺口,明知因未支 付木工李俊泓任何款項,於同年4 月23日本案工程木工部分 已停工,且未再有工作人員進場施作,其本身已無能力、資 力繼續施作上開工程,卻仍隱瞞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於Facebook Message 上仍與李建標討論色系,並謊稱油漆要進場請李建 標匯入第三期費用(即工程總價20% ),並於同年5 月25日 再次傳送本案工程「木工待水電空調好要退場油漆要進場了 」云云,請李建標儘速付款,致李建標聽信其說詞而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7日匯款46萬元至王派庭上開帳戶內,王派庭 因而詐欺得手;李建標等候多時不見工程進度,又聯絡不到 王派庭,遂於同年6 月8 日親往工地現場察看,驚見現場未 有施工人員,僅有木作半成品,牆面上寫有「請設計師或業 主電聯0931xxx838木工李先生」之留言,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建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 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然據其以往之陳述,被告 固坦承有承攬告訴人李建標之本案工程並收取工程款共計20 7 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建標之工程有 做拆除、水電、木工,施工到木工80% ,尚未結束,其向李 建標所收取之工程款有部分支付此案件的工班,有部分支付 其他案件的工班,其所有案件的木工都是李俊泓,支付給李 俊泓之工程款有部分是此案件,有部分是其他案件,當時許 多工班及廠商都來向其請款,其週轉金不夠,無法支付工班 ,才無法完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向李建標承攬桃園市○○區○○路○○ ○ 號17樓房屋之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230 萬元,完 工期限為105 年5 月底。嗣被告要求李建標支付40% 、30% 、20% 之工程款,李建標遂於105 年1 月26日、同年3 月14 日、同年5 月27日,分別匯款92萬元、69萬元、46萬元,共 計207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屆期並未完 成裝修工程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屬 實,核與李建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 5 年度他字第8466號卷〈下稱他字第8466號卷〉第15、16、 20、21頁,106 年度易字第646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二 第232 至236 頁),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平 面圖、立面圖、李建標與被告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李建 標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現場照片、慈智保全公司施工 人員登記簿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10641 號卷〈下稱 他字第10641 卷〉二第202 至266 頁,105 年度他字第2864 號卷〈下稱他字第2864卷〉第4 至33頁),此部分事實,先 予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向李建標索取此部分工程 款時,是否有不完成工程而詐騙李建標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 圖。 (二)本案工程款之第一第一筆92萬元及二筆69萬元部分: 1.關於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230 萬元,分四期給付工 程款,開工款40% 、木作階段30% 、油漆階段20% 、完工驗 收10% ,此有李建標與被告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他字第2864卷第6 頁反面)。 2.李建標因此依上開約定於105 年1 月26日匯款第一筆92萬元 (即開工款)、同年3 月14日匯款第二筆69萬元(即木工階 段),而李建標於105 年1 月26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到工地 現場查看時,現場有施作木工,也有作拆除工程一情,業據 證人李建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4 、235 頁),證人李俊泓則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5 年3 月 間進場施作此案木工,嗣於同年4 月20日左右因無法取得工 程款,其就停工,當時已經施作70、80% 等語(見他字第84 66號卷第20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於105 年4 、5 月間以FA CEBOOK傳送予李建標之現場照片,可見現場多處有施作木工 天花板、櫃子、層板、隔板一情,有前開FACEBOOK對話紀錄 附卷可查(見他字第2864號卷第17至26頁),可見被告於10 5 年1 月26日收取工程款後,已有施作木工及拆除工程,被 告於105 年3 月14日收取工程款後,木工仍持續施作至同年 4 月20日,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無法認 定被告一開始即存心詐騙。 3.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收受李建標該兩筆工程 款為詐騙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收受該兩筆匯 款無涉詐欺,至多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裝潢糾紛。 (三)本案工程款第三筆46萬元部分: 1.本案工程木工部分因被告未支付木工工程款予李俊泓,故木 工工程於105 年4 月20日即已停工,李俊泓並於本案工程牆 面上寫有「請設計師或業主電聯0931xxx838木工李先生」之 留言等情,此業經證人李俊泓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在4 月初 時向被告要20萬元,但那時就找不到被告了,牆上的字是伊 在4 月20日左右寫的,因為一直找不到被告請不到款,當時 施作的部分已經接近七、八成的工程進度等語(見他字第84 66號卷第20頁反面),並有上開留言照片1 紙附卷可稽(他 字第2864號卷第27頁反面)。 2.又被告明知本案工程已於105 年4 月20日停工,竟於105 年 5 月13日於Facebook Message上與李建標討論房屋色系,並 謊稱油漆要進場請李建標匯入第三期費用,且因李建標在國 外無法匯款,被告謊協調工班先做等情,可從被告與李建標 之對話中可知,被告稱:「另外我們有請第三次款項了」、 「油漆要入場」、「我來跟工班協調看看,能不先做」、「 我先跟工班溝通協調」等語,此有上開Message 對話附卷可 稽(他字第2864號卷第21至24頁),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 而使李建標陷於錯誤無疑。 