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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9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6號、第49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處理其檢舉弊案之作為不滿 ,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 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2 樓住所,以手機連線上網,登入其臉書帳號「甲○○」, 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賴香伶臉書公開貼文下方,以公開 留言方式張貼:「殺柯文哲,殺公務員,我要拿刀殺柯文哲 !」、「我目前收到各種筆錄傳喚什麼已經都不去了,執行 國家暴力敢來拘提便殺誰。要弄到社會大眾皆知你這工運敗 類蟑螂下手侵害勞工、吃案!再來我要宣告殺法官,教社會 了解你們這些裝肖仔侵害勞工的敗類結構。」、「我附上你 勞動局自己寫出的公文,不發函,便等著我去勞動局殺公務 員!」等文字,使見聞該公開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原審指定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9頁、第23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賴香伶臉書公 開貼文下方張貼要拿刀殺柯文哲、法官、執行國家暴力之公 務員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之所 以張貼上開文字,是因先前替受害勞工檢舉勞動官員勞檢作 假弊案被吃案,向司法機關告發官員瀆職也被吃案,伊覺得 自己被行政、司法體系迫害,所以要用這種方式挑戰司法的 邪惡,只是要形成一個社會事件、政治事件,要社會正視受 迫害者從未受到公平正義對待的事實,伊用「殺」的字眼只 是在受迫害時怨恨的心情表達,現在沒有要殺的意思,且以 殺戮對待社會毒瘤的方式儼然成為世界的主流,臺灣人必然 接受這樣的社會情境、自製氛圍,伊先前所為類似言論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於賴香伶臉書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第237頁、本院107年 11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賴香伶臉書貼文截圖(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下稱偵卷,第 18至21頁)、甲○○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2至24頁)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本院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公眾罪之 要件,理由如下: 1.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 ,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 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 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 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 2.本案被告於貼文中所使用「要拿刀殺柯文哲」、「殺法官」 、「執行國家暴力敢來拘提便殺誰」、「去勞動局殺公務員 」等文字,就其行為之手段、方式、對象、地點均有具體之 描述,所表達要加害他人生命之旨亦甚明確,客觀上已足使 他人心生畏懼,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107年6月28日職務報告中提及:本案來源係由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機要秘書常建國於107年2月6日15時許在賴香 伶臉書中發現後,顧及該局首長及同仁人身安全通報政風室 轉本大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及常建國於107年 6月26日接受警方查訪時表示看見該貼文後會擔心局內同仁 心生恐懼(見原審卷第213頁)等節,觀之自明,是被告行 為要屬恐嚇無疑,且顯然使公共秩序因此受到騷擾以及不安 ;其次,被告恐嚇之對象除「柯文哲」之特定人外,尚及於 「法官」、「勞動局公務員」等不特定多數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該當恐嚇公眾罪之要件。被告空言辯 稱被告之貼文未針對不特定人為之、未有直接惡害通知、不 會造成大眾心存恐懼不安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所為言論是要宣示革命 ,中華民國就是經由革命、殺戮的過程而建立的,正義的暴 力叫做革命,公眾當然應該害怕,這就是正義的代價等語( 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107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 ),其有散布該等恐嚇言論之意至明,且對於不特定多數人 將因該等言論心生恐懼、不安,足以威脅公眾安全等事實亦 有所認識,是其主觀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無訛。至被告雖辯 稱目前主觀上並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然依上開說 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 並非本罪之構成要件,無礙本罪之成立;而被告另辯稱:被 告貼文是為了凸顯相關主管機關不積極處理被告檢舉之勞動 違法行為,司法機關也不積極處理其訴求,為引起社會重視 此不公平情事而為乙節,至多僅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 動機,尚與本罪主觀犯意之認定無涉,故前揭所辯,自無可 採。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復辯稱其先前所為類似言論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惟據原審調閱被告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第9454號、第11127號、第15568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可見被告所涉犯罪 名、言論內容、行為方式及卷附相關證據,均與本案有所不 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承上 ,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張貼上開文字,造成公眾心生畏 懼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喚張景閎、王威中、柯文哲、賴 香伶、李念七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確有針對勞動工資、勞動 檢查向市政府、勞動局等行政單位提出檢舉終未獲置理等情 ,然此部分事實業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留言、新聞報導、電 子郵件、勞動局、捷運局函文、陳情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69至194頁),又此部分事實縱獲證明, 僅屬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動機,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並無 直接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審 酌被告因不滿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其檢舉弊端之處理方式 ,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即擅自於公眾得閱覽之市政府官員 臉書頁面留言,宣稱要以殺害不特定多數人之方式尋求社會 關注,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自身安全已造成危險,實有不該 ,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並揚言若獲判有罪,將會去 揍政府官員,叫社會看看社會公道力量未能支持一位尋求過 各種社會救濟、司法救濟者的後果(見原審卷第243頁), 難認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惡害有所反省,犯後態度不佳,惟念 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復考量其歷史研究所肄業、未婚、與父親、弟弟同住、自承 以革命及工地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至1,2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被告臉書 帳號電磁紀錄電子檔,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屬複製之 電磁資料,取得容易,縱加以宣告沒收,亦無從達到嚇阻或 避免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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