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明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吳進興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蔡宗明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並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 吳進興犯罪,對被告吳進興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 )。 二、被告蔡宗明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進興(下稱吳進興)指 稱其以手臂勒住其頸部長達5 、6 分鐘,然當天之驗傷診斷 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受有頸部傷勢,可見吳進興指述不實;至 其於錄音譯文中所述「勒就勒啊」等語,係經吳進興之配偶 前來挑釁、套話而來,其當時情緒激動,始未當場逐一否認 其指控,自不得據以認定其有罪;又其於偵查中供稱:「有 勒住吳進興脖子一下下」等語,係因吳進興作勢要持玻璃瓶 對其攻擊,其僅是壓制、固定吳進興,故吳進興手臂、頸部 均無傷勢云云,主張吳進興之指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㈠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蔡宗明因其住家牆壁漏水問題要 求吳進興至其家中查看,吳進興前去後,認該漏水與其無關 ,欲逕自離去時,卻為被告蔡宗明所阻擋,2 人因此發生肢 體衝突一節,業據吳進興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0至 11頁),復為被告蔡宗明所自承(偵字卷第7 頁)。而吳進 興正欲離去時,被告蔡宗明自後方勒住其頸部、並將其踹倒 、雙膝著地一節,亦據吳進興迭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偵 字卷第11、13、30頁),核與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吳進 興所受傷勢位置在後背部下方及雙腳膝蓋處相符,已可見吳 進興上開所指受被告蔡宗明自後方攔阻攻擊因而受傷等情非 虛。 ㈡雖被告蔡宗明辯稱:當時是吳進興先出手,欲拿玻璃瓶對其 施加攻擊,其始壓住吳進興的手加以制止云云,然本案發生 地點係在被告蔡宗明住處,且雙方肢體衝突之始,又係發生 於被告蔡宗明因家中漏水要求吳進興前來、吳進興認與其無 關而欲離去之時;佐以蔡宗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述 :「我找吳進興來我家看,吳進興跟在我後面,看了漏水狀 況,轉身就要離開」、「我們拉扯的地方很窄」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122 、123 頁),可見吳進興欲離去時,相對位置 係在被告蔡宗明前方,加以發生衝突所載地點甚為狹窄,以 該時之狀況,吳進興既不予理會被告蔡宗明之要求並欲離去 ,苟非被告蔡宗明先出手自後方拉住吳進興,何能阻擋執意 前行之吳進興?被告蔡宗明所辯,已與事理有違。況依吳進 興提出其妻與被告蔡宗明於案發後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吳 進興之妻向被告蔡宗明抱怨稱:「我家阿興又沒跟你怎麼樣 ,你怎麼這樣騙人,把人打到腳受傷」,被告蔡宗明回稱: 「他把我的牆噴到濕淋淋」等語;吳進興之妻稱:「我們哪 有噴你們」,被告蔡宗明回稱:「來、來、來,我指給你看 」、「來啦、來啦,我不會打你」等語;吳進興之妻再稱: 「為什麼你把人家打到腳受傷,沒辦法走,你不要這樣」, 被告蔡宗明即稱:「我跟他講牆壁的事,他鼻子摸了就要走 啊」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由上開對話內容, 益徵被告蔡宗明確因見吳進興不理會其屋內之漏水問題,而 動手自吳進興之身後攔阻吳進興離去甚明。可見吳進興上開 指述乃屬可信,被告蔡宗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至被告蔡宗明一再辯稱:吳進興頸部並未受傷,不能證明吳 進興指述被告蔡宗明有勒住其頸部施加攻擊一節屬實云云。 惟:吳進興所指被告蔡宗明勒住其頸部之方式,係以左手臂 自其後方勾勒其頸部,使其因此向後倒至被告蔡宗明身上( 原審易字卷第129 頁),與一般頸部產生勒痕,係因小面積 集中施力造成皮下出血之情形,已有不同,是吳進興頸部縱 無勒痕,亦不足據為被告蔡宗明有利之認定;況由吳進興之 妻與被告蔡宗明上開對話內容,係先表示漏水問題與吳進興 無關,即:吳進興之妻係向被告蔡宗明稱:「牆壁會漏,我 就是跟你說,你那個翹起來就跟我們沒關係,你做人不要這 樣,對不對」,見被告蔡宗明沈默,接著又稱:「不是啦, 不可以這樣」等語後,被告蔡宗明回稱:「不能這樣,是怎 樣」等語,吳進興之妻始稱:「你先勒人家,他才會打你」 等語,被告蔡宗明旋稱:「勒就勒啊,我怕你啊,你叫他去 告我啊」等語(原審審易卷第56頁),並無套話或刻意誘導 被告蔡宗明之情,被告蔡宗明於對話中就吳進興之妻所稱「 你先勒人家」一語,不僅未加否認,甚至回稱:「勒就勒啊 」,更可見吳進興所指被告蔡宗明以左手臂自後方勾勒頸部 之方式阻擋其離去等情屬實,自堪採憑。 ㈣綜上,被告蔡宗明執前詞否認本件傷害犯行,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蔡宗明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吳進興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有與 告訴人蔡宗明(下稱蔡宗明)互相拉扯、扭打而發生肢體衝 突,並以嘴咬之方式傷及蔡宗明,核與蔡宗明前往驗傷結果 大致相符;且案發後,被告吳進興之配偶前往詢問蔡宗明當 時糾紛狀況,蔡宗明亦稱遭被告吳進興咬,並強調是互毆, 足見被告吳進興係主動攻擊蔡宗明,且雙方有互毆之情。