3.再被告於105 年5 月25、26日分別與李建標聯繫,仍持續佯 稱:「木工待水電空調好要退場油漆要進場了」、「油漆進 場後我請他竟(應為〈盡〉)快給我完成時間」、「Dear今 天還沒收到您的匯款」等語,致李建標相信被告仍持續施做 本案工程,進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匯款46萬元至被告帳戶 等情,亦有Message 對話及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864號卷第25至26頁、他字第10641 卷 二第257 頁反面)。 4.綜此以觀,被告確實明知本案工程木工部分已停工,仍向李 建標佯稱油漆將進場,李建標才於105 年5 月27日匯款46萬 元予被告無訛。 5.被告雖辯稱:當時有許多工班及廠商都來向其請款,其週轉 金不夠,無法支付工班,才無法完工云云。然如前所述,被 告並未支付李俊泓木工工程款,李俊泓因而於105 年4 月20 日停工,估不論被告是否因周轉金不夠而未支付,然被告確 實未將本案工程木工部分已停工之事實告知李建標,並佯稱 油漆要進入施工,致使李建標陷於錯誤始匯款予被告46萬元 ,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確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此與前述(二) 之期間被告有所作為截然不同,則被告偽以本案工程油漆進 場之名,透過上開虛偽不實之託詞,向告訴人李建標請領工 程款,被告主觀上自係本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李建標款項之舉,被告上 開所辯純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臨訟辯詞,無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取告訴人支付之第一筆工程款92萬元、第 二筆工程款69萬元,亦犯同罪,然被告並非基於詐欺犯意, 施用詐術而取得該兩筆款項,已如前述(見一、(二)),此 部分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 有罪部分基於本案工程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款項,應整 體視為接續取得財物之一部分,容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 就此兩筆匯款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僅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詐欺犯行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對李建標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施作本案工程,向李建標施以詐術騙取款項, 犯後飾詞否認,又未與李建標和解、賠償損失,不曾表達悔 意,態度非佳,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己在外居住之家庭狀態、從事設計工作,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 於沒收之規定。 2.被告詐欺所得46萬元,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派庭於104 年6 月間,向告訴人蔡南 昇承攬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MIST薄霧空 間書店」之裝修工程,雙方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45 萬2550元 ,承包僱工施作及設備之採買,施工期間為104 年6 月22日 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其下游包工並無要求先行付款方願開工,卻先後佯以需先 支付開工款、水電、空調、支付木工款項等為由,要求蔡南 昇在正式開工前,先支付40% 、50% 之工程款,致蔡南昇陷 於錯誤,而於104 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 日,分別轉帳58 萬1020元、72萬6275元,共計130 萬7295元至被告在中信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實則未依約僱 工進場施工,而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至同年8 月初時, 經蔡南昇詢問工程進度,被告復以工班趕場出車禍云云委蛇 要求延期,嗣蔡南昇因急於開店,至104 年10月間前往上址 察看,驚見現場除進行部分之拆除與木作外,別無工人在場 繼續工事,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 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 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 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蔡南昇之指訴、證人 李俊泓及陳品豪之證述、蔡南昇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蔡南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簽之還款承諾書、 本票、公證書、設計平面圖、立面圖、工地現場照片等證據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攬蔡南昇之書店裝修工程並收取工程款 共計130 萬7295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蔡南昇之工程有做拆除、水電、木工,施工到木工結束要退 場,油漆要進場,其向告訴人蔡南昇所收取之工程款有部分 支付此案件的工班,有部分支付其他案件的工班,當時許多 工班及廠商都來向其請款,其週轉金不夠,無法支付工班, 才無法完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向蔡南昇承攬臺北市○○區○○○路 ○ 段○○○ 號3 樓「MIST薄霧空間書店」之裝修工程,雙方約 定工程款為145 萬2550元,簽訂合約書同時即付工程總價款 之40% (計58萬1020元),木工工程進場階段即付工程款50 % (計72萬6275元),工程驗收完畢後翌日付清尾款10% ( 計14萬5255元),施工期間為104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 15日止。