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靖龍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靖龍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靖龍與王義淵前係同事關係,其等因工作上之細故而生嫌
隙,游靖龍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號及其向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瑟
奇公司)申請網路簡訊帳號後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均
詳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之簡訊內容至王義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號(號碼詳卷),使王義淵在臺北市萬華區等不詳處
所因收受及閱覽該等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義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靖龍(下稱被告)固坦認其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有以附表所示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
告
訴人王義淵(下稱
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惟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原審訊問、
準備
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因王義淵認為他遭公司
開除是其所害,所以王義淵要求公司將其開除,其因此被迫
簽寫離職單,其一氣之下才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
訴人,其主觀上並無恐嚇
意圖,王義淵被開除不是因為其之
關係,是他自己之緣故所造成的云云(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50頁、107年度簡字第13號卷,
下稱簡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第23頁反面)。惟查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通聯
調閱查詢單、米瑟奇公司106年11月10日米字第106111001號
函、106年11月28日米字第1061128002號函
暨所附發送紀錄
及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
第59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
按刑法上
所稱「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
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
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觀之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均隱含被告可能
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旨,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確足使收受訊息之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按被告以外之人(包
括
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
察官及被告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本院上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
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
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告
訴人與被告以
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被告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6期還款3萬元,每月15日匯款等節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本件
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犯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尚有未當。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
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
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
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
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
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
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
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
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經
查就附表所示被告所傳送之簡訊觀之,內容大致為被告持續
以強硬之措辭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否則其已查知告訴
人之所在位置,其會讓告訴人付出代價等語,皆隱含可能加
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旨,依社會一般標準考量,確足
使收受訊息之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年紀已
逾40歲,且有工作經驗,係為具有一般理性之人,其對於其
所傳送之簡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一情,要難諉為不知。然被
告仍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
難謂其無恐嚇之意圖。準此,
被告上訴泛稱:其沒有恐嚇意思,那只是一時氣話而已云云
,委無足採,
洵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洽,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
爾發送訊息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恐嚇意圖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家中經濟靠被告一人支撐之家庭狀
況、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千元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門號 │被告傳送時間│告訴人接收時間│ 簡訊內容 │
│ │ │ (民國) │ (民國) │ │
├───┼────┼──────┼───────┼────────┤
│ 一 │0000000*│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18 │你現在給我過來大│
│ │** │17時18分許 │時39分許 │盟何處,在這等你│
│ │ │ │ │,你不來我帶人去│
│ │ │ │ │你家,我給你30分│
├───┼────┼──────┼───────┼────────┤
│ 二 │同上 │106年9月5日2│106年9月6日8時│你爽了吧,我被公│
│ │ │1時1分許 │19分許 │司開除了,你最好│
│ │ │ │ │別被我碰到,否則│
│ │ │ │ │我讓你付出代價的│
├───┼────┼──────┼───────┼────────┤
│ 三 │0000000*│106年9月5日2│106年9月6日15 │我已經知道你家住│
│ │** │1時5分許 │時15分許 │哪ㄌ,你好自為之│
│ │ │ │ │,你有種就繼續躲│
│ │ │ │ │起來,我沒玩死你│
│ │ │ │ │,我就不姓游,你│
│ │ │ │ │最好給我出來面對│
│ │ │ │ │,何處保不了你,│
│ │ │ │ │勞動局也保不了你│
├───┼────┼──────┼───────┼────────┤
│ 四 │同上 │106年9月6日2│106年9月7日7時│我已經請徵信社查│
│ │ │3時31分許 │15分許 │到你住哪ㄌ,包括│
│ │ │ │ │你的老家,我已經│
│ │ │ │ │被何處開除了,你│
│ │ │ │ │爽ㄌ吧,如果你不│
│ │ │ │ │想你老家有任何事│
│ │ │ │ │情,你最好出來面│
│ │ │ │ │對,否則你自己看│
│ │ │ │ │著辦 │
├───┼────┼──────┼───────┼────────┤
│ 五 │同上 │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20│操,你又再亂甚麼│
│ │ │20時20分許 │時21分許 │,你真的活膩ㄌㄇ│
│ │ │ │ │,我已經應你的要│
│ │ │ │ │求被公司開除,你│
│ │ │ │ │還有什麼不滿,今│
│ │ │ │ │天是我在那裡表現│
│ │ │ │ │很好,被利晉內聘│
│ │ │ │ │請回來的,你有什│
│ │ │ │ │麼資格不爽的啊,│
│ │ │ │ │有種就出來面對阿│
│ │ │ │ │,你到底是不是男│
│ │ │ │ │人啊,就只敢放話│
│ │ │ │ │,不敢面對,你就│
│ │ │ │ │別讓我在萬華碰到│
│ │ │ │ │喔 │
└───┴────┴──────┴───────┴────────┘