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成
上列
上訴人因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8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彥成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
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彥成於民國106 年1 月初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原係李宜萱所有,於106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
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 號前遭竊),竟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
予以買受
,而作為代步之用,並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
之車牌。
嗣於106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4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之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機車鑰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
自白
(一)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
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
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
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
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被告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無從
聽取被告之答辯意見,其上訴書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僅得依被告於原審程序中明示同意證據能力之表示(參
見原審卷第52頁)為據,且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
足證檢、
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
不正方法訊問製
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
供述證據之其他文
書證據或
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
直接審理原則及
傳
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
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
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
當事
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於原審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
為
證據方法之
證人即被害人李宜萱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
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
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
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
類推適用前述「
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
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質言之,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
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
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
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採
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
訟法據以規定
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
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
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不到庭,本院無
從訊問被告,上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
坦承不諱,且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製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為憑(參見偵卷第18至22、23、24、
25至29頁),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與被告之自白相互
印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起
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6 年7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
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故買贓物罪之
著手既遂認定時點,以
現實有贓物之受領為必要,只須有贓物之授受,縱未支付代
價或金額延後決定,均無礙故買贓物罪之成立。經查被告依
被告
自承,其係於106 年1 月初某日,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予以買受,而作為代步之用
,並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應認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106 年1 月初某日,
而非經警查獲之106 年7 月
24日晚間8 時24分許。是被告犯罪時間既然在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前,而非執行完畢後再犯,自與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不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
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 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
判例所
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
與否之裁量權,乃憲
法所保障法官
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
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
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犯罪動機僅係單純出於代步
之用,因一時貪圖便宜才誤買贓車,及本案係故買贓車一部
,價值非重,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車體並無其他損害
,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究與
竊盜罪行有別,更與一般收
贓圖利者的犯罪型態不同,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之動機,逕
謂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所
科刑罰有期徒刑4 月,相較本案
犯行,殊不論入監執行的
自由刑過重,即令易科罰金亦必須
繳納12萬元始得免去勞獄之苦,尚有失比例,容有處罰過重
之情,而有違上述平等及比原例原則之情。被告
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重,尚屬有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係單純出於代步之用;本案係故買贓
車一部,價值非重,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上訴理由所稱其家中尚有高齡父
母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其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學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
文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故買贓
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購得贓車時,由綽號
「阿德」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幫忙將該贓車之
鑰匙孔改成六角形,並製作一隻六角形的特殊鑰匙以供其使
用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承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陸、末按被告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
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 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
缺席
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
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
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
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
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調和,所為之例
外規定。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
告訴訟上之
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
辯論
及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