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真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
追訴權時效計算,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成立日為78年8 月14日前某日,
追訴權時效於98年8月13日已完成,自應為
免訴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及
證據(如附件)。
二、
告訴人林中豪請求檢察官
上訴意旨(
略以):本案前經
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
裁定交付審判,是本案重點在於
被告於78年間之犯罪行為,與本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98 號判決之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於民國81年5 月18日後之
偽造文書,二者是否具
連續犯之關係。倘認定本案為連續犯
之同一事件,則被告之犯罪行為即無法割裂為81年前或81年
後,則被告81年後之行為既經起訴,被告在81年前之行為即
不具是否罹於追訴時效之問題,本案經裁定交付審判,顯見
原審認定被告於81年前及81年後係不同行為,然原審對此部
分究係連續犯或係不同
犯行、如何適用相關規定未有何說明
,即認定被告於78年間之行為已罹於追訴時效,似嫌速斷;
又刑法施行法第8 之1 條雖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然究應以適用結果有利行為人
抑或以條文規定內容最有利於行為人為基準,尚有疑義,原
審僅以適用結果反推本案應適用94年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未
有相關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
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
效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
一定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偵查期間除有法
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
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
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
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
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
該修正理由
參照)。
四、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
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
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
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93年
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
強制戒治期間修
正為6 月以上不得逾1 年,較修正前之1 年,且有停止戒治
期間命
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
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
,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
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
,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
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
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
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
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此方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之真義
五、依上述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修正意旨,追訴權消滅之要件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
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
之修法目的。換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
最重
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
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六、又對於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
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
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
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且無論係
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等)或
裁判
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連續犯等)均
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
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
再訴之實體確定力(
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
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
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
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
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
諭知有罪
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
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
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
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七、經查本件原
告訴人林世賓於85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時追訴權時效因偵查而停止,然依
新法規定,則本案追訴權時效至被告犯罪行為時(即78年8
月14日前某日)起算20年,至98年8 月13日屆滿,此外並無
修正後刑法第83條所訂之
時效停止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追訴權時效計算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
原審同此認定,並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法不經
言詞
辯論而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本案雖經原審裁定交
付審判,顯見該裁定認被告在81年前及81年後係不同行為,
然追訴權時效計算既以對被告有利之新法規定計算,且追訴
權業於98年8 月13日屆滿,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份上訴
並無理由。
八、
告發人林中豪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與本院94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198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屬連續犯之同一事
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法割裂為81年前後所為,則被告81年
後之行為既經起訴,其在81年前之行為即不具是否罹於追訴
時效之問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所違誤。惟本案前於偵查
階段,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於本案所涉
犯罪事實,與本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8 號判決認定
之事實係為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而以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駁回
聲請人即本件告
訴人林中豪之
再議聲請,有上述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聲
請書在卷
可證(參見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52、59至
60頁)。是縱使本案犯罪事實係與本院94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198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為同一,然檢察官當時未就本
案部分
追加起訴,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亦不得重行起訴,是
告發人此部份請求上訴意
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
顯有違誤之處,尚無理由。檢察官
據此所為上訴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所為免訴判決
既屬合法有據,本件即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予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2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
準備程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真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交
付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守真係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德公司)負責人,黃守龍為黃守真之胞弟,江清
華則為黃守真之妹婿。周瑩、陳素花、林世賓均為龍德公司
股東,而黃守真與江清華,明知龍德公司未於78年7 月18日
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進而行
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偽造「龍德股份有限公
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一、時間:民國78
年7 月18日上午九時。二、地點:本公司所在地。三、出席
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十五人,代表已發
行股份計二○○○○股(委託出席部份均依照公司法第一七
七條規定辦理)(全體股東計十五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二
萬股)。四、主席:黃守真。紀錄:江清華。五、報告事項
:(略)。六、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本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權,請依照公司法第一九八條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
案。決議:票選結果:黃守真、江清華、黃守龍當選董事。
張沈淑真當選為監察人。七、散會:上午十時○分。主席:
黃守真、紀錄:江清華。」,並附以不實之股東名簿,向當
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
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78年8 月14日核准
變更登記,將龍德公司因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不實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周瑩、陳素花、林世賓及當時之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
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
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
法
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修正後規定之追訴權消滅時效雖較舊法延長,但舊法於
偵查中有時效停止進行的規定,新法則無。經查本件原告訴
人林世賓於85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
提出告訴,此時追訴權時效因偵查而停止,然若依新法規定
,則本案追訴權時效至被告犯罪行為時(78年8 月14日前某
日)起算20年,至遲於98年8 月13日屆滿,此外並無修正後
刑法第83條所訂之時效停止事由,故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
對被告較有利,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追訴權時效計
算。
三、原交付審判雖以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認因原告訴人
林世賓已提出告訴使時效停止,本件仍在追訴權時效內而裁
定交付審判,但其疏未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比較修正後
之追訴權時效規定,並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查本件被
告犯罪成立日為78年8 月14日前某日,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8
年8 月13日已完成,故以修正後新法規定明顯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