嗣被告要求蔡南昇支付40% 、50% 之工程款,蔡南 昇遂於104 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 日,分別匯款58萬1020 元、72萬6275元,共計130 萬7295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屆期並未完成裝修工程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屬實,核與蔡南 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0 641 號卷一第97至99、155 、156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2 74卷〈下稱偵緝字第1274卷〉第30、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225 至231 頁),復經證人陳品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緝 字第1274號卷第30、31頁),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蔡南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04 年6 月10日工 程概估預算表、蔡南昇之匯款紀錄、104 年6 月25日室內裝 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臺灣臺北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 104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337 號公證書附卷可佐(見他字 第10641 號卷一第10至26頁,他字第10641 號卷二第192 至 197 、202 至266 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再蔡南昇於104 年7 月1 日前到工地現場查看時,現場已開 始處理地板,但木工尚未進場,其於104 年8 月15日即約定 完工日到現場時,木工仍未進場,嗣其於104 年10月15日到 現場時,已經有木工施工等節,業據證人蔡南昇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無訛(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28 、229 頁);證人李俊 泓即木工則於偵查中證稱:此案木工部分作了95% 等語(見 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49頁);再觀諸蔡南昇委請民間公證人 陳品豪於104 年10月15日前往現場之現場照片,可見現場多 處有施作木工櫃子、層板、隔板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4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33 7 號公證書附卷可佐(見他字第10641 號卷一第17至26頁) ;又104 年11月5 日蔡南昇與被告就未完工一事進行協商時 ,雙方同意被告已完成保護拆除工程之80% 、泥作工程之20 % 、水電工程之77% 、木作工程之60% 、五金工程之60% 一 節,有賠償金額表存卷可查(見他字第10641 號卷一第33頁 ),此亦經證人蔡南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 卷二第229 、230 頁)。則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依照雙方 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於簽訂合約書同時收取工程款40% 後, 已有動工處理地板,嗣後於104 年7 月1 日依據合約書木作 工程進場階段收取工程款50% ,被告是依據雙方合約書進度 收取工程款項,且被告至同年10月15日之期間,亦有進行保 護拆除、木工、泥作、水電、五金等工程,並無收取款項後 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有想要完成裝潢工程 之意願,並非全然無足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承攬時並無 完成蔡南昇所委託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意願乙節,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公訴意旨與事實相符,難認有據。雖被告 屆期即104 年8 月15日並未完工而有拖延工程之情形,究難 謂被告於收取上開工程款時即有不完成工程之意圖。 (三)再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向蔡南昇收取款項後,即將款項用作他 途,顯然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查證人李俊泓雖於偵查中證 述:其是按照工作完成進度請款,一般而言,其施作50% 左 右會先請款30% ,做到80% 左右會再請款30% ,完工時再請 款30% ,最後10% 是驗收完後才請款,此案其向被告請款時 ,被告一直拖延,直到其離開此工程半年後被告才付清全部 工程款等語(見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 確實有拖欠木工工程款之情形,但最終仍支付全部工程款予 李俊泓。再觀諸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 日收取 蔡南昇所匯之工程款後,陸續於104 年6 月16日至同年9 月 17日之期間支付款項予木工、地板、窗簾、玻璃、油漆、清 潔、鋁門窗、地磚等廠商及工班一情,有被告所提之工程主 要收支出項目表、對帳單、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85至191 頁),則從前開資料中固無法得知被告所支付之 款項是否為蔡南昇之書店裝修工程一案之工程款,經本院函 詢奧潤得有限公司及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依上開公司回 函(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01 至102 頁),被告從其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上開公司並非支付蔡南昇之工程,而 係支付其他案件工程款項,然衡諸常情,被告收取蔡南昇之 工程款後,其本身尚有其他案件施作,雖被告將向蔡南昇收 取款項用以支付其他案件工程款項,惟仍就本案工程進行施 作,此有前述賠償金額表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向蔡南昇承 攬裝修工程之初即有施詐財物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縱有 拖欠款項給付之情形,然其嗣後仍陸續支付相關款項,益可 證被告有支付廠商及工班工程款以繼續施工之意,自難認其 主觀上有不完成工程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財務困難,無資力施作工程,且工班並 未要求先付款才可開工,被告卻要求蔡南昇先支付工程款, 又被告施工進度僅佔總工程些微比例,足見被告並無施工真 意,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被告依據合約規定陸 續收取蔡南昇二筆工程款,並進場施工,縱工班同意施工後 再按進度請款,被告為確保施工過程之穩定,先向蔡南昇索 取款項,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縱認被告有資金問題及施 工進度尚少之情形、有暫時停工情形,但被告嗣後仍儘量完 成部分工程進度並支付工程款完畢,尚難認其主觀上並無施 工真意。 (五)況且被告屆期未完工後,於104 年11月5 日與告訴人蔡南昇 簽立還款承諾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南昇145 萬元, 被告並於105 年6 月15日、同年6 月29日分別匯款30萬元、 30萬元,共計60萬元予蔡南昇等節,有還款承諾書、匯款單 存卷可查(見他字第10641 號卷一第3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83頁)。可認被告有處理工程未完工之賠償事宜,並已返還 部分工程款,縱被告尚有部分金額未給付,但可見其並無詐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至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固使用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供其至信 義誠品、新光三越等百貨等處從事消費,業據卷附被告帳戶 存摺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9 至296 頁),然此僅能 說明被告當時部分開銷支出金額較高,但尚難因此指稱被告 於向告訴人蔡南昇承攬裝修工程之初時即有施詐財物或不法 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早於102 年間,向其小阿姨葉青 佩承攬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然被告因個人及事業資金周轉 問題,財務出現缺口,明知已無能力、資力繼續施作該工程 ,卻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工程概估預算表配合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說明,偽以 續付工程款名義,向葉青佩要求給付150 萬元工程款,佯稱 有諸多需支付款項之項目云云,致葉青佩陷於錯誤而付款等 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9 號判決被告 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在本案中可認被告於蔡南昇之工程案中 ,同樣有財務困窘、收取款項未全部用於本案工程項目、施 作半途工班即未進場、工程未有進度仍持續以類似理由收取 款項等事實,原審竟為與前案全然相反之見解,逕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容有疑義。且依蔡南昇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雖有進場施作,顯係虛應故事,稱不上原審所謂之「 勉力完成部分工程」,尤以被告允諾及告訴人等要求的是按 期施作完成,並非原審所謂之「勉力完成部分工程」,原審 所認顯與一般常情有違。㈡被告對葉青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時點為104 年2 月間,可知被告當時經濟能力已甚為困窘, 財務出現缺口,資金調度已有困難,被告不僅無履約工程之 能力,亦無能力承接其他裝潢工程甚明,被告卻違反交易上 重要告知義務,於3 個月後即104 年6 月間,再以相同手法 矇騙蔡南昇,佯以須先支付開工款、水電、空調、木工等款 項云云,使蔡南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稱之不實事項,因 而兩次給付共130 萬7,295 元,顯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因依原審所認,被告係為確保施工過程穩定,先 向蔡南昇索取高額契約款項,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然若如原 審所認被告係為確保施工過程穩定,為何被告於收款後卻未 直接支付蔡南昇裝潢案之工班及廠商費用,卻將大部分金額 用於個人之奢侈消費?原審判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理 由顯然矛盾。㈢又查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與蔡南昇簽立還 款承諾書後,應於104 年11月15日還款之第一筆金額40萬元 即未履行,蔡南昇因此進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均無所 獲。嗣後因媒體將蔡南昇所遇情形報導後,被告始於105 年 6 月15日、30日各匯款30萬元,原審竟以被告事後被動還款 之舉,逕推論被告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有違誤。 (三)惟查,檢察官上訴所為主張,除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以外 ,另:㈠原審105 年度自字第9 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為, 被告與葉青佩訂立裝修工程契約,收取葉青佩交付之第一、 二筆款項40萬元、140 萬元,尚無法認定被告毫無作為,存 心詐騙,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僅以收取第三筆工程款時,偽 以續付工程款名義,向葉青佩取得100 萬元後,無任何施作 行為之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351 至354 頁)。而本件被告收取蔡南昇二筆工程 款後,有進行保護拆除、木工、泥作、水電、五金等工程, 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與前開判決所認定 收取第一、二筆工程款無詐欺行為之情形相同,是原審就此 部分判被告無罪並無不當。㈡被告固經另案判決認定,其於 104 年2 月因無資力,向葉青佩詐騙100 萬元。惟被告係於 104 年6 月間與蔡南昇訂立本件裝修工程契約,係依約分二 次,共收取130 萬7295元後,亦曾陸續施作,並支付款項與 相關廠商及工班,且經會算已完成保護拆除工程之80% 、泥 作工程之20% 、水電工程之77% 、木作工程之60% 、五金工 程之60% ,難謂其於104 年6 月間訂約之時,即有不為施作 之詐騙意圖,已如前述,自難以其之前於同年2 月間因無資 力,對葉青佩施用詐術取得100 萬元,即認被告嗣後與他人 訂立裝修工程均係因於詐欺意圖。㈢本案被告並無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事後賠償蔡南昇損害,可顯示被告自 始無詐欺意圖,其理由並無不當。 (四)綜上,原審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 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 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應舉證證明之, 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 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檢察官執前事由,對被告提起此部分 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顧仁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