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進興頸部有勒傷,其主張遭受蔡宗明 勒住脖子之不法侵害,不足採信,被告吳進興攻擊蔡宗明在 先,蔡宗明即因此而受傷,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以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進興固坦認與蔡宗明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有咬蔡宗 明手臂,然辯稱:其因蔡宗明持續勒住其頸部不鬆手,始以 口咬其手臂之方式,排除蔡宗明所施加之現時不法侵害等語 。查本案係因蔡宗明對被告吳進興主張屋內漏水問題要求被 告吳進興前來,見被告吳進興不予理會逕自離去,即自後方 以左手臂勾勒被告吳進興頸部,阻止被告吳進興離去,已如 前述,已可見被告吳進興並無主動攻擊蔡宗明之情。 ㈡雖蔡宗明指稱其見被告吳進興轉身要離開,拉住被告吳進興 的手不讓他離開,吳進興就揮手過來,2 人面對面拉扯,被 告吳進興想拿玻璃瓶對其攻擊、拉扯之際突然失去重心跌坐 在地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22 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 我倒的位置是在他(按指吳進興)左後方一點點,我們兩個 都面向同一方向」、「我們拉扯的地方很窄,旁邊有長型鐵 桌,還有一個書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2 、123 頁), 倘被告吳進興確與蔡宗明面對面拉扯、作勢欲攻擊蔡宗明, 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何以被告吳進興在倒地後與蔡宗明面 對相同方向?此恰與被告吳進興所述:蔡宗明自其後方以左 手臂勒住其頸部,其遂向後倒在蔡宗明身上一節相符(原審 易字卷第127 至129 頁);且蔡宗明於原審就其與被告吳進 興究竟如何拉扯,僅泛稱:「不記得吳進興拉我那個部位, 反正就兩人拉來拉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3 頁),更可 見蔡宗明指稱被告吳進興先出手攻擊、與其面對面相互拉扯 之說,並非無疑;況蔡宗明於原審更證稱:「倒下去後我就 沒有再受傷」、「我壓制住吳進興,吳進興沒辦法動」、「 就這樣僵持,我想這樣不是辦法,就放吳進興離開」等語( 原審審易卷第122 至124 頁),核與被告吳進興所述:蔡宗 明自其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其頸部,其遂向後倒在蔡宗明身上 ,蔡宗明未鬆手,與其一起倒在地上,仍緊勒住其頸部,後 來實在受不了,就大力往蔡宗明的手臂咬下去,蔡宗明才放 手,其才站起來步出蔡宗明住處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7 至 129 頁),若合符節,益見被告吳進興確遭受蔡宗明以左手 臂向後勾勒之現時不法侵害,始以口咬蔡宗明使其鬆手甚明 。 ㈢至蔡宗明所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於106 年6 月8 日出具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其受到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 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勢(偵字卷第21頁),姑不 論該驗傷診斷時間,具本案案發之日已相距近2 週,是否被 告吳進興所造成,本有疑問;且蔡宗明於原審證稱:上開傷 勢是2 人站著拉扯時,撞到旁邊的桌子所造成一節(原審卷 第123 頁),對照蔡宗明上開受傷位置均在膝部以下,軀幹 部位卻無何挫瘀傷之情形以觀,與一般撞及桌子所可能造成 身體受傷之位置,亦明顯不符;況蔡宗明於原審更明確證稱 :「(問:吳進興除了開口咬你外,有無其他刻意攻擊你成 傷的行為?)應該沒有」等語(原審審易卷第123 頁)。足 認蔡宗明所指被告吳進興先出手攻擊,嗣與被告吳進興面對 面站著、相互拉扯之說,並不可信。 ㈣原審以被告吳進興以口咬蔡宗明,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認 不能證明被告吳進興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進興先出手攻擊蔡宗明、進而與蔡宗 明互毆,致蔡宗明受傷,並非正當防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是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被告蔡宗明均提 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吳進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進興無罪。 事 實 一、蔡宗明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因漏水問題 而與鄰居吳進興(所涉傷害蔡宗明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發生口角後,見吳進興轉身欲離開其住處, 且主觀上明知該房間內有放置長形鐵桌、床、木製矮櫃、衣 櫃、電腦桌及鐵櫃等家具及雜物,空間狹小,如用力拉扯他 人可能因而導致他人撞擊上開家具及雜物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即使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 ,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吳進興之頸部並施力後拉,致使吳進 