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6號、第49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對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處理其檢舉弊案之作為不滿
,竟基於恐嚇
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
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2 樓住所,以手機連線上網,登入其臉書帳號「甲○○」,
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賴香伶臉書公開貼文下方,以公開
留言方式張貼:「殺柯文哲,殺公務員,我要拿刀殺柯文哲
!」、「我目前收到各種筆錄
傳喚什麼已經都不去了,執行
國家暴力敢來
拘提便殺誰。要弄到社會大眾皆知你這工運敗
類蟑螂下手侵害勞工、吃案!再來我要
宣告殺法官,教社會
了解你們這些裝肖仔侵害勞工的敗類結構。」、「我附上你
勞動局自己寫出的公文,不發函,便等著我去勞動局殺公務
員!」等文字,使見聞該公開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
傳
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原審指定之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9頁、第232頁),本院
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在賴香伶臉書公
開貼文下方張貼要拿刀殺柯文哲、法官、執行國家暴力之公
務員等文字,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
犯行,辯稱:伊之所
以張貼上開文字,是因先前替受害勞工檢舉勞動官員勞檢作
假弊案被吃案,向司法機關
告發官員瀆職也被吃案,伊覺得
自己被行政、司法體系迫害,所以要用這種方式挑戰司法的
邪惡,只是要形成一個社會事件、政治事件,要社會正視受
迫害者從未受到公平正義對待的事實,伊用「殺」的字眼只
是在受迫害時怨恨的心情表達,現在沒有要殺的意思,且以
殺戮對待社會毒瘤的方式儼然成為世界的主流,臺灣人必然
接受這樣的社會情境、自製氛圍,伊先前所為類似言論均經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於賴香伶臉書之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
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第237頁、本院107年
11月28日
審判程序筆錄),並有賴香伶臉書貼文截圖(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下稱偵卷,第
18至21頁)、甲○○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2至24頁)在
卷
可稽,應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本院認被告所為已該當
恐嚇公眾罪之
要件,理由如下:
1.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刑
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
,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
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
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
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
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
2.本案被告於貼文中所使用「要拿刀殺柯文哲」、「殺法官」
、「執行國家暴力敢來拘提便殺誰」、「去勞動局殺公務員
」等文字,就其行為之手段、方式、對象、地點均有具體之
描述,所表達要加害他人生命之旨亦甚明確,客觀上已足使
他人心生畏懼,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107年6月28日職務報告中提及:本案來源係由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機要秘書常建國於107年2月6日15時許在賴香
伶臉書中發現後,顧及該局首長及同仁人身安全通報政風室
轉本大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及常建國於107年
6月26日接受警方查訪時表示看見該貼文後會擔心局內同仁
心生恐懼(見原審卷第213頁)等節,觀之自明,是被告行
為要屬恐嚇無疑,且顯然使公共秩序因此受到騷擾以及不安
;其次,被告恐嚇之對象除「柯文哲」之特定人外,尚及於
「法官」、「勞動局公務員」等不特定多數人,
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該當恐嚇公眾罪之要件。被告空言辯
稱被告之貼文未針對不特定人為之、未有直接惡害通知、不
會造成大眾心存恐懼不安云云,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所為言論是要
宣示革命
,中華民國就是經由革命、殺戮的過程而建立的,正義的暴
力叫做革命,公眾當然應該害怕,這就是正義的代價等語(
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107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
),其有散布該等恐嚇言論之意至明,且對於不特定多數人
將因該等言論心生恐懼、不安,足以威脅公眾安全等事實亦
有所認識,是其主觀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
無訛。至被告雖辯
稱目前主觀上並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然依上開說
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
並非本罪之
構成要件,無礙本罪之成立;而被告另辯稱:被
告貼文是為了凸顯相關
主管機關不積極處理被告檢舉之勞動
違法行為,司法機關也不積極處理其訴求,為引起社會重視
此不公平情事而為乙節,至多僅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
動機,尚與本罪主觀犯意之認定無涉,故前揭所辯,自無可
採。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復辯稱其先前所為類似言論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惟據原審調閱被告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第9454號、第11127號、第15568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可見被告所涉犯罪
名、言論內容、行為方式及卷附相關證據,均與本案有所不
同,自難逕予
比附援引,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承上
,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張貼上開文字,造成公眾心生畏
懼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
聲請傳喚張景閎、王威中、柯文哲、賴
香伶、李念七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確有針對勞動工資、勞動
檢查向市政府、勞動局等行政單位提出檢舉終未獲置理
等情
,然此部分事實業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留言、新聞報導、電
子郵件、勞動局、捷運局函文、陳情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69至194頁),又此部分事實縱獲證明,
僅屬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動機,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並無
直接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審
酌被告因不滿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其檢舉弊端之處理方式
,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即擅自於公眾得閱覽之市政府官員
臉書頁面留言,宣稱要以殺害不特定多數人之方式尋求社會
關注,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自身安全已造成危險,實有不該
,
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並揚言若獲判有罪,將會去
揍政府官員,叫社會看看社會公道力量未能支持一位尋求過
各種社會救濟、司法救濟者的後果(見原審卷第243頁),
難認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惡害有所反省,犯後態度不佳,惟念
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
復考量其歷史研究所肄業、未婚、與父親、弟弟同住、自承
以革命及工地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至1,2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
刑2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扣案被告臉書
帳號電磁紀錄電子檔,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屬複製之
電磁資料,取得容易,縱加以宣告
沒收,亦無從達到嚇阻或
避免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