興之背部撞擊放置在該房間內桌子之桌角,因而受有下背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蔡宗明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蔡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宗明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或檢察官、被告蔡宗明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蔡宗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 因為跟吳進興拉扯,2 個人都失去重心往後倒,吳進興身上 的傷是伊與他拉扯的時候,因為當時拉扯附近空間較小,所 以有撞到桌子才造成傷勢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 (下稱告訴人)吳進興於警詢時指訴稱:案發這幾天下雨, 蔡宗明家進水,說伊家離他家太近,要求伊到他家,伊看了 之後覺得他家漏水不關伊的事,就從他家離開,離開時蔡宗 明就從後方勒伊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於偵 查中則指稱:案發時蔡宗明在他住處門口招手,叫伊進去他 住處屋內看,他說屋內東西有被水弄濕,是因為伊的房子跟 他的房子距離太近,水從他房間的窗戶噴入,伊覺得這件事 跟伊無關,就轉身要離開,蔡宗明就從後方把伊抓倒在地後 ,伊的背部就撞到桌腳等語(見偵卷第30頁),之後於本院 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一步明確證稱:案發當天11點 半時伊本來要去工作,蔡宗明招手叫伊過去,伊就跟蔡宗明 進到他家房間內,他指著他家窗戶那邊說漏水漏到床腳,伊 就說你們窗戶不關,關伊什麼事情,伊轉頭就走了,蔡宗明 就直撞衝過來,用他的左手臂勒住伊的脖子,然後拉伊,伊 的後背就撞到桌角,伊的手就想找東西看是不是可以防備, 伊有抓到一個瓶子,但是被蔡宗明的太太搶走了,蔡宗明怕 伊又拿其他東西,他就用腳把伊到地上去,然後還是緊緊 勒住伊的脖子長達幾分鐘,最後伊受不了,就大力往他手臂 咬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由上可 知告訴人吳進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撞到桌角(腳) 及倒地之先後順序所述雖略有出入,但關於被告蔡宗明於其 轉身離開時,即自後方勒住其頸部一節,前後所述一致,再 觀諸被告蔡宗明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當時有勒住吳進興脖 子一下子等語(見偵卷第31頁),以及告訴人吳進興所提出 其妻於案發後之106 年6 月8 日與被告蔡宗明對話之錄音譯 文如下:「吳妻:為什麼你把人家打到腳受傷,沒辦法走, 你不要這樣。」、「蔡宗明:我跟他講牆壁的事,他鼻子摸 了就要走啊。」、「吳妻:你『先勒』人家,他才會打你。 」、「蔡宗明:勒就勒啊,我怕妳啊,妳叫他去告我啊。」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56頁),可認被告蔡宗明於事後 亦坦承其於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吳進興欲轉身離開,即「先 行」上前「勒」住告訴人吳進興等節,亦核與告訴人吳進興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即其轉身欲離開被告蔡宗明住處房間 時,遭被告蔡宗明以左手臂勒住其頸部一情大致相符,且告 訴人吳進興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新泰醫 院106 年5 月26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其經診斷受傷之部位,亦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撞擊桌子之身體部分相吻合,足認告訴人吳 進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遭被告蔡宗明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其 頸部並施力後拉,致其背部撞擊該處桌子之桌角而受有下背 挫傷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㈡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此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 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 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蔡宗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吳進興身上的傷,是伊與吳進興拉扯 時,因為當時附近空間較小,所以有撞到桌子,本院審易卷 第99頁、第101 頁照片所示地點,就是伊與吳進興拉扯的房 間,房內除了照片中的床及木製矮櫃外,還有1 個長形鐵桌 ,床前方還有1 個衣櫃,床旁邊還有1 個電腦桌,電腦桌旁 還有1 個矮的鐵櫃,其他就是雜七雜八的東西,因為沒有人 住,就類似是儲物間,有東西就拿到這房間放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0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告訴人吳進興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蔡宗明除了勒伊脖子及以膝蓋頂伊腰部( 此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宗明有以膝蓋頂告訴人吳 進興腰部之行為,理由詳後述)之行為外,沒有其他攻擊行 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宗明除 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吳進興之頸部並施力拉扯外,並 無其他後續之攻擊行為,雖難以認定被告蔡宗明主觀上自始 即有傷害告訴人吳進興之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知悉與告訴 人吳進興發生爭執之房間內,放置長形鐵桌、床、木製矮櫃 、衣櫃、電腦桌及鐵櫃等家具及雜物,空間狹小,若施力拉 扯告訴人吳進興,極有可能致使告訴人吳進興撞擊該屋內之 家具或雜物而受有傷害,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 可輕易預見之事,被告蔡宗明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蔡宗 明對於其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吳進興之頸部並施力拉 扯,導致告訴人吳進興之下背撞擊家具而受傷之結果,並不 違反其本意,甚為灼然。 ㈢至告訴人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蔡宗明是跪著用2 個 膝蓋頂伊的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然告訴人吳 進興於警詢時原指稱:蔡宗明從後面用他的膝蓋將伊的雙腿 韌帶及骨膜壓傷云云(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則未指稱 有遭被告蔡宗明以膝蓋攻擊之行為,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初次指稱被告蔡宗明有以膝蓋頂其腰部之行為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蔡宗明沒有 壓住伊的膝蓋,他是用膝蓋頂伊的腰;當天倒了之後,伊有 掙扎,蔡宗明有用腳壓制伊的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則告訴人吳進興對於有無遭被告蔡宗明壓住雙腳或以 膝蓋攻擊等情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告訴人吳進興之妻 於上開與被告蔡宗明對話之錄音中亦未曾提及告訴人吳進興 有遭被告蔡宗明以膝蓋或雙腳攻擊之情,則告訴人吳進興此 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何況,告訴人吳進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蔡宗明以左手臂勒伊的脖子,再用腳把伊拐到 地上,伊倒下去的同時,蔡宗明也一起倒在地上,他還是緊 緊勒住伊的脖子,這段期間伊都是背對蔡宗明,伊只是「感 覺」到他的膝蓋頂住伊的腰,但伊沒有看到他身體的姿勢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8 頁),可見 自被告蔡宗明從後方勒住告訴人吳進興之頸部至2 人倒地之 期間,告訴人吳進興均係背對被告蔡宗明,並未親眼目睹被 告蔡宗明確有以膝蓋頂其腰部之行為,且告訴人吳進興在地 上持續有掙扎之行為,尚難排除係因告訴人吳進興在地上扭 動掙扎,致使在其後方之被告蔡宗明膝蓋不慎碰及告訴人吳 進興腰部之可能性,自難因告訴人吳進興上開前後不一且僅 憑個人感覺所為之指述及證述內容,遽為被告蔡宗明有以膝 蓋頂告訴人吳進興腰部之不利認定。至上開新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吳進興亦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然告訴人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右膝及左膝的傷勢 ,可能係因為伊在地上掙扎時撞倒雜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6 頁),是告訴人吳進興所受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 害,應為其本身在地上掙扎而不慎撞擊雜物所致,自與被告 蔡宗明無涉。 ㈣另告訴人吳進興及其辯護人雖具狀主張其於本件案發後,先 自106 年6 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止,在幸福骨科診所(下稱 幸福診所)就醫後診斷受有「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 之傷害,經該診所轉診後,復於同年7 月10日、同年月31日 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就醫後診斷受有「腰椎第四/ 五節椎間盤破裂併 神經壓迫」之傷害,此間另自106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就醫後診斷受有「腰椎 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提出幸福診所106 年1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轉診單、亞東醫院106 年10月7 日診斷 證明書及榮民醫院106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至第83頁),而認告訴人吳進興所受之 上開傷害亦係遭受被告蔡宗明攻擊所致,且依其傷勢程度已 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被告蔡宗明本件所為,應係基 於重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吳進興施以重傷害之犯罪行為, 因而觸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答辯一 狀誤載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至第 73頁)之重傷害罪云云。惟查,被告蔡宗明本件僅有以左手 臂勒住告訴人吳進興之頸部並施力後拉,致使告訴人吳進興 之下背撞擊桌子桌角,此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告訴人吳進 興所受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應為其本身在地上掙扎 而不慎撞擊雜物所致等節,詳如前述,是告訴人吳進興上開 經幸福診所診斷之「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傷害,應 與被告蔡宗明之行為無關。又告訴人吳進興於警詢時自稱其 職業為「機械工」(見偵卷第10頁),且其自80年11月2 日 起至83年11月30日之勞保投保單位名稱為「乙成堆高機企業 有限公司」,自83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之勞保投 保單位名稱則為「日日興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 興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堆高機出租、出售、起重工程承攬 業務、吊車出租業務)等節,有日日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列印及告訴人吳進興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可見告訴人吳進 興從事與駕駛堆高機有關之工作長達20年之久,本即可能因 長期暴露全身垂直振動而容易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 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廣告 1 份),況且,經本院分別函詢亞東醫院、榮民醫院有關告 訴人吳進興所受腰椎傷害之可能成因及嚴重程度,榮民醫院 函覆略以:告訴人吳進興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可因外力撞擊 或椎間盤退化,臨床上無法區別,且其術前術後均無神經功 能損傷,恢復良好,可自行走路,外觀及神經功能均無顯著 障礙,因此應該沒有達到身體組織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 等節;亞東醫院則函覆略以:告訴人吳進興所受「腰椎第四 / 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之發生原因包括退化性病 變或外傷都可導致,會造成神經壓迫致腳麻痛,嚴重者會有 行走困難,大部分經手術後會得到大幅度改善,此病不會造 成癱瘓等節,此有榮民醫院107年4月30日北總神字第107000 2191號函及亞東醫院107年5月21日亞病歷字第1070521005號 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第93頁),是以 ,告訴人吳進興於案發後雖經上開醫院分別診斷受有「腰椎 第四/ 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及「腰椎第四第五節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然無法排除係因其長期駕駛堆高機或年 齡漸長而退化所致,自不足認定其此部分傷勢與遭被告蔡宗 明拉扯致背部撞擊桌角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告訴人吳進 興主張被告蔡宗明本件應係觸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 罪之主張,本院尚難認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宗明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吳進興之頸部並施力後拉, 致使告訴人吳進興之背部撞擊桌角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明係因漏水問題而與 告訴人吳進興發生爭執,且知悉發生爭執之地點空間狹小, 若施力拉扯將可能導致他人因撞擊而受有傷害,竟仍執意為 之,告訴人吳進興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蔡 宗明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 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吳進興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 暨被告蔡宗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吳進興和解,尚 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吳進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興於106 年5 月26日11時30分,在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告訴人)蔡宗明之新北市○○區○○路 0 段0 巷00號住處內,因房屋漏水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蔡宗明,並張口咬傷告訴人蔡宗 明之左臂,致告訴人蔡宗明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 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 認被告吳進興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故意之作為犯除具備法定 構成要件外,尚需其行為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倘其行為具 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認該行為具備社會相當性而仍屬適 法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進興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① 告訴人蔡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②告訴人蔡宗 明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106 年6 月8 日 診斷證明書1 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進興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告訴人蔡宗明之犯行, 辯稱:伊跟蔡宗明講完漏水的事情之後,就轉身準備要走, 蔡宗明就衝過來用手勒住伊的脖子,接下來伊就癱坐在地上 ,蔡宗明繼續勒住伊脖子,伊因為快沒有辦法呼吸,為了要 掙扎,伊有用一隻手抓住蔡宗明的手,要試著把蔡宗明的手 拉開,但因為沒辦法拉開,所以有咬他的手,除此之外,伊 沒有對蔡宗明作任何攻擊動作,伊是為了正當防衛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蔡宗明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伊請吳進興到伊住處 察看牆壁,吳進興看了不高興「手就揮出來」,伊擋住後就 跟他發生「拉扯」,之後吳進興想拿桌上的咖啡罐想要砸伊 ,伊怕他拿到咖啡罐攻擊伊,伊就抓住對方的手,之後吳進 興就開口咬伊手臂,並繼續拉扯的動作,伊覺得這樣不是辦 法,就先行停止動作,吳進興也停止動作,然後離開伊住處 ,本件是吳進興先攻擊伊云云;嗣於偵查中指稱:伊認為伊 住處屋內牆壁有水,是因為吳進興的房屋距離太近,冷氣水 漏進來,伊就叫吳進興到屋內查看,吳進興看了就要轉身離 開,伊看吳進興要離開,就要他給個交代,吳進興「手就揮 過來打伊的手」,接著雙方就在屋內「拉扯」,伊看吳進興 要伸手拿桌上咖啡瓶,伊擔心他要拿來打伊,所以就抓住他 的手,吳進興就用嘴巴咬伊的左手,雙方繼續拉扯約2 、3 分鐘,伊覺得繼續下去也沒有辦法,就放開吳進興云云;之 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伊找吳進興到伊住處看, 他看了漏水狀況,都沒講話就轉身要離開,伊就拉住吳進興 的手臂不讓他走,「吳進興的手就揮過來」,沒有揮到伊, 然後伊跟吳進興就面對面「互相拉扯」,然後吳進興開始要 拿旁邊的1 根管子,但是管子鎖住了拿不起來,他看到桌上 有1 個玻璃的咖啡瓶,就一直想要去拿那個咖啡瓶要來砸伊 ,吳進興手伸過去的時候,伊就抓住他的手,他就沒拿到咖 啡瓶,後來吳進興就順勢咬伊抓住他的左手臂,伊的左手臂 到現在都還有痕跡,那時很痛,但伊與吳進興還是繼續拉扯 ,因為拉扯的地方很窄,而且那邊有1 個長型鐵桌,旁邊還 有1 個書桌,拉扯時有撞倒,所以造成伊膝部、小腿及踝部 擦傷等傷勢,後來突然失去重心,2 個人都倒坐在地上,倒 下去的瞬間也有可能受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第 123 頁、第124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蔡宗明先後指述並證 稱本件係因被告吳進興在其住處轉身離開之際,有先行出手 揮擊(並未揮中)之動作,始與被告吳進興相互拉扯後倒地 ,其所受之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 擦傷等傷勢,應該是站立拉扯或倒地瞬間時碰撞該處鐵桌或 書桌所造成等節,除與被告吳進興上開指述及證述內容全然 相違外,再觀諸以下之錄音譯文內容:「吳妻:你沒打我們 嗎?」、「蔡宗明:互毆啦。」、「吳妻:哪裡是互毆?」 、「蔡宗明:妳們阿興『咬』我。」、「吳妻:你『先』勒 人家,他才會打你。」、「蔡宗明:勒就勒啊,我怕妳啊, 妳叫他去告我啊。」(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56頁),可 知告訴人蔡宗明於被告吳進興之妻詢問有無毆打被告吳進興 時,告訴人蔡宗明雖表示係「互毆」,但經被告吳進興之妻 進一步詢問如何「互毆」時,告訴人蔡宗明僅表示被告吳進 興有咬其手臂,並未提及被告吳進興有先行出手揮擊及嗣後 相互拉扯等行為,且對於被告吳進興之妻表示係告訴人蔡宗 明「先」出手勒住被告吳進興一事並未否認,則告訴人蔡宗 明上開所述係因被告吳進興先出手,始與被告吳進興拉扯等 情節,亦核與上開錄音譯文中其所為之陳述內容不符,是告 訴人蔡宗明前開所述是否全然可信,仍屬有疑。再退步而言 ,縱使告訴人蔡宗明於106 年5 月26日有因被告吳進興之拉 扯行為而碰撞房間內之家具,嗣於106 年6 月8 日初次至樂 生療養院急診就醫,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 、雙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節,有上開樂生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然其就醫 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日期,距案發日即106 年5 月26日已 有約2 星期之久,則告訴人蔡宗明所受此部分傷勢是否即為 被告吳進興之拉扯行為所致,亦有疑義,且刑法第277 條傷 害罪之規定並未處罰傷害未遂(即未成傷)之行為,自難僅 依告訴人蔡宗明於案發後2 星期之106 年6 月8 日初次就醫 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 傷,即認此部分傷害應為被告吳進興之拉扯行為所致。 ㈡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 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 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 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 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 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 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 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 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 ,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 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 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 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 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 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 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 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 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 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 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 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 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 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吳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嘴咬告訴人蔡 宗明之左手臂,而告訴人蔡宗明經診斷亦確實受有左側前臂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因告訴人蔡宗明就醫診斷之日期距離 案發日已有2 星期之久,尚難認定其所受此部分傷勢與被告 吳進興之行為有關一節,已詳如前述外,縱使告訴人蔡宗明 所受此部分傷勢,的確係因被告吳進興之嘴咬行為所造成, 然依照被告吳進興所供述,即告訴人蔡宗明係自後方以左手 臂勒住其頸部後施力後拉,倒地後仍緊勒其頸部數分鐘,其 始用力咬告訴人蔡宗明之左手臂等經本院審認應屬事實之情 節,並審酌頸部為人體咽喉及氣管所在之處,縱以較輕微之 力道於頸部加壓,即便係成年人亦會感到非常不適甚或痛苦 ,顯為應然自明之理;況且依被告吳進興所述,其係倒地後 持續遭告訴人蔡宗明自後方勒住頸部,為求掙脫始咬告訴人 蔡宗明之左手臂,可見被告吳進興以嘴咬告訴人蔡宗明左手 臂之前,被告吳進興確有遭告訴人蔡宗明壓制之情,足認被 告吳進興以嘴咬告訴人蔡宗明左手臂之行為,確係為掙脫其 頸部遭勒而為之防衛行為甚明。再衡諸被告吳進興當時係頸 部遭勒,姑不論告訴人蔡宗明所施之力道強弱,於該客觀情 形下,一個理性之第三人為求他人鬆手而以嘴咬他人手臂, 實屬可立即有效排除不法侵害方法之一,且若被告吳進興未 即時咬告訴人蔡宗明之手臂,依照被告吳進興所述當時持續 勒頸之僵持情狀,可認其仍持續遭告訴人蔡宗明勒住頸部, 應認告訴人蔡宗明所為之不法侵害情狀尚未結束,被告吳進 興正面臨他人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依客觀理性第三人 之角度,如身處相同之緊急防衛情狀,應可期待亦會即時反 應選擇以嘴咬他人手臂之方式加以排除,且經衡酌被告吳進 興如持續遭勒頸,恐將可能導致窒息之結果,而被告吳進興 以嘴咬告訴人蔡宗明之左手臂,僅導致告訴人蔡宗明受有較 為輕微之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客觀情狀,就被告吳 進興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方式及案發時 之客觀情狀而言,應認被告吳進興所採取之防衛行為係屬必 要且未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蔡宗明於106 年6 月8 日就醫後經診斷所 受之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 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尚無從認定確係被告吳進興於 同年5 月26日之拉扯行為所致,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吳進興 於該日有以嘴咬告訴人蔡宗明左手臂之行為,然其亦係為排 除告訴人蔡宗明所為之持續不法侵害,主觀上始基於防衛意 思而為之,致使告訴人蔡宗明受有上開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 之輕微傷勢,要屬適法正當防衛行為,且客觀上其防衛之手 段及法益侵害之強度亦屬相當,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情事, 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應阻卻違法而屬不罰之行為,尚 不能逕以告訴人蔡宗明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 吳進興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罪責。本件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吳進興有故意(包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拉扯或以嘴 咬告訴人蔡宗明成傷之不法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吳進興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吳進興確有公訴人所指故意傷害告訴人蔡宗明之 違法犯行,或另有因過失而導致告訴人蔡宗明受傷之違法情 事,既不能證明被告吳進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吳進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